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郭雅美、范惠瑩、張意聰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在美樂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福公司)擔任南區(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428號)業務經理工作,負責綜理南區商品販售、貨款收受等全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下列時、地之各犯行: ㈠、甲○○明知依美樂福公司規定,公司員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或加盟金,應先交由公司營業部會計賴威伶收執記帳後,再由甲○○負責將上開款項,於翌日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或董事長乙○○之帳戶。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底止,在上址南區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持有而由會計賴威伶所交付應存入銀行之客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839 元及加盟金4 萬5 千元(該加盟金係94年6 月29日向欲加盟美樂福公司之力文章收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㈡、甲○○明知美樂福公司銷售予客戶之貨品,均統一由台北總公司負責訂貨,不得私下向其他廠商訂貨而銷售給客戶,竟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6 月2 日(該日起甲○○職務移轉給公司指派接管之翁聖鋒「如後所述」,起訴書所載95年8 月10日則屬後述最終送貨日),私下以公司名義分別向坤毅畜產食品行潘忠良、皇泰企業行接續訂購貨品共計45萬元、49萬6,146 元,再將該貨品接續銷售給公司客戶,但不算入公司營運所得,以賺取其中之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美樂福公司減損本可賺得之利潤24萬5,998 元【計算方式:前開銷售金額94萬6,146 元乘以百分之26(此為美樂福公司銷售貨品之平均利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甲○○於其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遭美樂福公司察覺在接受調查過程中,公司指派翁聖鋒於95年6 月2 日南下接管甲○○職務,並禁止甲○○單獨進入公司冷凍倉庫,詎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翁聖鋒於95年6 月7 日外出時,獨自進入公司南區上址之冷凍倉庫竊取庫內如附表所示貨品(起訴書誤為微笑薯餅、脆餅、內品及附屬品),價值共計24,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1,821元)。二、案經美樂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上開等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各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5、40-4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美樂福公司負責人乙○○及公司人員賴威伶、翁聖鋒、程力新等人、美樂福公司屏東店加盟商負責人蘇彩麗、坤毅畜產食品行負責人潘忠良各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影本6 張、南區美樂福遭侵占貨款筆數明細1 紙、高雄公司營業部事項處理書影本1 紙、內部聯絡單1 份、力文章加盟契約書影本1 紙、皇泰企業行銷售出貨單影本4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070 號支付命令1 紙、美樂福公司南區分部95年6 月6 日、6 月7 日貨品庫存表、被告簽名在上之公司產品短少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亦稱翁聖鋒約係在95年6 月1 日南下公司及證人翁聖鋒所證係在95年6 月2 日即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等情,足徵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應至其於95年6 月2 日(即職務移轉給翁聖鋒之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受僱於美樂福公司,擔任美樂福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負責綜理南區全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趁工作取得公司貨款與加盟金之機會,將所持貨款及加盟金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並利用業務之便,以公司名義私下向廠商進貨轉售公司客戶,不列入公司營運所得,以賺取其中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美樂福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另其竊取美樂福公司如附表所示貨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一罪。 ㈢、起訴事實雖載被告以公司名義私下向坤毅畜產食品行潘忠良、皇泰企業行購買公司所銷售之貨品共計49萬6,146 元等語,惟該貨款49萬6,146 元僅為被告向皇泰企業行進貨金額等情,有前述皇泰企業行銷售出貨單48張在卷可參,被告另向坤毅畜產食品行潘忠良進貨45萬元部分,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070 號支付命令1 紙可稽,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坤毅畜產食品行潘忠良進貨45萬元,惟因該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美樂福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司貨品,並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與加盟金侵占入己,並以公司名義私下向廠商進貨販賣,以賺取其中差價,不僅違背其任務,更造成公司收入與商譽之損失,又未與美樂福公司達成和解,本應從重予以量刑,惟念其就上開等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背信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 ㈠、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如上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即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上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雖以「被告曾犯侵占罪,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且以其犯罪所得,支付易科罰金綽綽有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所犯前案所宣告緩刑部分,於原審判決時業已緩刑期滿,又無經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原審量刑亦有斟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收入與商譽損失之程度,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後,因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審因而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而論均稱允當。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價 │ 損 失 金 額 │ ├──────────┼────┼──────┼───────────┤ │1.美樂福雞翅W7支/斤 │ 8箱 │ 每箱1134元 │9,072 元(1134×8) │ ├──────────┼────┼──────┼───────────┤ │2.美樂福雞腿D4 9K/包│ 1.5箱 │ 每箱1098元 │1,647 元(1098×1.5 )│ ├──────────┼────┼──────┼───────────┤ │3.長頸排 2包/箱 │ 2.5箱 │ 每箱288元 │ 720 元(720 ×2.5) │ ├──────────┼────┼──────┼───────────┤ │4.美樂福安美小熱狗 │ 10包 │ 每包66.5元 │ 665 元(66.5×10) │ ├──────────┼────┼──────┼───────────┤ │5.章魚圈 │ 1包 │ 每包160元 │ 160 元(160 ×1) │ ├──────────┼────┼──────┼───────────┤ │6.美樂福椒鹽粉 │ 1包 │ 每包322元 │ 322 元(322 ×1) │ ├──────────┼────┼──────┼───────────┤ │7.美樂福頸排粉 │ 1包 │ 每包610元 │ 610 元(610 ×1) │ ├──────────┼────┼──────┼───────────┤ │8.美樂福炸雞粉 │ 7箱 │ 每箱1680元 │11,760 元(1680×7) │ ├──────────┼────┼──────┼───────────┤ │9.竹串 │ 1包 │ 每包13元 │ 13 元(13 ×1) │ ├──────────┴────┴──────┴───────────┤ │總計竊盜金額:24,9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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