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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莊鎮遠王以齊王炳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不知所搬運系爭七里香樹木3 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本院查:

㈠系爭七里香樹木3 株,係證人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3 人於96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段642 號國有地上所竊取一節,業據證人洪維宗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供證為了整地耕種在上開國有地上挖取上開七里香樹木3 株,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足證系爭七里香樹木係竊自上開國有地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於96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七里香的真實來源,但我真的有懷疑他們是去偷挖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6 頁),被告於96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另自承:「我認罪,我知道那樹木是贓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再者,本件被告至搬運地點搬運系爭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10點左右,且搬運地點為台東縣大武鄉加津林部落,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依該搬運地點及時間觀之,可知被告搬運系爭七里香的時間係在深夜,且在地處偏僻之大武鄉加津林部落,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點,被告豈有不懷疑系爭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綜上說明,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一節,殆無疑義。

㈢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呂義告訴我,他說原住民私有土地上的樹木,不會有問題。我也這樣告知被告」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原住民私有土地上的東西」等語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更與被告甲○○偵查中自白:「我知道那樹木是贓物」一節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並非可採。又證人呂義業據原審於97年6 月10日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同一證據以同一待證事由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呂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本院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敍明。

㈣綜上說明,被告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Q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自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0年6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明知乙○○、呂義(均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於96
    年4 月14日,以電話委請其至台東縣搬運之七里香樹木三株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七里香樹木係尤信良、蘇耀光、鄭
    英傑於96年4 月13日8 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段642 號
    國有土地所竊取,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涉有竊盜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仍應允,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為乙○○搬運至桃園縣。甲○○即於96年
    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9 R—530 號營業大貨車至屏東縣
    獅子鄉草埔村與呂義會合,並由呂義開車引導至台東縣大武
    鄉加津林部落,將上開七里香樹木三株移至甲○○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後,即由甲○○載往乙○○指定之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 段5 號,嗣於96年4 月16日1 時許,甲○○
    行經屏東縣台一線省道及隆山路路口附近之北上車道時為警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內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應視為已同意本案所有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可能是我在偵訊時說錯話,
    我不知道七里香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我是被人僱用去搬運七
    里香等語。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有96年5 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有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陪同到場接受偵訊,此有上開筆錄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帶結果,上開偵訊筆
    錄所記載之內容的確與錄影帶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的確有向
    檢察官坦承犯行無誤,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曾
    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應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至搬運地點搬
    運系爭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十點左右,且搬運地點為台東縣
    大武鄉加津林部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該搬運地點及時
    間觀之,可知被告搬運系爭七里香的時間係在深夜,且在地
    處偏僻之大武鄉加津林部落,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
    點,被告豈有不懷疑系爭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況
    且被告前於94年1 月間因搬運贓物七里香之犯行,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97年3 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同一類型之犯罪經驗,故足認
    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應已認知系爭七里香係贓物甚明,被
    告辯稱其不知系爭七里香係贓物等語,應不足採信。被告雖
    請求傳訊證人呂義,並到庭證述:系爭七里香是尤信良的,
    是乙○○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搬運七里香給買主等
    情,惟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呂義系爭七里香之買主係如何聯繫
    找到的(即指尤信良出賣七里香之買主),其卻回答系爭七
    里香之買主係其在雙流遊樂區門口巧遇到一位陌生人,該陌
    生人隨即向其詢問有沒有七里香可以賣,並留下聯絡電話與
    其聯絡等語,就其所述之上開證詞觀之,顯然係有違常情,
    蓋證人呂義並非專門在販賣七里香,且又係在遊樂區場所,
    並非花卉或植物展覽會場或賣場,衡情,豈有人會隨便遇到
    人即詢問有沒有七里香可以賣,故證人呂義上開所述顯然不
    可情理,況且證人呂義上開證詞亦與尤信良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七里香係要免費送給呂義等語,完全不符,故足見證人
    呂義上開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故核被告甲○○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
    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
    物罪處斷。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0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搬
    運盜挖自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助長盜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
    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
    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甲○○家庭經濟
    小康,生活狀況均不差,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素行均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
    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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