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就業務侵占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及竊盜罪1 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表示「就被告另侵占告訴人甲○○汽車及遙控器部分,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車,該車之去向為何,實有查明之必要,此部分允宜傳訊乙○○,以究明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及查明該車流向」云云,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車號4533-EH 號自小客車及公司鐵門搖控器之不法犯行。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侵占自小客車及搖控器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同一次之侵占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就該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及公司鐵門搖控器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復就本件提起上訴,又僅請求法院究明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及查明該車流向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