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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96年10月間,戊○○係江振復、甲○○所共同經營之洋廣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635 巷34號)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江振復、甲○○所交辦與該商行有關之雜事,為從事業務之人。96年10月30日14時許,因該商行之牆面老舊需重新粉刷,甲○○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88 巷11號前,指示戊○○購買油漆並重新粉刷公司牆面,並交付戊○○新臺幣(下同)4, 600元以購買油漆,及交付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戊○○,以方便與戊○○取得聯絡,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現金及手機,應作為業務之用,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上開物品之機會,旋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已,拒絕返還上開物品。

㈡戊○○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⒈97年6 月2 日23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丁○○○居住之臺南市○○區○○路7 段100 號「紫竹宮」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耳1 對(價值約18,000元)。

⒉97年6 月3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鎮○○里○○○道路旁之「陳鄭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2 個、杯架2 個及燈燭4 個等物(價值共約6,500 元)。

⒊97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侵入己○○居住之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羊稠厝9 之1 號「保壇宮」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銅製天宮爐龍耳2 個(價值約10,000元)。嗣於該日12時30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BFS-018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 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爐耳1 對、香爐2 個、杯架2 個及燈燭4 個、銅製天宮爐龍耳2 個(均已分別發回予「紫竹宮」、「陳鄭帥廟」及「保壇宮」)及其所有之梅花扳手2 支、扳手3 支、鉗子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陳鄭帥廟」之主任委員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又反覆至廟宇內偷竊香爐耳等物,所為不僅造成廟宇管理之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且所偷竊之物品,均已返還予「紫竹宮」、「陳鄭帥廟」及「保壇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所侵占、偷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2 支、扳手3 支、鉗子2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惟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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