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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清水張瑛宗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
二龍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街一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黃 登 好
代理人
甲 ○ ○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南市○○街一四七號二龍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登好)租用車牌號碼V九─二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付款一次。詎乙○○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在臺南縣、市載客使用,自訴人迭經催索租金並請求返還,均無法與乙○○聯絡。嗣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乙○○駕駛該車在嘉義發生車禍,將該車棄置嘉義市太保市後潭里三六○號旁邊之空地上,即揚長而去,從此逃逸無蹤,經附近居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電話通知後,自訴人始取回上開車輛。

二、案經自訴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切結書所載,被告應按時繳納租金,期限不得超過五天,如超過期限未繳納車款,應將該車無條件歸還,且自訴人得終止契約取回該車,有上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可按,而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惟未獲被告置理等節,亦有前開存證信函一份足憑,從而被告自始即未繳付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復未依約歸還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營業,致自訴人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顯見被告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占系爭車輛使用之期間,因而致自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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