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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上5 人共同 徐豐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5、20195 號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乙○○、丙○○、戊○○、甲○○、庚○○等人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乙○○、丙○○、戊○○、甲○○均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己○○係黎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鴻公司)負責人;丁○○係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番公司)負責人,為己○○胞弟;黃詠雪係恭明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明公司)及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則擔任黎鴻公司、恭明公司、恭強公司總會計,為己○○胞妹;乙○○係隆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負責人;丙○○係蓮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鴻公司)負責人;庚○○係銓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澤公司)負責人;甲○○係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眾公司)負責人;己○○、丁○○、黃詠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丙○○均為商業負責人;戊○○則為黎鴻、恭明、恭強等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前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有經營飼料買賣業務,恭明、恭強公司則另登記營業項目有動物膠買賣業務。緣黃詠雪所經營從事產銷可食用明膠外銷生意之恭明、恭強二家公司,因經營不善致財務週轉困難,遂自民國86年間起由己○○介入公司經營管理,並於87年3月間由己○○概括承受該二公司之資產與債務,惟並未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詎己○○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黎鴻公司、恭明及恭強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濟陷入困境,竟思以向金融機構以不實交易辦理票據貼現及進口開狀融資詐取資金之之式,而與丁○○、乙○○、丙○○、戊○○、庚○○、黃詠雪、甲○○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部分:己○○明知恭明、恭強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玉米、魚粉、乳清粉等飼料買賣,於附表㈠所列發票時間,亦未與前述蓮鴻公司丙○○、高番公司丁○○、隆中公司乙○○、興眾公司甲○○、銓澤公司庚○○及蘇秀琴、黃秀霞、江慶翔(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林美宏、江卉如等有如附表㈠發票所示之生意往來,竟意圖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融資,而與丙○○、丁○○、乙○○、甲○○、庚○○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採相互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之手法,或另由丁○○提供蘇秀琴及林美宏名義之支票、乙○○提供黃秀霞及林桂蓮名義之支票、不知情之江慶翔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多次互相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等五家公司,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再由上開五家公司偽以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客票名義,分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現為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行庫辦理票據貼現貸款(借款公司、發票人、日期、付款銀行名稱、票面金額、放款銀行名稱詳如附表㈠之⒈⒉⒊⒋
⒌),致使如附表㈠所示華南商銀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除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係以票載金額七成核貸外,其餘均係以票載金額八成核貸,合計詐得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80,384元。前述為詐取銀行票貼融資,所持交各金融機構質押之支票,除銓澤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按期兌現清償外,其餘由蓮鴻公司丙○○、高番公司丁○○、隆中公司乙○○、興眾公司甲○○及蘇秀琴、黃秀霞、江卉如等名義開立之支票,則自88年3 月中旬起陸續屆期,經貸款銀行提出交換後均遭退票,且相關帳戶於同期間,亦分別經各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己○○、丁○○、黃詠雪、丙○○明知恭明公司、恭強公司實際上僅係產製明膠及以外銷為主,與黎鴻公司從事之飼料進口轉銷生意,並無營業往來與交易事實,且明知明膠外銷單價自84年起迄87年止,均維持在每公斤美金4.1 元左右或澳幣4.5 至5.1 元不等,且價格穩定,又蓮鴻公司丙○○、高番公司丁○○、隆中公司乙○○、興眾公司甲○○及蘇秀琴及黃秀霞、江慶翔、江卉如等人,與恭明、恭強公司無交易往來之事實,而國內金融機構所核准給予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公司之進口開狀額度,於前開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後,僅需按所開發信用狀金額之一成自辦結匯及充作該信用狀之保證金外,其餘九成金額均由該等金融機構予以融資墊付(俗稱進口押匯或買方遠期,通常由開狀銀行按信用狀金額之九成比例予以融資墊付,期限180 天,屬短期借款性質),竟為詐取國內進口開狀銀行融資墊付,而共同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己○○利用其與香港人許方正在香港申請登記設立之復安貿易公司(下稱復安公司),自87年起,先後偽以黎鴻、蓮鴻、高番、恭明或恭強公司之名義向復安公司購買明膠進口名義(每次720 箱計約18,000公斤),由復安公司配合出具不實之銷貨合約、發票與提單等證明文件,不實浮報明膠每公斤買受單價自美金18元至26元不等,從而提高交易總價達約四點五倍至六點五倍,憑向華南商銀、一銀、中國商銀、新竹商銀、土銀、台企銀等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發信用狀公司、開狀日期、銀行名稱、銀行墊付之融資金額等詳如附表㈡之⒈⒉⒊⒋⒌),倘開狀銀行要求提供銷貨收入之客票作為擔保,則復利用前述換票手法,分別出具恭明、恭強、蓮鴻、高番、隆中、興眾、銓澤公司或蘇秀琴、黃秀霞、江慶翔、江卉如、甲○○、林美宏等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以詐取國內如附表㈡所示之開狀銀行依附表㈡開狀金額九成貸予之融資墊款達166,144,070 元。嗣上開融資墊付款項匯入復安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SHAN GHAI BANKING CO.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後,再經復安公司將款項匯還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帳戶,或由復安公司請求匯豐銀行通知美國紐約米特蘭銀行(MARINE MIDLANDBANK N.A.) ,將款項匯入蓮鴻公司設於華南商銀高雄分行帳戶,或再經由米特蘭銀行通知紐約曼哈頓銀行(CHASEMANHATTAN BANKN.A.) 或美商信孚銀行(BANKERS TRUSTCO.),代為將款項轉匯蓮鴻公司設於台企銀高雄分行或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中;上述匯款流轉過程,自前述國內開狀銀行融資墊付款項匯出後,再經國外金融機構轉帳匯還存入蓮鴻公司丙○○或黎鴻公司己○○之銀行帳戶後,均由己○○全權處理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戊○○、乙○○、庚○○、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己○○、丁○○、丙○○辯稱:公司確實有銷貨才持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融資,後因口蹄疫發生,經營發生困難,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付款,因而跳票;且明膠確因品質問題全部遭退貨,所以才以進口名義申請開信用狀,而依「國貨復退運」之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係依規定申請取得融資,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黎鴻公司會計,後因病住院,就由公司小姐作帳,伊不清楚,不能因伊係己○○之妹妹即認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確實有經營公司,所有交易都屬實,且支票均已兌現云云;被告乙○○辯稱:隆中公司與黎鴻公司等之間確實有交易,因交易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屬流通證券,黎鴻公司等要如何使用並非伊能過問,伊是經營生產工廠,因被倒債及倒會,後來票貼部分之票款及貸款都已還清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之間的交易均為真實,因景氣不好所以有些貨款收不回來才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查:
甲、關於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部分:
㈠江慶翔、林美宏、江卉如、蘇秀琴及林桂蓮等人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交予己○○、丁○○、戊○○或乙○○使用─
⑴原審共同被告江慶翔供稱:伊為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出資,86年間,伊舅舅己○○要求伊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交其使用,因此至台南企銀大同分行開戶並將印鑑及支票交與黎鴻、蓮鴻公司之會計主任即阿姨戊○○處理,然未與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均要問己○○、丁○○及戊○○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60-65頁)。
⑵共同被告乙○○供稱:隆中公司對外生意接洽均由丁○○負責,財務調度、稅務申報亦均由丁○○負責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47-52頁)。
⑶證人林美宏稱:伊為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實際出資,87年1月1 日以後彰化商銀民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借予丁○○使用,用途伊不清楚,是基於一、二十年的老朋友幫忙。亦未與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及持票向銀行融資貸款的原因及用途,伊均不知情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66-72 頁、93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⑷證人江卉如證稱:86年底或87年初時,三舅己○○要求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交予使用,帳戶之用途伊不清楚,亦未與蓮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均要問己○○,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均交給己○○保管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96-98 頁、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48至354 頁)。
⑸證人蘇秀琴證稱:伊受雇於黎鴻公司,因總經理丁○○表示有債信問題,無法開立個人支票存款戶,才應其要求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並將支票交其使用,該帳戶之用途伊不清楚,亦未與蓮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要問丁○○等語(見92年12月9 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0-103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⑹證人林桂蓮稱:伊受雇於隆中公司乙○○,有借乙○○使用支票,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並未與高番、黎鴻公司交易往來,不清楚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等語(見92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5-110 頁)。
⑺證人黃秀霞稱: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支票帳戶係應乙○○請求,伊基於對乙○○之信任而同意借予使用,與乙○○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支票是否交由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貼現伊不知情等語(見89年12月19日調詢筆錄,他卷第91-93 頁)。
⑻參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足證該等證人並無因買賣而簽發支票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即並無買受魚粉等之實際交易,而上開證人之支票卻分別經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以銷貨取得為由,向附表㈠所示之銀行辦理貼現融資,其是否確有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㈡關於被告己○○利用恭明、恭強公司與隆中、興眾、蓮鴻、銓澤公司及其他個人間不實買賣暨持票據辦理票貼貸款情形─
⑴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伊自85年6 月、86年9 月分別擔任恭強、恭明公司負責人,86年12月間己○○要求伊將恭強、恭明公司支票及發票交給他,此後即由其開立,詳情伊不清楚,87年3 月3 日己○○概括承受二家公司,公司財務調度均由己○○、戊○○在高雄負責;二家公司只做明膠,並未出售玉米、魚粉及乳清粉,恭明公司亦無銷售明膠予一般自然人(公司以外之個人)情形,如有該等發票應係己○○自行開立,且其曾表示,為創造業績,要多開一些發票,伊也因此多繳了很多稅金。且為向銀行辦票貼,會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給其實際經營之興眾、隆中公司,並要求伊持不實發票及興眾、隆中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農民銀行進行客票融資,票貼款項,除部分支付恭明公司費用外,餘均匯給己○○,銓澤、高番公司之支票票貼情形亦同;蓮鴻公司亦為己○○實際經營之公司。公司由己○○概括承受之前,公司的支票就給己○○使用了,當時因為他那邊有五個公司,伊這邊有二個公司,他說由他一手包辦,就可以弄漂亮一點的帳,可以聲請上櫃,所以伊才讓他統一記帳,當時都是由他主導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29-40 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5 頁)。
⑵證人賴素碧證稱:伊於86年9 月迄88年5 月止在恭明、恭強公司任職,87年3 月3 日後係己○○以電話下指令經營,換票明細表為黎鴻公司劉怡娟傳真給伊,要轉交黃詠雪,依表上所列金額、日期開立支票給黎鴻公司,黎鴻公司則依表上高番、黎鴻、蓮鴻、興眾等公司、黃秀霞、江卉如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寄給恭明、恭強公司,或由恭明、恭強公司開立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以方便黎鴻公司運用,亦即名義上,上開公司賣魚粉給恭明、恭強,恭明、恭強等公司賣明膠給上開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亦無出貨,沒有進貨單、出貨單、原始憑證,由己○○指示黃詠雪,叫伊寄恭明、恭強公司之空白發票及支票整本寄給黎鴻公司開立,印鑑則由黎鴻公司刻二份,由黎鴻公司蓋在支票上;換票是由雙方分別持往金融機關辦票貼,黎鴻公司會將支票寄給黃詠雪再由伊持往銀行辦票貼,票貼所得款項大部分轉到高雄黎鴻公司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240 頁、原審95年10 月17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73-382 頁)。
⑶證人盧玉華證稱:伊於84年間起迄86年3 月止在恭明公司擔任會計,己○○於85年9 、10月間介入並主導恭明公司財務控管,因其要求配合利用不實交易之方式,即以恭明公司名義出具發票,由己○○提供高番、黎鴻、蓮鴻、興眾、隆中等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恭明公司持往金融單位票貼,所得則匯交黎鴻公司,隨後由恭明公司製作暫收款科目,表示恭明公司係向黎鴻公司取得借款,伊雖未經手票貼但因需製作傳票而知情,惟伊不願配合執行,與黎鴻公司之會計戊○○爭執因而離職,伊在己○○接手後不久離職,故其實際經營情形伊不知情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9-41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 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83-386 頁)。
⑷證人劉怡娟證稱:伊於84年8 月至88年4 月間擔任黎鴻公司會計。伊依己○○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恭明、恭強公司,黎鴻、高番等公司或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或發票確有彼此互相對換等額之支票與發票情形。換票明細表是己○○指示伊製作,伊製作好有交給戊○○看,再傳真予賴素碧,支票後附有發票明細,是為了配合換票而簽發發票,因係以同額換同額之支票,與一般交易不同,故實際上並無真正交易;戊○○為伊之主管,我們製作的會記資料要送給戊○○審核,如其生病,則由己○○處理業務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4-248 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56-367 頁)。
⑸證人林嫈齡證稱:恭明公司86年3 至5 月日記帳為伊整理(見證物袋㈠拾貳-2),伊所開立之發票係根據己○○之指示,並無交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原始憑證單據;戊○○為會計主管,其生病情形伊並不瞭解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4-248 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67-373 頁)。
⑹證人林繼華證稱:恭明公司於74年設立,從事明膠生產;恭強公司於85年設立,從事大宗物資買賣,伊於85年7 、8 月間擔任恭明公司董事長,隨即辭職由伊叔母黃詠雪接任董事長,另恭強公司自85年7 月起迄今,均由黃詠雪擔任董事長,此外,伊是該二家公司的股東,並曾在恭明公司任職工程師多年,負責明膠之生產與管理。恭明、恭強二家公司沒有在賣玉米、魚粉、乳清粉,我們只做明膠,己○○知道這二家公司只做明膠,沒有在做玉米、魚粉、乳清粉的買賣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1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5頁)
⑺又被告戊○○曾自承:伊自68年起任職黎鴻公司會計助理,負責會計帳之製作,己○○接手恭明、恭強公司經營後,該公司會計帳目亦送交伊過目;換票明細表是86、87年間黎鴻公司與恭明、恭強公司換票,換票金額均相同,發票人及開票日期不同,是換票無誤等語(見92年12月9 日調詢筆錄,他卷第54-55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7-248 頁)。而被告戊○○上開供述,亦與其他證人所證相符,則其既為被告己○○經營事業之會計主管,公司會計帳目又經其審核,則其對被告己○○以上開虛偽交易而持客票向金融機構票貼詐取貸款之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⑻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換票明細表」(見證物袋㈠拾貳-1)所列黎鴻公司交予恭明、恭強公司用以換票之支票,其發票人包括黎鴻、高番、蓮鴻、興眾等公司、蘇秀琴(交由丁○○使用)、黃秀霞(交由乙○○使用)、江慶翔、江卉如(交由戊○○、己○○使用)等人,另恭明、恭強二家公司只做明膠買賣,並未做魚粉買賣,業經上開證人所證明;又銓澤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批發業等,而並無明膠(或動物膠)之買賣業務,亦有銓澤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但如附表㈠之3 所示,恭明公司持買受人為銓澤公司而向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票貼之支票,其所附發票之品名則或為魚粉,或為明膠,此顯然與該二公司所實際經營之項目不符,此均足證上開公司間確無實際之買賣交易行為,而係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借有實際買賣交易而取得支票,對貸款銀行施用詐術,以便辦理票據貼現融資,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等公司業績良好,均因交易而取得支票足供擔保,而同意貸款。且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等公司均由被告己○○實際所掌控運用,其餘被告則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⑼證人劉怡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於伊任職期間,黎鴻公司與高番、蓮鴻、隆中、興眾、銓澤、恭明、恭強等公司有生意往來,交易的東西是魚粉、飼料、大宗物資,伊的瞭解是互相都有生意往來,而這些公司付款大都是開票,現金也有云云(見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57 頁),但此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陳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同日之審判程序時又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換票明細表給伊看,伊是指換票明細表上這些支票應該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63 頁),足證其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前後反覆,其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是會計人員,負責作帳,是否有實際交易是業務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二第61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與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故本院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事後受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田玉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年7 月至89年任職隆中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及採購工作。隆中公司所需之飼料曾向黎鴻、蓮鴻公司購買過,由伊訂購,公司有實際交易並無利用不實交易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見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二第51-55 頁),但其所證與上開其他證人所陳述不符,且縱隆中公司確曾與黎鴻、蓮鴻公司間曾有部分之實際交易,但該等公司確有不實交易詐欺貸款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其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下述證人所述,被告等人以融資貼現詐騙銀行之時間約在87年被告己○○介入恭明、恭強公司之經營後,顯係有計劃地運用其所掌控之公司進行向銀行票貼貸款詐騙─
⑴證人蕭明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己○○於87年8 月間陪同黃詠雪前來本行,以恭強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客票融資之授信,經本分行於同年10月1 日核准500 萬元之客票融資授信額度,迄今該公司持用客票向本行融資計17張,其中屆期9 張,經提示僅1 張計39萬元獲得兌付,另8 張經提示退票,總額達2,504,400 元,餘尚有8 張客票尚未屆期,合計達2,571,825 元,屆期有4 筆之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其大多是退票拒絕往來,時間相當集中,故認為很可疑。貸款程序原來沒有問題,但是由己○○介入公司時才出問題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有己○○這個人,是聽林繼華說明才知道等語(見88年5 月6 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4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 頁)。
⑵證人林繼華稱:恭明及恭強兩公司於87年3 月間,由己○○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但因繳稅問題,故己○○未依協議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仍以黃詠雪名義對外營運及貸款,但其後即向銀行貸款及濫開公司支票,造成退票金額超過1 千萬元,致伊等股東資產遭銀行扣押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頁)。
㈣被告庚○○雖辯稱:銓澤公司開立之支票均獲兌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獲任何不法利益,應無成立詐欺罪可言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等人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互開發票虛增業績,取信於貸款銀行,而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且銓澤公司開立之支票確經恭明公司持向農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融資(見他卷第251 、257 、262 、280 、287 、294 、296 頁),以虛增交易之業績,業如上述,是以被告庚○○所交付之票據,縱獲兌現,仍難辭共犯詐欺之罪責。
㈤此外,尚有「恭明公司86年3 至5 月日記帳」(見證物袋㈠拾貳-2)、「恭強公司87年3 月3 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與黎鴻公司之協議書」(見證物袋㈠叁-1)、「黎鴻公司88年6 月24日信函」(見證物袋㈠叁-2)、「恭強、恭明公司支票領票明細簿」(見證物袋㈠叁-3)、「恭明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177-211 頁)、華南商銀東苓分行95 年11月21日華東苓放字第9527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一銀五甲分行95年11月21日一五字第8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23日山逾放字第095000338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1-289 頁)、台企銀潮州分行95年12月5 日95潮州第27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87 頁)、合庫大順分行93年6 月15日合金順催字第0930000063號函(見證物袋㈠拾肆-5)、農銀頭份分行93年6 月23日(93)農頭字第9346000092號函(見證物袋㈡附件八)、新竹商銀頭份分行93年6 月15日竹銀頭份字第197-1 號函(見證物袋㈡附件七)及票據明細表、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據出處如附表㈠之⒈⒉⒊⒋
⒌證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丁○○、丙○○、甲○○、庚○○、乙○○、戊○○等人,均明知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相互間或與銓澤、興眾、隆中公司及林美宏、江卉如、黃秀霞、蘇秀琴、林桂蓮等人並無附表㈠所示之實際交易,而係以不實互開發票增加業績,以取信銀行並交付非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為擔保而獲得貸款。被告己○○、丁○○、乙○○等人辯稱:渠等間確有實際交易及因口蹄疫、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而無法兌現支票款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雖於96年6 月21日以華東苓放字第96117 號函覆本院前審稱:「經查黎鴻及蓮鴻兩家公司於85年月10日開始於本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黎鴻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8 日開始退票。蓮鴻實業有限公司在本行未有退票紀錄。」等語(見上訴卷第164 頁),但本院前審係函詢該二家公司何時開始發生退票(見上訴第163 頁),而非詢問蓮鴻公司所持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是否退票,而上開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確已退票而未獲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3年6 月10日(93)華東苓放字第164 號函所附之蓮鴻公司於87年1 月至88年12月止,在該行客票融資紀錄明細可證(見外放資料袋⑵附件三),故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確有退票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賴素碧、林嫈齡2 人作證,惟賴素碧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林嫈齡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上開待證事實己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亦併此敘明。另被告等人雖又提出於86年間黎鴻公司與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有企業有限公司、順億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之統一發票及向華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購買原料之租倉明細單,及華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朱福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證明與黎鴻公司確有生意往來之事實。惟查上開資料均非黎鴻公司與附表㈠之一所示買受人之買賣資料,且縱使黎鴻公司確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但黎鴻公司與附表㈠之一所示之買受人間,則並無實際交易,業如上述,故此等資料仍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己○○等人以附表㈠所列之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融資,該等金融機構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係以遠期客票票載金額之七成為核貸外,其餘金融機構均係以票載金額之八成核貸,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6 月18日合金順放字第097000245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97年6 月6 日合金東順頭字第0970002178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97年6 月18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70017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6 月25日(97)兆銀東高授字第083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97年6 月16日97潮州字第00127 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7年6 月13日97)一五放字第11號、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7年6 月20日山逾放字第0970001609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7年6 月11日玉山左營字第08061101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7年6 月11日華東苓存字第97150 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134 、137 、140 、143 、147 、148 、155 、156 、157 頁),故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之金額,應以所持支票票載金額之七成或八成計算,而非票載金額之全額,合計應為47,780,384元,亦併此敘明。
乙、關於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
㈠有關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及浮報明膠價格之事證─
⑴證人蕭明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恭明、恭強公司於86年7 月間與本行開始往來,恭明公司於87年6 月2 日申請增加進口開狀額度為美金50萬元(原為25萬元),實際經核准為美金40萬元,87年6 月4 日該公司動支美金443,700 元,同年12月間償還後隨即再申請動支美金444,600 元,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1 日向本分行申請獲准給予進口開狀額度美金60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動支使用各為美金333,000 元之二筆款項;恭明公司於87年12月14日申請進口開狀,所提供之資料計有其與香港復安貿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登記產品是可食用明膠,本行代恭明公司墊付美金444,600 元,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成餘之保證金,餘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予該公司180 天融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公司收取客票8 張作為保證,到期經提示,僅3 張獲得兌現,餘5 張經查係拒絕往來戶,無法獲得兌付,也沒有贖單及領貨,屆期亦沒有還款。該8 張保證用支票發票人分別係蘇秀琴、高番公司丁○○、蓮鴻公司丙○○、黃秀霞4 人,其面額均在3 、40萬元左右,於88年3 、4 月間,均同時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示以該等支票交付本行作為質押保證之動機及做法十分可議;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14日申請動支使用二筆美金、取得各為333, 000元該二筆交易金額相同,本行代付款均匯至匯豐銀行投資控股之美國米特蘭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中。恭明、恭強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該等進口開狀額度,均經恭明、恭強公司一次用盡,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用盡後要等該公司贖單(即償還銀行代墊款後領貨),但也未有贖單及領貨;另明膠係屬輕質物件,惟依買賣合約及提單所載每一貨櫃均係720 包,承重達18,000公斤,與常理不合。此外每公斤單價高達美金18.5元至24.7元,換算該等原料每公斤達新臺幣600 元至800 元不等,該單價依據恭明及恭強公司製作之「明膠廠投資與營運計劃書」有關產品及生產成分分析,登載其每公斤製造成本84元,每公斤售價僅為170 元,則前述之原料進價顯然偏高異常等語(見88年5 月6 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4 、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 頁)。
⑵證人林繼華稱:75年至84年間生產明膠之主要原料「豬皮」所進原料成本平均單價每公斤6 至7 元不等,生產之明膠依其彈性而分級,每公斤內銷之單價約再130 、140 元左右,外銷之單價則每公斤約105 元左右。外銷以澳洲為主,餘泰國、紐西蘭等地,藥用明膠要求透明度較高,產製成本在120 元,銷售單價則在170 元左右,至於外銷單價則維持在每公斤110 元左右。不曾生產單價每公斤在美金18.5至24.7元等高價位明膠,全世界目前只有德國生產之最高級明膠,才能以每公斤約20、30美元之價格銷售,該等明膠所需設備及技術,迄今在亞洲地區尚無任何國家能夠完成,故己○○申報之單價應該只是為求詐取銀行之貸款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 頁)。
⑶證人孫慶良證稱:伊為恭明公司廠長及董事,負責明膠之生產及管理,恭明公司生產的明膠,是售價僅在美金4 元上下,外銷單價亦同,不可能以美金高達18.5元以上之單價辦理進口,亦不可能以該等價格售往國外,事實上公司以往產製之明膠,於銷售國外(如美、澳),售價從不曾高於美金5元,明膠價格以前外銷大約是100 至110 元左右,內銷大約是140 元左右;可食用明膠英文EDIBLE GELATINE ,藥用明膠PHARMACEUTICAL GELATINE ,但兩者皆可以EDIBLEGELATINE統稱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42-44 、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 頁)。
⑷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87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4日恭強及恭明公司有向新竹商銀申請進口開狀金額分別為333,000 元美金兩筆(恭強公司)、444,600 美元(恭明公司),均由己○○和銀行洽談條件後,再將相關資料送給伊簽名負責;87年10月14日及87年11月17日恭強及恭明公司向香港復安公司買食用明膠,其單價分別為每公斤18.5及24.7美元,換算成新臺幣分別為600 、800 元左右,而恭明及恭強公司平日所生產之可食用明膠,每公斤國內售價170 元,而國外售價亦僅130 元左右,其進口開狀之單價偏高400 元以上,不甚合理等語(見88年5 月11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25-29頁、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38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相符合,應可採信,足證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以每公斤約20、30美元之價格進口明膠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且其後未有贖單及領貨之動作,確與一般正常進口有異,顯可疑係假進口之名,行貸款之實;又恭明公司提供蘇秀琴等人、高番公司提供乙○○等人、蓮鴻公司提供恭明公司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詳如附表㈢所示),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交付銀行之保證票,亦有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之票據明細表(見證物袋㈡附件三)、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之明細表(見上訴卷二第355 頁)及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之授信戶提供抵償本行債權票據退票追蹤表等(見證物袋㈠拾陸-1、2) 在卷可憑。是被告己○○等人就上開黎鴻等五家公司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乙節,均屬知情。
㈡有關金融機構是否接受「國貨復運進口」申請開立信用狀乙節─
⑴證人戴永泉(台企銀潮州分行人員)稱:蓮鴻公司以付款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因退貨並非進口貨物,與銀行准予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不符,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年9 月15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54-56 頁)。
⑵證人馬孝親(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人員)稱:高番公司以付款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因遭退貨則該公司之營運即潛藏風險,事先收取之貨款也為銀行代墊,表示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本行不可能同意開立信用狀。且如果是退運貨物,則廠商根本不需要開狀,因為國外根本沒有出口廠商等語(見93年9 月13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57-59 頁)。
⑶證人夏明德(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人員)稱:黎鴻公司以付款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因銀行對於信用狀放款主要是進行書面審核,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及開立信用狀,且退貨並非進口貨物,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年9 月17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62-64 頁)。
⑷證人陳俊傑(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人員)證稱:出口的貨物,國外廠商認為瑕疵,之後又退回臺灣的出口廠商,這不算買貨進口,這等於是臺灣廠商向臺灣廠商買這批貨,這不是國貨復運,因為有瑕疵或規格不符的貨國外廠商還未收受,故並非國內廠商再向國外廠商買回,這在我們來講算是欺騙,因為是自己買自己的東西;正常的進口,銀行必須向進口商拿國外廠商的報價單,申請進口的話這是必要的文件,退運的話,基本上貨權是在國內廠商手上,所以這不算是進口業務,退運基本上不能做融資,但融資的時候,銀行審查的單據,不需要檢附進口報單,所以不會看到「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記載。該公司如果向銀行說明該批貨是出口之後,因有瑕疵再退貨,或是出口給國外子公司之後,直接又由臺灣公司高價進口的形式再辦理信用狀融資,銀行通常都不會接受等語(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95- 314頁)。
⑸證人陳建中(新竹商銀人員)證稱:自本行調閱之資料中,無法看出進口之貨是恭明、恭強公司出口給他的香港關係公司再以退貨的名義辦理進口貨物,亦未經該公司說明。在辦理開發進口信用時,廠商必須將實際情形告訴銀行,銀行須判斷信用狀是否可以開立,廠商應該據實告知,銀行與客戶須秉持誠信原則,如貨物是進口開狀客戶的貨物,不可以使用信用狀額度,這對銀行而言屬於出口退運的一種,不合乎進口開狀的實務,不能使用進出口融資,但如果公司有其他融資項目就可以申請。本件如果知道是出口瑕疵退貨復進口,我們就不會開信用狀給他們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7-312 頁)。
⑹此外,「申請人以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以誠信原則與銀行為業務往來,實務上,如申請人表明其為國貨復運進口時,本行將婉拒受理開發信用狀」及「一批進口物質是否屬『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銀行根本無從得知,高番公司當初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非以國貨復運名義申請開發,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程序及審核程序係依一般之程序辦理」,此亦有新竹商銀頭份分行94年12月5 日竹商銀頭份字第09400632號函、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94年11月14日(94)中東高授字第164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 、133 頁)。依上開證據可證,縱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之貨物係出口後因有瑕疵而遭國外廠商退貨,致使再將該貨物運回,但被告己○○若隱瞞此一事實,而使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融資,應仍屬施詐行為。
㈢被告己○○雖辯:稱因出口之貨物品質瑕疵遭香港復安公司退運,故伊依國貨復退運之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係依規定申請,否則,專業的金融從業人員豈可能因借款人未告知,即陷於錯誤,伊一切依合法程序辦理信用狀,並無詐欺云云,並提出載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進口報單為證。惟查:
⑴附表㈡之⒈編號3 所示,黎鴻公司於87年9 月17日報關出口,又於同日向土銀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顯示其於出口當日即知將有貨物瑕疵遭買方退運情事發生,是其申請信用狀作為進口貸款之用,確有違反常理之處,應係有計劃地假藉進口之名詐騙開狀銀行,而遭退運進口無非為其掩飾犯行之託辭。
⑵又香港復安公司為被告己○○與友人許方正合夥成立,登記己○○為負責人,復安公司設立後由許方正經營等情,業據己○○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 頁、偵卷一第49頁),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原審法院稱:「復安貿易公司於19 97 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申請人為持臺灣護照編號M00000000 之己○○……香港代理人為馮明恥君」等語,有該局95年1 月16日(95)港局商字第0046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本件信用狀之受益人絕大多數為香港復安公司,又均以「國貨復運進口」名義向申請進口信用狀銀行融資,次數頻繁,金額總計達1 億多元,復未有贖單及領貨之動作,證人許方正雖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香港復安公司是己○○設立的,在業務上全部是由伊操作,本件辦理進口信用狀的那些貨物全部係因品質有瑕疵而退貨,因買受的客戶要求退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上訴卷第45至52頁),惟復安公司既係被告己○○所設立,由許方正負責在香港業務之操作,本件又係攸關被告己○○與香港復安公司間出口退運開發信用狀有無涉及詐欺之事實,證人許方正之證述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許方正亦證稱:客戶訂貨之前會先鑑定(明膠)樣品等語,則既已經鑑定貨物樣品,又豈可能發生本件如上揭之出口貨物均以品質不合遭退貨,而以國貨復退運之方式辦理進口信用狀之情事,更足見本件被告己○○係利用其與許方正設立之香港復安公司進行本件之假進口而依國貨復退運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被告己○○假進口名義詐騙銀行之犯行,確屬明確。
⑶又雖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函文載明:「一批進口物質是否屬『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銀行根本無從得知,縱使銀行知情,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開發信用狀,顯然國貨復運應不能排除是進口之一種」等語,以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原審法院94年11月1 日雄院貴刑循94重訴字第37號字第50890 號函詢事項時曾說明:國貨復運為合法之交易方式,可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不需表明該貨品是否為國貨復運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但該行又說明:「國貨復運是否合理,端賴該項進口貨品在目前國內市場是否為賣方市場或產品價格之合理性來作定位,該種交易模式因不違規,自不需向金融行庫或國貿局,海關等機構另行提出說明。惟在整體交易流程中,若第三地出口商和國內企業若為關係企業,在提出授信申請時,應對金融機構據實表明,並應迴避,否則該種交易之融資,會造成高報貨品價格和超額融資之不合理現象,金融行庫亦將成為整個交易流程中唯一之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 頁),但被告己○○既係假進口,業如上述,其僅係以國貨復退運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而實際仍非上開金融機構所稱之國貨復退運之進口,且其又係將貨品出口至其在香港所經營之公司,又以瑕疵為名退貨進口,縱其所辯屬實,則其隱瞞此事實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仍非上開金融機構回函所稱之得據以辦理開發信用狀融資之合理交易。
⑷至「國貨復進口」及「國貨復運進口」之實質涵意,均係指外銷品報運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而言,「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則係指外銷品退(運)回整修後,納稅義務人於報單上向海關報明不再報運出口;報單上為上開註明,均係表示該批進口貨物原為外銷品(國貨)因故復運進口,其用意在提示海關承辦關員注意應特別處理事項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報明事項,如同時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承辦關員將據以調出原出口報單,核對該進口貨物是否為原出口貨物,以便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審核是否免徵關稅,廠商如無法提供原出口報單則視同進口外貨,無法免徵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20日高普進字第09510221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340 頁)。是進口報單記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等,且載明原出口報單號碼,意在免徵關稅,難謂有實際之交易,被告己○○提出載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進口報單為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實際交易進口之情。
㈣且查,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等公司經開狀銀行墊付融資後,被告等人自開狀銀行貸得款項,該等款項於分筆匯入復安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後,復安公司即經由匯豐銀行將款項匯還黎鴻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中,或由匯豐銀行於收取款項後,通知美國紐約米特蘭銀行,將款項轉帳匯入蓮鴻公司設於華南商銀高雄分行帳戶,或再經由米特蘭銀行通知紐約曼哈頓銀行或美商信孚銀行,代為將款項轉帳匯入蓮鴻公司設於台企銀高雄分行或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中,有華南商銀國外匯入匯款單、台企銀高雄分行88年11月1 日88高雄字第03187 號函暨附件、土銀高雄分行88年10月26日雄外產字第8801577 號函暨附件可參(見證物袋㈠拾-1、2 、3) 。上述匯款之時間與信用狀開立時間接近,又無其他買賣情事發生,顯見上開匯款,均係國內開狀銀行融資墊付款項匯出之後,再經國外金融機構匯還至蓮鴻公司或黎鴻公司而由被告己○○等取得。被告等人以虛偽之進口資料向銀行融資貸款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部分交易是屬「三角貿易」方式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云云,惟縱被告己○○部分交易係以「三角貿易」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但既非實際交易業如上述,故不論其係以何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等人聲請函查部分貸款案屬「三角貿易」,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亦無再函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恭明公司營運計劃書」(見證物袋㈠貳-1)、「恭明公司自84年1 月起迄88年5 月止之外銷明膠明細」(見證物袋㈠肆-1)、財政關稅總局每旬匯率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0 -53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15日山逾放字第095000338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一銀五甲分行95年11月21日一五字第8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台企銀潮州分行95年12月5 日95潮州第27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發票等(證據出處如附表㈡之⒈⒉⒊⒋
⒌證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丁○○、丙○○、甲○○、庚○○、乙○○、戊○○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均知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並無進口明膠之實,竟為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向銀行偽稱進口明膠,並以銓澤、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江慶翔、林美宏、江卉如、黃秀霞、蘇秀琴等人之支票冒稱係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而作為擔保,取信銀行以獲得信用狀貸款。
㈥又依蕭明和上開所證: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成餘之保證金,餘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予該公司180 天融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公司收取客票8 張作為保證等語,業如上述,據其所證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貸款金額,可知被告等人以上開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之申請信用狀融資,應為附表㈡所示開狀金額之九成,合計應為166,144,070 元。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常業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公司營業所開立。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等7 人自87年間起,多次以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持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或假藉進口名義,並提供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充作擔保而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詐得金額高達1 億元之多,堪認其等均係仰賴本案詐欺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且施詐之對象(銀行)極多,並非特定,即有反覆實施恃以為業之意,縱認其等有兼為其他營業,仍無礙於該當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己○○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新法規定,被告己○○等人多次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多次假藉進口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犯行為數罪併罰應分別科刑併罰,而併罰之刑,將較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亦有修正,修正後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己○○等人所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應各別獨立,分別論處;所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亦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二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罰金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⑤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⑤綜合上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以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以共犯論及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己○○、丁○○、丙○○分別為黎鴻、高番及蓮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黎鴻、恭明、恭強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與乙○○、庚○○、甲○○,共同以附表㈠所示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業績,提高債信,再以被告乙○○、庚○○、甲○○及不知情之江慶翔提供之個人或所經營公司之支票,供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等五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並以附表㈡之申請進口信用狀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7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乙○○、庚○○、甲○○雖非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丁○○、丙○○、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及會計人員被告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7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己○○等7 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7 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認被告乙○○、庚○○、甲○○另涉有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犯行,惟與已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如附表㈠之⒈⒉⒊⒋⒌所載及附表㈡之⒈⒉⒊⒋⒌貳所載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己○○等7 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附表㈣所示之支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係被告己○○等7 人持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等人為用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尚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乙○○、庚○○、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疏未審酌論述有關刑法第31條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疏漏;⑶被告戊○○就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欄亦未載明戊○○有參與該部分詐欺犯罪)疏未為「不另為無罪論知」(詳後述),亦有未恰;⑷本案被告等人向各金融機構詐騙票貼之金額為47,780,384元,而非59,896,615元,且附表㈠之3 發票買受人為銓澤公司部分之支票事後均獲兌現,及其中被告乙○○為發票人,經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貼貸款部分,業經被告乙○○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5頁);另附表㈡所示之申請信用狀融資,部分亦已獲清償,清償情形如附表㈡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量刑未考慮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之詐欺金額有誤,且未考慮被告等人事後清償之情形,故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己○○、丁○○、乙○○、丙○○、戊○○、庚○○、甲○○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上述,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被告等人部分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案係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之方式詐欺,詐騙得之金額合計逾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之程度可謂嚴重。而被告己○○為實際操控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公司之人,且負責前開公司財務運用及主導籌劃詐騙犯行,其他被告等人,則係配合協助而參與犯行,惟實際詐得之金額均由被告己○○所取得運用,被告庚○○提供之支票較少,且均已兌現,犯罪情節應屬較輕等分擔犯罪實施情形,以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庚○○情節最輕,及被告己○○等7 人,均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之素行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 年,被告庚○○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他被告等人則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再被告丁○○、乙○○、丙○○、戊○○、甲○○及庚○○等6 人,均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等在本件詐騙貸款犯行中,均係協助被告己○○而參與犯罪,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得款項均係由被告己○○取得運用,被告等人雖共同造成金融機構鉅大損失,但應均係基於親友情誼而參與犯行,且其等均未因而獲得鉅大利益,本院認其等6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分別予宣告被告丁○○、乙○○、丙○○、戊○○、甲○○等5 人緩刑4 年,被告庚○○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乙○○、丙○○、戊○○、甲○○等5 人,均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7 人,就附表㈣所示蓮鴻公司持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亦係被告等人用以詐騙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貸款;又被告戊○○擔任黎鴻公司、恭明公司、恭強公司總會計,為己○○胞妹,其就上揭之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銀行融資之事實,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保證支票部分,並沒有借錢,是另外給銀行的保證,此部分不能算票貼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8-39 頁);被告戊○○辯稱:有關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並非伊經辦,伊不懂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㈡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所檢送如附表㈣所示蓮鴻公司之客票融資紀錄,其所附之支票共計有16張,但其中如附表㈣所示之支票7 張,其支票背面均蓋有「保」字之戳章(詳如附表
㈣所示證據出處),且非每一張支票均有相應之統一發票,故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能認定即係被告等人以上開假買賣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詐騙之融資。故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又被告戊○○係擔任黎鴻公司、恭明公司、恭強公司會計業務主管,有關上揭之對開發票、支票以向各家銀行票貼貸款之會計業務係其主管經辦之事項,固據證人林嫈齡、劉怡娟、盧玉華證述明確。惟上開證人均未曾證述被告戊○○有主管或承辦相關上開申請進口信用狀之業務,被告己○○亦未曾供及上開以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業務係經由被告戊○○主管辦理或其有參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事宜,且稽遍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上開公司與香港復安公司間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業務事項係其經辦,或有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戊○○上開常業詐欺犯罪部分之舉證應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
㈣上開被告等人之部分,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江慶翔,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㈠(票據貼現融資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之1:黎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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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2,807,950元) │
├───┬────┬────┬────┬────┬───┬───────────────┤
│發票 │辦理融資│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發票月份│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蘇秀琴│87/11-12│ 228,800│台企九如│ 22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 │ │ │ │(871228)│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1) │
│ ├────┼────┼────┼────┼───┼───────────────┤
│ │88/1-2 │ 395,200│台企九如│ 395,200│88042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 │ │ │ │(880126)│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0)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0) │
├───┼────┼────┼────┼────┼───┼───────────────┤
│江卉如│87/11-12│ 390,000│一銀吉成│ 390,0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 │ │ │ │(871228)│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2)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2) │
├───┼────┼────┼────┼────┼───┼───────────────┤
│甲○○│87/11-12│ 397,800│高新苓雅│ 397,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未列│ │ │ │(871228)│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 │
├───┼────┼────┼────┼────┼───┼───────────────┤
│興眾 │88/1-2 │ 499,800│彰銀七賢│ 499,80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未列│ │ │ │(880126)│ │發票(原審卷二頁189)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 │
├───┼────┼────┼────┼────┼───┼───────────────┤
│隆中 │88/1-2 │ 497,250│土銀中山│ 497,25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未列│ │ │ │(880126)│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 │
├───┼────┼────┼────┼────┼───┼───────────────┤
│黃秀霞│87/11-12│ 399,100│鳳信文山│ 399,1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未列│ │ │ │(871228)│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反面)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 │
├───┴────┴────┴────┴────┴───┴───────────────┤
│②票貼銀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5,076,95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江卉如│87/11-12│ 351,000│一銀吉成│ 351,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7)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7) │
├───┼────┼────┼────┼────┼───┼───────────────┤
│林美宏│ │ │彰銀民生│ 343,2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5)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5) │
├───┼────┼────┼────┼────┼───┼───────────────┤
│蘇秀琴│87/11-12│ 317,200│台企九如│ 317,2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 │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3)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3) │
├───┼────┼────┼────┼────┼───┼───────────────┤
│隆中 │87/11-12│ 379,600│土銀中山│ 379,6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7)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1)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1) │
├───┼────┼────┼────┼────┼───┼───────────────┤
│高番 │87/11/12│ 351,900│台企東高│ 351,9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7)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2)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2) │
├───┼────┼────┼────┼────┼───┼───────────────┤
│興眾 │87/11-12│ 358,800│彰銀七賢│ 358,800│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3)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3) │
│ ├────┼────┼────┼────┼───┼───────────────┤
│ │88/1-2 │ 470,600│彰銀七賢│ 470,6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4)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4) │
├───┼────┼────┼────┼────┼───┼───────────────┤
│恭明 │88/1-2 │ 201,300│土銀頭份│ 201,300│880420│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未列│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5) │
│起訴)│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5) │
│ ├────┼────┼────┼────┼───┼───────────────┤
│ │87/11-12│ 332,000│土銀頭份│ 332,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6)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6) │
├───┼────┼────┼────┼────┼───┼───────────────┤
│恭強 │88/1-2 │ 323,500│台企頭份│ 323,500│880415│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未列│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7) │
│起訴)│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7) │
├───┼────┼────┼────┼────┼───┼───────────────┤
│蘇秀琴│88/1-2 │ 246,000│台企九如│ 246,000│880414│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未列│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4) │
│起訴)│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4) │
├───┼────┼────┼────┼────┼───┼───────────────┤
│甲○○│88/1-2 │ 269,100│高新苓雅│ 269,100│880418│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未列│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0) │
│起訴)│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0) │
├───┼────┼────┼────┼────┼───┼───────────────┤
│黃秀霞│88/1-2 │ 397,500│鳳信文山│ 397,5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未列│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2) │
│起訴)│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2) │
│ ├────┼────┼────┼────┼───┼───────────────┤
│ │87/11-12│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32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3)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3) │
├───┼────┼────┼────┼────┼───┼───────────────┤
│林美宏│88/1-2 │ 384,250│彰銀民生│ 384,250│880423│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未列│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6) │
│起訴)│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6) │
├───┴────┴────┴────┴────┴───┴───────────────┤
│③票貼銀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9,326,03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林美宏│87/11-12│ 269,880│彰銀民生│ 269,88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871209)│ │發票(原審卷二頁144) │
│ ├────┼────┼────┼────┼───┼───────────────┤
│ │87/11-12│ 309,400│彰銀民生│ 309,400│88040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880108)│ │發票(原審卷二頁145) │
│ ├────┼────┼────┼────┼───┼───────────────┤
│ │88/1-2 │ 210,600│彰銀民生│ 210,6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880127)│ │發票(原審卷二頁144) │
│ ├────┼────┼────┼────┼───┼───────────────┤
│ │88/1-2 │ 252,200│彰銀民生│ 252,2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88021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5) │
├───┼────┼────┼────┼────┼───┼───────────────┤
│黃秀霞│87/11-12│ 397,800│鳳信文山│ 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871209)│ │發票(原審卷二頁146) │
│ ├────┼────┼────┼────┼───┼───────────────┤
│ │88/1-2 │ 67,600│鳳信文山│ 67,6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880129)│ │發票(原審卷二頁146) │
│ ├────┼────┼────┼────┼───┼───────────────┤
│ │88/1-2 │ 390,000│鳳信文山│ 39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88021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7) │
├───┼────┼────┼────┼────┼───┼───────────────┤
│蘇秀琴│87/9-10 │ 378,300│台企九如│ 378,3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1) │
│ │ │ │ │(871111)│ │發票(原審卷二頁147) │
│ ├────┼────┼────┼────┼───┼───────────────┤
│ │87/11-12│ 377,400│台企九如│ 377,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871203)│ │發票(原審卷二頁148) │
│ ├────┼────┼────┼────┼───┼───────────────┤
│ │88/1-2 │ 45,500│台企九如│ 45,5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880129)│ │發票(原審二頁148) │
│ ├────┼────┼────┼────┼───┼───────────────┤
│ │88/1-2 │ 371,000│台企九如│ 371,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49) │
├───┼────┼────┼────┼────┼───┼───────────────┤
│隆中 │87/11-12│ 448,800│華銀東苓│ 448,8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880107)│ │發票(原審卷二頁149) │
│ ├────┼────┼────┼────┼───┼───────────────┤
│ │88/1-2 │ 440,000│華銀東苓│ 440,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88021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0) │
├───┼────┼────┼────┼────┼───┼───────────────┤
│恭強 │87/11-12│ 419,475│台企頭份│ 419,475│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871209)│ │發票(原審卷二頁150) │
│ ├────┼────┼────┼────┼───┼───────────────┤
│ │87/11-12│ 400,350│台企頭份│ 400,35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88010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2) │
│ ├────┼────┼────┼────┼───┼───────────────┤
│ │88/1-2 │ 330,000│台企頭份│ 330,000│8804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88012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2) │
│ ├────┼────┼────┼────┼───┼───────────────┤
│ │87/11-12│ 510,000│台企頭份│ 510,000│8804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871203)│ │發票(原審卷二頁153) │
│ ├────┼────┼────┼────┼───┼───────────────┤
│ │88/1-2 │ 489,600│台企頭份│ 489,6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88012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3) │
├───┼────┼────┼────┼────┼───┼───────────────┤
│甲○○│87/11-12│ 366,600│高新苓雅│ 366,6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871203)│ │發票(原審卷二頁154) │
├───┼────┼────┼────┼────┼───┼───────────────┤
│江卉如│87/11-12│ 397,800│一銀吉成│ 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88010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4) │
│ ├────┼────┼────┼────┼───┼───────────────┤
│ │87/11-12│ 379,600│一銀吉成│ 379,60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871203)│ │發票(原審卷二頁155) │
│ ├────┼────┼────┼────┼───┼───────────────┤
│ │88/1-2 │ 89,700│一銀吉成│ 89,7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88021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5) │
│ ├────┼────┼────┼────┼───┼───────────────┤
│ │88/1-2 │ 364,000│一銀吉成│ 364,000│8805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56) │
├───┼────┼────┼────┼────┼───┼───────────────┤
│興眾 │88/1-2 │ 420,750│彰銀七賢│ 420,75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88012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6) │
│ ├────┼────┼────┼────┼───┼───────────────┤
│ │88/1-2 │ 419,475│彰銀七賢│ 419,475│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88021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7) │
│ ├────┼────┼────┼────┼───┼───────────────┤
│ │88/1-2 │ 450,000│彰銀七賢│ 45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880127)│ │發票(原審卷二頁157) │
│ ├────┼────┼────┼────┼───┼───────────────┤
│ │88/1-2 │ 330,200│彰銀七賢│ 330,200│8805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58) │
└───┴────┴────┴────┴────┴───┴───────────────┘
附表㈠之2:蓮鴻公司
┌───────────────────────────────────────────┐
│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3,220,60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 恭強 │88/1-2 │ 380,000│台企頭份│ 380,000│8805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 │
├───┼────┼────┼────┼────┼───┼───────────────┤
│興眾 │88/1-2 │ 326,400│彰銀七賢│ 326,4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 │
│ ├────┼────┼────┼────┼───┼───────────────┤
│ │88/1-2 │ 451,360│彰銀七賢│ 451,360│8803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119)│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 │
├───┼────┼────┼────┼────┼───┼───────────────┤
│隆中 │88/1-2 │ 464,100│土銀中山│ 464,1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119)│ │發票(原審卷二頁17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 │
├───┼────┼────┼────┼────┼───┼───────────────┤
│江卉如│88/1-2 │ 303,160│一銀吉成│ 303,16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 │
│ ├────┼────┼────┼────┼───┼───────────────┤
│ │88/1-2 │ 390,000│一銀吉成│ 390,0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119)│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 │
├───┼────┼────┼────┼────┼───┼───────────────┤
│黃秀霞│88/1-2 │ 247,000│鳳信文山│ 247,000│88052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 │
│ ├────┼────┼────┼────┼───┼───────────────┤
│ │88/1-2 │ 338,000│鳳信文山│ 338,000│88032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119)│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 │
├───┼────┼────┼────┼────┼───┼───────────────┤
│林美宏│88/1-2 │ 320,580│彰銀民生│ 320,580│88031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80116)│ │發票(原審卷二頁17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 │
├───┴────┴────┴────┴────┴───┴───────────────┤
│②票貼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2,291,79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明 │ │ │土銀頭份│ 330,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 │ │ │退票單 (證物袋一:拾肆-四) │
│ ├────┼────┼────┼────┼───┼───────────────┤
│ │ │ │一銀頭份│ 283,25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 │ │ │退票單 (證物袋一:拾肆-四) │
├───┼────┼────┼────┼────┼───┼───────────────┤
│乙○○│ │ │高新美濃│ 369,2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未列│ │ │ │(871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起訴)├────┼────┼────┼────┼───┼───────────────┤
│ │ │ │高新美濃│ 360,36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71218)│ │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
│黃秀霞│ │ │鳳信文山│ 361,4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未列├────┼────┼────┼────┼───┼───────────────┤
│起訴)│ │ │鳳信文山│ 353,60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71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 ├────┼────┼────┼────┼───┼───────────────┤
│ │ │ │鳳信文山│ 395,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26)│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 │ │鳳信文山│ 312,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07)│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 │ │鳳信文山│ 236,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9)│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 │ │鳳信文山│ 332,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
│ │ │ │鳳信文山│ 397,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309)│ │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
│ │ │ │鳳信文山│ 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6)│ │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林美宏│ │ │彰銀民生│ 332,8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未列├────┼────┼────┼────┼───┼───────────────┤
│起訴)│ │ │彰銀民生│ 400,400│880608│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江卉如│ │ │一銀吉成│ 420,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未列├────┼────┼────┼────┼───┼───────────────┤
│起訴)│ │ │一銀吉成│ 239,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07)│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 │ │一銀吉成│ 40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26)│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 │ │一銀吉成│ 338,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6)│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 │ │一銀吉成│ 325,78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 │ │一銀吉成│ 234,0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 │ │一銀吉成│ 335,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309)│ │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 │ │一銀吉成│ 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9)│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蘇秀琴│ │ │台企九如│ 312,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未列├────┼────┼────┼────┼───┼───────────────┤
│起訴)│ │ │台企九如│ 343,200│8804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07)│ │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 ├────┼────┼────┼────┼───┼───────────────┤
│ │ │ │台企九如│ 226,2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6)│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 │ │台企九如│ 405,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26)│ │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 │ │台企九如│ 27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 │ │台企九如│ 226,2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 │ │台企九如│ 390,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309)│ │支票(原審卷二頁33) │
├───┼────┼────┼────┼────┼───┼───────────────┤
│甲○○│ │ │高新苓雅│ 350,000│880408│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未列├────┼────┼────┼────┼───┼───────────────┤
│起訴)│ │ │高新苓雅│ 348,400│8804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07)│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 │ │高新苓雅│ 358,8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126)│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 │ │高新苓雅│ 247,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309)│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 │ │高新苓雅│ 231,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309)│ │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 │ │高新苓雅│ 299,0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
│ │ │ │高新苓雅│ 332,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6)│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 │ │高新苓雅│ 312,0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09)│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 │ │高新苓雅│ 163,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880224)│ │支票(原審卷二頁33) │
├───┴────┴────┴────┴────┴───┴───────────────┤
│③票貼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6,545,75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強 │87/9-10 │ 408,000│台企頭份│ 408,000│880416│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3) │
│ │ │ │ │(871023)│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恭明 │87/11-12│ 345,000│土銀頭份│ 345,000│880315│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67) │
│ │ │ │ │(871228)│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88/1-2 │ 390,000│土銀頭份│ 390,000│880413│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55) │
│ │ │ │ │(880121)│ │發票(原審卷二頁57)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蘇秀琴│ │ │台銀九如│ 326,560│880101│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未列├────┼────┼────┼────┼───┼───────────────┤
│起訴)│88/1-2 │ 273,000│台銀九如│ 273,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880206)│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黃秀霞│88/1-2 │ 335,140│鳳信文山│ 335,14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未列│ │ │ │(880121)│ │發票(原審卷二頁56)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
│ │ │ │鳳信文山│ 468,000│880507│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興眾 │87/11-12│ 382,500│彰銀七賢│ 382,50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
│ │88/1-2 │ 387,600│彰銀七賢│ 387,6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880206)│ │發票(原審卷二頁60)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江卉如│88/1-2 │ 202,800│一銀永和│ 202,800│880413│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
│ │88/1-2 │ 351,000│一銀永和│ 351,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 │ │ │ │(880121)│ │發票(原審卷二頁57)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甲○○│ │ │高新苓雅│ 325,000│880416│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未列├────┼────┼────┼────┼───┼───────────────┤
│起訴)│88/1-2 │ 332,800│高新苓雅│ 332,8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 │ │ │ │(880121)│ │發票(原審卷二頁56)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隆中 │87/11-12│ 415,650│土銀中山│ 415,65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 │ │土銀中山│ 504,900│880407│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 │ │土銀中山│ 362,100│880428│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88/1-2 │ 402,900│土銀中山│ 402,9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880206)│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 │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④票貼銀行: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7成,退票金額:2,284,00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明 │88/1-2 │ 218,400│土銀頭份│ 218,4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880301)│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0)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 │
├───┼────┼────┼────┼────┼───┼───────────────┤
│江卉如│87/11-12│ 353,600│一銀永和│ 353,6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9│
│(未列│ │ │ │(871218)│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0)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 │
│ ├────┼────┼────┼────┼───┼───────────────┤
│ │88/1-2 │ 244,400│一銀吉成│ 244,4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3│
│ │ │ │ │(880108)│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 │
├───┼────┼────┼────┼────┼───┼───────────────┤
│隆中 │88/1-2 │ 270,300│土銀中山│ 270,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880224)│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6)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 │
├───┼────┼────┼────┼────┼───┼───────────────┤
│黃秀霞│88/1-2 │ 382,200│鳳信文山│ 382,2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880224)│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5)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 │
│ ├────┼────┼────┼────┼───┼───────────────┤
│ │88/1-2 │ 215,800│鳳信文山│ 215,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880301)│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1)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 │
├───┼────┼────┼────┼────┼───┼───────────────┤
│蘇秀琴│88/1-2 │ 274,300│台企九如│ 274,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880224)│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7)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 │
│ ├────┼────┼────┼────┼───┼───────────────┤
│ │88/1-2 │ 325,000│台企九如│ 325,0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880301)│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2)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 │
├───┴────┴────┴────┴────┴───┴───────────────┤
│⑤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617,46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蘇秀琴│87/11-12│ 244,400│台企九如│ 244,4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6) │
│ │ │ │ │(871210)│ │支票(偵卷二頁169)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169) │
│ │ │ │ │ │ │*起訴書金額記載錯誤* │
├───┼────┼────┼────┼────┼───┼───────────────┤
│江卉如│87/11-12│ 384,800│一銀吉成│ 384,800│8803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0) │
│ │ │ │ │(871231)│ │支票(偵卷二頁173)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3) │
│ ├────┼────┼────┼────┼───┼───────────────┤
│ │88/1-2 │ 378,300│一銀吉成│ 378,3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9) │
│ │ │ │ │(880108)│ │支票(偵卷二頁172)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2) │
│ ├────┼────┼────┼────┼───┼───────────────┤
│ │88/1-2 │ 351,000│一銀吉成│ 351,000│880511│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8) │
│ │ │ │ │(880128)│ │支票(偵卷二頁17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1) │
│ ├────┼────┼────┼────┼───┼───────────────┤
│ │88/1-2 │ 258,960│一銀吉成│ 258,960│88060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7) │
│ │ │ │ │(880211)│ │支票(偵卷二頁170)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0) │
└───┴────┴────┴────┴────┴───┴───────────────┘
附表㈠之3:恭明公司
┌───────────────────────────────────────────┐
│票貼銀行:農民銀行頭份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19,55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隆中 │87/11-12│ 262,500│華銀東苓│262,50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871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 │
│ ├────┼────┼────┼────┼───┼───────────────┤
│ │88/1-2 │ 294,000│土銀中山│294,000 │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880123)│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 │
├───┼────┼────┼────┼────┼───┼───────────────┤
│興眾 │87/11-12│ 374,850│彰銀七賢│374,85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4) │
│ │ │ │ │(871125)│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 │
│ │ │ │ │ │ │發票(他卷頁28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 │
│ ├────┼────┼────┼────┼───┼───────────────┤
│ │87/11-12│ 330,750│彰銀七賢│330,750 │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871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 │
│ ├────┼────┼────┼────┼───┼───────────────┤
│ │88/1-2 │ 369,600│彰銀七賢│369,600 │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 │
│ │ │ │ │(880111)│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 │
│ ├────┼────┼────┼────┼───┼───────────────┤
│ │ │ │彰銀七賢│383,250 │88061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 │
│ │ │ │ │(880205)│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 │
├───┼────┼────┼────┼────┼───┼───────────────┤
│蘇秀琴│87/11-12│ 336,000│台企九如│336,000 │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871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 │
├───┼────┼────┼────┼────┼───┼───────────────┤
│江卉如│87/11-12│ 370,000│一銀永和│370,000 │88041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871224)│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 │
│ ├────┼────┼────┼────┼───┼───────────────┤
│ │ │ │一銀永和│370,000 │880513│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 │
│ │ │ │ │(880205)│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 │
├───┼────┼────┼────┼────┼───┼───────────────┤
│林美宏│87/11-12│ 290,000│彰銀民生│ 290,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 │
│ │ │ │ │(87121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 │
│ ├────┼────┼────┼────┼───┼───────────────┤
│ │88/1-2 │ 313,000│彰銀民生│ 313,000│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880123)│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 │
├───┼────┼────┼────┼────┼───┼───────────────┤
│黃秀霞│88/1-2 │ 320,000│鳳信文山│320,000 │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 │
│ │ │ │ │(880111)│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 │
├───┼────┼────┼────┼────┼───┼───────────────┤
│甲○○│87/11/12│ 372,000│高新苓雅│372,00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 │
│ │ │ │ │(87121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 │
│ │ │ │ │ │ │發票(他卷頁28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 │
│ ├────┼────┼────┼────┼───┼───────────────┤
│ │88/1-2 │ 333,600│高新苓雅│333,600 │88051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880123)│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 │
└───┴────┴────┴────┴────┴───┴───────────────┘
┌───────────────────────────────────────┐
│票貼銀行: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支票均獲兌現)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銓澤 │87/7-8 │369,750 │台企員林│369,75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51) │
│ │ │ │ │(870718)│發票(他卷頁252) │
│ ├────┼────┼────┼────┼───────────────┤
│ │87/7-8 │409,500 │華僑員林│409,50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57) │
│ │ │ │ │(870828)│發票(他卷頁258) │
│ ├────┼────┼────┼────┼───────────────┤
│ │87/9-10 │399,000 │華僑員林│399,00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62) │
│ │ │ │ │(870908)│發票(他卷頁268) │
│ ├────┼────┼────┼────┼───────────────┤
│ │87/9-10 │374,850 │華僑員林│374,85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0) │
│ │ │ │ │(871107)│發票(他卷頁281) │
│ ├────┼────┼────┼────┼───────────────┤
│ │87/11-12│357,000 │華僑員林│357,00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 │
│ │ │ │ │(871210)│發票(他卷頁288) │
│ ├────┼────┼────┼────┼───────────────┤
│ │88/1-2 │435,750 │華僑員林│435,75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 │
│ │ │ │ │(880111)│發票(他卷頁295-1) │
│ ├────┼────┼────┼────┼───────────────┤
│ │88/1-2 │414,750 │台企員林│414,750 │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880123)│發票(他卷頁298) │
└───┴────┴────┴────┴────┴───────────────┘
附表㈠之4:恭強公司
┌───────────────────────────────────────────┐
│票貼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00,10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隆中 │88/1-2 │ 382,500│華銀東苓│ 382,5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88031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1) │
│ ├────┼────┼────┼────┼───┼───────────────┤
│ │88/1-2 │ 331,500│土銀中山│ 331,500│8806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 │ │(880225)│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高番 │88/11-12│ 351,900│台企東高│ 351,9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
│ │ │ │雄 │(871229)│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4)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 │
│ ├────┼────┼────┼────┼───┼───────────────┤
│ │88/1-2 │ 423,300│台企東高│ 423,3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
│ │ │ │雄 │(880129)│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 │
├───┼────┼────┼────┼────┼───┼───────────────┤
│蓮鴻 │87/11-12│ 321,300│高銀三多│ 321,3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7│
│ │ │ │ │(871229)│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0) │
│ ├────┼────┼────┼────┼───┼───────────────┤
│ │87/11-12│ 346,800│高銀三多│ 346,8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
│ │ │ │ │(871229)│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3)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 │
│ ├────┼────┼────┼────┼───┼───────────────┤
│ │88/1-2 │ 397,800│高銀三多│ 397,8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 │ │(880225)│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蘇秀琴│88/1-2 │ 299,000│台企九如│ 299,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880112)│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 │
│ ├────┼────┼────┼────┼───┼───────────────┤
│ │ │ X│台企九如│ 59,800│88051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 │
│ │ │ │ │ │ │(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 │
│ ├────┼────┼────┼────┼───┼───────────────┤
│ │88/3-4 │ 351,000│台企九如│ 351,0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
│ │ │ │ │(880311)│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3)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 │
├───┼────┼────┼────┼────┼───┼───────────────┤
│黃秀霞│88/1-2 │ 325,000│鳳信文山│ 325,080│88040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880112)│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 │
│ ├────┼────┼────┼────┼───┼───────────────┤
│ │88/1-2 │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
│ │ │ │ │(880128)│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 │
├───┼────┼────┼────┼────┼───┼───────────────┤
│江卉如│ │ X│一銀永和│ 54,600│88042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 │
│ │ │ │ │ │ │(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 │
│ ├────┼────┼────┼────┼───┼───────────────┤
│ │88/1-2 │ 351,000│一銀永和│ 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 │ │(880225)│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
│ │88/3-4 │ 353,600│一銀永和│ 353,6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
│ │ │ │ │(880311)│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4)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 │
└───┴────┴────┴────┴────┴───┴───────────────┘
附表㈠之5:高番公司
┌───────────────────────────────────────────┐
│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661,10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蘇秀琴│87/11-12│ 312,000│台企九如│ 312,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 │ │ │ │(871230)│ │支票(偵卷二頁177)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7) │
│ ├────┼────┼────┼────┼───┼───────────────┤
│ │88/1-2 │ 386,400│台企九如│ 386,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 │
│ │ │ │ │(880128)│ │支票(他卷頁344) │
│ │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4) │
│ ├────┼────┼────┼────┼───┼───────────────┤
│ │88/1-2 │ 390,000│台企九如│ 390,000│8806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 │
│ │ │ │ │(880301)│ │支票(偵卷二頁174)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4) │
│ ├────┼────┼────┼────┼───┼───────────────┤
│ │88/1-2 │ 352,300│台企九如│ 352,3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 │
│ │ │ │ │(880223)│ │支票(偵卷二頁18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1) │
│ ├────┼────┼────┼────┼───┼───────────────┤
│ │88/1-2 │ 291,600│台企九如│ 291,6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 │
│ │ │ │ │(880208)│ │支票(偵卷二頁179)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9) │
├───┼────┼────┼────┼────┼───┼───────────────┤
│林美宏│87/11-12│ 416,000│彰銀民生│ 416,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 │ │ │ │(871230)│ │支票(他卷頁345) │
│ │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5) │
│ ├────┼────┼────┼────┼───┼───────────────┤
│ │88/1-2 │ 338,000│彰銀民生│ 338,000│88060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 │
│ │ │ │ │(880208)│ │支票(偵卷二頁180)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0) │
├───┼────┼────┼────┼────┼───┼───────────────┤
│江卉如│88/1-2 │ 308,000│一銀永和│ 308,000│8806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 │
│ │ │ │ │(880301)│ │支票(他卷頁343) │
│ │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3) │
├───┼────┼────┼────┼────┼───┼───────────────┤
│隆中 │88/1-2 │ 421,200│華銀東苓│ 421,2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 │
│(未列│ │ │ │(880111)│ │支票(他卷頁346)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6) │
├───┼────┼────┼────┼────┼───┼───────────────┤
│興眾 │87/11-12│ 338,000│彰銀七賢│ 338,000│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未列│ │ │ │(871230)│ │支票(他卷頁348)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8) │
├───┼────┼────┼────┼────┼───┼───────────────┤
│黃秀霞│88/1-2 │ 364,000│鳳信文山│ 364,0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 │
│(未列│ │ │ │(880223)│ │支票(他卷頁349)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9) │
├───┼────┼────┼────┼────┼───┼───────────────┤
│甲○○│88/1-2 │ 384,800│高新苓雅│ 384,8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 │
│(未列│ │ │ │(880128)│ │支票(他卷頁350)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50) │
├───┼────┼────┼────┼────┼───┼───────────────┤
│林桂蓮│88/1-2 │ 358,800│土銀美濃│ 35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 │
│(未列│ │ │ │(880111)│ │支票(他卷頁347)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7) │
└───┴────┴────┴────┴────┴───┴───────────────┘
以上附表㈠之1、2、3、4、5之核貸金額合計47,780,384
元。
附表㈡(申請信用狀融資)
附表㈡之1:黎鴻公司(LEA HORSE CORP LTD.)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0,372,860│87.1.20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4 │
│(華南銀行) │ 匯率33.70│開狀金額:美金$342,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8PK0-00000-000 │ $1,681,206│87.2.12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22.46│開狀金額:澳幣$88,068.62元 │柒-二 │
│ │ │(受益人:澳洲J&H公司) │ │
├────────┼────────┼──────────────────┼──────┤
│8PK0-00000-000 │ $14,408,791│87.7.13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7 │
│(華南銀行) │ 匯率34.485│開狀金額:美金$466,2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250,889.65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9PK0-00000-000 │ $13,574,393│88.1.20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76 │
│(華南銀行) │ 匯率32.29│開狀金額:美金$467,1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8.1.20進口結匯證實書 │證物袋一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420,390元 │柒-四 │
├────────┴────────┴──────────────────┴──────┤
│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XXK2/00502/048│ $11,298,000│87.9.17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9 │
│(土地銀行) │ 匯率32.28│開狀金額:美金$350,100元 │ │
│ │均尚未清償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9.17進口結匯證實書 │院卷二頁137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50,000元 │ │
│ │ ├──────────────────┼──────┤
│ │ │87.9.17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61 │
│ │ │(號碼:BC/87/S068/0571) │ │
│ │ ├──────────────────┼──────┤
│ │ │87.9.27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63 │
│ │ │(號碼:BC/87/S232/1001) │ │
├────────┼────────┼──────────────────┼──────┤
│8NK2/03171/1720 │未清償金額 │87.11.18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99 │
│(第一銀行) │ $3,896,889│開狀金額:美金$141,3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8NK2/03290/3720 │未清償金額 │87.12.1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100 │
│(第一銀行) │ $9,886,508│開狀金額:美金$360,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附表㈡之2:蓮鴻公司(TAICOMERZ INC.)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3,007,596│87.3.20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32.84│開狀金額:$440,100元 │捌-一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3.20進口結匯證實書 │捌-一 │
│ │ ├──────────────────┼──────┤
│ │ │87.3.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20 │
│ │ ├──────────────────┼──────┤
│ │ │87.3.20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21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421,200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4,560,884│87.9.30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34.57│開狀金額:$468,000元 │捌-二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9.30進口結匯證實書 │捌-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421,200元 │ │
│ │ ├──────────────────┼──────┤
│ │ │87.10.3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43 │
│ │ ├──────────────────┼──────┤
│ │ │87.10.2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44 │
├────────┴────────┴──────────────────┴──────┤
│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NNK201016MF892│ $11,709,010│87.8.13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48 │
│(台灣中小企銀)│ 匯率33.17│開狀金額:美金$593,28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8.23進口報單 │他卷頁145 │
│ │ │(號碼:BC/87/R370/1002) │ │
│ │ ├──────────────────┼──────┤
│ │ │87.8.14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他卷頁146 │
│ │ ├──────────────────┼──────┤
│ │ │87.8.26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院卷二頁47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53,000元 │ │
├────────┼────────┼──────────────────┼──────┤
│8AUUK201230MF892│ $9,031,000│87.11.11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43 │
│(台灣中小企銀)│ 匯率32.84│開狀金額:美金$320,4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1.23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院卷二頁42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75,000元 │ │
└────────┴────────┴──────────────────┴──────┘
附表㈡之3:恭強公司(KUAN CHIANG INDUSTRIES CORP)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8,770,280元及10,255,575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IAZ0000000000 │ $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3.31│ │伍-二 │
│ │ ├──────────────────┼──────┤
│ │ │87.10.14進口結匯證實書 │伍-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 │ │
│ │ ├──────────────────┼──────┤
│ │ │87.10.14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198 │
│ │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0.14出口報單 │院卷一頁294 │
│ │ │(號碼:AW/87/6294/0646) │ │
│ │ ├──────────────────┼──────┤
│ │ │87.10.14恭強公司賣方發票COMMERCIAL │院卷一頁296 │
│ │ │INVOICE │ │
│ │ ├──────────────────┼──────┤
│ │ │87.10.16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295 │
│ │ ├──────────────────┼──────┤
│ │ │87.10.26進口報單 │院卷一頁299 │
│ │ │(號碼:AW/87/6443/0103) │ │
│ │ ├──────────────────┼──────┤
│ │ │87.10.20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01 │
│ │ ├──────────────────┼──────┤
│ │ │87.10.21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00 │
├────────┼────────┼──────────────────┼──────┤
│8AIAZ0000000000 │ $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3.31│(PROFORMA INVOICE) │陸-一 │
│ │ ├──────────────────┼──────┤
│ │ │87.10.1?進口結匯證實書 │陸-一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 │ │
│ │ ├──────────────────┼──────┤
│ │ │87.10.14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200 │
│ │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0.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07 │
│ │ ├──────────────────┼──────┤
│ │ │87.10.18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06 │
│ │ ├──────────────────┼──────┤
│ │ │87.10.28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 │陸-一 │
└────────┴────────┴──────────────────┴──────┘
附表㈡之4:恭明公司(KUAN MIN CHEMICAL INDUSTRIESCO.,
LTD)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1,586,068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IAZ0000000000 │ $12,910,779│87.11.17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2.28│(PROFORMA INVOICE) │陸-二 │
│ │ ├──────────────────┼──────┤
│ │ │進口結匯證實書 │陸-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99,962元 │ │
│ │ ├──────────────────┼──────┤
│ │ │87.12.14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75 │
│ │ │開狀金額:美金$444,6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2.15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14 │
│ │ ├──────────────────┼──────┤
│ │ │87.12.16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15 │
│ │ ├──────────────────┼──────┤
│ │ │87.12.22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 │陸-二 │
└────────┴────────┴──────────────────┴──────┘
附表㈡之5:高番公司(LEO FEED INTERNATIONAL CO., LTD
)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F8AABL2/0111/1 │ $10,069,920│87.5.18信用狀申請書 │調查卷頁166 │
│(中國商銀) │ 匯率33.60│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5.16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68 │
│ │ │(號碼:BC/87/P032/0576) │ │
│ │ ├──────────────────┼──────┤
│ │ │87.5.25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70 │
│ │ │(號碼:BC/87/P257/1008) │ │
│ │ ├──────────────────┼──────┤
│ │ │信用狀清償證明書 │偵卷二頁69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299,700元: │
├────────┬────────┬──────────────────┬──────┤
│信用狀編號 │信用狀金額(美金│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 │證據出處 │
│ │) │ │ │
├────────┼────────┼──────────────────┼──────┤
│8AABL2/0264/1 │ $9,770,220│87.12.5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263 │
│(中國商銀) │ 匯率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1.21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71 │
│ │ │(號碼:BC/87/T578/0571) │ │
│ │ ├──────────────────┼──────┤
│ │ │87.11.24復安公司開出發票INVOICE │調查卷頁153 │
│ │ ├──────────────────┼──────┤
│ │ │87.11.28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73 │
│ │ │(號碼:BC/87/T762/1001) │ │
└────────┴────────┴──────────────────┴──────┘
以上附表㈡之1、2、3、4、5之融資金額合計166,144,07
0 元
附表㈢:
┌───────────────────────────────────────────┐
│1、恭明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 │
├───┬───────────┬─────────┬────────┬────────┤
│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44,500│88.3.1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高番 │台企東高雄分行 │ 387,600│88.3.22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
│ │台企東高雄分行 │ 382,500│88.4.1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蓮鴻 │高銀三多分行 │ 451,350│88.3.2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332,800│88.4.20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銓澤 │華僑員林分行 │ 400,350│88.4.8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
│ │華僑員林分行 │ 392,700│88.4.20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江慶翔│南企大同分行 │ 214,500│88.4.22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2、蓮鴻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
├───┬───────────┬─────────┬────────┬────────┤
│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恭明 │土銀頭份分行 │ 332,800│87.12.22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土銀頭份分行 │ 309,600│87.12.26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恭強 │台企銀頭份分行 │ 320,485│88.3.23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銓澤 │華僑員林分行 │ 402,900│87.12.28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台企銀員林分行 │ 362,100│88.3.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甲○○│高新苓雅分行 │ 393,120│88.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隆中 │土銀中山分行 │ 456,450│88.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土銀中山分行 │ 451,350│88.4.2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高番 │台企銀東高雄分行 │ 404,430│88.2.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江卉如│一銀吉成分行 │ 348,400│88.3.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一銀吉成分行 │ 364,000│88.3.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56,200│88.3.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興眾 │彰銀七賢分行 │ 453,900│88.3.31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351,000│88.3.31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3、高番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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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乙○○│高新美濃分行 │ 343,2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51,0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380,0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430,000│88.3.29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338,000│88.4.7 │原審卷二頁359 │
├───┼───────────┼─────────┼────────┼────────┤
│甲○○│高新苓雅分行 │ 416,000│88.3.2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高新苓雅分行 │ 410,0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410,8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450,0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300,000│88.3.31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350,000│88.4.27 │原審卷二頁360 │
├───┼───────────┼─────────┼────────┼────────┤
│林美宏│彰銀民生分行 │ 247,000│88.3.29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390,000│88.4.7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260,000│88.4.8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330,000│88.4.25 │原審卷二頁360 │
└───┴───────────┴─────────┴────────┴────────┘
附表㈣:蓮鴻公司持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
┌───────────────────────────────────────────┐
│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恭強 │87/11-12│ 320,500│台企頭份│ 320,485│880323│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71229)│ │發票(原審卷二頁181)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 │
├───┼────┼────┼────┼────┼───┼───────────────┤
│興眾 │88/1-2 │ 453,900│彰銀七賢│ 453,9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 │
├───┼────┼────┼────┼────┼───┼───────────────┤
│隆中 │88/1-2 │ 451,350│土銀中山│ 451,350│88040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 │
├───┼────┼────┼────┼────┼───┼───────────────┤
│江卉如│87/9-10 │ 348,400│一銀吉成│ 348,4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2反面)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 │
│ ├────┼────┼────┼────┼───┼───────────────┤
│ │87/11-12│ 364,000│一銀吉成│ 364,000│88032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871229)│ │發票(院卷二頁181)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 │
├───┼────┼────┼────┼────┼───┼───────────────┤
│黃秀霞│88/1-2 │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 │
├───┼────┼────┼────┼────┼───┼───────────────┤
│蘇秀琴│87/9-10 │ 356,200│台企九如│ 356,2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2)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