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宏
- 當事人戊○○、辛○○、乙○○、甲○○、丁○○、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子○○ 被 告 丁○○ 上 1 人 陳清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8310號、第8344號、第8596號、第12617 號、第13256 號、第13257 號、第13258 號、第13259 號、第1326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94 〈原審判決誤載為12494 〉號、93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辛○○、乙○○、甲○○、丁○○、丑○○部分,均撤銷。 丁○○、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均沒收之。 戊○○、子○○、辛○○、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清山、丙○○、戊○○、子○○、辛○○、乙○○、丁○○、丑○○等人(廖清山、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大陸地區汝陽杜康集團總公司(下稱汝陽杜康集團)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 日、90年12月16日、89年9 月1 日、91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米酒(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高梁酒(附件二、附件三),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上述各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所私自生產製造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而販賣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渠等又承上開犯意,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以未經合法製酒業者寅○○○○(嗣變更登記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國公司)、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農公司)授權而私自生產製造該等公司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而販賣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以下列分工方式:由廖清山負責主要出資並實質掌控,於91年10月2 日設立國產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1 號)及啟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億公司,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96號),並與米國公司、禾農公司訂立銷售契約,由國產公司及啟億公司對外銷售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以建立市場公信力;丙○○則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負責傳達廖清山指示並管控工廠產製私酒數量、通知戊○○依客戶需求出貨等內部管理工作;戊○○則擔任國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倉庫管理及調度派車出貨工作;子○○則擔任國產公司股東,並負責會計記帳、收款及財務調度使用;辛○○則擔任啟億公司負責人及國產公司經銷商、乙○○則以啟億公司總經理頭銜對外,負責對外推廣及銷售所製之私酒;丑○○則負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洽租倉庫及銷售;甲○○則負責指導並提供私製米國、禾農米酒之製造技術,及負責標籤套裝及裝箱作業;丁○○則負責生產製造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並陸續在全省各地,即:①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設置製酒工廠,交由甲○○負責管理;②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工寮設置製酒工廠,交由不知情之陳誌亮(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管理;③高雄縣大寮鄉○○路43之39號設置倉庫,存放物料、私酒成品,由廖清山管理,並交由丙○○負責倉庫進貨事宜;④高雄縣大寮鄉○○路○○段3631號設置倉庫,存放回收紙箱、空桶及原料,由戊○○負責管理;⑤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由丑○○出面洽租設置倉庫,存放高雄縣大寮鄉○○路倉庫製造之私酒成品及製酒機具;⑥屏東縣屏東市○○段595 之269 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藍恭銘(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洽租設置倉庫,存放所製造之私酒成品及製酒機具;⑦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20之12號,廖清山提供製酒原料及酒瓶,委由不知情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⑧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號設置製酒工廠,由丁○○負責管理;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由廖清山租用設置倉庫,放置原料;⑩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設置倉庫,交由辛○○存放經銷台東之私酒;⑪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設置倉庫囤放私製米酒、高梁酒成品。廖清山除向丁○○取得仿製之紅標米酒、杜康米酒及金門高梁酒外,並出資購買製酒機具設備及原料,並指示丙○○、戊○○負責洽訂酒母、糖蜜酒精、香料等製酒原料,及空瓶、瓶蓋、標籤、紙箱、香料等包裝材料,以酒母、糖蜜酒精及礦泉水1:3:6 比例攪拌混合後,再交由具有製酒技術之甲○○、不知情之陳誌亮在所負責之製酒工廠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裝填於米國、禾農米酒之空瓶。而:⑴未得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汝陽杜康集團之同意,在同一酒類之米酒,貼上使用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私製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45,292瓶(每瓶600 毫升)、臺灣菸酒公司保特瓶米酒瓶34,560瓶,杜康米酒157,368 瓶(每瓶600 毫升);⑵未得商標專用權人金門酒廠之同意,在同一酒類之高梁酒,使用金門酒廠高梁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私製金門酒廠高樑酒2,004 瓶(含750 、600 、300 毫升)(⑴、⑵部分甲○○不知情而未參與);⑶又貼上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品名PC膠模,未經米國公司及禾農公司之授權而私自製造禾農米酒、米國米酒,總計約80,000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後,再行裝箱批送全省各地不知情之經銷商,意圖販賣而陳列,對外偽以正廠製酒銷售,分別以每箱紅標米酒(每箱20瓶裝)新臺幣(下同)900 元、每箱杜康米酒(每箱24瓶裝)以500 元、金門酒廠高梁酒750 毫升每瓶320 元、600 毫升每瓶220 元、300 毫升每瓶120 元之價格,對外大量銷售,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禾農米酒、米酒米酒均係正廠製酒,因而支付對價予各地銷售商店,並由各經銷商依約給付對價予廖清山,戊○○、子○○、辛○○等人則由廖清山支付薪資、乙○○則由銷售額中賺取差價、甲○○則以件計酬、丁○○、丑○○則另由廖清山統籌分配所得,渠等即以私製酒類之銷售為職業,並恃上開所得而維生。嗣經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並扣得廖清山所有供製造銷售所用之各類私製酒品(含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及營業出貨、銷售有關帳冊及明細資料):㈠92年1 月2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扣得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未標識私製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扣得禾農米酒7,920 瓶、米國米酒3,360 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米酒16瓶;㈢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段595 之269 號倉庫,扣得禾農米酒成品0.6 公升、米國米酒成品0.6 公升、酒精96桶(每桶200 公升)、成品2 桶(每桶5,000 公升)、保特瓶50箱、空壓機2 台、分裝機2 台、輸送帶1 台、對講機1 台、酒精測量器2 支、測量杯3 個、噴印機1 台、標籤1 批、瓶蓋1 批、紙箱1 批;㈣92年4 月7 日在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倉庫,扣得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2,844.8公升);㈤92年4 月8 日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倉庫,扣得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1,750.4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 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84,000個;㈥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扣得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 瓶、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之金門酒廠高梁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禾農米酒720 瓶、米國米酒63,60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廖清山、丙○○、戊○○、子○○等人之警詢、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廖清山、子○○、鍾河進、戊○○、乙○○、蔡彩鸞等人之警詢、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廖清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丁○○是否有恐嚇犯行部分,與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不符;邱啟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丁○○是否共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出貨明細表記載事項代表之意義等,與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不符;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丁○○是否共犯常業詐欺犯行及有無恐嚇犯行等,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均具「必要性」;又該等人均未曾陳述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其任意性,且亦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等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調詢筆錄,對被告丁○○均有證據能力。另廖清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丑○○是否共犯常業詐欺犯行,與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出貨明細表記載事項代表之意義等,與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不符;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丑○○是否共犯常業詐欺犯行,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鍾河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是否曾向被告丑○○購買米國米酒,與其於警詢、調詢時陳述不符;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丑○○是否共犯常業詐欺犯行,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蔡彩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是否係被告丑○○示範貼酒標,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均具「必要性」;又該等人均未曾陳述其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其任意性,且亦並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等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調詢筆錄,對被告丑○○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癸○○2 人前於調詢中指陳被告丁○○涉有恐嚇犯行,但其等經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庭,有其等拘提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9 、152 頁),是其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該2 人調詢陳述,為證明被告丁○○恐嚇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另該2 人調詢時係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依常情當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然之發言,故該2 人之調詢亦具「可信性」,故該2 人調詢,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但若未經勘驗,當事人又不同意為證據,則依法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92年4 月4 日廖清山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項證據,亦表示不同意為證據,雖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丁○○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但前審法院係訊問稱:「對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 頁),而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該監聽譯文做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1頁),且本院前審審理調查時,對監聽譯文之證據,亦係概括訊問稱:「對於通訊監作業監譯報告表,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判審卷四第40頁),據此,仍難認被告丁○○曾同意此監聽譯文為證據。再查,因本案卷內並無該項監聽譯文之錄音,而經本院函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取,該處以97年9 月25日高市法字第09768054250 號函覆稱:「……有關丁○○與廖清山2 人於92年4 月4 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已逾保存期限,復因錄音帶數量龐大,目前尚未找到。」等語,又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供本院勘驗,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規定之文書,對被告丁○○應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子○○、乙○○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辛○○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丁○○、丑○○等3 人,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在廖清山與米國米酒負責人吳明發以米國米酒製造許可證下所僱用在高雄縣梓官鄉的倉庫負責套裝米國米酒的商標,伊只做一個月即離開公司,係伊離開後公司才仿冒做米酒而遭查獲,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承租倉庫製酒的是姜文彬,而非伊。另廖清山於91年間即已仿製偽酒,廖清山無需向伊進貨銷售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委託申請執照及承租倉庫,並未參與。叫女工到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的人並非伊,應係綽號「阿亮」的陳誌亮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主導設立並實質掌控國產公司、啟億公司,形式上雖與合法製酒業者米國公司、禾農公司訂有銷售契約,惟實際上則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止,由其出資購買製酒之器具、原料,並召集、僱佣相關人員,陸續在全省各地設立工廠大量私製並貼用標籤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私製貼用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之商標圖樣,對外利用各地經銷商販賣所私製之各類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業經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7 、8 、9 、87、91、95、137 、138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02 、103 頁及調查處卷第3 至8 、13至16頁;原審㈠卷第131 、132 頁)。且與:⑴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廖清山是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他有告訴我,他在製造私酒販賣;製酒及銷售均由廖清山及丙○○負責;最初在大寮製造,被查獲後移到屏東,被查獲又移到斗南及林口;廖清山製造的酒有米國、禾農、公賣局(指臺灣菸酒公司)米酒、金門高梁等,以私製米國及禾農數量最大;我在那邊擔任會計,91年10月份廖清山開始仿製私酒,我一直跟到92年4 月份林口的工廠被獲為止」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4頁背面、138 頁背面);⑵原審共同被告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我是廖清山之特別助理,知道廖清山在私下製造米國及禾農之米酒;我只是國產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廖清山;我負責依廖清山指示通知工廠製造私酒及通知戊○○依客戶需求出貨;有關紅標米酒(含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是廖清山向丁○○調貨,由我們賣給客戶,這些酒都是私製的,由丁○○那邊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 7號卷第138 、139 、163 、171 頁);⑶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我自大寮、大樹、梓官時就一直跟著廖清山,直到林口工廠被查獲為止」、「國產公司仿製的是米國、禾農米酒及公賣局紅標米酒;在梓官、林口、古坑有製酒工廠;共生產80,000多箱」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8 頁);⑷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我受僱廖清山,賣的酒都是廖清山的私酒工廠仿製的,仿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只有第一批米酒是正牌的米國米酒,其餘都是仿製;在東港賣時,都由高雄、屏東的工廠出貨,在台東賣時,則由古坑、斗南的工廠及倉庫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⑸原審共同被告楊榮昌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是廖清山僱用我在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工作」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4 頁、13頁背面),經核大致相符。而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廖清山於92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間,與子○○或其他通聯之人,均在對其指示或與之討論製造銷售私酒及遭查獲後如何因應之事,有該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28至54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58至74頁),足認各類酒品之仿製及銷售確由廖清山主導無訛。 ㈡又原審共同被告丙○○係廖清山之特別助理,知道廖清山在製造私酒,除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外,並依廖清山之指示處理國產公司產製及販賣私酒事宜,由其通知工廠製造私酒,及通知戊○○依客戶需求出貨等情,業經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5 、138 、139 、163 、170 、171 、175 頁)。且與:⑴廖清山於偵查及原審稱:「我負責銷售部分,丙○○負責現場管理,我是主要負責人,他相當於我的助手;一直跟著我,直到林口的工廠被獲為止」、「丙○○負責傳達我的指示」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5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原審㈠卷第132 頁);⑵被告子○○於偵查中稱:「丙○○是廖清山的特別助理;91年9 月、10月間丙○○叫我到國產公司當會計,並掛名人頭股東;我負責記米國米酒的帳,是丙○○叫我記的」、「丙○○是一開始就跟著廖清山直到林口工廠被查獲為止,我認識廖清山時,丙○○就在他身邊」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正面;92年偵字第7477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面;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8 背面、139 頁背面);⑶被告戊○○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丙○○負責業務管理,他是廖清山的特別助理,他也是跟著廖清山從高雄縣的工廠製酒開始,一直到林口工廠被獲為止」、「丙○○仿製的酒有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金門酒廠金門高梁、公賣局紅標米酒、杜康米酒;查獲的出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之內容,我已在調查站筆錄說明」、「丙○○偽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金門高梁酒、公賣局杜康米酒、玻璃瓶裝紅標米酒,方法是以酒母摻入RO逆滲透水及香料,購買各種酒類的酒瓶、瓶蓋、標籤、紙箱,完成後對外販售;每日出貨明細表內品名欄註記『米國』是偽製米國公司出產的米酒、『禾農』是偽製禾農公司的米酒、『玻』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紅標米酒、『康』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杜康米酒、『大高』、『中高』、『小高』是偽製金門酒廠製造的大、中、小瓶高梁酒;經我核算共偽製米國米酒52,456箱、禾農米酒17,281箱、紅標米酒1,743 箱、杜康米酒6,557 箱、公賣局委外生產米酒1,410 箱、金門酒廠大瓶高梁酒28箱、中瓶高梁酒7 箱、小瓶高梁酒44箱」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 7號卷第119 頁正面;92年偵字第13258 號第7 、8 、17頁;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局卷第12、13頁;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9 頁背面);⑷被告辛○○於偵查中稱:「丙○○是廖清山之助手兼司機」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正面);⑸楊榮昌於偵查中稱:「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是丙○○在管理,我在現場上下貨及搬運東西,大部分是丙○○分配工作給我,現場堆放的大部分是米國米酒,也有一些空保特瓶、瓶蓋及酒母空桶,總帳是子○○在管,丙○○是負責現場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經核係屬相符。足認丙○○除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外,且實際上係長期參與並指揮私酒生產及銷售,參以其就廖清山、辛○○、乙○○、甲○○、丁○○如何參與產製及銷售私酒,均能明確指述,應有參與產製私酒銷售核心事務之重要決策,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戊○○係國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記帳、車輛調度及安排出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8 頁;92年偵字第13258 號第17、18頁),且與:⑴廖清山於偵查及原審稱:「戊○○負責進出貨,他也是跟著我們工廠一起遷廠,遷到那裡,他就做到那裡,到最後一次林口查獲後,我們就休息」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6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32 頁);⑵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戊○○類似總務負責管制進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正面);⑶被告子○○於偵查中稱:「戊○○控管進出貨及車輛調度;負責安排車輛進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7477號卷第24頁背面;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9 頁正面);⑷被告丑○○於偵查中稱:「戊○○在國產公司負責倉管,就是叫貨車運載米酒到客戶那邊」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1 頁背面);⑸原審共同被告藍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都是戊○○在派車及出貨;打我行動電話,我就至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拿出貨單載貨,大部分皆國產米酒或藥酒,若要載米國米酒就要至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及大寮鄉義和村幹24號電線桿旁倉庫載貨,這兩個地點是工廠兼倉庫」等語(見92年偵字第8310號卷第42頁背面;92年偵字第13257 號卷第6 頁、19頁背面、20頁正面);⑸原審共同被告鍾河進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我是載運酒品的司機,我如果到大寮鄉○○路431 號載運酒品,都是與『黃仔』(指戊○○)接觸,他會交給我出貨單指示出貨地點及數量,次數約有十餘次,每次大約600 箱」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9 號卷第11頁背面、14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又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認被告戊○○係長期控管倉庫並指揮調度私酒之進出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子○○係明知廖清山在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仍為廖清山長期處理銷售私酒之會計帳務,且對於廖清山、丙○○、戊○○、辛○○、甲○○如何參與產製及銷售私酒,均能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明確加以指述,參以被告子○○與廖清山於此期間復有同居關係,並擔任國產公司股東,應獲高度信賴始得參與核心作業,進而知悉各共犯在本案產製私酒銷售中彼此分工細節,是被告子○○在本院坦承犯罪,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又被告辛○○除擔任啟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負責在屏東及台東販賣仿製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金門高梁、臺灣菸酒公司保特瓶米酒,知道所販賣之各種酒類均係私酒等情,業據被告辛○○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9、20、90、93、97頁),且與:⑴廖清山於偵查中稱:「辛○○都負責銷售,南部被查獲前,我叫他在東港賣,查獲後我工廠移到中北部,我就叫他去東部賣;他賣的酒都是私製的,只有第一批是向米國、禾農進貨,後來他向我進我私製的酒,他知道這些酒是我私製的,因為是我叫他去賣的;辛○○是我堂兄;我做出來的酒交給辛○○販賣」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6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⑵被告子○○於偵查中稱:「辛○○負責銷售,從私酒製造工廠拿貨出來賣,他之前在東港營業所賣,後來移到台東去賣;辛○○從大寮的工廠開始進貨去賣,一直到斗南、林口工廠都有進貨去賣」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4頁背面);⑶丙○○於偵查中稱:「花東的私酒販賣是由辛○○負責,由他去找經銷商」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75 頁背面);⑷被告丑○○於偵查中所稱:「辛○○是啟億公司負責人,他負責東港營業所的酒類銷售,是辛○○跟我說他在東港賣酒」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1 頁背面);⑸原審共同被告張松財於偵查中稱:「92年3 月開始批售米國米酒,都是向國產公司辛○○叫貨,我自己去東港那邊交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26 頁背面);⑹原審共同被告曾永結於偵查中稱:「92年4 月開始向辛○○進貨,是進米國米酒」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79 頁背面、180 頁正面),經核大致相符,且又經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足認被告辛○○除擔任啟億公司負責人外,且實際上係長期參與而負責銷售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廖清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辛○○不知道我在做私酒」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 頁),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乙○○係以啟億公司總經理頭銜對外,自91年1 月起開始負責在台南縣巿各雜貨店推銷並載送禾農米酒,知道該酒是由廖清山自行私製之米酒,迄92年3 月中旬被查獲為止,共銷售2,000 箱(每箱24瓶),銷售是由其與廖清山、子○○結付現金,且係以公司名義對外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2 頁),另乙○○對上開負責銷售私酒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與:⑴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原審及本院前審時稱:「有邀乙○○合作偽製私酒對外銷售,出售私酒的中間差價由乙○○收取作為利潤」、「銷售是乙○○負責」、「乙○○他在啟億公司負責業務,他跟我們拿貨去賣,他是掛名總經理,我請他來啟億公司幫忙銷售酒類,沒有領薪水,是做抽成的方式」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3 、4 、13頁;原審卷三第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7 、129 頁);⑵丙○○於高雄巿調查處稱:「廖清山有邀我及乙○○合作偽製私酒對外銷售,乙○○負責對外銷售業務」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3 頁背面);⑶楊榮昌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是廖清山僱用我在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工作,乙○○及丙○○負責在現場管理進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4 頁、13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又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印製「啟億公司總經理」之乙○○名片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7477號卷調二卷第191 頁),足認被告乙○○確有長期參與銷售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乙○○與啟億公司沒有關係,他是來批貨,不知他為何印有名片,我有代表啟億公司與禾農公司簽約,乙○○也有在場,我們銷售的米酒不是私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則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甲○○係為廖清山製造生產米國米酒、禾農米酒等情,業據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時稱:伊從91年11、12月間開始生產米國、禾農米酒,迄92年4 月遭查獲後就未再產製米國、禾農米酒,……伊找綽號「阿和」之男子幫伊代工產製米國、禾農米酒,一開始在高雄縣大樹、梓官產製私酒。伊負責米國、禾農米酒產製銷售,未合法取得其商標專用權,至於台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公司、汝陽杜康集團部分酒類之產製銷售,由丙○○負責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8 、9 頁),且與;⑴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廖清山有找綽號『阿和』之甲○○負責私酒製造,甲○○是現場製酒的管理及技術指導,其中梓官鄉的工廠由甲○○負責;所提示之口卡,經我確定甲○○就是受廖清山之邀負責製造私酒之『阿和』」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3 頁背面、164 頁正面、170 頁背面、171 頁背面);⑵被告子○○於高雄巿調查處稱:「甲○○是擔任製酒師傅的工作;負責在高雄縣梓官鄉製酒工廠之技術指導,他的薪水是論件計酬,每製造一箱便支付40元」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8 頁正面);⑶被告戊○○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稱:「我負責登載國產公司出貨明細,聯絡司機並通知負責製酒之『阿和』(指甲○○)各類酒品的需求數量及出貨日期;製酒技術由甲○○在梓官負責;『阿和』就是甲○○」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8 號卷第7 頁正面、18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6 頁背面、118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7 頁);⑷鍾河進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我至高雄縣梓官鄉城煌巷480 之2 號及高雄縣義和村義和高幹24號國產公司之工廠及倉庫載運酒品時,曾經發現有製酒設備及原料;我是載運酒品的司機,我如果到梓官鄉城煌巷480 之2 號載米酒時,都是與『阿和』(指甲○○)接觸,他會交給我出貨單指示出貨地點及數量,次數約有10餘次,每次大約600 箱」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259 號卷第11、12頁正面、14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甲○○在產製私酒過程中係扮演技術提供及指導者之重要角色,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有為廖清山套裝米國及禾農保特瓶的商標及摺紙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卷四第54、105 頁),所辯:只做1 個月便離職,倉庫是收空寶特瓶、紙箱及標籤的地方,只負責洗空瓶,如何製酒及銷售,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廖清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只是洗空瓶,沒有貼標籤」云云(本院卷二第132 、133 頁),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外,亦與其他共犯之上開陳述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與甲○○2 人沒有參與製造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只有販賣,至於販賣的時間伊忘記了。又遭查獲時,甲○○所在的梓官廠已沒有做了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又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在公司工作,都是他與陳誌亮在工廠,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97 頁),然渠等此部分所證與渠等先前陳述不符,亦與其他共犯之上開陳述不符,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惟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亦有參與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之製造及銷售犯行(詳後述),均併此敘明。另被告甲○○聲請傳喚卯○○作證,證明其僅在商梓官鄉的倉庫套米國米酒商標1 個月即遭查獲之事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且卯○○業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亦業如上述,故卯○○亦已無法傳喚,故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丁○○自91年10月間主動來找廖清山談合作銷售私酒事宜,談妥條件後,廖清山開始銷售丁○○所私製之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等酒品;廖清山又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被告丁○○再於92年4 月初在台北縣林口製酒工廠的現場負責管理,由廖清山出資要求其依客戶需求在該址產製米國米酒供銷等情,業據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8 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4頁)。核與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稱:「確實有銷售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金門高梁、汝陽集團杜康米酒,該等酒品都是由丁○○私製,我依廖清山指示向丁○○進貨後再對外銷售;是由廖清山與丁○○接洽談妥條件,廖清山再指示我進貨及銷售,大約是91年10月間至同年年底;有關紅標米酒(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是廖清山向丁○○調貨,由我們賣給客戶,這些酒都是私製的,由丁○○那邊出貨」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4 頁背面、171 頁正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丁○○除私製紅標米酒(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外,尚應有介入並參與米國米酒之製造及銷售,其辯稱:並未參與製酒及銷售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廖清山及姜文彬2 人雖於原審時稱: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之私酒工廠係由姜文彬負責承租並製造私酒,丁○○是受廖清山之託代為聯絡姜文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 頁、原審卷三第30、31頁),惟該址實際上原係由被告丁○○所使用,主要應是產製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廖清山轉至該址及找姜文彬則係另行產製米國米酒,此由在該址查獲之扣案物品大部分均與米國米酒有關,且姜文彬稱:做沒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而應可認定。另廖清山雖於調查之初供稱:該址為丙○○所使用,但係因伊與丁○○係好友乃未將實情供出等語,此業據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陳明(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6頁),且廖清山嗣後供出被告丁○○所參與之情形,核與丙○○所述相符,則廖清山、姜文彬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丁○○部分所陳述,應有所保留,而不足憑為有利之認定。 ㈨又被告丑○○確有受廖清山委託代為辦理啟億公司設立登記、洽租屏東巿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及並曾銷售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等情,業據被告丑○○於高雄巿調查站坦承(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28至30頁),且與:⑴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原審稱:「有邀丑○○合作偽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對外銷售;丑○○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轉往屏東縣六塊厝倉庫是丑○○幫我找的;啟億公司是丑○○去申請的,他還與乙○○一起負責稅務,我請他跑國稅局及申請執照等事情」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3 、13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⑵被告戊○○、乙○○、子○○於高雄巿調查處分別稱:「丑○○負責替公司處理報稅、請領牌照;我認識丑○○,他是替廖清山工作的;丑○○負責銷售」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23、34、46頁);⑶高各山於原審時稱:「查獲偽造米酒及製酒工具之屏東巿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是丑○○出面向我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⑷蔡彩鸞於警詢時稱:「『藍仔』僱請我跟壬○○、黃玉珍、謝秋菊、潘香霞、徐米錦在屏東巿光復路412 號倉庫工作,是將禾農米酒標籤更換成米國米酒標籤,並有示範如何更換標籤」(見警五卷第23至24頁);⑸壬○○於警詢時稱:警方於92年2 月12日下午在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獲時,伊在場,伊正在換標籤,現場尚有徐米錦、蔡彩鸞、謝秋菊、潘香霞、黃玉珍在倉庫後,前面有3 男子,我不認識。我們10點半開始做更換標籤工作,該5 位女工是伊通知她們一起來的,是「藍仔」叫我們來的,第一天開始做而已,我們早上在高屏大橋下等,「藍仔」開車帶我們到該倉庫,到達時是「藍仔」以搖控器開門,他示範教我們將禾農米酒標籤拆下換上米國米酒標籤,「藍仔」即是丑○○等語(見警五卷第14 至15 頁),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丑○○確有參與製酒及銷售業務,其所辯:沒有投資或參與製酒,是在該承租倉庫被查獲後,始知悉廖清山偽造販售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不認識在倉庫工作的女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蔡彩鸞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定被告丑○○是否僱佣渠等更換標籤之人,然此係因僅第1 次見面,且只做1 小時多就被查獲,距開庭時間已經太久,所以無法確定,業據蔡彩鸞向原審陳述明確,但其於警詢時陳述僱用及示範之人叫「藍仔」等情,則與壬○○警詢時所陳述相符,故蔡彩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尚不能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又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綽號「阿亮」的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找人去做,開車載我們去的有2 個男子,其中一個是「阿亮」,「阿亮」不是被告丑○○,於警詢時因房東說承租的人是「藍仔」,所以我們就說是受「藍仔」僱用云云(見本院98 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但蔡彩鸞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壬○○說是「藍仔」叫我們去工作的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96頁),而其此部分所證則與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阿亮」叫伊找人去工作的云云,並不相符,故本院認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己○○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2 人開車去屏東市○○路倉庫是是幫鍾河進載運米酒,我們約下午1 點多到達,到達時僅見到鍾河進與另一位不認識的男子,沒有見到丑○○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2頁),然依上開壬○○可採信之陳述可知,被告丑○○係早上即駕車載女工前往倉庫工作,查獲時被告丑○○亦不在現場,足證被告丑○○已先行離開,則庚○○與己○○2 人於下午1 時許到達後而未見到被告丑○○,仍不能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至於廖清山、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丑○○不是國產公司的經銷商、丑○○不知道我製造假酒的事」、「不清楚丑○○是否為經銷商,我以為丑○○來找廖清山就是要賣酒,他不是經常來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9、66、72、75至77頁),則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其他共犯之陳述不符,應均屬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能採信;另高各山雖向原審證述被告丑○○向其承租其他倉庫賣「黑面蔡」飲料及礦泉水,然此亦僅足認定被告丑○○尚有其他業務而已,以上均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㈩又本案先後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1 號國產公司查獲禾農米酒、米國米酒;在屏東巿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查獲米國米酒;在屏東巿潭漧段595 之269 號工廠內查獲米國米酒;及在其他各地查獲米國米酒或禾農米酒,均並非由禾農公司、米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酒品,業經禾農公司負責人李榮泰、總經理陳春成、米國公司負責人吳明發於警詢陳述及各該公司函覆明確(見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處卷第9 至10、22至25頁;92年偵字第8310號警卷第8 頁;92年偵字第8344號警卷第11、13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59 、160 頁)。且啟億公司僅有代理銷售米國公司所產製之米國米酒權限,不得自行生產製造米國米酒,且並未經米國公司授權同意生產製造米國米酒,有代理行銷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7 至149 頁)。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獲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分別抽樣經臺灣菸酒公司及金門酒廠鑑定結果,均非各該公司所屬產品,有臺灣菸酒公司台中酒廠92年6 月19日試驗報告書、花蓮酒廠92年6 月11日酒質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92年6 月17日表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079號警卷第63、72、73頁及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復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汝陽杜康集團之商標註冊資料(見92年偵字第7477號調卷一第67至70頁),如附表所示在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以及營業出貨、銷售有關帳冊及明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等人與廖清山、丙○○等人,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設立上開工廠及倉庫私製酒類銷售獲利,或自廖清山處獲取薪資,或由廖清山分配銷售所得,此業經廖清山於調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明,堪認其等均係仰賴本案詐欺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且渠等係以不特定之消費者為施詐之對象,並非特定,即有反覆實施恃以為業之意,故渠等均係以此等犯行為常業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各項,足認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等人確有與廖清山、丙○○等人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而販賣獲利,且除被告甲○○外,渠等亦有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並販賣獲利,藉此詐取財物為常業之犯行。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又消費者購買酒類之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飲用,私酒未經檢驗核可,遽予飲用可能導致健康受損,乃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難認有明知私酒未經檢驗仍予買受情事。被告戊○○、子○○、辛○○、乙○○、丁○○、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案,在渠等所大量私製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加以貼用;及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甲○○,又以未經註冊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外包裝,貼用於所大量私製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利用全台各地不知情之經銷商,意圖販賣而陳列,並進而販賣,以渠等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仿冒之私酒,對不特定消費者施以偽裝正品之詐術,使不特定人交付買賣對價,換取所得為渠等收入而賴以維生,並有反覆從事以所得供生活所須之意思及事實表現。核渠等所為,就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第63條明知上述商品而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就全部私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渠等(不含被告甲○○)同時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渠等(不含被告甲○○)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渠等(不含被告甲○○)所犯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使用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渠等常業詐欺取財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至於渠等(含被告甲○○)雖有分工上之不同,然就各項犯行整體而言,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廖清山及邱啟育等,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等人行為後: ㈠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1月28日施行,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罰則,其中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改列於第81條第1 款,並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惟法定刑則未修正,應僅在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修正;至於第63條關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則改列於第82條,法定刑亦未修正,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62條第1 款、第63條論罪(關於沒收之從刑,亦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均刪除,但牽連犯之各罪應改為數罪併罰,顯然不利於行為人;而連續犯部分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㈣經整體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而渠等所犯違反商標法(不含被告甲○○)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各罪間因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檢察官起訴以後,下列各被告經先後移送併案辦理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5494 號:關於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27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079號: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於92年5 月27日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獲禾農米酒、米國米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事實部分。 ㈢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 號:雖以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仿冒米國公司之商標圖樣,涉犯違反商標法云云。惟被告廖清山(及以上其他被告)所產製銷售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上所貼用之圖樣,並未經米國公司、禾農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業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敘明(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對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及以上其他被告)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則上述移送併案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加以併辦,業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23 號、第12744 號:雖以被告甲○○於92年9 月間與黃俊雄、黃俊明共同謀議製造仿冒『根達米酒』,由甲○○出資,黃俊雄出面承租廠房供製造私酒,甲○○擔任製酒技師,黃俊明擔任工頭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封裝搬運及清潔工作,嗣於93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乃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而移送併案云云。惟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商標法及所牽連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罪之行為模式不同,仿冒之商標不同,且共犯亦毫不相同,犯罪之謀議復在本案最後被查獲之92年5 月27日以後,是各移送併辦所認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及所牽連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認與起訴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廖清山、丙○○、戊○○、子○○、辛○○、乙○○、丁○○、丑○○等人,均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汝陽杜康集團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 日、90年12月16日、89年9 月1 日、91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米酒(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高梁酒(附件二、附件三),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上述各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所私自生產製造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而販賣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而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等罪嫌云云。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其他人雖確有共同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銷售之常業詐欺犯行,業如上述,然廖清山於調詢時係稱:伊從91年11、12月間開始生產米國、禾農米酒,迄92年4 月遭查獲後就未再產製米國、禾農米酒,……伊找綽號「阿和」之男子幫伊代工產製米國、禾農米酒,一開始在高雄縣大樹、梓官產製私酒。伊負責米國、禾農米酒產製銷售,未合法取得其商標專用權,至於台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公司、汝陽杜康集團部分酒類之產製銷售,由丙○○負責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8 、9 頁),業如上述,亦即依廖清山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米國、禾農米酒之產製銷售,雖然丙○○、子○○、戊○○等人均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私酒等語,亦業如上述,但渠等均未稱被告甲○○有參與私自製造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汝陽杜康集團之酒類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私製銷售米國、禾農米酒以外之酒類之事實,故浩甲○○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能遽予認定。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嫌,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等人產製及販賣私酒行為,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酒罪、第47條販賣私酒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關於產製私酒、第47條關於販賣私酒之規定,已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廢止刑罰,而均改為行政罰,並於93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戊○○、辛○○、子○○、乙○○、甲○○、丁○○、丑○○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既經法律廢止其刑罰,本應均諭知免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廖清山利用設立國產公司作為從事偽製販售合法製酒商之各種類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掩護,且結合國內天道盟同心會黑道份子恐嚇圍事,以維持集團產銷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正常運作,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廖清山為此犯罪集團首腦,而認廖清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嫌。又丙○○與被告戊○○、辛○○、子○○、乙○○、甲○○、丁○○、丑○○、黃坤源、鍾河進、藍恭銘、楊榮昌、張松財、曾永結(後6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參與該犯罪集團而從事與偽製銷售各類私酒有關之犯罪活動,因認渠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集團罪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雖有上開共同違反商標法(不含被告甲○○)及以販賣私酒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然僅以各自專長領域所為之分工作業,此為共犯結構關係所當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內部結構係有階層化,及具有嚴密控制關係,且不足以證明其製造銷售私酒之組織本身,是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至於公訴人所指廖清山與被告丁○○因產製私酒販賣衍生糾紛而涉犯恐嚇罪部分,均係無法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從憑以認定渠等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天道盟同心會幫派份子,及係受廖清山所指揮,如何認定廖清山為犯罪組織之首腦,實有疑問。且就被告戊○○、辛○○、子○○、乙○○、甲○○、丑○○等人,非屬公訴人所指實施恐嚇行為之共犯,究竟如何與廖清山、被告丁○○有參加同一組織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更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及說明,至於渠等所涉製造及販賣私酒之違反菸酒管理法行為,更經法律廢止其刑罰而除罪化,均無法認定渠等與被告丁○○係屬參與犯罪組織。 四、依現有卷證既無從認定廖清山係犯罪組織之首腦,而被告戊○○、辛○○、子○○、乙○○、甲○○、丁○○、丑○○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戊○○、辛○○、子○○、乙○○、甲○○、丁○○、丑○○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不含被告甲○○)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肆)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清山為壟斷控制私酒巿場,與被告丁○○(及姜文彬)對有意競爭或告密者施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加以恫嚇,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因酒精提供業者卯○○有意與米國公司合作產銷米國米酒,唯恐影響所私製米國米酒之銷售,廖清山於92年3 月初與卯○○在國產公司討論時,即要求取消原訂計劃,並令被告丁○○帶7 、8 位小弟到國產公司恫嚇脅迫卯○○,使卯○○心生畏懼;㈡廖清山於92年3 月26日邀約卯○○至國產公司談判時,除逼問是否通風報信致丙○○產製之私酒遭查獲,並將卯○○帶至高雄縣大寮鄉某釣蝦場,由被告丁○○持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出言恐嚇卯○○,如查出係由其通風報信將對其不利,致卯○○心生畏懼;㈢因卯○○所介紹之製酒師傅改銷售根達製藥公司所出品之頭等米酒,廖清山於92年3 月底、4 月初打電話給癸○○,要求傳話,謂:「你身邊跟你最好的人,跟你同姓之人(指卯○○),準備包大包一點的白包(指奠儀),讓我看到賴仔(指卯○○)1 次就要開(指開槍)1 次」等語,經癸○○轉告卯○○後,致其心生畏懼;㈣廖清山於92年4 月8 日命丁○○率領手下骨仔、阿健(及姜文彬)等多人,至南投縣民間鄉○○路381 號卯○○住處,因搜尋未獲,離去前乃對卯○○雇用之煮飯工人放話:「卯○○若被找到就該死」等語,卯○○得悉後心生畏懼而不敢住在家中;㈤被告丁○○與癸○○另因花蓮地區銷售私酒利益分配問題結怨,被告丁○○於92年2 月間邀癸○○赴台北解釋,因癸○○害怕而未前往,被告丁○○於3 日後再以電話聯絡,表示除承銷米國米酒仍以每箱50元抽佣外,並揚言「沒利潤自己想辦法,還好前幾天你沒有上來台北,否則早已把你砰掉」等語,致癸○○不敢拒絕而心生畏懼,並立即更換行動電話以逃避恐嚇並防止糾纏;㈥被告丁○○於92年3 月底某日晚上率(姜文彬及)多人赴花蓮,向綽號「小林仔」之人探詢癸○○行址時,故意亮出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要求「小林仔」向癸○○轉告「已到花蓮找過」等語,致癸○○心生畏懼;㈦被告丁○○因懷疑癸○○到高雄向警方檢舉渠等產製私酒,乃於92 年4月22日20時10分許,率同3 名手下分持球棒在花蓮市○○○街286 號癸○○住宅前,將癸○○毆打成傷,癸○○所僱佣之工人謝德麟、孫思璿因在旁搭救,亦同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以上行為與廖清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雖以:㈠被害人卯○○、癸○○之指述;㈡被告廖清山坦承曾因酒品原料提供問題與卯○○談判,及知悉被告丁○○與癸○○曾因酒品銷售抽佣問題談判;㈢戊○○、丙○○、辛○○、子○○之供述;㈣被告廖清山與卯○○於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同日19時54分45秒之電話通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卯○○、癸○○雖分別於高雄巿調查處指述廖清山、被告丁○○對渠等實施恐嚇(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92至99頁),惟廖清山於高雄巿調查處僅坦承有談判之事,並未曾自白有卯○○、癸○○所指之恐嚇行為(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05 頁背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恐嚇之犯罪事實,並未對廖清山、被告丁○○有所詢問,且更未傳喚卯○○、癸○○到庭,進一步查證渠等所為指述是否確為實情,自不能遽以被害人卯○○、癸○○上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丁○○之犯行。 ㈡而檢察官所引用:⑴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之通聯紀錄譯文,係廖清山詢問卯○○人在何處?卯○○答稱人在南投,兩人約定1 小時後在南投飯店;⑵同日19時54分45秒之通聯紀錄譯文,則係廖清山質問卯○○何以全省各地製酒場地均遭檢警查獲,除向卯○○抱怨外,並稱:「下面的人一大群,他們無法生活,大家都不要玩了,我無法控制,很多事我沒有辦法作主,今天我已經控制很多了,你也看得出來,不然今天我要找你,豈會找不到?」、「今天市調處來抄了幾場,你知道嗎?我跟你說,今天你到南投大飯店,你會死在哪裡啦,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包括『賴仔』他們都死定了,你能閃就快閃,很多事我無法阻擋,如果你能找到賴仔跟吳仔,叫他們出來,這幾天你最好閃一下,連家裡也不要回去了,你私底下跟我談,不要讓我手底下的『孩子』生事,讓這些孩子可以生活,林口的場子,我花很多錢,結果又被衝掉」、「我手底下的『孩子』在旁邊,不要講這些啦,你最好不要去南投大飯店,不然怎麼死的,我無法管你那麼多」、「叫你不要去,你是不會聽喔」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70至72頁),此僅能證明廖清山與卯○○原先約定見面,因廖清山擔心有人衝動惹事,將對卯○○有所不利,乃提醒並要求卯○○不要赴約至南投大飯店之事實,但以上之通聯譯文並無法證明廖清山於通聯前後期間有恐嚇卯○○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同日即92年4 月8 日其有命被告丁○○率人至卯○○在南投縣之住處,搜尋並對卯○○放話恐嚇之事實。 ㈢又戊○○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丁○○經常到高雄找廖清山談事情,廖清山也會北上與丁○○會面,廖清山於92年3 月間懷疑卯○○製造米酒搶生意,所以要丁○○南下並在國產公司與卯○○談判,當時我與丙○○在場,但我先離開,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7 頁);及丙○○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見過丁○○1、2次,都是廖清山叫他來國產公司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談何事;知道有與卯○○在國產公司談判的事,但我因外出用餐,談判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6 、166 頁),但依戊○○、丙○○以上陳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廖清山與被告丁○○於談判之時確有對卯○○實施恐嚇。至於辛○○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我祗知道他們是為了銷酒利益而會面談判,在過程中丁○○有大聲恫嚇卯○○」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21頁背面),然其該部分之陳述,除指被告丁○○有大聲恫嚇外,但被告丁○○究竟係以如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實施恐嚇,並致卯○○心生畏懼等情,則並無明確之陳述,故尚不能據此即證明卯○○、癸○○2 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子○○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92年3 月間因卯○○有意與米國公司合作生產米酒,廖清山知悉後認為會影響銷路,因此在3 月底某日晚上由丁○○率人前往南投,再由廖清山率領前往南投大飯店找卯○○報復,我見他們氣勢兇惡,因此事先通知卯○○不要前往,卯○○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5頁),惟對照上述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兩者除在時間及地點顯然不符外,且更無子○○有與卯○○對話之事實,而難認子○○此部分陳述與卯○○、癸○○2 人上開指述相符,自不能遽採為不利廖清山及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㈣又本案在廖清山、姜文彬及被告丁○○之住居所、公司營業銷售及私酒生產製造所在地點,既未查扣有疑似長槍或疑似短槍之兇器,而綽號「小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所悉,且卷內並無可憑為證明癸○○、謝德麟、孫思璿確有受傷之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謝德麟、孫思璿復經本院前審傳拘不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廖清山、被告丁○○確曾有恐嚇犯罪行為之程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所涉恐嚇部分,係與其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戊○○、子○○、辛○○、乙○○、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僅共同參與私製銷售米國、禾農米酒犯行部分,而並無證據證明其共同參與仿製銷售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公司及汝陽杜康集團酒類之犯行部分,原審未察而全部予以認定犯罪,尚有違誤;㈡以上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均已修正,已如上述,並新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按商標應經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修正前商標法第2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本案相關商標之註冊日期及所指定之商品,均未加以記載,自屬疏漏。㈣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後,進而復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行為時,所犯各罪之間係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認為屬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僅論以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即有未恰;㈤檢察官起訴以上被告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僅有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並不及於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部分,且以上被告所使用產製銷售之米國米酒商標圖樣及禾農米酒商標圖樣,並未經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敘明,原審予以裁判,並認為該部分係不成立犯罪,而對以上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屬違誤;㈥另被告戊○○、辛○○、乙○○、子○○4 人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一之臺灣菸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均給付臺灣菸酒公司新臺幣3 萬5 千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 、47、63頁、本院卷),且被告4 人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而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未審酌此,亦有未恰;㈦如附表所示在屏東市○○段595 之269 號倉庫所扣得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對被告乙○○、子○○2 人之上訴意旨,認該被告2 人提起上訴,浪費訴訟資源,而認原審量刑不足生懲戒,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被告上訴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輕,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外,餘則並無理由;另被告戊○○、辛○○、乙○○、子○○等4 人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就被告戊○○、子○○、辛○○、乙○○、甲○○等人部分,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均應由本院就該等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原審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丁○○、丑○○2 人部分,並無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因而對被告丁○○、丑○○2 人以上部分判決無罪,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以上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丁○○、丑○○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另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上開被訴恐嚇犯行部分之罪證不足,雖無違誤,然竟漏未於主文加以諭知,以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大量以渠等所未經許可製造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對外銷售牟利;又除被告甲○○外,上開被告等人又貼用商標圖樣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金門酒廠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對外利用各地經銷商販賣各類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取暴利供己生活所需,除誤導消費大眾及侵害商標專用權外,並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致消費者購買並飲用未經檢驗合格之私酒,潛在危害人體健康之危機,其中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均參與內部重要決策,或參與資金調度使用、私酒之製造、出貨、銷售業務推動;被告戊○○、辛○○、乙○○、子○○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之一之臺灣菸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如上述,其等之犯罪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僅參與部分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丁○○、丑○○2 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戊○○、子○○、辛○○、乙○○4 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以上被告等人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減輕其等宣告刑為2 分之1 。 五、查被告戊○○、子○○、辛○○、乙○○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4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但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該等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及上開情形,命該等被告4 人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甲○○則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合於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又本案先後查獲扣案之物,其中:㈠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16瓶;㈡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 瓶、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金門酒廠高梁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為廖清山、丙○○與被告戊○○、子○○、辛○○、乙○○、丁○○、丑○○共同製造、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外: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未標識之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禾農米酒7,920 瓶、米國米酒3,360 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㈢92年2 月12日在屏東市○○段595 之269 號倉庫,查扣私製禾農米酒0.6 公升、私製米國米酒0.6 公升、酒精96桶、成品2 桶、保特瓶50箱、空壓機2 台、分裝機2 台、輸送帶1 台、對講機1 台、酒精測量器2 支、測量杯3 個、噴印機1 台、標籤1 批、瓶蓋1 批、紙箱1 批;㈣92年4 月7 日在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倉庫,查扣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2,844.8公升);㈤92年4 月8 日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查扣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1,750.4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 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84,000個;㈥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扣禾農米酒720 瓶、米國米酒63,600瓶。以上除據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於原審供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四第272 至276 頁)外,且屬於供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丙○○及被告戊○○、子○○、辛○○、乙○○、甲○○、丁○○、丑○○等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於: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國產公司91年9 月至12月份及92年1 月份會計傳票各1 冊、出貨單1 冊、請款及付款單1 冊、每日出貨明細表1 冊、國產公司總帳1 冊、主戶名單1 冊、12月份試算表1 冊、日記帳1 冊、應收帳款明細1 冊、禾農公司開立給啟億公司之發票1 冊、出貨明細表1 冊、收款明細表1 冊、出貨單1 冊、阿昌運貨日誌1 冊、國產公司總收支表1 冊;㈡92年1 月28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查扣每日出貨明細表3 冊、生產紀錄簿1 冊、估價單2 冊、雜記本1 冊、記事本1 冊之物品;因以上簿冊文件僅係進出貨紀錄及銷售營業發票,並非直接供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外: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金牌米酒空瓶6,760 個、國本公司紙箱7,400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國本米藥酒、金牌米酒1,200 瓶,業經國本公司負責人林金順於警詢供稱有委託國產公司生產製造(見92年偵字第7477號調卷二第14至21頁);以上物品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㈠92年4 月8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 之3 號,查扣之米國米酒成品26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374.4 公升);㈡92年4 月8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30號晒穀場查扣米國米酒成品215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3,096 公升)之物品,業經被告曾永結於原審供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四第275 頁),惟被告曾永結並非常業詐欺取財之共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以上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共同被告廖清山、丙○○、姜文彬、曾永結、鍾河進、藍恭銘、黃坤源、張松財、楊榮昌等人,均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查獲時間 │ 地 點 │扣案物品種類及數量│沒收依據│├──────┼────┼─────────┼────┤│92年1月27日 │國產公司│酒精測試器12支、測│左列物品││ │高雄縣大│量試管3支、瓶蓋 │均依刑法││ │寮鄉民族│165,000個、未標識 │第38條第││ │路431 號│之私製禾農米酒390 │1項第2款││ │倉庫 │瓶、酒精4桶(每桶 │沒收。 ││ │ │15 公升)、紅標米 │ ││ │ │酒瓶蓋9,712個。 │ │├──────┼────┼─────────┼────┤│92年2月12日 │屏東縣屏│私製禾農米酒7,920 │仿冒台灣││ │東市光復│瓶、私製米國米酒 │菸酒公司││ │路412之 │3,360 瓶、仿冒臺灣│之商標之││ │1號倉庫 │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私酒16瓶││ │ │16瓶、酒精72桶(每│,依商標││ │ │桶200 公升)、標籤│法第64條││ │ │1批、瓶蓋1批、空包│之規定沒││ │ │裝箱1 批、空保特瓶│收。 ││ │ │20箱、空瓶噴洗機1 │ ││ │ │組、裝瓶機1組、裝 │其餘依刑││ │ │蓋機1組、運送機1組│法第38條││ │ │、逆滲透純水機1台 │第1項第2││ │ │。 │款沒收。│├──────┼────┼─────────┼────┤│92年2月12日 │屏東縣屏│私製禾農米酒0.6 公│依刑法第││ │東市潭漧│升、私製米國米酒0.│38條第1 ││ │段595 之│6 公升、酒精96桶、│項第2款 ││ │269 號倉│成品2 桶、保特瓶50│沒收。 ││ │庫 │箱、空壓機2 台、分│ ││ │ │裝機2 台、輸送帶1 │ ││ │ │台、對講機1 台、酒│ ││ │ │精測量器2 支、測量│ ││ │ │杯3 個、噴印機1 台│ ││ │ │、標籤1 批、瓶蓋1 │ ││ │ │批、紙箱1批。 │ ││ │ │ │ ││ │ │ │ │├──────┼────┼─────────┼────┤│92年4月7日 │台東市四│私製米國米酒892箱 │左列物品││ │維路二段│(每箱24瓶,每瓶 │依刑法第││ │222 之16│600毫升,總計 │38 款第1││ │號倉庫 │12,844.8公升)。 │項第2款 ││ │ │ │。 │├──────┼────┼─────────┼────┤│92年4月8日 │台北縣林│私製米國米酒816箱 │左列物品││ │口鄉頂福│(每箱24瓶,每瓶 │均依刑法││ │53號之10│600毫升,總計 │第38條第││ │ │11,750.4公升)、未│1項第2款││ │ │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沒收。 ││ │ │、不鏽鋼酒槽2座、 │ ││ │ │酒母半成品74桶(每│ ││ │ │桶200公升)、水質 │ ││ │ │過濾器4組、輸送帶 │ ││ │ │4條、堆高機1部、空│ ││ │ │壓機3部、製酒裝填 │ ││ │ │設備1組、噴墨打印 │ ││ │ │機1組、米國米酒紙 │ ││ │ │箱5,000個、米國米 │ ││ │ │酒空瓶30,900個、米│ ││ │ │國米酒瓶蓋84,000個│ ││ │ │。 │ │├──────┼────┼─────────┼────┤│92年5月27日 │屏東縣東│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紅標米酒││ │港鎮共和│標米酒3,460瓶、仿 │3,460瓶 ││ │里共和街│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紅標米││ │81號旁倉│米酒保特瓶720瓶、 │酒保特瓶││ │庫 │仿冒金門酒廠高梁酒│720瓶、 ││ │ │(750毫升及600毫升│仿冒金門││ │ │)108瓶及私製禾農 │酒廠高粱││ │ │米酒720瓶、私製米 │酒(750 ││ │ │國米酒63,600瓶。 │毫升及 ││ │ │ │600毫升 ││ │ │ │)108瓶 ││ │ │ │,均依商││ │ │ │標法第64││ │ │ │條沒收。││ │ │ │ ││ │ │ │私製禾農││ │ │ │米酒720 ││ │ │ │瓶、私製││ │ │ │米國米酒││ │ │ │63,600瓶││ │ │ │,依刑法││ │ │ │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 │沒收。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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