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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雅美徐美麗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實曾於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簡賜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以新台幣6 萬元之價格向張簡賜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並完成交付。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張簡賜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卻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向張簡賜美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沒有說要買,是要一起出錢一起買,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也是說錢的問題,說我這裡有多少錢,你那裡有多少錢。」等語,因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張簡賜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卷內之書面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56、66頁),並有被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04號案件96年4 月3 日具結之證人結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第7 頁)及該日之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20560 號公訴蒞庭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確有於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簡賜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以新台幣6 萬元之價格向張簡賜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並完成交付等事實,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張簡賜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卷證足佐,復有張簡賜美案件之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20560 號公訴蒞庭卷第86-99 頁,本院卷第40-65 頁),足徵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張簡賜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作證所陳上情,確屬偽證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其於96年4 月3 日再犯本件偽證罪,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如前所述),及張簡賜美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原審97年4 月30日判決被告偽證罪時仍未確定,張簡賜美該案件係於97年5 月9 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有張簡賜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則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於張簡賜美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其於原審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之前曾有頂替犯行之前案妨害司法之行為(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敘明被告犯偽證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1、74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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