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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洪兆隆李政庭陳志銘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現於寄押臺灣高雄監獄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癸○○ 乙○○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5號、96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653 號、第939 號、第976 號、第1173號、第1193號、第1410號、第1469號、第1937號、第2684號、度偵字第29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8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年6 月、4 月確定,以上均於民國95年4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甲○○曾因2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丁○○(綽號小姜,更名前為姜其才)曾因侵占、傷害等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不構成累犯)。庚○○(綽號阿華,更名前為黃源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癸○○(綽號州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緩起訴1 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乙○○(綽號黑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5、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己○○、戊○○(上開二人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處罪刑後,或於本院撤回上訴,或未據上訴而均已確定在案)、甲○○等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96年1 月12日8 時許,共同至高雄縣大寮鄉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其後選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寮小段4083號之「炎德企業行」(資源回收場)為作案之目標,並至高雄縣林園鄉○○街某五金行購買開山刀1 支、口罩2 個供作案工具,迨準備妥當後,於翌日即96年1 月13日8 時50分許,由戊○○駕駛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527—MJ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甲○○共3 人,並換懸掛YS—3430號車牌以逃避追緝,嗣結夥攜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鴨舌帽、口罩、黑色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炎德企業行」,分別由己○○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戴手套手持電擊棒1 支,戊○○則頭戴黑色頭套、戴手套、手持開山刀1 支,先後下車,己○○先以電擊棒電擊郭炎德,郭炎德之妻郭黃珠厭見狀跑出來詢問何事,戊○○等人則喝令:「錢放在哪裡,通通拿出來」,郭黃珠厭大聲喊「搶劫」,戊○○見狀,將郭黃珠厭強押在地,並以開山刀架住其頸部,恫稱:「妳要是再喊,就要殺死妳!」,致使郭炎德、郭黃珠厭夫婦懼其淫威,均無法抗拒;另甲○○則隨後戴口罩,手持西瓜刀1 支下車,進入該企業行之辦公室,打開抽屜,拿取2 個鐵盒子所所裝之紙鈔及硬幣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該3 人迅速駕車離去,並返回戊○○於高雄縣大寮鄉租處之後山(即大寮鄉○○村○○路之山坡草叢),將牌照YS—3430號車牌2 面拆下丟棄(車牌尚未尋獲),換懸掛2152—MH之車牌,之後返回戊○○上揭租處,事後己○○分得2000元,甲○○分得1500元,其餘款項則由戊○○取得。 三、癸○○係盧敬生(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大陸死亡)之堂弟: ㈠緣於民國90餘年間,盧敬生因涉案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即將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槍號已遭磨滅)及制式子彈5 顆交予有寄藏槍彈犯意之癸○○寄藏保管,癸○○應允後,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㈡另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槍彈,竟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鄉戊○○上揭租住處,將其所寄藏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出借予戊○○,準備作為犯案之用。 四、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即洪金山銀樓強盜案發前),偕同戊○○、甲○○、壬○○(己○○女友)等人,分別駕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下右側堤防空地,己○○未經許可,向戊○○借得上述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並以該槍試射子彈1 顆,試射後將槍彈歸還戊○○,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五、戊○○(此部分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庚○○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2月26日12時許,由庚○○駕駛懸掛F5-3945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始車牌ZT-0829 號)搭載戊○○,自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8 之48號9 樓之4 租處出發,戊○○並隨身攜帶上述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備用,與庚○○一路南駛,行至屏東縣東港鎮市區環繞,四處尋找合適行搶之銀樓,之後選定位於該鎮○○里○○街24號「洪金山銀樓」為作案對象,庚○○乃事先駕駛該車在附近道路前後徘徊3 次,除熟悉地形外,亦選好得手後之逃逸路線,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由庚○○駕駛該車停在「洪金山銀樓」之騎樓前,並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戊○○則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手戴醫療用之棉質手套,持前述制式手槍1 枝(子彈亦已上膛)下車,旋進入「洪金山銀樓」內,以該手槍指向洪金山恫稱:「把錢和東西拿出來」等語,洪金山從口袋拿出100 元紙幣1 張放在玻璃櫃上,戊○○答以:「裝肖仔(台語),你如果不趕快拿出來,我就要開槍了」,洪金山見無法抗拒,乃至櫥窗走廊拿取鑰匙1 把,虛與委蛇,藉故拖延,戊○○生氣大聲催促,洪金山迫不得已以該串鑰匙打開四號鎖(共有七道鎖),待打開金飾玻璃櫃後,順手撥開戊○○所持之手槍,跑到後面樓梯口按警鈴,並大喊「搶劫!」,戊○○即匆忙搜刮金項鍊約30餘兩後放入背包,轉身欲逃離之際,適洪金山友人許宏榮來訪,許宏榮見苗頭不對,乃以雙手緊拉「洪金山銀樓」之鋁製玻璃門,藉以阻擋戊○○離開,戊○○見狀,火冒三丈,竟另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該槍對許宏榮射擊1 發子彈,子彈穿透玻璃門之鋁框後,直接射入許宏榮之右胸,許宏榮中槍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戊○○即趁勢打開「洪金山銀樓」之鋁門,跳上庚○○所駕在騎樓接應之上開自小客車,迅速往高雄縣林園鄉方向逃逸,許宏榮事後經人送醫急救,因急救得時,始倖免於難(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其受有右側胸部槍傷合併氣血胸、右側肋骨5 、6 、7 根斷裂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蒐證及處理,在銀樓內扣得該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顆。戊○○、庚○○返回租處後,戊○○將所搶金飾拿出,要庚○○挑1 條金飾作為犒賞,庚○○取得約5 兩重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10萬元),戊○○並要求癸○○拿出3 萬元交其轉交庚○○,作為共犯此案之代價,嗣庚○○始離開戊○○上揭租住處。翌日,庚○○不滿所得過少,假借昨日所給金飾1 條遺失為由,再至戊○○上揭租處,另向戊○○索得金飾1 條,始心滿意足離去。之後戊○○拿取其中2 條金飾,至高雄市小港區「錦泰銀樓」,向不知情店員黃鈴喬換得金戒子2 只及補差價1000元。 六、庚○○、戊○○2 人強盜「洪金山銀樓」得手後,開車逃至雙園大橋附近,戊○○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丙○○、癸○○(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該2 人趕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迨黃、施2 人駕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至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後,該2 人即下車,並將其2 人所穿衣褲及漁夫帽、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換下,改換穿車內備用之衣服,並於卸下F5- 3949號車牌時,丙○○、癸○○亦抵達該地,戊○○乃將作案工具及車牌均裝入綠色旅行袋(起訴書誤載為銀色旅行袋,應予更正)丟置車內,戊○○為免東窗事發,乃囑咐丙○○將上開作案車輛及車內綠色旅行袋處理掉,丙○○不思報警處理,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同意將該車及綠色旅行袋處理掉,癸○○即駕駛不明車輛搭載施、黃2 人返回戊○○上揭租處,途中戊○○向癸○○告以上情,丙○○事後亦將該車駛回「日盛中古車行」後方之產業道路停放,並打電話給不知上情之辛○○,嗣辛○○復交代不知情之寅○○將該綠色旅行袋丟棄於屏東縣鹽埔鄉○○村○○○道路之彭厝幹16右分六右31號電桿旁大排水溝內。七、癸○○因事後知悉戊○○以其前揭所出借之槍彈用以強盜「洪金山銀樓」,深感不妥,乃於96年1 月11日20時10分許,交待何傳宗至戊○○上揭租住處,向戊○○取回上述槍枝及3 顆子彈,乙○○應允之,亦未經許可,基於與癸○○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至戊○○上揭租住處取回上述槍、彈後再交回癸○○持有保管。 八、戊○○(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強盜部分之上訴)共同謀議強盜日新汽車材料行後,為尋找作案車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 日19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1730- JM自小客車搭載戊○○,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222 號前,由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 支(未扣案,業經戊○○丟棄)下車,破壞張瑛瑝所有車牌號碼6K—471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丁○○則在所駕駛之車上把風,得手後準備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 九、癸○○、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緣戊○○於強盜洪金山銀樓得手數日後,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戊○○上揭租處,戊○○事先將強盜所剩金飾裝入2 個夾鏈袋內,再以黑色膠帶綑綁掩飾,當場交付綽號「阿源」之男子,綽號「阿源」之男子乃基於販賣海洛因犯意,交付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與戊○○。嗣戊○○遂將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全數交付具共同持有犯意之癸○○持有保管,並囑託癸○○日後如戊○○如要施用毒品時,即由癸○○提供其持有保管之海洛因予戊○○施用。癸○○乃另將部分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囑託共同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乙○○,於癸○○有事無法交付戊○○海洛因時,由乙○○交付,乙○○乃於95年12月26日洪金山銀樓搶案後之不詳期日,前後共計3 次受癸○○所託,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未逾5 公克),於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 1之20號5 樓住處樓下、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8 之48號9 樓之4 租住處、不詳路邊將所保管持有之海洛因交付戊○○。 十、庚○○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初起至96年4 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街117 號8 樓808 室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5 次,及在該期間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月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述租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已使用過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 支、橡皮管1 條、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旋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7 號前,於車牌號碼8697—MY自小客車內,經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 、俟專案小組於「洪金山銀樓強盜案」後,積極佈線查訪,經多方調查結果,得悉戊○○、己○○等人共組強盜集團涉案,監聽及蒐證後得悉上情,嗣於96年1 月13日22時許,在戊○○上開所租大樓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查獲甲○○,且於戊○○租屋處客廳查獲戊○○所有作案用之藍色鴨舌帽1 頂、黑色口罩1 個、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1 顆。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專案小組偕同戊○○在租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於懸掛2152—MH車牌之自小客車(7527—MJ)內,查獲作案用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支、郭忠智所有上開之物(含車輛均已發還)、郭炎德上開裝現金鐵盒子2 個等物(已發還)。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三組、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聯合偵破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後多次報告偵辦,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破後報告偵辦,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戊○○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乙○○、甲○○、癸○○、辛○○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應審核渠等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戊○○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甲○○、癸○○、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人自己與其他共犯犯竊盜、強盜或其他被告持有槍械、毒品、湮滅證物之過程,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㈡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㈢經查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於逮捕後就對其進行詢問,並查緝涉案犯行,是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並無違法之情狀。證人係於渠等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據實陳述,司法警察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經司法警察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從而員警詢問證人時,亦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㈣另證人戊○○於製作第6 次警詢筆錄前(即96年1 月29日之前),均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製作第7 次警詢筆錄(即96年1 月29日)時即以後之筆錄,精神狀況都很好;而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分別業據證人戊○○、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子○○、丑○○證述明確,是證人戊○○第1 至6 次之警詢筆錄、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難認其陳述具任意信及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戊○○第6 次警詢筆錄(即96年1 月29日)之後之陳述均核與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戊○○於96年1 月29日及之後的警詢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戊○○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甲○○、癸○○、辛○○之警詢陳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及後述其他被害人等就各該相關被告涉案部分,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又被告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甲○○、癸○○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各項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23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顯不足採信之情況,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毒品成分分析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槍彈、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共同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己○○、戊○○結夥攜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鴨舌帽、口罩、黑色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炎德企業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辯稱:強盜部分是戊○○強迫我下去的,不是我自願的,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云云。然查: 1.上開時地,由戊○○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527—MJ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被告甲○○共3 人,並換懸掛YS—3430號車牌以逃避追緝,嗣結夥攜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鴨舌帽、口罩、黑色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炎德企業行」行強之事實,前據被告甲○○於96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96年1 月13日早上8 點,是否有跟施工多你們三人是否開著那輛掛著2152-MH 的車子去強盜?) 是,由戊○○開車,我們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兇器是戊○○提供,到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炎德汽車回收場找郭炎德,這是戊○○提議的,到現場己○○持電擊棒夾持郭炎德,戊○○持開山刀夾持郭炎德太太,我持西瓜刀到回收場裡面的桌子搜刮錢財,拿約8 千多元,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檢卷八第5-6 頁),嗣於96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是戊○○開車,己○○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後座,有拿西瓜刀、開山刀、電擊棒,我是拿西瓜刀,己○○拿電擊棒,他有在老闆的面前按電鈕,戊○○拿著開山刀押著老闆娘,拿到8000多元,戊○○有給我500 元,錢是我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拿的,當時我戴口罩,己○○戴頭套及口罩,戊○○戴鴨舌帽及口罩,那些東西都有在車內查到,開山刀是己○○的,西瓜刀是我跟己○○前一天晚上去五金行買的,頭套跟口罩原本就是戊○○的,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檢卷八第2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渠等三人如何分工強盜「炎德企業行」之過程及情節,均坦承不諱,並供述甚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到炎德企業行強強的人有己○○、甲○○與我,當天去之前有換車牌,強盜炎德企業行是突發,當時己○○先下去,我和甲○○沒有下車,己○○拿電擊棒下車向老闆佯稱這隻電擊棒多少錢,我看到老闆與己○○發生拉扯,老闆娘拿釘勾要與己○○對抗,我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與甲○○說要下車去救己○○,我叫甲○○下去,但不知甲○○進去拿錢,最後我們三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另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就其夥同戊○○、被告甲○○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於偵查時更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跟甲○○兩人將7527-MJ 車牌卸下,改掛向租車行租的2152-MH 的車牌,於96年1 月13日早上8 點多,我們三人開著那輛掛著2152-MH 的車子,由戊○○開車,我們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到高雄縣大寮鄉過溪奚村炎德汽車回收場找郭炎德,因為我們缺錢用,到了現場我持電擊棒夾持郭炎德,戊○○持開山刀夾持郭炎德太太,王穗花持西瓜刀到回收場裡面的桌子搜刮錢財,拿了約兩萬元就開走了,之後開回租屋處後面的山上將車牌換下,之後戊○○拿2000元給我,甲○○拿1500元,其餘的戊○○可能拿去買毒品等語(見檢卷八第4 頁),互核上開3 人就本件強盜之犯案情節所述大略相符。 3.另證人郭炎德於警詢指訴:案發前約1 分鐘,有部(00-3430 號)英文字號不詳之銀色小客車直接開進我的回收場內,我看到車上有四人,其中三名歹徒戴頭套下車後,一名歹徒則留在車內,而下車三名歹徒中有一名歹徒持開山刀,一名歹徒持電擊棒,他們分別持刀抵住我太太郭黃珠厭的脖子,持電擊棒的歹徒直接往我的脖子和肩膀電擊致使我意識模糊,歹徒見我們無法動彈,不敢反抗後,第三名歹徒就往回收場內辦公室搜刮財物,直到他們得手後坐上車逃逸,我被歹徒搶走2 萬多元及莊錢用之容器等語(見檢卷七第93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強之情節亦與其警詢所述情節大略相符(見檢卷八第229 頁);另被害人即證人郭黃珠厭於警詢指訴:當時我與我先生郭炎德在回收廠工作,突然1 部白色三菱汽車開進來、3 個人蒙面同時下車要找我先生,我先生一出來即被歹徒持電擊棒電擊,我看情形不對就跑出來,他們就跟我說「錢放在那裡通通拿出來」,我就大喊「強劫」,其中1 名歹徒拿著西瓜刀對我說要是再喊就要殺死我,隨即將我押在地上並以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另1 名歹徒則拿電擊棒控制我先生,另1 名歹徒即進入我屋內大肆搜刮財物等語(見檢卷七第9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檢卷八第230 頁)。觀被害人即證人郭炎德、郭黃珠厭上開指訴情節,亦核與被告甲○○、共犯己○○、戊○○前揭所述內容大略相符。參以,證人郭炎德、郭黃珠厭與被告甲○○素無恩怨,自無挾怨攀誣之必要,是渠等上開所述堪可採信。 4.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忠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檢卷七第85-86 頁、檢卷八第228-229 頁),證人林志雄、壬○○、張慶騰於警詢中之供述(承租車牌號碼2152-MH 自小客車之過程)、被害人周簡素貞上開車輛車牌竊盜個別查詢資料、車牌遺失報案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帶警前往車牌丟棄地點查證之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資料、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炎德)、查獲照片12張、強盜案用之藍色鴨舌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支、黑色手套7 個、頭套1 個、戊○○作案所穿外套1 件、郭忠智所有上開之物(含車輛均已發還)、郭炎德上開裝現金鐵盒子2 個、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在卷可證。 ㈡至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本件強盜是戊○○強迫我下去的,不是我自願的,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附和其詞證述:當時我叫甲○○下車,甲○○不敢違抗我的命令,我叫了好幾次,並且恐嚇他趕快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甲○○與己○○、戊○○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被告甲○○於察官訊問時供承:戊○○開車,己○○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後座,有拿西瓜刀、開山刀、電擊棒,我是拿西瓜刀,己○○拿電擊棒... 當時我戴口罩,己○○戴頭套及口罩,戊○○戴鴨舌帽及口罩,那些東西都有在車內查到,開山刀是己○○的,西瓜刀是我跟己○○前一天晚上去五金行買的等語至明,是其所辯不知戊○○、己○○要強盜,其是遭戊○○強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是於本院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另證人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採,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犯己○○、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非法寄藏槍彈、非法出借槍彈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寄藏、出借前揭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不是盧敬生寄藏在我那裡的,是91年間我自已買的;我也沒有賣槍彈給戊○○,是借給他使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癸○○就其堂兄盧敬生(已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死亡)託其寄藏保管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5 顆等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坦承不諱。其於96年2 月1 日偵查中自承:1 支貝瑞塔槍枝,是我堂哥盧敬生寄放的,盧敬生已在大陸被槍決了等語(見檢卷五第9 頁),於96年3 月16日偵查中亦供述:本件扣案之槍械是盧敬生交給我保管的,不是戊○○的,盧敬生將槍留下給我保管已經很久了,平常都放在我社皮的家... (問:你那支槍還有幾發子彈曾經借給戊○○?)1 支槍及4 發子彈有借給戊○○,是戊○○來大寮鄉○○路161 之20號乙○○的家跟我借的等語(見檢卷五第64-65 頁);於96年3 月20日偵查中又陳稱:交給戊○○1 支槍4 發子彈等語(見檢卷五第90-9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堂兄盧敬生有將槍彈交我持有,我有借給戊○○,他後來有還我」(見原審卷一第95頁)、「我有幫盧敬生保管貝瑞塔92半自動,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批,戊○○並沒有透過乙○○向我買槍彈,戊○○是向我借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不是向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核與證人戊○○所述其持有向被告癸○○借得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 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之事實一致,並與證人乙○○所供述情節相符。 ㈢又上開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見檢卷九第193-195 頁);又其持有之同型號子彈,其彈殼1顆 ,認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其彈頭1 顆,認係口徑9m 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檢卷四第98-100頁、檢卷二五第4-5 頁);而該彈殼係被告戊○○用以射殺許洪榮而遭扣案,顯見被告癸○○所持有之同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 年2月1 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15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照片6 張可參。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癸○○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所辯情節亦與事實相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上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㈤雖檢察官認被告癸○○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在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上揭租處,透過乙○○之居間介紹,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述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與戊○○,作為戊○○犯案之用,被告癸○○涉犯販賣槍彈罪,無非以證人戊○○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槍1 把為證。惟查證人戊○○僅於96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陳述:我透過「黑仔」向他人以25萬購買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我不知道這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我都是透過「黑仔」聯絡他。顯見戊○○不僅未指認販賣槍彈給伊者為被告癸○○,且其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此為戊○○之第4 次警詢筆錄)因毒癮發作無法為正確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癸○○之證據。而證人戊○○於精神狀態清醒穩定後之96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及之後其他警、偵訊筆錄乃至原審作證時均明確證述,係向癸○○借用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並參以證人乙○○復證稱並未居間介紹戊○○向癸○○購買制式92 貝 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再扣案之制式92貝瑞塔手槍僅能證明被告癸○○曾持有該槍枝,亦不足為其販賣槍彈之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販賣槍彈之事實,然販賣與出借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對價之有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施戊○○自己試射,我沒有試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 ㈡惟查,被告己○○確實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即洪金山銀樓強盜案發前),偕同戊○○、甲○○、壬○○等人,分別駕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下右側堤防空地,己○○亦未經許可,向戊○○借得上述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並以該槍試射子彈1 顆,事後將槍彈歸還戊○○,而非法而持有槍彈等情,除據被告己○○於96年1 月22日、96年4 月2 日偵訊時均坦承外(見96年度他字第64號卷二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三第29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你說己○○試射兩發,是在何處?)雙園大橋靠近東港一邊的堤旁空地,我對警察說是在新園鄉五房村往新園村堤防旁產業道路上,就是我剛剛說的地方,是同一地方,當時有一次己○○女友在場,另一次甲○○也在場,這兩次我都在場,己○○總共試射2 次(按其中一次非本件起訴範圍),我不喜歡開槍,己○○喜歡開槍,己○○2 次試槍,我確定在場親眼目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 頁),另其證述之情節核與另一證人甲○○證述:戊○○有拿過同一把槍3 次,是在車上,我有看過一次己○○拿戊○○的槍,他們在雙園大橋下試槍,那天是凌晨,詳細日期我忘記,是在12月底的時候,我當時有去等語(見檢卷八第27頁)之部分情節亦相符合。至於被告之女友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去堤防一次,去的那次,有看到甲○○在場,當時去的時候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試射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其既未下車,亦未看到何人試槍,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又其持有之同型號子彈,其彈殼1 顆,認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 其彈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戊○○、己○○、甲○○帶同警方至試槍地點之照片共9 張可佐,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於警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已甚明確,其事後翻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部分(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5年12月26日開車載被告戊○○至「洪金山銀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與戊○○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沒有與戊○○事先預謀強盜,戊○○當日只是跟我說要去東港向朋友收錢還我,我事前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共犯即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準備犯案工具並駕車勘查現場環境、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嗣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屬實(見檢卷二第11頁、檢卷四第127 頁、檢卷五第174-175 頁、原審卷一第92-93 頁、原審卷二第273 頁),於原審另就當日行搶情節與過程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95年12月26日有無到東港的「洪金山銀樓」行搶?)有的,當天我是與庚○○一起去的,通常我不會主動找朋友跟我一起去搶劫,而是他們來找我說他們有金錢的困難,我才會去找對象,在案發前兩天,庚○○告訴我他有經濟上的困難,我就利用一天的時間去借車,偷車牌,在案發當天快中午的時候,打電話叫庚○○到我租屋處,當時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他先來找我說他有困難時,我就跟他說我會再打電話給他,因此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就自己過來,之後離開去準備口罩、手套、帽子,作案用的衣服,然後騎機車過來和我會合。我們就開車出去,是由庚○○開車,他身上有壹支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是假槍,因為我有看到,我自己也有帶一把槍,就是癸○○交給我的那把槍,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庚○○就開車到東港那邊找尋目標,我們在東港附近找目標,「洪金山銀樓」沒有電動門,我們在車上有討論哪間銀樓較好,之前我有找過別間銀樓,但是庚○○都不願意下車去搶,後來因為「洪金山銀樓」沒有電動門,而且又是在巷子內,比較沒有人,我們選定之後在銀樓外面繞了三次,因為庚○○都不願意下車,後來才由我一人下車,他人在車上等,我出門的時候,我持有的槍枝都先上膛,我下車之後推開銀樓的門,我才把槍拿出來,庚○○也知道我有帶槍,他本來就知道,因為在我租屋處就有看到我帶槍;我下車時,告訴庚○○在那邊等我,替我把風,有問題的時候,就按喇叭。這次整個行搶過程約有三分鐘,庚○○都沒有離開。當天我搶了金項鍊約有30幾兩,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搶了之後我就上車,庚○○就負責開車離去。(問:你與庚○○如何分贓?)我叫他自己選1 條金項鍊,然後再給他3 萬元的現金,這3 萬元是我跟癸○○借的。(問:後來庚○○有無說他不夠用,要再分?)隔天庚○○有說他騎機車時,掉了金項鍊,他就再來要再選1 條金項鍊,我就叫他自己再選1 條。(問:你與庚○○認識多久?)案發前1 個月左右認識,是經過人家介紹認識的。(問:你說在強「洪金山銀樓」之前你有找過好幾家銀樓?這件庚○○為何不下車?)之前選定的銀樓,因為庚○○不願意下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下車,所以我才會生氣分給他那麼少錢。(問:為何你搶了30多兩黃金,而庚○○只分一點點?)因為他不願意下車,當初是他來找我的,結果他又不下車。(問:為何你還要向癸○○借3 萬元給庚○○?)因為他不願意下車,我本來不想給他,後來我有問他是否要現金,他說好,要一些現金,所以我就向癸○○借了3 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445 頁)。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與庚○○間均無其他金錢或事情發生不愉快,當天到銀樓作案時,庚○○自己有帶槍,也知道我有帶槍,當初我和庚○○出門,是他來找我,他說他有東西「槍」,要和我一起出去,就是尋找目標作案,後來確認行搶目標是東港洪金山銀樓,行搶目標是臨時找的。我沒有向庚○○借2 萬8 千元,東港洪金山銀樓搶案發生時我有開槍,當時庚○○人在車上,他沒有下車,庚○○留在車上,他的任務是把風,當天亦是庚○○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 頁)。參諸證人戊○○與被告庚○○並無仇恨,且證人戊○○涉案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庚○○之理,且若如被告庚○○所言僅知道被告戊○○要去收錢,其焉有依戊○○指示於洪金山銀樓附近開車繞圈勘驗現場地形多次而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庚○○於本件銀樓搶案後,分得金項鍊2 條、現金3 萬元,係被告戊○○親手交付前述贓物,其中現金部分係向癸○○借得,並當場轉交被告庚○○,戊○○並無亮槍或為其他恐嚇強迫被告庚○○收下贓物之行為,亦經證人癸○○於原審結證明確。顯見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證人洪金山、許宏榮、黃玲喬之指訴、洪金山銀樓現場照片17張、該犯案車輛照片10張、洪金山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本件作案車輛逃逸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照片6 張、檢察官勘驗本件犯案車輛照片3 張、檢察官勘驗洪金山銀樓照片3張 、被害人許宏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002473號鑑定書(證明於本案作案車輛中扣得之煙蒂經DNA 型別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戊○○所使用)、東港分局偵辦1226洪金山銀樓強盜專案訪查紀錄表、金信安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戊○○至金信安銀樓典當金項鍊照片、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顆(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1 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可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可佐(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均已詳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戊○○共犯上開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之犯行,事證已至為灼然,被告庚○○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湮滅證物部分(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子後面是何東西,也不是我丟的,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保養廠附近和朋友泡茶,戊○○是在外面混的,我也害怕,所以我就幫他處理,我雖有至瑞將汽車保養場開走戊○○作案用之車輛,及要辛○○代清除車內物品,但不知車內之綠色旅行袋內有戊○○作案之工具云云。 ㈡惟查,戊○○、庚○○於做完「洪金山銀樓」強盜案後,即將作案車輛開至高雄縣大寮工業區「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換下作案用衣物並拆卸系爭車輛懸掛之F5-3949 號車牌時,被告丙○○即到達該處,戊○○將拆下之車牌2 面及犯案用之漁夫帽、口罩、手套等物放入一綠色旅行袋內當面交付丙○○,並指著旅行袋及車輛告訴丙○○說:這些東西與車輛都不能使用了,要馬上處理掉等語,業據證人戊○○於96 年1月29日警詢、96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並結證稱:我有告訴丙○○說這輛車子不能再使用了等語(見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丙○○自承,證人戊○○在被抓(96年1 月13日)之前,每天都有和我通電話(見96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丙○○與戊○○交情匪淺,茍非實情,是證人戊○○當無2 次故意誣攀被告丙○○之理。再佐以被告丙○○亦自承戊○○曾告知說:「你不用管,你快點過來把車開去放,不然害你們有事情的話,我不要管」,他的意思是叫我趕緊過來瑞將汽車保養廠,把該部銀色自小客車由「瑞將汽車保養廠」旁的產業道路駕駛到「日盛中古車行」後面土地公廟前的馬路邊,如果我沒趕緊將該部車開走的話,會牽連到「瑞將汽車保養廠」的朋友「成仔」等語,且被告丙○○駕駛該部銀色自小客車前往「日盛中古車行」後面停放後,在當天晚上大約9 點多左右,戊○○又用無來電顯示的號碼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丙○○:「信仔!你去把TOYOTA那台車後面的東西丟掉」等語,以提醒被告丙○○等語(見丙○○96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警詢陳述內容為真實(見原審96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丙○○現年36歲,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既交付證人戊○○車輛供使用在先,又見戊○○交還車子時拆卸所懸掛之車牌,並囑其將車子開走、儘速丟棄旅行袋,以免麻煩,其豈有不知戊○○要其湮滅之物為犯罪證物之理?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並不知情,其係在拆下車牌後才到「瑞將汽車保養場」云云,與其之前多次陳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知悉戊○○被捕,警方通知丙○○製作筆錄後,其為免自己湮滅證物犯行亦遭查獲,遂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一張字條,內容係其向警方陳述之案情,要求證人辛○○於警詢時依其所記載之內容回答警方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書寫之字條1 張扣案可資佐證(見檢卷十九第111-114 頁),由此足證被告丙○○因犯湮滅罪證罪而心虛,遂要求證人辛○○串供至明。至被告丙○○雖辯稱,該字條非其所書寫云云,惟查證人辛○○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述為真實,且參以其與被告丙○○同為汽車行之合夥人,彼此交情深厚,證人辛○○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辛○○其警詢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此外並有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指證丟棄地點照片8 張、本件作案車輛擺放被告辛○○上開中古車行及履勘之照片共6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所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癸○○、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乙○○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被告癸○○辯稱:是我叫乙○○一起去向戊○○拿回槍彈,不是我叫乙○○一個人去拿,乙○○和我一起去,我拿到槍彈時,沒有交給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要拿槍彈,他叫我去,我就跟去,我沒有持有槍彈云云。 ㈡經查,被告癸○○、乙○○上開犯行原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原審97年1 月18日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並不知道癸○○叫伊取回的是槍、彈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是由被告乙○○(綽號黑仔)自戊○○住處取回槍彈不諱(見癸○○96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 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96年9 月4 日原審審理筆錄、證人戊○○96年9 月4 日原審審理筆錄)。參酌戊○○於96年3 月19日於偵查中亦供述:子彈及槍枝之來源是跟癸○○借的,我當時是跟他借1 支槍及4 顆子彈,後來還給癸○○的時候,是癸○○叫乙○○來我的住處拿的等語(見檢卷五第8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戊○○有無將1 把制式92貝瑞塔手槍交給你?)有的,戊○○大約於96年1 月2 日至6 日之間(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在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的租屋處樓下將該把制式92貝瑞塔手槍交給我,同時將3 發子彈也交給我。(問:你為何耍由戊○○那邊取得該制式92貝瑞塔手槍1 支、子彈3 發等物品?)是癸○○叫我過去向戊○○拿的,取回後我就馬上交給癸○○等語(見警卷六第8-9 頁),所述情節與被告癸○○、證人戊○○上開供詞均相符,其真實性不容懷疑。 ㈢此外復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扣案可佐(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雖事後被告癸○○已將其持有之制式子彈3 顆丟棄,惟查其先前寄藏之同批子彈中之一顆於戊○○行搶洪金山銀樓時擊發,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顆(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1 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可證,該子彈造成證人許宏榮胸部受傷,有證人許宏榮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持有之其餘3 顆子彈,顯亦具有殺傷力無疑。另被告癸○○係因戊○○行搶「洪金山銀樓」後,始起意取回先前出借予戊○○之上開槍彈,而為自己持有槍彈,除先行丟棄子彈3 顆外,並伺機將手槍銷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癸○○顯係在盧敬生交付槍彈與其寄藏之犯意後(其間並另將該槍彈出借戊○○),另行起意持有槍彈,而被告乙○○係代被告癸○○前往戊○○租住處向戊○○取回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均如前述,準此,被告癸○○、乙○○二人就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乙○○於本院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從而被告癸○○、乙○○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丁○○共犯攜帶凶器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戊○○一起竊盜汽車,車牌6K-4710 號自小客車我沒去偷,戊○○叫我在巷口下車等,大約半小時後,戊○○開另一部車回來,戊○○說是與朋友借的,沒有對我說車是偷的云云。㈡惟查,戊○○持T 型板手於95年12月2 日19時許,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6-222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打開車牌號碼6K-471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源鎖頭後竊取得手,被告丁○○則在旁邊路口之車上把風,得手後準備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次證述明確(見戊○○96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嗣證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同樣之自白(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而被告丁○○與共犯戊○○本係先行選定「日新汽車材料行」為強盜對象後,嗣即由丁○○開車載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作為前往「日新汽車材料行」強盜之工具一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由其於96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駕駛我的小客車載戊○○前往萬丹鄉社皮村竊取一部自小客車後,2 人各自開車前往高屏大橋會合,後由戊○○開該贓車載我到日新汽車材料行圍牆外,我們將車停妥後即由圍牆爬進去強盜財物等語至明(見警卷一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偷車的目的是要去強盜(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一情相符。顯見被告丁○○與戊○○係欲以偷來之贓車作案,以避免警方追緝,益證證人戊○○於96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姜彥承前述警詢自白所述情節,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自白應屬真實。 ㈢雖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告知丁○○要去偷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叫丁○○丞開車來帶我,然後到了社皮村的時候,我就下車叫丁○○先開走,我再打電話給他,然後我下車徒步偷1 台車,丁○○人在路上,我們會合後,我就帶丁○○到一個地方的橋下,要丁○○將車停下,然後以偷來的車相載去日新材料行行搶,我偷車時,丁○○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被告丁○○與戊○○既已共謀強盜,並以偷來之車輛為作案交通工具,以逃避警方追查,是被告丁○○對戊○○下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被告丁○○則在路邊車上把風,渠二人就上開竊車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戊○○本是由被告丁○○開車載至萬丹鄉社皮村,未幾戊○○竟逕自駕駛車牌號碼6K-4710 號自小客車離開,二人並各自駕車至高屏大橋頭會合,被告丁○○對此情節豈有不懷疑之理,是被告丁○○所辯不知戊○○竊車云云,顯違常情,而證人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張瑛瑝於警詢中之指訴、車籍資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準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與戊○○共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癸○○、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乙○○就其曾持有戊○○交付之海洛因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見證人戊○○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4 日原審審理筆錄),並有戊○○向癸○○詢問其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為何變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癸○○、乙○○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乙○○係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戊○○,並於戊○○交付金飾後,如有需求時即提供海洛因給戊○○施用一情。惟查,訊據被告被告癸○○、乙○○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之事實,被告癸○○辯稱:戊○○與「阿源」二人自己說好,以金飾與毒品交換,然後戊○○將換來的毒品放在我那裡,因為他進進出出不方便,戊○○要施用的時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將戊○○要用的毒品交給他,我自己沒有販賣毒品,僅係保管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並於戊○○需要時提供所需,並委託乙○○交付海洛因給戊○○數次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癸○○一起販賣毒品,我自己持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僅係受癸○○委託保管戊○○所有之海洛因及將海洛交給戊○○等語。經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癸○○、乙○○前述辯解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此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有與綽號「阿源」之人以金飾換毒品,是「阿源」拿給我的,有時我跟「阿源」拿毒品,如果數量大的時候,我要出門時我會把部分的毒品寄放在癸○○那裡等語(見檢卷十第9 頁),嗣於原審亦96年6 月22日審理時亦自承:我並沒有向癸○○買海洛因,我都是向「阿源」買的,癸○○也是跟「阿源」買的等語。另證人戊○○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搶來的金飾有的自己賣掉,有的用來向綽號「源仔」買毒品海洛因,我是在我的租屋處向「源仔」買毒品,並交付搶來金飾給「源仔」,我給他我搶來的金飾兩包共約20兩左右,我將買來的毒品有的寄放在癸○○那裡,有的自己施用;那些毒品是我的,我跟癸○○要,他當然就給我,那是我買了以後寄放在癸○○那裡的;乙○○也知道那些是毒品,看我要回多少毒品,乙○○就拿多少毒品給我,我向乙○○拿海洛因超過3 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2-493 頁),另亦迭次證述:被告癸○○、乙○○沒有在賣毒品,係癸○○伊將寄放之海洛因交付伊,伊寄放在癸○○處的毒品都已經拿取完畢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29日、96年9 月4 日96年9 月11日、96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此外固有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附卷(見檢卷十六第7-9 頁),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證人戊○○均未與被告癸○○或乙○○談及任何買賣毒品金額、數量,或雙方有討價還價之購買過程,堪信證人戊○○之證述為真實。 3.而被告癸○○雖於遭逮捕時持有28包海洛因(淨重3.4 公克)及現金,另被告乙○○於遭逮捕時持有6 包海洛因(淨重0.44公克)及現金,所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對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被告癸○○、乙○○而言,其持有已分裝少量之海洛因毒品供己施用,並無違常情,是被告癸○○、乙○○所辯尚屬合理。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確為證人戊○○向被告癸○○、乙○○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價金,是尚難以被告癸○○持有28包海洛因及現金、被告乙○○雖持有6 包海洛因及現金,遽論渠二人有販賣毒品給戊○○之行為。 4.再者海洛因價值昂貴,不可能無限量供給他人施用,公訴意旨認證人戊○○交付金飾與綽號「阿源」及被告癸○○後,癸○○即交代乙○○,不定時提供海洛因予戊○○施用,然證人戊○○施用海洛因頻率極高、數量極大,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1 月18日筆錄),被告癸○○焉有可能收受少量金飾後,在尚須支付被告乙○○報酬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作此無限量供應海洛因給戊○○之賠本生意,是公訴意旨此論述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故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被告乙○○、癸○○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戊○○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刑罰謙抑精神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乙○○、癸○○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不能證明。 5.另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轉讓,係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查本件被告乙○○、癸○○既係出於代他人保管毒品,於所有人需要時交付之意思,將其保管之毒品交付原所有人即證人戊○○,則被告乙○○、癸○○對其持有戊○○寄放之毒品應無所有權,而僅係持有狀態,則被告乙○○、癸○○亦非將毒品之所有權由自己移轉予戊○○,參照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乙○○、癸○○構成轉讓毒品罪名,附此敘明。準此,被告癸○○、乙○○保管或交付而持有戊○○所寄放之海洛因犯行,僅能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起訴之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九、被告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實十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96年是4 月18日被抓半年前就沒有再施用了,我被查獲時驗尿並沒有毒品反應,被查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之前沒有施用完留下來的云云。 ㈡惟查,被告庚○○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在96年1-2 月開始又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大約1-2 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每天吸食,都在查獲地點租處處內施用;我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檢卷二第6 頁);嗣於原審96年5 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我從96年1 月起至4 月,在我租屋處有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我自己有去戒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又於原審96年11月7 日審理時供陳:起訴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我沒意見,我承認這部分的犯行,我自96年1 月初某日到96年4 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街ll7 號8 樓808 室施用,安非他命是精神不好時才施用,約一周施用一次,海洛因約2 、3 天施用1 次,在我住處扣案證物都是我的,另外在車上扣到的1 包海洛因也是我的(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又於原審97年1 月18日審理時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是用針筒施用,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吸食;扣案物海洛因6 包是我要自己吸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是用來施用安非他命,吸管、注射針等是我用來施用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2 頁)。觀被告庚○○上開供述情節,始終相符,倘非實情何能如此一致,是其上開供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粉末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1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經被告使用過,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證,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2張、橡皮管1 條(注射血管用)、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證。參以被告供承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參酌扣案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已使用過殘留安非他命之璃球管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堪信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明。 ㈣被告庚○○雖以:我被查獲時驗尿並沒有毒品反應置辯。經查,被告庚○○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5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檢卷二第68頁)。惟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被告庚○○於96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拘提後採尿,其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固未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能證命被告未曾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從為被告於採尿前4 日以前之時間未曾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另參照被告於原審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自96年1 月初某日到96年4 月13日止,安非他命是精神不好時才施用,約1 周施用1 次,海洛因約2 、3 天施用1 次等情,而本案被告採集尿液之日期為96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拘提後,已逾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最後期日96年4 月13日達5 日之久,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被告之尿液未驗出陽性反應亦屬當然,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另有經警於96年月4 月18日18時30分許拘提被告時,在其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已使用過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 支、橡皮管1 條、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於同日19時許,在其車牌號碼8697-MY 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等證據足資補強,益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忽而翻異前供,矯詞否認犯罪,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足取。 ㈤又被告庚○○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甲○○與己○○、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2 罪,被告己○○同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另證人戊○○證述被告己○○於洪金山銀樓搶案後,又向其借用同一手槍試射一節,為另一新的持有槍彈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丁○○與戊○○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庚○○與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不同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5 次,為各別起意,應分別論罪。被告庚○○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個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癸○○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9年7 月5 日、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及最近1 次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以及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癸○○係自盧敬生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其於收受該等手槍及子彈時,內心之意思顯係由自己先行寄藏之意,亦即可能由其一直寄藏於自己之管控能力下,或者有他人需要時即將手槍及子彈再行交付,故癸○○當時並無幫助戊○○共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意;而戊○○自癸○○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後,並非為幫助癸○○或與之共犯而寄藏之意,則被告癸○○顯然是單獨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與戊○○共犯本罪,附此敘明。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同時出借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販賣槍彈罪云云,其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9m m之制式手槍及9mm 之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與乙○○間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癸○○代被告戊○○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核其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由本院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逾5 公克,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其刑;被告癸○○代被告戊○○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乙○○轉交與戊○○,3 人間就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9mm 之制式手槍及9mm 之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乙○○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被告癸○○取回槍彈,然其既參與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癸○○間就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乙○○代被告癸○○交付海洛因給戊○○3 次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應本院審理範圍,並由本院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癸○○代被告戊○○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乙○○將部分數量不詳海洛因轉交與戊○○,3 人間就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癸○○、戊○○均證稱被告乙○○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該有逾5 公克云云;然查癸○○交付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前並未秤重,是癸○○、戊○○所稱「應該有逾5 公克」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作為確信癸○○3 次交付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均有逾5 公克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乙○○3 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均未逾5 公克,故不依行政院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第1 項湮滅證據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辛○○為丟棄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另被告己○○、甲○○、乙○○等3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十、原審認被告己○○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己○○、甲○○、癸○○、乙○○、庚○○、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生,被告己○○竟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甲○○亦為攜帶兇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竟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被告庚○○竟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被告癸○○竟為寄藏、出借、持有槍彈犯行,被告乙○○竟為持有槍彈犯行,上開被告所為均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己○○、甲○○、癸○○、乙○○、丁○○到案後坦承大部犯行,犯後尚有稍許愧疚與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部分上訴),被告庚○○就事證明確犯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惡質甚重,犯後無絲毫悔意;另被告癸○○、乙○○僅持有毒品,被告庚○○之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妝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另被告丙○○明知戊○○所交付之物為犯罪證據竟湮滅之,阻礙犯罪之偵查,到案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責任之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與社會造成之損害與不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㈠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㈡被告甲○○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㈢被告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㈣被告庚○○共同攜帶凶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5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㈤被告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㈥就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㈦就被告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各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者,該些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除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各被告應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扣案之口罩1 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支為共犯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對其共犯及本人於主文就各該所犯之罪部份分別宣告沒收。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為違禁物,分別為戊○○、己○○、乙○○、癸○○持有過,並為戊○○攜帶與被告庚○○共犯洪金山銀樓搶案,應對前述持有者及被告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己○○、甲○○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所使用之梅花板手1 枝,為共犯己○○所有,經其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藍色鴨舌帽、手套、頭套、安全帽、漁夫帽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頭套、手套、T 型板手1 支、膠帶等物雖供犯罪所用但業經丟棄而滅失,均據戊○○陳述明確,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經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火藥部分燃燒殆盡,其餘部分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另扣案之9mm 之制式子彈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彈殼、彈頭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庚○○所有之玻璃球管1 支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橡皮管1 條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針筒本體無法與毒品析離、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毀。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癸○○、乙○○所犯事實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犯行外,於96年1 月初旬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及扣案毒品、施用器具為據,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僅扣得5 支(其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業經被告使用),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之殘渣袋僅扣得1 個,是其自白多次施用上開第一、第二級毒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超過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超過1 次之認定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揭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雄醫學院旁,下手竊取劉慧齡所有車牌號碼ZT-0929 號銀色自小客車(VIOS)1 部,嗣將該車交予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條第1竊盜罪。 ㈡辛○○明知劉慧齡所有車牌號碼ZT-0929號銀色自小客車( 廠牌Toyota VIOS) 為戊○○用以強盜洪金山銀樓之工具,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交代不知情之寅○○,將該車內放有戊○○作案衣物及車牌之綠色旅行袋丟棄於屏東縣鹽埔鄉○○村○○○道路之彭厝幹16右分六右31號電桿旁大排水溝內,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罪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害人劉慧齡、殷錦宏之指述,失竊車輛車籍資料為證,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查上開系爭車輛固為被告丙○○交付給戊○○,而被告丙○○交付系爭車輛時,亦明知其為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證人戊○○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贓車,並無法指證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竊盜系爭車輛?再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殷錦宏、劉慧齡亦無法指認被告丙○○確為竊盜其所有車輛之人。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竊盜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㈡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無非係以證人丙○○坦承與辛○○合夥開設中古車行,及有打電話給辛○○,要其清理戊○○所用之作案車輛內物品等語資為證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清理該車輛時,並不知係他人作案用之車輛及物品等語。經查,證人丙○○雖證稱有與辛○○合夥開設中古車行及有打電話給辛○○,要其清理戊○○所用之作案車輛,惟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辛○○「知悉」所清理之物為戊○○犯案之證據;而證人寅○○僅能證明被告辛○○確實有接到丙○○委託其清理作案車輛內物品之電話,但就丙○○與辛○○間之詳細通話內容,其並不知情。另證人戊○○僅能證明其有告知丙○○要將其作案用衣物及車牌丟棄,有各該證人之警詢及本院作證筆錄可稽,是各該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辛○○與丙○○間就湮滅證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辛○○犯罪,而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戊○○、吳俊男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另被告己○○涉犯普通竊盜罪、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罪、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共同竊盜罪、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等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被告丁○○涉犯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罪部分;被告癸○○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就上開部分亦不另論列。另關於:㈠被告甲○○被訴於96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共同竊取郭忠智所有車牌號碼7527—MJ自小客車部分。㈡被告癸○○被訴於95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乙○○之居間介紹,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與戊○○部分。㈢被告癸○○、乙○○2 人被訴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癸○○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作為代價,僱請何傳宗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再以每包海洛因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劉」「葫蘆」之不詳姓名男子及不特定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亦未據上訴而確定,亦均不另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竊盜部分、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被訴竊盜、湮滅罪證部分、被告辛○○湮滅罪證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借或出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借或出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必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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