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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當事人
    癸○○丙○○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庚○○ 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41 號、91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暨癸○○、丙○○、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癸○○共同連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連續犯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連續犯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連續犯強制罪及犯恐嚇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共同連續犯強制罪部分;丙○○共同連續犯強制罪部分;卯○○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犯恐嚇罪部分;庚○○部分;寅○○部分)。 事 實 一、緣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吉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邀約辰○○、姚福安集資各占1 股,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總投資額約500 餘萬元,嗣復以個人名義設立之「吉亞砂石行」申請高雄縣旗山鎮○○○段土地砂石之開採執照。己○○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吉亞砂石行開採執照後,辰○○、姚福安認己○○有意排除其等之開採權利,引起姚福安不滿,姚福安遂要求承攬該地土石挖掘工程之丙○○及其妹婿癸○○介入以解決紛爭,丙○○見土石買賣有重大利益,便邀同癸○○、曹惠明(綽號「大胖」,已歿)、庚○○(綽號「大陸仔」)、卯○○(綽號「勇伯」)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丙○○、卯○○、曹惠明、庚○○自88年底,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邀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圍堵土場之方式,禁止己○○進入砂石場,並推由癸○○、卯○○負責土石買賣,庚○○與曹惠明負責現場圍事、車輛管制與車輛出入收單等事,而妨害己○○行使對砂石場經營、管理之權利。於89年5 月27日,其等復承前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卯○○以吉亞砂石行負責人自居,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價格,將前揭旗山鎮○○○段之土石販售予辰○○(其借用大禾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名義購買),妨害己○○行使權利。 ㈡癸○○掌控旗山鎮○○○段土石之販售後,即擅自出售砂石予蘇龍勝(綽號「布其仔」)及綽號「友喜仔」之人,並先行取得定金現款300 萬元,然前揭土場因己○○尚未付地主權利金而遲未開挖。癸○○、卯○○2 人,乃於89年4 月1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概括犯意聯絡,會同蘇龍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喜仔」之男子,在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地區某處民宅,與己○○商談砂石買賣事宜,在取得己○○同意後簽訂土石買賣合約。隨後,更進而要求己○○於上開契約中扣除押金300 萬元,抵付其先前向蘇龍勝等人所收受之300 萬元,己○○因砂石場已受癸○○控制,心生畏懼而答應此不合理之條件,癸○○因此取得3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癸○○復承前恐嚇得利之概括犯意,並為使丙○○亦能自吉亞砂石場獲取開採利益,遂邀同丙○○加入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電邀己○○前往其住處,己○○到場後,癸○○便要求己○○將旗山鎮○○○段土場50% 股份讓予丙○○,己○○因見癸○○尚有攜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人多勢眾不敢違拒,而簽下讓渡書,丙○○因而獲得土場50%股份之不法利益。 ㈣又辛○○因上揭旗山鎮○○○段土場開採土石須通過其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204 之1 號土地,而屢屢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卯○○與辛○○協調未果,心生不滿,即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5 月1 日向辛○○表示:「如果要對你怎樣時,你就要哭了」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己○○於前揭旗山鎮○○○段土場開採土石之初,另與郭忻容(原名郭葉枝)合夥、經高雄縣政府於88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巨固砂石行。惟己○○因欠缺資金,乃於89年10月20日邀集莊育彩、劉貴旭、莊育耀、壬○○等人合夥投資,而得以於90年2 月26日由高雄縣政府核發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因己○○與巨固砂石行股東莊育耀、劉貴旭、壬○○等人就採取土石之比例意見不合,莊育耀便請癸○○、丙○○等人出面協調。癸○○、丙○○亦因前揭旗山鎮○○○段土場發生民眾抗爭停工,未取得預期利益而心懷不滿,癸○○、丙○○便邀集丁○○(綽號「阿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2年度偵字第10460 號起訴)、庚○○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丙○○、庚○○3 人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13日推由丙○○、丁○○帶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溪埔段土場採運土石,推由庚○○在土場收單並阻擋己○○進入土場,妨害己○○行使對砂石場經營、管理之權利。又因己○○與股東莊育耀、莊育彩、劉貴旭、壬○○等人就土石開採之比例始終未達成協調,癸○○復受莊育耀之託處理,癸○○乃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於90年6 月間某日,以電話約己○○到高雄市○○路旁「沁園春」酒家談判,要求己○○同意莊育耀、莊育彩、劉貴旭、壬○○等人開採巨固砂石場23萬立方米之土石,己○○因畏懼癸○○阻撓砂石場土石之開採,故答允癸○○要求,並當場簽下協定書,而妨害己○○行使對砂石場經營、管理之權利。 ㈡癸○○又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0年4 月間,由癸○○邀己○○前往丙○○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34 之1 號住處,癸○○則安排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待己○○抵達後,癸○○即以居中協調己○○與莊育耀等人股東間土場糾紛為由,向己○○恫稱:「你要繼續在大樹溪埔段挖土石,我要200 萬元,若沒有200 萬元,你也不要做了」等語,己○○因見癸○○人多勢眾,唯恐拒絕其所提要求將無法離開該處,便允諾有賺錢便即支付。數日後,癸○○因己○○遲未交付200 萬元,乃承前犯意邀同丁○○加入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向己○○責問:「癸○○的200 萬元趕快給,否則要你試試看,看著辦好了」等語恐嚇己○○,丁○○為恐己○○置之不理,復承前犯意,進而於90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高雄縣大樹鄉○○段土場外攔阻車隊作業,並向在場的作業司機恐嚇稱:「我要找你們林董好好談,他卻避不見面,明天你們再來載運土石,有事你們自己負責」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惟因巨固砂石行土石開採過程不順遂,己○○始終無錢給付而不遂。 三、㈠寅○○前因強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3年少訴字第14號、83年訴字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確定,於85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因與人發生糾紛,遂向友人曹惠明要槍防身。於85年7 月後某日,曹惠明與寅○○約定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芳園KTV」交付槍枝,寅○○到場後,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拿裝有具殺傷力45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紙袋1 只交予寅○○,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㈡嗣寅○○慮及隨身攜帶槍枝易遭警方查獲,乃委請表弟謝文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前揭改造手槍。謝文源乃於85年年底,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0之2 號住處前廣場,受寅○○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前開槍枝,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草堆內。寅○○隨即因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待寅○○再度因假釋出監後,於90年8 月間向謝文源詢問槍枝之事,數週後謝文源即在其住處前廣場將槍枝返還寅○○,寅○○再將之藏於住處大樹鄉○○路1 之11號1 樓房間電源開關內,而繼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㈢迄90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寅○○、謝文源一同前往南投草屯找綽號「阿文」之友人購買毒品之際,為警查獲,寅○○因恐警方查出槍械,遂趁機告訴謝文源藏槍地點。嗣於90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寅○○前揭住處房間電源開關內查獲上開寅○○所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空彈殼3 顆等物。 四、案經法務務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己○○、辰○○、庚○○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部分事實均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其於89年4 月1 日與「友喜仔」、「布其仔」簽訂土石買賣合約時,是否受恐嚇,及於90年6 月間在「沁園春」酒家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受恐嚇等之事實部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關於丙○○、癸○○是否以黑道勢力介入砂石買賣,以及己○○出賣砂石時,是否須經癸○○、卯○○同意之事實部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庚○○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在砂石場圍事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均具「必要性」;又該等人均未曾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其任意性,且亦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筆錄,對被告癸○○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郭祈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子○○主張:秘密證甲○、乙○警詢時 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郭祈容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癸○○等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但其經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2、85頁);甲○、乙○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癸○○、子○○等人涉有恐嚇得 利等犯行,但其等亦經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指提未到庭,亦有其等之拘提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84 、314 頁),是其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其等警詢陳述,為證明被告癸○○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另其等警詢時陳述均係被害經過,依常情當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然之發言,故其等警詢亦具「可信性」,故其等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此規定,則訊問證人之筆錄若係用以證明被告涉及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存否之認定者,若非未依該等程序所製作,即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寅○○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依上開規定,寅○○、己○○2 人之警詢筆錄,尚不得作為被告等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己○○、郭祈容、秘密證人甲○、乙○等人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秘密證人甲○、乙○等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2 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該2 人之結文存放在警卷秘密證人封袋內),而己○○、郭祈容2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故其等之偵查中之陳述,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應依法具結之規定,且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郭祈容、甲○、乙○等 人,則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依前開說明,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卯○○、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或得利等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叫伊的手下去顧旗山鎮○○○段之砂石場,己○○販賣吉亞砂石行之砂石亦無須經過伊同意,90年2 月份,伊與丙○○、「阿賢」去巨固砂石場,是去找己○○喝酒,不是去圍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圍事者為曹惠明,其並不知道被告癸○○有無參與。庚○○於警詢時亦稱於89年間有隨其老大曹惠明一同前往砂石場看場,而曹惠明係受僱於姚福安。姚福安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未曾委託被告癸○○出面協調其與己○○間之股權糾紛。則依上開等人陳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曹惠明為被告癸○○之手下。又於89年4 月間,被告癸○○雖有居中介紹「友喜仔」、「布其仔」等人,以高曉蘭名義向己○○購買砂石,雙方並簽訂土石買賣合約,但該合約係己○○自願簽訂,而未受脅迫,此已經己○○所證明,且據己○○證稱,係姚福安要將50% 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丙○○以抵付工資,而均非出於被告林文將之脅迫。再於89年5 月27日吉亞砂石行與大禾砂石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辰○○交給己○○簽名,而非被告癸○○經手,且被告癸○○亦不在場,被告癸○○係事後簽名為見證人,被告癸○○亦無妨害己○○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者,巨固砂石行申請開採高雄縣大樹鄉○○段土地之土石,一開始係股東莊育耀等人僱請被告丙○○去開採,己○○見狀報警處理而停工,莊育耀乃找被告林文將出來協調,但被告林文將並未以恐嚇手段向己○○強索金錢。又於90年6 月間在高雄市○○路「沁園春」酒家談判時,己○○係自願與莊育耀等人簽下協議書,亦已經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再者依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內容,係己○○主動要求加入,此益足證己○○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受脅迫云云(見97年5 月26日上訴理由狀);被告丙○○辯稱:己○○申請設立「巨固」、「吉亞」砂石行聘請伊去開怪手,旗山鎮○○○段50% 之股份,是姚福安轉讓給伊的,因為他與己○○不合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係因莊育欽、壬○○、劉貴旭、莊育耀等人出資1,500 萬元,而己○○、郭祈容僅出資500 萬元,經姚福安、莊育耀等協調,己○○才同意將旗山鎮○○○段土場50% 股份讓與被告丙○○,而非出於被告丙○○之恐嚇,此並有己○○簽發之本票10張可證明己○○係積欠姚福安投資款,才同意將50% 股份讓與被告丙○○,並約定由被告丙○○負責回收己○○簽發給姚福安之本票。再依己○○、郭祈容與壬○○、莊育耀所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係約定雙方輪流各半出貨,且自監聽譯文中顯示己○○稱他的部分差不多四萬多方,此均足證被告丙○○未妨害己○○之權利行使云云(見97年8 月11日刑事準備書狀、97年12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被告卯○○則辯稱:「友喜仔」、「布其仔」與己○○買砂石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大禾砂石場與己○○間砂石買賣的事情,大禾砂石場要伊當證人,伊說當證人可以,但債務方面你們要自己解決。至於辛○○的部分,是伊買完砂石經過辛○○的土地,他拿1 支柴刀,跟砂石車司機講話很大聲,伊只是跟辛○○說,路不讓人家過,用講的就好,你拿著柴刀揮來揮去被你砍到不是很倒楣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受僱於丙○○做工,伊不知道上面人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癸○○、卯○○、丙○○、庚○○及曹惠明是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旗山勞碡坑段土石採取後,姚福安所聘請之圍事人員。其中,丙○○負責砂石場重機械開挖砂石工作;癸○○及卯○○係負責現場土石之買賣,如黑道及外面公司要買賣砂石須經其等允許才能買;庚○○及曹惠明則負責現場圍事、車輛管制與車輛出入收單等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頁背面)。觀之己○○就被告癸○○等人如何介入吉亞砂石場經營及現場圍事情形部分之指述,核與證人辰○○於警詢所陳述稱:己○○、姚福安與伊,係吉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我們原預備以該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旗山鎮○○○段土場開採砂石,最後己○○矇騙我們,以其個人名義之吉亞砂石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開採。姚福安心有不甘,即聯絡丙○○請其妻弟癸○○以黑道勢力介入土場開採買賣作業,癸○○便叫一批不良份子看守及負責管制土場車輛土石之開採與買賣,其中有綽號「勇伯」(即卯○○)、「大胖」(即曹惠明)等語(見警一卷第149 頁、第149 頁背面)相符;又證人即與己○○一同交涉旗山鎮○○○段土場事宜之友人郭忻容於警詢時陳稱:姚福安欲踢走己○○,乃在許可證快下來時即運用癸○○及其手下約10多人,不時到吉亞公司工地騷擾,癸○○每次來都一副黑道大哥的姿態等語(見警一卷第140-144 頁),其亦與己○○、辰○○上開陳述相符合,而辰○○與郭祈容2 人均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堪認其等與被害人己○○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庚○○亦承認有於89年間進出吉亞砂石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89年伊隨同曹惠明一同前往己○○申請高雄縣旗山勞碡坑段砂石場時,砂石場係由卯○○、曹惠明及綽號「永信」在看場等語(見警一卷第56-57 頁),而其與被告等人既係朋友關係,則其所證,亦可採信,則依其此部分之陳述,可證被告癸○○、丙○○、卯○○、庚○○等人,確實有在旗山鎮○○○段砂石場出入一情,則此益徵己○○上開指稱:被告癸○○、丙○○、卯○○、庚○○於89年間在吉亞砂石行圍事等語,應確有其事。此外,並有吉亞砂石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證書、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0-112 頁),則被告癸○○、丙○○、卯○○、庚○○及曹惠明未取得己○○同意,藉其等人多勢眾而佔據砂石場,並進而管控砂石買賣一情,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辰○○於警詢時陳稱:如欲向己○○購買旗山勞碡坑段土場砂石,需經癸○○及卯○○兩人允許,並在砂石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始能生效等語(見警一卷第150 頁),其此部分之陳述,亦核與己○○所描述被告癸○○等人在旗山勞碡坑段土場圍事之分工相符,兼衡商場之買賣首重債信,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可憑諸契約條件及他方債信自由決定是否締約,此亦為自由市場向來之競爭法則。惟觀之吉亞砂石行與大禾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禾公司)於89年5 月27日簽訂之砂石買賣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6頁),在買賣契約當事人己○○、戊○○之外,猶將與吉亞砂石行並無關係之被告卯○○、癸○○列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即顯有可疑。而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擅自以吉亞砂石行來申請開採而引起伊的不滿。係伊用大禾公司名義來購買砂石,伊是實際上的購買者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 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9 頁),而其此部分所證與大禾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時陳述稱:是辰○○因沒有砂石公司執照乃向伊借執照簽約向己○○購買砂石等語(見90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7 頁背面)相符而可採信。再依辰○○於警詢時稱:89年5 月27日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係伊拿給戊○○簽的,又伊將契約書拿給姚福安,因為姚福安說該契約書經過癸○○、卯○○2 人同意簽名蓋章始生效,伊才能自土場載運土石等語,已如上述(見90年12月10日警詢,警一卷第150 頁),則依辰○○此部分之陳述,其以大禾公司名義向己○○購買砂石,竟然需將契約書拿給不相關之姚福安,再由姚福安轉交被告癸○○、卯○○2 人在契約書上簽名,益足證己○○上開指述可以採信。 ⒋而證人姚福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禾公司與己○○締約買砂石,合約上載有被告癸○○、卯○○的名字,係因己○○靠不住,而被告癸○○、卯○○剛好又在現場,伊才叫他們2 人作證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惟被告癸○○、卯○○在契約書上係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約,而非見證人,故姚福安此部分所證,與契約書上所載不符,且被告癸○○、卯○○2 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約,此顯有自居於該砂石賣方之意,而益足證其有控管砂石場之事實。且依姚福安上開所證,如買方質疑己○○之信用,則本可選擇與他人締約,其竟未為此,反由姚福安找與賣方吉亞砂石場,甚或己○○均無何關係之被告癸○○、卯○○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與常情未合,故姚福安上開所證,尚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癸○○、卯○○等人並無圍事云云,但其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癸○○、卯○○為什麼要當連帶保證人,他們應該是介紹人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契約是被告卯○○拿給伊簽好後,再拿回去給大禾公司簽,伊係自願簽的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6 頁),其上開所證,與先前陳述不符,亦與姚福安上開所證不符,故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癸○○、卯○○2 人應是在旗山某個人家裏簽的,他們2 人應係見證人,我們簽約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84 、18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合約上有被告癸○○的簽名,伊於警詢時所陳述,應是警方作筆錄時聽錯了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7-310 頁),其上開所證,與先前陳述不符,亦與姚福安上開所證不符,故亦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又被告卯○○雖具名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其於警詢中卻辯稱:在該契約上只作證人,債務方面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解決云云,顯見被告癸○○、卯○○列名於該買賣契約,用意實非在擔任契約民事上之連帶保證人,益徵己○○以吉亞砂石行負責人名義與大禾公司負責人戊○○簽訂之土石買賣契約,同係在砂石場遭被告癸○○、丙○○、卯○○、庚○○及曹惠明等人介入控管經營之情形下,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而簽訂,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癸○○、卯○○利用介紹己○○與蘇龍勝、「友喜仔」簽約之機會,從中牟取300 萬不法利益,除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稱:癸○○與卯○○有介紹台北綽號「布其」、「友喜」及一名女子叫高曉蘭向伊購買土石,癸○○未經伊同意即與他們訂立買賣契約書,金額是300 萬元,待買方來砂石場取土石時,因尚未支付地主土地款項權利金,癸○○見無法開挖,才透過卯○○於89年4 月1 日約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地區某處不詳民宅,叫伊與買方訂定1,500 萬元買賣契約,由高曉蘭開立1,200 萬元支票分13張,癸○○並從中牟取300 萬元不法利益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第103 頁背面),與證人郭忻容警詢中陳稱:「布其仔」以台北綽號「黑雲仔」需要土石為由,南下找癸○○代為仲介土場地點,「布其仔」與癸○○簽訂1,500 萬元土石開採合約,「布其仔」並支付現款300 萬元給癸○○,癸○○遂找己○○出貨。但期間因己○○土石開採許可證有所延誤,「布其仔」乃以債主的身分強迫己○○吐出300 萬元訂金,除於90年8 月間迫使己○○分3 期開出200 萬元支票外,餘款100 萬元「布其仔」則繼續以強迫方式向己○○低價出料扣抵等語(見警一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蘇龍勝(按綽號「布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跟己○○簽約之價金為1,500 萬元,實際給付己○○1,200 萬元,差額300 萬元是被告癸○○向伊借300 萬元現金,所以伊要從己○○那裡扣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可見蘇龍勝等人向己○○購買砂石,雖約定價金為1,500 萬元,但僅支付己○○1,200 萬元,而另300 萬元則抵付了蘇龍勝等人先前交付給被告癸○○之款項。又與吉亞砂石行、高曉蘭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第4 條買賣方式記載:「押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押金部分以實際運輸計算數量支付款項總額,陸續退還1/3 押金至保留款、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等語,而係將300 萬元另計一情相符,亦有吉亞砂石行與高曉蘭砂石買賣合約書1 紙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06- 109頁),衡諸被告癸○○既非吉亞砂石行之合夥人,而被害人己○○之吉亞砂石行亦因被告癸○○等人之介入,已嚴重侵蝕其在旗山鎮○○○段土石開採之利益,倘非對被告癸○○、卯○○等人介入砂石買賣及土場經營已心懷畏懼,豈有再任意允諾被告癸○○取走高達買賣契約1/5 之利益(即300 萬元)之可能,此益徵己○○前揭指述誠然屬實。則被告癸○○、卯○○2 人,應確係共同約己○○前往訂約,而共同以恐嚇方式取得上開300 萬元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雖然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高曉蘭所簽的買賣合約,在場的被告癸○○並無恐嚇或脅迫伊簽約之事。300 萬元他們說是介紹費,介紹給伊之前,他們就已經拿走了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7 、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但其此部分所證,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蘇龍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故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癸○○為使被害人己○○轉讓旗山鎮○○○段土場50% 股份予被告丙○○,與被告丙○○基於恐嚇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恐嚇方式使己○○簽下讓渡書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稱:在癸○○藉由定砂石買賣契約機會向伊強索300 萬元之後,癸○○知悉土場有利可圖,即透過丙○○電邀伊前往丙○○住處商討事情,當伊抵達現場後,發現除丙○○外,尚有癸○○及十餘位兄弟在現場。伊一進入屋內,癸○○便要伊將旗山鎮○○○段土場之股份50% 無條件讓渡給丙○○,並要伊在他書寫好的讓渡書上簽名,當場我雖不願意,但現場兄弟眾多,伊怕無法全身而退,只好在讓渡書上簽名承認等語(見90年偵字第21840 號卷第6 頁背面)。 ⒉而被告癸○○、丙○○2 人,亦均坦承有旗山鎮○○○段土場50% 股份轉讓一事,惟被告癸○○辯稱:因與己○○合夥開採旗山鎮○○○段土石之姚福安,與己○○不合,所以伊便與姚福安、丙○○、己○○,在丙○○住處商討,將姚福安50% 股份讓予丙○○云云,惟此與被告丙○○辯稱:己○○係自願將旗山鎮○○○段土場50% 權利讓予癸○○、姚福安、辰○○等人云云,已有不同,實難採信。況有權開採旗山鎮○○○段土地之「吉亞砂石行」係被害人己○○一人獨資,姚福安則係投資吉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且亦僅佔公司1/3 股份,姚福安自無讓渡50% 股份予被告丙○○之可能。證人姚福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轉讓50% 之股份予被告丙○○以抵付工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惟其亦承認在吉亞砂石行並無任何權利,故所證應亦為迴護被告癸○○、丙○○之詞,要非可採。故己○○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述,應可以採信,即被告癸○○、被告丙○○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己○○讓予50% 股份予被告丙○○,使被告丙○○因而獲得該不法利益一事,亦可認定。 ⒊雖然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姚福安的股份要出讓給被告丙○○,而這是姚福安的事,要問姚福安才清楚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7-158 頁),但其又證稱:當時有簽一張承諾書,姚福安要讓給他,但伊必須簽名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59 頁),則己○○上開所證,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若係姚福安有股份而要轉讓給被告丙○○,又何需己○○簽名同意?故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己○○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及讓渡書影本,以證明係己○○積欠姚福安投資款,才同意將股份50% 讓與被告丙○○之事實,然姚福安係投資吉亞公司而非吉亞砂石行,業如上述,且該股份讓與同意書係己○○受脅迫而簽訂,亦業如上述,故該讓渡書及本票影本,仍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至被告卯○○因旗山鎮○○○段土石開採須通過被害人辛○○之土地,而恐嚇辛○○,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目前記憶有點模糊,如果當時(警詢)筆錄伊有這樣寫的話,那就表示當時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而辛○○於89年9 月1 日警詢時指稱:因伊及胞弟經常陳情高雄縣政府阻撓吉亞砂石行施工作業,89年5 月11日有位綽號「勇伯」之男子來找伊,要伊讓吉亞砂石行砂石運輸車輛經過勞碡坑段204 、204-1 號,伊堅持不肯,該位綽號「勇伯」之男子表示伊很不給他面子,並欲毆打伊,離去前向伊稱:「如要給你怎麼樣,你就要哭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2 頁背面),辛○○並隨後於90年6 月2 日警詢中指認被告卯○○即為89年5 月11日向其恐嚇、綽號「勇伯」之男子(見警一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被告卯○○綽號為「勇伯」,據被告卯○○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卯○○亦坦承有見聞被害人辛○○阻撓吉亞砂石行砂石車通過其共有土地,並就此事與辛○○進行對話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9頁),而辛○○與被告卯○○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之虞,又兼衡被告卯○○於89年間在旗山鎮○○○段砂石場圍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卯○○應確有基於自身土石開採利益而恐嚇被害人辛○○之事實,足認辛○○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吉亞砂石行於89年8 月7 日因當地居民抗議陳情及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告停工,己○○與郭忻容乃另合資成立巨固砂石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高雄縣大樹鄉○○段土地之砂石,嗣後因欠缺足夠資金繳納規費,便邀集莊育彩、莊育耀、壬○○、劉貴旭等人投資入股。被告癸○○、丙○○、庚○○因未在吉亞砂石行取得預期之利益,便承前妨害己○○對砂石場經營、管理權利之概括犯意,並另邀同丁○○加入犯意聯絡,共同在巨固砂石場圍事,妨害己○○權利行使之事實,除據己○○警詢中指稱:郭忻容係巨固砂石行之負責人,伊則佔巨固砂石行40% 之股權,由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高雄縣大樹鄉○○段土石,在獲得高雄縣政府核准,但尚未取得執照前,因伊與郭忻容資金不足,所以透過介紹邀集莊育彩、莊育耀、壬○○、劉貴旭投資1,500 萬元。開工證明於90年2 月26日正式核發,到90年3 月13日股東莊育耀即透過癸○○委託丙○○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在未通知伊的情況下,逕自率領十餘名兄弟至工地雇用怪手挖採土石,伊趕至土場阻止,但丙○○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向伊表示,係受巨固砂石行老闆之指示前來挖土石,在伊告以巨固砂石行老闆郭忻容就在伊旁邊後,丙○○和綽號「阿賢」等人卻不予理會仍強行續挖……,數日後癸○○即代表莊育耀等人打電話與伊聯絡,約伊至高雄市○○路旁一家「沁園春」地下酒家,當時他方有癸○○、布其、友喜、溪埔、莊育耀、劉貴旭、壬○○共十餘人,伊這方只有伊跟郭忻容2 人出面,莊育耀、劉貴旭、壬○○等人要求伊這方一定要給他們23萬立方之土石,否則土場不讓伊開挖土石,伊因高雄縣政府只准許開挖約15萬立方之土石而無法答應,但在癸○○、「布其仔」、「友喜仔」、「溪埔仔」等人脅迫下,伊害怕伊及郭忻容2 人之生命遭到對方報復,乃無奈答應他們要求,並當場簽下協議書,協議書正本由癸○○拿走。伊、郭忻容、莊育耀及壬○○等人各持協議書影本1 份等語(見警一卷第69-70 頁背面;第79背面-80 頁背面)。 ⒉證人己○○就被告癸○○、丙○○、庚○○及丁○○妨害其行使「巨固砂石場」經營、管理權利之情形,核與證人郭忻容於警詢中陳述稱:癸○○一開始是代表莊育彩、莊育耀、劉貴旭、壬○○等股東名義介入公司營運,癸○○或「阿賢」每次都會先帶手下來砂石場向己○○施壓威脅,隔日,丙○○就會代表癸○○來公司強制載運免費或低價之砂石去販售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頁),而與己○○上開指述相符,並有莊育耀、壬○○(甲方)與己○○、郭忻容(乙方)簽訂之協議承諾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90頁)。另衡酌本件高雄縣政府核准土石開挖數量僅486 公頃,有「巨固砂石行」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1 紙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3頁),己○○身為巨固砂石行工地負責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若非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豈有允諾股東莊育耀等人載運23萬立方土石,而嚴重超挖砂石之可能。故莊育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開會時即與己○○協議好,己○○簽協議書時,並未受到壓迫云云(見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49 頁背面),但若己○○於公司時即已與莊育耀等股東達成協議,又豈有再透過被告癸○○等人在酒家中簽訂協議書之必要?故莊育耀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巨固砂石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82~89 頁),故己○○前揭指述應屬可採。⒊再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癸○○與丁○○確有商談、謀議以向己○○恫稱「讓整個砂石場停工」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己○○行使對砂石場經營、管理之權利,益證被告癸○○、丙○○、庚○○等人,見旗山鎮○○○段吉亞砂石行土石開採已無利可圖,遂以同樣在砂石場圍事、管制之手法,妨害被害人己○○行使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協議時被告癸○○等人是作和事佬,因如果談不成的話,就無法開採賺錢,因而介入調解,伊簽協議書是心甘情願的,因為要再擴大聲請開挖範圍,合約上才寫23萬立方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7-258 頁),但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莊育耀上開所證不符,故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又被告癸○○以居中協調己○○與莊育耀等人股東間土場糾紛為由,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恐嚇方式,向己○○索取200 萬元報酬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90年4 月間,癸○○曾來電要伊去其姊夫丙○○位於大樹鄉之家中和他會面,現場除伊、癸○○、「溪埔仔」外,尚有癸○○手下約5 、6 人在門口把風,伊過去後,癸○○以其居中協調伊與甲方(即莊育耀等人)之土場糾紛為由,開口要伊給他200 萬元作為報酬,伊以沒錢婉拒,癸○○非常氣憤,以威脅口氣當面威脅伊說『如果不給,也不會讓你有錢賺,大家都沒錢算了』,當時因恐懼如不答允要求,將無法走出該屋,伊即向他們表示,日後待開採土石賺了錢,將會給付。後由於伊經營土場逢雨不順,獲利不多而遲未交付癸○○強索的200 萬元,癸○○便要求「阿賢仔」向伊責問:『我老大的200 萬元趕快給,否則試試看,看著辦好了』,「阿賢仔」並曾為了這200 萬元的事,到伊土場外攔阻車隊進場作業,並向在場作業司機恐嚇:『我要找你們林董好好談,他卻避不見面,明天你們再來載運土石,有事你們自己負責』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第92頁)。又自附表編號3 、4 之監聽譯文顯示,丁○○有因被害人己○○遲未履行對被告癸○○之承諾而質疑、催逼之情形;而被害人己○○亦因承諾給付被告癸○○300 萬元之沈重財務壓力而向胞弟林家華抱怨,堪認被害人己○○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⒉又依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稱:但伊因土場經營不善,所以到目前為止伊仍未給付200 萬元給癸○○等語(見警一卷第92頁),而依卷附90年9 月13日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亦係被告丙○○言談間向被告癸○○稱,其取得己○○支付之10萬元,惟己○○係對被告丙○○為給付,依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丙○○復未有代被告癸○○收受該10萬元之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己○○給付被告丙○○之10萬元係支付被告癸○○居間協調股東糾紛之報酬,故應認定被告癸○○及丁○○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㈦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本件扣案槍枝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等物扣案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紙附卷可參(分別見警一卷第217-219 頁、第46-48 頁、第223 頁)。而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COLT廠口徑0.45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擊鎚部分性能故障,無法與扳機連動,惟認仍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撞擊撞針擊發子彈,經實際以玩具槍彈殼填裝底火模擬試射結果,可擊發彈殼內之底火,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 月1 日91年刑鑑字第17040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9-150 頁)。故被告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㈧另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丁○○、戊○○、壬○○等人作證,因該等證人均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有其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附卷可稽,故該等證人均無法調查;另其又聲請傳喚蘇龍勝、姚福安、莊育耀、庚○○等人作證,因該等證人均業於原審審理時曾作證,而經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寅○○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94年1 月28日施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行為,修正施行前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第11條之規定,並改於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所定刑度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癸○○、丙○○、卯○○、庚○○、寅○○等人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①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等罪刑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後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故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癸○○、丙○○、卯○○、庚○○數次強制或恐嚇得利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⑤綜上,本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前揭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癸○○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癸○○就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所為在巨固砂石行圍事,及強制被害人己○○簽訂協議承諾書,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二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未論述被告癸○○有涉何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顯係誤載。再者,事實二㈡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己○○有給付其所允諾被告癸○○之200 萬元之事實,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就被告癸○○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既遂,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⑵被告癸○○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丙○○、卯○○、庚○○及曹惠明;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卯○○;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丙○○;事實二㈠部分,與被告丙○○、庚○○及丁○○,分就強制、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多次強制、2 次恐嚇得利犯行,手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強制罪、恐嚇得利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為係牽連犯,亦有未合,亦予敘明。 ㈢被告丙○○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 ⑵被告丙○○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癸○○、卯○○、庚○○及曹惠明;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癸○○;事實二㈠部分,與被告癸○○、庚○○及丁○○分就強制、恐嚇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多次強制犯行,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強制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未合,亦予敘明。 ㈣被告卯○○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卯○○就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事實一㈣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卯○○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癸○○、被告丙○○、庚○○及曹惠明;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癸○○分就強制、恐嚇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多次強制犯行,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強制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為係牽連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庚○○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庚○○就事實一㈠部分,與曹惠明及被告丙○○、卯○○、癸○○;事實二㈠部分,與丁○○、被告丙○○、癸○○,就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多次強制犯行,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強制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寅○○論罪部分: 核被告寅○○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89年7 月5 日公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又扣案彈匣1 個雖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屬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一部分,自毋庸就彈匣部分另行論罪。又查被告寅○○自85年7 月間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迄原審共同被告謝文源返還予被告寅○○至90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內,槍枝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主觀上持有之意思均未中斷,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癸○○、丙○○、卯○○、庚○○等4 人共同連續犯強制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癸○○、丙○○、卯○○、庚○○等人以暴力介入己○○砂石場之經營,並以強制方式藉由砂石買賣、經營牟取利益。其中被告癸○○、丙○○、庚○○涉入己○○吉亞、巨固砂石行之經營,期間自88年底迄90年中旬,長達1 年,嚴重傷害己○○之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被告卯○○有期徒刑8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等4 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得以減刑規定,均減其等該部分刑期1/2 。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4 人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被告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卯○○所犯恐嚇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規定,並審酌其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此部分有期徒刑4 月,又因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得以減刑規定,減其該部分刑期1/2 。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卯○○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五、原審就被告寅○○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依89年7 月5 日公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寅○○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因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 個月延長至1 年,較不利於被告,則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寅○○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空彈殼3 枚,既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六、原審認被告癸○○、卯○○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癸○○、丙○○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癸○○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等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且被告癸○○所為上開2 部分之恐嚇得利罪,與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但原審判決均認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併均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違誤。被告癸○○、卯○○、丙○○3 人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其等定應執行部分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癸○○、丙○○、卯○○等人以暴力介入己○○砂石場之經營,並以恐嚇方式藉由砂石買賣、經營牟取利益。其中被告癸○○、丙○○涉入己○○吉亞、巨固砂石行之經營,期間自88年底迄90年中旬,長達1 年,嚴重傷害己○○之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共同連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等3 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得以減刑規定,均減其等該部分刑期1/ 2。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等3 人該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依修正前第41條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86年間,即因在高雄縣大樹鄉指揮「至尊盟」尊將會之犯罪組織,而遭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87年1 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其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前,竟仍不思悔改,於88年間,繼續指揮「至尊盟」尊將會,並擔任會長,曹惠明(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寅○○、丙○○、卯○○、庚○○、子○○及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其中被告寅○○負責接聽電話及聯絡之一切事務,被告丙○○、卯○○、庚○○、子○○及丁○○等人則負責恐嚇、脅迫他人,以取得不法利益,供該犯罪組織朋分花用。又被告癸○○手下曹惠明於88年11月25日折抵刑期出獄,其兄曹惠霖即與之帶同手下多人,共同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新大加油站斜面之「尚好小吃部」,席間曹惠明即藉故持槍(未扣案)毆打其手下,向該小吃部老闆丑○○稱:「我剛關出來,經濟比較不好,你每天要拿2 千元供我做生意,日後這家店有任何糾紛,我會替你擺平」等語,丑○○見其擁槍(未扣案)自重,不得不答應。迄89年1 月間,丑○○將曹惠明強收保護費之事告訴被告子○○,被告子○○藉口打抱不平,向丑○○稱要請被告癸○○來處理曹惠明索保護費之事,丑○○即應允之。不久,被告癸○○、曹惠明、被告黃崑吉3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到達「尚好小吃部」後,曹惠明、被告子○○竟向丑○○表示:「尚好小吃部」要分成3 股,伊2 人占2 股等語,被告癸○○接著恐嚇丑○○稱:「他們2 人占2 股乾股,你有沒有困難?」等語,丑○○因不想惹麻煩而答應,陸續交付不詳數額之保護費予曹惠明、被告子○○。同年1 月間某日,被告庚○○、曹惠霖、洪勇誠(並無證據證明曹惠霖、洪勇誠參與至尊盟尊將會犯罪組織)等人聽店內服務小姐陳述遭其他客人欺負,即出面打抱不平,基於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客人龔連福、蘇世隆、吳佳泰,致龔連福、蘇世隆、吳佳泰受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年1 月27日19時許,被告子○○、黃昆財(並無證據證明黃昆財參與至尊盟尊將會犯罪組織)及綽號「鴨母」3 人,因聽聞丑○○向旁人說:「子○○是垃圾」乙語,心生不滿,前往上開小吃部等丑○○,見葉某到場後,即佯稱有話與之相談,丑○○乃與彼等外出,惟被告子○○、黃昆財及綽號「鴨母」等3 人旋出手毆打丑○○,致其受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經旁人制止始倖免於難,3 人旋驅車離去。因曹惠明、被告黃崑吉2 人插乾股後,常帶兄弟飲酒作樂,致生意直落,丑○○乃於同年6 月底結束營業。因認被告癸○○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卯○○、庚○○、子○○、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至尊盟的會長,伊的尊將會無組織架構。而被告丙○○為伊的姊夫,被告子○○為伊女朋友之兄長,被告寅○○之父親為伊的結拜兄弟,至於被告卯○○、庚○○與伊皆為朋友關係,其等均非伊尊將會的成員。且伊亦無對丑○○有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被告丙○○、卯○○、庚○○、子○○、寅○○等人,亦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子○○則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性」,法條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癸○○組織以從事砂石場圍事為犯罪宗旨之犯罪集團,而被告丙○○、卯○○、庚○○、子○○、寅○○等5 人則參與被告癸○○之尊將會,屬於參與組織犯罪。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分工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就被告癸○○否認「尊將會」有會規及組織架構,檢察官並未舉證自88年間起「尊將會」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將予以何種懲處之情事,並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亦無得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故尚難以遽認被告等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㈡又被告癸○○、卯○○於85年間因參與犯罪組織「至尊盟」,擔任「尊將會」、「尊聖會」會長一職,分別經台東地方法院86年重訴一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台東地方法院86年重訴一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則「尊將會」、「尊聖會」業經判決認定為「至尊盟」內部之平行組織,被告卯○○何以會於88年間棄「尊聖會」會長一職,另加入「尊將會」擔任被告癸○○之部屬而聽命於被告癸○○,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之說明。又被告丙○○為被告癸○○之姊夫、被告子○○為被告癸○○女友之兄長、被告寅○○之父親為被告癸○○之結拜兄弟、被告庚○○因被告癸○○之子陳光偉之關係結識被告癸○○,其等間時有聚首或一同從事前揭認定砂石場圍事工作,亦有可能基於彼此間之親誼關係,非必因與被告癸○○之上下部屬關係,是被告丙○○、卯○○、子○○、庚○○、寅○○等人是否確有參加至尊盟「尊聖會」,亦非無疑。至被告寅○○雖於90年11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自85年間加入至尊盟尊將會,負責接聽接聽電話及聯絡一些事務,被告癸○○為其老大云云,惟其警詢時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業如上述,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全卷復無「尊將會」內部組織結構、內部規範懲處等證據資料以供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據以逕認「尊將會」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犯罪組織及被告寅○○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再者,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案雖認定被告癸○○、卯○○、丙○○、庚○○、寅○○等人分別有強制、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或持有槍枝等行為,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故尚不得以其等有上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 ㈣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癸○○、子○○與曹惠明有上開共同恐嚇丑○○而插乾股之犯行,係以密秘證人甲○、乙○(另所指密 秘證人B1、B2,則與甲○、乙○係1 相同之人)之偵訊筆錄為證 據。然查,密秘證人甲○、乙○雖均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癸○○、 子○○等人有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甲○於偵查中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此係證稱:插乾股一事丑○○沒跟伊說清楚,都是他在接洽等語(見91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而乙○於偵查 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並未就插乾股一事有所陳述(見91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雖扣案「尚好小吃部」帳冊內曾記載「大胖(指曹惠明)借支3,000 、吉(指子○○)借支 6,000 」等語,有該帳冊在卷可稽,但該等記載尚不能證明甲○、乙○ 於 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又甲○、乙○均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因而未能以密秘證人身分及程序接受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則甲○、乙○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癸○○ 、子○○2 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能無疑。故本院認尚難遽以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 ,即遽認被告癸○○及子○○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癸○○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卯○○、丙○○、庚○○、子○○、寅○○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癸○○、子○○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卯○○、庚○○、寅○○等5 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強制、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被告5 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應就被告子○○,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子○○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子○○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共同被告謝文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癸○○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亦未經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丙○○、卯○○、庚○○、子○○等5 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 月5 日公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 │通聯監聽譯文、│ │號│ │ │通訊監察書之出│ │ │ │ │處 │ ├─┼────┼────────────────┼───────┤ │⒈│事實欄二│◎90年6 月1 日10:40 (丁○○ │⒈0000000000號│ │ │㈠ │ 0000000000─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90年6 │ │ │ │丁○○問:當初你要拿主導權,不要│月1 日通聯監聽│ │ │ │ 拿停業威脅。 │譯文(見譯文卷│ │ │ │己○○答:我負責主導權,道明大仔│一第77頁) │ │ │ │ 、大樹村長來拿土方,怎│⒉通訊監察書(│ │ │ │ 能算我的? │見譯文偵查一卷│ │ │ │丁○○問:道明大仔的剷刮費用120 │第1頁) │ │ │ │ 萬,你有無差人家的錢?│ │ │ │ │己○○答:我哪有差他半毛錢?我迄│ │ │ │ │ 今只拿11萬方的土。 │ │ │ │ │丁○○問:你的5 萬方是否沒包括道│ │ │ │ │ 明的在內? │ │ │ │ │己○○答:包括在內,怎說沒有。 │ │ │ │ │丁○○問:那你已載了6 萬多方,怎│ │ │ │ │ 只有5萬方? │ │ │ │ │己○○答:我跟你說話無法溝通。 │ │ │ │ │丁○○問:你給村長人情,那是後面│ │ │ │ │ 的資源你在得。 │ │ │ │ │己○○答:你都算是我在內,村長剷│ │ │ │ │ 刮的費用根本不敷在內,│ │ │ │ │ 老鷹的帳,你根本無法幫│ │ │ │ │ 忙追。我一個場子好好經│ │ │ │ │ 營,你們到處要跟我拿錢│ │ │ │ │ ,又無法把帳目弄清。 │ │ │ │ │丁○○問:那不然讓能夠主導的人來│ │ │ │ │ 主導,你們雙方都是股東│ │ │ │ │ 。你回來,我們當面談。│ │ │ │ │ 我代表文將,大家都是股│ │ │ │ │ 東,他也佔一半的股權。│ │ ├─┼────┼────────────────┼───────┤ │⒉│事實欄二│◎90年6 月11日17:30 (被告癸○○│⒈0000000000號│ │ │㈠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90年6 │ │ │ │被告陳問:那兩個少年仔? │月11日通聯監聽│ │ │ │丁○○答:我下午有去工地,他不出│譯文(見譯文卷│ │ │ │ 面。我有擋車子,他不願│一第79~80頁) │ │ │ │ 跟我講,要跟你講。我不│⒉通訊監察書(│ │ │ │ 爽了,跟那些拖車司機講│見譯文偵查二卷│ │ │ │ 「明天不要再來拖車了」│第1頁) │ │ │ │ ,我好意說要林仔回來,│ │ │ │ │ 大家談一下。他都無所謂│ │ │ │ │ ,並且電話裡與我放話,│ │ │ │ │ 我就賭濫說,不然就讓整│ │ │ │ │ 個場停工。 │ │ │ │ │被告陳答:嗯。 │ │ │ │ │丁○○答:不要說你要停,我幹你娘│ │ │ │ │ ,就讓他現在停工並且跟│ │ │ │ │ 卡車司機講「明天再來拖│ │ │ │ │ ,有事自己負責」。過10│ │ │ │ │ 分鐘後,我們離開了。他│ │ │ │ │ 又打電話來說「是否我擋│ │ │ │ │ 車」,我說「是我擋車又│ │ │ │ │ 怎樣,我好好講,你不跟│ │ │ │ │ 我談,我人已回到市區了│ │ │ │ │ 」。 │ │ │ │ │被告陳答:哦。 │ │ │ │ │丁○○答:他若很忙,明天應會打給│ │ │ │ │ 你,他看你要怎麼與他談│ │ │ │ │ 。 │ │ │ │ │被告陳答:今天本來就沒有在載。 │ │ │ │ │丁○○答:今天有,只有幾部車在跑│ │ │ │ │ ,他在哭訴他沒錢,我要│ │ │ │ │ 他回來當面談。 │ │ │ │ │被告陳答:我等他電話來,我也不會│ │ │ │ │ 主動打給他。 │ │ ├─┼────┼────────────────┼───────┤ │⒊│事實欄二│◎90年5 月25日13:16 (丁○○ │⒈0000000000號│ │ │㈡ │ 0000000000─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90年5 │ │ │ │丁○○問:喂,林董。我阿賢,你還│月25日通聯監聽│ │ │ │ 在工地? │譯文(見譯文卷│ │ │ │己○○答:沒有。 │一第67~68 頁)│ │ │ │丁○○問:你幾點會來(指工地)?│⒉通訊監察書(│ │ │ │己○○答:差不多要3 、4 點,在處│見譯文偵查一卷│ │ │ │ 理一塊地事情。 │第1頁) │ │ │ │丁○○問:你不要來工地,下午3 、│ │ │ │ │ 4 點時我們在大樹先見個│ │ │ │ │ 面。 │ │ │ │ │己○○答:大樹哪裡? │ │ │ │ │丁○○問:道明仔那邊好不好? │ │ │ │ │己○○答:還是工地好了,我順便處│ │ │ │ │ 理一些事情。 │ │ │ │ │丁○○答:到道明仔那邊好啦,阮頭│ │ │ │ │ 家要與你聊天,因他還有│ │ │ │ │ 邀人要談其他事情。阿靜│ │ │ │ │ 仔說昨天要與你聯絡,有│ │ │ │ │ 沒有? │ │ │ │ │己○○答:沒有,他有跟柳大仔說今│ │ │ │ │ 天沒有,明天... │ │ │ │ │丁○○問:我知道,我有些事情要與│ │ │ │ │ 你聊聊。 │ │ │ │ │己○○答:好。 │ │ │ │ │丁○○問:你那(土石)已出那麼多│ │ │ │ │ 了,但答應阮大仔的事情│ │ │ │ │ 都沒有做到。 │ │ │ │ │己○○答:我講給你聽。如道明那個│ │ │ │ │ 級料送1 萬多立方,我原│ │ │ │ │ 本就囤了幾萬。那個都被│ │ │ │ │ 加工拿去。 │ │ │ │ │丁○○答:怎麼可以用抵帳的?我聽│ │ │ │ │ 說你們都讓人家簽抵帳的│ │ │ │ │ 。 │ │ │ │ │己○○答:那個加工每立方45元,當│ │ │ │ │ 天就拿去了,因那個土仔│ │ │ │ │ 每立方賣60、70元。其中│ │ │ │ │ 10元給道明仔,出去之後│ │ │ │ │ 即算我的。被道明扣10元│ │ │ │ │ ,怪手扣5 元,每立方只│ │ │ │ │ 剩55元。你說我還有什麼│ │ │ │ │ 錢可賺。開工要40幾元包│ │ │ │ │ 括胎石頭。 │ │ │ │ │丁○○答:你現在目前不是已經出6 │ │ │ │ │ 萬多立方? │ │ │ │ │己○○答:道明出了1 萬多立方,還│ │ │ │ │ 有7000也灌在我這邊,我│ │ │ │ │ 的部分也差不多4 萬多立│ │ │ │ │ 方。他出1 萬多立方,我│ │ │ │ │ 也沒有跟他收錢啊。 │ │ │ │ │丁○○答:你講這麼多,說要湊,也│ │ │ │ │ 沒有。 │ │ ├─┼────┼────────────────┼───────┤ │⒋│事實欄二│◎90年7 月6 日20:28 分(己○○ │⒈00-0000000號│ │ │㈡ │ 00-0000000─「阿華,即林家華」│行動電話90年7 │ │ │ │ 00-0000000 ) │月6 日通聯監聽│ │ │ │己○○問:阿華我跟你講,不管是誰│譯文(見譯文卷│ │ │ │ 出來處理,他們每個人都│一第107~108 頁│ │ │ │ 是要錢而已。 │) │ │ │ │林家華答:給兄弟處理就是這樣。 │⒉通訊監察書(│ │ │ │(中間省略) │見譯文偵查二卷│ │ │ │己○○答:我跟你說,他們人來我們│第1 頁) │ │ │ │ 沒錢應付人家。現在文將│ │ │ │ │ 仔要向我拿200 萬,溪埔│ │ │ │ │ 仔要向我拿300 萬元,我│ │ │ │ │ 不給他們,才卡死在那邊│ │ │ │ │ 。那天我被拿30萬去,用│ │ │ │ │ 支票轉進去,用我的名字│ │ │ │ │ 簽進去,我現在調出來,│ │ │ │ │ 告他們恐嚇取財。要拿錢│ │ │ │ │ 也要等我有錢,卻用這一│ │ │ │ │ 招,來硬的。上次為了要│ │ │ │ │ 向我拿錢,一個就扮黑臉│ │ │ │ │ ,一個扮白臉。 │ │ ├─┼────┼────────────────┼───────┤ │⒌│事實欄五│◎90年9 月2 日22:49 (被告謝文源│⒈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被告寅○○00000000│行動電話90年9 │ │ │ │ 29) │月2 日通聯監聽│ │ │ │被告趙問:你在哪裡。 │譯文(見警一卷│ │ │ │被告謝答:在家裡 │第53頁) │ │ │ │被告趙問:你有沒有做? │⒉通訊監察書(│ │ │ │被告謝答:有。 │見譯文偵查四卷│ │ │ │被告趙問:還在你那邊嗎? │第4頁) │ │ │ │被告謝答:嗯。 │ │ │ │ │被告趙問:你沒有整理一下嗎? │ │ │ │ │被告謝答:整理好了,但弄壞了,裡│ │ │ │ │面的零件壞了。 │ │ │ │ │被告趙問:這樣連動都不能動了嗎?│ │ │ │ │被告謝答:動是可以動,但不能「刁│ │ │ │ │」。 │ │ │ │ │被告趙問:怎麼會這樣,你沒有再弄│ │ │ │ │看看嗎? │ │ │ │ │被告謝答:已經斷了,要怎麼弄。 │ │ │ │ │被告趙問:後面那一塊嗎? │ │ │ │ │被告謝答:不是啦,是裡面一塊小東│ │ │ │ │西。 │ │ │ │ │被告趙問:沒關係,弄一弄嘛。 │ │ │ │ │被告謝答:好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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