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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當事人
    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木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印信各壹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公印文共柒枚、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公印文共肆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帳冊壹本、印台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綽號阿財、發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王鈞麟、林志城(綽號小傑、小杰)、顏志揚(綽號阿順仔)、田政岡(綽號阿安)、柯海清(綽號清仔)、王建福、洪彩緞(上7 人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判處罪刑)、鄧家珍(另案偵辦中)、綽號「阿華」、「小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顏志揚、田政岡為1 小組,負責為詐騙集團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王鈞麟則提供行動電話分別供子○○、顏志揚、田政岡做為彼此聯繫之用,並交付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某科員」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某科員」識別證(分別貼顏志揚或田政岡之照片)、偽造木質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印信予子○○、顏志揚、田政岡,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冒稱如附表所示之檢警人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11人佯稱:渠等遭涷結監管資產為由,需先提出保證金以存入台北地檢署或台中地檢署之監管帳戶,後即予返還云云,待被害人等人不疑有他而提款後,再由顏志揚、田政岡、子○○依王鈞麟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阿華」或「小雯」等人將其等先前所偽造,內容略為:「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即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姓名)因案經聲請人於某時受監管清查現金(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涉案嫌疑人經台北(或台中)地檢署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15 條第2 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萬元罰金,檢察官張書華等人,台北(或台中)地檢署公鑑」等不實之公文書,及載有「台北(或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茲收到分案申請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姓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繳納之金額」等不實之公文書,傳真至與子○○、顏志揚、田政岡約定之便利商店。子○○、顏志揚、田政岡接收該傳真後,再以先前所購買之紅色印台,在上開文書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印信,而完成偽造公文書行為。子○○、顏志揚、田政岡則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款地點,分由子○○在附近監督把風,顏志揚或田政岡向被害人等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偽稱為台北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將該集團成員偽造之上開「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出示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顏志揚或田政岡確係台北或臺中地檢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權利。每次取款,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或為顏志揚,或為田政岡),可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4.5 ,而子○○則於取款時在旁監督,可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5 。子○○、顏志揚、田政岡詐騙得逞後,王鈞麟旋即指示林志城前往不詳地點等處,向子○○、顏志揚、田政岡收取已扣除渠等分得之不法所得後,所餘之款項,並攜至王鈞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之住處,交付予王鈞麟;或顏志揚、田政岡、子○○依王鈞麟之指示,於當日將扣除渠等之不法所得後之餘款,匯至王鈞麟指定之帳戶內。並分別:(1) 於97年3 月10日,王鈞麟依詐騙集團成員「阿華」等人之指示,囑由子○○先後以現金匯入詐騙款項80萬及79萬3,000 元,至洪彩緞所開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子○○匯入後同日某時,洪彩緞隨即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99萬8,000 元提出,並先行扣除其獲得之不法所得後,在不詳地點等處,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琪」等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2) 又於97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王鈞麟依詐騙集團成員「阿華」等人之指示,囑由林志城分別將詐騙款項50萬4,300 元匯入洪彩緞所開設之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6萬2,000 元匯入王錫周所開設,提供洪彩緞使用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83萬7,000 元匯入黃明雄所開設,提供王建福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4 萬元匯入張心穎所開設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58分許,子○○、顏志揚前往台北縣淡水鎮○○里○○路31巷20號前,依上述相同手法,由顏志揚持上開不實之識別證,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附表編號11之丑○○簽收,於丑○○陷於錯誤,而將210 萬元交付予顏志揚後,王鈞麟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撥打林志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其前往台北,向子○○、顏志揚收取已扣除渠等分得之不法所得,所餘之詐得款項197 萬4,000 元。林志城取得款項後,即搭乘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之台灣高速鐵路返回高雄,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王鈞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之住處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帳冊1 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郭家斌」識別證1 張及贓款197 萬4,000 元。又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處,拘提王鈞麟。另於同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4號3 樓之4 處,拘提顏志揚,並扣得顏志揚所有之印台1 個,而知悉上情。嗣再循線查獲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鈞麟、林志城、顏志揚、洪彩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壬○○、辛○○、戊○○○、甲○、丁○○○、庚○○、己○○、乙○○、丙○○、癸○○○、丑○○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丑○○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6 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7 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 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3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面3 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面1 紙、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3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3 紙、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凍結管制令各1 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4 月9 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752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彩緞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彩緞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子○○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傳真收據各1 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錫周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明雄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心穎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王鈞麟之指示,在上開偽造之「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公文書上,由被告自己各蓋用「臺灣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公文書共22紙。之後,被告在附近把風,由顏志揚或田政岡向被害人壬○○等人出示偽造之「臺灣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冒充臺灣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等公文書交予被害人壬○○等11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擔負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分擔向被害人壬○○等11人收取詐騙款項,以遂行詐騙集團聯手向被害人壬○○等11人詐騙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屬與前開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前開成員之行為,以達詐騙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對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負共同責任。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行為,分別均犯:1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被告交付偽造之「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等公文書予告訴人壬○○等11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台北(或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向告訴人壬○○等11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 、被告對告訴人壬○○等11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未論被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顯係漏列,應予補充。 ㈡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列11次犯行,其各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詐騙過程中,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之因果歷程,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部分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11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惟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一般生活中,難認持續為之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11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造成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上開11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所得依其擔任「車手」行為獲利比例計算,其合計獲利為29萬100 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參與取款之部分合計為19,340,000元,被告獲取其中之1.5%),其個人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之態度良好,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11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以相同方法實施之社會侵害性行為,故其整體之社會侵害性,較之以不同目的、不同犯罪行為而為之數罪較輕,爰參酌刑罰目的及公平性,而就被告所犯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六、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木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印信各1 個,應具代表公務機關之作用,為偽造之公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公文書,雖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 張,均屬共犯所有,且分別供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帳冊1 本,為共犯林志城所有;扣案之印台1 個,為共犯顏志揚所有,且均為經犯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197 萬4,000 元,係被告詐騙所得,被害人尚得對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行為方法及態樣 │交付方式│ 當面交付地點 │ 金額 │ 交付 │ 證 據 │ 主 文 │ │號│(兼告│ │ 及 │ 或 │(單位:元)│(匯款)│ │ │ │ │訴人)│ │ 地點 │匯款銀行別、戶│ │ 時間 │ │ │ │ │ │ │ │名、帳號結果地│ │ │ │ │ ├─┼───┼────────┼────┼───────┼──────┼────┼────────┼────────┤ │1 │壬○○│由綽號「阿華」、│⑴ │⑴ │⑴ │⑴ │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當面交付│台北市松山區八│2,000,000 │96.12.04│ 證第8頁、第13 │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台北市○○路○段12巷5 │ │ │ 至14頁、第19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松山區八│弄26號3 樓 │ │ │ 20頁、第28頁)│。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賴宏│德路三段│ │ │ │②指證影像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 │ │ │渝名義,並偽造台│12巷5 弄│ │ │ │ 卷證第31頁) │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6號3 樓│ │ │ │③林志城供述(卷│信壹個、偽造之「│ │ │ │「監管科」文件,│) │ │ │ │ 證第40至第41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以被害人帳戶遭冒│⑵ │⑵ │⑵ │⑵ │ ) │檢察署監管科」公│ │ │ │用,誘騙被害人需│臨櫃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1,000,000 │96.12.05│④田政岡供述(卷│文上印文壹枚、偽│ │ │ │當面交付款項,作│(第一商│行南高雄分行 │ │ │ 證第77至78頁)│造之「臺灣台北地│ │ │ │為監管,再將被害│業銀行八│戶名:林友為 │ │ │⑤指證影像資料(│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人資料以簡訊告知│德分行:│帳號:000-0000│ │ │ 卷證第82至83頁│科科員」識別證壹│ │ │ │王鈞麟,王鈞麟即│台北市松│00000000 │ │ │ ) │張、門號00000000│ │ │ │指揮田政岡、被告│山區敦化│ │ │ │⑥柯海清供述(卷│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子○○前往當面向│南路一段│ │ │ │ 證第124、129頁│、帳冊壹本、印台│ │ │ │被害人收取贓款,│3 號) │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得手後贓款再轉交│ │ │ │ │⑦告訴人壬○○之│ │ │ │ │林志城取回交付給│ │ │ │ │ 指訴(卷證第27│ │ │ │ │王鈞麟。王鈞麟另│ │ │ │ │ 0至271頁) │ │ │ │ │指揮其他不詳姓名│ │ │ │ │⑧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車手持林友為帳戶│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至銀行提領其他贓│ │ │ │ │ 272至279頁) │ │ │ │ │款。(匯款帳戶⑵│ │ │ │ │ │ │ │ │ │由其他車手提領,│ │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2 │辛○○│由綽號「阿華」、│⑴ │⑴ │⑴ │⑴ │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當面交付│台北市○○○路│3,250,000 │97.01.02│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台北市│186 號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民族東路│(當面交付) │ │ │ 19頁、第24至26│。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書│186 號)│ │ │ │ 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華名義,並偽造台│⑵ │⑵ │⑵ │⑵ │②林志城供述(卷│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1,920,000 │97.01.02│ 證第39至第41頁│信壹個、偽造之「│ │ │ │監管科文件,以要│(臺灣中│行潮州分行 │(匯2 筆) │ 至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凍結監管被害人資│小企業銀│戶名:黃志平 │ │97.01.03│③顏志揚供述(卷│檢察署監管科」公│ │ │ │產為由,誘騙被害│行吉林分│帳號:050- │ │ │ 證第55頁至59頁│文上印文壹枚、偽│ │ │ │人需當面交付款項│行:台北│00000000000 │ │ │ 、第62至63頁)│造之「臺灣台北地│ │ │ │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市中山區│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詐騙帳戶內,作為│民權東路│⑶ │⑶ │⑶ │ 記載(卷證第57│科科員」識別證壹│ │ │ │監管,再將被害人│二段46號│玉山商業銀行潮│900,000 │97.01.03│ 0頁) │張、門號00000000│ │ │ │資料以簡訊告知王│) │州分行 │ │ │⑤柯海清供述(卷│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鈞麟,王鈞麟即指│ │戶名:黃志平 │ │ │ 證第124、129頁│、帳冊壹本、印台│ │ │ │揮顏志揚、被告鄧│ │帳號:808-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鈞壕前往當面向被│ │0000000000000 │ │ │⑥告訴人辛○○之│ │ │ │ │害人收取贓款,得│ │ │ │ │ 指訴(卷證第17│ │ │ │ │手後贓款再轉交林│ │⑷ │⑷ │⑷ │ 0至171頁) │ │ │ │ │志城取回交付給王│ │臺灣銀行台中港│3,800,000 │97.01.14│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鈞麟;王鈞麟另指│ │分行 │(匯3 筆) │ 至 │ 案資料(卷證第│ │ │ │ │揮其他不詳姓名車│ │戶名:林明麗 │ │97.01.16│ 173至187頁) │ │ │ │ │手持黃志平帳戶至│ │帳號:004- │ │ │ │ │ │ │ │銀行提領其他贓款│ │000000000000 │ │ │ │ │ │ │ │。(匯款帳戶⑵至│ │ │ │ │ │ │ │ │ │⑸由其他車手提領│ │⑸ │⑸ │⑸ │ │ │ │ │ │,另案偵辦) │ │合作金庫銀行南│3,700,000 │97.01.14│ │ │ │ │ │ │ │台中分行 │(匯3 筆) │ 至 │ │ │ │ │ │ │ │戶名:林明麗 │ │97.01.16│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許江麗│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新莊市民│1,000,000 │97.01.14│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敏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安路181巷2弄10│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新莊市民│號之2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中地方法院│安路181 │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宏│巷2弄10 │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謀名義,並偽造台│號之2)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監管科文件,以被│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害人涉嫌詐欺案要│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扣押財產為由,誘│ │ │ │ │ 第62至63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騙被害人將現金提│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臺中地│ │ │ │出當面交付,作為│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監管,再將被害人│ │ │ │ │ 0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資料以簡訊告知王│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鈞麟,王鈞麟即指│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揮顏志揚、被告鄧│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鈞壕前往當面向被│ │ │ │ │⑥告訴人戊○○○│壹個,均沒收之。│ │ │ │害人收取贓款,得│ │ │ │ │ 之指訴(卷證第│ │ │ │ │手後再將贓款轉交│ │ │ │ │ 189至190頁) │ │ │ │ │林志城取回交給王│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鈞麟。 │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191頁至194頁)│ │ │ │ │ │ │ │ │ │ │ │ ├─┼───┼────────┼────┼───────┼──────┼────┼────────┼────────┤ │4 │甲○ │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三重市重│1,140,000 │97.01.16│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安街67號前 │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三重市重│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中地方法院│安街67號│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宏│前) │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謀及刑事警察局名│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義,並偽造台中地│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科文件,以被害人│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電話遭冒用,要凍│ │ │ │ │ 第62至63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結財產為由,誘騙│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臺中地│ │ │ │被害人將現金提出│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當面交付作為監管│ │ │ │ │ 0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再將被害人資料│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以簡訊告知王鈞麟│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王鈞麟即指揮顏│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志揚、被告子○○│ │ │ │ │⑥告訴人甲○之指│壹個,均沒收之。│ │ │ │前往當面向被害人│ │ │ │ │ 訴(卷證第195 │ │ │ │ │收取贓款,得手後│ │ │ │ │ 至196頁) │ │ │ │ │再將贓款轉交林志│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城取回交給王鈞麟│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197至205頁) │ │ │ │ │ │ │ │ │ │ │ │ ├─┼───┼────────┼────┼───────┼──────┼────┼────────┼────────┤ │5 │張殷朱│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淡水鎮竿│⑴ │⑴ │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雀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蓁街52號前 │1,200,000 │97.01.16│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淡水鎮竿│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中地方法院│蓁街52號│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宏│前) │ │⑵ │⑵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謀及165 反詐騙名│ │ │700,000 │97.01.17│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義,並偽造台中地│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科文件,以被害人│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帳簿遭冒用,要清│ │ │ │ │ 第62至64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查財產為由,誘騙│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臺中地│ │ │ │被害人將現金提出│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當面交付,作為監│ │ │ │ │ 0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管,再將被害人資│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料以簡訊告知王鈞│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麟,王鈞麟即指揮│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顏志揚、被告鄧鈞│ │ │ │ │⑥告訴人丁○○○│壹個,均沒收之。│ │ │ │壕前往當面向被害│ │ │ │ │ 之指訴(卷證第│ │ │ │ │人收取贓款,得手│ │ │ │ │ 206至210頁) │ │ │ │ │後再將贓款轉交林│ │ │ │ │⑦偽造台中地檢監│ │ │ │ │志城取回交給王鈞│ │ │ │ │ 管科資料(卷證│ │ │ │ │麟。(當面交付金│ │ │ │ │ 第211至212頁)│ │ │ │ │額⑵由其他車手收│ │ │ │ │ │ │ │ │ │取,另案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6 │庚○○│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嘉義縣太保市太│1,900,000 │97.02.18│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嘉義縣│保里太保261 號│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太保市太│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保里太保│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書│261 號)│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 │ │ │華及台北市警察局│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名義,並偽造台北│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管科文件,以被害│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人證件遭冒用要清│ │ │ │ │ 第62至64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查資產為由,誘騙│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台北地│ │ │ │被害人需當面交付│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款項,作為監管,│ │ │ │ │ 0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再將被害人資料以│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簡訊告知王鈞麟,│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王鈞麟即指揮顏志│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揚、被告子○○前│ │ │ │ │⑥告訴人庚○○之│壹個,均沒收之。│ │ │ │往當面向被害人收│ │ │ │ │ 指訴(卷證第21│ │ │ │ │取贓款,得手後贓│ │ │ │ │ 5至216頁) │ │ │ │ │款再轉交林志城取│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回交給王鈞麟。 │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217至227頁) │ │ │ │ │ │ │ │ │ │ │ │ ├─┼───┼────────┼────┼───────┼──────┼────┼────────┼────────┤ │7 │己○○│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三重市貴│850,000 │97.02.20│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陽街47巷2 弄9 │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三重市貴│號4 樓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中地方法院│陽街47巷│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宏│2 弄9 號│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謀及台中縣刑警大│4 樓)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隊名義,並偽造台│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監管科文件,以被│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害人涉嫌詐欺集團│ │ │ │ │ 第62頁、第64至│文上印文壹枚、偽│ │ │ │案,要清查凍結財│ │ │ │ │ 65頁) │造之「臺灣臺中地│ │ │ │產為由,誘騙被害│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人將現金提出當面│ │ │ │ │ 記載(卷證第57│科科員」識別證壹│ │ │ │交付作為監管,再│ │ │ │ │ 0頁) │張、門號00000000│ │ │ │將被害人資料以簡│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訊告知王鈞麟,王│ │ │ │ │ 證第124、129頁│、帳冊壹本、印台│ │ │ │鈞麟即指揮顏志揚│ │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被告子○○前往│ │ │ │ │⑥告訴人己○○之│ │ │ │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 │ │ │ 指訴(卷證第22│ │ │ │ │贓款,得手後再將│ │ │ │ │ 8頁) │ │ │ │ │贓款轉交林志城取│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回交付給王鈞麟。│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230至236頁) │ │ │ │ │ │ │ │ │ │ │ │ ├─┼───┼────────┼────┼───────┼──────┼────┼────────┼────────┤ │8 │乙○○│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金山鄉四│2,400,000 │97.03.04│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維路17號2 樓 │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金山鄉四│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維路17號│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名義│2 樓) │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 │ │ │,以被害人帳戶遭│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冒用要凍結清查資│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產為由,誘騙被害│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人需當面交付款項│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作為監管,再將│ │ │ │ │ 第62、65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被害人資料以簡訊│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台北地│ │ │ │告知王鈞麟,王鈞│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麟即指揮顏志揚、│ │ │ │ │ 1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被告子○○前往當│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面向被害人收取贓│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款,得手後贓款再│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轉交林志城取回交│ │ │ │ │⑥告訴人乙○○之│壹個,均沒收之。│ │ │ │付給王鈞麟。 │ │ │ │ │ 指訴(卷證第23│ │ │ │ │ │ │ │ │ │ 7頁) │ │ │ │ │ │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239至241頁) │ │ │ │ │ │ │ │ │ │ │ │ ├─┼───┼────────┼────┼───────┼──────┼────┼────────┼────────┤ │9 │丙○○│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市中山區南│2,000,000 │97.03.10│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市○○○路○段132 │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中山區南│巷15號6 樓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京東路一│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張書│段132 巷│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 │ │ │華及警察局、郵局│15號6 樓│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名義,並偽造台北│)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管科文件,以被害│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人帳戶遭冒用,要│ │ │ │ │ 第62頁、第65至│文上印文壹枚、偽│ │ │ │凍結清查資產為由│ │ │ │ │ 66頁) │造之「臺灣台北地│ │ │ │,誘騙被害人需當│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面交付款項作為監│ │ │ │ │ 記載(卷證第57│科科員」識別證壹│ │ │ │管,再將被害人資│ │ │ │ │ 1頁) │張、門號00000000│ │ │ │料以簡訊告知王鈞│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麟,王鈞麟即指揮│ │ │ │ │ 證第124、129頁│、帳冊壹本、印台│ │ │ │顏志揚、被告鄧鈞│ │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壕前往當面向被害│ │ │ │ │⑥告訴人丙○○之│ │ │ │ │人收取贓款,得手│ │ │ │ │ 指訴(卷證第24│ │ │ │ │後贓款再轉交林志│ │ │ │ │ 2至243頁) │ │ │ │ │城取回交付給王鈞│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麟。 │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 │ │ │ │ │ 244至251頁) │ │ │ │ │ │ │ │ │ │ │ │ ├─┼───┼────────┼────┼───────┼──────┼────┼────────┼────────┤ │10│劉高春│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市萬華區青│1,500,000 │97.03.21│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鳳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市○○路106 巷對面│ │ │ 證第7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萬華區萬│(青年公園2 號│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青街163 │門前)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郭鉻│號2 樓)│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 │ │ │禮及警察局、郵局│ │ │ │ │ 證第39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名義,並偽造台北│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管科文件,以被害│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人帳戶遭冒用,要│ │ │ │ │ 第62、66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凍結清查資產為由│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台北地│ │ │ │,誘騙被害人需當│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面交付款項作為監│ │ │ │ │ 1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管,再將被害人資│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料以簡訊告知王鈞│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麟,王鈞麟即指揮│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顏志揚、被告鄧鈞│ │ │ │ │⑥告訴人癸○○○│壹個,均沒收之。│ │ │ │壕前往當面向被害│ │ │ │ │ 之指訴(卷證第│ │ │ │ │人收取贓款,得手│ │ │ │ │ 252至253頁) │ │ │ │ │後贓款再轉交林志│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城取回交付給王鈞│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麟。 │ │ │ │ │ 254至259頁) │ │ │ │ │ │ │ │ │ │ │ │ ├─┼───┼────────┼────┼───────┼──────┼────┼────────┼────────┤ │11│丑○○│由綽號「阿華」、│當面交付│台北縣淡水鎮竹│2,100,000 │97.03.25│①王鈞麟供述(卷│子○○共同犯行使│ │ │ │「小雯」為首之詐│(台北縣│圍里民族路31巷│ │ │ 證第5至第8頁、│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騙集團,在大陸地│淡水鎮竹│20號前 │ │ │ 第11至13頁、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區假台北地方法院│圍里民族│ │ │ │ 19頁) │。扣案之偽造木質│ │ │ │檢察署檢察官賴宏│路31巷20│ │ │ │②林志城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 │ │ │渝名義,並偽造台│號4 樓之│ │ │ │ 證第37至第41頁│院檢察署」機關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 ) │ │ │ │ ) │信壹個、偽造之「│ │ │ │監管科文件,以被│ │ │ │ │③顏志揚供述(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害人帳戶遭警示,│ │ │ │ │ 證第55至59頁、│檢察署監管科」公│ │ │ │要清查資產為由,│ │ │ │ │ 第62頁) │文上印文壹枚、偽│ │ │ │誘騙被害人需當面│ │ │ │ │④顏志揚扣案帳單│造之「臺灣台北地│ │ │ │交付款項作為監管│ │ │ │ │ 記載(卷證第57│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再將被害人資料│ │ │ │ │ 1頁) │科科員」識別證壹│ │ │ │以簡訊告知王鈞麟│ │ │ │ │⑤柯海清供述(卷│張、門號00000000│ │ │ │,王鈞麟即指揮顏│ │ │ │ │ 證第124、129頁│23號行動電話壹具│ │ │ │志揚、被告子○○│ │ │ │ │ ) │、帳冊壹本、印台│ │ │ │前往當面向被害人│ │ │ │ │⑥告訴人丑○○之│壹個,均沒收之。│ │ │ │收取贓款,得手後│ │ │ │ │ 指訴(卷證第26│ │ │ │ │贓款再轉交林志城│ │ │ │ │ 0頁) │ │ │ │ │取回交付給王鈞麟│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時為警當場人贓俱│ │ │ │ │ 案資料(卷證第│ │ │ │ │獲。 │ │ │ │ │ 262至268頁) │ │ │ │ │ │ │ │ │ │⑧贓物領據(卷證│ │ │ │ │ │ │ │ │ │ 第269頁) │ │ │ │ │ │ │ │ │ │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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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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