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因犯盜匪罪,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屆滿期日為97年1 月27日),仍不知悔改。緣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乙○○有意分手,被告甲○○乃要約商談,乙○○即於96年1 月24日23時許,駕駛2099-JR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段2 巷49號甲○○住處,迨乙○○抵達卓宅後,甲○○即坐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要求甲○○下車未果,即將車輛駛往潮州鎮乙○○之姐住處,因甲○○不願前往乙○○之姐住處,乃要求開回卓宅,在抵達卓宅之前,甲○○趁乙○○車速放慢之際,突然拉起手煞車,乙○○迅將車輛停住,甲○○隨即從口袋拿出大膠帶將乙○○之雙手綁住,並粘住嘴吧,要求乙○○下車談判,乙○○只好同意,甲○○才將綁住乙○○之膠帶取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將車輛駛往卓宅附近之甲○○外公住處,甲○○質問乙○○過年期間4 天之去處,乙○○不答,甲○○接續同一強制之犯意,再將乙○○之手、腳、嘴吧以膠帶綁住,並要求查看乙○○手機,經乙○○自行將嘴吧之膠帶撕開後,告知甲○○手機放置車上,甲○○方將綁住乙○○之膠帶解除,並要求乙○○一同拿取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淑玲、簡良文、卓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乘坐告訴人乙○○上開2099-JR 自用小客車,商談分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大膠帶強將乙○○之雙手綁住,並粘住其嘴吧,要求乙○○下車談判,及要求查看乙○○手機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若非被告有上述強制之不法犯行,衡情告訴人實無報警追究之必要。又查被害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對「甲○○有用膠帶貼住其的嘴吧」、「甲○○有用膠帶綁住其手」,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沒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1 日調科南字第096002203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8 月10日亦經調查局以上述方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對「其未用膠帶貼住乙○○的嘴吧」、「其未用膠帶綁住乙○○的手」,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6年8 月16日調科南字第0960033775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據上以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2 次之強制犯行,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理由詳後敍,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又犯本罪,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大膠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及粘住告訴人之嘴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翌(25)日凌晨5 時許,始同意告訴人離去其住處,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6 小時,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大膠帶綁告訴人之雙手及粘其嘴吧,其目的在要求告訴人下車談判及讓其查看手機,而告訴人同意其要求之後,被告立即將膠帶取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旨在強制告訴人答應上開之要求,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確。又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在車上將她的膠帶撕下後,就命她下車隨之步行到被告居處。...當時被告並無手持任何兇器,是被告一直拉她的衣服,用手跨在她的脖子處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96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8頁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則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步行到被告居處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亦無手持兇器,僅係以手圍跨告訴人脖子處等以觀,告訴人自得在此段路途中呼救或逃脫,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甚明。又就告訴人與被告在被告居處即被告外公家中房間之相處情形以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不是沒有辦法反抗,只有我跟他在房間,我反抗,我怕他會對我不利。被告在房內,並沒有對我有威脅及施暴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6、27頁)。由上觀之,告訴人只是自行臆測被告恐將對其不利而已,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甚明。況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就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於被告居處留宿,亦屬正常之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