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甲○○、乙○○、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協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8號11樓之1)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邀約被告乙○○擔任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可預見如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為他人用以成立空頭公司,復以該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被告甲○○,容由被告甲○○於91年3 月間持其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協合公司負責人。嗣被告甲○○以協合公司名義,連續於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㈠明知協合公司與浚石工程公司、岡盟實業有限公司、思拓科技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勝權資訊社等公司或營利事業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自以上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發票共10張(發票號碼、面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額共計34,524,720元,充當協合公司之進項憑證,復藉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抵扣協合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1,726,236 元。㈡明知協合公司與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中金股份有限公司、捷睿國際有限公司、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鼎運運通有限公司、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該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2 月間起至4 月間止,開立發票共計44紙(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45紙),金額共計33,179,680元,提供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嗣由附表二編號3 、5 、6 、8 及9 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計623,584 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並以:㈠被告乙○○坦承擔任協合公司掛名負責人;㈡被告甲○○供承經營協合公司;㈢陳羿靜證稱被告乙○○僅係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㈣協合公司登記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84072號移送書(含附件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合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2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常以人頭(即掛名者)充任,時所常見,其目的或因公司設立登記(符合法定人數),或為避稅,或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等,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為從事不法目的而為,此與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騙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不可等同而論。故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仍應視個案中該充任人頭者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 四、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除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與協合公司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外,尚應就協合公司於92年1 月至同年6 月填製或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該段期間,被告甲○○、乙○○確有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或實際參與運作,並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經查: ㈠依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84072號移送書(含附件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合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2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固可證明協合公司92年1 月至6 月之相關交易確屬異常。惟被告乙○○、甲○○自92年1 月至92年6 月,究竟有無實際參與協合公司運作,則無從僅據以上資料為憑。 ㈡被告乙○○所辯:不知協合公司有虛開發票。當時我由王培松介紹,到「王先生」四維路住處,甲○○也在場,「王先生」說有朋友開公司,因信用有瑕疵,要一位掛名負責人以申請信用狀,每月付我20,000元等情,核與協合公司業務經理陳羿靜所稱:「乙○○為掛名董事長,未曾決策任何事情,只有早上到公司、中午就離開」(他字第4722號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74頁);及協合公司財務經理王麗君所稱:「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但他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審卷第6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乙○○聽信他人所言而同意掛名為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協合公司經營,能否認其主觀上業已知悉協合公司係為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犯行或有預見可能性,實有疑問。故協合公司縱有虛開發票或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犯意,並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 ㈢被告乙○○所辯:91年5 月底、6 月初至協合公司上班,後來有要求協和公司變更負責人,但推說找不到人,還在辦理,經過兩個月,因業務員沒有領到薪水,所使用之桌椅、電腦、冷氣均未付款給廠商,說要暫停營業,我就沒有再到協和公司,到第4 個月,業務主任陳羿靜告訴我協和公司不見了等情,核與王麗君所稱:「協合公司營運結束的時間,不會超過91年10月,當時在做勞委會的案子,林柄成擔任執行董事、『王董』掛名監察人,公司所用桌椅,廠商都是陳羿靜介紹,因錢付不出來,廠商就將桌椅搬走,公司解散後,沒有與乙○○聯繫」(原審卷第66頁),及陳羿靜所稱:「91年間在協合公司任職,同年夏天因租金、辦公桌、電腦均無錢支付,我便離開公司,後來無法與協合公司人員聯絡」(原審卷第74頁),亦相符合。則協合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營業所在地之硬體設備,均因廠商抵債而遭搬空,已是人去樓空,被告乙○○所辯業已離開協合公司,自屬可信。起訴意旨所指協合公司於92年1 月份重起爐灶申請發票使用,尚難認定確為被告乙○○所知悉。 ㈣被告乙○○在91年5 月底至同年8 月間,因擔任掛名負責人,雖有進出協合公司,而協合公司原做電腦零件業務,之後改做勞委會就業服務專案,以賺取人力仲介費用,為此專案並另行聘僱業務經理陳羿靜等情,業據王麗君、陳羿靜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4、66、68、73頁)。由此觀之,協合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實有經營、推展業務之作為,被告乙○○所獲得之資訊及印象,對協和公司有正常營業行為,應有合理信賴,至其嗣後離開係因協和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並非察覺有何不法作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業已知悉或預見協合公司有從事虛開發票之不法犯行,縱被告乙○○掛名負責人之時間係至92年5 月15日(依協合公司章程記載,92年4 月22日章程修正時,負責人即變更為林坤煌,調查局卷㈡第11頁),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虛開發票之犯行。 ㈤被告甲○○所辯:協合公司91年2 月19日成立時,公司裝潢費用是我拿出來的,負責人是王鄭月女時,我比較常在公司。後來,「林柄成」及「王董」帶乙○○進來,說有勞委會人力仲介的專案要做,因與我做電子、電腦貿易之生意不符,我雖繼續擔任股東,但另轉往大陸發展,91年7 、8 月我在大陸作電腦、電子貿易,王麗君、陳羿靜有打電話給我,說協和公司已經無法營運。我在協合公司時,沒有看過發票,會計師是「王董」找的,交易是「王董」、「林董」在接洽等情,核與上述協合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相符,當時,被告甲○○確實不在國內,有其入出境記錄表可佐(原審卷第57頁)。協合公司迄未辦理解散登記,以致公司之形式猶仍存在,但其實質營業能力則已喪失,縱依陳羿靜、乙○○所稱91年間其等在協合公司任職之印象,被告甲○○應屬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據此連結而認定被告甲○○在協合公司停業後,另有參與92年1 月至6 月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協合公司92年1 月份發票究由何人領取,依紘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歐律利即歐春園所稱:「92年1 月間協合公司會計向我表示要使用統一發票,要求事務所代辦申請,經我告知該會計轉告負責人乙○○,須前往稅捐稽徵處簽名申請並填寫委託事務所辦理之委託書,由我指派員工石弘琪至該分處填妥委託書上受託人資料後,由稅捐處查核並核發購票證,再由本事務所以購票證購得協合公司92年1 、2 月、3 、4 月及5 、6 月份統一發票,並由協合公司派員前來領取,當時所留給我的資料,是『孫先生』的聯絡電話,未曾見過甲○○或乙○○」(調查卷㈠第11、14頁),被告乙○○既否認曾經領取發票,且協合公司亦有留存被告乙○○之私章,則由他人偽冒被告乙○○名義填寫委託書,並非毫無可能。參以歐律利所稱協合公司92年1 月間領取發票時之聯絡人為「孫先生」,足認協合公司在92年所為業務,不論合法與否,仍與被告甲○○、乙○○無關。況依會計師張簡榮吉所稱:「92年3 、4 月間有名自稱『億盛財稅顧問公司』之孫先生持『孫銘』之名片(嗣後經指認為孫福全)委託我辦理協合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並將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羅姓負責人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公司大小章及設立章程交給我,我便將協合公司以變更股東、負責人及地址之方式過戶給林坤煌」(調查卷㈠第42、43頁),由此足認協合公司在92年間僅有形式上公司名稱,隨時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確有參與或幫助協合公司92年間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該罪相繩。 ㈦按公司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僅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且應代公司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事責任之人,亦僅限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確於92年1 月至6 月間為被訴違反或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被告甲○○、乙○○之犯罪行為,確屬真實之程度,並形成犯罪之合理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上各項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 編號 │協合公司取得下列營│發 票 面 額│逃漏稅捐金額│發票號碼 │ │ │業人所開立不實發票│ │ │ │ ├───┼─────────┼───────┼──────┼─────┤ │ 1 │浚石工程現公司 │1,890萬元 │ 945,000 元│SU00000000│ ├───┼─────────┼───────┼──────┼─────┤ │ 2 │岡盟實業有限公司 │919萬8,720元 │ 459,936 元│SU00000000│ │ │ │103萬6,000元 │ 51,800 元│SU00000000│ │ │ │ │ │ │ ├───┼─────────┼───────┼──────┼─────┤ │ 3 │思拓科技有限公司 │80萬元 │4萬元 │RW00000000│ │ │ │80萬元 │4萬元 │RW00000000│ ├───┼─────────┼───────┼──────┼─────┤ │ 4 │緯志企業有限公司 │37萬元 │1萬8,500元 │SU00000000│ ├───┼─────────┼───────┼──────┼─────┤ │ 5 │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95萬元 │4萬7,500元 │RU00000000│ │ │司 │95萬元 │4萬7,500元 │RU00000000│ │ │ │60萬元 │3萬元 │RU00000000│ ├───┼─────────┼───────┼──────┼─────┤ │ 6 │勝權資訊社等公司 │92萬元 │4萬6,000元 │RU00000000│ └───┴─────────┴───────┴──────┴─────┘ 【附表二】 ┌───┬─────────┬────┬─────────┬─────┬──────────┐ │ 編號 │取得協合公司開立之│發票張數│逃漏稅捐金額合計數│發票號碼 │備 註│ │ │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 │ │ │ │ ├───┼─────────┼────┼─────────┼─────┼──────────┤ │ 1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 20張│ - │SY00000000│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並未│ │ │ │ │ │SY00000000│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 │ │ │ │ │ │ │ │SY00000000│ │ ├───┼─────────┼────┼─────────┼─────┼──────────┤ │ 2 │中金股份有限公司 │ 9張│ 474,309元 │SY00000000│- │ │ │ │(起訴書│ │SY00000000│ │ │ │ │誤載為10│ │SY00000000│ │ │ │ │張)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3 │捷睿國際有限公司 │ 5張│ 81,000元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4 │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 2張│ -│SY00000000│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 │ │有限公司 │ │ │SY00000000│限公司並未持以扣抵銷│ │ │ │ │ │ │項稅額 │ ├───┼─────────┼────┼─────────┼─────┼──────────┤ │ 5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 3張│ 25,875元 │RY00000000│- │ │ │司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6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1張│ 21,500元 │RY00000000│- │ ├───┼─────────┼────┼─────────┼─────┼──────────┤ │ 7 │鼎運運通有限公司 │ 1張│ -│RY00000000│鼎運運通有限公司並未│ │ │ │ │ │ │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 ├───┼─────────┼────┼─────────┼─────┼──────────┤ │ 8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 1張│ 16,000元 │RY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9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 2張│ 4,900元 │SY00000000│捷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2│ │ │ │ │ │SY00000000│年6月間就發票號碼SY0│ │ │ │ │ │ │0000000 號曾申報進貨│ │ │ │ │ │ │退出及折讓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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