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偉律師
- 弄8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鈞麟(綽號「阿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鈞麟等人負責撥打電話
予不特定之人,以「假辦案,真詐財」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甲○○則負責現身向被害人謊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職員,於取信被害人後,向被害人取款,再交付予在附
近等候之「阿野」。甲○○先於民國96年12月4 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旁,自王鈞麟處收受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之識別證一枚、及其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公印一個及供聯絡使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甲○○即於96年12月5 日15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687 號7 樓之2 居住處,於上
開識別證上貼上自己之相片,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於職員管理之正確性。甲○○與王鈞麟等人於佈置
妥當後,即於96年12月6 日9 時30分許,由其中一人撥打乙
○○之電話,並向乙○○自稱係第一銀行之人員,乙○○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冒領,再由電話詐騙集團人員陸續
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刑事組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均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為詐騙集團之人
頭帳戶,如欲免遭收押,需準備新臺幣(下同)2 百萬之現
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員云云,並於96年12月6 日中午以傳真
方式,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其上蓋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益盛」、「書記官康
敏郎」等公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其上蓋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益盛」、「書記官康敏郎
」等公印之印文)交付予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於
同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2 百萬元,惟亦向警方報案,警方研
判係詐騙集團所為,乃商請乙○○佯予配合,與甲○○等人
約定於同日17時左右在屏東市○○路屏東教育大學前交款。
王鈞麟於與乙○○約定交款之地點後,即以簡訊告知甲○○
帶同偽造之上開識別證及公印,由高雄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並至當地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甲○○到達後
,即依指示至當地之便利商店接收王鈞麟所傳送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之收據,並旋在二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監管科印」,用以表示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均為表示收受乙○○之
款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於準
備妥當後,即依電話指示前往屏東教育大學等候乙○○,後
又接獲電話指示變更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自來水公司
前取款,待看見乙○○後,甲○○即欲向乙○○表明身分詐
財,惟尚未及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即遭埋伏之員警
逮捕查獲,因而未能得財,並扣得與王鈞麟所有供聯絡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2 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梁家韋」識別證一枚、「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一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之收據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
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及清晰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並有與王鈞麟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一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一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各一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
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檢察官吳
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章、印文,自屬公印章及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部分)、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部分)、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公印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部分,係
間接正犯。被告與王鈞麟、綽號「阿野」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
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
,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王鈞麟、綽號「阿野」之成年
男子間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存
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
原認上開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
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三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
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尚未及出示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即被查獲,尚未達行使階段,然此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行使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當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上開行為皆屬數
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偽造之「檢察官吳益盛」
、「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並加以蓋用部分,雖未經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
益盛」、「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文;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犯部分,均漏未論述,自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
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認犯行,且實
際上並未得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 部分已經扣案、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在證明其滅失前,仍應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業經
交付被害人乙○○,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益盛
」、「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梁家韋」識別證1 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上開行動電
話2 支,均係被告及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監管科印」公印文各1 枚,則因已附著於收據宣告沒收,不
再重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
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公包1 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 │備 註│
├──┼─────────────────────────┼───┼───┤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 │壹個 │扣案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壹枚 │未扣案│
├──┼─────────────────────────┼───┼───┤
│3 │偽造之「檢察官吳益盛」公印 │壹枚 │未扣案│
├──┼─────────────────────────┼───┼───┤
│4 │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公印 │壹枚 │未扣案│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益盛│各貳枚│扣案 │
│ │」、「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刑事傳票」上) │ │ │
├──┼─────────────────────────┼───┼───┤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壹枚 │扣案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壹張 │扣案 │
├──┼─────────────────────────┼───┼───┤
│8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壹張 │扣案 │
├──┼─────────────────────────┼───┼───┤
│9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支 │扣案 │
├──┼─────────────────────────┼───┼───┤
│10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貳支 │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