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6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前已書寫委任狀予其代理人甲○○攜帶到高雄地檢署並當庭呈提,但因檢察官疏未將委任狀受理附卷等情,業經公訴人傳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委任狀、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應認其已於期限內提出合法之告訴,故告訴人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之本件事故係於96年4 月7 日發生,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則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誤。惟被害人丙○○係於74年8 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婚,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其獨立提出告訴。㈡又被害人之母甲○○雖於96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具狀人、撰狀人均署名「甲○○」,亦未提出被害人丙○○之委任狀一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甲○○該次告訴既未經提出委任狀,自無告訴代理權,而不得為合法之告訴。再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專屬告訴人、第235 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等之情形,故甲○○就本件事故並非專屬告訴人或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㈢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並未有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代行告訴人之存在。
三、原審據此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母甲○○於96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具狀人、撰狀人均署名「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但告訴代理人甲○○於96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曾當庭提出告訴人所立之委任狀,惟因公訴人疏未當庭受理附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告訴人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於96年9 月27日之偵訊中指訴被告,並經公訴人偵訊被告後,依法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似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犯有過失傷害罪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公訴意旨所陳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告訴人告訴而為不受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認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