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於主文漏未加註「駕駛執照已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吊扣處分完竣」,並非重覆裁決。㈡緩起訴處分亦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則抗告人於受處分人乙○○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後之97年1 月9 日依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縱令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仍應裁處其不足額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裁定認係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書第6 頁),如果無訛,本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能否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進而將原裁決書關於此部分撤銷,即非無疑。又原裁決書主文第1 點雖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但同時註明「駕駛執照已於95年11 月5日繳送」,則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之97年1 月9日,前開吊扣期間早已期滿,則本件究係重為裁決,或係如原處分機關所述漏未加註「駕駛執照已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吊扣處分完竣」,亦有研求餘地。㈡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則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惟因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 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 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