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 處 分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另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此,本案依法舉發裁決並無違誤。且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因此,本案類推一般運輸業者,若據此裁定而得以不罰,將影響國家法益之安定性。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應無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6年11月2 日晚上11時將上揭機車出租與吳世傑使用,歸還時間為96年11月4 日晚上8 時26分,吳世傑於上揭時地駕駛該機車而有逆向、闖紅燈、競速等危險駕車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提供機車與吳世傑駕駛,查明車籍後,逕處以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嗣經高雄市政府據以裁罰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 (78) 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酒後駕車、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參。受處分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3 個月汽車(機車)牌照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其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罰。因而汽車(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機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必要。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之規定,係指違規處分確定後之情事,此與本件違規責任尚未確定之情事有別,抗告人上開比附援引,容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原審據此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機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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