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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賢銳黃憲文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並記汽車(車牌號碼X8-332 號)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X8-332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韓昭春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實際所有權人係韓昭春,並非受處分人;且本件之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依法繳回並吊銷,而韓昭春於汽車牌照經吊銷後,仍擅自駕駛該汽車,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訂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台61線北向94.2K 處,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而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為前開抗辯,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受處分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

㈢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 第2 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㈣又受處分人與韓昭春間曾於94年6 月14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有效期限為3 年(即至97年6 月13日止),韓昭春應按月向受處分人交付服務費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且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受處分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附卷可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述說明,受處分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依前開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至於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雖已於96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存,並辦理汽車牌照吊銷,固有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在卷可參,惟此仍無礙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受處分人前開片面之詞,即免除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

五、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裁決僅處以新台幣8 萬元,就「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漏未諭知,原審未予糾正,自有不當。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8 萬元,並記系爭車輛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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