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54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 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FS-42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0.71MG/L」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命異議人應於95年8 月18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惟其並未於上開應到案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乙○○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上開酒後駕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應不得再處以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仍予裁決,顯然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基於列外應從嚴解釋之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FS-427 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 L ,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惟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98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3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8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書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其緩起訴案件已履行完畢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異議人所履行者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應認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核與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分規定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裁定與上開法務部之函釋意旨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不當。
六、按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 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謂: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云云。惟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參照)。是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仍得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不受拘束,核先敘明。
七、如前所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要件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並未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視為完全相同,自不能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尤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在本質上亦係對違規之行為人所為處罰,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又縱認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上開負擔,原處分機關仍可裁處罰鍰,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規定「得」,而非「應」,則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時,自應遵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裁量。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而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履行之負擔,則原處分機關若認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亦應考慮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所履行之負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比例原則而為適法妥當之裁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上開情形,仍一律視同不起訴處分而對受處分人予以上開罰鍰之裁處,亦有未當。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