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法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竟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但嗣經同院96年度聲字第259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已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查,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未通知受刑人開庭,即逕行裁定,有違發現真實與法律正確適用之規定,該裁定有法律上之瑕疵及程序上之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雖經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判決確定,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該院96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在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其宣告刑不得逾1 年6 月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係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為累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判決未依法重其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該竊盜罪,其主刑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並無應通知受刑人到庭調查訊問始得為之規定,上開96年聲字第259 號更定其刑之裁定,依卷證資料而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