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野薰Kaoru
- 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裁定(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抗告人乙○○係不法製造、輸入、販賣、陳列仿冒「NEC 」商標商品致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進而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然抗告人並無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審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准予假扣押,但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並無抗告人在內。再抗告人係遭冒名成為盛業昌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負責盛業昌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再相對人復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即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亦有未合。
二、經查,原審96年5 月28日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乙○○之財產得為假扣押,該裁定尚未送達抗告人收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 月29日雄院高96執全強字第3937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前96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491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主張盛業昌有限公司不法製造、販賣仿冒相對人「NEC 」商標商品,致侵害相對人商標權,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 月26日指揮員警對盛業昌有限公司等搜索,並扣得大量仿冒相對人「NEC 」商標商品及盛業昌有限公司文件光碟,盛業昌有限公司負人陳覺修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依扣案之盛業昌有限公司文件所示,台騰有限公司及台旺實業有限公司亦為盛業昌有限公司不法製造、販賣仿冒相對人「NEC 」商標商品之關聯企業。而抗告人擔任盛業昌有限公司董事及台騰有限公司、台旺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扣案光碟所列印盛業昌有限公司通知台騰有限公司將NEC 電池按照訂單數量送貨給真光量販店三多店之傳真函、抗告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騰有限公司、台旺實業有限公司網頁內容、盛業昌有限公司通知抗告人需要NEC 電池廠商資料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3、51頁、相證14、15)。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堪認已為「大致上正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告稱其係遭冒名成為盛業昌有限公司之股東,既尚未訴訟確定,即無可取。
㈢又依相對人提出扣案光碟所列印盛業昌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所示,盛業昌有限公司即將停止運作 (見本院卷第50頁),抗告人擔任盛業昌有限公司董事,自應知悉此事,抗告人為避免其財產將來遭強制執行,抗告人自有隱匿其財產之可能性。又台騰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電池係在中國大陸、印尼製造,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取得之確認文件字號之申請單位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抗告人係台騰有限公司經理,則抗告人亦有隱匿其財產或移轉其財產於海外之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不盡完足,就請求之原因亦僅為大致上正當之釋明。惟原審裁定既已依相對人之請求,准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及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與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