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關於減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應依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規定,並無限制聲請減刑之時點,需待撤銷緩刑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本案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復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則法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原裁定以撤銷緩刑之裁定既尚未確定,則受刑人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尚屬有效存在,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庸聲請減刑,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關於減刑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既尚未確定,原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效存在,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視為已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無庸再聲請減刑,爰依法駁回減刑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緩刑之人犯固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之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1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2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抗告,業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㈢受刑人上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因其竊盜犯罪時間是94年9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且既經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則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減刑。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撤銷緩刑之裁定雖未確定,仍得聲請減刑,雖無理由,惟受刑人撤銷竊盜緩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原審法院未及裁定減刑,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關於減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