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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及同年月29日犯如附表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292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