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視為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一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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