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當事人乙○○(原名:林峰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峰如)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 、25563 、26687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78、63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常業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之。 乙○○犯常業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67 號前,見王漏得所有,交其女王美惠使用之車號VK-2817 號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又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內,竊取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車號F6-227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如附表所示)。 三、甲○○、乙○○均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丙○○(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或由丙○○、甲○○、乙○○;或由丙○○、甲○○、戊○○(另案審理中);或由丙○○、甲○○、戊○○、謝毓仁(經本院前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等人,分別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或結夥三人以上,或夜間侵入住宅,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中甲○○參與附表一、二、三、五部分共30件;乙○○參與附表二、四部分共9 件),以所得朋分,資以維生,而均為常業。 四、因丙○○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參與犯罪事實,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路146 號4 樓之2 丙○○與吳水春住處,經丙○○及吳水春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丙○○、甲○○所有,供上開之人共同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雖聲明不服,而於92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係於92年10 月9日送達於被告乙○○,有被告乙○○上訴書及原審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5、27頁;原審卷三第1052頁),而當時被告乙○○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並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被告乙○○之上訴期間自92年10月10日起算,算至同月19日屆滿10日,因92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至92年10月20日應已屆滿,乃被告乙○○至92年10月21日始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業已逾期。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乙○○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92年10月21日聲明上訴,且未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扣除在途期間,而被告乙○○當時羈押在高雄縣之高雄看守所,故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其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見97年8 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160 頁)。惟查,本案以被告乙○○名義上訴之上訴狀雖有2 份附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5頁),但遍查卷內並無以原審辯護人名義為被告乙○○上訴之上訴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惟本案被告乙○○部分,仍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警詢係因警方以移送其女兒持有贓物手機要脅被告甲○○自白,員警並於詢問時中斷錄音,拿共犯丙○○筆錄在一旁指示被告甲○○回答;檢察官因係在警局內複訊,被告甲○○不知是檢察官,被告甲○○因而順從警方要求而依警詢筆錄回答,故甲○○警詢、偵訊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為3 次警詢筆錄,於同年11月26日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第1 次訊問,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時曾告知被告甲○○,檢察官要來「開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5 頁),但警詢時則並未另行製作偵訊筆錄;又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筆錄結果,該次訊問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時,甲○○尚且有主動向檢察官稱:「報告檢察官,我向組長承認該我做的我都承認,我知做這幾件事不對,不是我做的要承認我也沒有辦法承認,我已經有承認了,不用再否認,而且我有提供一些對本案有幫忙的證詞,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9 頁),據此可認定被告甲○○當時並無不知訊問人係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實無足採信。又查,上開被告甲○○3 次警詢及1 次偵訊筆錄,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除筆錄記載均與錄音相符外,亦均未發現訊問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惟其中91年10月31日警詢確有多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該等錄音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二第654 、701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05 、142 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 -38頁),證人蔣昭南對此則證稱: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則要中斷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3 頁),而經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訊問人及被告甲○○當時均無異狀,且被告甲○○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一開始時,即坦承參與丙○○等人之強盜集團犯案,而非錄音中斷後始坦承,又於91年11月26日偵訊時,仍坦承犯行且未曾向檢察官反映警詢筆錄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蔣昭南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上開91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2 次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被告甲○○之任意性,且詢問程序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另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但依上開比例原則權衡,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丙○○、甲○○、吳水春、趙金玉、張龍水等5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趙金玉、張龍水2 人警詢筆錄,對於車牌號碼F6-2272 號自小客車,於91年10月21日晚上,是否為被告乙○○駕駛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筆錄,對被告乙○○均有證據能力。 ㈡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乙○○2 人是否為共犯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丙○○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警詢時有吃藥,神智不清云云,惟丙○○於91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2 次警詢,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及其於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丙○○均無因吃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均大致與錄音相符,又未發現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之詢問方法,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4 、705 頁;本院卷第237-270 頁);且丙○○當時之同居女友吳水春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詢問丙○○時,伊在場,當時警方叫他把全部事情說出來會讓他判輕一點。是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16-118 頁;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卷三第21-23 頁),足認丙○○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自然之發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2人均有證據能力。 ㈢甲○○於警詢筆錄時自白3 件犯行,其中2 件關於被告乙○○是否共同參與作案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不符,而其警詢筆錄又係出於其任意自然之發言,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乙○○具「必要性」、「可信性」,有證據能力。 ㈣吳水春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證,並無不符,故其警詢筆錄,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參予強盜行為,警詢筆錄是警察依照丙○○之陳述記載,要伊承認,並表示若不承認,要每天來找伊,而檢察官訊問時,不是在地檢署,伊不知道訊問人是檢察官,且丙○○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犯丙○○因另案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許,為警逮捕,到案後竟向警方自首35件強盜案件,且犯罪之地點、參與之共犯及強盜所得贓物均能仔細交待,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丙○○遭逮捕後,其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同日22時23分開始製作,於22時55分完成,此次詢問丙○○僅稱明日會配合警方辦案,但要先休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9 時50分至12時30分許,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而供出13處作案地點,惟該等作案地點遍布屏東及高雄縣市,縱使丙○○於當日7 時起開始帶同警方前住作案地點,亦不能於當日製作筆錄前之3 小時內即能巡迴該13處作案地點,此益足證該13處作案地點應係警方事先已知而非丙○○帶同找出;又丙○○警詢自首之案件,其中有11位被害人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與丙○○第1 次供出作案地點(即丙○○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之筆錄製作時間相同或之前,足見上開案件警方早已掌握被害人被害情形,而因找到丙○○願意承擔該等案件,為求破案而使丙○○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9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11-316 頁);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參予丙○○等人之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F6-2272 號歐寶牌汽車時,伊是在張龍水經營之檳榔攤內,是否為張龍水之兄張龍乾所竊,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榔攤,伊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都在高雄市○○區○○路341 號之台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2 、4 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2 時,且伊於91年6 月10日在台中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共犯之強盜案件中,有數件被害人指述歹徒身高之特特徵與被告乙○○差異甚大,被害人之指述尚有瑕疵;又共同被告甲○○及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亦不能採信云云(見97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當時任職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饒榮賢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丙○○當日他就主動帶伊的隊員去他曾做案過的地點初步的指認,丙○○原供稱於9 月間還有與甲○○一起犯案,但後來才說9 月以後甲○○因毒品案入獄執行,他則與乙○○等人繼續犯案。91年10月29日當日丙○○帶我們去看的地點,如同年月30日筆錄記載,這些地點都是丙○○主動帶去的,訪查路線是由丙○○帶路的等語(見9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62-64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另證稱:我們是分好幾批陸續訪查,在查訪的時候,我們才請被害人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二卷一第244-246 頁);另製作丙○○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榮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根據丙○○之陳述,先紀錄並經丙○○確認,我們也有提示被害人的報案資料詢問丙○○是否為他所犯,經丙○○回想之後才確認,而且丙○○等人犯案地點大都是檳榔攤或貨櫃屋,而他也有告訴我們是在何鄉鎮○○道路上犯案,門牌號碼是我們找到該地點後經丙○○確認後才為記載等語(見原審92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748-749 頁),其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丙○○,帶同丙○○到他住處搜索,取出頭套、刀械、當票之類的東西,他自己說犯強盜案件,我們是根據他所供述內容去查獲的。當時被害人有的有報案,有的沒報案,但我們是依據他供述的內容去查獲的,我們依他的供述,再去約被害人到分局製作筆錄,以查證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二卷一第220-222 頁);另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林朝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根據嫌犯所帶我們去他們搶的每一個地方去詢問被害人,91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李昆晉之筆錄,是這家檳榔攤有4 、5 個人,我們請他們其中1 、2 個先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若沒有講,我們不知道在這有作案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240 頁)。則依據上開3 位員警所證,其等查獲本案係因另案於91年10月29日17時許,逮捕丙○○後,帶同丙○○搜索住處,查獲上開頭套、刀械、當票等物,而經丙○○主動供出犯強盜案,同日即由警方帶同丙○○到作案地點查訪,且部分經警方查訪而得知之被害人,於當日即到警局製作被害人筆錄。而丙○○則於翌日(同年月30日)才製作詳細作案地點之筆錄等情。又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後是警方帶伊去各地查訪的,檢察官訊問伊時,伊承認34個地點,是出於伊的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二卷一第246 頁),雖其於本院前審另次訊問時曾證稱:是警察抓到伊要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伊只承認2 件,是警方載伊去的云云(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101 頁),即丙○○是否確曾與被告等人共同作案之事實,其前後雖陳述不一致,但其仍始終陳稱:警方確有帶同伊到作案現場查訪等語,而與上開3 位員警所證相符。㈡另丙○○係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查獲,有丙○○之逮捕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 頁);另警方係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丙○○及其女友吳水春所居住之高雄市新興區○○○路146 號4 樓之2 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20 頁)。而丙○○本案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91年10月29日22時23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製作,該次警詢丙○○已坦承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犯案,惟筆錄內容僅陳述查獲經過,且丙○○並陳述稱:現在很累,想要休息,明日再繼續配合警方調查偵辦等語,此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 頁)。則本案係警方於91年10 月29 日17時40分逮捕丙○○,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作案工具並經丙○○供述而得知上情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製作丙○○第1 次警詢筆錄前,已帶同丙○○到作案地點查訪,並因此查訪得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已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案其中4 件案件,雖於警方逮捕丙○○前,被害人即有報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二第69-73 頁),但受理機關均非查獲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其中2 件報案案由亦非強盜,而係恐嚇,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則鳳山分局員警於查獲丙○○時,應無以該等案件要求丙○○承認強盜犯行之可能。故辯護人稱:上開案件警方早已掌握被害人被害情形,而因找到丙○○願意承擔該等案件,為求破案而使丙○○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應不能採信。 ㈢事實二即被告乙○○竊盜部分: ⒈上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車牌VK-2817 號)係被害人王漏得所有,於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667 號前失竊,另車牌F6-2272 號,係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29 巷內失竊等情,業據王漏得、洪惠娟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2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3 、124 、126 、127 頁、原審卷二第504 、50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乙○○竊來的,原使用富豪牌贓車等語(見9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1頁);又該車係於91年10月21日晚上,為警在屏東市○○路2 號對面張龍水經營之檳榔攤查獲之事實,查獲時被告乙○○係在該檳榔攤內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丙○○於警詢中供稱:歐寶牌車牌換F6-2272 號,由林峰偉負責保管,一直使用到在屏東被警查獲時。林峰偉交保出來後,打電話告訴伊該車在屏東大豐路的檳榔攤前被警方打(即輸入)車牌資料發現等語(見91偵字第24110 號卷第47-50 頁); 另張龍水於警詢時又陳述稱:該車係乙○○駕駛的,他告訴伊他是去甪趙金玉收錢後,再用該車順道來伊這裏等語(見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63頁),而趙金玉於警詢時亦陳述稱:91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乙○○駕駛該車到伊店內收取4 千元等語(見9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六第7-8 頁);又被告乙○○及甲○○曾駕駛懸掛車牌F6-2272 號自用小各車,為吳水春所目睹,亦據證人吳水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1偵26687 號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01 頁),故上開5 人該部分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王漏得所有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之F6 -2272號車牌,應均係被告乙○○所竊取,而欲供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乙○○共犯之事實)。至趙金玉、張龍水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證稱:未曾見被告乙○○駕駛該懸掛F6-2272 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云云,則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亦與吳水春等人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四即被告2人強盜部分: ⒈附表一至五所示強盜犯行,或由丙○○、甲○○,或由丙○○、甲○○、乙○○,或由丙○○、甲○○、戊○○、或由丙○○、甲○○、戊○○、謝毓仁等人所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4、15、23、24、28頁,91偵26687 號卷第147-150 頁,原審卷三第887-904 頁), 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原審所為供述屬事實(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5頁), 又於本院前審時供稱:除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餘陳述都是正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7 頁)。 而被告甲○○警詢時亦供承參與犯罪集團,並參與附表二編1 、2 號及附表三編號2 號之犯行(見警卷一第43-5 3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82-87 頁),此外,並扣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等物,足資佐證。 ⒉而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12、16號及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被害人宙○○等人於被強盜財物後,曾即向警方報案外,其餘部分,被害人等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丙○○為警查獲後,丙○○帶同警方至強盜地點追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被搶,始行查獲等情,業據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案件,係伊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語之情(見同上開警卷及91偵26687 號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復據證人即警方承辦人員陳榮洲、饒榮賢2 人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44-246 頁), 並提出本案被害人等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一冊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足憑(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69 之1-169 之35頁)。本院前審亦將本案被害人等關係人共61人之名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本件被害人被強盜後之報案紀錄,據該局回覆,僅有被害人宙○○(函文誤載為謝振宗)、P○○、辰○○、吳下貴等4 人,曾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有該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69-73 頁)。則本案被告等人多次強盜犯行,大部分之被害人並未報案,於查獲丙○○前,警方並不知被告等人行搶之事實,而係由丙○○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行搶地點查訪,確有被害人等人被搶財物之情,始行查獲,則丙○○上開自白,自屬可信。 ⒊又丙○○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見91偵24110 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8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而丙○○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即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7 頁),當知強盜為重刑之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可能。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稱:參予丙○○、乙○○、戊○○之強盜行為等語,又供稱:作案工具是1 把玩具手槍、2 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丙○○提供的,伊有參予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82-86 頁),而其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上開丙○○之自白相符。 ⒋此外,本案除共犯丙○○及被告甲○○上開自白外,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為下列陳述: ①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747號內,被強盜手錶1 只、手機4 支、3 萬餘元。」、「有2 人,進入屋內,持開山刀,有帶頭套。」、「歹徒從門口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2 把開山刀喝令叫我們將身上財物放置在手上,歹徒將財物拿走後,駕車逃逸。」、「我被強盜財物有手機及2 萬餘元。『阿合』損失普通手錶1 支,5,600 元。『阿隆』損失手機2 支及5,600 元。『阿貴』損失手機一支及5,5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29-130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6頁);於原審時稱:「2 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表示他們在跑路,要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我無法指認」「警察所拿得開山刀及頭套就是行搶我之人帶的」「是開車來,因為離去時有聽到車子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②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宙○○於警詢時稱:「於91年5 月22日23時在高縣大寮鄉○○路○段1179號『原順工程公司』內,被搶4,000 元,我妻子被搶11萬餘元,另3 名友人被搶3 萬餘元及普通手錶1 只。」、「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1 名有帶毛線頭套,1 名未戴身穿雨衣。」等語(見警卷一第13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帶頭套,另1 人穿雨衣」、「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 ③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N○○於警詢時稱:「因事發突然,且被搶時太過緊張,沒去注意歹徒長相,無法確認歹徒長相。」、「歹徒有2 人,持2 把開山刀。」等語(見警卷一第132 頁);於原審證稱:「兩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89 頁)。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為被告乙○○的皮膚比較白,所以伊覺得他是另1 名歹徒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陳述:沒注意歹徒長相等語,且被告乙○○身高184 公分,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0 頁),則N○○於原審時所指述歹徒之身高與被告乙○○亦不相符合,且與丙○○上開自白亦不相符,故認N○○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本件之另1 名歹徒係被告乙○○部分,應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④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李笑軍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高縣仁武鄉○○○街97號內,共被強盜2 萬餘元。」、「歹徒有2 人,均有帶頭套。」等語(見警卷一第13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有2 個人進去,前面的歹徒有拿開山刀,後面的歹徒我看不清楚,2 人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 ⑤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上旬間某日晚上24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1 之56號譚秀娟住處,我被搶1 千餘元,其他3 人有2 人被搶走各1 萬餘元,1 個被搶走2 萬餘元。」、「歹徒有2 人,均持開山刀,歹徒離去時命令我們趴在桌上。」、「均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42-14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66頁);於原審證稱:「無法指認」、「警詢指認的東西是歹徒所拿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 ⑥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間晚上22時40分許,在經營之農具修理廠內。2 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國在』被搶8 千多元,『常仁』被搶1,700 元,『林仔』被搶普通手錶1 支,我被搶400 元。」、「使用富豪牌自小客,其他特徵看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160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並於指認提示扣案頭套、開山刀時稱:「形式有像,但刀子較長、頭套是黑綠色沒錯,開山刀部分不是木枘,是整支鐵的。」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59頁)。 ⑦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簡慶育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縣鳳山市○○路46之2 號,我被搶走3 千餘元。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一第17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並稱:「扣案證物與開山刀形式相同,頭套顏色也相同。」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61頁)。 ⑧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V○○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大寮鄉○○○路180 巷口三友輪胎行,我被搶走29,000元。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一第178 頁)。 ⑨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S○○於警詢時稱:「我被搶3,500 元及普通手錶1 只,R○○被搶勞力士手錶,共搶5 千餘元。」、「歹徒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因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下,留有空隙,2 名歹徒頭戴毛線頭套,手各持1 把開山刀侵入。」等語(見警卷一第 171-17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6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人進去行搶,各拿1 把開山刀,都有帶頭套,歹徒離去時我有看見他們開車,但當時無法看清廠牌顏色」、「被5 千多元及手錶2 支,有1 只是勞力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4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是在庭的丙○○及乙○○2 人行搶,伊是從眼神及身高來指認,2 人身高與當時行搶的人身高差不多云云,但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當天歹徒從進入到出來幾分鐘而已,不超過10分鐘。被強盜時心裡會害怕。」、「因戴面罩蒙面,看不清楚2 名歹徒長相,只能看到身材,在地院是依照身材指認,沒辦法明確指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4-25 頁),則S○○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另1 名歹徒為被告乙○○,但其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並不能指認,而該2 名歹徒當時係頭戴毛線頭套犯案之情,依常情被害人被強盜時,一般均時間短暫且緊張,當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所為,且其指認亦與丙○○上開自白不符,故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⑩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R○○於警詢時稱:「我被搶走1,500 元及勞力士手錶,S○○被搶走3,500 元及1 只普通手錶。」、「歹徒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因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下,留有空隙,2 名歹徒頭戴毛線頭套,手各持1 把開山刀侵入。」等語(見警卷一第 172-17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5頁);其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從歹徒的眼神及身高,指認是丙○○及乙○○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地院時是指認丙○○及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25 頁)。則其指認其中1 名歹徒究為被告甲○○或乙○○之所證,前後並不一致,參酌該2 名歹徒當時係頭戴毛線頭套犯案之情,依常情被害人當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所為,業如上述,且其所為被告乙○○為作案歹徒之一之指認部分,亦與丙○○上開自白不符,故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⑪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26日晚上24時許,在鳳山市○○里○○街62巷11號住宅內。有2 人,持開山刀,均有蒙面顏色墨綠及帶手套。」、「8 位朋友被搶大約8 萬元左右,我及朋友『清泉』被搶金戒指各1 只、白金項鍊1 條。」、「扣押之頭套及開山刀即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81-18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61頁)。 ⑫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Q○○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晚上23時30分在高縣鳳山市○○路23號住宅內,共2 人,均持開山刀,戴咖啡色頭套,1 位約175 公分另1 位矮胖約160 公分。損失2,600 元、項鍊及手飾。」、「歹徒作案後駕駛咖啡色自小客往大寮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一第184-18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 26687號卷第51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兩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身高一高、一矮,離去時有看見是開車走的」、「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7 頁) ⑬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子○○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零時30分左右,在鳳山市○○里○○路23號被搶走金項鍊」、「有2 人一高一矮,約30歲,高者約180 ,矮者約165 公分,均帶頭套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日產sentra,深色轎車,車牌前面英文不詳,後面是0932,得手後由鳳東路往大寮或鳳山逃逸」等語(見91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169 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於91年7 月30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號被強盜,當時有2 位頭帶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的歹徒,他們2 人是駕駛咖啡色裕隆1,600C.C. NEW SENTRA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0 頁)。 ⑭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酉○○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在大寮鄉○○路『名將』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帶頭套各持1 把開山刀從後門衝進來。」、「5 人被搶身上現金約2 仟元,及『告仔」之手錶。」、「有2 名,均持開山刀。因均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87-18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5頁)。 ⑮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辰○○於案發向警方報案時稱:「歹徒駕駛自小客,廠牌富豪,灰色,車牌後面為5123號,英文疑似VD」等語(見91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175 頁);嗣丙○○等人被查獲後,又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4 日約22時55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路169 號南台灣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頭戴黑色頭套,各持開山刀……將4 萬多元拿出來及勞力士錶。駕駛灰色自小客。」、「約170 公分,穿短袖T 恤,黑色長褲。」等語(見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89-191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警詢實在,伊被搶4 萬多現金等語(見9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134 頁)。 ⑯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W○○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晚間22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一之22號斜對面工寮前涼棚被搶。」、「突然有2 名歹徒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涼棚後面衝進來」、「有2 人,分持1 把開山刀,頭上戴毛線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94-195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91頁)。 ⑰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地○○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某日凌晨2 時許,在大寮鄉○○路144 號昇輝商店。有2 名歹徒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正門衝進來。」、「被搶2 千多元,手鍊1 條。」、「共有2 人,分持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9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3頁);於原審時證稱:2 名歹徒蒙面行搶,伊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⑱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潘周美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374 號,我被搶8 千元,我弟弟被搶7 千餘元,弟媳2 千元、金手鍊1 條、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妹妹5 百元,友人5 百元。」、「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一卷第19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2頁)。 ⑲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癸○○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縣大寮鄉○○村○○路7 號,我被搶鐵力士廠牌手錶1 只,友人被搶1 萬6 千餘元、2 條金項鍊及金戒指1 枚。」、「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一第19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證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號被搶,當時有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2 人都有帶頭套,他們離去時我有看見他們開車離去」、「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⑳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T○○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18號被搶2 萬餘元。」、「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一第19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92頁)。 ㉑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22時40分至45分左右,在『阿秋』檳榔攤,有2 位帶頭套男子持開山刀進來。」、「戴黑色頭套,無法看清面貌,約30歲,1 個高瘦,約172 公分,身穿白色休閒服套裝,說話有點客家口音,另1 位約168 公分,也是穿白色休閒服套裝,駕駛1 輛富豪牌暗灰色。」、「無法指認。」、「我被搶5,900 元,吳建聰被搶3,000 元,蘇城正被搶3,000 元,陳新竹被搶800 元,周昭世被搶5,000 元及金項鍊1 條。」等語(見警卷一第214-21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4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2 名歹徒帶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進來,離去時有看見好像是富豪的車」、「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 ㉒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L○○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下旬某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4 號客廳,2 名歹徒進入後即以開山刀押住在場人。」、「共損失8 萬元餘元及項鍊1 條。」、「歹徒蒙面,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一第226頁)。 ㉓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F○○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人進入屋內,另1 名在外接應把風。」、「指認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文仔』被搶手錶1 支價值3,000 元及現金約1 萬元,『秋里』被搶現金約15,000元。」(見警卷一第135-13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3頁);於原審時稱:「當時有2 個人蒙面進去行搶,2 人各持1 支開山刀及1 把手槍」、「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4 頁)。 ㉔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I○○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38-13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㉕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40-141 頁)。而丙○○雖於91年10月30日警詢時,就此案供稱:係與甲○○、「黑士」等人共犯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但其於91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就此部分改稱:係與甲○○及乙○○共犯,之前記錯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係與乙○○共犯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87頁),而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亦供稱:係與乙○○共犯等語,參諸乙○○及「黑士」等人,均曾與丙○○共犯強盜案,則丙○○記憶中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相符,則其經思索後,與甲○○上開相符之陳述,應較能採信,併此敘明。 ㉖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歹徒之後往台21線大樹方向逃逸。」、「我被搶15,000元,帝陀表1 只,P○○被搶1 萬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黃錦隆被搶3 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葉仔』被搶1 萬多元。」、「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指認扣案頭套、開山刀。」等語(見警卷一第162-16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4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有2 人進去行搶,我鄰居有看見1 人開車接應,進去的歹徒有1 人拿槍,1 人拿開山刀,歹徒有帶頭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甲○○拿槍、乙○○拿開山刀云云,惟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歹徒又均戴頭套,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體之特徵一般均不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且其於警詢時已稱不能指認,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被告甲○○及乙○○2 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據丙○○及被告甲○○為上開自白,且在被告甲○○女兒處又查獲被害人之手機,故係被告2 人與丙○○3 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 ㉗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P○○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被搶1 萬元,摩扥蘿拉手機1 支,黃錦隆被搶3 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天○○被搶15,000元、手錶,『葉仔』現金1 萬多元。」、「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自吳婉綺扣得之摩扥蘿拉手機是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63-164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09 頁)。 ㉘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黃錦隆於警詢時稱:「有2 名蒙面歹徒皆戴頭套,其中1 人約175 公分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另1 人約168 公分,穿米白色條文上衣(長袖),黑色長褲,分持手槍、開山刀。」、「我被搶勞力士手錶1 支、現金3 萬2 仟元。」、「我無看到有車輛接應,但林錦祥當時於檳榔攤後面阿祥卡拉OK店有看見1 部富豪轎車(鐵灰色),疾駛經過店前。」、「我被搶約3 、4 萬元及手錶1 只。」、「歹徒有3 人,2 人進入屋內,1 名在外接應。」、「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66-16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5 頁)。雖然黃錦隆所陳述其中2 名歹徒之身高,與被告乙○○身高184 公分之事實並不符合,但本件做案歹徒為3 人,其中1 人在外把風,此部分被害人所陳述,與丙○○及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均相符合,且丙○○及甲○○亦均供稱:被告乙○○有共犯本案等語,又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高是否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不無疑問,故雖然黃錦隆上開關於歹徒身高之陳述與被告乙○○不符,但仍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㉙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E○○於警詢時稱:「有3 個頭戴黑色頭套男子進入我店內,其中2 名手持開山刀及1 名持手槍,應該有使用汽車。」、「我無法指認。」、「被搶走1 萬多元及2 支勞力士錶、2 支戒指。我本身被搶7,000 元、戒指1 只。」等語(見警卷一第203-20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結證稱:「有3 名歹徒進去,其中2 人各持1 把開山刀,另1 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沒看見他們的交通工具」、「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 ㉚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有3 名頭戴黑色頭套男子衝進來,其中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黑色手槍」等語(見警卷一第207-20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時亦如之前陳述,惟稱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惟被害人雖無法明確指認作案之歹徒是否為被告等人,但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業經丙○○所陳明,業如上述,而丙○○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亦業如上述,故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作案,仍可認定。 ㉛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50分在高縣大寮鄉○○路3 號檳榔攤內,我損失2 萬2 千元。」、「有戴頭套無法指認。」、「共有3 個人進入屋內,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另1 名把風。」、「頭套、開山刀為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一第216-21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3 個人進去,3 人都有蒙面,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另1 人就是乙○○拿槍,其中1 人頭歪歪的,李昆晉告訴我他們所開車子,我沒看見廠牌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確定是否為8 月23日,是別人報案,叫我去製作筆錄。當場被搶的有5 人。」、「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我沒有報案。」、「歹徒戴面具,我無法確定臉型。」、「被告3 人體型很像。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2-115 頁),又證稱:「我沒有報案,是被搶2 天後刑事組的人來找我。」、「我當天就有去作筆錄。」、「我去派出所有說被搶時間,第一次去因派出所都是我認識的員警,沒有正式報案,沒有作筆錄。第二次去是因嫌犯抓到了,我去作筆錄並簽名。」、「當時歹徒都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日期我不記得了,是一起打牌的人說的。」、「約有3 、4 人進來搶。車子是李昆晉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1-104頁)。 ㉜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玉樹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50分,在鳥松鄉○○路3 號我經營之檳榔攤內,被搶2 萬元。」、「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闖進來,隨後又進來2 名歹徒,分持1 把手槍及1 把開山刀,分別戴黑色及墨綠色頭套,都穿長袖衣服、長褲、布鞋,約30幾歲,約170 公分,持槍歹徒較高,逃逸時駕駛1 部深色歐寶牌自小客車。」、「臉部沒看清,所見之頭套與開山刀一樣。」等語(見警卷一第21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抓後警察才來找我,他們如果沒有講,警察就不會來找我,我不認識被告。」、「製作筆錄時,我不知被搶日期,是聽在那邊的人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4 頁)。 ㉝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施武勇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號檳榔攤內,我被搶4 仟元。」、「當時歹徒有帶頭套,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共有3 人進入屋內行搶,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頭套、開山刀是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一第220-221 頁) ㉞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J○○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號檳榔攤內,3 名歹徒進入行搶,均有帶頭套,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我被搶時2 萬元左右。」、「進入屋內有3 名,有無人在外把風不清楚。」、「頭套、開山刀與歹徒作案工具一樣。」等語(見警卷一第222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並稱:「看不清楚,開山刀不是很長。」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仍證稱:如之前陳述,但歹徒是否為被告,則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㉟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李昆晉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號檳榔攤,我被搶30,087元,謝玉樹被搶3 萬餘元,『趙董』被搶8 萬元,『阿芬』被搶2 萬餘元,『阿寬』被搶幾千元。」、「突然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進來,隨後另2 名歹徒也隨著進來,分持2 把開山刀及1 把銀色手槍,由後面進來的歹徒持槍喝令我們5 人不要動,都有蒙面,3 人都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顏色我沒注意,均穿球鞋,持開山刀2 名歹徒身高約170 許,持槍歹徒不到170 。」、「我跟出去看到歹徒車輛在外等候,車上應該還有1 人接應,我看到的是歐寶自小客,車牌是F6-2272 號。」、「丙○○他很像是第3 個進來持槍的歹徒。」、「頭套、開山刀完全吻合,開山刀是短的沒錯。」等語(見警卷一第224-225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2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甲○○、丙○○及乙○○,其中我記得甲○○他有搜我身體」、又稱:「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29日下午是分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的。他們通知說嫌犯抓到,叫我去作證。」、「不清楚事後有無報案。被搶2 、3 小時後,我有向鳥松分駐所員警口頭上說,不算正式報案。」、「我確定歹徒是駕駛F6-2272 號歐寶自小客車深色的。車牌我背下來的。」、「被搶時間是我推算出來的。我說約在91年8 月23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7-35 頁)。而本件強盜案件,被害人李昆晉於案發時已明確記下作案車子車號,被害人謝玉樹亦記下作案車子外觀特徵,而其等此部分所證,均與上開被告甲○○及乙○○2 人曾使用之自小客車相符,再參與丙○○上開可以採信之陳述,本案應可確認係丙○○與被告甲○○、乙○○3 人所共犯。雖然李昆晉及謝玉樹2人 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乙○○實際身高不符,但被害人在被搶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之特徵,亦符常情,故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時間雖為91年8 月23日,但本案於丙○○自首前,並無報案記錄留存,被害人等事後亦稱:無法確定被害日期等語,業如上述,但被害人等確係遭駕駛F6-2272 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之歹徒強盜財物,而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F6-2272 號車牌,係分別於91年8 月27日、8 月28日被竊,是該次之強盜行為,應係於91年8 月28日後之某日,被害人上開關於被害日期陳述為91年8 月23日,顯然記憶陳述有誤,併此敘明。 ㊱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黃○○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底某日凌晨1 時3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1 之16號,大約1 點30分左右,有3 名頭戴草綠色頭套男子進來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黑色手槍。」、「2 名身高約178 公分,另1 名約170 公分,沒注意穿著。」、「駕駛1 部富豪灰色轎車,操台語口音。」、「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警卷一第228-22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號卷第132頁)。 ㊲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份某日晚上12點多,在屏東市○○○路○段820 號,有2 個頭戴黑色頭套,手持開山刀進入我家客廳。」、「根據我朋友描述2 人都是中等身材,講台語。」、「大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211-212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卷第130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名歹徒進去,1 人拿開山刀,1 人拿槍,都帶頭套,開車離去」、「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其雖僅指述歹徒為2 人,但丙○○對本件始終供稱:係與被告甲○○、乙○○3 人共犯等語,而丁○○於警詢時亦稱:他們2 人拿了錢之後,就衝到屋外自小客車逃走了等語,則進行行搶之歹徒於搶得財物後,至屋外既能立即上車逃逸,足認另有1 人在外把風接應。故被告2 人確有與丙○○共犯本案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 ㊳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U○於警詢時稱:「進入屋內有3 人,3 人均帶深色頭套且瘦瘦的,其中2 人身材較高分持1 把開山刀,另1 名歹徒較矮持1 把短槍。」、「歹徒敲門,我問是誰歹徒不回答,過一會兒歹徒破門而入並分持刀槍,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等被搶走2 萬多元及普通手錶2 只。」、「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56-15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8頁);於原審時結證稱:「開車過來,有聽到車子的聲音」、「沒有看見外面是否有人把風」、「無法指認」、「有2 人比較高,1 人比較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1 頁)。 ㊴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X○○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在辦公室內打麻將,K○○坐在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2 名蒙面歹徒分持開山刀走進來。」、「兩名歹徒均為16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K○○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8 千餘元。」等語(警卷一第173-174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3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名歹徒各拿1 把開山刀,都有蒙面進來行搶,我有看見歹徒是開車來的,車子停在門口,搶得之後他們打開車門進去就駛離,所以車上應該還有1 個人接應」、「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 ㊵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K○○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他人在辦公室內打麻將,我坐在辦公室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2 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走進來。」、「2 名歹徒均為16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我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2 千餘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7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3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 ㊶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在高市○○區○○路960 巷口(姻緣檳榔攤),我被搶2 千元,『阿香』被搶600 元,『再興』被搶8,200 元,『阿惠』被搶3,700 元,『阿義』被搶4,300 元。」、「有3 人,持1 把手槍,2 把開山刀,均有帶頭套。」(見91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92-193 頁);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91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155 頁)。其於偵訊時雖證稱:歹徒為4 人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與丙○○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記憶較鮮明,故其警詢時此部分與丙○○供述相符之陳述,應較能採信,應認定本件共犯為3 人,併此敘明。 ㊷附表四編號1 被害人O○○於警詢時稱:「91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二號辦公室遭1 名蒙面(持槍)、1 名未蒙面(持開山刀)搶劫,約1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駕駛1 部歐寶牌寶藍色自小客。」、「丙○○就是持刀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一第23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並稱:「當初一開始有1 個未蒙面的歹徒,手持開山刀進來,說要找人,問我之前屋主,也有前科,我們以為是來找他,就讓他進來,他進來看了一下,打了手機後,另外再進來,1 個蒙面歹徒,而先前的進來的反鎖門後,才將其面具帶上才開始行搶」、「未蒙面者是丙○○」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1 人拿刀進來並沒有帶頭套,表示他要認人,後來又有另1 人蒙面帶頭套持槍進來,他們是開歐寶牌寶藍色車子,車號有2 、7 數字」、「我被搶4 千多元」、「可從丙○○長相指認,當時他沒帶頭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被害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另一名歹徒是否即為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二卷二第164-166 頁),但被害人能明確指認作案車輛,而其所指認之作案車輛與被告乙○○上開竊得而作案之車輛特徵相符,再參與丙○○亦始終供承:本件係與被告乙○○共犯等語,故本件仍可確認係被告乙○○與丙○○共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㊸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稱:「91年10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9 號,突然有2 位歹徒頭戴黑色毛線全罩式頭套,分持開山刀由1 樓正門衝進來,共計被搶2 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黃金項鍊2 條。」、「有2 人,因帶頭套無法指認。」、「駕駛白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丙○○至大東當鋪典當之勞力士手錶是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91年10月26日,在左營文業路被2 名歹徒搶勞力士錶、項鍊及現金2 萬多元,已向大東當舖贖回錶。」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156 頁);於原審時稱:「當時有2 個歹徒各拿1 把開山刀,他們進去之後就要我們將財物拿出來」、「我有看見1 輛白色轎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6 頁),而依丙○○供述,本件係與被告乙○○共犯,雖然依被害人之陳述,本案作案之歹徒並非駕駛上開歐寶牌自小客車,但該歐寶牌自小客車於91年10月21日已為警查獲,業如上述,而本案犯罪時間係91年10月26日,故縱作案歹徒係以白色自小客車作案,仍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㊹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榔攤,突然有2 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1 名約172 公分手拿開山刀,1 名約165 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喝令……,坐上門口1 部藍色汽車駛離」等語(見警卷五第2 頁)。 ㊺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亥○○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榔攤,2 名戴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強盜財物,1 名約17 2公分,手拿開山刀,1 名約165 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得手後坐上門口一部藍色汽車駛離。我被搶6 千元及1 顆價值5 萬元的鑽石戒指,A○○2 千元,辛○○2 萬4 千元,陳俊利無損失」等語(見警卷五第3 頁)。 ㊻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A○○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之男子先後進入屋內,1 名男子高約一七幾公分拿開山刀,1 名較矮的男子拿1 把深色手槍,喝令我們說……,我們追出去就看見他們坐在路旁1 部藍色歐寶自小客駛離」、「我被搶2 千元,辛○○被搶2 萬多元,亥○○被搶6 千多元,及1 顆戒指,陳俊利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五第4 頁)。而本件強盜案件,被害人辛○○、A○○及亥○○3 人,於案發時均記下作案車子外觀特徵,而其等此部分所證,均與上開被告乙○○曾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相符,再參與丙○○上開可以採信之陳述,本案應可確認係丙○○與被告乙○○2 人所共犯。雖然被害人等人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乙○○不符,但3 人均證稱:其中1 名約一七幾公分等語,仍與被告乙○○身高相距不遠,而被害人在被搶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之特徵,亦符常情,故此部分仍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㊼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C○○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8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見警卷一第144-14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稱:「有5 名歹徒進去,有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98-299頁)。 ㊽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2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46-14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5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㊾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H○○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3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48-149 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㊿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1,300 元。」、「指認丙○○。」、「歹徒共5 人。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50-15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許柯梅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30,000 元 、白金項鍊一條、鑲鑽玉墜1 個,價值6 、7 萬。」、「(指認丙○○)我近視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歹徒共5 人,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我指認的曾嫌,不能確定,體型很像持開山刀。」等語(見警卷一第152-15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郭桐坊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3,000 元、18,000元支票1 張。」、「(指認丙○○)因歹徒戴頭套沒看到臉部,但身材很像其中1 人。」、「歹徒共5 人,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54-15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58頁)。 附表五編號2 被害人D○○於警詢時稱:「共被強盜手機5 支、手錶1 支、金鍊1 條、25萬餘元。歹徒有4 人,3 個人入內行搶,分持手槍及2 把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均帶頭套。」、「歹徒持1 把手槍強押進仔從大門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1 把手槍及2 把開山刀。」、「我被搶手機1 支、21,000元,『阿標』被搶手機1 支、4 萬元、『家華』被搶手機1 支、72,000元,『進仔』被搶手機1 支、6 萬元,『賢仔』被搶手機1 支、15,000元,『忠仔』被搶6 千元,『隆仔』被搶2 萬元,『鄉仔』被搶金鍊1 條、3 千元,『順仔』被搶普通手錶1 支及10,087元,『發仔』被搶5 千元。」、「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69-170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偵26687 號卷第94頁)。 ⒌綜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雖均未能明確指認行搶者為何人,惟渠等指述行搶者頭戴頭套,分持開山刀行搶之情形,核與警方在丙○○處扣得上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正相符合,益足證明丙○○上開自白分別與被告甲○○、乙○○等人行搶被害人等人,確與事實相符。至於部分被害人等指述行搶歹徒身高之特徵,雖部分與被告乙○○不盡相符,但仍差距不遠,且該等被害人等又能指認作案車輛外觀之特徵,而作案車輛特徵,均係作案完成後被害人追蹤歹徒時所記下,依常情,此時被害人應較能明確記下車輛外觀特徵,而較無誤記之虞;但被害人等在被搶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特徵,應亦與常情未違,故被害人等人對行搶者之身高特徵之描述雖不盡精確,但仍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⒍又丙○○警詢時供稱:於91年6 月間,夥同甲○○等2 人,共組強盜集團,「馬仔」、「黑士」、乙○○陸續參與等語(見9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頁),被告甲○○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他們犯罪集團,有伊及丙○○、峰仔(即乙○○)、「黑士」等人等語(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3頁),而「馬仔」即是謝毓仁、「黑士」即是戊○○,亦據丙○○、甲○○2 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34-37 頁、50-53 頁), 且丙○○於警詢中供稱:「甲○○毒品案被查獲送戒治前,他所有參與的金飾、手錶等銷贓,都由他負責銷贓,將變賣所得分給我們」、「我只知道甲○○有拿到大樹九曲堂銀樓脫售2 次及鳳山市大東當舖典1 次,其他就叫他的朋友幫忙他拿去賣,賣完後在分錢給我們」、「大樹中興西路5 號意成銀樓金飾是在5 月20日,以吳水春名義脫售,甲○○騙說是老婆的鍊子」、「吳琬綺住處扣押之手機是他(指甲○○)搶得手後,拿回去給女兒使用。」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4-36 頁),核證人即意成銀樓負責人黃陳秀霞於警詢、偵訊中亦陳稱:金飾登記簿有登記吳水春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8 頁;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90頁),及金玉堂銀樓負責人林天泉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甲○○持本人身分證變賣,金飾買人登記簿有登記甲○○91年7 月29日及91年8 月8 日2 次來變賣等語相符(見9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8 、120 頁;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91偵26687 號卷第90頁),並有上開銀樓之買入登記簿2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38、57頁),而被告甲○○之女吳婉綺於警詢中亦稱:手機MOTOROLA牌T191型,是伊父親甲○○於91年7 月暑假間送給伊等語(見9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93頁)。 足認丙○○、被告甲○○2 人上開警詢中供述,由渠2 人組犯罪集團,嗣後被告乙○○、戊○○、謝毓仁等人陸續參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甲○○、乙○○等人,均否認犯罪,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無足採。 ⒎另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乙○○未參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強盜案件,以前所供之強盜行為,係自己編的云云(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101 、108 頁),惟丙○○於此次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警察抓到伊叫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云云(見同審判筆錄),惟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丙○○警詢錄音,丙○○警詢為陳述時,並無因吃藥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業如上述,故丙○○此部分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顏秀美就「丙○○說是吳琬綺生日,所以把手機交給甲○○轉交給吳琬綺」之問話,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105 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當時不是我女兒(即吳琬綺)生日,是之前我女兒說他生日快到了要求我送手機當生日禮物……。」云云(同上卷第106 頁),並不相符,故顏美秀上開所證,應係迴護其子之詞,而不能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水春所證:「丙○○曾說警察機關誘導他承認犯罪,會被判很輕」云云(見本院上訴三卷三第116 頁),但其此部分所證,縱然屬實,但丙○○承認犯罪供出共犯而能獲較輕之判刑,原屬法律所規定,尚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即係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併此敘明。 ⒏又證人即台灣人民日報左營區○○路辦事處負責人林武治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有親自面談,並僱用員工擔任發報員或其他工作,發報員從晚上12時工作的1 小時期間,伊無法掌握員工行蹤,被告乙○○並不是崇德路辦事處的員工,被告乙○○曾擔任工商記者,負責招攬廣告及訂報客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593 、594 頁),則依其所證,被告乙○○之工作時間既不固定,即隨時可聯絡參予強盜行為。另證人謝榮茂於原審時結證稱:91年6 月間有一天晚上,他(指乙○○)打電話叫伊到台中市○○路載他,日期忘記,他要伊順路載他去台北……,伊有載他到台北,當天又馬上載他回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6 頁),但依謝榮茂之證詞,仍不能證明被告乙○○於91年6 月10日人在台中之事實,故此均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⒐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於一定期間內,為上開強盜犯行劫取財物,且其均係共同駕車外出後隨機選擇目標作案,因而需花費較多時間尋找適當之作案地點,故其等所為,應有賴以為生之意思,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應論以常業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吳水春及陳榮洲3 人,證明丙○○不利於被告甲○○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且不實在之事實,因該3 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天○○以證明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犯行,又聲請傳喚丙○○,以證明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因該2 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本院認無亦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之規定,但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其行為當時常業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等人所犯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而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乙○○所犯竊盜及強盜2 罪間,係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犯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乙○○2 次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查被告甲○○、乙○○與丙○○、謝毓仁、戊○○分別以2 人或結夥3 人、4 人(附表五編號1 部分,則被告甲○○係結夥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予取予求,已甚明確。其中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4、15、16、17、19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就編號第8 、11、12、13、18所示之行為,則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就編號3 、6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就編號5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被告乙○○就編號4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核被告甲○○、乙○○2 人上開犯行,均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3 、4 款之情形,被告2 人就其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所列各次犯行,被害人分別有數人者,被告等人係一強盜行為使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乙○○之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欲供犯強盜罪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常業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0年4 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 、3 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 次,且不得逾1 年6 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 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 年6 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 年。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2 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加重強盜犯行,且共同駕車花費時間尋找作案目標,而強盜財物賴以為生,應有犯罪之習慣,又其持刀及玩具槍為強盜工具,行為之嚴重性甚大,又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而具相當高之危險性,其等2 人又均有盜匪罪之前科犯行,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憑,本次又分別有多次強盜犯行,足見其等未來仍有可能再為犯行,本院認被告2 人具犯罪之危險性格,均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爰分別依其犯行危險程度,宣告強制工作。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犯為常業加重強盜罪,原審判決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違誤;㈡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強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6 之強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㈢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漏未判決,亦有未恰。被告乙○○上訴逾期,而應駁回其上訴,業如上述;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6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甲○○、乙○○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被告甲○○先承認部分犯罪,其後又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又均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被告2 人於強盜財物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乙○○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強盜罪為常業,本院認有犯罪之習慣,並具犯罪之危險性格,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業如上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被告甲○○期間為3 年,被告乙○○期間為1 年。扣案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係被告甲○○與丙○○所有,而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於警詢、丙○○於原審時所陳明(見警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652 頁),且可以採信,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1年11月19日在屏東市○○路11號前之車牌XU-6845 號汽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103258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16-118 頁),且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乙○○指稱係張龍乾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並未扣案,依常情業經被告等人作案後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強盜行為,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 部分:丙○○於警詢時固稱:鳳山市○○○路436 號阿成檳榔攤之強盜案,係伊與甲○○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4頁),但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卷內除共犯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強盜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共犯之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附表六編號2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共犯丙○○之自白及被害人B○○之指述為依據。惟丙○○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事實,而被害人B○○於警詢時陳述之強盜事實,係依其友人之轉告,其並未在場等情,已據B○○於偵查中具結證實(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2 頁反面)。是B○○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共犯丙○○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附表六所示之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謝毓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1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 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甲○○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1 │91年4月底 │高雄縣仁武│午○○、│丙○○與甲○○見│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即│某日凌晨1 │鄉○○○路│綽號阿合│午○○等4人在屋 │獲得現│南、│年11月6 日警詢│ │起訴│時許 │1747號 │、阿隆、│內,即戴頭套蒙面│金4 萬│吳楠│陳述。 │ │書附│ │ │阿貴之真│、分持開山刀各1 │餘元(│泰 │◎共犯丙○○91│ │表編│ │ │實年籍身│支,從門口侵入上│午○○│ │年11月27日偵訊│ │號㈠│ │ │分不詳成│址,以持刀喝令林│2 萬餘│ │證述、92年3 月│ │,以│ │ │年男子 │昆龍等人將其財物│元、阿│ │5 日原審陳述,│ │下括│ │ │ │放置在手上,之脅│合5,60│ │指認與被告吳楠│ │號內│ │ │ │迫方法,致使林昆│0 元、│ │泰共犯。 │ │所載│ │ │ │龍等4 人不能抗拒│阿隆5,│ │◎證人即告訴人│ │為起│ │ │ │,而強盜現場及林│300元 │ │ 午○○指訴上│ │訴書│ │ │ │昆龍等人身上之財│、阿貴│ │ 開被強盜事實│ │附表│ │ │ │物得逞,得手後即│3,500 │ │ ,並指認扣案│ │編號│ │ │ │駕車逃離。 │元)、│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 │阿合所│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 │有普通│ │ 時歹徒作案工│ │ │ │ │ │ │手錶 1│ │ 具無誤。 │ │ │ │ │ │ │只、林│ │ │ │ │ │ │ │ │昆龍、│ │ │ │ │ │ │ │ │阿隆與│ │ │ │ │ │ │ │ │阿貴所│ │ │ │ │ │ │ │ │有之手│ │ │ │ │ │ │ │ │機共4 │ │ │ │ │ │ │ │ │支等財│ │ │ │ │ │ │ │ │物,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餘│ │ │ │ │ │ │ │ │丟棄 │ │ │ ├──┼─────┼─────┼────┼────────┼───┼──┼───────┤ │2 │91年5月22 │高雄縣大寮│宙○○及│丙○○與甲○○見│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㈡ │日23時許 │鄉○○路3 │其妻子、│上址工廠之鐵門並│獲得現│南、│年10月30日警詢│ │ │ │段1179號「│N○○、│未完全關上,且許│金14萬│吳楠│。 │ │ │ │原順工程公│綽號「丁│振宗等5 人正在打│餘元(│泰 │◎共犯丙○○ │ │ │ │司」 │玉、鳳仔│麻將,即1 名戴頭│宙○○│ │91年11月27日偵│ │ │ │ │」之姓名│套蒙面1 名未蒙面│4,000 │ │訊證述、92年3 │ │ │ │ │年籍不詳│,分持開山刀各1 │元、許│ │月5 日原審陳述│ │ │ │ │成年人 │支侵入上址,其中│振宗妻│ │,指認與被告吳│ │ │ │ │ │以開山刀抵住「丁│子11萬│ │楠泰共犯。 │ │ │ │ │ │玉」脖子,喝令許│餘元、│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振宗等人將其身上│N○○│ │ 宙○○指訴被│ │ │ │ │ │之財物放在桌上之│、丁玉│ │ 強盜事實,並│ │ │ │ │ │強暴、脅迫方法,│與鳳仔│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致使宙○○等人心│共計3 │ │ 套與開山刀等│ │ │ │ │ │生恐懼而不能抗拒│萬餘元│ │ 物與當時歹徒│ │ │ │ │ │,而將其等所有財│)、蔡│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物交出,丙○○與│明宏所│ │ 之犯罪工具屬│ │ │ │ │ │甲○○遂得強盜現│有普通│ │ 於相同款式顏│ │ │ │ │ │場、宙○○等身上│手錶1 │ │ 色。 │ │ │ │ │ │之財物與宙○○之│只(市│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妻子置於桌邊之皮│價5,00│ │ N○○指訴被│ │ │ │ │ │包得逞。 │0元) │ │ 強盜事實。 │ │ │ │ │ │ │等財物│ │ │ │ │ │ │ │ │,贓款│ │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餘丟│ │ │ │ │ │ │ │ │棄 │ │ │ ├──┼─────┼─────┼────┼────────┼───┼──┼───────┤ │3 │91年6月9日│高雄縣仁武│李笑軍、│丙○○與甲○○見│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㈢ │凌晨2時許 │鄉○○○街│綽號「阿│李笑軍等4人在上 │搶得現│南、│年11月6 日警詢│ │ │ │97號 │秀、阿華│址屋內打麻將,分│金1 萬│吳楠│陳述。 │ │ │ │ │、阿榮」│持開山刀各1支, │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之姓名年│戴頭套蒙面,從側│李笑軍│ │年11月27日偵訊│ │ │ │ │籍不詳成│門口侵入,進入後│5,000 │ │證述,指認與被│ │ │ │ │年人 │以持刀喝令在場所│餘元、│ │告甲○○共犯。│ │ │ │ │ │有人將其等身上所│阿秀9,│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有財物放在桌上之│000餘 │ │ 李笑軍指訴上│ │ │ │ │ │脅迫方法,致使李│元、阿│ │ 開犯罪事實,│ │ │ │ │ │笑軍等4 人不能抗│華2,70│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拒,隨後丙○○與│0元、 │ │ 頭套為當時歹│ │ │ │ │ │甲○○即強盜現場│阿榮3,│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000元 │ │ 用之工具。 │ │ │ │ │ │,得手後丙○○與│)等財│ │ │ │ │ │ │ │甲○○即駕車往大│物,贓│ │ │ │ │ │ │ │社方向逃逸,離去│款朋分│ │ │ │ │ │ │ │前並要李笑軍等4 │花用 │ │ │ │ │ │ │ │人不可出來,否則│ │ │ │ │ │ │ │ │即要殺害他們等語│ │ │ │ │ │ │ │ │恐嚇李笑軍等4 人│ │ │ │ │ │ │ │ │。 │ │ │ │ ├──┼─────┼─────┼────┼────────┼───┼──┼───────┤ │4 │91年6 月上│高雄縣大寮│戌○○、│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㈤ │旬某日24時│鄉潮寮村潮│其他3 名│2 人,見戌○○等│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許 │寮路1 之56│姓名年籍│4 人於上址內打麻│金4 萬│吳楠│陳述。 │ │ │ │號 │不詳之成│將,即分持開山刀│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年男子 │各1 支、戴頭套蒙│戌○○│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面侵入上址,以持│1,000 │ │證詞,指認與被│ │ │ │ │ │刀喝令戌○○等4 │餘元、│ │告甲○○共犯。│ │ │ │ │ │人不准動並將其等│其餘3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所有之現金財物交│人共3 │ │ 戌○○指訴被│ │ │ │ │ │出之脅迫方法,致│萬餘元│ │ 強盜事實,並│ │ │ │ │ │使戌○○等4 人因│)等財│ │ 指認扣案之開│ │ │ │ │ │被持刀押著怕遭傷│物贓款│ │ 山刀與頭套即│ │ │ │ │ │害而不能抗拒,曾│朋分花│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明南與甲○○遂得│用 │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 │ │ 工具。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 │並喝令戌○○等人│ │ │ │ │ │ │ │ │趴在桌子上,隨即│ │ │ │ │ │ │ │ │迅速駕車逃逸。 │ │ │ │ │ │ │ │ │ │ │ │ │ ├──┼─────┼─────┼────┼────────┼───┼──┼───────┤ │5 │91年6月間 │高雄縣大寮│申○○○│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㈧ │某日22時40│鄉三隆村慈│及其丈夫│2 人,見上址屋內│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分左右 │隆街17號 │、綽號「│有多人在聊天與打│金1 萬│吳楠│陳述。 │ │ │ │ │國在、常│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仁與林仔│刀各1 支、戴墨綠│「國在│ │年11月27日偵訊│ │ │ │ │」等姓名│色頭套蒙面侵入上│8,000 │ │證詞,指認與被│ │ │ │ │年籍不詳│址屋內,以持開山│餘元、│ │告被告甲○○共│ │ │ │ │成年人 │刀架在申○○○丈│「常仁│ │犯。 │ │ │ │ │ │夫與「常仁」脖子│」1,70│ │◎證人即被害人│ │ │ │ │ │,喝令申○○○等│0 多元│ │ 申○○○指訴│ │ │ │ │ │人將其財物放於桌│、林張│ │ 被強盜事實,│ │ │ │ │ │上之強暴、脅迫方│阿治40│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法,致使申○○○│0 元)│ │ 頭套即為歹徒│ │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普通│ │ 當時作案時所│ │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手錶1 │ │ 使用之工具。│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只(「│ │ │ │ │ │ │ │即駕駛「富豪牌」│林仔」│ │ │ │ │ │ │ │自小客車離去。 │所有)│ │ │ │ │ │ │ │ │等財物│ │ │ │ │ │ │ │ │,贓款│ │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手錶│ │ │ │ │ │ │ │ │丟棄。│ │ │ ├──┼─────┼─────┼────┼────────┼───┼──┼───────┤ │6 │91年7月間 │高雄縣鳳山│簡慶育、│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1 │市○○路46│綽號「如│2 人,見簡慶育等│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時許 │之2 號 │仔、潔仔│4 人在打麻將,且│金13、│吳楠│陳述。 │ │ │ │ │、武力」│上址住處鐵門並未│4萬元 │泰 │◎共犯丙○○91│ │ │ │ │之姓名年│關上,即分持開山│等財物│ │年11月27日偵訊│ │ │ │ │籍不詳成│刀各1 支、戴墨綠│。朋分│ │證述、92年8 月│ │ │ │ │年人 │色頭套蒙面侵入上│花用。│ │27日原審陳述,│ │ │ │ │ │址屋內,以開山刀│ │ │指認與即被告吳│ │ │ │ │ │抵住「武力」脖子│ │ │楠泰共犯。 │ │ │ │ │ │,高喊搶劫並喝令│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簡慶育等人將其所│ │ │ 簡慶育指訴上│ │ │ │ │ │有財物放在桌上之│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強暴、脅迫方法,│ │ │ ,並指認扣案│ │ │ │ │ │致使簡慶育等人不│ │ │ 頭套即為當時│ │ │ │ │ │能抗拒,強盜現場│ │ │ 歹徒作案時所│ │ │ │ │ │及簡慶育等人身上│ │ │ 使用之工具。│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 │ │ │ │ │ │ │ │後並將簡慶育等人│ │ │ │ │ │ │ │ │押往廚房,隨即逃│ │ │ │ │ │ │ │ │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1年7月間 │高雄縣大寮│V○○、│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零│鄉○○○路│綽號「枝│2 人,見V○○等│獲得現│南、│年10月30日警詢│ │ │時許 │180巷口「 │仔、黑龍│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9 萬│吳楠│陳述。 │ │ │ │三友輪胎行│、蔡仔」│將,且輪胎行的鐵│餘元(│泰 │◎共犯丙○○91│ │ │ │」(無人居│之姓名年│門並沒有拉下,即│其中鄭│ │年11月27日偵訊│ │ │ │住) │籍不詳成│分持開山刀各1 支│福全2 │ │證述、92年8 月│ │ │ │ │年人 │、均戴頭套蒙面侵│萬9,00│ │27日原審陳述,│ │ │ │ │ │入上址屋內,以所│0元) │ │指認與被告吳楠│ │ │ │ │ │持開山刀抵住在場│等財物│ │泰共犯。 │ │ │ │ │ │2 人,並高喊搶劫│。 │ │◎告訴人V○○│ │ │ │ │ │之強暴、脅迫方法│朋分花│ │ 指訴被強盜事│ │ │ │ │ │,喝令V○○等人│用 │ │ 實。 │ │ │ │ │ │將其所有財物放置│ │ │ │ │ │ │ │ │於桌上,致使鄭福│ │ │ │ │ │ │ │ │全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鄭福│ │ │ │ │ │ │ │ │全等人身上財物得│ │ │ │ │ │ │ │ │逞。 │ │ │ │ ├──┼─────┼─────┼────┼────────┼───┼──┼───────┤ │ 8 │91年7月15 │高雄縣大寮│S○○、│丙○○與甲○○2 │共獲得│曾明│◎共犯丙○○91│ │ │日22時40分│鄉三隆村光│R○○ │人,見S○○等4 │現金5,│南、│年10月30日警詢│ │ │左右 │明路2 段79│ │人在上址玩橋牌,│000 餘│吳楠│陳述、91年11月│ │ │ │5 號 │ │且上址住處鐵捲門│元(蔡│泰 │27日偵訊述、92│ │ │ │ │ │並未完全關下,即│高賞1,│ │年8 月27日原審│ │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500 元│ │陳述,指認與被│ │ │ │ │ │、戴墨綠色頭套蒙│、蔡常│ │告甲○○共犯。│ │ │ │ │ │面侵入上址,其中│宏3,50│ │◎告訴人S○○│ │ │ │ │ │1 名以持刀抵住蔡│0 元)│ │ 、R○○指訴│ │ │ │ │ │高賞並高喊搶劫,│、勞力│ │ 上開被強盜事│ │ │ │ │ │喝令S○○等人將│士(蔡│ │ 實。證人即告│ │ │ │ │ │其所有財物放置於│高賞所│ │ 訴人R○○並│ │ │ │ │ │桌上之強暴、脅迫│有)及│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方法,致使S○○│普通手│ │ 套與開山刀等│ │ │ │ │ │等人不能抗拒,強│錶(蔡│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盜現場及S○○等│常宏)│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人身上之財物得逞│各1 只│ │ 之工具。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等財物│ │ │ │ │ │ │ │逸 │,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9 │91年7月26 │高雄縣鳳山│丑○○、│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24時許 │市興仁里安│綽號「清│2 人,見丑○○等│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 │寧街62巷11│泉、阿玉│人在上址屋內打牌│金8 萬│吳楠│陳述。 │ │ │ │號 │、莊仔、│,且大門未上鎖,│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施金枝、│即分持開山刀各1 │白金項│ │年11月27日偵訊│ │ │ │ │楊文德、│支、戴手套與墨綠│鍊1 條│ │證述,指認與被│ │ │ │ │英美、阿│色頭套蒙面侵入上│、金戒│ │告甲○○共犯。│ │ │ │ │花與阿賓│址屋內,以持刀喝│指1 只│ │◎證人即被害人│ │ │ │ │」之姓名│令丑○○等人將其│(分屬│ │ 丑○○指訴上│ │ │ │ │年籍不詳│所有財物放置在桌│丑○○│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成年人 │上之脅迫方法,致│與「清│ │ ,並指認扣案│ │ │ │ │ │使丑○○等人不能│泉」所│ │ 頭套與開山刀│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有)等│ │ 等物即為當時│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財物。│ │ 歹徒作案所使│ │ │ │ │ │。 │變賣連│ │ 用工具。 │ │ │ │ │ │ │同贓款│ │ │ │ │ │ │ │ │朋分花│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1年7月30 │高雄縣鳳山│Q○○、│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23時30分│市○○路23│子○○、│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左右 │號 │綽號「阿│各1支、戴頭套蒙 │金2,00│吳楠│陳述。 │ │ │ │ │滿、阿秀│面侵入上址,以持│0餘元 │泰 │◎共犯丙○○91│ │ │ │ │、美玲、│刀喝令Q○○等人│、項鍊│ │年11月27日偵訊│ │ │ │ │秀琴」之│不許動並將其等所│及首飾│ │證述,指認與被│ │ │ │ │姓名年籍│有之財物放置在桌│(市價│ │告甲○○共犯。│ │ │ │ │不詳成年│上之脅迫方法,致│值3 萬│ │◎證人即被害人│ │ │ │ │人 │使Q○○等人不能│餘元)│ │Q○○、子○○│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等財物│ │指訴上開被強盜│ │ │ │ │ │及Q○○等身上之│變賣連│ │之事實、扣案之│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同贓款│ │開山刀與頭套等│ │ │ │ │ │即駕車往大寮方向│朋分花│ │物即為歹徒當時│ │ │ │ │ │逃逸。 │用。 │ │所使用之作案工│ │ │ │ │ │ │ │ │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1年7 月底│高雄縣大寮│酉○○、│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1 │鄉○○路 │綽號「告│2 人,見上址檳榔│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時許 │「名將檳榔│仔、阿月│攤「告仔」等 4人│金1 萬│吳楠│陳述。 │ │ │ │攤」 │、楊桃、│在打麻將而酉○○│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輕鬆仔」│在旁觀看,即分持│普通手│ │年11月27日偵訊│ │ │ │ │之姓名年│開山刀各1支、戴 │錶1 只│ │證述,指認與被│ │ │ │ │籍不詳成│頭套蒙面,從檳榔│(「告│ │告甲○○共犯。│ │ │ │ │年人 │攤後門侵入,以持│仔」所│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刀恐嚇之脅迫方法│有)等│ │ 酉○○指訴上│ │ │ │ │ │,致使酉○○等人│財物。│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朋分花│ │ ,並指認扣案│ │ │ │ │ │現場及酉○○等身│用餘丟│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棄。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手並喝令酉○○等│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人趴在桌上不准看│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隨即迅速逃逸。│ │ │ 無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1年8月4日│屏東縣萬丹│辰○○ │丙○○與甲○○等│共獲得│曾明│◎共犯丙○○91│ │ │22時55分左│鄉○○路16│ │2人,見辰○○1人│現金4 │南、│年10月30日警詢│ │ │右 │9 號「南臺│ │在上址檳榔攤內包│萬餘元│吳楠│陳述。 │ │ │ │灣檳榔攤」│ │檳榔,即分持開山│、勞力│泰 │◎共犯丙○○91│ │ │ │ │ │刀各1支、戴黑色 │士手錶│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1只 等│ │證述、92年8 月│ │ │ │ │ │檳榔攤內,隨即以│財物。│ │27日原審陳述,│ │ │ │ │ │持開山刀於辰○○│變賣連│ │指認與被告吳楠│ │ │ │ │ │面前晃動與「兄弟│同贓款│ │泰共犯。 │ │ │ │ │ │跑路」等語恐嚇之│朋分花│ │◎證人即被害人│ │ │ │ │ │脅迫方式,致使林│用。 │ │ 辰○○指訴上│ │ │ │ │ │世清不能抗拒,而│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 │ │ ,並指認扣案│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隨即駕駛1 部灰色│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 │富豪牌自小客車逃│ │ │ 徒作案所使用│ │ │ │ │ │逸。 │ │ │ 之工具無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1年8月初 │高雄縣大寮│W○○、│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22時許│鄉○○路1 │綽號「忠│2人,見W○○等 │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 │之22號斜對│仔、老仔│人在上開工寮內打│金1萬 │吳楠│陳述。 │ │ │ │面工寮 │、長仔」│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等│泰 │◎共犯丙○○91│ │ │ │ │之真實姓│刀各1支、戴頭套 │財物朋│ │年11月27日偵訊│ │ │ │ │名年籍不│蒙面,從涼棚後面│分花用│ │證述,指認與被│ │ │ │ │詳成年人│侵入上址工寮內,│。 │ │告甲○○共犯。│ │ │ │ │與「長仔│隨後即以持刀喝令│ │ │◎證人即被害人│ │ │ │ │」之1 位│W○○等人將其所│ │ │ W○○指訴上│ │ │ │ │遊覽車司│有現金交出之脅迫│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機朋友 │方法,致使W○○│ │ │ ,並指認扣案│ │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強盜現場及W○○│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等人身上之財物得│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逞,得手後並將謝│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 │金葉等人押入貨櫃│ │ │ 誤。 │ │ │ │ │ │屋內並喝令不准出│ │ │ │ │ │ │ │ │來,隨即逃逸離去│ │ │ │ │ │ │ │ │。 │ │ │ │ ├──┼─────┼─────┼────┼────────┼───┼──┼───────┤ │14 │91年8月初 │高雄縣大寮│地○○、│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2 │鄉○○路14│張周千金│2人,見地○○等 │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時許 │4號「昇輝 │、綽號「│人在上址屋內玩撲│金2,00│吳楠│陳述。 │ │ │ │商店」 │呂仔、親│克牌(撿紅點),│0餘元 │泰 │◎共犯丙○○91│ │ │ │ │家母」之│即分持開山刀各1 │、金手│ │年11月27日偵訊│ │ │ │ │真實姓名│支、戴頭套蒙面侵│鍊1條 │ │證述,指認與被│ │ │ │ │年籍不詳│入上址屋內,以持│等財物│ │告甲○○共犯。│ │ │ │ │成年人 │刀喝令地○○等人│變賣連│ │◎證人即被害人│ │ │ │ │ │不許動並交出身上│同贓款│ │ 地○○指訴上│ │ │ │ │ │所有財物之脅迫方│朋分花│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法,致使地○○等│用 │ │ ,並指認扣案│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盜現場及地○○等│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 │人身上之財物得逞│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得手後並將張竹│ │ │ 用之工具無誤│ │ │ │ │ │雄等人押入廚房內│ │ │ 。 │ │ │ │ │ │並喝令不得出來,│ │ │ │ │ │ │ │ │隨即由原路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91年8月12 │高雄縣大寮│M○○○│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凌晨2時 │鄉大寮村大│與其弟弟│2人,見M○○○ │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許 │信街374號 │「花仔」│等人在上址屋內打│金1 萬│吳楠│陳述。 │ │ │ │ │、妹妹「│麻將,且上址屋前│8,000 │泰 │◎共犯丙○○91│ │ │ │ │美玲」、│鐵捲門並未關上,│餘元(│ │年11月27日偵訊│ │ │ │ │弟媳「麗│即分持開山刀各1 │潘周美│ │證述,指認與被│ │ │ │ │花」及友│支、戴墨綠色頭套│嬌8,00│ │告甲○○共犯。│ │ │ │ │人綽號「│蒙面侵入上址屋內│0餘元 │ │◎證人即告訴人│ │ │ │ │春仔」之│,侵入後即高喊搶│、「麗│ │ 周美嬌指訴上│ │ │ │ │真實姓名│劫,並將所持開山│花」2,│ │ 開被強盜事實│ │ │ │ │年籍不詳│刀指向M○○○等│000元 │ │ ,並指認扣案│ │ │ │ │成年人 │人之脅迫方法,致│、「花│ │ 之墨綠色頭套│ │ │ │ │ │使M○○○等人不│仔」7,│ │ 與開山刀即為│ │ │ │ │ │能抗拒,而強盜現│000餘 │ │ 當時歹徒作案│ │ │ │ │ │場及M○○○等人│元、「│ │ 時所使用之工│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美玲」│ │ 具無誤。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500元 │ │ │ │ │ │ │ │。 │、「春│ │ │ │ │ │ │ │ │仔」50│ │ │ │ │ │ │ │ │0元) │ │ │ │ │ │ │ │ │、金手│ │ │ │ │ │ │ │ │鍊及金│ │ │ │ │ │ │ │ │項鍊各│ │ │ │ │ │ │ │ │1條、 │ │ │ │ │ │ │ │ │金戒指│ │ │ │ │ │ │ │ │1枚( │ │ │ │ │ │ │ │ │「麗花│ │ │ │ │ │ │ │ │」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16 │91年8月間 │高雄縣大寮│癸○○、│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1 │鄉潮寮村潮│鄭福成夫│2人,見鄭福成等 │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時許 │寮路7號 │妻、李合│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1 萬│吳楠│陳述。 │ │ │ │ │吉、姜桂│將,癸○○與李合│6,000 │泰 │◎共犯丙○○91│ │ │ │ │雀、林可│吉在客廳內看電視│餘元、│ │年11月27日偵訊│ │ │ │ │免 │,即分持開山刀各│金項鍊│ │證述,指認與被│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2條、 │ │告甲○○共犯。│ │ │ │ │ │侵入上址屋內,先│金戒指│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侵入客廳,對吳丁│1枚、 │ │ 癸○○指訴上│ │ │ │ │ │貴等人以持上開開│普通手│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山刀指向癸○○,│錶(吳│ │ 。 │ │ │ │ │ │並以「我們兄弟正│丁貴所│ │ │ │ │ │ │ │在跑路」等語恐嚇│有)1 │ │ │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只等財│ │ │ │ │ │ │ │癸○○等人不能抗│物 │ │ │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金飾變│ │ │ │ │ │ │ │癸○○等人身上之│賣連同│ │ │ │ │ │ │ │財物得逞,隨後又│贓款朋│ │ │ │ │ │ │ │持刀押著癸○○等│分花用│ │ │ │ │ │ │ │人進入房間內,再│餘丟棄│ │ │ │ │ │ │ │以持刀抵住鄭福成│。 │ │ │ │ │ │ │ │脖子,喝令正在打│ │ │ │ │ │ │ │ │麻將之鄭福成等人│ │ │ │ │ │ │ │ │將其所有之財物交│ │ │ │ │ │ │ │ │出放在桌上之強暴│ │ │ │ │ │ │ │ │、脅迫方法,而又│ │ │ │ │ │ │ │ │強盜鄭福成等人財│ │ │ │ │ │ │ │ │物得逞,得手後即│ │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17 │91年8月間 │高雄縣大寮│T○○及│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1 │鄉會社村正│其4名友 │2人,見T○○等 │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時許 │氣路18號 │人 │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2 萬│吳楠│陳述。 │ │ │ │ │ │將,且上址之鐵捲│餘元等│泰 │◎共犯丙○○91│ │ │ │ │ │門並未完全關下,│財物 │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留有一旁空隙,即│朋分花│ │證述,指認與被│ │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用 │ │告甲○○共犯。│ │ │ │ │ │、戴頭套蒙面侵入│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上址屋內,以持上│ │ │ T○○指訴上│ │ │ │ │ │開開山刀指向蔡麗│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珠等人並高喊搶劫│ │ │ ,並指認扣案│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T○○等人不能抗│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T○○等人身上之│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 │ │又將T○○等人押│ │ │ │ │ │ │ │ │往屋後廚房,隨即│ │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卯○○、│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22時40│市○○路1 │陳新竹、│2人,見卯○○等 │獲得現│南、│年10月30日警詢│ │ │至45分左右│段「阿秋檳│吳建聰、│人於上址檳榔攤內│金1萬 │吳楠│陳述。 │ │ │ │榔攤」 │蘇誠正、│玩牌,即分持開山│7,000 │泰 │◎共犯丙○○91│ │ │ │ │周昭世 │刀各1支、戴黑色 │餘元(│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卯○○│ │證述,指認與被│ │ │ │ │ │檳榔攤內,以持刀│5,000 │ │告甲○○共犯。│ │ │ │ │ │、「兄弟正在跑路│元、吳│ │◎證人即被害人│ │ │ │ │ │」等語,喝令沈冠│建聰3,│ │卯○○指訴上開│ │ │ │ │ │男等人不許動,並│000元 │ │被強盜事實,指│ │ │ │ │ │將身上所有財物交│、蘇城│ │認扣案之頭套、│ │ │ │ │ │出之脅方方法,致│正3,00│ │開山刀為當時歹│ │ │ │ │ │使卯○○等人不能│0元、 │ │徒作案時所使用│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陳新竹│ │之工具無誤。 │ │ │ │ │ │及卯○○等人身上│800元 │ │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周昭│ │ │ │ │ │ │ │後即駕車逃離。 │世5,00│ │ │ │ │ │ │ │ │0元) │ │ │ │ │ │ │ │ │、金項│ │ │ │ │ │ │ │ │鍊1條 │ │ │ │ │ │ │ │ │(周昭│ │ │ │ │ │ │ │ │世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19 │91年8月下 │高雄縣大寮│L○○、│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旬某日22時│鄉○○路12│葉金珠等│2人,見L○○等4│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50分許 │4 號 │5人 │人在上址打麻將,│金8 萬│吳楠│陳述。 │ │ │ │ │ │其中1人在旁觀看 │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金項鍊│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1條等 │ │證述,指認與被│ │ │ │ │ │侵入上址屋內,以│財物變│ │告甲○○共犯。│ │ │ │ │ │持刀押住劉L○○│賣連同│ │◎被害人L○○│ │ │ │ │ │等人,並喝令劉誌│贓款朋│ │ 指訴上開被強│ │ │ │ │ │賢等人將所有財物│分花用│ │ 盜事實。 │ │ │ │ │ │交出放在桌上之強│ │ │ │ │ │ │ │ │暴、脅迫方法,致│ │ │ │ │ │ │ │ │使L○○等人不能│ │ │ │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 │ │ │ │ │ │ │ │及L○○等人身上│ │ │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 │ │ │ │ │ │ │ │後丙○○等人又發│ │ │ │ │ │ │ │ │現在場婦人葉金珠│ │ │ │ │ │ │ │ │脖子上有金項鍊1 │ │ │ │ │ │ │ │ │條,隨即又以持刀│ │ │ │ │ │ │ │ │架在其脖子上之強│ │ │ │ │ │ │ │ │暴方法,致使不能│ │ │ │ │ │ │ │ │抗拒而強行取下上│ │ │ │ │ │ │ │ │開金項鍊得逞。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丙○○、甲○○、乙○○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6月10 │高雄縣大樹│F○○、│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㈣ │日凌晨3 時│鄉興田村興│I○○、│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年11月14日警詢│ │ │許 │田路與台21│庚○○、│上開檳榔攤內黃耀│金12萬│吳楠│、91年12月25日│ │ │ │線口「統領│文仔、秋│宗等人在打麻將,│元(黃│泰、│原審陳述,指認│ │ │ │檳榔攤」 │里(年籍│即由丙○○在外把│耀宗2 │林峰│自另2 名共犯為│ │ │ │ │不詳) │風,甲○○與林峰│萬5,00│瑋 │甲○○與乙○○│ │ │ │ │ │瑋分持開山刀及玩│0 元、│ │。 │ │ │ │ │ │具手槍各1 支,戴│I○○│ │◎被告甲○○91│ │ │ │ │ │墨綠色頭套蒙面,│5 萬5,│ │年10月31日警詢│ │ │ │ │ │由檳榔攤後門侵入│000 元│ │自白,91年11月│ │ │ │ │ │,隨即以持刀與槍│、文仔│ │26日偵訊證述,│ │ │ │ │ │喝令在場之F○○│1 萬元│ │與丙○○、林峰│ │ │ │ │ │等人將財物放在桌│、秋里│ │瑋共犯。 │ │ │ │ │ │上之脅迫方法,致│1 萬5,│ │◎證人即告訴人│ │ │ │ │ │使F○○等人不能│000 元│ │ F○○、廖錦│ │ │ │ │ │抗拒,而強盜財物│、尹鳳│ │ 堂指訴被強盜│ │ │ │ │ │得逞,得手後駕車│財2 萬│ │ 事實,並指認│ │ │ │ │ │往大樹方向逃逸。│5,000 │ │ 扣案之頭套和│ │ │ │ │ │ │元)、│ │ 開山刀即為作│ │ │ │ │ │ │普通手│ │ 案工具無誤。│ │ │ │ │ │ │錶1 只│ │◎被害人庚○○│ │ │ │ │ │ │(3,00│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 │0 元)│ │ 實,並指認扣│ │ │ │ │ │ │等財物│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贓款│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朋分花│ │ 歹徒所使用之│ │ │ │ │ │ │用餘丟│ │ 作案工具。 │ │ │ │ │ │ │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1年6月30 │高雄縣大樹│天○○、│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㈨ │日凌晨4 時│鄉大坑村「│P○○、│乙○○等3 人,由│獲得現│南、│年11月14日警詢│ │ │許 │三元六檳榔│黃錦隆、│丙○○先尋找作案│金6 萬│吳楠│陳述、91年11月│ │ │ │攤」 │葉仔(年│對象,再以手機聯│餘元(│泰、│27日偵訊證述、│ │ │ │ │籍不詳)│絡甲○○與乙○○│P○○│林峰│91年12月25日原│ │ │ │ │ │。待丙○○見孫錫│1 萬元│瑋 │審陳述,指認另│ │ │ │ │ │強等人於上開檳榔│、黃錦│ │2名 共犯即為被│ │ │ │ │ │攤內打麻將,確定│隆3 萬│ │告甲○○與被告│ │ │ │ │ │作案目標後,即由│元、孫│ │乙○○。 │ │ │ │ │ │丙○○駕駛1 部富│錫強1 │ │◎被告甲○○91│ │ │ │ │ │豪牌鐵灰色轎車到│萬5,00│ │年10月31日警詢│ │ │ │ │ │上址,由丙○○在│0 元、│ │自白、91年11月│ │ │ │ │ │外把風接應、林峰│葉仔1 │ │26日偵訊證述,│ │ │ │ │ │瑋與甲○○分持玩│萬餘元│ │與丙○○、被告│ │ │ │ │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黃│ │乙○○共犯。 │ │ │ │ │ │1支 、戴黑色頭套│錦隆所│ │◎證人即被害人│ │ │ │ │ │蒙面侵入,侵入後│有勞力│ │ P○○指述被│ │ │ │ │ │即持刀槍喝令在場│士陰陽│ │ 強盜事實,指│ │ │ │ │ │所有人不許動,並│錶(編│ │ 認由被告吳楠│ │ │ │ │ │以渠等只要錢財,│號: │ │ 泰之女吳婉綺│ │ │ │ │ │如不交出財物,就│P323 │ │ 處扣案之上開│ │ │ │ │ │打死被害人等語恐│556 號│ │ 手機即為其所│ │ │ │ │ │嚇天○○等人之脅│,值17│ │ 有之贓物,並│ │ │ │ │ │迫方法,致使孫錫│萬元)│ │ 有贓物認領保│ │ │ │ │ │強等人不能抗拒,│及孫錫│ │ 管單附卷可查│ │ │ │ │ │而強盜天○○等人│強所有│ │ ,並扣認扣案│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帝陀錶│ │ 之開山刀與頭│ │ │ │ │ │並將天○○等人趕│各1 只│ │ 套等物即為當│ │ │ │ │ │入檳榔攤之櫥窗內│、蔡秋│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且將電話線切斷│蘭所有│ │ 使用之工具。│ │ │ │ │ │,逃走前並要孫錫│手機1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強等人不得報警,│支(機│ │ 黃錦隆指訴被│ │ │ │ │ │否則要殺死他們等│器序號│ │ 強盜事實,並│ │ │ │ │ │語恐嚇天○○等人│:4492│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隨即由丙○○駕│06320 │ │ 套與開山刀等│ │ │ │ │ │車逃逸。 │)等財│ │ 物即為當時歹│ │ │ │ │ │ │物,手│ │ 徒所使用之作│ │ │ │ │ │ │機交由│ │ 案工具。 │ │ │ │ │ │ │甲○○│ │◎被害人天○○│ │ │ │ │ │ │之女吳│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 │婉綺使│ │ 實,並指認扣│ │ │ │ │ │ │用起獲│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扣押,│ │ 山刀等物即為│ │ │ │ │ │ │贓款朋│ │ 當時歹徒所使│ │ │ │ │ │ │分花用│ │ 用之作案工具│ │ │ │ │ │ │。 │ │ 。 │ │ │ │ │ │ │ │ │◎關係人即吳楠│ │ │ │ │ │ │ │ │ 泰之女吳婉綺│ │ │ │ │ │ │ │ │ 證述扣案上開│ │ │ │ │ │ │ │ │ 手機係其自動│ │ │ │ │ │ │ │ │ 交付與警察,│ │ │ │ │ │ │ │ │ 且為其父吳楠│ │ │ │ │ │ │ │ │ 泰於91年7 月│ │ │ │ │ │ │ │ │ 間所贈送,其│ │ │ │ │ │ │ │ │ 並曾轉借與陳│ │ │ │ │ │ │ │ │ 佩琦與吳昭儀│ │ │ │ │ │ │ │ │ 使用,陳佩琦│ │ │ │ │ │ │ │ │ 並曾使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等情,並有扣│ │ │ │ │ │ │ │ │ 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通聯│ │ │ │ │ │ │ │ │ 紀錄等物證附│ │ │ │ │ │ │ │ │ 於警卷可資佐│ │ │ │ │ │ │ │ │ 證。 │ ├──┼─────┼─────┼────┼────────┼───┼──┼───────┤ │ 3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E○○、│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2 │市○○路2 │巳○○、│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年10月30日警詢│ │ │時40分左右│段254 號「│蔡萬長、│上址1 樓理髮廳內│金1 萬│吳楠│陳述。 │ │ │ │梅花理髮廳│黃麵 │E○○等人在打麻│餘元(│泰、│◎共犯丙○○91│ │ │ │」 │ │將,即分持玩具手│E○○│林峰│年11月27日偵訊│ │ │ │ │ │槍1 支及開山刀2 │7,000 │瑋 │證述、91年12月│ │ │ │ │ │支、戴黑色頭套蒙│元)、│ │25日原審陳述,│ │ │ │ │ │面侵入上址店內,│勞力士│ │指認另2 名共犯│ │ │ │ │ │隨即以持刀喝令黃│手錶2 │ │即為被告甲○○│ │ │ │ │ │嬌娥等人不許動,│只(黃│ │被告乙○○。 │ │ │ │ │ │並將其身上所有財│嬌娥、│ │◎證人即被害人│ │ │ │ │ │物交出放置在桌上│巳○○│ │ E○○、林秀│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所有)│ │ 貞指述上開被│ │ │ │ │ │E○○等人不能抗│、金戒│ │ 強盜事實,並│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指2 枚│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E○○等人身上之│(黃嬌│ │ 套與開山刀即│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娥所有│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隨即駕駛汽車逃逸│)等財│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 │物,變│ │ 工具無誤。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4 │91年8月28 │高雄縣鳥松│寅○○、│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後某日凌│鄉○○路3 │謝玉樹、│乙○○等3 人,見│獲得現│南、│年11月5 日警詢│ │ │晨1 時50分│號檳榔攤 │施武勇、│寅○○等人於上址│金20萬│吳楠│陳述、91年11月│ │ │左右 │ │J○○、│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27日偵訊證述、│ │ │ │ │李昆晉 │即由1 位在檳榔攤│財物(│林峰│91年12月25日原│ │ │ │ │ │外把風,2 位分持│寅○○│瑋 │審陳述,指認另│ │ │ │ │ │玩具手槍1 把及2 │2 萬2,│ │2 名共犯即為被│ │ │ │ │ │把開山刀、戴黑色│000 元│ │告甲○○、被告│ │ │ │ │ │與墨綠色頭套蒙面│、謝玉│ │乙○○。 │ │ │ │ │ │侵入上址檳榔攤內│樹2 萬│ │◎告訴人寅○○│ │ │ │ │ │,隨即將檳榔攤內│餘元、│ │ 、謝玉樹、施│ │ │ │ │ │之鐵門放到剩一點│施武勇│ │ 武勇、J○○│ │ │ │ │ │,並作勢要砍人,│4,000 │ │ 與李昆晉指訴│ │ │ │ │ │其中一位並以持刀│元、趙│ │ 上開被強盜事│ │ │ │ │ │押住謝玉樹,並喝│嘉煌12│ │ 實。 │ │ │ │ │ │令寅○○等人不要│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 │ │ │ │ │動,將身上所有財│李昆晉│ │ 謝玉樹並指認│ │ │ │ │ │物交出放在桌上,│3 萬8,│ │ 扣案之頭套與│ │ │ │ │ │其中1 位對寅○○│000 元│ │ 開山刀等物即│ │ │ │ │ │等人搜身,另外兩│),朋│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位則持刀槍在旁警│分花用│ │ 案所使用之工│ │ │ │ │ │戒之強暴、脅迫方│ │ │ 具。 │ │ │ │ │ │法,致使寅○○等│ │ │◎告訴人施武勇│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J○○指認│ │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 │ │ 扣案之頭套與│ │ │ │ │ │物得逞,得手後隨│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 │即駕駛1 部車號F6│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 │-2272 號深色歐保│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 │牌自小客車逃逸。│ │ │ 誤。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 李昆晉指認扣│ │ │ │ │ │ │ │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 │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 │ │ 歹徒作案所使│ │ │ │ │ │ │ │ │ 用之工具,又│ │ │ │ │ │ │ │ │ 指認當時歹徒│ │ │ │ │ │ │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 │ │ │ 之交通工具為│ │ │ │ │ │ │ │ │ 車號F6-2272 │ │ │ │ │ │ │ │ │ 號歐寶牌,深│ │ │ │ │ │ │ │ │ 色自小客車無│ │ │ │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1年8月下 │屏東縣里港│黃○○ │丙○○、甲○○與│未遂 │曾明│◎共犯丙○○91│ │ │旬某日凌晨│鄉潮厝村潮│ │乙○○等3 人,見│ │南、│年10月30日、91│ │ │1 時30 分 │厝路1-16號│ │黃○○等人在上址│ │吳楠│年11月6 日警詢│ │ │左右 │ │ │屋內喝酒,即分持│ │泰、│陳述。 │ │ │ │ │ │1 把玩具手槍及2 │ │林峰│◎共犯丙○○91│ │ │ │ │ │把開山刀、戴草綠│ │瑋 │年11月27日偵訊│ │ │ │ │ │色頭套蒙面侵入,│ │ │證述、91年12月│ │ │ │ │ │隨即以持刀槍,喝│ │ │25日、92年8 月│ │ │ │ │ │令黃○○等人不許│ │ │27日原審陳述,│ │ │ │ │ │動並要黃○○等人│ │ │指認另2 名共犯│ │ │ │ │ │不要動、將身上所│ │ │即為被告甲○○│ │ │ │ │ │有錢財交出之脅迫│ │ │、被告乙○○ │ │ │ │ │ │方法強盜。隨後因│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黃○○等人反抗,│ │ │ 黃○○指述上│ │ │ │ │ │持椅子反擊,曾明│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南等人見狀不敵,│ │ │ ,並指認扣案│ │ │ │ │ │始未得逞而未遂。│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 │ │ │ 刀即為歹徒當│ │ │ │ │ │ │ │ │ 時所使用之工│ │ │ │ │ │ │ │ │ 具無誤,而歹│ │ │ │ │ │ │ │ │ 徒當時所使用│ │ │ │ │ │ │ │ │ 之交通工具為│ │ │ │ │ │ │ │ │ 富豪牌自小客│ │ │ │ │ │ │ │ │ 車,且其擋風│ │ │ │ │ │ │ │ │ 玻璃遭打破,│ │ │ │ │ │ │ │ │ 未得逞等情,│ │ │ │ │ │ │ │ │ 亦與被告曾明│ │ │ │ │ │ │ │ │ 南於91年10月│ │ │ │ │ │ │ │ │ 30日警詢筆錄│ │ │ │ │ │ │ │ │ 供述情節相符│ │ │ │ │ │ │ │ │ 。 │ │ │ │ │ │ │ │ │ │ ├──┼─────┼─────┼────┼────────┼───┼──┼───────┤ │6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丁○○、│丙○○、甲○○、│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零│市○○○路│綽號「明│乙○○等3人,見 │獲得現│南 │年10月30日警詢│ │ │時許 │1 段820 號│仔、龍仔│丁○○等在上址客│金5萬 │吳楠│陳述自白。 │ │ │ │ │、昌仔、│廳內打麻將、即由│餘元等│泰 │◎共犯丙○○91│ │ │ │ │福仔」之│1人在外把風、2人│財物朋│林峰│年12月25日原審│ │ │ │ │姓名年籍│分持開山刀各1支 │分花用│瑋 │陳述,指認與被│ │ │ │ │不詳成年│、戴頭套蒙面侵入│ │ │告甲○○、林峰│ │ │ │ │人 │上址屋內,隨即以│ │ │瑋共犯。 │ │ │ │ │ │持刀喝令丁○○等│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人不許動並將其所│ │ │ 丁○○指述上│ │ │ │ │ │有財物交出之脅迫│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方法,致使丁○○│ │ │ 。 │ │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 │ │ │ │ │ │ │ │強盜現場及丁○○│ │ │ │ │ │ │ │ │等人身上之財物得│ │ │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丙○○、甲○○、戊○○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6月中 │高雄縣仁武│U○、綽│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㈦ │旬某日凌晨│鄉○○○街│號「阿興│戊○○等3 人,見│獲得現│南、│年11月6 日警詢│ │ │2時許 │與安樂一街│、阿靜與│U○等4 人在上址│金2 萬│吳楠│陳述。 │ │ │ │127 巷口「│阿勝」之│打麻將,即由曾明│餘元(│泰、│◎共犯丙○○92│ │ │ │甘蔗美卡拉│姓名年籍│南在外把風,黃國│阿興7,│黃國│年8 月27日原審│ │ │ │OK」 │不詳之成│展與甲○○分持玩│300 元│展 │陳述,指認另2 │ │ │ │ │年人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阿靜│ │名共犯即為被告│ │ │ │ │ │1支 ,戴黑色頭套│8,500 │ │甲○○與被告黃│ │ │ │ │ │蒙面侵入上址,隨│元、鄭│ │國展。 │ │ │ │ │ │後丙○○亦持刀侵│吉1,60│ │◎證人即被害人│ │ │ │ │ │入,侵入後隨即以│0 元、│ │ U○指述上開│ │ │ │ │ │持刀與槍喝令U○│阿勝6,│ │ 被強盜事實,│ │ │ │ │ │等4 人將財物放置│000 元│ │ 並指認扣案之│ │ │ │ │ │在桌上之脅迫方法│)、普│ │ 頭套與開山刀│ │ │ │ │ │,致使U○等4 人│通手錶│ │ 等物即為當時│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2 只(│ │ 歹徒所使用之│ │ │ │ │ │現場及身上之財物│U○與│ │ 作案工具。 │ │ │ │ │ │得逞,得手後並恐│阿興所│ │ │ │ │ │ │ │嚇U○等人不可出│有)等│ │ │ │ │ │ │ │來觀望,否則開槍│財物,│ │ │ │ │ │ │ │等語後,迅速逃離│贓款朋│ │ │ │ │ │ │ │現場。 │分花用│ │ │ │ │ │ │ │ │手錶丟│ │ │ │ │ │ │ │ │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1年7月中 │屏東縣麟洛│X○○、│丙○○、甲○○與│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旬間某日24│鄉○○路66│K○○、│戊○○等3 人,由│獲得現│南、│年11月14日警詢│ │ │時許 │號之1 「賓│綽號「陳│丙○○開車,黃國│金3 萬│吳楠│陳述、91年11月│ │ │ │鴻保養廠」│仔、阿賓│展先去查看並尋找│餘元(│泰、│27日偵訊證述、│ │ │ │ │仔、添順│作案對象,嗣黃國│X○○│黃國│92年8 月27日原│ │ │ │ │」之姓名│展等人見X○○等│8,000 │展 │審陳述,指認其│ │ │ │ │年籍不詳│4 人在上址內打麻│餘元、│ │餘2 名共犯為被│ │ │ │ │成年人 │將、K○○在看電│K○○│ │告甲○○與被告│ │ │ │ │ │視,即由戊○○持│2,000 │ │戊○○。 │ │ │ │ │ │1 把玩具手槍(起│餘元、│ │◎被告甲○○91│ │ │ │ │ │訴書附表誤寫為制│其餘合│ │年10月31日警詢│ │ │ │ │ │式手槍)在外把風│計約2 │ │自白,91年11月│ │ │ │ │ │、丙○○與甲○○│萬元)│ │26日偵訊,以證│ │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金戒│ │人身分指認其餘│ │ │ │ │ │、均戴頭套蒙面侵│指1 枚│ │2 名共犯為曾明│ │ │ │ │ │入上址屋內,隨後│(阿賓│ │南與戊○○。 │ │ │ │ │ │即以將開山刀架於│仔所有│ │◎證人即被害人│ │ │ │ │ │K○○脖子,另1 │)等財│ │ X○○、劉月│ │ │ │ │ │名則持開山刀站立│物。變│ │ 蘭指述上開被│ │ │ │ │ │於其他4 人身邊,│賣連同│ │ 強盜事實,並│ │ │ │ │ │並以我們是跑路的│贓款朋│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等語恐嚇之強暴、│分花用│ │ 套與開山刀即│ │ │ │ │ │脅迫方法,致使鍾│ │ │ 為當時歹徒作│ │ │ │ │ │德盛等人不能抗拒│ │ │ 案時所使用之│ │ │ │ │ │,而強盜現場及鍾│ │ │ 工具。 │ │ │ │ │ │德盛等人身上財物│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3 │91年8月初 │高雄市楠梓│己○○、│丙○○、甲○○、│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某日凌晨1 │區○○路96│綽號「阿│戊○○等3人,見 │獲得現│南 │年11月6 日警詢│ │ │時許 │0巷口「姻 │香、再興│己○○等人在上開│金2萬 │吳楠│陳述。 │ │ │ │緣檳榔攤」│、阿惠、│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 │◎共犯丙○○91│ │ │ │ │阿義」之│即由1人以買檳榔 │財物(│黃國│年11月27日偵訊│ │ │ │ │姓名年籍│為由,使己○○打│己○○│展 │證述、92年8 月│ │ │ │ │不詳成年│開檳榔攤之門,曾│2,000 │ │27日原審陳述,│ │ │ │ │人 │明南等2人隨即分 │元、「│ │指認另1 名共犯│ │ │ │ │ │持玩具手槍及開山│阿香」│ │即為被告甲○○│ │ │ │ │ │刀各1 支、戴頭套│600元 │ │與戊○○。 │ │ │ │ │ │蒙面侵入上開檳榔│、「再│ │◎證人即告訴人│ │ │ │ │ │攤內,並由1 位在│興」8,│ │ 己○○指訴上│ │ │ │ │ │外面把風,進入後│200元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即以持刀槍喝令黃│「阿惠│ │ ,並指認扣案│ │ │ │ │ │雪娥等人將其所有│」3,70│ │ 之頭套與開山│ │ │ │ │ │財物交出並放在桌│0 元)│ │ 刀即為歹徒當│ │ │ │ │ │上之脅迫方法,致│朋分花│ │ 時所使用之作│ │ │ │ │ │使己○○等人不能│用 │ │ 案工具無誤。│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 │ │ │ │ │ │ │ │及己○○等人身上│ │ │ │ │ │ │ │ │之財物得逞。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丙○○、乙○○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 1 │91年9月14 │屏東縣屏東│O○○ │丙○○、乙○○等│共獲得│曾明│◎共犯丙○○91│ │ │日6時10分 │市○○路2 │ │2 人,見O○○等│現金10│南、│年10月30日警詢│ │ │左右 │號 │ │人於上址1 樓打麻│萬餘元│林峰│陳述、91年12月│ │ │ │ │ │將,即由乙○○戴│、勞力│瑋 │13日偵訊陳述、│ │ │ │ │ │黑色頭套蒙面、曾│士金錶│ │91年12月25日原│ │ │ │ │ │明南未戴,分持玩│1 只等│ │審陳述。 │ │ │ │ │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財物變│ │◎證人即被害人│ │ │ │ │ │1 支侵入上址屋內│賣連同│ │ O○○指述上│ │ │ │ │ │,隨即以持刀,喝│贓款朋│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令交出身上所有財│分花用│ │ ,並指認被告│ │ │ │ │ │物放在桌上之脅迫│ │ │ 丙○○即為當│ │ │ │ │ │方法,致使O○○│ │ │ 時未蒙面之歹│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徒,並指認當│ │ │ │ │ │現場及身上之財物│ │ │ 時歹徒所使用│ │ │ │ │ │得逞,得手後即駕│ │ │ 之交通工具車│ │ │ │ │ │駛藍色歐寶牌自小│ │ │ 號為F6-2272 │ │ │ │ │ │客車逃逸。 │ │ │ 號自小客車。│ ├──┼─────┼─────┼────┼────────┼───┼──┼───────┤ │ 2 │91年10月26│高雄市左營│未○○及│丙○○與乙○○等│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凌晨3 時│區○○路 │不詳姓名│2人,見未○○等 │獲得現│南、│年11月6 日警詢│ │ │許 │119號 │者3人 │人在上址樓內打牌│金2 萬│林峰│陳述、91年12月│ │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餘元、│瑋 │25日、92年8 月│ │ │ │ │ │1 支、戴黑色毛線│勞力士│ │27日原審陳述。│ │ │ │ │ │全罩式頭套蒙面,│手錶1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由一樓正門衝入屋│只、金│ │ 未○○指訴上│ │ │ │ │ │內,隨即以持刀喝│項鍊2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 │令未○○等人不許│條等財│ │ ,並指認扣案│ │ │ │ │ │動並交出所有財物│物, │ │ 之黑色頭套與│ │ │ │ │ │放在桌上之脅迫方│手錶典│ │ 開山刀即為當│ │ │ │ │ │法,致使未○○等│當於大│ │ 時歹徒作案時│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東當舖│ │ 所使用之工具│ │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起獲扣│ │ 無誤。 │ │ │ │ │ │物得逞,得手後隨│押、項│ │◎證人即禾利銀│ │ │ │ │ │即駕車逃逸。 │鍊脫售│ │ 樓業者李裕庭│ │ │ │ │ │ │於禾利│ │ 具結證述:被│ │ │ │ │ │ │銀樓 │ │ 告丙○○曾於│ │ │ │ │ │ │ │ │ 91年10月26日│ │ │ │ │ │ │ │ │ 持本件強盜案│ │ │ │ │ │ │ │ │ 之贓物即2 條│ │ │ │ │ │ │ │ │ 金項鍊至不知│ │ │ │ │ │ │ │ │ 情之李裕庭所│ │ │ │ │ │ │ │ │ 經營位於高雄│ │ │ │ │ │ │ │ │ 縣大寮鄉中庄│ │ │ │ │ │ │ │ │ 村四維路168 │ │ │ │ │ │ │ │ │ 號「禾利銀樓│ │ │ │ │ │ │ │ │ 」,以「洪訓│ │ │ │ │ │ │ │ │ 義」名義典當│ │ │ │ │ │ │ │ │ ,而上開金項│ │ │ │ │ │ │ │ │ 鍊業經李裕庭│ │ │ │ │ │ │ │ │ 熔掉後,轉賣│ │ │ │ │ │ │ │ │ 與他人等事實│ │ │ │ │ │ │ │ │ ,並有「金飾│ │ │ │ │ │ │ │ │ 買入登記簿」│ │ │ │ │ │ │ │ │ 影本附於警卷│ │ │ │ │ │ │ │ │ 可資佐證。 │ │ │ │ │ │ │ │ │◎丙○○以「洪│ │ │ │ │ │ │ │ │ 訓義」名義,│ │ │ │ │ │ │ │ │ 持上開贓物「│ │ │ │ │ │ │ │ │ 勞力士錶」至│ │ │ │ │ │ │ │ │ 不知情之吳俊│ │ │ │ │ │ │ │ │ 明所經營位於│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 │ 合興里五甲一│ │ │ │ │ │ │ │ │ 路219號大東 │ │ │ │ │ │ │ │ │ 當舖典當,而│ │ │ │ │ │ │ │ │ 上開勞力士錶│ │ │ │ │ │ │ │ │ 為告訴人林建│ │ │ │ │ │ │ │ │ 志所有等情,│ │ │ │ │ │ │ │ │ 業據被告曾明│ │ │ │ │ │ │ │ │ 南供述明確,│ │ │ │ │ │ │ │ │ 又經證人即大│ │ │ │ │ │ │ │ │ 東當舖負責人│ │ │ │ │ │ │ │ │ 吳俊明、證人│ │ │ │ │ │ │ │ │ 即告訴人林建│ │ │ │ │ │ │ │ │ 志證述明確,│ │ │ │ │ │ │ │ │ 又經證人林建│ │ │ │ │ │ │ │ │ 志指認無誤,│ │ │ │ │ │ │ │ │ 復有上開大東│ │ │ │ │ │ │ │ │ 當舖當票、指│ │ │ │ │ │ │ │ │ 認照片、大東│ │ │ │ │ │ │ │ │ 當舖典當紀錄│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各一張附│ │ │ │ │ │ │ │ │ 卷可查。 │ │ │ │ │ │ │ │ │ │ ├──┼─────┼─────┼────┼────────┼───┼──┼───────┤ │ 3 │91年9月11 │高雄市左營│辛○○、│丙○○與乙○○2 │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 │日清晨6時 │大路2之87 │亥○○、│人,由丙○○駕駛│獲得(│南、│年12月4 日警詢│ │ │許 │號「雙子星│A○○、│車號F6-2272 號藍│辛○○│林峰│陳述、91年12月│ │ │ │」檳榔攤 │(起訴書│色自小客車,見上│2萬4,6│瑋 │25日原審陳述。│ │ │ │ │誤載潘麗│址檳榔攤屋門未關│00元、│ │◎被害人辛○○│ │ │ │ │珍) │而裡面有人在打麻│亥○○│ │ 指訴上開被強│ │ │ │ │ │將,由乙○○持玩│6,000 │ │ 盜事實,並指│ │ │ │ │ │具手槍,丙○○持│多元、│ │ 認扣案之頭套│ │ │ │ │ │開山刀侵入該屋,│A○○│ │ 即為當時歹徒│ │ │ │ │ │隨即以持刀槍喝令│2,000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辛○○等人不要動│元),│ │ 之工具。 │ │ │ │ │ │並交出所有財物之│辛○○│ │◎被害人亥○○│ │ │ │ │ │脅迫方法,致使王│所有鑽│ │ 指述上開被強│ │ │ │ │ │懋昌等人不能抗拒│戒一顆│ │ 盜事實。 │ │ │ │ │ │,而強盜財物得逞│。 │ │◎被害人A○○│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 │ │ 指述上開被強│ │ │ │ │ │逸。 │ │ │ 盜之事實,並│ │ │ │ │ │ │ │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 │ │ │ 套即為當時歹│ │ │ │ │ │ │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 │ │ │ 用之頭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丙○○、甲○○、戊○○、謝毓仁 ┌──┬─────┬─────┬────┬────────┬───┬──┬───────┐ │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檢察官之舉證 │ │ │ │ │姓 名│ │物與贓│ │ │ │ │ │ │ │ │物處理│ │ │ │ │ │ │ │ │方法 │ │ │ ├──┼─────┼─────┼────┼────────┼───┼──┼───────┤ │1 │91年6月10 │高雄縣仁武│C○○、│丙○○、甲○○、│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㈥ │日凌晨1 時│鄉○○○路│壬○○、│戊○○、謝毓仁與│獲得現│南 │年11月5 日警詢│ │ │許 │75號「協興│H○○、│某不詳姓名之成年│金8萬 │吳楠│陳述、92年8 月│ │ │ │保養廠」 │玄○○、│男子等5 人,見許│餘元(│泰 │27日原審陳述。│ │ │ │ │宇○○○│國揚與宇○○○在│C○○│黃國│◎證人即告訴人│ │ │ │ │、郭桐坊│上址貨櫃屋內睡覺│1萬8,0│展 │ C○○、王寵│ │ │ │ │ │,C○○等4 人於│00元、│謝毓│ 評、H○○、│ │ │ │ │ │上址保養場內聊天│壬○○│仁 │ 玄○○、許柯│ │ │ │ │ │,即由丙○○開車│1萬2,0│與另│ 梅香與郭桐枋│ │ │ │ │ │在外接應,戊○○│00元、│一不│ 指訴上開被強│ │ │ │ │ │持玩具手槍1 把、│H○○│詳姓│ 盜事實,並指│ │ │ │ │ │謝毓仁與甲○○分│3,000 │名之│ 認扣案之頭套│ │ │ │ │ │持開山刀各1 支,│元、許│成年│ 與開山刀即為│ │ │ │ │ │並均戴墨綠色與黑│國揚1,│男子│ 當時歹徒作案│ │ │ │ │ │色頭套蒙面,由吳│300元 │ │ 之工具。 │ │ │ │ │ │楠泰、戊○○與謝│、許柯│ │ │ │ │ │ │ │毓仁持刀槍侵入上│梅香3 │ │ │ │ │ │ │ │址,侵入後,即以│萬元、│ │ │ │ │ │ │ │持刀與槍喝令曾逸│郭桐坊│ │ │ │ │ │ │ │文等6 人將其所有│3,000 │ │ │ │ │ │ │ │財物放在桌上之脅│元)、│ │ │ │ │ │ │ │迫方法,致使曾逸│許柯梅│ │ │ │ │ │ │ │文等人不能抗拒,│香所有│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上│白金項│ │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鍊與玉│ │ │ │ │ │ │ │後喝令C○○等6 │墜各1 │ │ │ │ │ │ │ │人進入貨櫃屋內,│個、手│ │ │ │ │ │ │ │隨即駕車逃逸,並│機3 支│ │ │ │ │ │ │ │恐嚇C○○等人不│(分屬│ │ │ │ │ │ │ │得報案,如果報案│C○○│ │ │ │ │ │ │ │他們知道伊等在此│、王寵│ │ │ │ │ │ │ │,還會再來,致使│評與葉│ │ │ │ │ │ │ │C○○等人不敢報│世宏所│ │ │ │ │ │ │ │案。 │有)、│ │ │ │ │ │ │ │ │支票1 │ │ │ │ │ │ │ │ │張(郭│ │ │ │ │ │ │ │ │桐坊所│ │ │ │ │ │ │ │ │有)等│ │ │ │ │ │ │ │ │財物。│ │ │ │ │ │ │ │ │金飾變│ │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餘丟棄│ │ │ │ │ │ │ │ │。 │ │ │ ├──┼─────┼─────┼────┼────────┼───┼──┼───────┤ │2 │91年7月6日│高雄縣鳥松│D○○、│丙○○、甲○○、│合計共│曾明│◎共犯丙○○91│ │㈩ │凌晨2時許 │鄉○○路85│綽號「阿│戊○○與謝毓仁等│獲得現│南 │年11月6 日警詢│ │ │ │號之2 │標、家華│4人,由丙○○開 │金25萬│吳楠│陳述。 │ │ │ │ │、進仔、│車在外把風、吳楠│餘元(│泰 │◎共犯丙○○91│ │ │ │ │賢仔、忠│泰持1把手槍、黃 │D○○│黃國│年11月27日偵訊│ │ │ │ │仔、龍仔│國展與謝毓仁分持│2萬1,0│展 │證述,指認另3 │ │ │ │ │、鄉仔、│開山刀、戴黑色頭│00、「│謝毓│名共犯即為被告│ │ │ │ │順仔、發│套蒙面,其中吳楠│阿標」│仁 │甲○○、戊○○│ │ │ │ │仔」等姓│泰持玩具手槍強押│4萬元 │ │與謝毓仁 。 │ │ │ │ │名年籍不│「進仔」進入上址│、「家│ │◎證人即告訴人│ │ │ │ │詳之成年│,甲○○等人隨即│華」7 │ │D○○指訴上開│ │ │ │ │人 │以持刀槍喝令黃瑞│萬2,00│ │被強盜事實,並│ │ │ │ │ │堂等人將其財物置│0元、 │ │指認扣案之頭套│ │ │ │ │ │在桌上之強暴、脅│「進仔│ │和開山刀即為當│ │ │ │ │ │迫方法,致使黃瑞│」6萬 │ │時歹徒作案時所│ │ │ │ │ │堂等人不能抗拒,│元、「│ │使用之工具。 │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上│賢仔」│ │ │ │ │ │ │ │之財物得逞。 │1萬5,0│ │ │ │ │ │ │ │ │00元、│ │ │ │ │ │ │ │ │「忠仔│ │ │ │ │ │ │ │ │」6,00│ │ │ │ │ │ │ │ │0元、 │ │ │ │ │ │ │ │ │「龍仔│ │ │ │ │ │ │ │ │」2萬 │ │ │ │ │ │ │ │ │元、「│ │ │ │ │ │ │ │ │鄉仔」│ │ │ │ │ │ │ │ │3,000 │ │ │ │ │ │ │ │ │元、「│ │ │ │ │ │ │ │ │順仔」│ │ │ │ │ │ │ │ │1萬8,0│ │ │ │ │ │ │ │ │00元、│ │ │ │ │ │ │ │ │「發仔│ │ │ │ │ │ │ │ │」5,00│ │ │ │ │ │ │ │ │0元) │ │ │ │ │ │ │ │ │、普通│ │ │ │ │ │ │ │ │手錶1 │ │ │ │ │ │ │ │ │只(順│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手│ │ │ │ │ │ │ │ │機5支 │ │ │ │ │ │ │ │ │(黃瑞│ │ │ │ │ │ │ │ │堂、阿│ │ │ │ │ │ │ │ │標、家│ │ │ │ │ │ │ │ │華、進│ │ │ │ │ │ │ │ │仔、賢│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金│ │ │ │ │ │ │ │ │項鍊1 │ │ │ │ │ │ │ │ │條(鄉│ │ │ │ │ │ │ │ │仔所有│ │ │ │ │ │ │ │ │)等財│ │ │ │ │ │ │ │ │物,金│ │ │ │ │ │ │ │ │飾變賣│ │ │ │ │ │ │ │ │連同贓│ │ │ │ │ │ │ │ │款朋分│ │ │ │ │ │ │ │ │花用餘│ │ │ │ │ │ │ │ │丟棄。│ │ │ └──┴─────┴─────┴────┴────────┴───┴──┴───────┘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1 │91年7月間 │高雄縣鳳山│G○○ │丙○○與甲○○等│合計共│曾明│ │ │ │某日凌晨3 │市○○○路│ │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 │ │ │ │、4時許 │436號「阿 │ │各1 支、戴頭套蒙│金1萬 │吳楠│ │ │ │ │成檳榔攤」│ │面侵入押人致使不│餘元、│泰 │ │ │ │ │ │ │能抗拒,搜括現場│勞力士│ │ │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手錶1 │ │ │ │ │ │ │ │。 │只等財│ │ │ │ │ │ │ │ │物。變│ │ │ │ │ │ │ │ │賣連同│ │ │ │ │ │ │ │ │贓款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2 │91年8月間 │屏東縣屏東│B○○、│丙○○、甲○○、│合計共│曾明│ │ │ │某日凌晨2 │市○○路41│綽號「義│與戊○○等3人, │獲得現│南 │ │ │ │時許 │7號 │成」之姓│見B○○等人於上│金1萬2│吳楠│ │ │ │ │ │名年籍不│址1樓客廳內喝酒 │,000餘│泰 │ │ │ │ │ │詳男子,│並打麻將,即由曾│元等財│黃國│ │ │ │ │ │及其友人│明南開車在外接應│物朋分│展 │ │ │ │ │ │4位 │,甲○○、戊○○│花用 │ │ │ │ │ │ │ │分持手槍及開山刀│ │ │ │ │ │ │ │ │各1支、戴黑色頭 │ │ │ │ │ │ │ │ │套蒙面侵入,以持│ │ │ │ │ │ │ │ │刀槍恐嚇之脅迫方│ │ │ │ │ │ │ │ │法,喝令B○○等│ │ │ │ │ │ │ │ │人將其所有之財物│ │ │ │ │ │ │ │ │交出,放置於桌上│ │ │ │ │ │ │ │ │,致使B○○等人│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 │ │ │ │ │現場及B○○等人│ │ │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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