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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李政庭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謂「上訴人於被害人於警局備案後,即主動到警局報到,坦承犯行,真心認錯,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新台幣15000 元,請法院從輕發落,給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至於97年3 月27日補提之理由狀,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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