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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趙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警方聲明是小事,要求被告好好配合就無問題,被告聽信無疑,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方為有罪陳述。依本案現場只有共同被告乙○○所駕駛車上有少許河沙,被告所駕駛車上並無任何東西,是因為共同被告乙○○家圍牆修理,需用少許沙子其才到本案現場採取少許河沙,當時被告電話連絡有事相找,共同被告乙○○告知現場位置後,被告方才駕車到現場,又因內急到附近去上廁所,出來後即被警逮捕,其實與共同被告乙○○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不能遽認被告有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於昨天晚上7 點多到我家泡茶,我跟他說我有少沙石,他說要幫我盜採沙石,因為有朋友在高美大橋河床上種冬瓜,告訴我說那邊有沙石我才知道,所以昨天晚上8點多,我開貨車,甲○○也開他的貨車跟在我後面一起去到高美大橋採沙石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扣案之帆布1 面、圓鍬1 支、耙子2 支、畚箕2 個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1 份、照片45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既在現場為警查獲,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犯行屬實,且與共同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自足認其犯行明確。至其所辯與共同被告乙○○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能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查獲盜採之河沙,即可反證其未與共同被告乙○○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並無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自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帆布壹面、圓鍬壹支、耙子貳支、畚箕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3日20時許,由乙○○駕駛已
    申請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帶路,甲○○駕駛車號
    2462-TF 號自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至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
    橋下方堤防內之荖濃溪河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
    及耙子等工具,竊取河砂0.63立方公尺,旋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帆布1 面(起訴書
    誤載為2 面)、圓鍬1 支、耙子2 支及畚箕2 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帆布1 面、圓鍬1 支、耙子2 支及畚箕2 個。
   (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1 份、照片45幀。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2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公有河砂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帆布1 面、圓鍬1 支、耙
    子2 支及畚箕2 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2 人竊盜行為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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