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偵字第6865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十九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各如附表所示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分別與張慶全(原審尚未審結)、林家興、葉恒如(以上兩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或由甲○○與林家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或由甲○○與張慶全(附表編號三、六、七)、或由甲○○與葉恒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或由甲○○夥同張慶全、葉恒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謝忠傳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觸媒轉換器或車輛。得手後,均將觸媒轉換器攜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仁武焚化爐前或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藍波車廠,以每支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出售給知情之蔡金生(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汽車則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甲○○、葉恒如駕駛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竊之S8-6743 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市○○○○○道路時,遭警攔查發現係屬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自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 把,並依林家興、蔡金生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至十八之竊盜行為;而甲○○則於95年12月4 日21時5 分許,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以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各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林家興、葉恒如暨故買贓物人蔡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各該竊案之刑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係依當時實際狀況所製作,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附表編號八部分外,其餘各次竊取觸媒轉換器及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忠傳、鄭耀茂、林宜臻(使用人劉德)、李來成、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潘金坤)、百利煤氣行(使用人張景雲)、江明山(使用人江文良)、薛伯蓮、傅承國、孫雙玲(使用人周信杉)、蔡振銘、太宇電器行(使用人陳棋清)、大合企業社(使用人張銘慶)、金曜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盛廷祥)、葉思慧(使用人葉家得)、張正景、楊謦羽、鄭意清(使用人洪吝)於警詢就失竊之情形,及共同被告林家興、葉恒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如何與被告下手行竊,暨蔡金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故買贓物即觸媒轉換器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各該竊案之刑事報案三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八部分,只是在場察看,尚未著手云云。惟被告之目的係要竊取觸煤轉換器,於拆除過程中發現林協正(使用人林協和)之2871-MG 小貨車已經換裝為砲管,並無觸煤轉換器而作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字第6865號卷第23、114 、118 頁),核與共同被告葉恒如所稱被告業已下手行竊,其則在旁把風等情相符(偵字第6865號之警卷第65、66頁;偵查卷第135 、137 頁),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除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外,其他部分亦屬自首云云。經查:被告係與葉恒如駕駛附表編號十九所竊之自小貨車被查獲,警方當時係因發現該車業已報案失竊而予攔查;而共同被告林家興被查獲後,於95年11月17日警詢時,除供述並自首自己之竊盜犯行外(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亦同時指述被告除與其共同犯案外,尚涉有其他竊案並將得手之觸煤轉換器轉賣,警方據此而於95年11月21日向負責收購觸煤轉換器之蔡金玉,追查其贓物之來源確為被告後,始於95年12月4 日就被告可能涉案部分加以詢問,被告除供認警方已經查證而知悉之部分外,並自首其另有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業據被告、林家興及蔡金生於各該次之警詢供述綦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無其餘各次係屬自首之抗辯,至本院始不附理由空言主張,應係意圖藉此另邀減免,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分別各與林家興、張慶全、葉恒如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其中附表編號八部分已著手因標的物不存在而未遂,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均屬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夥同張慶全、葉恒如行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各該部分皆有攜帶T 型扳手,然為被告及葉恒如所否認,且查無公訴人所指之T 型扳手,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九與葉恒如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林家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與張慶全就附表編號三、六、七部分;與葉恒如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五、十九部分;與葉恒如、張慶全就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按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雖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三至十九部分,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1年及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應遞加重之;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合於減刑條例,但各罪減得之刑,既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即應為如何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於附表對此漏未諭知,即有未合。㈡被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適用舊法,附表編號三至十九部分則適用新法,其易科罰金之依據及折算標準並非相同,原審認為全部均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九部分,顯然用法錯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八部分未著手,及除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屬自首,且各罪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全部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途徑,憑藉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攜帶兇器竊取觸媒轉換器,變賣得款花用,或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行竊次數甚多,茲念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連續加重竊盜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竊案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復稱已經遺失(原審卷第125 頁),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而不予沒收。 七、同案被告張慶全,原審尚未審結;林家興、葉恒如、陳世榮、蔡金生,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黎 珍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量刑│減刑後主文│ ├──┼────┼────┼───┼───┼──────────┼────┼───────┼─────┤ │一 │95年4 月│屏東縣屏│甲○○│謝忠傳│由林家興騎乘車牌號碼│林家興自│甲○○共同連續│減為有期徒│ │ │初某日晚│東市自由│林家興│ │PIQ-299 號重型機車在│首 │攜帶兇器竊盜,│刑陸月;如│ │ │上10時許│路80 號 │ │ │旁把風,由甲○○持梅│ │累犯,處有期徒│易科罰金,│ │ │ │之騎樓 │ │ │花板手1 支(未扣案)│ │刑壹年。 │以銀元參佰│ │ │ │ │ │ │拆卸謝忠傳所有之車牌│ │ │元即新臺幣│ │ │ │ │ │ │號碼D7-7500 號藍色自│ │ │玖佰元折算│ │ │ │ │ │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 │ │ │壹日。 │ │ │ │ │ │ │支,而竊取得手。 │ │ │ │ ├──┼────┼────┼───┼───┼──────────┼────┤ │ │ │二 │95年4 月│屏東縣屏│甲○○│鄭耀茂│由林家興騎乘車號PIQ-│林家興自│ │ │ │ │底某日晚│東市中正│林家興│ │299 號重型機車在旁把│首 │ │ │ │ │上7 時許│路421 號│ │ │風,由甲○○持梅花板│ │ │ │ │ │ │前 │ │ │手1 支(未扣案)拆卸│ │ │ │ │ │ │ │ │ │鄭耀茂所有之車號B8-9│ │ │ │ │ │ │ │ │ │44 6號藍色廂型車之觸│ │ │ │ │ │ │ │ │ │媒轉換器1 支,而竊取│ │ │ │ │ │ │ │ │ │得手。 │ │ │ │ ├──┼────┼────┼───┼───┼──────────┼────┼───────┼─────┤ │三 │95年7 、│屏東縣屏│甲○○│林宜臻│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8 月間某│東市新生│張慶全│所有,│(未扣案)拆解林宜臻│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日凌晨3 │里和生路│ │交由劉│所有之車號1068 -FD號│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時許(被│2 段1 之│ │德使用│藍色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月。 │以新臺幣壹│ │ │害人劉德│1 號之「│ │ │器1 支,由張慶全駕駛│ │ │仟元折算壹│ │ │發現遭竊│匯通汽車│ │ │不詳車號之貨車在前開│ │ │日。 │ │ │時間)前│商行」停│ │ │車輛旁把風,而竊取得│ │ │ │ │ │不詳時間│車場 │ │ │手。 │ │ │ │ ├──┼────┼────┼───┼───┼──────────┼────┼───────┼─────┤ │四 │95年8 月│屏東縣屏│甲○○│李來成│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底某日下│東市新生│林家興│ │(未扣案)拆卸李來成│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午2 時許│里和生路│ │ │所有之車號ZE-0443 號│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 │2 段1 之│ │ │藍色小貨車及託售之車│ │月。 │以新臺幣壹│ │ │ │1 號之「│ │ │號Z8-3931 號紅色小貨│ │ │仟元折算壹│ │ │ │匯通汽車│ │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 支│ │ │日。 │ │ │ │商行」前│ │ │,並由林家興騎乘機車│ │ │ │ │ │ │ │ │ │在旁把風,而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五 │95年8 月│屏東縣東│甲○○│威京建│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間某日下│港鎮沿海│林家興│設事業│(未扣案)拆卸「威京│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午2 時許│路5-5 號│ │股份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 │前 │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361-GP │ │月。 │以新臺幣壹│ │ │ │ │ │所有,│號白色小貨車之觸媒轉│ │ │仟元折算壹│ │ │ │ │ │交由潘│換器1 支,並由林家興│ │ │日。 │ │ │ │ │ │金坤使│在旁把風,而竊取得手│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六 │95年9 月│屏東縣屏│甲○○│百利煤│甲○○持梅花板手1支 │甲○○自│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5 日上午│東市博愛│張慶全│氣行所│(未扣案)拆卸「百利│首 │兇器竊盜,累犯│刑參月又拾│ │ │8 時30分│路與桂林│ │有,交│煤氣行」所有之車號 │ │,處有期徒刑柒│伍日;如易│ │ │許(被害│街口 │ │由張景│ZO-3046 號藍色小貨車│ │月。 │科罰金,以│ │ │人張景雲│ │ │雲使用│之觸媒轉換器1 支,並│ │ │新臺幣壹仟│ │ │發現遭竊│ │ │ │由張慶全駕駛不詳車號│ │ │元折算壹日│ │ │時間)前│ │ │ │之貨車在現場把風,而│ │ │。 │ │ │不詳時間│ │ │ │竊取得手。 │ │ │ │ ├──┼────┼────┼───┼───┼──────────┼────┼───────┼─────┤ │七 │95年9 月│屏東縣屏│甲○○│江明山│甲○○持梅花板手1支 │甲○○自│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10日晚上│東市建南│張慶全│所有,│(未扣案)拆卸竊取江│首 │兇器竊盜,累犯│刑參月又拾│ │ │9 時許(│路6號 旁│ │交由江│明山所有之車號VN-863│ │,處有期徒刑柒│伍日;如易│ │ │被害人江│之空地 │ │文良使│5 號藍色小貨車之觸媒│ │月。 │科罰金,以│ │ │文良發現│ │ │用 │轉換器1 支,並由張慶│ │ │新臺幣壹仟│ │ │遭竊時間│ │ │ │全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 │ │元折算壹日│ │ │)前不詳│ │ │ │在現場把風,而竊取得│ │ │。 │ │ │時間 │ │ │ │手。 │ │ │ │ ├──┼────┼────┼───┼───┼──────────┼────┼───────┼─────┤ │八 │95年10月│高雄縣大│甲○○│林協正│由葉恒如在旁把風,由│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6 日上午│寮鄉中庄│葉恒如│所有,│甲○○持梅花板手1 支│查獲 │兇器竊盜未遂,│刑參月又拾│ │ │8 時30分│村萬隆街│ │交由林│(未扣案),著手竊取│ │累犯,處有期徒│伍日;如易│ │ │許(被害│旁 │ │協和使│林協正所有車號2871- │ │刑柒月。 │科罰金,以│ │ │人林協正│ │ │用 │MG號黃色小貨車之觸媒│ │ │新臺幣壹仟│ │ │發現遭竊│ │ │ │轉換器,惟於拆卸過程│ │ │元折算壹日│ │ │時間)前│ │ │ │中,發現已經換裝成砲│ │ │。 │ │ │不詳時間│ │ │ │管,並無觸媒轉換器,│ │ │ │ │ │ │ │ │ │因此作罷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 │ ├──┼────┼────┼───┼───┼──────────┼────┼───────┼─────┤ │九 │95年10月│高雄縣鳳│甲○○│薛伯蓮│甲○○持梅花板手1 支│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30日上午│山市真君│葉恒如│ │(未扣案)拆卸薛伯蓮│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7 時30分│路2巷43 │ │ │所有之車號CG-9826 號│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許(被害│號前 │ │ │藍色廂型車之觸媒轉換│ │月。 │以新臺幣壹│ │ │人薛伯蓮│ │ │ │器1 支,並由葉恒如在│ │ │仟元折算壹│ │ │發現遭竊│ │ │ │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上把│ │ │日。 │ │ │時間)前│ │ │ │風,而竊取得手。 │ │ │ │ │ │不詳時間│ │ │ │ │ │ │ │ ├──┼────┼────┼───┼───┼──────────┼────┼───────┼─────┤ │十 │95年11月│高雄縣大│甲○○│傅承國│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1 日下午│寮鄉拷潭│葉恒如│ │(未扣案)拆卸傅承國│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3 時許(│村88 快 │ │ │所有之車號YH-8445 號│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被害人傅│速道路下│ │ │藍色廂型車之觸媒轉換│ │月。 │以新臺幣壹│ │ │承國發現│方之「偉│ │ │器1 支,由葉恒如在不│ │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宣維修中│ │ │詳車號之廂型車上把風│ │ │日。 │ │ │)前不詳│心」旁 │ │ │,而竊取得手 │ │ │ │ │ │時間 │ │ │ │ │ │ │ │ ├──┼────┼────┼───┼───┼──────────┼────┼───────┼─────┤ │十一│95年11月│高雄縣大│甲○○│孫雙玲│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1 日晚上│寮鄉內坑│葉恒如│所有,│(未扣案)拆卸竊取孫│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8 時許(│村88 快 │ │交由周│雙玲所有、車號YS-4 │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被害人周│速道路下│ │信杉使│387 號綠色廂型車之觸│ │月。 │以新臺幣壹│ │ │信杉發現│方之「允│ │用 │媒轉換器1 支,葉恒如│ │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久機電有│ │ │在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上│ │ │日。 │ │ │)前不詳│限公司」│ │ │把風,而竊取得手。 │ │ │ │ │ │時間 │前 │ │ │ │ │ │ │ ├──┼────┼────┼───┼───┼──────────┼────┼───────┼─────┤ │十二│95年11月│高雄縣大│甲○○│蔡振銘│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5 日晚上│寮鄉內坑│葉恒如│ │(未扣案)拆卸蔡振銘│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7 時30分│村內坑路│ │ │所有之車號3B-8571 號│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許(被害│145-22 │ │ │(未懸掛車牌)紅色廂│ │月。 │以新臺幣壹│ │ │人蔡振銘│號之「天│ │ │型車之觸媒轉換器1 支│ │ │仟元折算壹│ │ │發現遭竊│乙輪胎行│ │ │,由葉恒如在車號P3-0│ │ │日。 │ │ │時間)前│」前 │ │ │150 號綠色廂型車上把│ │ │ │ │ │不詳時間│ │ │ │風,而竊取得手。 │ │ │ │ ├──┼────┼────┼───┼───┼──────────┼────┼───────┼─────┤ │十三│95年11月│高雄市小│甲○○│太宇電│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6 日上午│港區中安│葉恒如│器行所│(未扣案)拆卸「太宇│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9 時許(│路616 號│ │有,交│電器行」所有之車號CS│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被害人陳│旁空地 │ │由陳棋│-9207 號藍色小貨車之│ │月。 │以新臺幣壹│ │ │棋清發現│ │ │清使用│觸媒轉換器1 支,由葉│ │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 │ │ │恒如坐在車號P3-0150 │ │ │日。 │ │ │)前不詳│ │ │ │號綠色廂型車上把風,│ │ │ │ │ │時間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十四│95年11月│高雄縣鳳│甲○○│大合企│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7 日上午│山市過仁│葉恒如│業社所│(未扣案)拆卸「大合│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9 時許(│街60 號 │ │有,交│企業社」所有之車號F7│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被害人張│之「大合│ │由張銘│-7166 號藍色小貨車之│ │月。 │以新臺幣壹│ │ │銘慶發現│企業社」│ │慶使用│觸媒轉換器,由葉恒如│ │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前 │ │ │在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上│ │ │日。 │ │ │)前不詳│ │ │ │把風,而竊取得手。 │ │ │ │ │ │時間 │ │ │ │ │ │ │ │ ├──┼────┼────┼───┼───┼──────────┼────┼───────┼─────┤ │十五│95年11月│高雄縣大│甲○○│金曜空│甲○○持梅花板手1支 │為警循線│甲○○共同攜帶│減為有期徒│ │ │9 日上午│寮鄉中庄│葉恒如│油壓有│(未扣案)拆卸「金曜│查獲。 │兇器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8 時許(│村鳳屏一│ │限公司│空油壓有限公司」所有│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被害人盛│路548 號│ │所有,│之車號YC-2982 號藍色│ │月。 │以新臺幣壹│ │ │延祥發現│前之騎樓│ │交由盛│廂型車之觸媒轉換器1 │ │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 │ │延祥使│支,由葉恒如在渠等所│ │ │日。 │ │ │)前不詳│ │ │用 │竊得之車號P3-0150 綠│ │ │ │ │ │時間 │ │ │ │色廂型車上把風,而竊│ │ │ │ │ │ │ │ │ │取得手。 │ │ │ │ ├──┼────┼────┼───┼───┼──────────┼────┼───────┼─────┤ │十六│95年10月│屏東縣東│甲○○│葉思慧│甲○○以其所有之機車│為警循線│甲○○結夥三人│減為有期徒│ │ │30日上午│港鎮朝安│張慶全│所有,│鑰匙1 支(已扣案),│查獲。 │以上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9 時許 │里新生一│葉恒如│交由葉│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 │路之「漁│ │家得使│葉思慧所有之車號VM-3│ │月。扣案之鑰匙│以新臺幣壹│ │ │ │會大樓」│ │用 │251 號藍色廂型車,由│ │壹支沒收。 │仟元折算壹│ │ │ │旁 │ │ │張慶全及葉恒如在旁把│ │ │日。扣案之│ │ │ │ │ │ │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 │鑰匙壹支沒│ │ │ │ │ │ │具,嗣並於95年11月2 │ │ │收。 │ │ │ │ │ │ │日上午7 時許,將該車│ │ │ │ │ │ │ │ │ │棄置在址設高雄縣大樹│ │ │ │ │ │ │ │ │ │鄉○○村○○路「統一│ │ │ │ │ │ │ │ │ │加油站」旁之空地。 │ │ │ │ ├──┼────┼────┼───┼───┼──────────┼────┼───────┼─────┤ │十七│95年11月│高雄縣大│甲○○│張正景│由張慶全駕駛蔡金生所│為警循線│甲○○結夥三人│減為有期徒│ │ │2 日上午│寮鄉中庄│張慶全│ │有之車號不詳之貨車,│查獲。 │以上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11時許 │村民族路│葉恒如│ │搭載甲○○及葉恒如至│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 │「新八八│ │ │左列地點,責由甲○○│ │月。扣案之鑰匙│以新臺幣壹│ │ │ │海釣場」│ │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 │壹支沒收。 │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支(已扣案)竊取停放│ │ │日。扣案之│ │ │ │ │ │ │在該處之張正景所有之│ │ │鑰匙壹支沒│ │ │ │ │ │ │車號YJ-6403 號藍色廂│ │ │收。 │ │ │ │ │ │ │型車,並由張慶全及葉│ │ │ │ │ │ │ │ │ │恒如在場把風,得手後│ │ │ │ │ │ │ │ │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 │ │ │ │ │ │ │ │ │年11月2 日某時,將該│ │ │ │ │ │ │ │ │ │車棄置在高雄縣路竹鄉│ │ │ │ │ │ │ │ │ │北嶺村中山南路100-1 │ │ │ │ │ │ │ │ │ │號前。 │ │ │ │ ├──┼────┼────┼───┼───┼──────────┼────┼───────┼─────┤ │十八│95年11月│高雄縣路│甲○○│楊謦羽│由張慶全駕駛前開竊得│為警循線│甲○○結夥三人│減為有期徒│ │ │2 日下午│竹鄉文南│張慶全│ │之車號YJ-6403 號藍色│查獲。 │以上竊盜,累犯│刑肆月;如│ │ │2 時許 │村中和街│葉恒如│ │廂型車,搭載甲○○及│ │,處有期徒刑捌│易科罰金,│ │ │ │27巷口 │ │ │葉恒如至左列地點,責│ │月。扣案之鑰匙│以新臺幣壹│ │ │ │ │ │ │由甲○○以其所有之機│ │壹支沒收。 │仟元折算壹│ │ │ │ │ │ │車鑰匙1 支(已扣案)│ │ │日。扣案之│ │ │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楊謦│ │ │鑰匙壹支沒│ │ │ │ │ │ │羽所有之車號P3-0150 │ │ │收。 │ │ │ │ │ │ │號綠色廂型車,並由張│ │ │ │ │ │ │ │ │ │慶全及葉恒如在場把風│ │ │ │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嗣於95年11月9 日某│ │ │ │ │ │ │ │ │ │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 │ │ │ │ │ │ │ │ │縣新園鄉○○村○○路│ │ │ │ │ │ │ │ │ │「雙園大橋」下方旁產│ │ │ │ │ │ │ │ │ │業道路。 │ │ │ │ ├──┼────┼────┼───┼───┼──────────┼────┼───────┼─────┤ │十九│95年11月│屏東縣東│甲○○│鄭意清│由甲○○駕駛前開竊得│於95年11│甲○○共同竊盜│減為有期徒│ │ │9 日某時│港鎮豐漁│葉恒如│所有,│之車號P3-0150 號綠色│月13日下│,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 │ │許 │里豐漁街│ │交由洪│廂型車,搭載葉恒如至│午6 時10│徒刑陸月;如易│易科罰金,│ │ │ │之「姚府│ │吝使用│左列地點,由葉恒如在│分許,鍾│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壹│ │ │ │四千歲廟│ │ │車上把風,責由甲○○│志章駕駛│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 │ │ │」後方停│ │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竊得之左│日。 │日。 │ │ │ │車場 │ │ │支(已扣案)竊取停放│列車輛搭│ │ │ │ │ │ │ │ │該處之鄭意清所有之車│載葉恒如│ │ │ │ │ │ │ │ │號S8-6743 號紅色廂型│,行經屏│ │ │ │ │ │ │ │ │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東縣麟洛│ │ │ │ │ │ │ │ │具。 │鄉之「麟│ │ │ │ │ │ │ │ │ │洛果菜市│ │ │ │ │ │ │ │ │ │場」後方│ │ │ │ │ │ │ │ │ │產業道路│ │ │ │ │ │ │ │ │ │,為警查│ │ │ │ │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