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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趙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並於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之夫陳讌墻於94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南緯4度58分東經102度34分,於遠洋漁船落海失蹤迄今未尋獲,有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2,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5時
    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9號「屈臣氏商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卡尼爾晶亮淨白眼霜1 盒,並將上開眼霜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再以帽子覆蓋其上後欲離去
    ,嗣因該店防盜門感應器發出警報聲,經店員林淑芬發覺甲
    ○○○所持紙袋內有未經結帳之上開眼霜,經報警處理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聲請調閱該「屈臣氏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惟本案內
    勤檢察官已諭知承辦員警調取,但經查證該店並未裝設監視
    錄影設備,有偵查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
    此部分聲請,即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上開眼霜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
    內,而為店員查獲之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要到感應區外拿取衛生紙,然後再一起結
    帳,並非要竊取該盒卡尼爾晶亮淨白眼霜云云。經查:證人
    即查獲店員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時感應門發出
    聲響後,我就過去查看,問被告有無東西尚未結帳,還是已
    結帳但尚未消磁,被告拿洗面乳給我,洗面乳已經消磁,且
    已結帳,我就問還有無其他東西,被告就說沒有,那時被告
    打開包包,但用帽子遮著,我看到眼霜商品的一角,我就問
    被告眼霜來源,被告表示是在別的商店購買的,後來被告經
    過感應門又叫,我就問被告有無眼霜之購物證明,被告答稱
    沒有,並說不然還我,該店之眼霜與洗面乳是在同一地方結
    帳,被告當時也未表示要先去購買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20
    頁),證人林淑芬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苟被告確無行竊之意,
    則何以被告未於當場表示係要先購置衛生紙再一起結帳之情
    ?且洗面乳與眼霜既屬同一結帳區,被告竟僅結洗面乳之帳
    ,未一併就眼霜部分結帳,復將眼霜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紙
    袋內,再以帽子覆蓋其上予以掩飾,益徵被告意在行竊該盒
    眼霜無訛,渠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
    外,復有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
    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雖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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