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3 日凌晨2 至5 時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69 號乙○○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1 樓鑲在玻璃門內之門鎖及門縫後,侵入該各樓層均相通住宅之1 樓竊取乙○○所有收銀機內硬幣新臺幣(下同)400 元,隨後即進入地下室,竊取乙○○所有之玉石翡翠一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96年7 月15、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1 號7樓之侯際鈞租屋處,將上開竊得之玉石翡翠其中一部分,交予侯際鈞鑑定(侯際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侯際鈞將上開玉石翡翠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綺汶,於96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轉交乙○○鑑定該玉石翡翠之價值時,為乙○○發現該玉石翡翠為其所失竊,旋報警處理。嗣為警分別於96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侯際鈞、甲○○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51 號7樓、高雄市○○區○○路33巷2 號其等住處,扣得翡翠2 小包、翡翠1 批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侵入被害人乙○○家中偷竊玉石翡翠之行為,辯稱:伊會取得扣案乙○○所有之玉石翡翠,係因伊在馬路上曾遇到朋友綽號「阿明」者,2 人一起去喝飲料,「阿明」說有一批玉但不懂玉,伊跟「阿明」要,「阿明」就當場把放在車上的玉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友人侯際鈞於96年7 月22日,分別在高雄市○○路33巷2 號及高雄市○○路51號7 樓其等住處,遭查獲玉石、翡翠1 批及2 小包等物,而該等玉石及翡翠,原係被告持有,及該等物品為被害人乙○○所有等情,有卷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69 號住處,於96年6 月3 日凌晨,確有遭人破壞1 樓門戶並進入地下室竊取玉石及翡翠之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3日凌晨家裡是否有遭竊?)是的。(遭竊的時間?)凌晨3點至5 點,那天有球隊在我家聚餐,他們與我太太大約吃到凌晨2 點左右,當天我人在大陸,我太太早上5 點打電話到大陸通知我家裡失竊,管區巡邏大約4 、5 點看到我家的門開開的,管區探頭進去才發現家裡被翻的亂七八糟,才按電鈴通知我太太。(是否有辦法確定扣案之物品,是你失竊的物品?)是的,那些東西我本來就有拍照,且那些玉都是自己做的所以認得出來。(查扣之物品價值大約多少?)警方騙我說不要報超過50萬元,但是我實際損失的大約1 仟萬元,我能確定的是最少680 幾萬元,找回來的大約只有價值50幾萬元而已。(你不是在賣薑母鴨?)本來是在賣玉的,但是景氣不好所以去賣薑母鴨兼賣玉。(一樓的門鎖有無被破壞?)鎖頭有壞,壞掉一個,我們一樓是外面一個鐵門裡面一個玻璃門,但是鐵門都沒有拉下來,所以是裡面的玻璃門的鎖頭被弄壞掉。(玻璃有無被破壞?)沒有。(你是否知道鎖頭如何被破壞的?)用撬撬開的,門縫也有被破壞的痕跡,可能是用硬物撬開的。」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7-50 頁),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另曾證述:伊住宅一樓之收銀機內亦遭竊硬幣400 元等語,又警局因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玉石翡翠失竊前曾有拍照且其物品性質較特殊而作有失物查尋專刊,希望民眾發現失物後即向警局通知,亦有該失物查詢專刊附卷可憑(見96偵字第21123 號卷第36頁),故被害人上開所證之被害經過,應可採信,則被害人於96年6 月3 日凌晨住處有遭人侵入並被竊走硬幣400 元、玉石及翡翠一批,且該批玉石及翡翠最後並係在被告及被告友人侯際鈞處扣得而後由被害人確認為其遺失物等情,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96年7 月22日,確實持有被害人於96年6 月3 日失竊之玉石翡翠,已如上述,則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在於6年6 月3 日行竊所得,自應審酌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該等玉石翡翠占有之原因而定,就此被告自警訊起,即一再辯稱:該等玉石翡翠係伊朋友「阿明」不要,伊才向「阿明」要的云云。惟查,自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綽號「阿明」男子之年籍資料,參以卷附警局於被告及侯際鈞住處查獲被告失竊之玉石翡翠物品時,所拍之照片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第33-35 頁),被告所持有玉石翡翠之數量相當之多,且其中所扣得之翡翠手錶、玉墜及墜子等物,自其外觀觀察,一般人均應會認為其價值不低,而其他較小之玉石翡翠等,為數頗多,以臺灣一般民眾普遍認為玉器有保祐避邪之功能以觀,不管該批玉石翡翠之等級為何,甚至不論其真假,於市場上應皆有相當價值(被害人更稱該等物品有數百萬元價值),則依常情,持有人當無隨意贈與他人之可能。然被告竟為如上受贈之辯解,但被告又無法供出「阿明」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又稱:該次碰面前2 人可能已超過半年沒有見面云云,則「阿明」既與被告之交情並無特殊之處,又豈可能會輕易送被告上開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常情未合,而不能採信。又如上所述,該等玉石翡翠等物品,依常情應具相當價值,一般持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者,若係合法取得,當可供出究竟是因購買、受贈等原因所有或因借貸、受託或其他原因而占有,否則應可認定其係非法取得。再參以該等物品若真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得,當不可能贈與被告,或任意丟棄而遭被告拾得。另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犯行,且於87年至96年間,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足認被告亦無資力可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物品,故上開物品除認係被告行竊所得外,當無其他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住宅遭侵入並失竊上開財物,當係被告所為,故被告有於96年6 月3 日凌晨,竊取被害人乙○○住處之玉石翡翠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再查,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遭竊經過?)失竊那天我在大陸,我老婆及小孩在3 樓,小偷從一樓破壞門鎖進入,偷走收銀機裡的錢,然後就到地下室,我全部的玉器都放在地下室被偷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第52、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前鎮區○○○路569 號是否是你的住處?)是的……。(玻璃門的門鎖被破壞,那個門鎖是否鑲在玻璃門裡面?)是的。(失竊的物品放在幾樓?)地下室。(地下室是否有樓梯通到一樓至五樓的住處?)有,整棟都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7-49 頁),及由被害人於原審時所提由警員至其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之編號2 、3 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32、34頁),被害人整棟建物確應屬互通,而被害人配偶與小孩既住在3 樓,則各樓層建物均屬住宅之一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之鎖,依被害人乙○○上開證詞及由被害人於原審時所提由警員至其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之編號2 照片可知,該鎖係鑲在玻璃門內,屬門之一部,被告將之破壞並撬開門縫而進入,自係毀壞門扇。而刑法321 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即屬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被告雖在1 樓偷取硬幣400 元後再至地下室偷取玉石及翡翠,惟二者時間、場所緊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另被害人雖表示其1 樓之門縫有被破壞的痕跡,可能是以硬物撬開的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攜帶兇器,故尚無從依被害人猜測之詞逕行認定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
二、核被告於96年6 月3 日凌晨2 至5 時以破壞門鎖及門縫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之1 樓及地下室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400 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被害人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