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2年10月底止,任職於王明煌所經營之「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1 號,下稱溱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故意不繳回溱大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280,440 元。㈡又己○○明知維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崗公司)並未訂貨,其亦無出貨予維崗公司之意,為達取得溱大公司不銹鋼水塔之目的,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掩飾犯行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溱大公司佯稱要出貨予維崗公司,致溱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單予己○○,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交予己○○,己○○並於同年9 月17日至10月底間某日,在附表二編號1 之銷貨單上,偽簽維崗公司原工地主任甲○○之署押「李」在銷貨單之簽收欄上,表示維崗公司業已收取貨品之意,並將該銷貨單交回溱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溱大公司及維崗公司、甲○○之權利。嗣於己○○離職後,溱大公司清點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溱大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王禎佑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甲○○、戊○○、丙○○等人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4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均無不符,故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不具「必要性」,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業務侵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己○○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溱大公司,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則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溱大公司負責人王明煌於偵查中陳述,及王明煌之子王禎佑、會計戊○○2 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貨款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乙○○、丁○○2 人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溱大公司送貨單8 紙、出貨單1 紙、銷貨單8 紙、進昌水電材料行付款簽收簿1 紙、全鑫安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加蜜佳食品廠收據1 紙等影本(見發查卷第10-21 、25-29 頁)、被告於溱大公司任職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資料、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4 紙等影本(見他字卷第64、66-69 頁、第127-130 頁)、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6 年8月6 日華光存字第09600230號函附JC-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1 份(見偵緝卷第76、77、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貨款,並辯稱:該部分全德勝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德勝公司)之貨款,係以支票付款,由時任溱品企業行之會計丁○○(當時為被告之妻子)代收,後經溱品企業行提示交換。伊曾向溱品企業行當時掛名之負責人陳立峰查詢,指告訴人有入股該企業社,則該支票貨款既經溱品企業行提示,顯已由告訴人收取,伊並無侵占此部分貨款之情形云云(見97年6 月9 日上訴理由狀)。經查: ㈠告訴人溱大公司於92年10月6 日,經由被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4價額之貨品予全德勝公司之事實,有該銷貨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且該銷貨單上「業務」欄內,有「慶」字之簽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銷貨單上係伊的簽名,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伊出貨;該貨款以全鑫安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鑫安御公司)之支票付款,伊有拿到票,但不知道誰拿給伊,票應交給了公司等語(見96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緝卷第50頁),則該銷貨單上既係由被告所簽名,應係被告所銷售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丁○○於偵查中陳述稱:是伊收取全鑫安御公司50,400元貨款之支票,因溱大公司有一間溱品店面,伊當時是溱品的會計,全鑫御安公司把支票拿去溱品要伊代收,伊將支票交給被告,但伊不知道支票以何人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96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緝卷第50頁)。則依丁○○陳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該紙貨款以全鑫安御公司之支票支付,由丁○○代收後,已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雖又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全鑫安御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2年11月8 日、金額50,400元、票號JC0000000 號、憑票支付溱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1 紙,該支票由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提出交換入該溱品企業社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6年8 月6 日華光存字第09600230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76、77頁),以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96年9 月4 日高銀草密字第09600035號函附之溱品企業行開戶資料影本(見偵緝卷第80-82 頁)等附卷可憑,故該支票確係存入溱品企業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溱品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陳立峰,有該營利事業登記查詢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頁),偵查中因陳立峰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經檢察事務官與陳立峰電話聯絡,陳立峰稱:伊是溱品企業行掛名之負責人,股東有伊、被告、丙○○,主要是被告在主導。溱大公司後來變成我們的股東之一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與陳立峰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9頁);而溱大公司負責人王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溱品是伊註冊的一個商標,而伊是將溱品的商標給他們用,由他們負責,伊則以自己私人名義投資20萬元,由他們買伊公司的水塔去轉賣。合夥人有丙○○、陳立峰、被告及伊,但是由被告在實際負責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溱品企業行是伊與被告、王明煌及陳立峰合夥,各投資20萬元,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7-8 頁),則王明煌、丙○○2 人上開所證相符,亦與陳立峰上開陳述相符,故該3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溱品企業行雖然有4 人投資,但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應係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溱品企業行既係被告實際在負責經營,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4之貨款支票,又係被告收受後,再存入溱品企業行之上開帳戶內,而非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帳戶,足認該貨款仍係被告收受後未交付告訴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 月至4 月間,收取客戶「佛之露」之92年1 月至4 月間之貨款39,100 元 後,變易持有為有所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客戶「佛之露」部分出貨後,有取得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繳回公司,該支票事後退票,應非伊之責任。伊雖曾前往找「佛之露」之接手經營者,但係就伊與「佛之露」原負責人間之個人債務問題交涉,與貨款無關等語(見97年6 月9 日上訴理由狀)。經查: ㈠當時任溱大公司會計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溱大公司有收到客戶「佛之露」的3 張支票,是支票退票後,才請被告去找「佛之露」的負責人收錢。後來被告離職,是據丙○○說他有與被告去收取該貨款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此並有該3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24 頁)。據此,足證該客戶之貨款確係以支票支付,支票並已由告訴人公司收受,被告並未將該貨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惟事後系爭支票退票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戊○○上開所證,其關於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曾向客戶「佛之露」接手之人收取貨款之事實,既係聽聞自丙○○之傳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故尚不能以戊○○上開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去找過接手「佛之露」之人,我們到被告與對方約定的地點見面,但被告是否有向對方收到錢、收多少錢,伊並不知道,被告所收取的錢是否交回告訴人公司,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 頁)。則依據丙○○所證,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後已向接手「佛之露」之人收取得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本院認定之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稱:這些貨都是事後追加的,伊是出貨給維崗公司裡面的水電工,但沒辦法找出是哪個水電工云云。惟查: ㈠被告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禎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內部出貨手續是業務員跟會計小姐說客戶要出什麼樣的型號,會計小姐就會製作銷貨單,送貨時就拿去給客戶簽收,貨品和銷貨單我們都會交給業務員,月底結帳時,有的是工地主任自己叫貨,再由業務員向工地主任收款,這2 張銷貨單上所載貨品我們確定有交給被告,但是沒有收錢回來,所以我們向維崗公司查證,發現他們沒有叫貨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領貨後,會請客戶在銷貨單上簽名,銷貨單回公司時,一般會請業務員或送貨司機簽名,但有時候並沒有貫徹,而銷貨單交回公司後,並不代表貨款已入帳,一般是讓客戶月結,即之後再以請款單向客戶請款,附表二2 張銷貨單上雖無被告的簽名,但公司的會計戊○○向伊說是被告出的貨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 頁)。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的銷貨單是伊所製作,因被告打電話向伊說要出貨給維崗公司,貨確實有出去,後來送貨的人有將銷貨單再交給伊,但因時間太久了,伊已不記得是被告或公司其他司機將該銷貨單交回給伊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其出貨並將貨送給維崗公司的水電工之事實(見原審97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頁背面),而與戊○○上所證相符,故附表二之貨品確係被告向戊○○訂貨,告訴人公司並將貨品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出貨,被告事後再將銷貨單交回給戊○○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附表二編號1 之銷貨單上「簽收」欄載有「李」字之簽名,且編號1 、2 兩張銷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分別為維崗公司之「金主任」及「李主任」,此有該銷貨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1頁);而證人即維崗公司職員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是維崗公司的工地主任,該銷貨單簽收時間,伊當時已是公司副理。我們沒有訂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被告所稱的李主任就是伊,伊之前是擔任主任,當時我們公司只有伊一個姓李,我們簽收都會簽全名及日期,依我們公司跟溱大公司的交易紀錄,也完全沒有這2 筆交易明細,銷貨單上的「李」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維崗公司96年6 月27日函暨所附該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與溱大公司之交易統計表1 份(見偵緝卷第64至66頁)附卷為憑,故足證維崗公司確未收受附表二之貨品,及上開銷貨單「簽收」欄「李」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之事實,均勘認定。 ㈢附表二之貨品既係被告以出貨維崗公司為名,向告訴人公司會計戊○○所訂貨,該貨品又確係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訂貨之人,而事後又係被告將銷貨單交回戊○○,但維崗公司並未收到該貨品,足認此部分係被告向溱大公司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又在銷貨單上偽簽代表甲○○之「李」之簽名,而表示維崗公司已收取貨品之意而交回溱大公司之犯行,亦堪認定。上開簽有「李」簽名之銷貨單,經送筆跡鑑定,雖因爭議字跡僅有一字,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1427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78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52 頁),惟該簽名應係被告所偽簽,已可認定,業如上述,故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此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2 次詐欺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銷貨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7日填載不實出貨單據,持以向溱大公司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溱大公司之出貨程序係由業務員向會計人員表示某客戶要出貨後,再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交予業務員之情,業據證人王禎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92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7日2 紙銷貨單均非被告所填製,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2 次詐取公司貨品,復偽造客戶署押簽收收據,對被害人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此部分有期徒刑8 月。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3 條、第7 條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之署押「李」1 枚,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被訴侵占客戶「佛之露」交付貨款之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侵占客戶全德勝公司貨款部分,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公司貨款次數16次,及侵占之金額為280,440 元,其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日期 │侵占之貨款│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佳詮 │91年5月15日 │ 34,000元 │直徑196公分之水塔2 只 │ │ │ │ │ │(起訴書誤載犯罪日期為91年4 月│ │ │ │ │ │15 日 ,應予更正) │ ├──┼────┼──────┼─────┼───────────────┤ │2 │永鑫 │91年8 月1 日│ 9,200元 │一噸(薄)水塔3 只、 │ │ │ │ │ │一噸(厚)水塔1 只 │ ├──┼────┼──────┼─────┼───────────────┤ │3 │永鑫 │91年8 月2 日│ 6,500元 │5 噸高架水塔附架一只、5 噸(薄│ │ │ │ │ │)水塔1 只、直徑70公分(薄) │ │ │ │ │ │水塔1 只 │ ├──┼────┼──────┼─────┼───────────────┤ │4 │永鑫 │91年8 月3 日│ 3,500元 │二噸(薄)1 只 │ ├──┼────┼──────┼─────┼───────────────┤ │5 │山水 │91年9 月13日│ 3,800元 │一噸(薄)水塔2 只 │ ├──┼────┼──────┼─────┼───────────────┤ │6 │山水 │91年9 月16日│ 8,000元 │一噸(厚)水塔2 只 │ ├──┼────┼──────┼─────┼───────────────┤ │7 │山水 │91年10月4 日│ 3,000元 │相接水塔1 只 │ ├──┼────┼──────┼─────┼───────────────┤ │8 │建章 │91年12月16日│ 14,000元 │三噸平底水塔2 只 │ ├──┼────┼──────┼─────┼───────────────┤ │9 │龍 │92年3 月21日│ 20,000元 │四噸臥式水塔1 只 │ │ │ │ │ │(另外10,000元訂金已繳回公司)│ ├──┼────┼──────┼─────┼───────────────┤ │ │天佑建設│92年8 月1 日│ 6,500元 │不銹鋼水塔(二噸薄)1 只、不銹│ │ │有限公司│ │ │鋼1080腳架2 只 │ ├──┼────┼──────┼─────┼───────────────┤ │ │天佑建設│92年8 月27日│ 6,450元 │不銹鋼1080腳架1 只、不銹鋼水塔│ │ │有限公司│ │ │(1.5 噸薄5 呎角架1 只 │ ├──┼────┼──────┼─────┼───────────────┤ │ │天佑建設│92年9 月22日│ 6,450元 │不銹鋼1080腳架1 只、不銹鋼水塔│ │ │有限公司│ │ │(1.5 噸薄)5 呎槽架1只 │ ├──┼────┼──────┼─────┼───────────────┤ │ │進昌水電│92年10月17日│ 23,240元 │92年8 月之貨款 │ │ │材料行 │ │ │ │ ├──┼────┼──────┼─────┼───────────────┤ │ │全德勝開│92年10月16日│ 50,400元 │不銹鋼1 噸保溫桶(含架)2 只 │ │ │發管理股│ │ │ │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翔聖 │92年10月11日│ 15,000元 │不銹鋼1230水塔2 只 │ ├──┼────┼──────┼─────┼───────────────┤ │ │加蜜佳食│92年10月13日│ 70,400元 │不銹鋼1650平底水塔8 只 │ │ │品廠 │ │ │ │ ├──┼────┴──────┴─────┴───────────────┤ │總計│ 280,4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日期 │ 詐取貨品 │ 貨品價值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1 │維崗建設│92年9 月5 日│不銹鋼水塔 │ 3,050元 │被告於銷貨│ │ │有限公司│ │(1.5噸*1080)1 只│ │單上簽收欄│ │ │ │ │ │ │偽簽「李」│ ├──┼────┼──────┼─────────┼─────┼─────┤ │2 │維崗建設│92年9 月17日│不銹鋼96.5腳架 │ 3,000元 │ │ │ │有限公司│ │(5 呎槽架)2 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