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6 巷2 號之「尚禾影印企業社」(下簡稱尚禾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兼任店長。嗣於民國(下同)92年間,甲○○以其所經營之罡圖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罡圖公司)承攬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工程公司)之影印工作,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32之50號大成工程公司高雄捷運工程處CR7 工務所設立影印室,而由被告丙○○負責該處之影印業務。於95年4 月間,大成工程公司因故要求甲○○撤換丙○○,被告丙○○知悉後,竟與尚禾影印企業社會計林秀蔚、林秀蔚之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休假日即95年4 月5 日13時許,進入上開影印室,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黑白影印機1 台、冷氣機1 台、桌子3 張、折疊椅5 張、21孔環裝機1 台、檔案夾(數量不詳)等物,得手後搬運至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上離去。嗣經甲○○發覺影印室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於96年1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尚禾影印企業社內扣得上開失竊之桌子3 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搬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尚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被告亦是實際負責人,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及店長,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罡圖公司承攬大成工程公司影印工作,在高雄縣橋頭鄉大成工程公司高雄捷運工程處CR7 工務所設立影印室,大圖部分雖由罡圖公司承作,但小圖即A3、A4部分告訴人係交由被告之尚禾企業社承作,被告所搬走的物品,係尚禾企業社所有,被告於離開時拿走該物品,並無竊盜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為「尚禾影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145629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見警卷第32頁),而證人即尚禾企業社營業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126 巷2 號房屋之出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妻侯婉婷名義之上開店面係被告承租的,從92年6 月份法拍買到這房子就出租,租約都是與被告簽的,租金是被告或他們企業社小姐交付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26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66 頁);且查證人即尚禾企業行會計林秀蔚、員工呂毓倫、陳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均證稱:老闆是丙○○,尚禾企業社事務由丙○○處理,渠等係丙○○僱用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既然身為「尚禾影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你有無年年為尚禾影印企業社報稅?)沒有」(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被告主張其為尚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全然無據。雖然,告訴人主張被告僅為尚禾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兼店長,尚禾企業社成立之初,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係成立1 年以後以企業社名義向中華商銀借貸50萬元,擴充業務營運設備與資金週轉,才答應給被告百分之35股份,借貸撥款後才與被告合夥經營云云,而否認被告為尚禾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何人始為尚禾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雖各執一詞,認知亦各異。但基於上開事證,被告認為本身即為尚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取走該企業社之財物,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 (二)依93年4 月27日大成工程公司與尚禾企業社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足見尚禾企業社有承作大成工程公司部分工程。又依證人即大成工程公司工務所影印室員工張友崇於警詢證稱:丙○○常出入辦公室,有收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大成工程公司工務所影印室員工張秋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冷氣是我發現壞掉打電話到尚禾,丙○○叫我換的,˙˙˙買冷氣的錢是我先出的,尚禾再匯到我的帳戶,文具是尚禾會計林秀蔚說若有缺叫我先買再跟他報帳」、「檔案夾有的是我去就有的,有的是尚禾拿來的,或是叫廠商送來的。有一台全新的環裝機是甲○○及丙○○一起拿來的,我不知道是誰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準此,被告常出入大成工程公司工務所影印室,並收文件;且對於大成工程公司工務所影印室之冷氣機之換裝、文具之添購、檔案夾之補充等,均有主導權,益見被告所辯尚禾企業社其為實際負責人,尚禾企業社有承作大成工程公司部分影印工作,亦非毫無憑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竊取冷氣機1 台,然據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起訴書所寫的冷氣機1 台,後來證明是尚禾影印企業社所購買,伊是告被告偷走伊的東西,而不是告被告偷走尚禾企業社的東西等語。準此,並基於上開(一)之理由,被告被訴竊取上開冷氣機1 台部分,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先予說明。 (四)至於被告被訴竊取黑白中古影印機1 台、2 公尺×6 公尺 折疊會議桌2 張、3 公尺×6 公尺折疊會議桌3 張、折疊 椅5 張、21孔環裝機1 台、檔案夾(數量不詳)等物部分,告訴人固認係其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收購的,並提出長鴻公司與罡圖公司於94年10月16日所立具之財產移交清冊(見警卷第27頁);惟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尚禾企業社所有,而證人林秀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3年10月7 日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拿2 萬元,他說他與丙○○講好要買折疊桌及冷氣機,他沒告訴我數量,他說要向長鴻營造公司買」、「後來甲○○有送2 張摺疊桌到尚禾,我問他為何沒有冷氣,他說已載到橋頭大成工務所。事後我去看帳,甲○○指著工務所的冷氣機說這台冷氣機就是他幫我們買的」、「影印室內其中有1 台影印機是尚禾買的,也是甲○○幫我們買的,不知道什麼時候買的,當時我們向他借28萬,他說其中6 萬買影印機,所以只給我們22萬」、「影印機、折疊桌請甲○○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尚禾企業行員工呂毓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林秀蔚曾告訴伊,有拿2 萬元給甲○○買冷氣及桌子等情(見偵卷第33頁);且查,尚禾企業社日記帳93年10月7 日確有一筆現金2 萬元支出王大哥(指甲○○)之紀錄(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所搬走之物品係尚禾企業社所有,亦非空口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憑據,雖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但基於上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被訴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刑,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係與林秀蔚及林秀蔚之父親共同竊盜,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云云,雖不足取;但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竊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