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95年9 月21日開戶)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某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楊位元,詐稱係竹聯幫份子,要求楊位元買回其全家人之資料,致楊位元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接續4 次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楊位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上開金融帳戶係其所開立,且於被害人楊位元遭詐騙時,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不在其持有中等情,然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係於96年7 、8 月間遺失,伊曾打電話向銀行詢問,銀行要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因帳戶內僅有幾十元,且因伊工作忙碌之故,始尚未前往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位元確於96年8 月25日15時許,收到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詐稱係竹聯幫份子,要求楊位元買回其全家人之資料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接續4 次匯出計3 萬2 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領之情,時有所聞,眾所皆知,衡情一般人皆會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信用受損,被告卻辯稱:因工作忙碌,且帳戶內僅有數十元,因而未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原審初辯稱:因身分證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所以有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云云(原審卷第21頁背面),惟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於96年間並無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記錄,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19日屏市戶(60)字第0970002302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5頁),被告嗣則改稱:伊以為身分證有遺失,回去問伊母親,才發現身分證在伊母親處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就國民身分證有否隨同上開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之重要情節,竟供述矛盾,益見被告臨訟為取信法院所陳上詞,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自小客車失竊報案單,欲佐證其上開所辯身分證遺失(本院卷第5 、8 頁),然上述失竊報案單上並無任何記載被告身分證遺失之事證,則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其女友梁雅慧證稱:「約96年7 、8 月間,被告有遺失一個包包,當時以為沒什麼重要的東西,後來找到工作,要用到存摺,被告才告訴我包包內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忘記是那一個銀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惟證人梁雅慧上開證言,縱然能證明被告曾有包包遺失之情,但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遺失之包包內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則證人梁雅慧關於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之證言,既純係聽聞自被告而知,自難據以佐認被告所辯上情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上開帳戶自95年9 月21日開立後至96年8 月前,雖有4 次存提紀錄(警卷第23頁),而此部分存提原因縱如被告所辯係當時互助會款存入或支票提示之款項,但以此尚難遽認被告即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宏昶企業社(負責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該企業社帳戶存摺影本,欲佐證其有正當工作,經濟上無虞,無需將本案帳戶供人使用而違法(本院卷第6 、9-15頁),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屬該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該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等事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必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於被告所稱遺失之該段期間,卻出現在上述詐騙集團之匯款帳戶中,倘該詐騙集團非出於被告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使用,萬一於被害人匯款後而未經提領前,卻由被告早一步通知銀行凍結帳戶,則該詐騙集團該次施詐行騙豈不徒勞而未獲,堪認本案應係由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95年9 月21日開戶)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某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屬「宏昶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有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如前所述),且依據現存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價格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則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交付存摺」等語,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騙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共計3 萬2 千元,犯後復執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