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9巷94號3 樓之1 之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及94年3 月21日,以信普盛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具設備,以每月為一期支付租賃款,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附表所示機具使用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 號及各工地,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信普盛公司嗣後財務狀況惡化,從95年7 月起,未能依約清償租金,經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返還上開機器設備,詎甲○○明知其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4年10 月1日、95年1 月份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以所有人身份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上開機具設備出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大丙工程行、鑫麤企業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德、證人許國興、陳勇廷、林水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被告與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大丙工程行、鑫麤企業社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鼎洋、東峻、大丙工程行及鑫麤企業社之上游承包商,故交付上開機器供之運作,並與之均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亦有按月交付租金予中租公司。嗣因大丙工程行拒付款項並隱匿上開機器,使其公司虧損倒閉,故無法再繼續給付租金予中租公司,且其已將交予鼎洋、東峻工程行之4 部機器返還中租公司,故其並無將機器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信普盛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信普盛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具設備,以每月為一期支付租賃款,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附表所示機具使用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 號及各工地,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信普盛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4年10月1 日、95年1 月份,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出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大丙工程行、鑫麤企業社等情,業經被告自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峻工程行負責人許國興、證人即鼎洋工程行負責人陳勇廷、證人即鑫麤企業社負責人陳水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他字第4653號卷第39~41頁),附有被告與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大丙工程行、鑫麤企業社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始自95年7 月起,因財務惡化,而未能依約給付租金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林俊德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交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器已經交還中租迪和公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一節,亦據證人林俊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177 號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陸續給付租金,直至95年7 月起始無法再給付租金,而嗣後亦有告知中租迪和公司上開機器之所在,並使中租迪和公司得以尋回上開機器並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故被告辯稱:其係鼎洋、東峻、大丙工程行及鑫麤企業社之上游承包商,故交付上開機器供之運作,並與之均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亦有按月交付租金予中租公司。嗣因大丙工程行拒付款項並隱匿上開機器,使其公司虧損倒閉,故無法再繼續給付租金予中租公司,且其已將交予鼎洋、東峻工程行之4 部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等情,尚屬有據。 ㈢又依被告以信普盛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見96偵他4653號卷第4 頁反面),其第21條規定:「本契約期滿時,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標的物以新台幣0 元出售予承租人,並逕以屢約保證金抵沖上開買賣價金」。而證人林俊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被告均有按契約履行,則融資性租賃最終的目的是要將租賃物賣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頁),顯見被告如依約將租金給付完畢,其將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取得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再依被告以信普盛公司名義與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大丙工程行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見96年度偵他字第4653號卷第47、49頁,96年度偵字第25177 號卷第7 頁),其第6 條均有規定:「買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後2 年正式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足認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移交上開機器予鼎洋工程行等行號使用時,其主觀上尚無將上開機器據為己有之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 ㈣況被告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除繳納頭期款外,就附表編號1 所示機器已陸續繳付17期租金,附表編號2 所示4 台機器已繳付16期租金,至95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台機器已交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水刀機器設備共5 台,其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如果期限屆滿,機器就歸被告所有,至95年7 月後,因信普盛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即未再給付租金,嗣後附表編號2 所示4 台機器已經拿回,並賣予鼎洋工程行等公司,只剩大丙工程行那台機器尚未取回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他字第4653號卷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25177 號卷第5 頁),雖尚有被告交予大丙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尚未歸還予中租迪和公司,惟被告自94年3 、4 月取得上開機器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且於94年5 月1 日、94年10月1 日、95年1 月份,將該機具設備出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大丙工程行、鑫麤企業社後,亦仍繼續繳付租金迄至95年7 月以後方未繼續付款,倘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上開機器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或儘早停付租金,又何需一再付款?甚至於出賣上開機器後仍繼續繳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出賣上開機器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並迄95年7 月方未再繳納,且已設法返回其中4 台機器予中租迪和公司,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出賣上開機器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中租迪和公司,且尚未將附表編號1所 示機器返還,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權,竟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4年10月1 日、95年1 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分別出賣予鼎洋工程行、東峻工程行、鑫麤企業社,縱使合約書上載名「買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於交貨2 年正式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惟被告卻係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處分上開機具設備,至買方是否已取得物之所有權應無礙於被告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所定之契約雖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惟依契約第21條規定:「本契約期滿時,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標的物以新台幣0 元出售予承租人,並逕以屢約保證金抵沖上開買賣價金」,亦即於被告繳納租金期滿即可取得物之所有權。準此,該契約雖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但實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即按依我國實務通說,該等交易行為之債權行為(買賣行為)未附條件,而僅物權行為(所有權之移轉)附條件,因而被告於履行條件完畢後,即可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自始即有權占有系爭機具設備,並非無權占有,進而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轉交於他人使用,自屬當然合法。雖被告另與鼎洋工程行等現物之占有人訂立買賣合約,但此等買買契約亦僅屬債權契約,買受人並非立即取得所有權,亦即被告自無處分行為可言,此由被告另與鼎洋工程行等現物之占有人另有約定:「買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後2 年正式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語,益可為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已處分系爭機器,容有誤解。至於被告雖另以水刀機器抵鑫麤企業社之債務,但被告於當時亦曾告知鑫麤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王水,該機器有欠110 萬元之貨款,應由林王水代為繳納等情,亦經證人林王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並非無條件任由林王水抵償債務,因而亦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改判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 │ 附表: │ ├──┬───────────┬──────┬───────┬───────────┤ │編號│ 租賃標的物名稱及數量 │訂立契約日期│ 租賃期間 │ 每期租金(新臺幣) │ ├──┼───────────┼──────┼───────┼───────────┤ │ 1 │水刀設備(XYZ-48A)1 │94年3 月14日│94年3 月31日至│第1 期:41萬元 │ │ │套 │ │96年4 月30日 │第2 至9 期:21萬元 │ │ │ │ │ │第10至17期:18萬4千元 │ │ │ │ │ │第18至25期:16萬 │ ├──┼───────────┼──────┼───────┼───────────┤ │ 2 │水刀設備(德國哈莫而曼│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29日至│第1 期:196萬3千2百元 │ │ │自動高壓清洗設備)4 臺│ │96年5 月29日 │第2 至13期:38萬5千元 │ │ │ │ │ │第14至25期:36萬4千元 │ │ │ │ │ │第26至37期:3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