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縷相思情」等69首音樂著作,係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利用,非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其亦明知於民國(以下同)96年3 月上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之帝騰牌電腦伴唱機1 台(下稱伴唱機),內載未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一縷相思情」等69首音樂著作,竟意圖散布,於96年3 月22日零時44分許,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a0000000(546)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物品編號「Z0000000 00 」之含有上揭重製歌曲之伴唱機1 台(含 遙控器2 只、歌本1 本、AV傳輸線等物)之訊息,並附上該伴唱機、歌本、遙控器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而公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常夏公司職員陳永輝上網發現後,佯裝買客並報警處理,警方於95年3 月2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華街路口即買賣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當場查獲不知情受甲○○委託送貨之陳乃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陳乃馮持有該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只、歌本1 本、AV傳輸線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證明書、雅虎奇摩基本資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及伴唱機照片等文件可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將該伴唱機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經營中古電器買賣,伴唱機是5 年以上的機器,那是以前就合法的,現在才不合法,而且我也不是唱片公司,就算是唱片公司的人,也不可能知道代理權的時間,而且伴唱機裡面有幾百條的歌曲,我沒有辦法對於所有歌曲去作查證,而且當時劉宗林向我兜售時有簽立讓渡合約書,並與劉宗林測試伴唱機之功能,並詢問來源是否正常,事後還有將該讓渡合約書交警方備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是開設「祥穩通訊行」,經營中古電器買賣,於96年3 月1 日因劉宗林持上開伴唱機1 台至其店內兜售,經議價後將該伴唱機購入,嗣於96年3 月22日零時44分許,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a0000000(5 46)」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物品編號「Z0000000 00 」之含有上揭重製歌曲之伴唱機1 台(含遙 控器1 只、歌本1 本、AV傳輸線等物)之訊息,並附上該伴唱機、歌本、遙控器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而公開陳列等情,有上開雅虎奇摩基本資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供佐證,該伴唱機內灌錄有數百首歌曲,其中「一縷相思情」等69首音樂著作,係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常夏公司利用,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情,亦經證人即常夏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永輝證述明確,並提出各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為憑,均可認定屬實。 (二)被告甲○○將購得之該含有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該台伴唱機,按以經營中古電器、通訊行為業,對於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鑑於其交易金額常與新品價格差距頗大,價值較低,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正常等項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電器、通訊種類非少,買受人通常並無足夠能力或資力得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如經營者可提供出賣人資料以供日後查核,而非任意收購,事發後推諉卸責於不詳之人,若無證據證明與該出售者有共犯關係,或知悉物品來源確有可疑,應認已合於基本查證義務。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法為要件,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其罪始得成立,苟行為人對持有之物是否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無認識,即難認有「明知故犯」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甲○○向劉宗林購入該伴唱機一情,業據證人即伴唱機原所有人劉宗林於原審陳稱:「該伴唱機已有7 、8 年歷史,當時係向大潤發量販店買得,買來時已有灌入歌曲,因為長時間沒有使用,就賣給被告回收處理」等語(見96年11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與被告甲○○所提讓渡合約書其上記載之出售人及出售品項等資料相符。查劉宗林前於95年11月10日曾至被告店內交換液晶螢幕,簽立讓渡合約書1 紙,其上載明其姓名、聯絡住址及電話,並按捺指印一情,有偵查卷第43頁所附讓渡合約書1 紙可憑。本件其持伴唱機向被告甲○○求售,至少係第2 次與被告交易,其向被告甲○○陳稱該伴唱機內為有7 、8 年時間之老舊機型,係在大潤發購得等語,被告甲○○以該伴唱機係劉宗林在正當賣場購得,並已得知劉宗林資料,乃補記讓渡合約書留存,以備日後查證,是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明知伴唱機內有他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仍上網販售,已有疑義。再者,觀之偵查卷附被告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資料,網頁上載明通訊行名稱「祥穩通訊」,品名記載「歌利達電腦伴唱機D-571 型」,其餘內容則為價格、交易方法、運費,另附有歌本、遙控器,允以來店取貨等情,並無強調該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且留下確實店名及聯絡資料以供查核,與一般知悉違法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者,常隱匿身分,以迂迴方式輾轉求售之情形有異。據此,被告甲○○所購得者既非來源不明之伴唱機,在網路上是販賣該中古伴唱機,並非以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為主要販賣重點,並且明示其真實店名,則其主觀上是否明知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常夏公司同意之音樂著作,並非無疑,從而被告甲○○辯稱不知該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是販賣該中古伴唱機,並非以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為主要販賣重點,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甲○○係「明知」其網路上所刊登販售之伴唱機內儲存有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故為散布或意圖散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据證明被告甲○○有明知而故為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常夏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