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91 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案號:同署89年度偵字第1037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友人蔡黃桂銀(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結識在蔡黃桂銀事務所任職之陳勝鴻(未據起訴),因庚○○任職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亟須投保業績,且中興人壽推出投保促銷方案,凡投保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下同)3 萬6,000 元以上者,經要保人申請即可獲贈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信用卡1 張,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街43號蔡黃桂銀之事務所內,與蔡黃桂銀、陳勝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蔡黃桂銀以其同學丑○○○(亦即陳勝鴻之母)身分證影本(蔡黃桂銀前於84年4 月間,陪同陳勝鴻辦理美國銀行信用貸款時,由陳勝鴻交付所留存)冒充丑○○○,與庚○○共同向中興人壽經理卜莊連裡、業務員卜千玲投保中興人壽100 萬元終身壽險,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卜千玲填載丑○○○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資料後,交由蔡黃桂銀簽名,詎蔡黃桂銀竟未經丑○○○之同意,在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丑○○○之署押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用以偽造丑○○○名義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並由庚○○簽發支票代墊年繳之保險費3 萬6,227 元。於86年12月11日,再由蔡黃桂銀以丑○○○名義,在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丑○○○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用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再夥同亦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秀菊」代書,由其偽造丑○○○曾於85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工作薪資所得25萬478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4) ,持以行使向中興銀行申請核發上開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中興銀行承辦人員則依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資料,將所核發上開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寄至高雄市○○區○○路75號6 樓之3 庚○○住處,庚○○收受後即將此信用卡轉交蔡黃桂銀,並與蔡黃桂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於87年2 月7 日同車前往高雄市某址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復夥同亦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由蔡黃桂銀佯以購買音響之名,將上開丑○○○信用卡交由「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刷卡5 萬5,600 元,經「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扣除其收取之刷卡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將餘款現金交付蔡黃桂銀,蔡黃桂銀並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丑○○○姓名(如附表一編號3) 用以偽造簽帳單,之後將其中二聯交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由「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持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撥款,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認係真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蔡黃桂銀得手後除將其中3 萬6,227 元交予庚○○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則供己花用,庚○○可藉此賺得約1 萬6 、7,000 元之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丑○○○、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 二、庚○○因任職中興人壽保險而結識同保險公司之處經理鍾昭萍,鍾昭萍與寅○○前係軍中同事,蔡黃桂銀因委託陳俊吉向銀行申請刷卡機而結識,寅○○因其所申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僅餘4 萬餘元,惟其需款週轉乃經由其友鍾昭萍告知庚○○,並將寅○○之上開信用卡交予庚○○,庚○○即輾轉透過蔡黃桂銀聯繫陳俊吉後,由庚○○將上開信用卡交給陳俊吉,庚○○則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並與蔡黃桂銀、陳俊吉、鍾昭萍、寅○○(以上3 人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利用慶豐銀行規定特約商店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銀行授權碼之作業模式,自87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由陳俊吉持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以每次刷卡不超過銀行規定之一定金額方式,多次刷卡(次數、金額如附表二)詐取財物得手,之後再將財物轉手換取現金,使慶豐銀行不知有詐而撥款給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嗣因寅○○積欠上開刷卡消費金額而未付款,慶豐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庚○○承辦妻宋芊鶴(原名宋菊梅,未據起訴)為其夫子○○所投保之中興人壽保險,並依上開促銷方案取得中興銀行核發之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庚○○為能取得伊所代墊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宋芊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7年2 月26日,一同前往高雄市某址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復夥同亦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由宋芊鶴佯以購買音響之名,將上開子○○信用卡交由「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刷卡11萬6,700 元,經「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扣除其收取之刷卡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將餘款現金交付宋芊鶴,宋芊鶴並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此部分與庚○○無涉)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子○○姓名用以偽造簽帳單,之後將其中二聯交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由「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持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撥款,致使中興銀行誤認係真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宋芊鶴得手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庚○○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則供己花用,庚○○可藉此賺得約1 萬4,000元之業績獎金。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慶豐銀行88年8 月26日(88)消信催字第186 號函、慶豐銀行提供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子○○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子○○於中興人壽之保險資料、附表三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尚非中興人壽正式業務員,但拉到保險仍可獲得業績獎金,伊與被保險人丑○○○並不認識,係蔡黃桂銀引介其員工陳勝鴻來為其母丑○○○投保,伊才連絡經理卜莊連裡、業務員卜千玲母女到伊家,與蔡黃桂銀直接辦理投保,該投保送件過程伊並未參與,蔡黃桂銀與卜莊連裡係住同一棟大樓上下樓,彼此應有認識,丑○○○未親自投保,卜莊連裡不可能不知情,且申辦丑○○○信用卡過程伊未參與,所附之扣繳憑單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王秀菊」有偽造扣繳憑單,係蔡黃桂銀將信用卡申請書上地址寫伊住處,伊始將寄至伊住處之信用卡交予蔡黃桂銀,而伊與蔡黃桂銀去刷卡時,伊是在車上等,蔡黃桂銀如何在商店消費刷卡伊不清楚,後來伊雖有拿到保險費3 萬6,227 元,但伊不知該保險案及信用卡申請案未經丑○○○授權,均是蔡黃桂銀在辦理,伊亦僅見過陳勝鴻1 、2 次面而已;伊與寅○○、陳俊吉均不認識,係鍾昭萍問伊有無朋友可介紹刷卡借錢,且鍾昭萍順便要還伊保險佣金,伊才介紹蔡黃桂銀予鍾昭萍,而寅○○信用卡拿過來時,陳俊吉就在那邊,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如何去刷卡借錢伊不知情;另伊雖有幫宋芊鶴之夫子○○辦理中興人壽之投保送件,但伊友人曾秀昭將投保文件拿來時都已經寫好了,宋芊鶴其夫子○○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亦是曾秀昭去辦的,伊未與宋芊鶴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刷卡,伊是在車上等,宋芊鶴如何在商店消費刷卡伊不清楚,後來伊雖有拿到保險費,但將業績獎金退佣給曾秀昭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蔡黃桂銀於原審證稱:「丑○○○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填寫,且由伊逕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具丑○○○之姓名,伊有與庚○○、陳勝鴻一同前往假消費真刷卡之店內借款,所得之款項中有3 萬多元交給被告繳付保費,而假消費真刷卡時,由伊簽具丑○○○之簽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3-255 頁),又證人卜千玲(即中興人壽業務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被告庚○○住處,被告說有人要投保,我就過去被告家,當時黃桂銀自稱為丑○○○,後來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她是黃桂銀,且有看到黃桂銀簽丑○○○要保書之姓名欄」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47頁),另證人卜莊連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丑○○○投保案是被告庚○○招的,被告說有人要保險,被告就帶丑○○○到她公司寫資料,但被告帶到她公司的是蔡黃桂銀,不是帶丑○○○,保險資料就是蔡黃桂銀拿來的,起先伊是不認識她(指蔡女),但她說住在伊樓下,應有認識她,因伊以前開美容院,看過的人很多,可能有看過,伊記不清楚,惟伊原先不知蔡黃桂銀的名字,伊在核對丑○○○身分證時,發現與蔡黃桂銀有點不像,但蔡黃桂銀好像有說她曾美容過,伊質疑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0-113 頁),足證被告庚○○確有介紹丑○○○保險案給卜莊連裡向中興人壽投保,而由蔡黃桂銀冒充丑○○○,參以被告與蔡黃桂銀既是朋友,必甚熟識,且於核對身分證時,被告又在場,顯徵被告對於蔡黃桂銀冒充丑○○○一節,應屬知情無誤。被告雖辯稱卜莊連裡與蔡黃桂銀係住樓上樓下,彼此已有認識,丑○○○未親自投保,卜莊連裡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現今大樓住戶甚多,即便出入時曾有照面,但對於彼此名字、職業等情未必知悉,縱令卜莊連裡與蔡黃桂銀彼此見過面,但對於被告明知本件投保係由蔡黃桂銀冒充丑○○○之事實,仍不生影響。 2、本件以丑○○○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中興人壽聯名信用卡時,附有丑○○○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查站卷第303 頁),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並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95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8 號㈠卷第46頁),足徵以丑○○○為扣繳名義人之前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又關於該扣繳憑單係何人所提出部分,被告庚○○前於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蔡黃桂銀交付該扣繳憑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84、89頁),嗣於原審又供:「扣繳憑單係陳勝鴻拿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5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證不一;再由被告於原審供稱:黃桂銀告知伊,王秀菊有為人辦貸款,只要有身分證給她,她就可以為人辦貸款等詞(見原審卷第2 卷第182 頁),復於蔡黃桂銀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王秀菊為何會有亞馬遜服飾公司之扣繳憑單?)王秀菊是專門在幫人辦理貸款,只要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她就會給你整套資料,包括扣繳憑單,佣金要3 萬元」、「丑○○○身分證影本是蔡黃桂銀給我」等語(見蔡黃桂銀案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卷第48、26頁),復參以證人陳勝鴻於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身分證影本是怎麼來的?)是要辦信用貸款時,我在家裡拿來的,我母親不知道」、「(問:丑○○○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誰?)王姓代書」、「(問:丑○○○中興人壽保險誰替他辦的?)我替她辦的,她不知道」(見該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15頁)等情,顯見陳勝鴻就冒用其母丑○○○之名義申請投保人壽保險、申請信用卡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被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3、被告庚○○以丑○○○名義投保及申請信用卡及取得信用卡後所為消費,均未得丑○○○之同意,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2 卷第293-298 頁),復有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影本、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調查站卷第302 、303 、170 頁)及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附於蔡黃桂銀案之87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卷第65至68頁)足佐。 4、被告庚○○既與蔡黃桂銀熟識,其為爭取業績,由蔡黃桂銀提供由陳勝鴻所交付之其母丑○○○身分證影本,交由庚○○以丑○○○投保中興人壽保險,且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丑○○○署名亦均由蔡黃桂銀所偽填,又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住所、收費地址及現居地址,則偽填為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75號6 樓之3 」,亦有要保書、聯名卡申請表附於蔡黃桂銀案件卷內可按,參諸被告並曾代墊保險費,俟聯名卡寄送高雄市○○區○○路75號6 樓之3 被告住處後,復與蔡黃桂銀前往刷卡借款取回代墊保險費(見上開蔡黃桂銀原審證詞),而丑○○○自始至終從未出面,及本件以丑○○○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中興人壽聯名信用卡時所附之上開「扣繳憑單」係由「王秀菊」代書所提供(如前所述)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蔡黃桂銀、陳勝鴻就冒用丑○○○名義行使偽造中興人壽要保書,及被告與蔡黃桂銀、陳勝鴻、「王秀菊」就冒用丑○○○名義行使偽造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書,及被告與蔡黃桂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在「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以假消費真刷卡詐取上開現金,並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被告庚○○於本院此次更審中供認「伊與蔡黃桂銀去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係看報紙廣告刊登『刷卡、電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刷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本件信用卡刷卡,非屬真消費刷卡之事實,應屬知悉,再參以司法實務上常見之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係由持卡人佯以消費之名,將信用卡交由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某金額,經該商店人員扣除其收取之刷卡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將餘款現金交付持卡人,由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卡主姓名後,由該特約商店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撥款,致使銀行誤認係真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特約商店等情,足證本件係被告夥同蔡黃桂銀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由蔡黃桂銀佯以購買音響之名,將丑○○○信用卡交由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刷卡5 萬5,600 元,經扣除其收取之刷卡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將餘款現金交付蔡黃桂銀,蔡黃桂銀則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丑○○○姓名後,由「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持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撥款。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因鍾昭萍積欠伊一筆保險佣金3 萬元,故稱其兄弟要借他信用卡把錢還伊,所以要透過刷卡借款償還給伊,後來伊有介紹黃桂銀、陳俊吉予鍾昭萍辦理信用卡借款,鍾昭萍即將信用卡交給陳俊吉,並償還欠伊之款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卷第22-2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190 頁),被告於寅○○等人被訴詐欺案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鍾昭萍先前欠我一筆保險佣金3 萬元,他問我哪個地方有在做信用卡超刷,我告訴他黃桂銀知道,他就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在當兵,有一張卡要借他超刷,並請我幫忙連絡黃桂銀,我告訴鍾昭萍,如果可以超刷,欠我的錢一定要先還我。鍾昭萍離開後,我在公司就立刻打電話到光展運動器材行給黃桂銀,我把情況告訴黃桂銀,她表示她也是看報紙才知道有人在做信用卡超刷,她要再翻報紙再和我聯絡,我還告訴黃桂銀說鍾昭萍這筆錢是要先還我的,我請黃桂銀幫忙。過了1 、2 天,黃桂銀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她已經和報紙上的一位陳先生聯絡好了,我就請黃桂銀帶她所說的先生到我辦公室來,在此之前同一天,我請鍾昭萍把他朋友的卡拿過來,後來是鍾昭萍的妹婿把信用卡拿來我辦公室,黃桂銀和陳姓男子來到我辦公室後,我就把信用卡交給陳先生」等語,此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6號查閱無訛。另蔡黃桂銀於原審證稱:陳俊吉曾告訴伊他有朋友在做刷卡付現,庚○○即約鍾昭萍拿(寅○○)卡過來,伊即約陳俊吉讓他們刷卡付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4 頁),足徵陳俊吉係蔡黃桂銀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之目的即係欲進行刷卡換現金。 2、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為便利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避免發卡銀行授權時間過長,國際組織依各商店之經營種類、消費金額之多寡,設定最低授權金額(FL00R LIMIT) ,在此金額以下,特約商店刷卡時僅需確認該卡片是否為停用卡,若無,特約商店即可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同意客戶消費,再向收單銀行請款,此經慶豐銀行88年8 月26日(88)消信催字第186 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21頁),又對照慶豐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每筆消費金額均在2,000 元以下觀之,此部分刷卡均係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模式為之,且參以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中,不乏知名商家存在(如好樂迪公司、麗嬰房、大統百貨、上順旅行社、康寧旅行社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逕認被告庚○○等人此部分刷卡係採「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而與特約商店共同詐財,應係以上開小額消費方式多次刷卡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後,再將財物轉手換取現金,使慶豐銀行不知有詐而撥款給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嗣因寅○○積欠上開刷卡消費金額而未付款,慶豐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3、被告庚○○明知蔡黃桂銀、陳俊吉、鍾昭萍、寅○○等人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詐財換取現金,竟為圖藉之取得鍾昭萍積欠伊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明確,被告顯有與蔡黃桂銀、鍾昭萍、寅○○、陳俊吉等人間有共同向發卡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蔡黃桂銀共犯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 卷第133-141 頁所附刑事判決書);又寅○○、鍾昭萍、陳俊吉等人共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亦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 卷第349-358 頁所附刑事判決書)。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庚○○帶同宋芊鶴於前開時、地,以宋芊鶴所取得當時配偶子○○名義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金額11萬6,700 元),藉以換取扣除刷卡利息(或稱手續費)之現款,部分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宋芊鶴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 卷第63-70 頁),且有子○○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宋菊梅與子○○之身分證影本、子○○於中興人壽之保險資料等在卷足證(見調查站卷第213-216 頁)。 2、上開事實欄一之丑○○○投保案,係由被告庚○○取得丑○○○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後,於87年2 月7 日陪同蔡黃桂銀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隨後又於同年月26日帶同宋芊鶴以同一模式,仍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則被告主觀上與宋芊鶴、「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假消費真刷卡詐取現金部分,顯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各犯行事證已明,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以丑○○○名義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書、偽造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並持以行使而申請投保及申請核發信用卡,暨及行使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黃桂銀取得中興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推由蔡黃桂銀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款而行使偽造簽帳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寅○○等人共同以刷卡消費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與宋芊鶴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庚○○推由共犯蔡黃桂銀在中興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消費簽帳單內偽造丑○○○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要保書、申請表、簽帳單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中興人壽業務員卜千玲填載丑○○○之要保書資料,係屬被告偽造要保書之私文書犯行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與蔡黃桂銀、陳勝鴻就上開行使偽造要保書,及被告與蔡黃桂銀、陳勝鴻、「王秀菊」就上開行使偽造聯名卡申請表、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被告與蔡黃桂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案外人劉梓祝、郭子儀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自有誤會。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蔡黃桂銀、寅○○、鍾昭萍、陳俊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與宋芊鶴、「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㈣、被告庚○○先後多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偽造扣繳憑單犯行起訴,惟此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關於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關於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內有亞馬遜服飾公司及丑○○○之姓名、名稱)部分與行使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蔡黃桂銀在取得上開丑○○○名義信用卡後,有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丑○○○之署押,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自無從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予以被告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與蔡黃桂銀、寅○○、鍾昭萍、陳俊吉;及就上開事實欄三犯行,與宋芊鶴、「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認定,自有未合。 ㈡、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中興人壽業務員卜千玲填載丑○○○之要保書資料,係屬被告偽造要保書之私文書犯行之間接正犯(如前所述),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妥。 ㈢、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㈣、附表一編號3 所示簽帳單,既由共犯「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以行使而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自已屬該銀行所有之物,原判決誤認仍係蔡黃桂銀所有(原判決第14頁第3 行),自有不當。 五、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知中興人壽推出贈送投保人信用卡之方案,為爭取業績,竟以不正當之方法,偽造他人名義之要保書、聯名卡申請表,於取得聯名卡後偽造署押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另又共謀以他人信用卡刷卡詐財,擾亂金融秩序及損及他人、付款銀行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尚無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己所獲取之實際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附表一編號1-4 所示私文書,因已各持向中興人壽、中興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均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尚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偽造丑○○○署押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劉梓祝、郭子儀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以偽造「安成機電」、「弘銘企業」、「旭竑實業」、「天然企業」、「昊君企業」等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服務證明資料之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再以附表三所示壬○○等14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15人中丑○○○除外之1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刷卡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害人卯○○部分: 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劉梓祝將卯○○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伊填載資料,但當時卯○○之簽名欄已有「卯○○」之簽名,再由伊寄予上海商銀,伊從未見過卯○○等詞。而證人卯○○固於原審證稱:從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更未曾填載該信用卡申請書等語,然其又稱: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劉梓祝、郭子儀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173 頁),則卯○○之信用卡申請書究係遭何人偽造其署押,劉梓祝又如何取得該信用卡申請書,俱未可知,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卯○○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實無從證明。 2、被害人壬○○部分: 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壬○○信用卡申請書上壬○○、陳月梅、陳淑芳等人之姓名,及壬○○簽名欄之署押均非伊所填寫,其餘身分證號碼、建興路及正忠市場等住址、電話是由伊所載寫,伊填載完成後,即交由劉梓祝逕自送件等語。而證人蔡壬○○(即壬○○)固於原審證述:未曾向中興人壽投保,亦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在中興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非伊所有,且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未聽聞劉梓祝或郭子儀等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1-274 頁),則被告究否知悉壬○○之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而來,且在知悉係偽造之要保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參與填載文書之工作,顯均非明確,且蔡壬○○亦從未見過被告,更無從指認是否被告所為,是以顯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偽造蔡壬○○信用卡申請書或要保書之犯行,更無從認定壬○○信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何關聯可言,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顯不足證明。 3、被害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原審固否認其曾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但其亦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確係伊妻宋菊梅之筆跡,且宋菊梅得能取得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8 、280 頁),又證人即子○○妻宋芊鶴(原名宋菊梅)亦於原審證述: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之子○○及宋菊梅均由伊所簽(見原審卷第3 卷第67頁),則申辦子○○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既係當時子○○之妻宋芊鶴,被告實無從得知宋芊鶴當時未經其夫子○○之授權而係偽造子○○之署押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尚難逕認被告與宋芊鶴有何犯意聯絡之共同偽造及行使信用卡申請書及「雅集組合音響商行」簽帳單等犯行。 4、被害人甲○○、洪幸德、陳陸貴、乙○○等人部分: 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甲○○及洪幸德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交由劉梓祝轉交,伊未參與此2 人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及申請,且信用卡亦非伊交付予甲○○及洪幸德;至於陳陸貴、乙○○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由其2 人自行填載,且伊已將信用卡轉交予陳陸貴、乙○○等語。關於此部分案情經過實情如何,公訴人並未舉出甲○○、洪幸德、陳陸貴、乙○○等人證詞為據,嗣經原審傳訊甲○○、陳陸貴、乙○○等人,亦均傳喚無著,而洪幸德則已死亡(見原審卷第2 卷第79頁),則被告被訴未經甲○○等4 人之授權而偽造其等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亦乏積極證據佐證。 5、被害人丁○○、辰○○、辛○○、丙○○、戊○○等人部分: 證人丁○○、辰○○、辛○○、丙○○、戊○○於原審均證述:未曾申辦中興人壽保險及中興銀行信用卡,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28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287-288 頁、原審卷第3 卷第178-179 頁、原審卷第2 卷第302-30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306 頁),則縱有偽造上開證人丁○○等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但是否確由被告所為,仍屬不明,何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丁○○等5 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6、被害人己○○部分: 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伊確有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亦有申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所簽名,信用卡申請附具之資料均屬真實,且銀行直接寄送信用卡予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114-116 頁),則此部分自無所謂有何人觸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被告被訴此部分,自難成立。 7、被害人癸○○部分: 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係伍水龍邀其投保,確有向被告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被告有告知投保可申請信用卡,伊有同意要申請信用卡,但未親自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語,則證人癸○○曾否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非無疑義,且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究係何人所簽,亦屬未明,是以既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癸○○信用卡之署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雖另執遭冒用之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丁○○、陳陸貴、乙○○等人名義之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住所或其附近等各情為據,然:1、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除己○○部分外)固有偽造情事,惟該偽造情事被告是否知悉,且是否被告所偽造,仍俱屬不明;又關於上開身分證部分,除蔡壬○○確屬偽造者外(原審卷第2 卷第274 頁),其餘如子○○(原審卷第2 卷第281 頁)、丁○○(原審卷第2 卷第286 頁)、辰○○(原審卷第2 卷第291 頁)、丙○○(原審卷第2 卷304 頁)、戊○○(原審卷第2 卷第308 頁)、癸○○(原審卷第2卷 第31 3頁)、卯○○(原審卷第3 卷第173 頁)、辛○○(原審卷第3 卷第177 頁)等人之身分證俱為真實之情,均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認。 2、丁○○信用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75號6 樓之2 (調查站卷第415 頁),陳陸貴、乙○○信用卡亦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75號8 樓之8 (調查站卷第424 、426 頁),上開3 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之地址,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75號6 樓之3 住處附近,然該等處所與被告究有何關聯,被告是否因此而能取得上開3 人之信用卡及帳單,尚屬不明,亦不得率為推測上開3 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收受,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冒丑○○○名義刷卡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公訴人移送本院前審併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6號),係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6年6 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街7 號2 樓虛設「金吉帝企業行」行號,再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授權後,先於87年5 月6 日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街19號1 樓,再將負責人變更為癸○○,將刷卡機移作地下錢莊借貸或授受偽卡詐騙銀行錢財使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公訴人僅提出1 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7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上載金吉帝企業行對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在87年7 、8 月間有高達15,741,490元之請款金額為據,然該高達1,500 餘萬元之請款,究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家銀行信用卡用之消費?其消費之名目為何?究屬真實之消費抑或假消費真刷卡?又各筆信用卡消費持卡人究竟有無給付消費款項?全部事實均屬不明,則被告身任該行號負責人究有何詐欺犯行,亦未可知,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由粵江街遷移至建興街後不久,即將公司盤讓給癸○○,對於癸○○如何刷卡之事伊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為證,而癸○○則供稱伊身分證遺失,曾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等語,則被告究有無真正將公司盤讓予「癸○○」,或有無他人冒「癸○○」之名承讓公司,再刷卡騙錢,依卷載資料均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前審業已函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 造 項 目 │ 沒 收 物 品 │ ├──┼────────────┼───────────────────┤ │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要保人│ │ │人身保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陳鍾郁│ │ │ │蘭」署押各1 枚 │ ├──┼────────────┼───────────────────┤ │2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 │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丑○○○署押1 枚 │ ├──┼────────────┼───────────────────┤ │3 │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信用卡│偽造丑○○○署押2 枚(一式二份),扣案│ │ │簽帳單 │偽造丑○○○署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1 張│ ├──┼────────────┼───────────────────┤ │4 │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各類所│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印│ │ │得扣繳憑單 │文各1 枚 │ └──┴────────────┴───────────────────┘ 附表二: ┌──────────┬─────────────┬────┬─────┐ │ 商 店 名 稱 │ 地 點 │ 次 數 │金額 (元) │ ├──────────┼─────────────┼────┼─────┤ │領航服飾 │高雄市○○路51號 │6 │8,870 │ ├──────────┼─────────────┼────┼─────┤ │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高雄市○○○路251 號15 樓 │9 │9,335 │ │山分公司 │之4 │ │ │ ├──────────┼─────────────┼────┼─────┤ │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街303 號8 樓之3 │5 │5,176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130 號 │8 │11,310 │ │中正分公司) │1、2、3、4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11號1 、2 、│3 │4,050 │ │中華分公司) │3 、4 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431 號1 、2 、│9 │12,910 │ │建工分公司) │3 樓 │ │ │ ├──────────┼─────────────┼────┼─────┤ │友冠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468 號1之3樓│8 │11,310 │ ├──────────┼─────────────┼────┼─────┤ │友義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204 號 │9 │12,234 │ ├──────────┼─────────────┼────┼─────┤ │小宛名店 │地點不詳 │1,334 │1,996,950 │ ├──────────┼─────────────┼────┼─────┤ │黃金印象餐廳 │地點不詳 │277 │414,100 │ ├──────────┼─────────────┼────┼─────┤ │蕾朵皮飾商店 │地點不詳 │2 │3,000 │ ├──────────┼─────────────┼────┼─────┤ │麗嬰房三多門市 │地點不詳 │3 │4,361 │ ├──────────┼─────────────┼────┼─────┤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204號 │5 │5,100 │ ├──────────┼─────────────┼────┼─────┤ │保蘿名品店 │高雄市○○○路167 巷45 號 │8 │11,910 │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高雄市○○○路262號 │13 │17,357 │ │公司 │ │ │ │ ├──────────┼─────────────┼────┼─────┤ │紅唇族服飾行 │高雄市○○○路167號 │10 │14,500 │ ├──────────┼─────────────┼────┼─────┤ │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30號 │19 │19,970 │ │高雄分公司) │ │ │ │ ├──────────┼─────────────┼────┼─────┤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20 2號│7 │8,392 │ ├──────────┼─────────────┼────┼─────┤ │冠華服飾 │高雄市○○○路144號 │2 │2,280 │ ├──────────┼─────────────┼────┼─────┤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79號9 樓之1 │10 │10,390 │ ├──────────┼─────────────┼────┼─────┤ │得利服飾店 │高雄市○○路49號 │20 │28,750 │ ├──────────┼─────────────┼────┼─────┤ │凡丹精品店 │高雄市○○○路167 巷39 號 │12 │15,700 │ ├──────────┼─────────────┼────┼─────┤ │華安旅行社(中正) │高雄市○○○路95號1樓 │33 │33,990 │ ├──────────┼─────────────┼────┼─────┤ │金瑞昱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167 號1樓 │3 │3,250 │ ├──────────┼─────────────┼────┼─────┤ │值金洋行 │高雄市三民區○○○路300 號│2 │3,040 │ ├──────────┼─────────────┼────┼─────┤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77號6 樓之5 │20 │20,700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 │概念髮型設計 │高雄市○○○路27號 │15 │72,110 │ ├──────────┼─────────────┼────┼─────┤ │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136號 │12 │19,820 │ ├──────────┼─────────────┼────┼─────┤ │東方美人KTV │地點不詳 │4 │7,500 │ ├──────────┼─────────────┼────┼─────┤ │薇司鞋店(新堀江二店)│高雄市○○路88號2樓 │1 │1,100 │ ├──────────┼─────────────┼────┼─────┤ │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高雄市○○○路84之2號 │2 │2,940 │ ├──────────┼─────────────┼────┼─────┤ │馬貝里美食咖啡 │地點不詳 │1 │275 │ ├──────────┼─────────────┼────┼─────┤ │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44號1樓 │2 │2,050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 │三悅眼鏡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45之3 號1 樓│1 │1,500 │ ├──────────┼─────────────┼────┼─────┤ │天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460 、46 │1 │1,030 │ │ │2、464 號1、2樓 │ │ │ ├──────────┼─────────────┼────┼─────┤ │藍色狂想曲小吃店 │高雄市○○○路111 號1至3樓│4 │4,430 │ ├──────────┼─────────────┼────┼─────┤ │公爵服飾(五福店) │地點不詳 │2 │2,500 │ ├──────────┼─────────────┼────┼─────┤ │華安旅行社(小港) │高雄市○○○路10號1 、2 樓│27 │28,790 │ ├──────────┴─────────────┼────┼─────┤ │ 合 計 │1,909 │2,833,000 │ └────────────────────────┴────┴─────┘ 附表三: ┌───┬──────┬───────┬──────────────┬───────┐ │姓名 │申請日期 │發 卡 行 庫│犯 罪 行 為 │刷卡金額(元)│ ├───┼──────┼───────┼──────────────┼───────┤ │卯○○│88年6 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冒用卯○○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並│29,665 │ │ │ │行 │偽造薪資扣繳憑單 │ │ ├───┼──────┼───────┼──────────────┼───────┤ │壬○○│87年8 月5日 │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壬○○身分證申請信用卡 │67,451 │ ├───┼──────┼───────┼──────────────┼───────┤ │子○○│87年2 月18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96,632 │ ├───┼──────┼───────┼──────────────┼───────┤ │甲○○│87年2 月17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安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負│ │ │ │ │ │責人印鑑章蓋於盜印之營利事業│136,600 │ │ │ │ │登記證上 │ │ ├───┼──────┼───────┼──────────────┼───────┤ │丁○○│87年3 月5日 │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丁○○身分證及偽造公司薪│103,000 │ │ │ │ │資扣繳憑單 │ │ ├───┼──────┼───────┼──────────────┼───────┤ │辰○○│87年3 月20日│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辰○○身分證及偽造公司在│55,600 │ │ │ │ │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 │ │ ├───┼──────┼───────┼──────────────┼───────┤ │洪幸德│87年2 月19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56,000 │ │ │ │ │印鑑章蓋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記│ │ │ │ │ │證上、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 │ ├───┼──────┼───────┼──────────────┼───────┤ │陳陸貴│87年3 月20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87,716 │ │ │ │ │單 │ │ ├───┼──────┼───────┼──────────────┼───────┤ │乙○○│87年3 月5日 │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 │ │印鑑章蓋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記│46,218 │ │ │ │ │證上、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及│ │ │ │ │ │在職證明 │ │ ├───┼──────┼───────┼──────────────┼───────┤ │辛○○│87年3 月22日│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辛○○身分證及偽造公司薪│53,100 │ │ │ │ │資扣繳憑單 │ │ ├───┼──────┼───────┼──────────────┼───────┤ │己○○│87年1 月5日 │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天然企業社薪資扣繳憑單及│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112,900 │ ├───┼──────┼───────┼──────────────┼───────┤ │丙○○│87年3 月26日│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丙○○身分證申請信用卡及│ │ │ │ │ │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85,017 │ ├───┼──────┼───────┼──────────────┼───────┤ │癸○○│87年6 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51,873 │ ├───┼──────┼───────┼──────────────┼───────┤ │戊○○│87年6 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113,9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