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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 被告
    甲○○丁○○戊○○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13638 號、第15514 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三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三號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碧特事業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粧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健康食品)為業,丁○○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己○○係甲○○之妻妹,戊○○與己○○為夫妻關係,顏貴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係高雄縣燕巢鄉○○村○○○ 街21號翰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翰晟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甲○○於86年1 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設立碧特有限公司(下稱碧特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保健食品之行銷,嗣於89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又於90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立宗),而己○○於89年、90年間則為碧特公司股東。甲○○又於86年9 月20日,以戊○○名義在屏東市○○路22號設立碧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妥公司)。再於89年4 月8 日、89年10月23日,分別設立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特事業集團)、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路198 之23號12樓,下稱碧勝公司),並於89年10 月2日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復於90年8 月10日以丁○○之兄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下稱蕾迪雅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團」之相關企業機構。二、緣甲○○於86年1 月間設立碧特公司後,與丁○○共同創立「蕾迪雅化粧品」品牌,原自國外進口化粧品行銷,惟因進口化粧品成本較高或貨源來源不穩定等因素,2 人竟與戊○○、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生產化粧品,竟自88年底起,由己○○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私設工廠,甲○○則負責出資及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料給具備化工知識之戊○○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戊○○及己○○並共同負責訂購原料、製造、加工、包裝及配送製成品。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公司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自89年8 、9 月間起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共10種(詳如附表一),並將原本進口之化粧品包裝圖案略作修改後,仍以與進口化粧品相差不多之價格,由甲○○與丁○○以直銷方式行銷。甲○○、丁○○、戊○○、己○○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係自行在台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製造及進口,亦未經法國克雷芙爾集團授權製造,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Kariflore Chaville Par is France」等不實事項,及於產品廣告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並推由丁○○於產品說明會上,向會員介紹產品係法國產製,而藉以表彰及偽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製造之產品,復於碧特公司行銷手冊、蕾迪雅事業手冊等宣傳資料內,記載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係碧特事業集團之「歐洲區相關事業體」,以廣招徠,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產製,而向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該等產品,蕾迪雅公司內亦有乙○○等直銷人員陷於錯誤,投入該直銷事業,並多量進貨,而以等同法國進口化粧品之價格買受,受有差價及購買意願等之損害。另甲○○、丁○○、戊○○及己○○等4 人,均明知生產含醫療或毒劇藥品成份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生產。詎其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並基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共同擅自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廠,先後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販售圖利,其中: ㈠「晶瑩美膚霜(灰藍)」(即附表一編號7-B ,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膚霜(綠白)」)、「修護日晚霜(灰藍)」(即附表一編號8B)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成分,屬含藥化粧品。 ㈡「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一編號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umdioxide 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功用,屬含藥化粧品。 ㈢「晶瑩美膚霜(綠白)」化粧品(即附表一編號7-A) 含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管理,且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之「Hydtoquinone」成分。 三、甲○○於86年元月間成立碧特公司後,與丁○○共同向案外人丙○○○所經營,獲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在台販賣「Fitness 」所生產之「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之代理商明旻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6 之2 號,下稱明旻公司)訂購「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共13種(即附表二編號之A項)行銷,獲悉明旻公司委託翰晟公司作產品分裝。詎甲○○與丁○○見進口保健食品銷售頗佳,除續向明旻公司訂購部分之保健食品外(即附表二編號1-A 、6-A 、10-A、11-A、12-A、13-A),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起至91年4 月22日止,由甲○○提供上開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先後多次委託翰晟公司顏貴芳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等公司購買原料及生產製造、包裝保健食品蕾迪雅S.O.D 錠等共7 種(即附表二編號2-B 、3-B 、4-B 、5-B 、7-B 、8-B 、9-B) 後,運交甲○○販售。另甲○○、丁○○2 人均明知上開保健食品係翰晟公司在台製造生產,並非美國原裝製造及進口,亦未取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製造,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保健食品之包裝盒、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標記「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 RATORIES (G.M.P) 」(附表二編號3-B 、7-B) 、「總經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口」及「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等不實事項,偽稱該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科技生物產品(下稱高科技產品),並於該公司產品說明書及行銷手冊等宣傳資料內,偽稱美國「Fitness 」公司及「Fitness (研發中心)」係碧特事業集團之「美洲區相關事業體」,以此詐術方法銷售該等產品,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係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及進口,而向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以等同進口產品之價格買受,致受有價差及購買意願等之損害。嗣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分別前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屬甲○○、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荳蔻美膚液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總計截至91年4 月22日止,有乙○○等全省各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保健食品,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4,38 4,820元,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A 、6-A 、10-A、11-A、12-A、13-A),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共83,153,75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案經乙○○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於91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辯護人原主張無通訊監察書而無證據能力,然嗣後於原審已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頁),併予敘明。 三、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本即可親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可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若執行搜索人自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則此時執行搜索人即為紀錄人,則其僅於筆錄上紀錄人欄簽名,當無不可。又當執行搜索人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人員或係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則此時搜索人即與紀錄人非同一人,且為上開法律明文允許。從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況縱使執行搜索人依法需簽名而疏未簽名,顯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亦無礙被告人權之保障,是被告辯護人所辯:搜索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無執行人之記載,又搜索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立宗、蘇怡甄、沈燕翼、邵進來、洪佩文、林孟潔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乙○○、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已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中乙○○、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並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消費者使用後也無不良現象。又「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准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而我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不知道甲○○何時將產品委由國內製造,在產品說明會及分享推銷時,我說產品是國外進口,但此訊息是甲○○告訴我,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該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實情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戊○○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甲○○買的,我與己○○均係受僱於甲○○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甲○○並非共犯云云。被告己○○辯稱:化粧品是甲○○委託我製造,我僅是將我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甲○○提供的,因為我先生戊○○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甲○○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甲○○,甲○○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甲○○並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91年4 月24日調查時供稱:「(問:碧特事業集團是否為你所經營? 該碧事業集團所屬之公司有那幾家?)碧特事業集團係我所經營,下轄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碧勝公司、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蕾迪雅直銷之化妝品、健康食品其來源為何?)蕾迪雅直銷之化妝品89年以前我係向法國OYA 化妝品公司進口,而為穩定貨源我即委由我的連襟戊○○及小姨子己○○負責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置工廠製造。另高科技食品中之CE膠囊、SOD 錠、麗美錠、宜麗膠囊、HCA 健美纖、安神樂、顧欣安等產品,約在89年底是由我委託翰晟公司代我製造的。」、「(提示印有碧特事業集團所轄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等3 個事業體之台南縣永康市碧特有限公司廣告傳單1 份,問:東南亞相關事業體下轄碧妥、碧泰、蕾迪雅、明旻……7 公司,該7 公司可是均為你所經營?你所經營之公司與歐洲相關事業體、美洲相關事業體有何關聯?請提供相關聯之資料?)前述提示之資料碧特事業集團僅有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碧勝公司,其餘公司僅有業務往來,例如曾購買相關產品原料。」、「(問:前開如歐洲、美洲事業體並無具體關聯,何以要推出廣告,動機為何?)我在廣告單上所列之公司係我曾向其購買原料或產品,並向消費者說明碧特事業集團產品皆係來自廣告單上之公司。」、「(問:前述高科技食品既然係國內翰晟公司製造,為何你對外宣稱來自美國FITNESS 高科技產品?)因90年以前我係向明旻公司訂購前述高科技食品,之後我乃提供處方予翰晟公司製作,而宣傳資料係舊資料,所以才會有一直沿用情形。」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1 至5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前述化妝品及高科技產品銷售由何公司?)蕾迪雅公司,我在該公司有做一些企劃工作,銷售部分是由丁○○負責。」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93頁);於原審92年2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實際負責的是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年到88年負責碧特公司,蕾迪雅公司是負責企劃的工作,碧勝公司我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被告戊○○於91年4 月24日調查時供稱:「(問:碧妥公司有無自備工廠生產化妝品?若然,所生產之化妝品項目有那些?)碧妥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20日核准設立,至89年9 月間開始設廠生產化妝品迄今,所生產的化妝品種類有皙白美膚霜、荳蔻美膚霜、荳蔻美膚液、氨基酸潔膚霜、皙白精華液、再生眼膠、修護皙白日霜、防曬隔離霜、美白粉底乳、克立果卸妝乳等10種。」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19頁背面至20頁)。被告己○○於91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編號lB至l0B ,蕾迪雅化妝品,問:此10種產品是否是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1號工廠所製造?)是,是我與戊○○所製造。是甲○○委託製造的。約有2 年多,從921 地震那年開始製造。」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證人梁李美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丁○○的大嫂,90年左右蕾迪雅生技公司設立之初,是甲○○叫我當負責人,公司的事情是甲○○在處理,我不知道公司的貨如何來,也不知道在那裡製造,甲○○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211 頁)。又被告甲○○與丁○○均係「碧特事業集團」之創辦人,並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經理一職,且碧妥、碧泰等公司,均為碧特事業集團相關事業體等情,亦有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179 至198 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44133號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1 份(見調查站卷㈠第2 至53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見調查站卷㈠第54至63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 1001899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等(見調查站卷㈠第64至68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調查站卷㈠第69至83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屏稅工字第0910 07221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㈠第85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為何宣傳單上有寫法國製造?)那是我們最早期的產品,在86、87年的時候,扣案的物品是我們後來在台灣生產的。包裝盒上我們寫的是法國的技術來源,包裝品、包裝盒上確實有記載檢察官犯罪事實,附表所寫的字樣,但那是強調技術來源及原料。化妝品工廠沒有經過許可。化妝品是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製造的,是在89年左右開始製造到91年。」、「工廠的機械原料都是我出資,原料的訂購是我妹婿戊○○叫的,配方大部分是我給的。」、「(問:化妝品的部分何時開始自己生產?)印象是89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問:化妝品部分有無在其他地方生產?)有的是跟翰洋公司買的,附表一編號7A、4A。附表一A 的部分是舊產品,約是89年生產的。B 的部分是新產品。」、「除7A、7B是跟翰洋公司買的,其他都是叫戊○○做的。我提供公司生產的配方,但沒有提供分析品的設備給他,他會去處理。」、「綠白的部分是我們進口的包裝,我們一開始就用蕾迪雅的品牌,客戶反應包裝不好看才改成灰藍,我們在臺灣製造的時候也把這個包裝沿用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152 頁、原審卷㈡第133 至135 、529 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89年左右開始在黃金路那裡兼差,那邊的負責人是甲○○,製造的部分是我負責調配,化妝品的原料調配是我做的,原料大部分是我叫的,付錢不是我付的。包裝盒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初甲○○買機器進來,拿製造的配方資料給我,配方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直銷,是負責工廠的事情。工廠有聲請但沒經過許可。生產的東西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甲○○偶爾會跟我討論配方的資料」、「(問:有無申請取得許可證?)因為覺得地太小,九如那邊是暫時的而已,所以就沒有申請。」、「(問:你負責什麼事?)我負責製造化粧品。」、「(問:原料、配方、生產的器具設備誰負責?)原料是我叫貨,甲○○付錢,生產的器具是甲○○付的。」、「(問:檢驗結果檢察官認為都有含藥,有何意見?)這些依規定如果含藥超過標準就要申請,如果沒有超過就不用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538 、540 至541 頁);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所有的錢都是甲○○、丁○○2 個人所賺取。我僅是將我的地無償交給甲○○去蓋工廠,那是空地,機械、原料都是甲○○的,我幫他找工人包裝。我所負責的工作是從工廠送貨過去給他們及交付買原料的錢,而原料是甲○○去訂購的。」、「(問:屏東九如的廠房誰在負責?)我。因為我先生只負責製造化粧品。」、「(問:是否知道為何工廠登記沒有過?)因為是臨時搭建的鐵皮屋。」、「(問:這些原料誰負責訂購?)戊○○,有一些甲○○會拿過來。」、「(問:包裝誰去負責訂購或甲○○送過來?)外包裝是甲○○接洽廠商自己送過來的。」、「(問:你有提到說甲○○曾經向國外訂購,因為進口成本太貴了,才會僱用我和我先生來製造,有無講過這句話?)我有講過,這是我個人的意見,是我姐姐跟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卷㈠第437 至439 頁),均供述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甲○○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被告戊○○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料,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被告戊○○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其中:⑴晶瑩美膚霜(灰藍)(即附表一編號7-B) 含有Kojic acid 4.2%;⑵修護日晚霜( 灰藍)(即附表一編號8-B) 含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⑶晶陽潤膚霜(綠白)(即附表一編號9-A) 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⑷晶陽潤膚霜(灰藍)(即附表一編號9-B) 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⑸美白粉底乳(灰藍)(即附表一編號10-B)含有Titanium dioxide 4.7% ;⑹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即附表一編號10-A)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 及11.10 %;⑺晶瑩美膚霜(綠白)(即附表一編號7-A) 含有Hydtoquinone 4.0% ,該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管理,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 A、6-A 、8-A 、9-A 、10-A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 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 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B ewin France By Bewin Lab等情;又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 A、10-A包裝盒上確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編號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Source部分包裝盒上經核閱確有,筆錄中漏載)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等文字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8 、149 頁)。另扣案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經分別送新(灰藍)、舊(綠白)包裝之化粧品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含有Kojic acid 4.2 %;另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含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 ,及編號9-A 、9-B 、10-A、10-B化粧品確有Titanium dioxide;另編號7-A 化粧品含有「Hydtoquinone」成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6 月18日藥檢壹字第9108397 號函及隨函所附檢驗成績書數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2 、14至23頁)。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業分別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89年6 月5 日以衛署藥字第89028104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196 頁)。又「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一編號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效能,亦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211 、212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7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4493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267 、26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甲○○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化粧品包裝盒9 個,辯稱:案發時其自行生產之化粧品包裝盒並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灰藍色之化粧品包裝盒,而是如其現在所提出之包裝盒,該包裝盒上並無原審判決記載之「技術來源、克麗芙蘭」或外國原裝進口等字樣,而係記載技術來源特科技字樣云云。惟前開系爭化粧品包裝盒上文字記載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如前述,被告甲○○、丁○○、戊○○、己○○等人在場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 、149 頁)。本院前審並於96年7 月20日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扣案證物現場勘驗責付由被告己○○保管之扣案物及置於原審法院之扣案物(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養品),結果與原審判決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與包裝盒實物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8 至222 頁),足見被告甲○○辯護人事後再提出不同之化粧品包裝盒爭執上面所載文字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委託翰晟公司製造高科技食品?)89年間開始。委託製造之產品由我在縣調站所言7 種產品,是陸續委託製造。」、「(問:生產之處方何來?)我有提供配方,原料及機器由顏貴芳自己處理。」、「(問:包裝盒及標籤何人提供?)由我提供,他包裝好後將成品交給我。」、「(問:委託製造之高科技產品所使用之包裝與之前向明旻公司購買時之貨物包裝是否相同?)是的,因明旻公司之包裝亦是我提供的。」、「(問:其上衛生署核准字號是否明旻公司申請?)是的。」、「(問:為何對外宣稱是外國進口?)之前是進口的沒錯,廣告單也印好了,後來對外表示這是引進國外技術。」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於原審供稱:「與翰晟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大部分以電話聯絡,我有提供產品的資料、配方給翰晟公司,包裝盒是請印刷工廠印製。」、「向明旻公司所買的保健食品,與提供給被告顏貴芳翰晟公司的包裝盒相同。包裝盒是我另外找印刷廠印製的。」、「開始委託被告顏貴芳製造的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我的印象應是89年底。因為保健食品賣的不好,包裝盒之前製作的數量龐大,所以這一年半的時間一直沿用FlTNESS 的名字。」、「我提供原來的配方給顏貴芳後,請他按照配方做我要的產品,我只有交給他成份,沒有指明說那個國家製造的,他就幫我找成份,再按照配方比例調配成膠囊。被告顏貴芳還要打片、裝瓶、裝盒,完成後再寄給我們。PTP 打片的盒子、玻璃瓶是被告顏貴芳的,包裝盒、玻璃瓶外面的標籤是我們提供的。包裝盒、標籤如果用完,他們會跟我們公司講,不是跟包裝盒的公司講。被告顏貴芳只有收取製造的費用,不包括產品銷售的分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7 至133 頁)。同案被告顏貴芳於偵查中供稱:「(問:翰晟公司何時開始接受碧特公司甲○○之委託事務?)已有5 、6 年了,都委託我們一些食品的製作及包裝。」、「(問:編號8B、3B、4B、2B、9B、5B及CE膠囊是否均由甲○○委託翰晟公司製造?)是。甲○○給我公司配方,由我公司自行採買材料製造,外包裝由甲○○提供,由我公司負責包裝。」、「(問:明知外包裝寫有進口字樣,為何還要幫他製造?)他每次都是等我們製作好才把包裝拿來。」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於原審中供稱:「(問:在89年1 月份,甲○○有無跟你們公司進行什麼樣的交易或業務往來?)應該有,他有委託我們代工一些保健食品。這些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我們購買的。有好幾家原料商不是只有一家而己,有美隆貿易、明台化工、恆宜貿易。美隆、恆宜是進口商,這些原料大部份是進口的。」、「(問:原料進口後你們翰晟公司如何作成成品?)照配方秤量、混合、充膠囊、打錠、分裝、包裝。」、「(問:起訴書附表一、二這些東西是不是你們公司製造的?)有些是有些不是,2B、3B、4B、5B、7B、8B、9B,這些都是我們公司製造的。甲○○委託製造,配方是甲○○給我們的。」、「(問:產品的包裝如何來的?)標示的印刷材料是甲○○提供給我們的。我們負責包裝。」、「(問:有無看印刷內容是不是與實際上相符?)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2 至435 頁),均供承自89年1 月間起,由被告甲○○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顏貴芳購買原料、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編號2- B至5-B 、7-B 至9-B) ,且包裝及其上浮貼標籤有原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上所載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另產品行銷手冊內載有:「蕾迪雅事業集團係結合歐美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式,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等語,且將「Fitness 」列為蕾迪雅事業雅集團之「美洲區事業體」,並有美國公司Fitness 公司的照片(見調查站卷㈡第214 頁)。又蕾迪雅事業手冊內載有: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化粧品創辦人總經理為丁○○,並有其於上之簽名,碧特集團分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區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其中「Fitness (研發中心)」列為「美洲區相關事業體」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193 至196 頁)。再者,蕾迪雅公司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B 至5-B 、7-B 至9-B 之高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係屬仿冒品,明旻公司並未授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85、86 年 間起有販售我們公司所進口之錠狀膠囊狀的食品給甲○○銷售,賣給他的產品約有13種,到91年3 月,有6 種還有在進貨。如果是明旻公司賣他的,就都已經包裝好了的,字號也已經印好,除此之外並未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字號,編號1B-13B之產品中,2-B 至5-B 、8-B 、9-B 及CE軟膠囊(編號7-B) 以上7 種不是我們公司出貨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授權。」、「我並沒有默許甲○○。」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ITNESS 是美國一個工廠廠牌的名稱,附表二中2-B 至5-B 、7-B 至9-B 是仿冒的,所載輸入許可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又⑴附表二編號2-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OLDEN LIFE CORP(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S.O.D 錠;⑵附表二編號3-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⑶附表二編號4-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健美膠囊;⑷附表二編號5-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宜麗膠囊;⑸附表二編號7-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C (G.M .P)」、「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優-CE 軟膠囊;⑹附表二編號8-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86017759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URED BY :F. G CORPORATIO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松果腺素;⑺附表二編號9-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強體素- 貓爪藤膠囊等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有原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88年間從事蕾迪雅保養品行銷,從公司送給我們的事業手冊才知道甲○○是董事長、丁○○是總經理,我們完全相信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擦的(指化粧品)從法國、吃的(指保健食品)從美國來的,後來於91年4 月23日很多調查局的人員到我高雄市前鎮區發貨中心,將所有的貨都扣押,我才嚇到,隔天報紙也報導整個事件內容,我才恍然大悟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一樣。當初手冊上面的介紹有讓我覺得可以賺錢,生物科技即保健食品是美國、化粧品是法國最有名,而且事業手冊裡面也有印證書,像我這樣相信事業手冊裡面所介紹的而投資之人,幾百幾千個人有。當初在碧特的直銷組織裡面,我們都叫丁○○為總經理,手冊上也有記載丁○○為總經理。於我銷售蕾迪雅產品的期間,在調查局調查之前是沒有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但是經過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後就沒有辦法賣了,人家就說我們那是假貨,不給我們貨款,而且向我們要求賠償,沒有辦法生存。如果我知道這些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我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買,在我經銷蕾迪雅的產品時,事業手冊上記載及公司是說產品在美國、法國生產,當時現場有10位到12位以上的人在現場,還有丁○○,我不曉得賣的化粧品裡面有藥的成份,如果知道不可能賣,依我從事直銷經驗,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我會考量的重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68 至379 頁)。 ㈤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蕾迪雅產品庫存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碧特有限公司91年4 月22日啟封紀錄及扣押物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蕾迪雅公司月份業績移轉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98至138 頁)。另截至91年4 月22日止,總計有乙○○等全省各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健康食品,且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134,384,820 元等情,亦有會員基本資料141 張(見調查站卷㈢第47至187 頁)及商品銷售統計表1 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1 頁)。惟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12-A、13-A),被告等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實際為83,153,750 元 (詳如附表六所示)。此外,復有蕾迪雅產品廣告單影本2 紙、碧特事業集團全球相關事業體廣告單影本2 紙、丁○○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33、34、67、68、81至85頁)、行政院衛生署88年12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86年4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46至47、50至51、161 、162 頁)、載有翰晟公司與被告甲○○自89年1 月起交易往來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1 冊及發票4 張(見調查站卷㈡第63至159 頁)、翰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帳冊、翰晟公司客戶代工資料表共4 冊(見扣案帳證資料編號貳之一、肆之一、伍之一、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甲○○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再者,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上開標示並無使人陷於錯誤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甲○○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戊○○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Yenchow Lab ;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且化粧品之外包裝係由甲○○託人向日新、保仁公司訂製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己○○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又上開「Manufactory 」譯為中文係「製造廠」之意,然上開化粧品實係被告戊○○依其於靜宜女子大學學來的知識製造的,配方及原料均係被告戊○○自己調配及訂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法國Kariflore 公司並未授權給被告甲○○,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7 62 號卷第62頁調查站調查筆錄);被告甲○○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化粧品包裝盒上業已標明「TechSource」即技術來源,亦即該化粧品之配方、成分確實來自國外公司,故於包裝盒上標示「技術來源」為Kariflore France或Bewin France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無非飾詞諉過,故意曲解文義,以求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係「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而被告丁○○在各種行銷說明會上,均係向會員介紹化粧品來自法國,高科技產品來自美國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調查站卷㈡第164 頁背面);另被告丁○○於蕾迪雅化粧品新人訓練中更特別強調:「我們公司的『產品』(非指原料)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叫Rhone-Poulene Rorer ,簡稱RPR ,該集團是世界排名第三大集團,但是它在法國為第一大集團……而我們化粧品正是它旗下一個子公司Kariflore 研發出來的。」等語,亦有被告丁○○主講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82頁)。此外,卷附蕾迪雅化粧品之宣傳單,其上亦以明顯字體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且無隻字提及「製造地:台灣」或註明僅係產品原料來自法國等情,亦有蕾迪雅化粧品廣告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33頁)。是被告甲○○、丁○○等人所共同銷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顯均非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亦未經法國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被告戊○○在台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然被告甲○○故意不於化粧品廣告單、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載明製造地:台灣「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製造商「碧特公司(或蕾迪雅公司),卻於化粧品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記載「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Kariflore Ch aville Paris France」等文字,並於化粧品宣傳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復推由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即被告丁○○於行銷說明會中廣加強調化粧品產品來自法國,被告甲○○有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之情,灼然甚明。至於上開宣傳單係被告甲○○於何時所印製發行,因被告甲○○及丁○○既於本件查獲前仍在新人訓練中講授及散發宣傳單,已如前述,自有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之故意,故無庸細究該宣傳單係被告甲○○於何時印製發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丁○○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丁○○知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蕾迪雅產品銷售會員)乙○○完全相信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化粧品、保健食品分別係從最專業有名之法國、美國來的,直至91年4 月23日調查局人員將其所有貨物扣押,並於翌日閱讀報紙報導,乙○○才知受騙,始知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相符,且遭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及指稱那是假貨,拒絕給付乙○○貨款,復向乙○○要求賠償。乙○○如果知道這些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其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買,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其會考量的因素等情,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8 至379 頁)。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製造公司及產地之記載,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例由大陸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因產地之不同,顯即已影響消費者對其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化粧品包裝盒、包裝瓶、宣傳單等刻意加以隱瞞公司化粧品產地並非法國,亦未經法國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在台灣屏東縣由被告戊○○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製造等事實,復推由被告丁○○宣傳化粧品產品係來自法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且依經驗法則,被告甲○○、丁○○上開詐術,已足使不特定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認該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產製,並因而交付等同外國進口價格之財物,復已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同外國進口價格之財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及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我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周嘉倩、李金玲、徐莉芩、張秀妹、薛玉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產地不重要,效果最重要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於購買化粧品之際,除使用效果、售價外,就製造之公司及產地,因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且時有耳聞大陸地區常有不肖業者添加不合法成份於化粧品中(如含汞),以達速效,是不同產地製造之化粧品,如大陸地區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顯已影響消費者對該化粧品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此亦可由被告丁○○於對新進會員演說中,強調蕾迪雅公司產品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RPR 旗下之子公司Kariflore 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周嘉倩等5 人上開所證,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憑採。 ⒉被告甲○○另辯稱:「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准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為含藥化粧品,且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限量為範圍;一為未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另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刑罰,但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則僅得以同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此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6 月5 日」即以衛署藥字第89028104號公告「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phosphate 」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且限量分別為2%、3%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膚霜(綠白)」)及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16、18頁),是被告甲○○辯稱:上開成分列入含藥化粧品管制係於91年5 月8 日以後,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甲○○辯護人辯稱:前開檢驗成績書中,就上開化粧品係於何時生產製造未有註記,自不能證明上開化粧品係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所生產製造云云,然上開化粧品係被告甲○○、戊○○、己○○自89年8 、9 月間起先後製造生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戊○○、己○○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故被告甲○○辯護人僅以前開檢驗成績書未就上開化粧品於何時生產製造予以註記,而認不能證明上開化粧品係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所生產製造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限量規定,係指於合法申請而經許可製造後,所製造之化粧品之含藥化粧品仍不得逾上開限量,並非未逾上開限量即得不經許可,是被告甲○○辯稱:檢驗結果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含量為0.017%,在限制範圍內,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之成分,且限量25% ,且僅在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9-A 之「晶陽潤膚霜(綠白)」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9-B 之「晶陽潤膚霜(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10-B之「美白粉底乳(灰藍)」含有Titaniumdioxide 4.7%;編號10-A之「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分別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 及11.10%,且上開化粧品外盒均標示含Titanium dioxide,另其中「美白粉底乳(綠白)」外盒更標示具「隔離紫外線效能」,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5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19至23頁)。再者,「晶陽潤膚霜」(即隔離霜)載有本品能保護免受陽光之傷害,「完全隔離紫外線」等語,而「美白粉底乳」則載有本品能「隔離紫外線」,使用後可達到潤膚「美白」等語,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211 、212 頁),顯已標示其防曬效能,自屬含藥化粧品,至檢驗結果未逾上開限量,仍無礙渠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上雖載有上開文字,然該文字僅是一般保護作用,且在標準含量之內,並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甲○○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7-A 之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成分云云,並提出黛菲爾國際美容公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然經檢視上開出貨單上品名係載明「A 級霜」、「面皰霜」(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顯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甲○○所販賣之上開「晶瑩美膚霜」,亦與被告甲○○自己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證稱: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向翰洋公司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3 頁),明顯矛盾不一,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翰洋公司購買,被告甲○○就其成分中含有「Hydtoquinone」並不知情,又上開出貨單上之品名雖與被告公司產品名稱不同,然「A 級霜」、「面皰霜」實際上即為被告公司之「晶瑩美膚霜(綠白)」,且「晶瑩美膚霜」與「A 級霜」、「面皰霜」之成分是否相同,經送檢驗分析即可得知云云。惟其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之來源究係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或翰洋公司所購買,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何者屬實,已有可疑;且上開「A 級霜」、「面皰霜」出貨單影本1 紙,係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所出具, 渠等嗣欲翻異辯為向翰洋公司購買之證明,顯屬無據;又如附表一所示10種化粧品確為被告甲○○、戊○○、己○○所製造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嗣於原審中始改稱:「有的是跟翰洋公司買的,附表一編號7A、4A。」或稱:「除7A、7B不是叫被告戊○○做的,其他都是叫被告戊○○做的。7A、7B是跟翰洋公司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133 頁),供詞反覆不一,又無法提出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採信。至「晶瑩美膚霜」與「A 級霜」、「面皰霜」之成分是否相同,因被告甲○○、戊○○、己○○既有製造生產上開化粧品之能力,是渠等所製造之附表一編號7-A 晶瑩美膚霜縱與上開出貨單上「A 級霜」、「面皰霜」之成分相同,並非不可能,自無庸送請檢驗分析兩者之成分,附此敘明。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B 之「精華液(灰藍)」經送驗結果,雖含有Allantoin 0.08% 。然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5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30號公告及修正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修正前基準面霜乳液類限量為0.2%,且0.1%以下未標示療效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又本案係經調查站人員於91 年4月22日查獲,自堪認扣案化粧品係於91年5 月8 日前生產,且上開精華液(灰藍)並未標示療效,則依上開修正前基準,自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是被告甲○○就上述部分雖未申請報備即加以製造,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得科處行政罰鍰。從而,被告甲○○辯稱:精華液部分得依一般化粧品管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又辯稱: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惟查,被告甲○○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顏貴芳購買原料、在台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9-B) 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保健食品原係由美國產製,自89年1 月起既已改為在台自行生產製造,則原為代理或經銷商,現已變為製造商,屬重大變更事項,自應於包裝及銷售手冊、廣告單上詳為註明,並特別告知消費者,然上開保健食品自89年1 月起至為警查獲即91年4 月22 日 止,在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在保健食品包裝盒、廣告單竟未對不知情消費者作任何說明,或於包裝盒上加註「在台製造」等文字。復佐以卷附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 時19 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監聽譯文表內容顯示,被告丁○○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甲○○分明是刻意隱瞞,無意讓消費者得知產品已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辯: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顏貴芳將印製載有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之標籤浮貼於如附表二所示7 種保健食品時,適時即該當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是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輸入許可字號在向明旻購貨時已經印好,嗣後加以浮貼,不構成刑罰,應屬行政罰鍰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甲○○復辯稱:我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業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並自任上開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妝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所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12-A、13-A),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達83,153,75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所得堪以恃之為生,自堪認被告甲○○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甲○○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惟查: ⒈碧特事業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經理,率領一群具有多年實戰經驗豐富的行銷人士,並以「美法多國企業集團」深厚的企業背景與經營特定,加入直銷市場,而甲○○、丁○○均係創辦人等情,有扣案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附卷可稽(手冊見調查站卷㈡第179 至198 頁,上開內容見第195 頁背面、196 頁),是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丁○○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丁○○知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上是指商業競爭所生「挖牆腳」之事端等語,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之言,均不足採。至被告丁○○辯護人另提出2006年6 月10日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並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庭播放前審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你的聲音?)是我的聲音沒有錯。」、「是我與甲○○在對話。」、「(問:在你們對話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錄音?)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問:你經營的公司到89年間,部分產品改在台灣製造,這件事你是否告知被告丁○○?)我擔心他們知道貨源後會自己開公司,所以我當然沒有告訴她。」、「(問:你在與丙○○○對話過程中,你提到部分產品移轉在台灣做,丁○○不知道,這部分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5、16頁),作為被告丁○○不知甲○○有將部分產品改在台灣製造之證明云云。惟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部分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且被告丁○○知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係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偵查作為,通訊之雙方彼此均不知有被監察錄音,不致於事先設計問題與答話,其證據證明力顯比被告甲○○私自與第三人之對話錄音較為可採;且被告甲○○與丁○○為共犯關係,又共同創立「蕾迪雅化粧品」品牌,長期共事關係,彼此利害一致,事後為其迴護卸責,尚非難以想像;復觀其所提錄音譯文載以:「(林):……那個我們的東西根本不是進口的,我是在怕說,她如果跟你求證,你跟她說不是進口的,這樣就傷腦筋了。」、「(范):你是說梁總喔!」、「(林):是啦!」、「(范):沒有,沒有跟她講過。」、「(林):……因為現在檢察官也是在抓梁總就對了,他在抓她什麼,抓她說她事前就知道說,我有一些產品已經轉移在台灣做了,在抓她這點,抓她說事前就知道了,事實沒有阿!這樣阿!所以我在問說你們有沒有跟她說這個情形,如果沒有就應該,如果沒有就沒這個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均係被告甲○○提問與回答丁○○不知其部分產品在台灣製造云云,丙○○○僅回答沒有跟被告丁○○講過,並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不知該公司有產品係在台灣製造之事實,亦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係被告甲○○為求迴護被告丁○○所設計之提問與回答,自無法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係碧特事業集團創辦人之一,並自任上開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所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上開集團所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12-A、13-A),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達83,153,75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丁○○並自承每月領取薪水及車馬費共20萬元,另有銷售產品時,並可按公司制度領取獎金,所得自堪以恃之為生,而堪認被告丁○○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丁○○縱令同時掌理家庭收入,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丁○○所辯:我並非常業犯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戊○○雖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甲○○買的,我與己○○均係受僱於甲○○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化粧品是甲○○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甲○○提供的,因為我先生戊○○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甲○○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甲○○,甲○○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戊○○等2 人已供承自89年間起受甲○○委託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及於包裝後將貨交給甲○○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己○○、戊○○負責所有安排、製造、生產的工作,包裝盒有送到工廠,產品是在工廠內包裝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27 、429 頁),是被告己○○、戊○○自89年起迄91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始終實際參與包裝及送貨等工作,則衡諸經驗法則,為避免包裝及送貨錯誤之發生,對於包裝上所載內容顯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甲○○所訂購之全部直銷蕾迪雅系列化粧品產品原料均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存放,再由被告己○○、戊○○加工製造,而上開「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己○○所有及提供,業經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12頁調查站筆錄)。再者,被告己○○係被告甲○○之妻妹,被告戊○○、己○○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己○○於89、90年間均為碧特有限公司股東,被告戊○○自86年1 月25日碧特公司設立後,直至90年間7 月間均係碧特公司股東,更於89年7 月間起擔任碧特公司負責人,而依碧特公司89年7 月28日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債,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 」,有碧特有限公司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碧特公司章程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調查站卷㈠第2 至53頁),是被告己○○、戊○○2 人就碧特公司對外銷售產品之盈餘,並可獲取股東紅利。 ⒊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於偵訊中所述己○○夫妻年終還有分紅是指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甲○○上開證述,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佐以被告甲○○曾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具碩士學歷,就「分紅」與「年終獎金」意義不同,自知之甚詳,實無誤述之可能,自堪認其於原審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戊○○、己○○之詞,不足採信。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己○○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以供在台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再由被告甲○○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後,分工由被告戊○○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及與己○○共同負責化粧品之原料訂購、製程安排(如先後順序等)、製造、包裝等事項,並於製造完成後,運交被告甲○○、丁○○等人以直銷方式銷售,被告己○○、戊○○除按月領取薪水外,並分別擔任碧特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分享銷售利益,自堪認被告己○○、戊○○與被告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戊○○、己○○所辯:僅係受僱於被告甲○○,沒有共犯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己○○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核被告甲○○、丁○○、戊○○、己○○所為,分別係犯以下罪名: ㈠被告甲○○、丁○○、戊○○及己○○等4 人(下稱被告甲○○等4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被告甲○○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丁○○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丁○○及顏貴芳就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甲○○與丁○○,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常業詐欺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丁○○、戊○○、己○○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所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等4 人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甲○○等4 人本案分別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1年度偵字第11725 號)之被告丁○○、甲○○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被告甲○○、丁○○就事實二、三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而自89年起至91年4 月22日止,分別將自行生產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以冒充法國、美國知名公司產品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丁○○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等4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眼膠、潔膚霜、精華液、氨基酸係台中市○○路○ 段85號9 樓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碧特公司代工生產之化粧品,其包裝皆記載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此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顯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對上開化粧品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係管理機關用以證明進口准予放行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因認其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丁○○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保健食品之包裝盒、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M.P) 」(附表二編號3-B 、7-B) 、「總經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口」及屬準公文書之「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等不實事項,偽稱該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科技生物產品,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其中關於虛偽註記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文號部分,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5 、33頁)。然原判決既認被告甲○○、丁○○2 人係以被告甲○○負責之碧特公司名義製作前揭文書,即應屬有權製作,其上標示虛偽之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文號,應僅旨在表明該產品係合法進口而已,縱該部分之內容不實,尚難認其2 人另有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未詳予深究,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㈢依上揭商品銷售統計表固記載碧特公司等公司有134,384,820 元之銷售金額,惟如附表二所列保健食品,原判決僅認定其中7 種即編號2-B 、3-B 、4-B 、5-B 、7-B 、8-B 、9-B 產品,係被告甲○○委由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後,虛偽標示為國外進口而販售詐騙;至於如附表二其餘產品,依該附表所載及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明旻公司負責人丙○○○暨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即幫助犯顏貴芳所供述,則係向明旻公司所訂購,並非被告甲○○委由他人製造。則上揭向明旻公司所訂購之保健食品應為合法販售,即不能列為詐欺所得。經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12-A、13-A),被告等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實際為83,153,75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乃原判決竟引用銷售統計表,認全部銷售金額134,384,820 元均為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併有未當。被告甲○○等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己○○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戊○○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科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丁○○、戊○○、己○○等4 人分別明知蕾迪雅公司所銷售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國外進口,被告甲○○、丁○○、戊○○、己○○竟為牟取不法暴利,偽充國外製造及進口,嚴重侵害一般不知情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且渠等犯罪之時間非短,犯後復均否認犯行,又被告甲○○係本案財產犯罪之首腦,被告丁○○身為總經理,被告戊○○、己○○係受甲○○指示,所領取之利益非鉅,及被告甲○○、丁○○2 人參與全部犯罪、被告戊○○、己○○僅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情節顯較被告甲○○、丁○○為輕,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化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3號所示化粧品、食品、電腦主機等物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顧欣安等保健食品,為被告甲○○、己○○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部分係保健食品,故己○○、戊○○部分不沒收附表四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眼膠、潔膚霜、精華液、氨基酸係台中市○○路○ 段85號9 樓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碧特公司 代工生產之化粧品,已如前述,顯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戊○○、己○○等4 人(下稱被告甲○○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係自行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原裝製造並進口,竟在附表一所示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Kariflore Chaville ParisFrance」等不實之事項,因認被告甲○○等4 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等4 人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妝乳等產品,包裝盒、包裝瓶上所載之文書內容固有虛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對上開文書,本有制作權,衡諸上開說明,雖內容虛偽,仍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2 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2 -B、3-B 、4-B 、5-B 、7- B、8-B 、9-B 等7 種保健食品係翰晟公司在台製造生產,並非美國原裝製造及進口,亦未取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製造,竟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保健食品之包裝盒、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M.P) 」(附表二編號3-B 、7-B) 、「總經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口」及屬準公文書之「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等不實事項,偽稱該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科技生物產品,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認被告甲○○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 ㈠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又同法所稱偽造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甲○○、丁○○2 人係以被告甲○○負責之碧特公司名義製作前揭文書,即應屬有權製作,其上標示虛偽之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文號,應僅旨在表明該產品係合法進口而已,縱該部分之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2 人另有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丁○○等2 人(下稱被告甲○○等2 人)均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明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項指定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甲○○等2 人竟意圖販賣,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明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將私自委託翰晟公司製造生產之3 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3-B 、7-B ),在包裝盒、包裝瓶上印製明旻公司上揭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ITNESS LABORATORIES」商標圖樣,因認被告甲○○、丁○○、顏貴芳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罪嫌等語。然而,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係包括「FITNESS LABORATORIES」文字(上下排列)及圖所共同構成,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㈢第9 頁),與上開蕾迪雅S.O.D 錠3 種高科技產品上所載僅有文字已不相同,又上開蕾迪雅上S.O.D 錠等3 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3-B 、7-B) 均係使用「Ladies -G 」商標加以販售,僅係不實記載「FITNESS LABORATORIES」為製造商,被告甲○○等2 人主觀上並無使用明旻企業有限公司商標之意,是渠等所為自不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4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包括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在內,且其等宣告刑均超過1 年6 月;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10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九、同案被告顏貴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第340 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偽 稱 製 造 商 │檢 驗 結 果 │ │ │ (盒裝顏色) │ │ │ ├─┬──┼──────┼─────────────────┼──────┤ │1 │1-A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Karif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 │ │1-B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2 │2-A │氨基酸潔膚霜│同1-A │ │ │ │ │(綠白) │ │ │ │ ├──┼──────┼─────────────────┼──────┤ │ │2-B │氨基酸潔膚霜│同1-B │ │ │ │ │(灰藍) │ │ │ ├─┼──┼──────┼─────────────────┼──────┤ │3 │3-A │荳蔻美膚液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 │ │ │ │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 │ │ ├──┼──────┼─────────────────┼──────┤ │ │3-B │荳蔻美膚液 │同1-B │ │ │ │ │(灰藍) │ │ │ ├─┼──┼──────┼─────────────────┼──────┤ │4 │4-A │荳蔻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4-B │荳蔻美膚霜 │同1-B │ │ │ │ │(灰藍) │ │ │ ├─┼──┼──────┼─────────────────┼──────┤ │5 │5-A │再生眼膠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5-B │再生眼膠 │同1-B │ │ │ │ │(灰藍) │ │ │ ├─┼──┼──────┼─────────────────┼──────┤ │6 │6-A │精華液 │同1-A │ │ │ │ │(綠白) │ │ │ │ ├──┼──────┼─────────────────┼──────┤ │ │6-B │精華液 │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7 │7-A │晶瑩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7-B │晶瑩美膚霜 │同1-B │成分列為藥品│ │ │ │(灰藍) │ │含藥化粧品 │ ├─┼──┼──────┼─────────────────┼──────┤ │8 │8-A │修護日晚霜 │同1-A │ │ │ │ │(綠白) │ │ │ │ ├──┼──────┼─────────────────┼──────┤ │ │8-B │修護日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9 │9-A │晶陽潤膚霜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9-B │晶陽潤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10│10-A│美白粉底乳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10-B│美白粉底乳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製造商 │輸 入│冒 用 商 標 │ │ │ │ │許可字號│ │ ├─┬──┼──────┼────────────┼────┼──────┤ │1 │1-A │明旻優挺美健│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 │(GMP) │ │ │ │ ├──┼──────┼────────────┼────┼──────┤ │ │1-B │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挺健膠囊 │ │ │ │ ├─┼──┼──────┼────────────┼────┼──────┤ │2 │2-A │明旻顧體康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S.O.D │ENTERPRISES INC(GMP) │ │ │ │ ├──┼──────┼────────────┼────┼──────┤ │ │2-B │蕾迪雅 │美國GOLDEN LIFE CORP(GM│00000000│(私製) │ │ │ │S.O.D錠 │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3 │3-A │明旻強安健 │同上 │00000000│ │ │ │ │深海魚蛋白錠│ │ │ │ │ ├──┼──────┼────────────┼────┼──────┤ │ │3-B │蕾迪雅麗美錠│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私製) │ │ │ │深海魚蛋白 │(GM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4 │4-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健體美 │ │ │ │ │ ├──┼──────┼────────────┼────┼──────┤ │ │4-B │蕾迪雅健美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5 │5-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宜體麗 │ │ │ │ │ ├──┼──────┼────────────┼────┼──────┤ │ │5-B │蕾迪雅宜麗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6 │6-A │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益體康高纖 │(GMP) │ │ │ │ ├──┼──────┼────────────┼────┼──────┤ │ │6-B │蕾迪雅享受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7 │7-A │明旻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優-CE │ENTERPRISE INC(GMP) │ │ │ │ ├──┼──────┼────────────┼────┼──────┤ │ │7-B │蕾迪雅 │美國FITNESS LAB.C(GMP) │00000000│(私製) │ │ │ │優-CE軟膠囊 │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8 │8-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護體優 │ │ │ │ │ ├──┼──────┼────────────┼────┼──────┤ │ │8-B │蕾迪雅 │同上 │00000000│(私製)無 │ │ │ │松果腺素 │ │ │ │ ├─┼──┼──────┼────────────┼────┼──────┤ │9 │9-A │明旻護體優強│同上 │00000000│ │ │ │ │貓爪藤 │ │ │ │ │ ├──┼──────┼────────────┼────┼──────┤ │ │9-B │蕾迪雅強體素│同上 │00000000│(私製)無 │ │ │ │貓爪藤膠囊 │ │ │ │ ├─┼──┼──────┼────────────┼────┼──────┤ │10│10-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顧安樂 │ │8 │ │ │ ├──┼──────┼────────────┼────┼──────┤ │ │10-B│碧妥鈣骨力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 │ │ │ │ ├─┼──┼──────┼────────────┼────┼──────┤ │11│11-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護安樂 │ │05 │ │ │ ├──┼──────┼────────────┼────┼──────┤ │ │11-B│碧妥顧欣安葡│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萄子膠囊 │ │ │ │ ├─┼──┼──────┼────────────┼────┼──────┤ │12│12-A│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宜體優 │(GMP) │49 │ │ │ ├──┼──────┼────────────┼────┼──────┤ │ │12-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慎好康膠囊 │ │ │ │ ├─┼──┼──────┼────────────┼────┼──────┤ │13│13-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金益安康 │ │ │ │ │ ├──┼──────┼────────────┼────┼──────┤ │ │13-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寧甘寶膠囊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晶陽潤膚霜 │3箱(691瓶) │ │ ├──┼──────────────┼──────┼───────────┤ │2 │晶瑩美膚霜 │3箱(1721瓶) │ │ ├──┼──────────────┼──────┼───────────┤ │3 │修護日晚霜 │4箱(1470瓶) │ │ ├──┼──────────────┼──────┼───────────┤ │4 │粉底乳 │5箱(1101瓶) │ │ ├──┼──────────────┼──────┼───────────┤ │5 │美白(粉底乳) │9箱 │ │ │ │ │每箱702盒 │ │ ├──┼──────────────┼──────┼───────────┤ │6 │隔離霜(即晶陽潤膚霜) │8箱 │ │ │ │ │每箱254盒 │ │ ├──┼──────────────┼──────┼───────────┤ │7 │日霜 │6箱 │ │ │ │ │每箱371盒 │ │ ├──┼──────────────┼──────┼───────────┤ │8 │晶瑩美膚霜(散裝) │8袋 │ │ ├──┼──────────────┼──────┼───────────┤ │9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5盒) │ │、8-B 、9-A 、9-B 、10│ │ │ │ │-A、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與附表三編號13、附表│ │ │ │ │四編號14共1 箱) │ ├──┼──────────────┼──────┼───────────┤ │10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4、附表│ │ │ │ │四編號15號共2箱) │ ├──┼──────────────┼──────┼───────────┤ │11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5、附表│ │ │ │ │四編號16號共2箱) │ ├──┼──────────────┼──────┼───────────┤ │12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6號物品│ │ │ │ │共1箱) │ ├──┼──────────────┼──────┼───────────┤ │13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附表三編號9 以外之其他│ │ │5盒)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9 、附表│ │ │ │ │四編號14物品共1 箱) │ ├──┼──────────────┼──────┼───────────┤ │14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附表三編號10以外之其他│ │ │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附表│ │ │ │ │四編號15號物品共2箱) │ ├──┼──────────────┼──────┼───────────┤ │15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附表三編號11以外之化粧│ │ │ │ │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1、附表│ │ │ │ │四編號16號物品共2 箱)│ ├──┼──────────────┼──────┼───────────┤ │16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化粧│ │ │ │ │品。(與附表三編號12物│ │ │ │ │品共1箱) │ ├──┼──────────────┼──────┼───────────┤ │17 │荳蔻美膚液 │6箱(1024瓶) │ │ ├──┼──────────────┼──────┼───────────┤ │18 │荳蔻美膚霜 │3箱(1101瓶) │ │ ├──┼──────────────┼──────┼───────────┤ │19 │潔膚霜 │6箱(937瓶) │ │ ├──┼──────────────┼──────┼───────────┤ │20 │再生眼膠 │2箱(920瓶) │ │ ├──┼──────────────┼──────┼───────────┤ │21 │精華液 │11箱(1120盒)│ │ ├──┼──────────────┼──────┼───────────┤ │22 │精華液 │1箱(88盒) │ │ ├──┼──────────────┼──────┼───────────┤ │23 │卸粧乳 │4箱(760瓶) │ │ ├──┼──────────────┼──────┼───────────┤ │24 │卸粧乳 │1箱(189瓶) │ │ ├──┼──────────────┼──────┼───────────┤ │25 │卸粧乳 │1箱(77瓶) │ │ ├──┼──────────────┼──────┼───────────┤ │26 │蕾迪雅化粧品痘霜 │1箱 │ │ │ │ │每箱816盒 │ │ ├──┼──────────────┼──────┼───────────┤ │27 │荳液(荳蔻美膚液) │7箱 │ │ │ │ │每箱158盒 │ │ ├──┼──────────────┼──────┼───────────┤ │28 │卸粧霜 │13箱 │ │ │ │ │每箱190盒 │ │ ├──┼──────────────┼──────┼───────────┤ │29 │粉底乳 │13箱 │ │ │ │ │每箱150盒 │ │ ├──┼──────────────┼──────┼───────────┤ │30 │克利果(卸粧乳) │10箱 │ │ │ │ │每箱190條 │ │ ├──┼──────────────┼──────┼───────────┤ │31 │電腦主機(營業用) │2部 │ │ ├──┼──────────────┼──────┼───────────┤ │32 │電腦螢幕 │1個 │ │ ├──┼──────────────┼──────┼───────────┤ │33 │商品銷售統計表 │1冊 │ │ ├──┼──────────────┼──────┼───────────┤ │34 │合庫轉存名冊 │1冊 │ │ ├──┼──────────────┼──────┼───────────┤ │35 │會計傳票 │1冊 │ │ ├──┼──────────────┼──────┼───────────┤ │36 │獎金彙總表 │1冊 │ │ ├──┼──────────────┼──────┼───────────┤ │37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 │1冊 │ │ ├──┼──────────────┼──────┼───────────┤ │38 │蕾迪雅公司產品 │1箱 │ │ ├──┼──────────────┼──────┼───────────┤ │39 │分銷商申請契約書 │7冊 │ │ ├──┼──────────────┼──────┼───────────┤ │40 │分銷商明細表 │5冊 │ │ ├──┼──────────────┼──────┼───────────┤ │41 │會員帳號明細 │8冊 │ │ ├──┼──────────────┼──────┼───────────┤ │42 │廣告傳單品 │1本 │ │ ├──┼──────────────┼──────┼───────────┤ │43 │蕾迪雅事業制度規章 │1冊 │ │ ├──┼──────────────┼──────┼───────────┤ │44 │蕾迪雅化粧品價目表 │1本 │ │ ├──┼──────────────┼──────┼───────────┤ │45 │蕾迪雅事業手冊 │1本 │ │ ├──┼──────────────┼──────┼───────────┤ │46 │蕾迪雅訂購單 │5本 │ │ ├──┼──────────────┼──────┼───────────┤ │47 │電腦主機、印表機、鍵盤 │各1項 │ │ ├──┼──────────────┼──────┼───────────┤ │48 │磁碟片 │9片 │ │ ├──┼──────────────┼──────┼───────────┤ │49 │1-3月份銷售表 │1本 │ │ ├──┼──────────────┼──────┼───────────┤ │50 │1-3月業績移轉表 │1本 │ │ ├──┼──────────────┼──────┼───────────┤ │51 │蕾迪雅化粧品制度表 │1本 │ │ ├──┼──────────────┼──────┼───────────┤ │52 │產品名稱 │1本 │ │ ├──┼──────────────┼──────┼───────────┤ │53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本 │ │ ├──┼──────────────┼──────┼───────────┤ │54 │銷貨資料化粧品製造書籍 │1箱 │ │ ├──┼──────────────┼──────┼───────────┤ │55 │客戶資料進銷貨資料 │2箱 │ │ ├──┼──────────────┼──────┼───────────┤ │56 │MINOGA攪拌壓縮製造機器 │1台 │ │ ├──┼──────────────┼──────┼───────────┤ │57 │化粧品製造充填機器 │1台 │ │ ├──┼──────────────┼──────┼───────────┤ │58 │藥品、化粧品研磨製造機器 │1台 │ │ ├──┼──────────────┼──────┼───────────┤ │59 │收縮模製造機器 │1台 │ │ ├──┼──────────────┼──────┼───────────┤ │60 │打印機 │1台 │ │ ├──┼──────────────┼──────┼───────────┤ │61 │大冰箱(內含物品) │1台 │ │ ├──┼──────────────┼──────┼───────────┤ │62 │小型充填機器 │1台 │ │ ├──┼──────────────┼──────┼───────────┤ │63 │蕾迪雅化粧品包裝紙 │13箱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顧欣安 │1箱(162盒) │ │ ├──┼──────────────┼──────┼───────────┤ │ 2 │安神樂及EC-L │1箱內含 │ │ │ │ │安神樂56盒 │ │ │ │ │EC-L 19盒 │ │ ├──┼──────────────┼──────┼───────────┤ │ 3 │麗美錠、S.O.D、強體素 │1箱 │ │ ├──┼──────────────┼──────┼───────────┤ │ 4 │強體素、S.O.D │1箱內含 │ │ │ │ │強體素40盒 │ │ │ │ │S.O.D 40盒 │ │ ├──┼──────────────┼──────┼───────────┤ │ 5 │健美纖、幾丁 │1箱內含 │ │ │ │ │健美纖59盒 │ │ │ │ │幾丁61瓶 │ │ ├──┼──────────────┼──────┼───────────┤ │ 6 │蓋骨力 │1箱(80盒) │ │ ├──┼──────────────┼──────┼───────────┤ │ 7 │蓋骨力、寧甘寶 │1箱內含 │ │ │ │ │蓋骨力55盒 │ │ │ │ │寧甘寶25盒 │ │ ├──┼──────────────┼──────┼───────────┤ │ 8 │寧甘寶 │1箱(80盒) │ │ ├──┼──────────────┼──────┼───────────┤ │ 9 │慎好康 │1箱(80盒) │ │ ├──┼──────────────┼──────┼───────────┤ │10 │享受、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享受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1 │EC-L │1箱(220盒) │ │ ├──┼──────────────┼──────┼───────────┤ │12 │挺健、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挺健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3 │享受、寧甘寶、慎好康、顧欣安│1箱 │ │ │ │、幾丁、挺健、EC-L │ │ │ ├──┼──────────────┼──────┼───────────┤ │14 │蕾迪雅產品(每種5盒) │1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4) │ ├──┼──────────────┼──────┼───────────┤ │15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5號)│ ├──┼──────────────┼──────┼───────────┤ │16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四編號16號)│ ├──┼──────────────┼──────┼───────────┤ │17 │蕾迪雅生化科技產品(健康食品│1箱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眼膠 │3箱 │ │ │ │ │每箱567盒 │ │ ├──┼──────────────┼──────┼───────────┤ │2 │潔膚霜 │6箱 │ │ │ │ │每箱160盒 │ │ ├──┼──────────────┼──────┼───────────┤ │3 │精華液 │4箱 │ │ │ │ │每箱112盒 │ │ ├──┼──────────────┼──────┼───────────┤ │4 │氨基酸 │23箱 │ │ │ │ │每箱160條 │ │ └──┴──────────────┴──────┴───────────┘ 附表六 ┌───────────┬────────────┬───────────┐ │品 名 │ 販 售 所 得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 │克利果卸粧乳 │ 5,045,800│附表一編號1 │ ├───────────┼────────────┼───────────┤ │氨基酸潔膚霜 │ 5,180,740│附表一編號2 │ ├───────────┼────────────┼───────────┤ │荳蔻美膚液 │ 5,475,050│附表一編號3 │ ├───────────┼────────────┼───────────┤ │荳蔻美膚霜 │ 4,231,150│附表一編號4 │ ├───────────┼────────────┼───────────┤ │再生眼膠 │ 5,808,580│附表一編號5 │ ├───────────┼────────────┼───────────┤ │精華液 │ 15,369,000│附表一編號6 │ ├───────────┼────────────┼───────────┤ │晶瑩美膚霜 │ 9,689,760│附表一編號7 │ ├───────────┼────────────┼───────────┤ │修護日晚霜 │ 10,958,860│附表一編號8 │ ├───────────┼────────────┼───────────┤ │晶陽潤膚霜 │ 3,574,820│附表一編號9 │ ├───────────┼────────────┼───────────┤ │美白粉底乳 │ │附表一編號10 │ │ │ 2,918,670│(即粉底乳) │ ├───────────┼────────────┼───────────┤ │蕾迪雅S.O.D錠 │ │附表二編號2-B │ │ │ 1,375,500│(即超氧酵素SOD) │ ├───────────┼────────────┼───────────┤ │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 │附表二編號3-B │ │ │ 4,154,140│(即麗美錠) │ ├───────────┼────────────┼───────────┤ │蕾迪雅健美膠囊 │ │附表二編號4-B │ │ │ 1,168,850│(即HCA健美纖) │ ├───────────┼────────────┼───────────┤ │蕾迪雅宜麗膠囊 │ │附表二編號5-B │ │ │ 556,980│(即宜麗幾丁纖) │ ├───────────┼────────────┼───────────┤ │蕾迪雅 │ │附表二編號7-B │ │優-CE軟膠囊 │ 1,054,290│(即益喜EC-L) │ ├───────────┼────────────┼───────────┤ │蕾迪雅 │ │附表二編號8-B │ │松果腺素 │ 3,980,480│(即安神樂) │ ├───────────┼────────────┼───────────┤ │蕾迪雅強體素 │ │附表二編號9-B │ │貓爪藤膠囊 │ 2,611,080│(即強體素) │ ├───────────┴────────────┴───────────┤ │合 計 83,153,750 │ └────────────────────────────────────┘ 附表七: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 │常業│刑法第340條: │刪除。應改依普│被告所犯詐欺犯│ │ │詐欺│以犯第339 條之│通詐欺罪論處,│行有2 次以上,│ │ │罪 │罪為常業者,處│並依所犯詐欺犯│依裁判時法,論│ │ │ │1 年以上7 年以│行之次數,分論│處普通詐欺罪而│ │ │ │下有期徒刑,得│併罰。 │數罪併罰結果,│ │ │ │併科5 萬元以下│ │較行為時法依常│ │ │ │罰金。 │ │業詐欺罪之法定│ │ │ │ │ │刑為重。是以行│ │ │ │ │ │為時法有利於被│ │ │ │ │ │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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