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755 、12756 、22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己○○、庚○○、羅文寶、陳四福、丁○○、劉紋成及綽號「宇哲」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人頭支票,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某日起,先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0 之2 號設立「長泰貿易公司」,由庚○○(自稱大胖仔)、陳四福(自稱陳三郎)及丁○○(自稱郭敏雄)對外共同經營,並僱傭徐海秀(另案偵辦)為工友且遊說徐海秀開立支票帳戶,徐海秀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前往台東企銀大樹分行開戶並將空白支票交付庚○○使用,嗣庚○○、陳四福、丁○○即於附表編號⑴至⑹所示之時間,向景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受害廠商追償無著。渠等復重施故技,於89年11、12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36號及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分別設立「赤山春林疏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下稱松林資材行),由己○○提供人頭支票,庚○○、羅文寶、陳四福、丁○○及劉紋成則對外經營,由附表編號㈦至號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手法,交付「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之空頭支票,向得力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詐取財物。嗣於89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查獲,並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5 號,查獲得力興工業化學公司遭詐騙之物品美愛素等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不無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惟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具共犯關係之同案審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已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有前揭業務詐欺犯行,無非依共同被告庚○○、羅文寶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部分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參與庚○○以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名義向廠商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部分我只認識庚○○,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做靈骨塔生意,是經開香金店之謝萬金介紹認識庚○○,庚○○說要向我借點小錢,我不隨便借錢給他,他就請我吃飯,帶我去看他經營的松林資材行社,我看到他廣告旗幟插了約一公里遠,我因此被騙,借給他一次5 萬元、一次12萬元,想賺點利息,嗣後向他催討,他約定於8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在松林資材行要還我5 萬元,我依約去松林資材行,但他並沒有還錢,又約我第2 天早上去,我第2 天即18日早上11時再去松林資材行等庚○○還錢,就被調查站人員一併逮捕,我也是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庚○○他們是一詐騙集團;至赤山運銷社我並沒有去過,亦不知有「長泰企業公司」,據我事後得知,羅文寶是庚○○利用之人頭,我與羅文寶並不認識,庚○○、羅文寶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誣指我是詐欺集團之幕後負責人,是怕被管訓,想要脫罪,而為不實之陳述,我因本案而被羈押7 個多月,甚為冤枉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庚○○、羅文寶固曾為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惟細繹其從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諸多先後扞格不一致之處,茲分論如下:㈠庚○○部分: ⒈其於89年12月18日被查獲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化名楊鄉村供稱:「松林資材行是89年12月5 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成立,當時合夥人有我楊鄉村、羅文寶、陳四福、『宇哲』、王世信等人,另有業務員丁○○及送貨員劉紋成,我負責這邊的實際經營」、「我們於89年10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36號開設赤山運銷社開始行騙,行騙的過程是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我們再依據目錄向廠商訂貨;廠商送貨到我們並沒有隨即將貨出售,有時會先將騙來的貨放至一星期,而後再以75折將該些騙來的貨出售,若我們要移轉詐騙陣地的話,會以更低的價出售,第二次是在89年12月5 日...成立松林資材行,行騙的過程和方式跟前述的作法一樣」、「羅文寶負責至銀行開戶,主要目的是讓客戶滙款進入,由我及會計小姐負責提領,...宇哲負責找人頭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支票,王世信就是宇哲找出來的人頭,王世信現在擔任新成立之『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之負責人,陳四福的工作是依據廠商寄來之目錄打電話向廠商訂貨,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將廠商送來的貨銷售出去,並開立支票給廠商,劉紋成負責將騙來的貨送至客戶」、「(是否認識己○○?有無金錢往來?)我認識己○○,己○○曾於89年12月10日借給我5 萬元,89年12月15日又借給我12萬元,我總共開了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的支票3 張,1 張5 萬元,2 張6 萬元,利息三分共5,100 元,是以現金先付給己○○」等語(見偵查卷第39-42頁)。 ⒉高雄縣調查站於翌日即89年12月19日,將查獲之庚○○、陳四福、己○○、丁○○、劉紋成、羅文寶6 人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庚○○供稱:「我是於89年10月15日在鳳山市○○街11巷36號與羅文寶、劉紋成、丁○○4 人在該處經營赤山運銷社,劉紋成是司機,負責人是『宇哲』,我與丁○○是業務,羅文寶任出入貨、點貨工作」、「丁○○訂貨,我負責賣貨找買主,開給廠商的支票是『宇哲』給我」,「(詐騙得來的錢如何分?)宇哲分六成,再扣掉開銷,剩下由我、丁○○、劉紋成、羅文寶等4 人平分,到89年12月陳四福加入做採購,剩下四成由我們5 人分」、「(己○○是做何事?)他是我的債主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⒊檢察官訊問後,除諭令被告己○○交保5 萬元外,其餘5 被告則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庚○○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這2 間公司不是我們開的,我們是受僱於人,這2 間公司的老闆叫「雨澤」,我們是喝酒認識的,他以1 萬5,000 至3 萬僱我們的,我自己的薪資是2 萬,我負責跑業務,...」等語(見聲羈字第3 、4頁)。 ⒋嗣庚○○於同年月26日對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始於抗告狀載稱:「被告楊鄉村於89年10月15日,見自由時報去應徵赤山運銷社,同月20日開始上班,被告己○○是幕後大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 ⒌於90年1 月11日高雄縣調查站借提庚○○詢問時,其則供稱:「於85年我任職黃宇哲詐騙集團時,黃宇哲曾告訴我若急需要用錢時可找己○○借用,...89年10月初我打電話給己○○向其借5 萬元,但於10月11日實際上我只拿到4 萬元,10月15日己○○即向我催討,我向其表示目前沒錢,己○○即向我表示若沒錢可到其開設於鳳山市○○里○○街36號赤山運銷社上班,我於10月18日才到該址上班,擔任外務,當時在赤山運銷社上班的人有己○○、王經理、丁○○、羅文寶、劉紋成,還有1 位會計小姐,這是我被己○○第1 次僱請,己○○說好月薪3 萬元,羅文寶也是月薪3 萬」、「赤山運銷社經營約1 個多月,是己○○在燕巢鄉○○村○○路54號找到房子後,找丁○○及羅文寶去簽租約,我是在12月初己○○打電話要我到燕巢鄉○○村○○路54號上班,至於鳥松鄉○○路2-8 號是我與丁○○、羅文寶3 人想自行創業所承租的,但支票是由己○○開出,錢是我3 人共同支付」、「(89年12月18日你在本站供稱開3 張支票給己○○金額分別為1 張5 萬元、2 張6 萬元,是否即是己○○提供支票所得利潤?)該3 張支票是我向己○○借錢,而且有開支票給他,就在貴站查獲我們當天還在己○○身上,己○○當天可能乘混亂丟掉」、「在燕巢被貴站逮捕時,己○○曾要我們不要將他供出,若供出他會成為集團,先將罪擔起來,將來會保我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113 頁),嗣於90年3 月15日與羅文寶2 人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庚○○又供稱:「是己○○叫我去工作,幫他銷貨...支票是由會計或己○○開的,....我皆受姜某指示行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181 頁)。 ⒍原審法院於91年12月25日審理時供稱:「...赤山是禮照開的」、「...系爭支票是姜董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91年易字第2139號卷第18、19頁),原審於95年5 月25日審理時,庚○○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不是松林資材行合夥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受僱於己○○,在那邊工作,負責人好像是羅文寶,但我們叫己○○為姜董,己○○名義上不是,但實際上是赤山運銷社合夥人,因為支票、錢都是他拿出來的,因為我們身上都沒有錢,平常公司的零用金,都要向他拿錢,我沒有向己○○拿錢,己○○告訴我說向小姐拿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06 頁)。 ⒎細繹共同被告庚○○歷次之證詞,前後矛盾,有先說被告己○○與本案無涉,後說己○○是幕後老闆,先說空頭支票是「宇哲提供」,後說是被告己○○提供,先說是合夥,後說是受僱,先說老闆是「宇哲」,後說老闆是己○○或羅文寶,先說是己○○要其到赤山運銷社上班,後說是看報紙去應徵或說是經他人介紹去上班,先說朋分詐騙所得之4 成,後說月薪3 萬等等之不一致,殊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㈡羅文寶部分: ⒈其於89年12月18日被查獲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松林的真正負責人楊先生(指庚○○)十餘年前即認識,但雙方並無深交,89年9 月初,我在鳳山北門附近遇到楊先生,雙方聊天後,楊先生問我現在從事何業,我答稱目前無業,楊先生即向我表示,他現在開設一家農業資材行,要我過去幫忙,負責搬運工作,並言明每月待遇2 萬元...,隔了一星期後,楊先生打電話聯絡並到我家中,表示他確定要僱用我,並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作為租屋之用(作為農業資材行辦公室),我當天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先生,並在89年10月6 日,前往鳳山市○○街11巷36號春林蔬果中心(下稱春林行)上班,負責搬運工作(該處是用我名義租用),該中心實際負責人是楊先生,到了89年11月間,楊先生表示現址太小,要另外租用別的地方擴大營業,隨即結束春林行的營業,又續用我的名義租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於89年12月5 日另行開設春林行,繼續販賣各項農業資材,我仍然受楊先生僱用,擔任搬運工,直到被貴局人員逮捕為止」、「松林行除楊先生外,另有劉姓(即劉紋成)、林姓(即丁○○)兩名股東,松林行平日仍由楊先生負責實際營業」、「由林姓股東僱用陳盈文小姐辦理付款業務,廠商通知付款後,陳盈文會請庚○○簽發付款支票,再由陳盈文去銀行辦理支票轉帳付款」、「人頭支票的來源我不清楚,但平日松林行向廠商叫貨後,都是由庚○○簽發支票付款,支票都是庚○○使用、持有及保管」、「都是楊先生及林、劉兩位股東,以購貨為由向全省各供貨廠商詐騙貨源」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並未提及認識被告己○○,或己○○有在庚○○之詐騙集團參與若何職務工作之情事。 ⒉翌日(即89年12月19日)羅文寶經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在松林資材行工作,是89年10月6 日受僱於楊先生,他綽號是『大胖』,每月薪水2 萬元」、「工作內容是搬貨,本來工作地點在鳳山市○○街11巷36號,到89年11月才遷到深興路54號工作,店內生意由楊、劉、林等三人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⒊羅文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們都是我僱用的,都是我做的,貨要找王經理(指王世信)...錢我不知用到那裡去,要找王才知道」、「貨大部分是王經理訂的,付款是王經理與貨主聯絡的」、「用我自己名義開戶...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由王先生取走,帳戶由王先生保管,他申請帳戶的目的是要客戶匯錢進去,我不知他為何不用自己名義開戶」等語(見聲羈字卷第6 、7頁)。 ⒋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1 月11日借提羅文寶詢問時,其則翻異稱:「赤山運銷社是被告己○○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我是受僱於己○○負責合作社貨物清點及工人的調度工作,外部工作都是由己○○指揮丁○○、庚○○負責向外招募會員等業務,所有業務都是由己○○統籌」、「貴站於89年12月18日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松林行執行搜索時,庚○○向我表示:己○○要我們不可以供出他是實際負責人,等到己○○交保之後,他會設法讓我們交保及保證我們不會被判刑,且會給我們相當之好處,所以我當天才會向貴站謊稱庚○○是實際負責人」、「89年12月19日凌晨在貴站詢問完畢後,我、己○○、庚○○、丁○○、劉紋成等人被解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期間,我五人有進行串供協議,己○○對我說:合作社都是以我名義承租,要我自己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答應要給一大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5、116頁)。 ⒌90年3 月15日其與庚○○二人共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我於89年8 月15日在赤山運銷社工作,負責人是己○○,是庚○○叫我一起去工作,都是由姜某叫我搬貨,...由己○○指示員工進出貨,然後貨款由姜某開付或收受,所以我不知道他所開的為空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 ⒍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文寶業於92年10月14日死亡,無法傳喚到庭詰問,惟其在上開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歷次所供前後歧異,是否可信,已足滋疑;且其與共同被告庚○○係於同時間翻供,改稱受僱於被告己○○,則被告辯稱庚○○、羅文寶為推卸罪責及免受管訓處分諉罪於伊云云,應非無據。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係與庚○○、羅文寶、陳四福、丁○○、劉紋成及綽號「宇哲」之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提供人頭支票等情,惟除上開共同被告庚○○、羅文寶嗣後翻稱被告己○○為詐欺之主謀外,陳四福、丁○○、劉紋成自高雄縣調查站伊始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騙廠商貨物之情事,渠等於被查獲之翌日(即89年12月19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陳四福供稱:己○○是這一、二天才見到,好像是來向「大胖仔」(即庚○○)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劉紋成供稱:有見過己○○一、二次,不知昨天來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丁○○供稱:昨天才見到己○○,之前未見過,不知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渠等之證述與被告己○○辯稱先後借予庚○○5 萬元、12萬元,89年12月17日下午及18日上午去赤山運銷社(按係松林資材行之誤)是要向庚○○催討欠債等語,及庚○○初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於89年12月10日、15日分別向被告己○○借款5 萬元、12萬元等語,正相符合。陳四福、丁○○、劉紋成於渠等被訴詐欺在原審審理時,陳四福仍供稱:「(是否認識己○○?)不認識己○○,認識庚○○,不認識羅文寶」;丁○○供稱「(是否認識庚○○?)認識庚○○、陳四福,己○○沒有聽過」;劉紋成供稱:「(是否認識己○○?)沒有」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9號影印卷㈠第22、26、53頁),陳四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是否認識己○○?)不認識」、「(是否見過己○○?)是在松林資材行被抓到的時候才看到他,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在松林資材行看過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己○○有無將支票交給你作為松林資材行使用?)沒有,我從未看過他」、「(庚○○在松林資材行擔任何職?)那時候應該是老闆」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3、95頁),益見前揭共同被告庚○○、羅文寶所為支票是由被告己○○開付給廠商云云之不利供述,應屬虛妄不實。 六、再查,證人即長泰公司僱用之工友徐海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庚○○,我另有見過陳四福,自稱陳三郎,他們都有向廠商訂貨,庚○○是負責開票及收錢,我未見過羅文寶、劉紋成、丁○○、己○○,我不知何人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229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楊忠達、吳浩友、官綢、曾國光、黃哲郎、吳國基、胡量鈞、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均僅指認稱是由庚○○或丁○○,或陳四福,或自稱陳小姐者訂貨,並無一人指認被告己○○有向渠等廠商訂貨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庚○○、羅文寶雖有如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渠等並未具體指稱被告己○○與長泰公司有何關係,是尚難徒憑庚○○、羅文寶籠統指陳被告己○○係幕後老闆,即認庚○○、羅文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之任何詐欺行為,被告己○○皆有參與。 七、綜上所述,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羅文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據為被告己○○參與詐欺犯行之證據,檢察官徒憑該二證人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己○○有共同詐欺犯行,尚嫌速斷。原審未予詳察,即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己○○無罪。 八、本案被告己○○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9124號己○○侵占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855、 1856號己○○詐欺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辦,均應退回該等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 虛設 │時 間│ 受騙廠商 │金 額│物 品│ 方 式 │ │號│ 商號 │ │ │ │ │ │ ├─┼───┼────┼─────┼───────┼───┼───────┤ │1 │ 長泰 │89.7.11 │景升科技實│360 萬餘元(交│冷風扇│陳四福自稱陳三│ │ │ │ │業有限公司│付楊寶山、洪茂│ │郎訂貨,且在訂│ │ │ │ │(胡量鈞)│村、徐海秀支票│ │貨單簽陳三郎,│ │ │ │ │ │) │ │丁○○自稱郭敏│ │ │ │ │ │ │ │雄 │ ├─┼───┼────┼─────┼───────┼───┼───────┤ │2 │ 長泰 │89.8 │慶豐工程行│74萬9 千元(交│百葉電│同上 │ │ │ │ │(杜嘉慶)│付楊寶山支票)│扇等 │ │ ├─┼───┼────┼─────┼───────┼───┼───────┤ │3 │ 長泰 │89.8.26 │昭和企業行│12萬5 千元(交│水果套│自稱陳小姐之人│ │ │ │ │(許浩昭)│付萬雲龍支票)│袋 │訂貨 │ ├─┼───┼────┼─────┼───────┼───┼───────┤ │4 │ 長泰 │89.8.20 │博承企業有│38萬餘元(交付│木瓜網│同上 │ │ │ │ │限公司(馬│萬雲龍支票) │等 │ │ │ │ │ │寅盛) │ │ │ │ ├─┼───┼────┼─────┼───────┼───┼───────┤ │5 │ 長泰 │89.8.25 │乙○○○○│50萬餘元(交付│裝璜壁│陳四福自稱陳三│ │ │ │ │(李永昌)│洪茂村支票) │板 │郎訂貨 │ ├─┼───┼────┼─────┼───────┼───┼───────┤ │6 │ 長泰 │ │葛琳美斯傢│26萬1,885 元(│傢俱 │同上 │ │ │ │ │俱(楊志民│交付萬雲龍、陳│ │ │ │ │ │ │) │澌權支票) │ │ │ ├─┼───┼────┼─────┼───────┼───┼───────┤ │7 │ 赤山 │89.11.1 │丙○○○○│100 餘萬元(交│水果套│丁○○自稱林家│ │ │(春林)│ │(楊忠達)│付江得源等人支│袋 │銘訂貨 │ │ │ │ │ │票) │ │ │ ├─┼───┼────┼─────┼───────┼───┼───────┤ │8 │ 赤山 │89.11 │得力興化學│4 萬元(交付崇│營養劑│庚○○以羅文寶│ │ │(春林)│ │工業股份有│善洋林王世信支│ │名義訂貨,劉紋│ │ │ │ │限公司(吳│票) │ │成、陳四福為股│ │ │ │ │浩友) │ │ │東、丁○○自稱│ │ │ │ │ │ │ │羅文漢。 │ ├─┼───┼────┼─────┼───────┼───┼───────┤ │9 │ 赤山 │89.11 │甲○○○○│6 萬4,050 元(│塑膠桶│庚○○自稱羅文│ │ │ │ │(黃哲郎)│交付崇善洋林王│ │寶訂貨 │ │ │ │ │ │世信支票) │ │ │ ├─┼───┼────┼─────┼───────┼───┼───────┤ │10│ 松林 │89.11 │太子汽車公│64萬元 │貨車 │陳四福自稱曾建│ │ │ │ │司(官綢)│ │乙部 │基訂貨,庚○○│ │ │ │ │ │ │ │自稱羅文偉,林│ │ │ │ │ │ │ │建成自稱羅文漢│ ├─┼───┼────┼─────┼───────┼───┼───────┤ │11│ 松林 │89.11.7 │辛○○ │4 萬260 元 │包裝 │丁○○自稱羅文│ │ │ │89.12.12│(曾國光)│(尚未付款) │材料 │漢訂貨 │ │ │ │ │ │ │ │ │ ├─┼───┼────┼─────┼───────┼───┼───────┤ │12│ 松林 │89.12.16│戊○○○○│ │有機 │自稱陳建基之人│ │ │ │ │(鍾明泰)│ │肥料 │訂貨,由丁○○│ │ │ │ │ │ │ │及陳四福簽收 │ ├─┼───┼────┼─────┼───────┼───┼───────┤ │13│ 松林 │89.12.11│樹憶企業有│10萬元 │魚精等│陳四福自稱陳建│ │ │ │ │限公司 │(尚未付款) │ │基訂貨 │ └─┴───┴────┴─────┴───────┴───┴───────┘ W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