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未○○、丑○○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及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事 實 一、子○○、辛○○與辰○○、林健良(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陳行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暨強盜應徵者財物之犯意聯絡(其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推由辛○○、陳行尚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即由辰○○指派子○○或林健良出面與應徵者見面,或由辛○○、林健良在外接應方式,強盜應徵者(即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財物,並恃犯罪所得維生,而先後有下列之犯行: ㈠鐘昆發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下旬某日,依辰○○在報上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辰○○應徵伴遊司機,辰○○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辰○○於同年5 月30日打電話約鐘昆發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並派丑○○出面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鐘昆發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鐘昆發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辰○○。辰○○則將子○○之照片換貼於詐得之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鐘昆發,再交由子○○持該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於87年6 月1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鐘昆發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屬私文書)共二份,並於其上偽造鐘昆發之簽名(共2 枚)後,持交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鐘昆發及中華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申○○於87年6 月5 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辰○○等人應徵轎車司機男性伴遊,經由辛○○或陳行尚接聽電話,再經辰○○與子○○、辛○○聯繫後,先約申○○於翌日(即6 月6 日)中午至臺南大飯店見面,申○○依約到達後,即由子○○出面帶申○○至高雄市○○路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下午2 時許,子○○以不明藥物佯稱為壯陽藥,給申○○服用,申○○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任而子○○取得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提電腦一台等財物後,子○○復與在外等候之辛○○共同強盜申○○所有之車牌號碼UR-2556自用小客車,並將洗劫財物交予辰○○後,再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將典當所得交予辰○○後,朋分花用。 ㈢乙○○於87年6 月18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即前開冒鐘昆發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經由辛○○或陳行尚接聽電話,再經辰○○與林健良、子○○聯繫後,推由林健良約乙○○至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在確定乙○○身分後,請乙○○返家等候電話通知。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林健良通知乙○○有女客,約其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茶爐茶坊」見面,乙○○依約前往,林健良先向乙○○詐得其國民身分證,再以準備接客為由,將乙○○帶至高雄市○○○路205 號大通飯店272 室,旋由子○○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交給林健良,林健良並佯稱為壯陽藥,而交給乙○○服用,乙○○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任由林健良與子○○取得其行動電話1 具、現金1,900 元、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並強盜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UO-9499 自用小客車後,由林健良、子○○持經上揭詐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其上業經換貼林健良之相片),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路18之1 號何豐盛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舖」,持上開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向該當舖典當得款七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子○○與林健良因基於何豐盛之要求,而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之犯意,而偽造(書立):「該車之分期付款由乙○○負責,與勝興當舖無關;及逾期繳納本息而流當時,該車由勝興公司全權處理」等語之切結書上,由林健良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1 枚後,持交何豐盛,足生損害於乙○○;並推由林健良以「乙○○」名義,偽造發票日87年6 月19日、票號031987、金額七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交丙○○收執而行使,作為典當之擔保。事後並將洗劫典當所得之財物,由子○○交予未○○,朋分花用。 ㈣己○○於87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23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應徵轎車副理,經由辛○○或陳行尚接聽電話,再經辰○○與子○○、林健良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許,通知己○○至高雄市歌德旅店等候女客,推由林健良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以摻有迷藥之飲料給己○○飲用,己○○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林健良取走其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戊○○○(己○○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3,000 元,並強盜己○○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UL-4798 裕隆紅色自用小客車。嗣由辰○○指派不知情之丑○○持經變造之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巳○○國民身分證被竊部分,係林健良另行起意所犯),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異動變更,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將前開車輛過戶予巳○○之不實內容(其上有偽造之巳○○印文共2 枚,戊○○○印文1 枚),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巳○○名義,使監理機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林健良與子○○旋即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913 號,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舖,由林健良持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本人相片)及變更為巳○○名義之車籍資料,向該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舖當票偽造「巳○○」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1 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巳○○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午○○於87年6 月22日早上11時許,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7)00 00000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經由辛○○或陳行尚接聽電話,再經辰○○與林健良、子○○謀聯繫後,旋約午○○於高雄市○○路霖園飯店洽談,由自稱「小胖」之辰○○出面向午○○表示為公司助理,以工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午○○詐取國民身分證。當日下午11時許,午○○依約至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即由子○○帶往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300 號房接客,佯稱接客前須服壯陽藥,以交付2 顆藥丸及紅茶給午○○服用,其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任由子○○、林健良取得其皮包等財物,並強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M-2137 號自小客車。嗣由渠等在將午○○之國民身分證,換貼林健良之照片(即變造午○○之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後,再將上揭強盜取得之自小客車先辦理過戶為庚○○名義,並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阮午○○將前開車輛過戶予庚○○之不實內容(其上有偽造之午○○及庚○○之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辰○○另將貼上子○○相片之庚○○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子○○,並指示林健良、子○○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經變造庚○○名義車籍資料,將該車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80 之53號王漢智經營之「安利汽車商行」,並以賣方庚○○名義簽訂而偽造出賣車號VM-2137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午○○及庚○○之印文各1 枚)後,出售得款13萬元,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午○○、庚○○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卯○○於87年6 月22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應徵「皇家米堤PUB 」外場副理司機,經由辛○○或陳行尚接聽電話,再經辰○○與林健良、子○○聯繫後,約卯○○於當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子○○持上開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出面向卯○○自稱係庚○○,並索取卯○○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翌日 (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卯○○依約至臺南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於同日下午7 時許,林健良在飯店房間內,以子○○所交付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給卯○○飲用,致卯○○昏迷不能抗拒,任由林健良取得其身上四萬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 具等財物,並強盜車牌號碼TI-3938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9 時許,由子○○持上開庚○○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將該車駕至臺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予以變賣得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未具結部分外)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子○○、林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健良、子○○、辰○○關於其他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彼等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不符,惟林健良、子○○、辰○○於警訊陳述之情節與被害人鐘昆發、申○○、乙○○、己○○、午○○、卯○○、壬○○暨證人丙○○、張永城、洪敏忠、劉志竹、洪錫銘、周鴻志、張富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林健良、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則明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侯義文、未○○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有明顯之差異,參諸被告未○○與辰○○彼此間存有恩怨(詳如後述),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林健良、子○○、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較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林健良、子○○、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子○○、丑○○、辛○○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供認有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所載犯行,惟否認有犯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未參與該案件之強盜案,林健良所為有關此部分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供認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受辰○○之託向被害人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後轉交予辰○○及其於87年6 月23日有受辰○○之託持巳○○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車主戊○○○變更登記為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當時並不知巳○○之身分證是變造之證件,我也未參與該強盜集團云云。訊據上訴人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辰○○雇用,以每月5 萬元代價至未○○處臥底,負責搜集未○○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辰○○,我並不認識子○○、陳行尚、丑○○等人,我未參與作案;我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未○○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我並未犯上開之強盜案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鐘昆發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於警訊(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下稱警卷㈡》第34至35頁)、檢察官偵查中(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㈠卷第78頁)指訴綦詳,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鐘昆發說他的身分證是被你騙走的?)辰○○叫我過去與鐘昆發見面,我跟他說要看身分證,他拿給我的,我交給辰○○」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是辰○○請我去向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我再將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辰○○」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79頁)。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辰○○拿給我的,叫我去申請電話,以鐘昆發名義,印章也是辰○○拿給我的,申請一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辰○○曾拿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給我申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復有經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㈡第91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3-1 頁、第173-2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9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89C770176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1 至312 頁)在卷可稽。被告子○○雖辯稱:未申辦指定轉接業務云云。惟於87年6 月間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裝機使用時,即同時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一節,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87年7 月31日南服一字第87C0600247號函及附件(見警卷㈡92至94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91C8200893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子○○於申請電話同時即已聲請指定轉接。至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查詢上開二具電話有無指定轉接業務時,經答覆雖為否定,惟此係因上開二具電話於申設後旋於同年9 月22日拆機,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二具電話為空號,乃答覆無指定轉接業務一節,亦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附卷可資佐證。準此,被告丑○○、子○○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刑事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11 、112 頁),並指認子○○即係下迷藥將其迷昏而強盜其財物之人(見警卷㈠第112 頁);被告子○○於警訊供稱:「本案(指申○○一案)為首者為辰○○,是辰○○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本案是辰○○指派我與辛○○去接應徵牛郎工作之劉益宏,我依辰○○之指示至喜悅飯店,並付3000元房間費用後,帶申○○至房間,辰○○打行動電話給申○○稱為滿足女性性服務,須吃壯陽藥物,我即以預藏之白色粉末迷藥拿給申○○服用,約10分鐘申○○就昏迷不醒,我連絡在外等候之同夥辛○○一起將申○○隨身所帶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所駕之汽車強盜得手,再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辰○○,辰○○再叫我與辛○○將車典當得款5 萬元交予辰○○,辰○○則各拿5,000 元給我及辛○○做為酬勞」(見警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3頁)、「辰○○於87年6 月6 日上午10至11時叩我的呼叫器0000000000,我打電話到公司,由辰○○接聽,並指示要我去台南飯店等申○○,並坐申○○的車輛到辰○○所指定之高雄特定飯店(指喜悅飯店),並稱辛○○會在喜悅飯店與我接應,而至高雄喜悅飯店沿途,辰○○與公司人員分別指揮我要和申○○如何配合」(見警卷㈠43頁)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與申○○到飯店之後,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到樓下,我到樓下後有一人拿藥給我,我就拿給申○○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準此,被告子○○、辛○○確有與辰○○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強盜等犯行,已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辛○○、陳行尚等二人確有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擔任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均詳如後述。 ㈢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8 至192 頁、警卷㈢卷第1 至5 頁)。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乙○○這件我有參與,當初是乙○○來應徵」、「確定他身分後,帶他去大通飯店,子○○拿飲料給我(裡面摻有迷藥成分),我就將飲料拿給乙○○喝,並告訴乙○○這是壯陽藥,因為小姐需要;然後洗劫乙○○財物,子○○在外面等,我們拿了乙○○財物後,與子○○去典當財物」、「印象中當三萬元(應係七萬元之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3至44頁)。被告子○○於87年9 月17日警訊時亦供稱:「我犯了五案...,我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我與林健良做的」等語(見警卷㈡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後來我們有去當車。」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308 頁)。證人丙○○(即勝興汽車當舖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是林健良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持乙○○國民身分證將該車向其典當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警卷㈣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相符,並指認林健良即為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警卷㈣第8 頁);此外,復有乙○○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剪報及偽造之本票、典當切結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94 、196 頁,警卷㈢第8 、10頁)可資佐證;而上揭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確係林健良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8 至200 頁、警卷㈣第11至14頁)。準此,被告子○○確有與林健良、辰○○等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㈡第29至3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由一位自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共二人分二次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林健良,其所服用之藥物為林健良提供,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林健良拿走」等語明確(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8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一案係我出面以藥迷昏己○○後,再伺機洗劫財物,子○○於事後與我一起去當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同案被告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曾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車牌號碼UL-4798 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辰○○委託前往辦理,資料為辰○○打電話請我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人姓名為我所簽的,資料亦為其填寫」等情相符(見警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㈠第79頁)。證人張永城(即高福當舖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是一自稱巳○○本人之人持國民身分證至我經營之當舖,將車牌號碼UL-4798 自用小客車典當8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53009 函文(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林健良指紋)、高福當舖之當票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變造巳○○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㈡第66至70頁,警卷㈢第20至24頁)。準此,被告子○○與林健良、辰○○等確有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午○○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指訴辰○○即係自稱為「小胖」與其聯絡之人等情(見警卷㈠第114 、115 頁,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去應徵,是辰○○來跟我接洽,拿走我的證件,而當晚辰○○又約我見面,但是另一人來接洽,並迷昏我,將我車子開走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9337 號影印卷第7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先跟公司電話應徵伴遊牛郎,約在大立百貨公司前面,是子○○出面帶我去新東京賓館,說公司人員在那邊.若有客人也在那邊交易的,子○○帶我進入新東京賓館的房間,到了晚上11時半左右,他就拿出二顆白色小丸子說是壯陽藥及紅茶飲料給我,說工作需要叫我吃下去,我當著子○○的面吃下,吃不到三分鐘我就昏倒了,我要昏倒時子○○還在場,隔天九點多是賓館叩醒我的,我醒來時就發現身分證、皮包、VM-2137 號小客車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於87年6 月23日辰○○指使我與林健良說午○○要前來應徵牛郎,我與林健良依辰○○指示至高雄西子灣附近某一飯店(指新東京賓館)帶被害人午○○進入房間,之後辰○○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午○○稱要先吃壯陽藥物,以能順利為女客做性服務,被害人午○○不疑有他,將我拿給他的白色粉末服下,約10分鐘被害人午○○就昏迷,我夥同在外等候之林健良將被害人午○○之VM-2137 號自小客、皮包及行動電話拿走,就直接去找陳辰○○,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給辰○○(住高雄市漢來大飯店),辰○○指示我與林健良至台南找不特定之中古車行賣掉,我與林健良就找到安利汽車商行以十三萬元成交,該款要由林健良全數交給辰○○後,辰○○拿一萬元給林健良,再由林健良轉交給我五千元」、「我是持庚○○身分證及行照,貼上我的相片,賣給安利汽車商行,而該證件是直接由辰○○變造好了交給我」(見警卷㈠第40頁背面至41頁)、「上開筆錄之犯案日期有誤,應是在22日晚上八、九點接到辰○○電話,敘述午○○特徵,要我晚上(22日)11點至新東京賓館,屆時有林健良會前來接應,我依辰○○指示拿二顆藥丸(不是上開筆錄所述之白色粉末)給午○○服下,趁午○○昏迷之際,連絡在外等候之林健良開走午○○所有之車號VM-2137 號自小客、皮包及行動電話」(見警卷㈠第43頁背面)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辰○○叫我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男生,後來午○○來後,我表明為公司所派,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並拿出辰○○交給我之壯陽藥給午○○吃,之後辰○○打電話叫我先下樓等林健良」、「林健良出現時就已經拿到午○○之汽車鑰匙了,我等開午○○車子離開,林健良說要將車子拿去典當,隔天我們就將午○○車子典當」、「午○○經變造之證件,是辰○○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75頁);核與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國民身分證被變造冒用」,證人王漢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以十三萬元收購VM-2137 號自小客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4 至205 頁、第211 至213 頁),復有以賣方庚○○名義之偽造出賣車號VM-2137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㈠第12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8 頁、第199 頁)及貼有子○○相片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3頁,87年度偵字第59337 號影印卷第8 頁),復有被害人午○○指認辰○○確是向其詐騙證件之人之指認文件2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綜上各情,被告子○○與辰○○、林健良等確實有犯此部分之強盜等犯行,亦堪認定。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㈡第46至47頁);證人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出面將被害人卯○○迷昏洗劫財物,並打電話給子○○一同去典當車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4頁)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卯○○部分我有參與」、「當時我自己有帶摻有迷藥飲料給他喝,被害人暈迷中,我打電話給子○○請他過來,然後我開車載子○○去典當,那次典當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4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有參與上揭當車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另證人洪敏忠(即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該TI-3938 號自用小客車係87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由一位持庚○○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二十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被告子○○無訛」等語(見警卷㈡第48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證件及汽車係87年6 月19日應徵工作時受辰○○等人詐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204 頁)。復有貼有子○○相片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3頁)。是以,被告子○○與辰○○、林健良等確有犯此部分強盜等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子○○於87年9 月17日警訊時供稱:「我是87年4 月份看報紙要應徵男公關,認識未○○,經未○○介紹而認識『阿明』(指辛○○),再經『阿明』介紹再認識辰○○、陳行尚、阿彬、小胖」、「我約今(87)年五月底開始與辰○○、辛○○、林健良一起共犯了五件案子」、「我犯了五案,第一案何時,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其餘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犯了五件案子,有三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二件我負責典當車輛(庚○○、卯○○),我犯了五案都是辰○○、辛○○通知我的」、「我犯了五案所得財物都交予辰○○,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的部分金額不一定,最多一萬元,最少三千元,所得由辰○○分配」、「應徵電話台南二支是辰○○拿鐘昆發身分證貼我的相片給我,叫我去申請的,高雄二支應徵電話我不知道誰去申請的,但我跟辰○○講電話時,有聽到那二支電話要叫『阿尚』(陳行尚)去申請,應徵電話接聽都是由『阿尚』及『阿明』阿明(指被告辛○○)負責接聽」、「(你為何會參與犯案?)因為『阿明』(指被告辛○○)邀我去」、「我和林健良開去典賣,賣二十萬元,因車行先付十萬元,所以先由林健良在台南市○○路必勝克披薩拿給陳行尚十萬元」、「(卯○○被迷昏由何人提供飲料?)由林健良提供」(見警卷㈡第17至19頁)、「辰○○有一起參與犯案,因為他負責整個案子工作調派,指揮分配工作,包括接聽應徵電話、接見應徵者,至旅館提供飲料予被害人喝、典當車輛,都是由辰○○再指揮分配工作,我犯了五個案子辰○○都有參與,陳行尚、辛○○二人於我所犯五件案子也都有參與,他們二人接聽應徵電話,並告知辰○○信息,讓陳德調派工作,另外我沒有發現丑○○、莊振成、未○○他們三人有參與」(見警卷㈡第21頁)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辛○○是陪我一起去飯店(指申○○被劫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 。證人林健良於警訊時供稱:「我自87年6 月離開未○○旗下後,加入辰○○主持之強盜集團,其成員有子○○、辛○○等人,這些人我只知道辛○○、子○○二人,且見過面,另辰○○是幕後主持人」等語(見88年偵字第6392號影印卷第10頁)。再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暨被告子○○、林健良所供犯罪模式,可知其犯案手法係由詐騙所得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團小組成員之一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人出現拿取證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一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到飯店休息,並趁機拿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取走身上財物及開走車子,最後再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典當現金花用(甚有偽簽本票之犯行),此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擊,而被告子○○與辰○○、林健良參與犯案之程度極深,為屬犯罪集團之首謀及核心份子,而被告辛○○及陳行尚等二人亦參與其中(接聽應徵者電話);綜上各情,被告辛○○及陳行尚等二人確實有參與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害人申○○案是我與辰○○、陳行尚做的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07 頁背面),應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87年5 月底僅剩下我與辛○○在台南」、「辛○○在6 月中至月底之間有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當天晚上他就失蹤」等語,惟證人未○○未指出明確之日期(被告辛○○似已於同年5 月底離開),且此項證詞似有迴護被告辛○○之詞,故證人未○○上揭證詞尚難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 ㈧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供稱:「我只是接受辰○○或辛○○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間,叫我與被害人聊天,並要我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我拿被害人的皮包、行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有6 人,有午○○、申○○、乙○○,其他被害人名字忘了」等語(見87年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於88年6 月16日警訊時供稱:「我於87年6 月初至同年6 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6 件案子,有4 件於87年9 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臺南地方法院,另二件其一是本案(即被害人申○○案),其二是於87年6 月中旬,我與辰○○、林健良等3 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我要再想一想」等語(見警卷㈠第37頁),由被告子○○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子○○應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林健良典當小客車之犯行無訛,被告子○○既與林健良、辰○○等人基於共同強劫應徵者財物之犯意,則被告子○○就上揭強盜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其上開所稱未參與該強盜等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㈨證人即共犯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亦非為集團之成員云云。惟依被告丑○○供稱:「我是受辰○○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騙取國民身分證,及出面辦理戊○○○之汽車過戶」等語,被告子○○、證人林健良供稱:「所持經變造之鐘昆發、巳○○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辰○○所交付」等語,被告子○○更明確供稱:「該犯罪集團之首謀是辰○○,由其負責登報、指揮調度及分配犯罪所得財物」等語,復審酌共犯辰○○於87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身分證3 張、空白國民身分證無相片2 張、空白國民身分證(附相片)2 張、駕照3 張、國民身分證護套12張、相片15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5 支、呼叫器3 只、小電腦1 台等物品,顯屬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之,其所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主要成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子○○、辛○○與辰○○、林健良、林行尚則為屬同一強盜集團,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子○○、辛○○等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辛○○、丑○○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子○○、辛○○、丑○○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子○○、辛○○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子○○、辛○○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子○○、辛○○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惟綜合比較結果,且避免刑法割裂之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辛○○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本件被告等犯罪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科刑。 ㈣被告丑○○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 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 ㈥另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增訂第75條第1 項,該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於戶籍法修正前,有關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依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論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 項,將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及修正後戶籍法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刑罰顯較重於刑法之規定,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 條規定論處。 ㈦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即以犯該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有恃以為生,縱僅有一次行為,仍應論以常業犯。被告辛○○、子○○均受僱於共犯辰○○,並向辰○○支領報酬,堪認被告子○○、辛○○於行為當時,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辛○○、子○○等二人與共犯辰○○、林健良、陳行尚等均恃此強盜犯罪所得維生,顯亦均係以此為常業甚明。核被告子○○、辛○○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子○○上揭於警訊時之供詞觀之,被告子○○、辛○○與辰○○、林健良、陳行尚就上揭強盜被害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辰○○共同詐取被害人鐘昆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與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持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以鐘昆發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進而持交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申請上揭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鐘昆發及中華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子○○與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由林健良向乙○○詐得國民身分證後,再由其與林健良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丙○○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鋪」典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小客車,係依當鋪之要求,臨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而以乙○○名義偽造上揭切結書(此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林健良偽造上揭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丙○○收執而行使,作為典當之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子○○與林健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因此部分並非劫取被害人財物處理物之必然行為,故非涵蓋在原先之劫取財物後處分贓物之犯意範圍內,故被告辛○○、辰○○等就此部分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仍為原先基於共同強盜犯意所衍生之行為,被告子○○、辛○○與辰○○、林健良、林行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子○○與林健良在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辛○○就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載之私文書、行使變造巳○○、午○○國民身分證及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職務所掌之管理車籍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㈣利用不知情之丑○○辦理小客車異動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中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詐取午○○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㈥所載之行使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子○○、辛○○與辰○○、陳行尚、林健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三所列文書上之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子○○、辛○○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常業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於事實欄一之㈢之偽造本票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子○○、辛○○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331 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90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331 條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1 條。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有與子○○、辛○○、辰○○、林健良共同犯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強盜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強盜等犯行,與被告子○○、辛○○、辰○○、林健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依法自有未合。㈡被告未○○並未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子○○等與未○○彼此間就上揭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亦有違誤。㈢關於鐘昆發被強盜部分之事實未載明被告等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數量,而逕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逕記載「電話申請書二份」;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被告辛○○未參與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鐘昆發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子○○」相片即與被告辛○○無關,但原判決主文欄辛○○部分仍諭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沒收,自屬矛盾。被告子○○、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被告丑○○上訴意旨堅詞否認有被訴強盜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子○○、辛○○、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少識淺,而受辰○○之利用和控制,始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之強盜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共犯辰○○、林健良所犯情節較被告子○○嚴重而均僅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44頁,本院97年上更㈡卷第230 頁、原審卷㈠第230 頁);被告辛○○僅擔任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並曾一次參與在外接應之犯行,本院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犯情節較共犯辰○○、林健良所犯情節為輕;被告丑○○因交友不慎而受累,其僅參與詐取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本院依被告子○○、辛○○所犯常業強盜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丑○○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被告子○○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之簽名、指印及印章(除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上外),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相片部分則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子○○等所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發票日87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七萬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所偽造之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需要者,以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必要,且保安處分之宣告需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需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且須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再行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子○○、辛○○參予辰○○之犯罪集團時間是從87年5 月30日至87年6 月23日,約一個月之時間,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強盜等犯行,但被告子○○參與上揭犯行後,旋即脫離辰○○之犯罪集團(嗣後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均未曾參予,可得而知),且被告子○○離開辰○○後,力求上進,於88年考上義守大學,進入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就讀,顯見被告子○○已幡然悔誤,決心向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且被告子○○、辛○○迄今均未曾再有任何不當之行為發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子○○、辛○○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子○○現在於健身中心工作,亦有工作證明附卷可資證明,顯見被告子○○確實已悔改向上,且努力工作,未有再犯之危險性,亦非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況共犯辰○○、林健良所犯情節較被告子○○、辛○○嚴重而均未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97年上更㈡卷第327 至337 頁、86年度上訴第822 號影印卷);故本院認無宣告被告子○○、辛○○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與莊振成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證件、文書之犯意,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等廣告之機會,集結謀利,伺機劫取應徵者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分別以綽號或他人姓氏自稱,藉以隱瞞身分,嗣有王威隆打聯絡電話應徵外場副理司機後,即由被告子○○於87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面約見並於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下藥迷昏王威隆致使無法抗拒後,劫取財物(含現款1 萬8 千元、戒指2 個、手錶1 只、鍊子1 條、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5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YK-4867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強盜取得之該自小客車交由莊振成使用,莊振成於翌日(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速公路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並舉發其違規(劫得之車輛,經王威隆多次交涉後,始將車停置高雄市○○路巷內,而由王威隆取回)暨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同案被告丑○○、辰○○共同詐取鐘昆發身分證之犯行。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常業強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有此部分常業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依憑被害人王威隆之證供,復有被害人王威隆指認被告之相片影本暨被害人王威隆之YK-4867 號小自客車,於87年5 月11日遭子○○劫取後,同案被告莊振成於翌日即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未曾在臺中地區參與犯案,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使用;丑○○詐取鐘昆發身分證之犯行,我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王威隆於原審審理中表明「時間太久了,何人與其接洽,沒有印象」等語,且當庭亦無法指認被告子○○係對其加害之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頁),參以被告子○○於附表一所示2之各次犯罪情節,其犯罪地點均在臺南、高雄地區,未曾有其他中部地區之犯罪證據;另同案被告莊振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子○○」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子○○上揭所辯,尚堪採信。 ㈡被告子○○、林健良均表示「不認識莊振成,亦未與他共同犯案」等情,亦據被告子○○、證人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88年訴字第2309號卷㈡第101 頁);而被害人王威隆亦未指認莊振成涉有該次強盜犯行;此外,本案之其他共犯辛○○、陳行尚、未○○、丑○○、辰○○、林健良等人,亦無一人供述莊振成有參與該強盜集團,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參與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證。 ㈢公訴人雖對同案被告莊振成於87年5 月12日駕駛贓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提出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佐證(見警卷第60頁),惟證人莊振成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上揭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攔查之犯行(見原審㈠第77頁);證人張嘉洲(即當時取締舉發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舉發時是否有核對違規者之國民身分證,已沒印象,我不能確定莊振成(當庭指認)是否即為當時駕車違規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參以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並未有違規者之簽名,亦無從鑑驗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是否確為經警取締違規之人;再者,犯罪者以他人名義冒名向警察應訊者,時有所聞,既未能確認為何人為違規駕駛者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違規通知單即遽以認定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涉有本件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另卷附之匯款單(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僅能證明辰○○有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一萬五千元、林健良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論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 ㈣辰○○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指派丑○○出面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酉○○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酉○○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辰○○等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丑○○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足認被告子○○未參與該犯行;此外,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知情,且此部分非其事後所犯強盜所衍生之犯行,難謂子○○涉就此部分與辰○○、丑○○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上揭之辯解,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認定被告子○○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子○○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亦涉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強盜等犯行,認被告丑○○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及辰○○、林健良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強盜等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被害人鐘昆發之證供,且被告丑○○已自承其詐得之鐘昆發之身分證,係經同案被告子○○持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鐘昆發名義申請電話供應徵午夜牛郎聯絡使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供認其有於87年5 月30日受辰○○之託,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酉○○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交予辰○○,暨受辰○○之託持經變造之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擔任廚師,辰○○利用我下午2 點至5 點的休息時間,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向鐘昆發拿身分證,另託我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我不知身分證是偽造的,我並未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固供認有受辰○○之託,其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酉○○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酉○○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辰○○等之事實,雖然辰○○否認被告丑○○曾將鐘昆發的身分證交付之事實,但是徵諸同案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辰○○拿給我的,叫我去申請電話,以鐘昆發名義,印章也是辰○○拿給我的,申請一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辰○○曾拿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給我申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顯見辰○○所言並非屬實,被告丑○○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揭所述。 ㈡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是辰○○叫我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拿戊○○○及巳○○的身分證去辦理,我只是代辦,只是拜託我辦事情」、「(證件有無變造?)我不知」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1頁)。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丑○○已知悉其上開所持辦理變更登記之身分證係遭變造,自難論被告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被告丑○○確實並未參與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詳如上揭所述);況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並未指訴被告丑○○有參與盜之犯行;而綜觀全案,辰○○等該犯罪集團於對外有所交涉時,皆先將被害人之身分證換貼集團成員之照片,再由該成員持該經變造之身分證行事以掩人耳目,如鐘昆發、乙○○、卯○○、庚○○、午○○、巳○○等人之身分證均曾遭變造,顯見該集團成員從未以真實身分示人。準此以觀,倘若被告丑○○亦為該集團之成員,衡之常情,豈肯以其真實身分去代為辦理過戶,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理。此外,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辛○○及辰○○、林健良、陳行尚間有共同犯強盜罪之謀議,自難認為被告丑○○上開所為,係對辰○○等整個犯罪流程-即詐騙、強盜、變造證件、典當變賣等步驟,有計畫之參與並分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認定被告丑○○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含88年偵字第6392號、12797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意旨(見本院上訴卷㈠65頁)略以:被告辛○○與未○○、辰○○、林健良共同謀議,亦有附表二所示強盜等犯行,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331 條之強盜罪等罪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辰○○雇用,以每月5 萬元代價至未○○處臥底,負責搜集未○○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辰○○,我並不認識子○○、陳行尚、丑○○等人,我未參與作案;我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未○○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88年偵字第6392號、12797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卷之資料觀之,被告林健良於警訊時固供認其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案件之事實(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影印卷第7 至14頁),惟其並未供述被告辛○○有參與上揭強盜案件犯行。 ㈡又辰○○自87年6 月25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87年12月15日出所一節,有辰○○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41 、242 頁);而被告辛○○係受辰○○所僱用,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再轉告辰○○,由辰○○另派人執行強盜等事實,已如上揭所述,辰○○既於87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則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已至為明確,而被告辛○○於上揭時間是否仍有與林健良於共同之謀議,而參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已不無疑義。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寅○○、丁○○、壬○○及癸○○、甲○○於警訊中指訴(見上揭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15至16頁、20至22頁、56至57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6 至8 頁、15頁背面至17頁),暨證人劉志竹(即德生動產質借所負責人)、張富祿(即順路來汽車商行負責人)、黃俊榮、周鴻志(即長旺汽車商行負責人)、洪錫銘(即源邑汽車商行負責人之證供(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58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9 至15頁、至17頁),暨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志峰、李青)、變造林志峯、壬○○國民身分證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附卷(見上開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8至27頁、第89頁,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39至59頁)等均能證明林健良有單獨由其出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強劫財物,並將劫得之小客車以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人出賣給洪錫銘等人之事實,均難執為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上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但檢察官迄今仍未就就被告辛○○與林健良等人如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提出或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上揭檢察官所指訴之強盜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強盜等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依法自應退由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叁、被告未○○被訴強盜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辛○○、辰○○、林健良、子○○共同謀議,而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一之㈠至㈥之共同強盜等犯行;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辛○○、辰○○、林健良、子○○共同謀議,亦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等犯行,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1 條、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常業強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有此部分強盜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辰○○、林健良、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復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暨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於86年5 、6 月間經由報紙應徵工作,不慎誤入辰○○為首之集團,而僅於8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份間止,在臺中參與共犯辰○○所組之詐騙牛郎保證金集團,我於86年11月離開辰○○犯罪集團後,於87年4 月間起,自立門戶另組詐騙牛郎保證金犯罪集團,當時我旗下人員有子○○、林健良與辛○○,約於87年5 月初,被告子○○、林健良等人即離開我集團而前往辰○○犯罪集團犯案,我未組織或參與任何以迷昏被害人而洗劫財物之犯行,因其於86年12月間自行退出,故而招來辰○○懷恨,亟欲對其施以報復,非但買通辛○○,更故將電話轉接至我戶籍台中住處,暨另犯多起強盜案件,命林建良為不實誣陷,藉故陷害嫁禍於我,我與辰○○可謂水火不容,絕無與其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依證人林健良於案發時88年2 月4 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詢時供稱:「我是於87年5 月1 日至年6 月間求職應徵在未○○旗下,剛開始我們是以刊載報紙應徵工作,由求職人應徵後向其下手詐騙一筆保證金後逃逸,但這段期間未到錢,後來同一旗下有一名子○○介紹後改在另一公司自87年6 月至88年2 月被緝獲止;在我手上我總共親自作案七次,包括竊盜黃俊榮財物,強盜癸○○、甲○○、丁○○財物及87年9 月洗劫一名被害人財物,現車已典當在新竹市當鋪,87年9 月份在台南洗劫一名台南被害人,將車由子○○典當,當時被警查獲,我逃逸,及87年12月份將一名白金玄被害人洗劫後,典當於彰化當舖」、「我自87年6 月離開未○○旗下後,加入辰○○所主持強盜集團」、「(你於收押看守所中,有無你上手、主持人利用他人與你串供?)有的,昨日(88年)2 月3 日11時左右,有我妻林康月金受辛○○威脅指使拿七千元先做安家費,並又以詐欺手段持未○○假身分證影本及未○○所開立本票一百萬元,叫我承擔罪行,並供述主持人叫未○○,否則要對我妻子林康月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3 、4 頁);被告未○○於警訊時即已陳明:「該本票一百萬元是我在86年6 月進入辰○○的集團時所簽具的,而該張身分證影本則是偽造的(因出生年月份不同,身分證號相同)」等語(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28頁)。林健良於上揭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有人要其栽贓嫁禍未○○,並提出偽造之未○○身分證影本及未○○開立之一百萬元本票為憑(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12、13頁,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36頁)。證人林康月金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有至(台中)看守所去會客林健良,我有告訴林健良說『你的老闆有告訴我說會開新台幣一百萬元給我當安家費』,並要我向林健良說全案就由林健良自己全部承擔,不要再供出其他共犯,並且拿未○○的身分證影本及一張一百萬元本票給我,並威脅我說如果我將該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拿給警方,就要讓我及我兒子死的很難看。」、「是一位自稱叫『小李』男子至我目前暫住處所,要我如此串供」、「(妳所說的『小李』是否本所調出口卡之人?)對,就是辛○○沒錯」等語(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8 頁,上開88 年 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29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人去找我,叫我先生把全部事情擔下來,找我那個人,身體約175 至180 公分」、「我剛看辛○○他矮矮的,但是當時找我那人是身高175 至180 公分左右,應該不是那人(指非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2 頁);足認證人林建良上揭於警詢所稱「自87年6 月離開未○○旗下後,加入辰○○所主持強盜集團」、「有人要栽贓嫁禍未○○」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辰○○於87年6 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詢時供稱:「在87年4 月初由朋友張玄竺介紹侯逸民(應係辛○○之誤寫)幫我忙,假裝應徵午夜牛郎,潛入公司收集未○○的罪證。」等語(見警卷㈡卷第3 頁背面);又於88年7 月9 日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警詢時供稱:「未○○是於86年5 、6 月間來應徵牛郎工作的,我坦承向未○○說『牛郎工作是騙人的,賣壯陽藥物是真的』,未○○留下工作至86年9 月底,私自帶走洪得仁、李佳霖及『孫仔』等人,另組詐騙應徵牛郎工作者;辛○○是由我住台南市的朋友張玄竺介紹認識的,吃飯喝酒後,就介紹辛○○至未○○所刊登應徵牛郎工作之處所應徵臥底,蒐集黃之不法事證,再提供給檢警人員偵辦,辛○○在未○○處自87年4 月至6 月間,共獲得不法事證之錄音帶共七捲。」等語(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是否指示辛○○到未○○處臥底?薪水多少?)是,每月薪水五萬元」、「辛○○臥底約二個月,有付過一次薪水」、「未○○應該是86年10月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同意辰○○到未○○處臥底,是因為87年1 月初我也因為應徵男公關被騙保證金一萬元,我才同意辰○○幫忙舉發犯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跟辰○○之前不認識,在87年3 月底時,那時候我沒有工作,他告訴我他有一個仇家,叫我到未○○那裡臥底,蒐集黃奕峰犯罪資料,每月給我五萬元」、「在四月初到黃奕峰那裡」、「後來子○○進來,再來林建良,其他的人我沒有見過,他們二人在五月份全部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29 頁),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辰○○確實有給我錢,到未○○那裡蒐集犯罪資料,辰○○與未○○有過節,後來未○○背叛辰○○,辰○○要把他抓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08 頁),均足以證明辰○○係因被告未○○背叛離開其組織,乃安排被告辛○○至被告未○○之公司臥底,監視被告未○○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5年11月29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50039285 號函文內容「未○○確實曾於88年間打電話至本分局表示要檢舉辰○○犯罪集團犯罪情形,當時值日偵查巡佐劉忠田請未○○至本分局詳談多次,但因未有明確事證,劉員並未簽報發動偵查」、「未○○檢舉時曾表示辰○○犯案被查獲遷怒於伊,要拖伊下水,伊要求自保所以向本分局檢舉辰○○犯罪集團犯罪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1 頁);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5年12月6 日以中縣豐警偵字第09 50044087 號函所附小隊長王志槐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稱「88年未○○至本分局找職,稱知悉有一以辰○○為首之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情節,並願提供有關情資據以偵辦。」等語,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上開函文、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8 頁)。另參諸林健良上揭於88年2 月4 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詢時之供詞觀之,均足以證明辰○○與被告未○○間已水火不容,衡之常情,被告未○○殊無可能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與與辰○○共犯強盜等案件;準此,被告未○○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堪可採信。 ㈢被告未○○於87年6 月間並未住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處,且因離家多時,早已遭住於該處之配偶張碧雙申報失蹤人口等情,已據被告未○○供明在卷,復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6 頁)。證人張碧雙(即被告未○○之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87年間你住在哪裡?)台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一直都沒有離開過」、「(家裡住何人?)我跟兩個女兒」、「(未○○有無住在那裡?)沒有」、「(有無曾經在87年3 月間向警察局申報未○○失蹤人口?)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3 、114) ,衡之常情,被告未○○不住在該處,豈有可能將電話故意轉接於該處,且被告未○○若以電話作為犯罪聯絡用,至愚亦不致將電話轉接至自己之住處,以暴露行蹤,足見被告未○○確遭辰○○設局陷害,已至為明確。被害人乙○○等人係撥打06-0000000號與辰○○等人聯絡,然申請室內電話轉接業務,得向櫃檯申請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123 申請即可,並不需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有中華電信95年12月7 日函文附卷可憑,故上開電話可隨時轉接至被告未○○台中住處或他處,是被害人縱為撥打,亦難遽認與被告未○○有何關連,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未○○有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㈣證人子○○於87年9 月17日警訊時供稱:「我是87年4 月份看報紙要應徵男公關,認識未○○,經未○○介紹認識『阿明』(指辛○○),再經『阿明』介紹再認識辰○○、陳行尚、阿彬、小胖」、「我約今(87)年五月底開始與辰○○、辛○○、林健良一起共犯了五件案子」、「我犯了五案,第一案何時,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其餘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犯了五件案子,有三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二件我負責典當車輛(庚○○、卯○○),我犯了五案都是辰○○、辛○○通知我的」、「應徵電話接聽都是由『阿尚』及『阿明』(指被告辛○○)負責接聽」(見警卷㈡第17至19頁)、「辰○○有一起參與犯案,因為他負責整個案子工作調派指揮分配工作,包括接聽應徵電話、接見應徵者,至旅館提供飲料予被害人喝、典當車輛,都是由辰○○再指揮分配工作,我犯了五個案子辰○○都有參與,陳行尚、辛○○二人於我所犯五件案子也都有參與,他們二人接聽應徵電話,並告知辰○○信息,讓辰○○調派工作,另外我沒有發現丑○○、莊振成、黃交鋒他們三人有參與」(見警卷㈡第21頁)各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何時認識未○○?)87年3 、4 月間」、「(後來工作多久?)在未○○那裡一、二個月」、「(離開未○○之後,有無加入辰○○集團?)有,辰○○跟我說他是老闆,叫我去幫他做一些事情,要不然要把我在未○○幫他去外面做的收一些證件,要把我供出來。」、「(加入辰○○的時間?)87年4 月底五月份左右」、「(你在辰○○那裡,工作內容?)叫我去見一些應徵的人,叫我拿一些迷藥去,讓他喝下,叫我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回來」、「(加入辰○○集團之後,有無再跟未○○聯絡過?)沒有」、「(迷要何人提供的?)辰○○交給我或者林健良交給我。」、「(下迷藥之後,取得的財物,後來交給何人?)有時直接交給辰○○,有時透過林健良交給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其於87年4 月初去應徵未○○在報紙所刊登之男服務員廣告」、「那時也做差不多一個月了,於是黃拿薪水給我,我就在五月初要去找補習班報名了,且就沒再未○○或辛○○聯絡了,也沒見過他們了」、「一直到五月中旬後有一天接到一位自稱是辰○○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曾幫黃工作的事情,他要去告發我」、「辰○○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陳行尚交給我的鐘昆發身分證進去申請二支電話」、「到了六月初,接到辰○○的電話,要我到台南火車站等一位叫申○○的人」、「在87年6 月18日接到辰○○的電話,要我去接一位叫乙○○的人去飯店」、「辰○○再聯絡我時是要我再去高雄一家百貨公司前找一個叫午○○的人並帶他去旅館」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況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並未指證被告未○○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等犯行;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子○○上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此已足以證明子○○於87年5 月間離開被告未○○後,另加入辰○○之強盜集團,受辰○○之指揮犯案,由辰○○或林建良交付迷藥,所得財物交付辰○○或經由林建良交付辰○○等情,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未○○上開之辯解,尚非卸責之詞,而可資採信。 ㈤被告未○○於警訊時曾提出自白書,該自白書記載「我於86年5 、6 月份因缺錢,看報紙應徵牛郎工作,但被騙二次,直到第三次應徵時遇到辰○○,他告訴我這些都是假的,問我要不要入,最後我決定加入參與,而在裡面接聽話,至當年九月份離開,然後自己做,但不久讓辰○○知道,他不讓我做,我與他談條件,結果是他要抽成,但我算一算我跟本沒有利潤可言,所以我離開,因此而得罪辰○○,所以辰○○恐嚇我以後他們所做的事都要算在我身上,所以他們每一個被警方查獲的案件,都說我是老闆或者是共謀;在加入時我有開本票及照片給辰○○,因為他說怕我們出賣他,所以必須寫本票,但後來有一張本票辰○○拿給林健良之妻,要其妻告訴林健良說這是老闆要給他的安家費,還有一張偽造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後來於87年5 月間自己又要做,所以我找了辛○○、林健良、梁聖禹等三人要一起做,做約半個月,又被辰○○找到,所以又沒做,而不知為什麼辛○○、林健良、梁聖禹他們三個一起去辰○○那邊做,於是那時候我就沒有去做騙保險金的非法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66、67頁);被告未○○上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健良上揭88年2 月4 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辰○○上揭於87年6 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國道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詢時之供述暨證人辛○○上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認被告未○○上揭之自白可資採信,惟被告未○○上揭所稱其於87年5 月間與辛○○、林健良、梁聖禹等共同詐取應徵者保證金(非迷昏應徵者劫取應徵者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此部分被告未○○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㈥又林健良於警訊時供認其有犯竊盜黃俊榮財物,暨強盜被害人癸○○、甲○○、丁○○財物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 至6 頁,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12、13頁),另供承:「87年9 月洗劫一名被害人財物,該車已典當在新竹市當舖,87年9 月份在台南洗劫一名台南被害人,將車由子○○典當,當時被警查獲,我逃逸,及87年12月份將一名白金玄被害人洗劫後,典當於彰化當舖」等情(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9 頁背面);林健良於上揭警訊時並未供述被告未○○有參與上開強盜被害人癸○○等人財物之案件。至於證人林健良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未○○,當時公司係由未○○在主持」、「大部分的證件是向公司未○○拿的,我將我貼相片貼上去變造身分證的,我回公司只與未○○接洽而已」、「未○○提供假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103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有去過新竹,是未○○以電話通知我前往,洗劫後之財物是交給未○○」、「這件是我自己帶藥過去,子○○沒有參與,都是未○○以電話通知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證稱:「我所犯強盜案均為未○○叫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5頁、上訴卷㈢第212 至214 頁);林健良上開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供述不相一致,而綜合證人子○○、辰○○、辛○○於警訊之供詞暨證人子○○、被告未○○上開自白書觀之,本院認證人林健良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利被告未○○之證詞,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林健良不利被告未○○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未○○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 ㈦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知道辛○○有在幫未○○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辰○○訊息,讓辰○○調派工作,辛○○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見原審卷㈡卷第31頁、第125 頁)、「87年3 、4 月間,我應徵牛郎時,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即是未○○」(見原審審㈡第30頁)各等語,證人子○○上開供述,應係陳述其於87年3 、4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受僱於被告未○○從事詐取應徵者保證金(非強劫應徵者財物,該部分詐欺取財未據檢察官起訴)暨其事後加入辰○○犯罪集團所為之事實,尚難採為被告未○○犯有上揭強盜等犯行之證據。 ㈧至證人辰○○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等犯行(見原審卷㈡第32頁),而被告未○○與辰○○彼此間有上揭所載上揭恩怨之情事,則其所指證被告未○○有參與上揭強盜之犯行,應屬卸責而故意入被告未○○於罪之詞,且與證人子○○上揭於警訊供述之事實不符,其不利於被告未○○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未○○涉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之證據。 ㈨至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乙○○等暨證人丙○○等證供暨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均能證明同案被告子○○、辛○○與辰○○、林健良、陳行尚等有犯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等之事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寅○○、丁○○、壬○○及癸○○、甲○○於警訊中指訴(見上揭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15至16頁、20至22頁、56至57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6 至8 頁、15頁背面至17頁),暨證人劉志竹(即德生動產質借所負責人)、張富祿(即順路來汽車商行負責人)、黃俊榮、周鴻志(即長旺汽車商行負責人)、洪錫銘(即源邑汽車商行負責人之證供(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58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9至15 頁、至17頁),暨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志峰、李青)、變造林志峯、壬○○國民身分證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附卷(見上開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8至27頁、第89頁,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39至59頁)等均能證明林健良有單獨由其出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強劫財物,並將劫得之小客車以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人出賣給洪錫銘等人之事實,均難執為被告未○○有參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等犯行。 ㈩綜上所述,被告未○○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未○○被訴上揭強盜等犯罪之證據;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未○○與子○○、辛○○、辰○○、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如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提出或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訴之強盜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被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強盜等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未○○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未○○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強盜等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未○○被訴附表二強盜等部分,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但檢察官迄今仍未就就被告未○○與林健良如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提出或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被訴附表二所示強盜等罪,亦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依法自應退由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肆、另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略以:被告辛○○與共犯辰○○、林健良於88年1 月21日,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共同強盜白金玄之財物。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參與該犯行。經查,該次係被害人白金玄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辰○○聯絡後,經辰○○與林健良議後,由辰○○出面與白金玄面試,事後由林健良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以藥物迷昏白金玄,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該次辛○○並未負責接聽電話一節,業經被害人白金玄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林健良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係辰○○、林健良所犯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同案被告莊振成、陳行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不論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56條、第55條、第331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7 條 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得財物 │ 證 物 │ │號│ │時 間│地 點│ │ │ │ ├─┼───┼───┼───┼───┼─────┼───────┤ │ 1│辰○○│87年5 │高雄市│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鐘昆發│ │ │丑○○│月30日│中正二│ │ │民身分證、市電│ │ │子○○│18時30│路某處│ │ │話業務申請書、│ │ │ │分許 │ │ │ │中華電股份有限│ │ │ │ │ │ │ │公90.5.9南行一│ │ │ │ │ │ │ │字第90c0000000│ │ │ │ │ │ │ │號函 (指定轉接│ │ │ │ │ │ │ │電話﹚。 │ ├─┼───┼───┼───┼───┼─────┼───────┤ │ 2│辰○○│87年6 │高雄市│申○○│駕照、行照│ │ │ │子○○│月6 日│七賢路│ │、信用卡、│ │ │ │辛○○│下午2 │喜悅大│ │提款卡、行│ │ │ │陳行尚│時許 │飯店等│ │動電話、手│ │ │ │ │ │地 │ │提電腦、UR│ │ │ │ │ │ │ │–2256號小│ │ │ │ │ │ │ │自客車 │ │ ├─┼───┼───┼───┼───┼─────┼───────┤ │ 3│辰○○│87年6 │高雄市│乙○○│現款1,900 │典當切結書影本│ │ │陳行尚│月19日│大同一│ │百元、駕照│經變造之乙○○│ │ │辛○○│20時許│路大通│ │、行照、信│國民身分證影本│ │ │林健良│ │飯店27│ │用卡、提款│、87、06、24局│ │ │子○○│ │2 室等│ │卡及UO– │紋字385 號指紋│ │ │ │ │地 │ │9499號小自│鑑定書、剪報。│ │ │ │ │ │ │客車。 │ │ ├─┼───┼───┼───┼───┼─────┼───────┤ │ 4│辰○○│87年6 │高雄市│己○○│國民身分證│高福當鋪當票影│ │ │陳行尚│月23 │歌德飯│ │、駕照、機│本、經變造之曾│ │ │辛○○│日13時│店506 │ │車駕照、信│盈庶國民身分證│ │ │子○○│許 │號房等│ │用卡3 張、│影本、汽車登記│ │ │林健良│ │地 │ │信用卡3 張│書及過戶登記書│ │ │ │ │ │ │、提款卡2 │、87.07.30登記│ │ │ │ │ │ │張、健保卡│書及過戶登記書│ │ │ │ │ │ │、行車執照│、87.0 7.30 刑│ │ │ │ │ │ │、母阮王阿│紋字第53009 號│ │ │ │ │ │ │鑾身分證、│函﹙林健良指紋│ │ │ │ │ │ │現款約3, │鑑定﹚影本。 │ │ │ │ │ │ │000 元及裕│ │ │ │ │ │ │ │隆紅色車號│ │ │ │ │ │ │ │UL–4798號│ │ │ │ │ │ │ │自小客車。│ │ ├─┼───┼───┼───┼───┼─────┼───────┤ │ 5│辰○○│87年6 │高雄市│午○○│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午○○│ │ │陳行尚│月22日│鹽埕區│ │、VM–2137│國民身分證、經│ │ │辛○○│23時許│新東京│ │號小自客車│變造之庚○○國│ │ │子○○│ │賓館等│ │。 │民身分證、小客│ │ │林健良│ │地 │ │ │車買賣合約書影│ │ │ │ │ │ │ │本、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收據影本、汽│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影│ │ │ │ │ │ │ │本 │ ├─┼───┼───┼───┼───┼─────┼───────┤ │ 6│辰○○│87年6 │台南市│卯○○│現款4 萬元│經變造之庚○○│ │ │陳行尚│月23日│天下大│ │、大哥大、│國民身分證 │ │ │辛○○│19時許│飯店等│ │呼叫器、TI│ │ │ │子○○│ │地 │ │–3938 號 │ │ │ │林健良│ │ │ │小自客車。│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證物 │ │號│ │時 間│地 點│ │ │ │ ├─┼───┼───┼───┼───┼──────┼──────┤ │1 │林健良│87年6 │新竹市│壬○○│現款2,000 元│經變造之范文│ │ │未○○│月30日│東區勝│ │、國民身分行│中國民身分證│ │ │辛○○│中午12│利路15│ │照、行動電話│ │ │ │ │時許 │號華泰│ │、呼叫器、信│ │ │ │ │ │旅社 │ │用卡2 張、JV│ │ │ │ │ │ │ │–1661號自小│ │ │ │ │ │ │ │客車。 │ │ ├─┼───┼───┼───┼───┼──────┼──────┤ │2 │林健良│87年7 │台中市│寅○○│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陳仕│ │ │未○○│月14日│中港路│ │駕照、行動電│良國民身分證│ │ │辛○○│23時許│五權路│ │話、呼叫器、│ │ │ │ │ │口正港│ │存款簿、提款│ │ │ │ │ │大飯店│ │卡、LT–6890│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3 │辰○○│88年1 │台中市│甲○○│現款4,000 元│汽車買賣合約│ │ │林健良│月12日│北屯區│ │、汽車駕照、│書影本、經變│ │ │未○○│ │綏遠路│ │身分證、信用│造之林志峯國│ │ │辛○○│ │二段91│ │卡、提款卡3 │民身分證影本│ │ │ │ │號康堤│ │張、行動電話│。 │ │ │ │ │汽車旅│ │、K9–5213號│ │ │ │ │ │館 │ │自小客車。 │ │ ├─┼───┼───┼───┼───┼──────┼──────┤ │ │辰○○│88年1 │台中市│丁○○│駕照、國民身│汽車買賣合約│ │4 │林健良│月20日│北屯區│ │分證、信用卡│書影本、贓物│ │ │未○○│凌晨5 │山西路│ │2 張、戒指、│認領保管收據│ │ │辛○○│時許 │一段88│ │行動電話、呼│影本。 │ │ │ │ │號簡愛│ │叫器、N7–54│ │ │ │ │ │汽車旅│ │42號自小客車│ │ │ │ │ │館50 3│ │。 │ │ │ │ │ │號房 │ │ │ │ ├─┼───┼───┼───┼───┼──────┼──────┤ │5 │辰○○│88年1 │台中市│癸○○│皮夾、現金1,│汽車買賣合約│ │ │林健良│月28日│中港路│ │100 元、身分│書影本、經變│ │ │未○○│上午11│溫哥華│ │證、汽車駕照│造之黃俊榮駕│ │ │辛○○│時30分│汽車旅│ │、行照、健保│駛執照影本、│ │ │ │許 │館225 │ │卡、行動電話│經變造之黃俊│ │ │ │ │室 │ │、呼叫器、相│榮國民身分證│ │ │ │ │ │ │機、R8–3605│影本、贓物認│ │ │ │ │ │ │號自小客車。│領保管收據影│ │ │ │ │ │ │ │本。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偽造、變造之物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 1│鐘昆發│市內電話申請書2 份(中華電│各偽造「鐘昆發」之│ │ │ │信公司) │署押1 枚 │ │ │ ├─────────────┼─────────┤ │ │ │鐘昆發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子○○相片 │ ├─┼───┼─────────────┼─────────┤ │ 2│申○○│無 │無 │ ├─┼───┼─────────────┼─────────┤ │ 3│乙○○│典當切結書 │偽造「乙○○」之署│ │ │ │ │押、指印各1 枚 │ │ │ ├─────────────┼─────────┤ │ │ │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 │ │偽造之本票﹙發票日87.06.19│偽造「乙○○」之署│ │ │ │、金額7 萬元、票號031987﹚│押、指印各1 枚 │ ├─┼───┼─────────────┼─────────┤ │ 4│己○○│高福當舖當票 │偽造「巳○○」之署│ │ │ │ │押、指印各1 枚 │ │ │ ├─────────────┼─────────┤ │ │ │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 │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偽造「巳○○」印文│ │ │ │登記書 │2枚 偽造「戊○○○│ │ │ │ │」印文1 枚 │ ├─┼───┼─────────────┼─────────┤ │ 5│午○○│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庚○○」之署│ │ │ │ │押1 枚、指印1 枚 │ │ │ ├─────────────┼─────────┤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午○○」、「│ │ │ │ │庚○○」印文各1 枚│ ├─┼───┼─────────────┼─────────┤ │ 6│卯○○│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 │子○○相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