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88年度偵字第5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727 、18229 、2211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貳個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自稱「陳耀斌」(綽號阿文、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虛設行號詐騙財物,並賴以維生,又庚○○因積欠戊○○債務無力清償,乃應戊○○之要求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於民國86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131 號1 樓設立嘉信企業行,由庚○○為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則由「陳耀斌」負責。庚○○續於86年4 月底,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中興銀行總行各以嘉信企業行庚○○、庚○○名義申請甲種支票存款開戶及領取支票使用。庚○○明知自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甚且不知嘉信企業行工廠、倉庫設在何處,倘將前開支票及印章交予戊○○、「陳耀斌」保管使用,可預見戊○○、「陳耀斌」將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仍基於縱使戊○○、「陳耀斌」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支票及印章交予戊○○、「陳耀斌」保管使用。戊○○、「陳耀斌」及庚○○即彼此分工,於下述時間,或推由庚○○、戊○○、「陳耀斌」間1 人或數人出面佯稱汽車貸款、汽車質押借款或嘉信企業行欲購買汽車零配件、音響、堆高機、影印機等物品,並交付上開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或庚○○之支票支付價金資以取信,使下述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上開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始得知上情。茲詳述如下: ㈠戊○○、「陳耀斌」與庚○○均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仍合意購買YS-2098 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登記為庚○○所有。再於86年5 月16日,推由庚○○為借款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高雄市○○○路78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分行,下稱華信銀行),向華信銀行職員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貸款期限為86年5 月20日起至90年5 月20 日 止,並約定提供庚○○所有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為華信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巷16號5 樓。華信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及撥付110 萬元予汽車公司。詎戊○○、「陳耀斌」、庚○○於華信銀行於86年5 月27日對YS-2098 號自小客車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前,即於86年5 月間某日,向六合當舖以該車質借數額不詳之金錢。又於86年7 月9 日,推由庚○○至高雄市○○區○○路479 號昇大當鋪,向負責人癸○○佯稱欲以YS-2098 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15萬元,並約定期間為1 個月,如未能繳息,則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質押借款為買賣價金,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旋於86年7 月19日,庚○○復至昇大當鋪,向癸○○佯稱急需借用YS-2098 號自小客車至86年7 月21日等語,癸○○因而交付YS-2098 號自小客車予庚○○。詎庚○○自此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另自86年11月20日起,亦未依約清償華信公司債務,尚欠107 萬6 千973 元,經華信銀行追查YS-2098 號自小客車,發覺該車已由六合當舖行使質權取回,始知受騙,華信銀行復出具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同意書予六合當舖。 ㈡「陳耀斌」於86年5 月底,以電話向瀚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笙公司,設台中市○○路○ 段210 號)佯稱購買汽 車零件,瀚笙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86年6 月30日、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17日、7 月26日、8 月9 日共送交26萬7 千960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則交付發票人庚○○、票號LT495289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6萬7 千15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8 月31日、面額1 萬3 千452 元支票各1 紙給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瀚笙公司人員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 ㈢「陳耀斌」於8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97 號12樓之4 耐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普公司),向該公司職員佯稱購買汽車零配件,並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於次月付款,並簽發票期3 個月之支票付款,耐普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6 月、7 月、8 月共送交28萬8 千195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則交付發票人庚○○、票號LT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0月20 日 、面額6 萬2 千30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6萬2 千890 元支票各1 紙給付86年6 月、7 月貨款。詎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亦未給付86年8 月貨款6 萬3 千5 元,耐普公司人員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 ㈣「陳耀斌」於86年6 月間,至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19號貴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年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購買汽車用品,貴年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6 月、7 月、8 月共送交37萬4 千205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則交付發票人庚○○、票號LT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0月10日、面額1 萬4 千62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4萬5 千965 元支票各1 紙給付86年6 月、7 月貨款。詎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亦未給付86年8 月貨款21萬3 千620 元,貴年公司人員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 ㈤庚○○先經由「陳耀斌」與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松堆高機公司)職員黃玖豐佯裝接洽購買堆高機1 台後,庚○○再於86年6 月11日,至台松堆高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玖豐佯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堆高機1 台,約定總價為49萬3 千50 0元,先支付訂金9 萬3 千500 元,其餘尾款40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4 萬元,庚○○則簽發發票日86年7 月至87年4 月止每月17日、面額均4 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並出示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5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資取信,使台松堆高機公司員工黃玖豐陷於錯誤,於86年6 月18日交付堆高機1 台。詎發票日86年8 月17日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庚○○亦於86年9 月1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亦均遭退票,台松堆高機公司其後查知上開庚○○所有建物已於86年6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妹徐美容,台松堆高機公司始知受騙。 ㈥「陳耀斌」於86年6 月下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多次至高雄市○○街3 號台展電氣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展電氣公司),向該公司營業主管陳榮斌佯稱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陳榮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86年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30日共送交10萬7 千500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則交付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發票日均為86年9 月30日、面額5 萬元、4 萬1 千500 元、票號ZB0000000 、ZB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給付貨款。嗣於86年8 月24日,陳榮斌至嘉信企業行收款時,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而上開支票到期亦未獲兌現,台展電氣公司乃知受騙。 ㈦「陳耀斌」於86年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160 號啟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銚公司),陸續向啟銚公司代表人郭勝邦佯稱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郭勝邦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16萬2 千100 元貨物。「陳耀斌」則交付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發票日各係86年8 月17日、86年8 月24日、86年9 月5 日、86年9 月16日、面額各係1 萬6 千200 元、2 萬8 千200 元、3 萬8 千20 0元、3 萬6 千元、票號各為ZB0000000 、ZB0000000 、ZB0000000 、ZB0000000 號之支票4 紙及發票人貴年公司、面額1 萬6 千800 元、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1 紙給付貨款。詎上開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發票人貴年公司之支票遭掛失止付,啟銚公司人員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乃知受騙。 ㈧「陳耀斌」於86年7 月間某日,在嘉信企業行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職員顏文祥佯稱購買普通紙影印機1 台,顏文祥因而陷於錯誤,於86年7 月18日送交影印機1 台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除給付現金6 千元外,餘款5 萬4 千500 元則交付同面額、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發票日86年9 月17日、票號Z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支付。詎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佳能公司人員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 二、戊○○與自稱「劉金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86年6 月間向蘇曉陽頂讓尊爵企業社(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並由自稱「王志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擔任經理,而後以佳樂汽車公司名義在報上刊載徵人廣告後,旋於同年7 月間,由「王志訓」同意以月薪2 萬元僱用李鳳玉擔任公司保險理賠部負責人。戊○○、「劉金玲」、「王志訓」與李鳳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李鳳玉實際並無資力,竟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帶同李鳳玉先後於87年7 月24日、7 月27日、8 月24日、9 月10日,分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再協助李鳳玉向上開金融機構領用空白支票。隨後李鳳玉將領用之空白支票及帳戶、印章均交由戊○○等人使用保管。戊○○、「劉金玲」、「王志訓」與李鳳玉亦明知將已蓋用發票人李鳳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顯然無法兌現,亦可預見他人將行使詐取財物,戊○○仍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劉金玲」、「王志訓」、李鳳玉共同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等人將附表1 所示已蓋用發票人李鳳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附表1 所示行為人,任由附表1 所示行為人持以向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吳聯富、「阿輝」、辛○○詐取財物,並交付附表1 所示李鳳玉支票資以取信,使丑○○、乙○○、寅○○、丁○○、吳聯富、「阿輝」、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附表1 所示行為人(詳均如附表1 所示)。 三、戊○○於88年8 月中旬某日,經由白景友認識葉水林,戊○○即於88年8 月中旬某日偕同葉水林購買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登記為葉水林所有。戊○○復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葉水林、白景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景友印製不實之「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交予葉水林,再於88年8 月20日,由戊○○、葉水林駕駛E4-6 985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634 號三菱當舖,並推由葉水林進入三菱當舖向負責人己○○出示上開「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及佯稱欲將該車典當25萬元,並交付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己○○保管,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葉水林25萬元。隨後,葉水林另佯稱急需借用E4-6985 號自小客車,翌日即歸還等語,己○○因而交付E4-6985 號自小客車予葉水林。葉水林、戊○○、白景友旋於88年8 月24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並將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喬湘波,再於88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再過戶登記為戊○○所有。嗣因己○○發現有異,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發覺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已登記在戊○○名下,始知受騙。 四、庚○○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偶因得知丙○○之身分資料後,即承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86年8 月初某日在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2 個,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交付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銀行,使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欲申請信用卡,乃核發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㈡86年9 月間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1 個,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交付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銀行,使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欲申請信用卡,乃核發交付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㈢86年11月間在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1 個,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交付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銀行,使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欲申請信用卡,乃核發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㈣86年11月1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1 個,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交付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銀行,使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欲申請信用卡,乃核發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庚○○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旋於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表示丙○○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其後庚○○於:㈠不詳時間在不詳特約商店,向該店員工行使偽簽丙○○署押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特約商店,使該店員工誤認庚○○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乃交付庚○○財物,庚○○共計詐得10萬3 千722 元財物。又庚○○於每次刷卡付款後,即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特約商店。㈡於附表2 之1 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向該店員工行使偽簽丙○○署押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該店員工誤認庚○○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乃交付庚○○財物,庚○○共計詐得6 萬8 千860 元財物。又庚○○於每次刷卡付款後,即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特約商店。㈢於附表2 之2 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向該店員工行使偽簽丙○○署押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該店員工誤認庚○○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乃交付庚○○財物,庚○○共計詐得5 萬2 千240 元財物。又庚○○於每次刷卡付款後,即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特約商店。㈣於附表2 之3 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向該店員工行使偽簽丙○○署押之高雄企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該店員工誤認庚○○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乃交付庚○○財物,庚○○共計詐得5 萬9 千965 元財物。又庚○○於每次刷卡付款後,即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特約商店。 五、案經被害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王建智、癸○○、林玉坤、郭勝邦、黃玖豐、陳榮斌、己○○、陳冠雄、顏文祥、丑○○、乙○○、寅○○、丁○○、辛○○、喬湘波、丙○○、葉水林分別在調查、偵查(未具結)及法院(未具結)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及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又本院審酌依上開人等於上開陳述時,與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尚無嫌隙,且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復無證據足佐有受不當訊問情形,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即無虛偽性及錯誤性可能,是依該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無命具結之必要,自不因其當時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再共同被告庚○○嗣於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故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李鳳玉於警詢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戊○○有指揮參與向銀行申請支票之事,嗣於審判中陳述不確定是否上訴人即被告戊○○,二者不相符合,經審酌證人李鳳玉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足佐有受不當訊問情形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且證人李鳳玉於警詢陳述時間相距事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發生錯誤之危險較少,故證人李鳳玉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李鳳玉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固係審判外陳述,惟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已經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均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㈧所載之犯行,辯稱其均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庚○○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5 月16日至華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10 萬元,貸款期限為86年5 月20日起至90年5 月20日止,並約定將所有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為華信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巷16號5 樓,然該車於86年5 月27日完成動擔保抵押登記前,復以該車向六合當舖質借金錢,被告庚○○又於86年7 月9 日至昇大當鋪,向負責人癸○○稱欲以YS-2098 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15萬元,並約定期間為1 個月,如未能繳息,則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質押借款為買賣價金,癸○○因而交付15萬元,被告庚○○旋於86年7 月19日復向癸○○稱急需借用YS -2098號自小客車,癸○○因而交付YS-2098 號自小客車予被告庚○○,詎被告庚○○自此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另被告庚○○自8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華信銀行債務,尚欠107 萬6 千973 元,嗣經華信銀行追查YS-2098 號自小客車,發覺該車已由六合當舖行使質權取回,始知受騙,華信銀行復出具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同意書予六合當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華信銀行職員王建智於原審及證人癸○○於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偵2 卷第25頁反面、原審2 卷第51~52、172 頁、本院上訴卷第110 頁),並有華信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本票、昇大當舖當票、本票、借車保證書、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偵1 卷第3 ~7 頁、偵9 卷第4 、5 、7 、8 頁)。 ㈡「陳耀斌」於86年5 月底向瀚笙公司佯稱購買汽車零件,致瀚笙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陸續送交共26萬7 千960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其後「陳耀斌」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發票人庚○○、票號LT495289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6萬7 千15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8 月31日、面額1 萬3 千452 元支票各1 紙到期均不獲兌現,嘉信企業行亦搬遷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瀚笙公司總經理陳冠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4 卷第19頁反面),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偵4 卷第11~16頁)。 ㈢「陳耀斌」於8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向耐普公司職員佯稱購買汽車零配件,並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於次月付款,並簽發票期3 個月之支票付款,耐普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6 月、7 月、8 月共送交28萬8 千195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其後「陳耀斌」交付用以給付86年6 月、7 月貨款之發票人庚○○、票號LT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0月20日、面額6 萬2 千30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6萬2 千890 元支票各1 紙到期均不獲兌現,亦未給付86年8 月貨款6 萬3 千5 元,並嘉信企業行搬遷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耐普公司代表人林玉坤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 (見偵2 卷第26頁、原審2 卷第109 頁),並有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見偵6 卷第3 ~13頁)。 ㈣「陳耀斌」於86年6 月間向貴年公司人員佯稱購買汽車用品,貴年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6 月、7 月、8 月共送交37萬4 千205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其後「陳耀斌」交付用以給付86年6 月、7 月貨款之發票人庚○○、票號LT00 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0日、面額1 萬4 千620 元支票及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1月5 日、面額14萬5 千965 元支票各1 紙到期不獲兌現,亦未給付86年8 月貨款21萬3 千620 元,並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等事實,有貴年公司告訴狀及貨物簽收單附卷可稽 (見偵7 卷第1 ~4 頁)。㈤被告庚○○先經由「陳耀斌」與台松堆高機公司職員黃玖豐佯裝接洽購買堆高機1 台後,被告庚○○再於86年6 月11日,至台松堆高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玖豐佯稱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堆高機1 台,除先支付訂金9 萬3 千500 元,其餘尾款40萬元分10期給付,被告庚○○即簽發發票日86年7 月至87年4 月止每月17日、面額均4 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並出示被告庚○○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資取信,台松堆高機公司員工黃玖豐因而陷於錯誤,於86年6 月18日交付堆高機1 台,其後自86年8 月17日起之支票即不獲兌現,被告庚○○上開所有建物亦已於86年6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美容等事,業據證人許通喜於偵查、證人黃玖豐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 (見偵2 卷第25頁反面、偵8 卷第21頁、原審2 卷第107 ~108 頁),並有預約單、建物所有權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例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偵8 卷第4 ~9 頁)。 ㈥「陳耀斌」於86年6 月下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多次至台展電氣公司,向該公司營業主管陳榮斌佯稱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使陳榮斌陷於錯誤,陸續送交10萬7 千500 元之貨物至嘉信企業行,嗣於86年8 月24日,陳榮斌至嘉信企業行收款時,始發現嘉信企業行已經搬遷一空,而「陳耀斌」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展電氣公司人員陳榮斌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2 卷第49~50頁),並有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見偵10卷第3 ~9 頁)。 ㈦「陳耀斌」於86年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2日,均至啟銚公司,陸續向啟銚公司代表人郭勝邦佯稱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使郭勝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16萬2 千100 元貨物,其後「陳耀斌」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支票4 紙到期不獲兌現,發票人貴年公司之支票遭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啟銚公司人員郭勝邦於原審陳述在卷 (見原審2 卷第49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 (見偵11卷第5 ~9 頁、偵12卷第14頁)。 ㈧「陳耀斌」於86年7 月間某日,在嘉信企業行,向佳能公司職員顏文祥佯稱購買普通紙影印機1 台,使顏文祥陷於錯誤,於86年7 月18日送交影印機1 台至嘉信企業行,「陳耀斌」除給付現金6 千元外,餘款5 萬4 千500 元則交付同面額、發票人嘉信企業行庚○○、發票日86年9 月17日、票號Z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支付,嗣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佳能公司人員顏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1 卷第481 頁、原審2 卷第104 頁、本院上訴卷第200 ~201 、211 ~212 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暨貨品簽收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2 卷第54~55頁)。至證人顏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時,或證述係被告庚○○接洽購買影印機及交付支票等語,或證述非在庭被告庚○○接洽購買影印機及交付支票等語,但觀諸證人顏文祥證述係被告庚○○接洽購買影印機及交付支票,復稱非在庭被告庚○○接洽購買影印機及交付支票,應可認定證人顏文祥係誤認與其接觸之人為庚○○,實則非被告庚○○。再參以統一發票暨貨品簽收單上有簽「陳」,足佐被告庚○○陳稱係「陳耀斌」接洽購買影印機及交付支票,可以採信。 ㈨被告戊○○、庚○○固均辯稱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亦不知情等語。然: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只是嘉信公司名義負責人,一切皆由經理陳耀斌處理,其外號『阿文』,我沒管公司的事,至於簽名是『阿文』叫我去簽,他說我是負責人,須我簽名我才簽,為我去辦公司登記者姓徐是戊○○」、「……最初是我欠徐某(戊○○)錢,徐某叫我去市政府申請企業行,以便共同經營賺錢來還他,所以我才去申請企業行,自稱陳耀斌的也是徐某找來的,負責企業行業務,我申請支票後也都交其使用」、「我都聽徐某(戊○○)的,他說生意須現金才去當車」、「當初買車時說要拓展業務的是戊○○跟『阿文』……買後車也都是徐某(戊○○)、『阿文』在使用」、「是因欠徐某(戊○○)錢,所以徐某才叫我去設公司,並由徐某找『阿文』掌控公司,至公司工廠、倉庫設何處或進多少貨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 卷第25~26、36~37、57~58頁)。 ⒉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歷審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只是被戊○○當作人頭,因我欠戊○○錢,他向我說我們一起開公司,賺了錢我就可以還他……支票及印章都在戊○○那裡……」、「我借名義給戊○○當嘉信企業行的負責人,以清償我對他的債務」、「企業行申請後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徐(志榮)及阿文保管,被告徐(志榮)及阿文他們向廠商買貨要簽約就會通知我到公司去辦理手續,平時我不會到公司去。只是需要負責人出面時,我才有出面」、「我要將被告徐(志榮)的犯罪事實講出,被告徐(志榮)是整個偽造文書的詐騙集團,以車行作為掩護,找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去詐購貨物獲利,被告徐(志榮)叫我不要將整個事情抖出來……」、「徐(志榮)是在幕後操縱犯罪,我可以作證……」、「……我有以嘉信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去簽約的部分我才有去,我是配合公司營運,我都是配合被告徐(志榮)、陳耀斌」、「車子是陳耀斌在開,我不知道他沒繳款,錢是撥給汽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 第331 、370 ~371 、373 、502 頁、原審卷2 第641 頁、本院上訴卷第111 頁)。 ⒊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戊○○要其擔任嘉信企業行的負責人及向銀行開戶領取支票,被告戊○○與其至銀行領得支票後,被告戊○○就將支票帶走,「陳耀斌」向商家訂貨及交付支票,其因欠被告戊○○金錢,被告戊○○乃要其擔任嘉信企業行的負責人,並引進「陳耀斌」處理嘉信企業行業務,是被告戊○○、「陳耀斌」先與廠商接洽,然後再以電話通知其前往簽約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2 第12~14頁)。 ⒋被告庚○○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固結證改稱其與被告戊○○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其後為清償債務,乃共同經營企業行,其因常見「陳耀斌」找被告戊○○,故誤會被告戊○○與「陳耀斌」是同夥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 197 ~198 頁)。然被告庚○○於本院本次審理中證述情節,既與先前陳述相異,況被告戊○○倘與嘉信企業行無涉,被告戊○○借款予被告庚○○在先,其後猶為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庚○○豈有事後仍迭次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而直至本院本次審理中始陳述係誤解被告戊○○,實與常情不符,即不足採信。 ⒌參以被告戊○○曾於86年4 月2 日將其母親徐阮彩紅(原審誤載為邱阮彩紅)所有高雄市○○區○○路5 號建物棟(原審誤載為土地1 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於86年6 月11日向台松堆高機公司購買堆高機時,出示取信台松堆高機公司,旋於86年6 月12日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妹徐美容,已如前述,並有建物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8 卷第5 、9 頁)。被告戊○○固辯稱與被告庚○○間係買賣關等語,然依被告庚○○上開陳述,被告庚○○係因積欠被告戊○○務,無力清償,始同意擔任嘉信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之情,被告戊○○豈有仍將上建物出賣予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庚○○?是被告戊○○辯稱嘉信企業行之詐欺犯行與其無關,應無可採。 ⒍被告庚○○明知自己積欠被告戊○○債務,無資力經營嘉信企業行,仍同意被告戊○○之要求擔任嘉信企業行名義上負責人,其後復明知嘉信企業行係由「陳耀斌」負責實際業務,自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甚且不知嘉信企業行工廠、倉庫設在何處,被告庚○○竟仍將請領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戊○○、「陳耀斌」保管使用,且被告庚○○亦聽從「陳耀斌」之指示,在須嘉信企業行負責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即配合前往簽名訂約,復未追問取得財物流向,被告庚○○對被告戊○○、「陳耀斌」將使用其支票及印章從事詐取他人財物應可預見,惟被告庚○○均未拒絕或防範,則被告庚○○就被告戊○○、「陳耀斌」縱使詐取他人財物,顯然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庚○○辯稱對被告戊○○、「陳耀斌」詐欺犯行均不知情等語,亦無可取。 ⒎被告庚○○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5 月16日至華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約定將所有之YS-2098 號自小客車為華信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巷16號5 樓,然該車於86年5 月27日完成動擔保抵押登記前,復以該車向六合當舖質借金錢,又續於86年7 月9 日向昇大當舖負責人癸○○質借金錢,旋8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華信銀行債務,且因華信銀行完成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在後,因而出具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同意書予六合當舖,均已如前述,足佐被告2 人初始即無資力清償華信銀行貸款,亦非真意辦理汽車貸款,被告2 人意圖不法所有詐取華信銀行金錢,至為顯明。至被告2 人固有清償數期分期款,無非係配合其他詐欺犯行時間,避免遭查覺,尚不得以此作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⒏被告2 人以YS-2098 號自小客車向昇大當舖負責人癸○○質借金錢後,再藉詞借用取回該車,自此即避不見面,被告2 人詐取昇大當舖負責人癸○○金錢甚明。又被告2 人與「陳耀斌」或推由「陳耀斌」,或推由被告庚○○出面購買事實欄一㈡~㈧所載財物後,即搬遷不明,支付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事後亦未思清償,明白可見被告2 人與「陳耀斌」係意圖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綜上所述,被告2 人與「陳耀斌」共同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堪以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戊○○與「劉金玲」於86年6 月間頂讓尊爵企業社,並由「王志訓」擔任經理,而後以佳樂汽車公司名義在報上刊載徵人廣告後,於同年7 月間,由「王志訓」同意以月薪2 萬元僱用李鳳玉擔任公司保險理賠部負責人,再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帶同李鳳玉先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再協助李鳳玉向上開金融機構領用空白支票,隨後李鳳玉將領用之空白支票及帳戶、印章均交由被告戊○○等人使用保管,戊○○等人即將附表1 所示已蓋用發票人李鳳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附表1 所示行為人,附表1 所示行為人再持以向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吳聯富、「阿輝」、辛○○行使,使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吳聯富、「阿輝」、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 所示財物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丑○○、證人即被害人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寅○○、丁○○、辛○○在調查中證述在卷 (見調查卷第77~79、88~89、98~99、106 ~108 、112 ~113 頁),並有發票人李鳳玉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出貨交運單、估價單、律師函、華僑商業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板信銀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泛亞銀行瑞祥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80~83、91~93、102 ~105 、114 、129 、169 、179 、189 、190 、200 頁)。 ㈡被告戊○○固辯稱與其無關等語,然: ⒈李鳳玉於88年6 月9 日調查中陳稱:「我於87年7 月初看報紙前往佳樂汽車公司應徵,當時由蘇曉陽、劉金鈴及戊○○(綽號阿榮,特徵7 指頭)幫我應徵……」、「我在佳樂汽車公司上班不久,戊○○、蘇曉陽、劉金鈴等人便向我表示,我負責的保險理賠及板金部門工作經常需要用到支票,我不疑有詐,便由戊○○他們打電話找來位40幾歲中年婦女(名字不詳),據說她專門幫人家向銀行辦理開戶請領支票的人,帶著我向前述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約6 、7 家行庫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工作,但後來只有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4 家行庫核准……」、「開戶時……都是由帶我開戶之婦女先支出,俟開戶成功後,再由戊○○他們將支出的款項及傭金歸還那名婦女」、「……曾有幾次是由我獨自進入銀行辦理開戶工作,被戊○○知道,戊○○曾責罵那婦女為何沒有陪我進去開戶……」、「我開戶後一共領用多少張支票我不知道,我只有在完成開戶後向四家行庫各領用25張支票1 次,回來後連同印鑑、支票交給戊○○,而這些支票保管使用均是由戊○○、劉金鈴、蘇曉陽在使用,我從未經手」、「……戊○○、蘇曉陽、劉金鈴等人要我去銀行開戶領用支票後,便將支票及印鑑章收回保管……」、「戊○○確實的年籍我不清楚,……特徵手指殘缺」、「……當時該公司戊○○、『劉金鈴』、蘇曉陽及1 名王姓經理幫我面試及錄用我」、「(開戶後所領用的支票與開戶印鑑)我都是交給王經理,但戊○○都在場」、「戊○○並沒有直接要求我到銀行開戶領用支票,但他經常向我詢問銀行開戶的情形,也經常跟王經理討論我在銀行開戶的情況。而且我所領用到的支票交給王經理時,他(戊○○)也在場,因此戊○○雖然沒有直接要求我到銀行開戶,但我曾發現王經理向戊○○拿錢交給我去銀行開戶,甚至他們所找來的開戶黃牛沒有全程陪同在銀行開戶,戊○○也會指責那名婦女……」、「我現回想起來,蘇曉陽當時忙於保養廠的工作……從來沒有過公司的事,因此對於銀行開戶的事情,蘇曉陽可能不知情……我只知道戊○○有罵過劉董(『劉金鈴』),要他上班時間一定要在公司裡面,不可以亂跑,以方便接待客戶」、「……戊○○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但由戊○○可以指揮『劉金鈴』等人,我想他是公司的真正老闆……」、「就是這個戊○○沒錯,他最大特徵是手指有殘缺」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反面)。 ⒉李鳳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稱:「 (問:何人叫你去領支票?)1 個自稱王先生的,戊○○沒叫我去請票,但我有看到我支票領出來時會問王先生票是否領出來,若票申請不順利,戊○○會唸帶我去申請的人」、「(劉金鈴)好像是董事長的身分,但有時看到他被戊○○罵……」、「……我是去應徵工作認識他(戊○○)的……」等語 (見偵14卷第19~21頁)。 ⒊李鳳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在同一調查站筆錄你說支票領回以後,也是交給他們三人使用,這句話是否實在?)是有三個人,但是有無戊○○不知道,支票是交給王先生,王先生回來後與坐在另一張桌子的人在講事情。」、「(問:坐在桌子的那個人叫何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八個指頭。」、「(問:是否為在法庭上的戊○○?)沒有印象。」、「(問:88年6 月28日你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說你肯定戊○○跟王經理是一夥的,這句話是否實在?)八個指頭是肯定的,但他是否叫戊○○我不知道。」、「(問:如何認定他是與王經理是一夥的?)他們在聊天我坐在旁邊有聽到那個人跟王經理談論開戶領用支票的事情,如果申請不順利,也會跟王經理商量。」、「(問:你在調查站有說你開戶完之後領完支票後交給戊○○,有何意見?)戊○○三個字我真的不曉得,王先生叫何名我不知道,支票都是王先生拿的,回來之後他就與八個指頭的人在討論。」、「(問:你在偵訊中也說支票是拿給王明星、戊○○使用,有何意見?)徐先生我是看相片指認,王先生是我講的。」、「(問:你在調查站也有說戊○○的手指有殘缺?)是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之前我沒有親眼看過戊○○的手指,只是聽到王先生用台語叫他『八指』」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2 第8 ~11頁)。 ⒋再被告戊○○之右手手掌確實僅剩拇指及尾指,其餘3 指齊掌斷裂,剩下7 指,業經原審於89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254 ~256 頁)。另李鳳玉因與被告戊○○、「劉金鈴」、「王志訓」共同詐欺取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2 第91~92頁)。 依上開李鳳玉迭次陳述,均明白描述親見被告戊○○如何共同謀議及指揮以李鳳玉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等情,且李鳳玉證述之戊○○特徵為手指有殘缺,亦核與被告戊○○相符,足佐李鳳玉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所辯均與其無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㈢被告戊○○、「劉金玲」、「王志訓」、李鳳玉均明知李鳳玉並無經濟能力,亦明知將已蓋用發票人李鳳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顯然無法兌現,且可預見他人將行使詐取財物,但仍將附表1 所示已蓋用發票人李鳳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附表1 所示行為人,任由附表1 所示行為人持以行使,終使得被害人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吳聯富、「阿輝」、辛○○、甲○○遭詐取財物,被告戊○○與「劉金玲」、「王志訓」、李鳳玉有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劉金玲」、「王志訓」、李鳳玉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再查: ㈠葉水林於88年8 月中旬某日購買車牌號碼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登記為葉水林所有,嗣於88年8 月20日,葉水林至三菱當舖向負責人己○○出示「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及稱欲將該車典當25萬元,並交付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己○○保管,己○○乃交付葉水林25萬元,葉水林另稱急需借用E4-6985 號自小客車,翌日即歸還等語,己○○因而交付E4-6985 號自小客車予葉水林,葉水林旋於88年8 月24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並將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喬湘波,再於88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再過戶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己○○陳述綦詳 (見偵16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並有「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E4-6985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單、借款借據、委託買賣切結書、本票、借車切結書、車輛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88年9 月17日88高市監二字第23119 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汽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15卷第7 ~16、32~36、46頁)。 ㈡被告戊○○固辯稱其僅係陪同葉水林購車,最後復購買該車,並不知葉水林典當該車之情等語。然: ⒈葉水林於88年12月1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該車一開始就是戊○○拿現金30餘萬元,另有開票據,向福特之車行購買,先由戊○○與我去買的,是用我的名義購買的,買後取得該車後,約3 、4 天,戊○○找好當舖,並打電話接洽後,開車載我去三菱當舖借了25萬元,但預扣3 萬元之利息,實拿22萬元,當時只有我進去……他(指己○○)就拿22萬元給我,我一出店門,就將錢交給當舖外面等候之戊○○」、「他(戊○○)說應繳給當舖之利息錢由他付,且以後有錢時,再將本金也償還以取回證件等,並願給我一些好處,雖開始未言明多少錢,但他事後從我欠他以前去酒店替我代墊之約3 萬元欠款扣除,亦即我不再欠他那筆錢」、「是經由朋友白景友介紹而認識(戊○○)的」、「該車從頭到尾都是戊○○在開,我沒有使用該車,也不認識喬湘波」、「我在白景友處任職時,他有幫我刻1 印章……」、「 (問:卷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葉水林名義印章是你的嗎?)這印文我確定不是我的……」等語 (見偵16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再葉水林因與被告戊○○、白景友共同向三菱當舖負責人己○○詐取25萬元,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2 第93~95頁)。至葉水林陳述三菱當舖負責人己○○有預扣3 萬元利息,實際只有交付22萬元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實際交付25萬元,並無預扣利息等語綦詳 (見偵16卷第11頁),且當票及葉水林簽發之本票上均記載25萬元,是葉水林此部分陳述尚無可採。 ⒉證人喬湘波於偵查、警詢中分別陳述:「不認識葉水林」、「我沒賣車子,當天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2 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簽買主,一份簽賣主,人的名字都不認識」、「 (問:你怎麼認識這個人與這個人簽約?)是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說要用我的名字開戶請支票,原先說第1 本拿出來後給5 萬元……」、「……右手中間手指截肢者開車載我及『阿宏』去大眾銀行辦理第1 本通儲」、「我只認識戊○○」、「是朋友介紹,綽號『阿宏』介紹……」、「 (問:你是否與葉水林買賣汽車並辦過戶手續?)沒有」、「 (問:你是否與戊○○買賣汽車並辦過戶手續?)沒有,但戊○○於88年8 月初在車內叫我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 (問:你與葉水林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印章是誰所有?)是綽號『阿宏』的男子去刻印並說要幫我存款用的」、「 (問:你與戊○○沒有買賣汽車為何要簽訂合約書?)戊○○說不要緊」、「 (問:你在10月8 日說有位右手指有斷指的人開車載你及『阿宏』到大眾銀行辦理第1 本通儲,是否在庭的戊○○?)是」、「 (問:你有賣車子給戊○○?)沒有,合約書是戊○○拿給我簽的,我沒賣車給他」、「……合約書是我及『阿宏』到大眾銀行後,戊○○在回程後拿給我簽的,我問要做什麼,他說沒關係,這沒事的」等語 (見偵15卷第59~63頁、偵16卷第10、12頁)。 ⒊另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查無登記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9 月1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32349號函附查詢資料在卷足佐 (見偵15卷第25~26頁)。 綜上以觀,被告戊○○與葉水林、「白景友」同謀先以葉水林名義購車後,再向三菱當舖負責人己○○佯稱典當該車及急需借用等語,使三菱當舖負責人己○○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及出借該車,其後被告戊○○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不知情喬湘波所有,復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致三菱當舖負責人己○○無從對該車追償,被告戊○○與葉水林、「白景友」以此共同詐取三菱當舖負責人己○○金錢,至為顯明,被告戊○○辯稱其僅係陪同葉水林購車,最後購買該車,並不知葉水林典當該車之情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末查,被告庚○○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先後偽造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丙○○簽名、丙○○簽帳單等私文書後行使、詐取信用卡4 張及特約商店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17卷第31~32頁),並有被告庚○○出具之自白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89年11月27日(89)渣信字第1838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91年7 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綜合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按月帳單明細表、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資料、中興商業銀行總行91年8 月13日(91)興銀卡字第2538號函附申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刷卡總金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8 月7 日()高總消金字第193 號函附申請信用卡資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8 月15日(91)渣信字第11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7卷第3 頁、(原審1 卷第296 ~298 、原審2 卷第228 ~232 、254 ~259 、260 ~274 、282-1 ~282-5 頁)。又被告庚○○亦迭次陳述上開各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庚○○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正,自堪以認定。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規定,如適用此次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只論以一罪,如適用此次修正後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數罪併罰,是以適用此次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較為有利。又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而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88年2 月3 日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後規定,以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八、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均係犯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行為,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應涵括於常業詐欺取財罪質中,再被告戊○○之詐欺行為延續至88年1 月間,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經比較適用後論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詐取財物行為,均係犯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之詐欺行為延續至87年2 月間,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經比較適用後論以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庚○○、「陳耀斌」就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犯行,戊○○、「劉金玲」、「王志訓」與李鳳玉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戊○○、葉水林、白景友就事實欄三所示常業詐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偽造丙○○署押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表彰信用卡使用權人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1 罪。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九、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常業詐欺取財罪係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被告2 人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復又將被告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刑規定均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用新舊法。 ㈢被告庚○○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2 個(見原審卷2 第282-2 頁),又被告庚○○冒丙○○名義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3 千722 元及以高雄企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共5 萬9 千965 元,惟原判決認被告庚○○僅偽造丙○○署押1 個,另以渣打銀行、高雄企銀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11萬1 千233 元及5 萬9 千902 元,均屬有誤。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5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涉嫌共同偽造蕭欽和身分證、訂貨單、估價單、支票、本票、印文、署押,進而偽造中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向他人詐騙財物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退併辦),原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即屬有誤。 ㈤被告庚○○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而偽造之文書、偽造丙○○簽名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不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㈥原判決事實認被告2 人與「陳耀斌」、「林先生」共謀虛設嘉信企業行詐欺取財,但理由未說明「林先生」如何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行為分擔,自有未當。 ㈦被告戊○○僅共同幫助詐欺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上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吳聯富、「阿輝」、辛○○,另該不詳姓名女子固協助李鳳玉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但並無證據足佐該女子事先知悉被告戊○○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後亦無參與交付李玉空白支票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分擔,即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核有違誤。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29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涉嫌詐欺子○○、協昌國際鋼股份有限公司、人元企業公司、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甲○○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自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亦屬有誤。 十、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戊○○、庚○○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詐取他人財物維生,且詐騙金額非少,嚴重損害他人利益,又被告戊○○就嘉信企業行詐欺取財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庚○○就嘉信企業行詐欺取財部分係居於從屬地位,並被告戊○○未坦承犯行,被告庚○○坦承冒名申請丙○○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2 個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各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而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丙○○簽名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庚○○行使信用卡及簽帳單既係冒用丙○○名義,衡諸一般常情,上開信用卡既已無法再使用,而簽帳單亦無留存核對之必要,被告庚○○自應已丟棄,復無證據足證尚已存在,另偽造丙○○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滅失,已經渣打銀行、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興銀行函覆在卷 (見原審1 卷第296 頁、原審2 卷第236 、237 、25 4頁),至信用卡申請書已經被告庚○○行使交付各銀行,非屬被告庚○○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於86年5 月間,至高雄市○○○路78 號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起訴書誤載高雄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以庚○○為借款人、戊○○為保證人,用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信銀行借135 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詎僅清償5 期,即人車均無蹤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8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是被告2 人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諭知。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戊○○、庚○○於86年6 月11日,由被告庚○○出面,持其簽發以中興銀行為付款人面額4 萬元之支票10紙,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人員黃玖豐詐購堆高機1 台,顯未起訴被告2 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且被告2 人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與被告2 人常業詐欺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29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劉金玲」、「王志訓」與李鳳玉共同持發票人李鳳玉支票向卯○○、壬○○、子○○、甲○○、劉順德詐取財物,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查:㈠證人子○○於調查中陳述其因於87年底自報紙上獲悉男子紀主賢成立香港環亞銀行,欲募集資金,廣告中指出出資者除可獲年息4%外,亦可免費獲得由該銀行免費提供之香港六合彩明牌。信以為真,即匯1,00萬元到指定郵政帳戶000000-0號,嗣因該銀行未提供任何明牌,乃去電要求退費,乃收到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等語 (見調查卷第63~64頁)。是子○○收到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係遭詐欺取財以後,子○○既非因收到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而遭詐欺取財,被告戊○○等人即無從詐欺取財。 ㈡證人壬○○於調查中陳述協昌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而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先前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不獲兌現,因而交付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換回原票據等語 (見調查卷第72~73頁)。從而,既無從證明協昌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遭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被告戊○○等人即無從詐欺取財。 ㈢證人甲○○於調查中陳述因順興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啟貞委由其電鍍加工,其後交付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給付價金等語 (見調查卷第97頁)。是既無從證明甲○○遭順興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啟貞詐欺取財,被告戊○○等人即無從詐欺取財。 ㈣證人劉順德於調查中陳述人元企業公司因與「政雄」生意往來,而「政雄」先前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不獲兌現,因而交付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換回原票據等語 (見調查卷第109 ~110 頁)。是既無從證明人元企業公司遭「政雄」詐欺取財,被告戊○○等人即無從詐欺取財。 ㈤證人卯○○於調查中陳述連勝纖維股份董事長胡俊成前以發票人李鳳玉之支票向其調現,但胡俊成於退票後已償還金錢等語 (見調查卷第84頁)。是既無從證明卯○○遭詐欺取財,被告戊○○等人即無從詐欺取財。 從而,被告戊○○經移送併辦涉嫌詐欺子○○、協昌國際鋼股份有限公司、人元企業公司、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甲○○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40 條、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 為 人 │ 被害經過 │ ├──┼────┼─────┼─────┼──────────┤ │ 1 │傑榮興實│88年1月間 │自稱「王安│「王安吉」向傑榮興實│ │ │業有限公│在傑榮興實│吉」之不詳│業有限公司職員佯稱購│ │ │司(總經│業有限公司│姓名成年男│買鋼捲2 批,並交付華│ │ │理丑○○│ │子 │僑銀行鳳山分行、發票│ │ │) │ │ │人李鳳玉、票號112446│ │ │ │ │ │1 號、發票日88年2 月│ │ │ │ │ │10日、面額96萬6 千80│ │ │ │ │ │0 元支票1 紙給付貨款│ │ │ │ │ │,使傑榮興實業有限公│ │ │ │ │ │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鋼捲,嗣上開支票於88│ │ │ │ │ │年2 月10日退票。 │ ├──┼────┼─────┼─────┼──────────┤ │ 2 │上振工業│87年9 月間│ 楊 孟 錄 │楊孟錄向上振工業股份│ │ │股份有限│某日在上振│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 │公司(負│工業股份有│ │佯稱購買眼鏡盒內襯共│ │ │責人林盛│限公司 │ │30餘萬個,並交付華僑│ │ │家) │ │ │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 │ │ │ │ │李鳳玉、票號0000000 │ │ │ │ │ │號、發票日88年2 月15│ │ │ │ │ │日、面額64萬4 千元支│ │ │ │ │ │票1 紙給付貨款,使上│ │ │ │ │ │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 │ │ │ │盛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 │ │ │ │物,嗣上開支票於88年│ │ │ │ │ │2 月19日退票。 │ ├──┼────┼─────┼─────┼──────────┤ │ 3 │寅○○、│88年1 月間│自稱「李文│「李文進」佯稱投資合│ │ │丁○○、│在不詳地點│進」之不詳│購土地可獲利,使蘇士│ │ │吳聯富 │ │姓名成年男│豪、吳聯富、丁○○陷│ │ │ │ │子 │於錯誤,由寅○○、吳│ │ │ │ │ │聯富共同出資70元,胡│ │ │ │ │ │東良出資30萬元,李文│ │ │ │ │ │進並交付泛亞銀行瑞祥│ │ │ │ │ │分行、發票人李鳳玉、│ │ │ │ │ │票號0000000 、773516│ │ │ │ │ │0號、發票日88年1 月5│ │ │ │ │ │日、面額70萬元、30萬│ │ │ │ │ │元支票2 紙作為質押以│ │ │ │ │ │資取信,嗣上開70萬元│ │ │ │ │ │支票於88年1 月25日退│ │ │ │ │ │票,上開30萬元支票乃│ │ │ │ │ │未提示。 │ ├──┼────┼─────┼─────┼──────────┤ │ 4 │不詳姓名│不詳時間、│自稱「李文│「李文進」持泛亞銀行│ │ │男子「阿│不詳地點 │進」之不詳│瑞祥分行、發票人李鳳│ │ │輝」 │ │姓名成年男│玉、票號0000000 號、│ │ │ │ │子 │面額10萬6 千800 元之│ │ │ │ │ │支票1 紙向「阿輝」佯│ │ │ │ │ │稱調現,使「阿輝」陷│ │ │ │ │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 │ │ │ │ │上開支票不獲兌現。 │ ├──┼────┼─────┼─────┼──────────┤ │ 5 │辛 ○ ○│88年初某日│自稱「林」│「林」姓男子向辛○○│ │ │ │在高雄市九│姓之真實姓│佯稱購買行動電話2 具│ │ │ │如路與中華│名年籍不詳│,「林」姓男子則交付│ │ │ │路口附近某│成年男子 │板信銀行陽明分行、發│ │ │ │飯店 │ │票人李鳳玉、票號0075│ │ │ │ │ │983 號、面額2 萬5 千│ │ │ │ │ │元之支票1 紙給付價金│ │ │ │ │ │,使辛○○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行動電話2 具,嗣│ │ │ │ │ │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 │ │ │ │ │現。 │ └──┴────┴─────┴─────┴──────────┘ 附表2-1 : ┌───────────────────────────┐ │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2.12 │尖美百貨公司 │ 19,350 │ ├───┼──────┼──────────┼─────┤ │ 2 │ 86.12.12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 │ 3 │ 86.12.12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10,000 │ ├───┼──────┼──────────┼─────┤ │ 4 │ 86.12.13 │尖美百貨公司 │ 17,010 │ ├───┼──────┼──────────┼─────┤ │ 5 │ 86.12.17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 │ 6 │ 86.12.17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7,500 │ ├───┼──────┴──────────┴─────┤ │合計 │ 68,860元│ └───┴───────────────────────┘ 附表2-2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編號 │ 日 期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1.28 │大統百貨公司 │ 8,484 │ ├───┼──────┼──────────┼─────┤ │ 2 │ 86.11.28 │元乃玉珠寶銀樓 │ 13,080 │ ├───┼──────┼──────────┼─────┤ │ 3 │ 86.11.2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 │ 4 │ 86.11.29 │大統百貨公司 │ 10,181 │ ├───┼──────┼──────────┼─────┤ │ 5 │ 86.12.01 │尖美百貨公司 │ 17,200 │ ├───┼──────┼──────────┼─────┤ │ 6 │ 86.12.0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425 │ ├───┼──────┼──────────┼─────┤ │ 7 │ 86.12.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 │ 8 │ 86.12.17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 │ 9 │ 86.1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合計 │ 52,240元│ └───┴───────────────────────┘ 附表2-3 : ┌───────────────────────────┐ │高雄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 1 │ 86.10.04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9,850 │ ├───┼──────┼──────────┼─────┤ │ 2 │ 86.10.11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11,500 │ ├───┼──────┼──────────┼─────┤ │ 3 │ 86.10.16 │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025 │ ├───┼──────┼──────────┼─────┤ │ 4 │ 86.10.16 │大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077 │ ├───┼──────┼──────────┼─────┤ │ 5 │ 86.10.16 │空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6,050 │ ├───┼──────┼──────────┼─────┤ │ 6 │ 86.10.20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3,510 │ ├───┼──────┼──────────┼─────┤ │ 7 │ 86.10.16 │葉季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6,406 │ ├───┼──────┼──────────┼─────┤ │ 8 │ 86.12.04 │瑞承大舞場 │ 2,000 │ ├───┼──────┼──────────┼─────┤ │ 9 │ 86.12.31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 10 │ 87.01.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0 │ ├───┼──────┼──────────┼─────┤ │ 11 │ 87.01.04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 │ 12 │ 87.01.0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00 │ ├───┼──────┼──────────┼─────┤ │ 13 │ 87.01.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560 │ ├───┼──────┼──────────┼─────┤ │ 14 │ 87.01.18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0 │ ├───┼──────┼──────────┼─────┤ │ 15 │ 87.01.2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77 │ ├───┼──────┼──────────┼─────┤ │ 16 │ 87.01.2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00 │ ├───┼──────┼──────────┼─────┤ │ 17 │ 87.02.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55 │ ├───┼──────┼──────────┼─────┤ │ 18 │ 87.02.10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5 │ ├───┼──────┼──────────┼─────┤ │ 19 │ 87.02.15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25 │ ├───┼──────┼──────────┼─────┤ │ 20 │ 87.02.1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 │ 21 │ 87.0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15 │ ├───┼──────┴──────────┴─────┤ │合計 │ 59,9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