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96年度偵字第21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於民國95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後,其明知如欲公開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8 月間起,擅自將載錄有「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即「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名士影業公司」(下稱名士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及「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 首歌曲(下稱「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之前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連同該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週邊相關設備,以每月租金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6 號經營「橡樹園餐廳」之謝溪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至上開餐廳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 月5 日18時20分許,大唐公司人員洪有為、蔡博洋據報至「橡樹園餐廳」,發現前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取得大唐公司授權之前揭「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遂報警處理。而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始查知上情。 二、甲○○復於95年11月間,在某跳蚤市場,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而其明知如欲公開使用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另行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2 月間起,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在高雄市○○區○○路88號經營「海園活海產」餐廳而不知情之郭金雀(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租借場地,並擅自將載錄有「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之前開「音圓牌」伴唱機,連同前開點歌本1 本,擺放在郭金雀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以供至該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6年6 月27日19時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黃川銘前往該餐廳查訪時,適發現有某姓名年籍不詳至該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男人情女人心」歌曲而公開演出,遂報警處理,而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臺 及點歌本1 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自跳蚤市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前開2 臺電腦伴唱機,並分別將之出租予謝溪敏擺放在「橡樹園餐廳」內,及向郭金雀租用場地,而將之擺放在「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請公開演出的授權證書,也有繳錢給著作財產權人,另外,當天到郭金雀經營的餐廳來查訪的2 個人,是自己在包廂裡面點唱、照相的等語。經查: ㈠「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 首歌曲,已由告訴人大唐公司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迪笙公司、名士公司、乾坤公司及優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又「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亦已由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亦仍在權利存續期間等事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3 份、轉讓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下稱4431號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21416 號偵卷,下稱21416 號偵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5年8 月間起,將其前於同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跳蚤市場所買受之前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以每月租金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謝溪敏,擺放在謝溪敏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06 號之「橡樹園餐廳」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之情,業據證人謝溪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實載有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亦經證人即大唐公司人員蔡博洋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大唐公司人員洪有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4431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前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自96年2 月間起,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在高雄市○○區○○路88號經營「海園活海產」餐廳之郭金雀租借場地,並將其前於95年11月間在跳蚤市場所買受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擺放於「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供消費顧客點選演唱之情,亦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郭金雀於原審結證綦明(見原卷第121 至123 頁);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實載錄有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專屬授權之「男人情女人心」歌曲,復經證人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黃川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見21416 號偵卷第20、21、23頁、第43至55頁),暨前開電腦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惟被告於92年間即開始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且於93年間曾參加「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之情,已據其於原審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33 頁),並有上開協會會員大會手冊1 份附卷可參(見4431號偵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既係以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對於欲公開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各該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係將扣案之2 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或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餐廳內,本得預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人生啊人生」等8 首及「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依諸常理,其更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乃其不此之圖,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數千首歌曲,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或擺放該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再者,本件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查訪人員於發現被告擺放於郭金雀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該會授權之歌曲後,即於96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金雀辦理授權事宜,而郭金雀於同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是日轉交予被告處理之情,亦據證人黃川銘、郭金雀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見4431號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22 頁),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附卷可證(見21416 號偵卷第80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至遲於96年6 月7 日即知其擺放於「海園活海產」餐廳之伴唱機,已涉有侵權情事,乃其竟未為任何積極之處理,實亦有違常情,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堪認係屬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於收受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存證信函後,就拔掉扣案電腦伴唱機之插頭云云。惟查,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黃川銘於96年6 月27日19時許,前往「海園活海產」餐廳查訪時,確發現有至該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未經該會授權之「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乙情,已據證人黃川銘於原審證陳綦詳(見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證人黃川銘所提出至「海園活海產」餐廳消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附卷足參(見21416 號偵卷第42頁),參以證人黃川銘僅係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員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並不會因是否查獲被告侵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專屬授權之1 首「男人情女人心」之歌由,即將獲有任何工作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使其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黃川銘於原審所證上開各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㈤被告雖提出傳真通訊明細1 份,用以證明其於96年6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及同日下午4 時58分,2 次傳真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屏東代辦處申請公開演出證,惟觀之該時間點,與被告於原審所稱:伊在去年(指96年)6 月20日就有傳真給屏東的代辦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明顯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傳真通訊明細,是否確係被告用以向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屏東代辦處申請公開演出證,即非無疑。另被告雖又提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6 紙為證,惟觀之該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載,其經授權「單位或人名」,或記載「七星檳榔」,或記載「宏聲」;授權之電腦伴唱機廠牌,則除前揭授權七星檳榔使用者係音圓伴唱機外,其餘皆係點將家伴唱機,而與本件犯罪所用之伴唱機係仿「音圓牌」或係「音圓牌」(此有各該電腦伴唱機扣案可證),有所歧異,是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6 紙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顯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有擅自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分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將含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謝溪敏」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法院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被告上開2 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尚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所出租及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僅2 臺,亦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事實欄二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敘明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扣案之前揭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2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詳為說明下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甲○○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非法重製於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內,繼自95年8 月起,以月租2,000 元之對價,將前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謝溪敏,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至謝溪敏經營之「橡樹園餐廳」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載明「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等語,應認被告涉嫌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又被告甲○○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與郭金雀共同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或同意,將含有該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及「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分別取得專屬授權之「連杯酒」、「風飛沙」、「月圓思情」、「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一下呢」及「一條手巾仔」等8 首歌曲(下稱「連酒杯」等8 首歌曲)之「音圓牌」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擺放在郭金雀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就前揭四㈠⒈所示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博洋之指訴、歌本內頁、證人謝溪敏之證述、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就前揭四㈠⒉所示部分,係以:被告及證人郭金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川銘之指訴、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暨扣案之伴唱機、歌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自跳蚤市場購買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時,機臺內即有「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並非伊所灌錄,且「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及「連杯酒」等8 首歌曲,並未經公開演出等語。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前揭「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非法重製於扣案電腦伴唱機之犯罪行為,惟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博洋雖於原審證述:「(問:如何證明是被告事後自行灌入或買來機臺時,就已經灌入這些歌曲?)有部分歌曲95年陸續發行,一定是新歌發行後,製成MIDI須有1 、2 個月時間,其中『人生啊人生』是95年7 、8 月發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惟觀蔡博洋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對被告是否有重製「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有一定之懷疑依據,尚難遽然據之即為被告必有重製「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之推論。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內含「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且曾將該伴唱機出租予謝溪敏,亦無從遽為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必為被告所重製之認定。 ⒉「連杯酒」等8 首歌曲,均已由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及華倫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固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96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偵卷,下稱321 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35、36頁、第37至41頁);另被告擺放於被告郭金雀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其內確實載錄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之「連杯酒」等8 首歌曲之情,亦經證人黃川銘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見321 號偵卷第4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指派之查訪人員洪有為、蔡博洋及黃川銘等人,於前揭時間分別至「橡樹園餐廳」及「海園活海產」餐廳內查訪時,於現場均未發現有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及「連杯酒」等8 首歌曲之情,分據證人蔡博洋、黃川銘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7 、119 、103 頁)。又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8 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尚不得遽為被告有此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遽為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係被告所重製之認定,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地,有經公開演出「人生啊人生」等8 首歌曲及「連酒杯」等8 首歌曲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被訴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被訴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各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被告郭金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