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50、13284 、14076 、15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為逃避執行,乃於87年7 月15日後某日,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間,在高雄市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詐稱遺失身份證件,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客戶丙○○遺失店內而由商店暫代保管之丙○○所有身分證,戊○○詐取上開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上丙○○照片,以化學藥劑加工撕下,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其後並先於89年2 月24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偽以丙○○名義就診;於89年6 月9 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6 之2 號凱順汽車店內,冒用丙○○名義,洽購陳弘裕所有但委託凱順汽車出售之車牌號碼YP-8325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其後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時;於89年間,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65 號百視達高雄民族店,偽以丙○○名義申請成為該店會員以租用影片,而連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期間於89年6 月9 日,於購買上開車牌號碼YP-8325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先假冒丙○○名義,在1 式2 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凱順汽車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凱順汽車及委託凱順汽車出售上開汽車之陳弘裕。又為順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89年6 月13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凱順汽車店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 枚,先於89年6 月1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凱順車行或代辦業者,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虛載新車主丙○○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丙○○之印文1 枚於新車主名稱欄,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89年6 月13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陳弘裕所有車牌號碼 YP-8 32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丙○○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並據以換發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陳弘裕、丙○○及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戊○○又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承前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及黃啟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黃啟晉於附表二申請時間前之某日,分別先後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後,交由黃啟晉連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完成後,再推由黃啟晉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使用時間,前往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經銷地點,在各該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各該登記名義人申請門號使用之私文書,並先後店員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偽造各該身份證名義人簽具之申請書,使店員交付店內所經銷可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或呼叫服務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晶片卡、呼叫器予戊○○、黃啟晉。戊○○則於88年6 月間,在高雄市之統一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詐稱遺失身份證件,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客戶黃吉志遺失店內而由商店暫代保管之黃吉志所有身分證,戊○○詐取上開身分證得手後,於88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吉志名義之印章1 枚,其後便攜帶上開印章及黃吉志名義之身分證前往台北莒光郵局,在1 式2 份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吉志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並以在印鑑卡上,蓋用偽刻黃吉志名義之印章,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開戶申請書,併同上開變造黃吉志名義之身分證,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申請設立黃吉志名義之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黃吉志本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啟晉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呼叫器及以黃吉志名義申請之帳戶,提供戊○○用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戊○○並以上開詐財行為為業,賴以維生。嗣因警方陸續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後,經循線追查,於89年6 月13日將戊○○、黃啟晉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1 )、2 及3 (2)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晉、許家偉、李雙全、甲○○、乙○○、己○○、李嘉民、邱永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雜誌及報紙廣告、變造丙○○名義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9年7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044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7000485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莒光郵局覆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85 、304 頁,本院97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黃啟晉、許家偉、李雙全、甲○○、乙○○、己○○、李嘉民、邱永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一第2 至5 、9 至10頁;警卷二第3 至4 、11頁、警卷三第4 至7 、27至29頁;偵卷一第18至19、21、36至38 、48 至49、57至58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六第15至16頁;偵卷八第74至75頁;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第61至63、65至68、90至93、110 至112 、116 至117 、125 至127 、239 至240 、241 之1 、299 至302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雜誌及報紙廣告、變造丙○○名義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9年7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044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7000485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莒光郵局覆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警卷一第16、21頁、警卷三第18、20至21、23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偵卷六第8 、11至12頁;89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28、30、32、36、42至44、133 至184 、190 至200 、202 、204 至205 、209 至215 、282 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27 至127 、152 、180 至220 、275 至278 、313 至318 、327 至344 頁),事證明確,上訴人戊○○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與共犯共同以刊登廣告,誘使不特定人洽詢汽車買賣,並刊登廣告應徵業務員,並吸收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與共犯間各有分工,反覆對於見報而洽購汽車之人,實施相同手段之詐欺行為,且為取信被害人,復先行購入多張空白汽車行照及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刻汽車行號印章,用以偽造後行使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是核上訴人戊○○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上訴人戊○○利用不知情之凱順汽車店員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 枚,偽刻丙○○名義之印章,並於申請書上該用印章後,偽造「丙○○」之署名,偽以丙○○之名義,提供變造丙○○之身分證,申請辦理汽車過戶,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黃吉志名義之印章及宏盛汽車商行、宏鑫汽車商行、東昇汽車商行等行號之印章、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上訴人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許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均加重其刑。上訴人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戊○○與黃啟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商行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共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及黃吉志之身分證,冒用各該登記名義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呼叫器及黃吉志名義之帳戶(起訴事實僅敘及行使偽造黃吉志名義之開戶印鑑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人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上訴人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業已刪除,因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0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0 條廢止後,應將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即如附表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1 次詐欺取得丙○○身分證、如事實欄二所示7 次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晶片卡及呼叫器、1 次詐欺取得黃吉志身分證),予以分論併罰,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各罪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即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對上訴人戊○○較為有利。 (二)又上訴人戊○○所犯之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戊○○。 (三)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所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本得分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上訴人戊○○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訴人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上訴人戊○○。 (五)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此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上訴人戊○○。 (六)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為不利於上訴人戊○○。 綜合上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本件上訴人戊○○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刑法顯然有利於上訴人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戊○○正值青壯年,為謀一己私利,夥同共犯以詐欺之手法騙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甚惡劣,又以此為常業,另為規避他案刑責,竟起意偽造他人名義,冒以他人身分行事,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名義、身份之使用管理,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上訴人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4 月30日經原審通緝,而於97年1 月6 日被緝獲歸案受審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其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理由。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9 、11至12、14至15、26、29至36、42、43、47之1 、47之3 、48所示物品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書中客戶收執聯部分,暨由上訴人戊○○或共犯收執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文件賣方收執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及共犯黃啟晉、許家偉所有,供參與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9、21至25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變造丙○○之身分證上之上訴人戊○○照片(不含扣案丙○○名義之身分證本身)等物,為上訴人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沒收部分,其中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申請書與同意書(客戶收執聯部分)、買賣合約書(賣方收執聯部分)暨被告偽造丙○○、黃吉志名義之私文書,因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更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申請書與同意書【(公司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部分,不含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經函覆已銷燬)】、買賣合約書(買方收執聯部分),固已交由買主或受理申請人行使而非屬上訴人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欄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及車牌號碼過戶登記申請書已交付受申請人行使部分,其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各1 枚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1 枚,及偽造「黃吉志」名義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吉志」署名1 枚、黃吉志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黃吉志」名義之印文1 枚;暨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顆,併同如附表三編號13、39、4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非上訴人戊○○或其共犯所有,或雖為上訴人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不得就該部分之扣案物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經過 │偽造文書 │備 註 │ │號│ │ │(偽造署押)│ │ ├─┼───┼───────────────────────────┼──────┼─────┤ │1 │戊○○│戊○○與黃啟晉於89年2 月25日前某日,在汽車雜誌刊登二手│1 式2 份之宏│高雄市政府│ │ │黃啟晉│車訊廣告後,於89年2 月間,甲○○因見該廣告,依其上所留│鑫汽車商行之│警察局鹽埕│ │ │(另案│冒林天河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黃啟晉│汽車買賣合約│分局鹽分刑│ │ │經本院│接聽後,佯稱為車行之「蔡先生」,並與甲○○相約於89年2 │書(每份上偽│字第六四一│ │ │以89年│月25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看車。嗣於85年2 月25│造該商行名稱│一號卷 │ │ │訴字24│日前某日,黃啟晉先行偽刻「宏鑫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印│ │ │ │84號判│專用章後,持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蓋印,偽造宏鑫汽│文與高永洲署│ │ │ │決判處│車商行印文2 枚,並冒用「高永洲」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押各1 枚,共│ │ │ │有期徒│書,偽造表示「高永洲」委由「宏鑫汽車商行」出賣所有車牌│3 枚,即1 式│ │ │ │刑3 年│號碼D5 -3389之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洲│2 份契約書,│ │ │ │,先後│」、「宏鑫汽車商行」及車牌號碼D3-3389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有6 枚偽造署│ │ │ │經臺灣│際所有人;另為取信被害人,由黃啟晉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押及印文) │ │ │ │高等法│白行車執照,再以電腦掃瞄成圖檔,並加入車主資料後列印之│ │ │ │ │院高雄│加工方式,偽造高永洲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永│ │ │ │ │分院以│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戊○○即於89│ │ │ │ │91年上│年2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ZB-87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訴字10│黃啟晉攜帶上開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約書及偽造特許│ │ │ │ │64號判│證,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由黃啟晉與甲○○談妥售│ │ │ │ │決駁回│車價格後,向甲○○行使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上訴,│及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洲」、「宏鑫汽車商行」│ │ │ │ │經最高│、車牌號碼D3-3389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 │ │ │ │法院以│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 │ │ │ │ │91年台│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178 號華南銀行提領購│ │ │ │ │上字64│車現款3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處│ │ │ │ │14號判│附近,將上開現金38萬元交付黃啟晉得手,黃啟晉並交付鑰匙│ │ │ │ │決駁回│1 支予陪同甲○○前往購車之甲○○之弟李俊岳。嗣黃啟晉趁│ │ │ │ │上訴而│李俊岳持上開鑰匙前往駕駛汽車之際,由戊○○接應搭載逃離│ │ │ │ │確定)│現場 │ │ │ ├─┼───┼───────────────────────────┼──────┼─────┤ │2 │戊○○│戊○○與黃啟晉於89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1 式2 份之宏│高市警苓刑│ │ │黃啟晉│刊登專營雙B 特種車輛廣告後,乙○○於89年6 月5 日間,因│鑫汽車商行之│字第一0五│ │ │ │見該廣告,乃依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號碼聯絡,由│汽車買賣合約│五號卷 │ │ │ │戊○○偽以「游連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偽造該商│ │ │ │ │聯絡乙○○,約定於89年6 月8 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行名稱及發票│ │ │ │ │合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簽約付款。戊○○遂推由黃│章印文與游連│ │ │ │ │啟晉將已偽刻「宏鑫汽車商行」之印章及發票專用章,持以蓋│成署押各1 枚│ │ │ │ │用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由戊○○偽簽游連成姓名,共同偽│,即1 式2 份│ │ │ │ │造游連成委由宏鑫汽車商行代售所有車牌號碼YT-0497 號自用│契約書,有6 │ │ │ │ │小客車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宏鑫│枚偽造署押及│ │ │ │ │汽車商行、游連成、洽購汽車之顧客及上開汽車實際所有人。│印文) │ │ │ │ │另由黃啟晉以其前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白行車執照,經電腦│ │ │ │ │ │掃瞄成圖檔,並加入車主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游連成│ │ │ │ │ │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游連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 │ │ │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 │ │ │ │ │興區○○○路331 號11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戊○○出示上開游│ │ │ │ │ │連成名義之特許證向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連成」及│ │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待戊○○與乙○○談妥交易│ │ │ │ │ │價格後,遂向乙○○提出上開合約書行使,約定以36萬元購買│ │ │ │ │ │汽車,並交付乙○○汽車鑰匙1 支,使乙○○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購車款36萬元予戊○○。得手後,戊○○即假藉唯恐汽車│ │ │ │ │ │遭拖吊為由,趁乙○○自行前往取車之際,逃離現場 │ │ │ ├─┼───┼───────────────────────────┼──────┼─────┤ │3 │戊○○│戊○○與黃啟晉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業務員之廣告後,推由劉│1 式2 份之宏│高市警苓行│ │ │黃啟晉│邵智於89年6 月9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盛汽車商行汽│第九八六八│ │ │許家偉│「彩色巴黎」店內,以「陳經理」名義,應徵許家偉後,並將│車買賣合約書│號卷 │ │ │(不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許家偉,再由許家偉於89年│(偽造該商行├─────┤ │ │情之業│6月13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名稱及發票章│八十九年偵│ │ │務員李│「彩色巴黎」店內,應徵不知情之李雙全。許家偉以所使用門│與陳連成署押│字第一三八│ │ │雙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以買賣車輛詐財事宜。│各1 枚,即1 │四號偵查卷│ │ │ │嗣於89年6 月13日,因郭文琦見報有意購車,由己○○代為以│式2 份契約書│ │ │ │ │電話與劉邵接洽智聯絡後,戊○○遂與己○○相約於同日下午│,有6 枚偽造│ │ │ │ │2時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31 號11號公園地下停車場│署押及印文)│ │ │ │ │,買賣車牌號碼P3-2517 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黃啟晉先行偽│ │ │ │ │ │刻「宏盛汽車商行」印章、於買賣汽車合約書上,偽造由宏盛│ │ │ │ │ │汽車商行代售汽車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宏盛汽車商行及車牌│ │ │ │ │ │號碼P3-2517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並由黃啟晉以其前向│ │ │ │ │ │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白行車執照,經電腦掃瞄成圖檔,並加入│ │ │ │ │ │車主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陳連成名義之行車執照,足│ │ │ │ │ │以生損害於「陳連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 │ │ │ │ │後,經黃啟晉將上開偽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交付戊○○,再│ │ │ │ │ │由戊○○交付許家偉、李雙全,持以向己○○行使,並同時交│ │ │ │ │ │付汽車鑰匙1 支予己○○,與己○○約定購車款為38萬元,惟│ │ │ │ │ │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而未及詐得車款 │ │ │ └─┴───┴───────────────────────────┴──────┴─────┘ 附表二:黃啟晉及戊○○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 ┌──┬────────┬─────┬──────┬─────────────────────┐ │編號│電話、呼叫器門號│登記名義人│申請時間 │ 備 註 │ ├──┼────────┼─────┼──────┼─────────────────────┤ │1 │電話0000000000 │張勝榮 │89年5月8日 │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李│ │ │ │ │ │孟輝署押各1 枚(共8 枚) │ ├──┼────────┼─────┼──────┼─────────────────────┤ │2 │電話0000000000 │李孟輝 │89年5 月5 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李│ │ │ │ │ │孟輝署押各1 枚(共4 枚) │ ├──┼────────┼─────┼──────┼─────────────────────┤ │3 │電話0000000000 │林天河 │89年1 月22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林│ │ │ │ │ │天河署押各1 枚(共8 枚) │ ├──┼────────┼─────┼──────┼─────────────────────┤ │4 │電話0000000000 │蔡鴻文 │89年1 月20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蔡│ │ │ │ │ │鴻文署押各1 枚(共8 枚) │ ├──┼────────┼─────┼──────┼─────────────────────┤ │5 │電話0000000000 │林天河 │89年1 月18日│1 式2 份之申請書上偽造林天河署押各1 枚(共│ │ │ │ │ │2 枚。 │ ├──┼────────┼─────┼──────┼─────────────────────┤ │6 │呼叫器0000000000│邱永鈁 │89年1月16日 │1 式2 聯ALPHA CALL申請書上偽造邱永鈁署押各│ │ │ │ │ │1 枚(共2 枚) │ ├──┼────────┼─────┼──────┼─────────────────────┤ │7 │呼叫器0000000000│李駿毅 │89年5月5日 │1 式2 聯ALPHA CALL申請書上偽造李駿毅署押各│ │ │ │ │ │1 枚(共2 枚) │ └──┴────────┴─────┴──────┴─────────────────────┘ 附表三: ┌───────────────────────────────────────────┐ │被告黃啟晉、戊○○為首詐欺集團犯罪案件查扣物品清單 │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號│ │ │ │ │ │ │ │ │ ├─┼──────────────────────┼──┼───────────────┤ │1 │偽造賓士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2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約書影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3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路│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志斌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4 │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5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6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陳│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志彥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7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8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李│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董錦鳳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9 │行動電話MOTOROLA NOKIA手機(含0000000000、09│二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00000000號SIM卡)均戊○○使用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0│行動電話SEMENS手機(含和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李雙全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1│行動電話PANASONIC 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許家偉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2│黃吉志郵局存簿(帳號:135-8,6825-4號) │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3│黃吉志印章 │乙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4│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5│黃吉志郵局提款卡(帳號:135-8,6825-4號) │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6│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號證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7│變造丙○○身份證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8│彰化、遠東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共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00000000000000號) │張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9│丙○○百視達卡 │乙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0│丙○○三商人壽名片 │六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1│車號YP-8325汽車行照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2│車號YP-8325汽車保險卡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3│車號YP-8325汽車資料 │乙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4│車號YP-8325 汽車空車乙輛(含二面車牌、鑰 │一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匙乙支)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5│車號YP-8325 BMW 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收│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執聯正本(偽造丙○○名義之署名1 枚)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6│偽造BMW自小客車(型號520)鑰匙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7│車號P2-1122BMW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28│偽造車號P2-1122BMW自小客車(型號520I)車主路 │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 │ │ │志斌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五一0七號〕│ ├─┼──────────────────────┼──┼───────────────┤ │29│勘查停車場停放自小客車所拍攝之相片 │廿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張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0│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十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1│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2│未經使用紙袋 │三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 │ │ │ │六個│〔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3│製作偽造行車執照所使用之電腦 │一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4│列印偽造行車執照之列表機 │一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5│磁碟片 │十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片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6│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十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張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7│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 │一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8│吸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39│長條戳(宏盛汽車商行地址章) │一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0│印章(林書賢、曾崑銘、黃國源、孔江俊 ) │四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1│偽造宏盛汽車商行店章、發票章,東昇汽車商 │四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行店章、發票章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2│呼叫器 │二隻│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3│汽車鑰匙 │四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4│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7501,戶名:黃啟晉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一本│ │ │ │ │,戶名曾崑銘)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4 │一本│ │ │ │ │000000000,戶名:黃警賢) │ │ │ │ ├────┼─────────────────┼──┤ │ │ │ │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20500 │一本│ │ │ │ │057984,戶名:石一志) │ │ │ ├─┼────┴─────────────────┼──┼───────────────┤ │45│金融卡 │四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 │ │〔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46│真實證件: │二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周吳龍、駱志猛、蘇姿菱、邱永鈁、張國正、胡瑞│三張│〔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國、鄭傑龍、曹晁偉、李駿逸、汪寶權、蔡鴻文、│ │ │ │ │黃國健、蔡建興、鄭武德、李孟輝、陳瑞英、鄧曉│ │ │ │ │華、盧嘉雯、盧文裕、鄧曉華身份證、黃家興駕照│ │ │ │ ├──────────────────────┼──┤ │ │ │ 變造:孔江俊駕照(貼黃啟晉相片) │一張│ │ │ ├──────────────────────┼──┤ │ │ │ 變造:孔江俊身份證(貼黃啟晉相片) │二張│ │ │ ├──────────────────────┼──┤ │ │ │ 變造:黃芳亮身份證(貼黃啟晉相片) │一張│ │ │ ├──────────────────────┼──┤ │ │ │ 變造:缺相片之王志弘身份證 │一張│ │ │ ├──────────────────────┼──┤ │ │ │ 變造:孔江俊屏東縣沿海救難協會會員證 │一張│ │ │ │ (貼黃啟晉相片) │ │ │ │ ├──────────────────────┼──┤ │ │ │ 真實:被害人丁○○所交付之身份證 │一張│ │ ├─┼───┬──┬───────────────┼──┼───────────────┤ │47│偽造 │47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正面(背 │二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 │ │ │汽車 │1 │面空白)(每張含有二枚印 │三張│〔高市警鹽分刑字0六四一一號〕│ │ │行照 │ │文) │ │ │ │ │ │ ├───────────────┼──┤ │ │ │ │ │偽造行車執照背面 │三張│ │ │ │ ├──┼───────────────┼──┤ │ │ │ │47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YU │十三│ │ │ │ │2 │-6559號,車主:蔡明道) │張 │ │ │ │ ├──┼───────────────┼──┤ │ │ │ │47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E4 │一張│ │ │ │ │3 │-0626,車主張勝榮) │ │ │ │ │ ├──┼───────────────┼──┤ │ │ │ │47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車號:ZC │一張│ │ │ │ │4 │-1117,車主陳主全) │ │ │ ├─┼───┴──┴───────────────┼──┼───────────────┤ │48│偽造汽車鑰匙一支 │一支│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提出 │ │ │ │ │ │ │ │ │ │ │ ├─┼──────────────────────┼──┼───────────────┤ │49│變造楊誠之駕駛執照 │1張 │ │ └─┴──────────────────────┴──┴───────────────┘ 附表四: ┌──┬───────────────────────┬────────────────────┐ │編號│ 沒收之物 │ 沒 收 依 據 │ ├──┼───────────────────────┼────────────────────┤ │1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9 、11至12、14至1│分別為上訴人戊○○、共犯黃啟晉、許家偉所│ │ │ 5、26、29至36、42、43、47之1 、47之3 、48│有,供參與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 │ │ 所示物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 │ │(2)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 │ │ │ │ 書中客戶收執聯部分 │ │ │ │(3)共犯黃啟晉收執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文件 │ │ │ │ 賣方收執部分 │ │ ├──┼───────────────────────┼────────────────────┤ │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9、21至25,以及附表三編號│為上訴人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 │17 所 示變造丙○○之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不含扣│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 │案丙○○名義之身分證本身)等物 │規定沒收 │ ├──┼───────────────────────┼────────────────────┤ │3 │(1)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申請書與同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意書中公司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 │ │ │ │ 用聯部分,【不含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及同 │ │ │ │ 意書(經函覆已銷燬)】及如附表一偽造文書 │ │ │ │ 欄所示買賣合約書中買方收執聯部分,其上偽 │ │ │ │ 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欄及如 │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 │ │ │ │(2)如附表四編號13、39、41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3)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文件已交由賣主行使之賣 │ │ │ │ 方收執聯部分,其上偽造「丙○○」名義之署 │ │ │ │ 名各1 枚及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丙○○」 │ │ │ │ 名義之印文1 枚,及偽造「黃吉志」名義之開 │ │ │ │ 戶申請書上偽造「黃吉志」署名1 枚、黃吉志 │ │ │ │ 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黃吉志」名義之印文1 枚 │ │ │ │ ;暨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