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丙○○合夥經營女用內衣批發業,並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 之1 號開設「欣玉內衣行」。其後甲○○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丙○○申請支票供生意往來使用,丙○○遂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初始支票及印鑑章均由丙○○自行保管,嗣丙○○將支票置於店內抽屜,印鑑章則仍由其本人保管,並與甲○○約定支票用途僅限於內衣店之業務支出,且上開支票均應由丙○○本人簽發。詎於94年8 月間,甲○○明知丙○○並未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應以丙○○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留存之印鑑章蓋用印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之印文各1 枚,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2紙,復持該2紙偽造之支票向戴登輝行使,以償還債務。 ㈡、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支票1 紙,復持該紙偽造之支票向永信製衣廠行使,以支付貨款。 ㈢、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之印文各1 枚,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支票2 紙,復持該2 紙偽造之支票向乙○○行使,以支付貨款。 ㈣、於94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之印文各1枚,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⑥ 、⑦所示之支票2紙,復持該2紙偽造之支票向乙○○行使,以支付貨款。 ㈤、於94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之印文各1 枚,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支票2紙,復持該2紙偽造之支票向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華成行使,以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嗣於94年9 月初,丙○○發覺置放店內之支票簿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統富公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乙○○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乙○○,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 日雄存字第0960000480號、95年10月5 日雄存字第0950001256號函、存款印鑑卡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何偏頗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60 、174 、175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各於警詢,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述,證人戴登輝、乙○○於原審另案民事庭(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間民事事件,即原審94年度簡字第7142號)具結證述,及告訴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統富公司各具狀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 紙附卷可佐。又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欄所蓋用「欣玉內衣行」、「丙○○」名義之印文,確與丙○○於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存款印鑑章不符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42號民事卷宗暨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 日雄存字第0960000480號、95年10月5 日雄存字第0950001256號函、存款印鑑卡在卷足憑 (95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第97-105、111 頁,95他字第169 號第41頁、95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第19頁), 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丙○○」印文行為,被告事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時間,同時接續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2 紙支票,其被害法益僅1 個,係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先後5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其偽造之支票行使,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即為票面金額,並無另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或有誤,附此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5 號、第10578 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人、時、地、事、物均相同,為同一案件;關於附表編號⑧、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簽發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須由告訴人丙○○本人親自或待其授權始得為之,竟僅因急付貨款或償還債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93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敘明: ㈠、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3日以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㈡、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9 紙,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為偽造支票之一部,毋庸另行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具狀陳明其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登記戶籍地係「台北市○○區○○路四段692 號,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依據被告上訴狀所陳明之「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號」(見本院卷第7 頁)按址傳喚,均經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1、55頁之送達證書),卻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86頁之刑事報到單),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① │AHC0000000│94.9.3 │200,000元 │土地銀行│欣玉內衣行│ │ │ │ │ │高雄分行│丙○○ │ ├──┼─────┼────┼─────┼────┼─────┤ │ ② │AHC0000000│94.8.25 │6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③ │AHC0000000│94.8.26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④ │AHC0000000│94.8.24 │9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⑤ │AHC0000000│94.9.3 │4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⑥ │AHC0000000│94.9.9 │16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⑦ │AHC0000000│94.9.14 │4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⑧ │AHC0000000│94.10.10│15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⑨ │AHC0000000│94.10.25│150,00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