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居高雄市
(現另案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年6 月、4 月、3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85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 月24日下午8 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6 巷14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屬轄區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7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36 巷14號之居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8 之1 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再被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訴人甲○○2 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2 次均有嗎啡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2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可稽,足證上訴人甲○○自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其前科表可憑,足證上訴人甲○○於戒治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上訴人甲○○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上訴人甲○○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甲○○於82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4 年6 月、4 月、3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 月,於85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甫於96年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實難矯治其惡性,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9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