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號5樓之1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2鄰東衛50號 被 告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35巷29號 被 告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19號3樓之1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南縣麻豆鎮○○路83號 住台南縣麻豆鎮○○路81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304號2樓 被 告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50巷13號11樓 被 告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3號9樓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街26巷1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95巷3號16樓之1(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周鳳琴 女(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5弄1號8樓之1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戊○○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0號11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巳○○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4巷36號 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1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578 、14568 、15909 、16073 、16480 、16481 、16483 、16611 、17196 、17195 、18670 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子○○、癸○○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72年9 月1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秘書兼副主任;癸○○自78年4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兼主任、特別助理兼行政室主任,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緣啟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係於80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3 月22日)設立,於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寅○○○,該公司之股東計有宋有峰、趙屹麟、吳雲虹、梁秀娟等4 人,除吳雲虹係趙玉麟(通緝中,原審尚未審結)之配偶、趙屹麟係趙玉麟之胞弟外,其餘宋有峰、梁秀娟係趙玉麟之姻親。趙玉麟明知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1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該公司股東均為其親戚,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0年4 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就以往3 年所表現實力之評估與現實分析,確可擔當與本中心技術合作,經篩選考核,擬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試辦半年,績優再予續約...」等文字,據以行使,轉送高勞中心工務組。詎子○○、楊新傑(已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癸○○、蕭荷恩(通緝中,原審尚未審結),竟與趙玉麟共同基於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啟航公司甫設立未及1 個月,仍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上,核蓋子○○、癸○○職名章,並簽請核准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研究訂約事宜,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勞中心對於審核承攬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 一、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又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於86年1 月27日繫屬法院,而下列理由中所引證據如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丁○○、戊○○、辛○、辰○○、乙○○、子○○、癸○○、庚○○、丑○○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及相關證人許碧雲、何梁玉釵、趙海菊、洪欽崇、隋樂圓、梁黎輝、蔡建華、陳衍泩、蔡清和、徐一峰等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既經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等人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於84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在原審主張:調查員雖然沒有對伊強暴、刑求,但是調查員訊問時間長達22小時,伊受不了疲勞訊問,就匆匆忙忙在筆錄上簽名,沒有看清楚筆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調查員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供述,故被告子○○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於84年8 月16日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確曾供稱:趙玉麟於80年4 月8 日製作的簽呈是逐級呈核上來的,伊基於信任部屬,所以伊就該簽呈上蓋伊的職名章,伊沒有審核啟航公司的設立日期、營業項目,是伊疏忽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第3 至6 頁),且於8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在調查局所言屬實,是伊自己糊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第16至18頁),並無供述其有過度疲勞精神不佳等情,足認被告子○○於84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訊問筆錄即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於84年8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同日之偵訊筆錄: (一)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認無證據能力,於同日之偵訊筆錄,因被告癸○○受調查員違法訊問之影響,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原審已當庭勘驗被告癸○○於84年8 月1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見癸○○於桌前接受訊問,並無強暴、脅迫及刑求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足認被告癸○○於84年8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即無違法、不正取供之情事,該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恐懼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癸○○在調查員詢問時,其自白仍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則其後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即難認有何處於延續先前調查中之畏懼心理狀態可言,是被告癸○○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自得為適法之證據。 貳、本件有關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之適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9年8 月1 日止擔任高勞中心副技師、自78年起至83年12月16日止擔任高勞中心技師兼公務組組長,自83年12月16日起至84年9 月6 日止擔任技師兼隊長,自84年12月1 日起擔任技師兼秘書室助理;被告癸○○自78年4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兼主任、特別助理兼行政室主任;被告辛○自78年6 月14日至81年8 月31日止擔任該中心會計室稽核;被告子○○自72年9 月1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秘書兼副主任;被告庚○○自81年1 月16日起至83年3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主任;被告午○○自73年9 月1 日起至83年1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兼輔導室主任、自83年1 月2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自83年9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秘書兼副主任;被告丑○○自79年11月1 日起至82年1 月31日止擔任該中心輔導員、自82年1 月31日起擔任該中心隊長兼行政室主任;被告甲○○自74年10月1 日起至83年12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輔導員、自83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中心輔導員代隊長兼輔導室主任;被告辰○○自80年11月1 日起至82年11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人事助理員;被告壬○○自78年12月2 日起至82年11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人事管理員;被告戊○○自80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29日止擔任該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被告丙○○(高勞中心函誤載為鍾聲揚)自76年12月31日起至80年11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管理員、自80年11月1 日起至84年4 月15日止擔任該中心領班,有高勞中心所提出之被告庚○○等人任職高勞中心期間與職務一覽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伍字第0940001405號函暨檢附檢附(當時條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勞人字第096000005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卷九第70至81、321 頁),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子○○等12人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叁、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被告子○○、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癸○○均不否認上開高勞中心80年4月8日簽呈係由趙玉麟擬稿,轉呈其2 人核蓋職名章,由蕭荷恩批示決行請高勞中心人員研究與啟航公司訂約事宜而行使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辯稱:因為趙玉麟擬的簽呈並沒有檢附啟航公司的設立登記執照,所以不知道啟航公司才剛成立,伊只是依機關內部公文流程,形式上在公文蓋職名章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於84年8 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趙玉麟於80年4 月8 日製作的簽呈是逐級呈核上來的,伊基於信任部屬,就在簽呈上蓋伊的職名章,伊沒有審核啟航公司的設立日期、營業項目,是伊疏忽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第3 至6 頁),被告癸○○於84年8 月15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趙玉麟於80年4 月8 日所製作的簽呈確實有經過伊複核,當時伊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073 號卷第7 、8 頁),復參以卷附高勞中心80年4 月8 日之簽呈所檢附啟航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證物證據(二)A ),既已明確記載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癸○○、子○○審核該簽呈公文,對簽呈內容有關技術合作之廠商之資格等重要事項,豈有未予審閱知悉之理,又該簽呈亦經楊新傑、被告癸○○呈被告子○○,再轉呈主任即共同被告蕭荷恩複核且核蓋彼等之職名章,被告蕭荷恩並批示核准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研究訂約事宜,是以,被告子○○、癸○○與蕭荷恩均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明,被告子○○、癸○○所辯稱:趙玉麟製作的簽呈並沒有附啟航公司的公司執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趙玉麟、蕭荷恩與已死亡之楊新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 四、㈠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癸○○均明知啟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與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內容不符,竟任由趙玉麟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核蓋其等職名章,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勞中心審核承攬廠商資格之正確性,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子○○、癸○○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罪部分(及就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罪,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以,被告子○○、癸○○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任公職未能誠實將事,於製作審核公文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而觸法,所為固可非議,惟情節究尚非重大,經此漫長期間偵審程序之教訓,理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子○○、癸○○均已年屆80,年事已高,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子○○、癸○○涉犯圖利,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告子○○、癸○○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子○○、癸○○明知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啟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鳳琴(原名寅○○○)雖係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之名義上承攬人,惟實際上並無任何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船舶工程公司(下稱昇航公司)及案外人洪欽崇個人承作,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78年12月15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由趙玉麟夥同被告卯○○另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卯○○向謝金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無罪確定)、許碧雲(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何梁玉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人,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7 代價購買虛設之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行號人頭發票計新臺幣(下同)74,055,998元。再由被告卯○○、趙玉麟等人將人頭發票交予被告戊○○製作傳票憑證,轉陳被告子○○、癸○○據以登載入帳及核銷圖利卯○○等人同額工程款。⑵80年4 月9 日,被告子○○、癸○○均明知啟航公司係被告趙玉麟為獨攬高勞中心船舶修護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根本不具船舶修護能力,亦無船塢可供勘查,於前往勘察時,僅至辦公室稍坐旋即離去,竟共同圖利被告趙玉麟及啟航公司,並於簽呈上偽稱「由副主任(即被告子○○)召集鄭隊長(即被告癸○○)、楊隊長(即被告楊新傑)、辛○、壬○○、乙○○、趙玉麟等人員於4 月9 日赴現場勘查...有關訂定合約事宜請第四工程隊先行研擬草約經相關人員協商後陳首長核准後生效。」並經被告蕭荷恩核准辦理。80年4 月20日,被告子○○、癸○○復共同登載製作簽呈稱:「苓雅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部分經簽會後奉核定委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中心就平常維修技術合作...」旋由被告蕭荷恩批准執行,致使高勞中心船舶修護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由啟航公司以高於市價兩倍以上之價格承攬,自80年5 月起至82年12月止,圖利啟航公司使其取得船舶修護承攬維修金額達5,000 萬元。⑶80年6 月3 日至83年10月12日間,被告子○○、癸○○共同辦理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等七艘油駁作業船上架歲修工程招標期間,明知被告趙玉麟、卯○○2 人持用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四家船舶工程公司執照圍標,且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並未舉行,竟共同圖利被告趙玉麟、卯○○,先後在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紀錄上分別簽名完成形式上之會議紀錄,致使上開期間內,10次船舶歲修工程均由昇航、啟航、慎銧、新光4 家公司得標承攬。⑷被告子○○、癸○○明知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9年11月1 日至83年12月10日,與高勞中心簽訂油駁工程合約7 份,依工程合約中之工程說明十七載明: 油駁上架歲修後主機、副機、壓縮機泵浦等轉動機械及其他部份,如船殼、碰墊、油漆等皆保固1 年。惟被告趙玉麟等人代表高勞中心與承包商啟航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竟將保固期限縮短為半年,依該第十六條規定:「本工作主體大修部分自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以半年(即以業主要求期限)為準,在保固期限內,倘因施工不良致修護範圍裂損及其他損壞等情事,致甲方(高勞中心)遭受損害,乙方(即啟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須於期限內無償修護」。惟自80年6 月13日起至84年5 月19日止,在壽山三號、中苓、屏山、枋山、中雄、中楠、中油八號共7 艘油駁作業船歲修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均任由承包商啟航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未依據前開合約規定要求承包商(啟航公司)無異議修護。總計:①枋山:80年9 月9 日至84年2 月2 日,報修28次,金額計3,868,062 元;②屏山號:80年8 月16日至83年12月19日報修55次,金額計7,502,557 元;③中雄號:80年9 月30日至83年1 月8 日報修35次,金額計5,901,234 元;④壽山三號:80年7 月12日至83年11月15日報修78次,金額計13,712,052元;⑤中苓號:80年7 月15日至82年3 月24日,報修26次金額計3,772,802 元;⑥中油八號:83年12月23日至84年2 月21日,報修28次,金額計2,005,578 元;⑦中楠號:80年9 月18日至84年2 月6 日,報修104 次,金額計13,750,486元,金額總計50,512,771元。前開保固期限內之各項工程議、比價會議均由被告趙玉麟、卯○○2 人偽造豐揚實業公司(下稱豐揚公司)負責人潘永茂之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富盛機械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李培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振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溢公司)負責人王瑞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進明企業公司(下稱進明公司)負責人陳李秀葉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國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蔡水純署押及公司大小章作為完成偽造議、比價會議紀錄之用,致使工程悉由啟航公司完成形式上議價、比價程序而承攬,並由被告卯○○購買發票交由被告戊○○登載製作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後,轉交予被告趙玉麟由趙某登載製作「高勞中心勞務結報表」完成後,復轉陳被告子○○、癸○○自80年8 月10日至84年5 月19日,共同登載製作完成「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47份,由啟航公司將工程保固期限內報修之工程款總額50,512,711元悉數領走,共同圖利啟航公司。因認被告子○○、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乙、三部分所示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被告子○○、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遍查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亦無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登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理由詳如後敘),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子○○、癸○○2 人有上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被告2 人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甲○○、午○○、丑○○、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玉麟係高勞中心第四工程隊油駁組前組長(任職期間自76年10月16日至84年4 月10日),被告戊○○係該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任職期間自80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29日)、被告壬○○係人事室人事管理員(任職期間78年12月2日 至82年11月1 日)、被告乙○○係工務組前組長(任職期間75年10月1 日迄今)、被告楊新傑係第四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1年1 月6 日至79年10月30日,已於93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癸○○係前隊長兼特別助理(任職期間自78年4 月1 日至83年1 月16日)、被告辛○係會計室前稽核(任職期間78年6 月14日至81年11月16日)、被告子○○係前秘書兼副主任(任職期間72年9 月1 日至83年9 月1 日)、被告蕭荷恩(任職期間80年1 月16日至83年2 月28日,業經通緝)係該中心前主任,被告庚○○係該中心主任(任職期間自83年3 月1 日起)、被告甲○○係輔導室前輔導員,現任第六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6年7 月1 日起)、被告辰○○係政風室前人事助理員(任職期間80年11月1 日至82年5 月1 日)、被告丑○○係前輔導員,現任該中心第四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9年11月1 日起)、被告午○○係秘書兼副主任(任職期間73年9 月1 日起)、被告丙○○係油駁組領班(任職期間76年7 月1 日起),渠等任職期間,分別負責辦理該中心承攬中油苓雅儲運所油駁作業工程各項招標、發包、施工、計價、付款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被告趙玉麟、戊○○、乙○○、楊新傑(已死亡)、癸○○、辛○、子○○、蕭荷恩等明知慎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啟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鳳琴雖係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之名義上承攬人,惟實際上並無任何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船舶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洪欽崇個人承作,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78年12月15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由趙玉麟夥同被告卯○○另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卯○○向謝金抱、許碧雲、何梁玉釵3人 ,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7 代價購買虛設之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行號人頭發票計新臺幣74,055,998元。再由被告卯○○、趙玉麟等人將人頭發票交予被告戊○○製作傳票憑證,轉陳楊新傑、被告癸○○、辛○、子○○、蕭荷恩等人據以登載入帳及核銷圖利卯○○等人同額工程款。 ㈡、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始設立登記,被告周鳳琴(被告卯○○之妻)係該公司負責人,股東計有宋有峰、趙屹麟、吳雲虹、梁秀娟等4 人,除吳雲虹係趙玉麟之配偶、趙屹麟係被告趙玉麟之胞弟外,其餘宋有峰、梁秀娟係被告趙玉麟之姻親。被告趙玉麟明知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始設立,且公司股東均為其親屬,竟於80年4 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偽稱「就以往3 年所表現實力之評估與現實分析,確可擔當與本中心技術合作,經篩選考核,擬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試辦半年,績優再予續約...」。被告癸○○、楊新傑(已死亡)、子○○、蕭荷恩等人亦明知啟航公司甫設立未及1 個月,且股東均為被告趙玉麟之親戚,竟共同圖利予被告趙玉麟及啟航公司,於簽呈上核章及批示「研究訂約事宜」。同年4 月9 日,被告乙○○、壬○○、辛○、楊新傑、癸○○、子○○等人均明知啟航公司係被告趙玉麟為獨攬高勞中心船舶修護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根本不具船舶修護能力,亦無船塢可供勘查,於前往勘察時,僅至辦公室稍坐旋即離去,竟共同圖利被告趙玉麟及啟航公司,並於簽呈上偽稱「由副主任(即被告子○○)召集鄭隊長(即被告癸○○)、楊隊長(即被告楊新傑)、辛○、壬○○、乙○○、趙玉麟等人員於4 月9 日赴現場勘查...有關訂定合約事宜請第四工程隊先行研擬草約經相關人員協商後陳首長核准後生效。」,並經被告蕭荷恩核准辦理。80年4 月20日,被告趙玉麟、癸○○、楊新傑、壬○○、子○○復共同登載製作簽呈稱:「苓雅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部分經簽會後奉核定委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中心就平常維修技術合作...」,旋由被告蕭荷恩批准執行,致使高勞中心船舶修護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由啟航公司以高於市價兩倍以上之價格承攬,自80年5 月起至82年12月止,圖利啟航公司使其取得船舶修護承攬維修金額達5,000 萬元。 ㈢、80年6 月3 日至83年10月12日間,被告甲○○、辰○○、丑○○、午○○、楊新傑、辛○、子○○、乙○○、趙玉麟共同辦理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等七艘油駁作業船上架歲修工程招標期間,明知被告趙玉麟、卯○○2 人持用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四家船舶工程公司執照圍標,且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並未舉行,竟共同圖利被告趙玉麟、卯○○,先後在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紀錄上分別簽名完成形式上之會議紀錄,致使上開期間內,10次船舶歲修工程均由昇航、啟航、慎銧、新光4 家公司得標承攬。被告卯○○、趙玉麟持上開4 家公司執照得標承攬前開工程後,並未實際從事修護,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昇航公司廠長丁○○及案外人洪欽崇施作。被告丁○○、洪欽崇僅將前開7 艘油駁作業船主機、舷外機等主體部分拆裝螺絲暨油漆而已,致使高勞中心油駁作業船舶長、輪機長即案外人王中平、陳鴻湘、隋樂圓、蔡建華、張明昌、梁黎輝、李青城、張力、原銘豪、王廣生、田德鴻、田家和等人於歲修期間奉派駐現場擔任監工期間,均不願在監工日報表簽字,亦不願於完工驗收後接船。然油駁組領班被告丙○○與被告趙玉麟2 人竟命令王中平等人於監工日報表上簽名,並接未實際歲修之前開7 艘油駁船。被告卯○○、趙玉麟未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乃推由卯○○向昇航公司以發票面額百分之10之代價購買該公司之發票作為詐領工程款之用,其中昇航公司會計巳○○經手者有3,196,378 元。總共卯○○向昇航公司購買之發票共面額31,963,780元。被告卯○○另向被告丁○○購買林某設立之倡和興業公司及軒昇興業公司之發票計20,387,500元,被告卯○○購得上開發票後交由被告趙玉麟詐領工程款。 ㈣、被告趙玉麟、楊新傑、癸○○、甲○○、丑○○、子○○、乙○○、蕭荷恩等人,明知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9年11月1 日至83年12月10日,與高勞中心簽訂油駁工程合約七份,依工程合約中之工程說明十七載明: 油駁上架歲修後主機、副機、壓縮機泵浦等轉動機械及其他部份,如船殼、碰墊、油漆等皆保固1 年。惟被告趙玉麟等人代表高勞中心與承包商啟航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竟將保固期限縮短為半年,依該第十六條規定:「本工作主體大修部分自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以半年(即以業主要求期限)為準,在保固期限內,倘因施工不良致修護範圍裂損及其他損壞等情事,致甲方(高勞中心)遭受損害,乙方(即啟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須於期限內無償修護」。惟自80年6 月13日起至84年5 月19日止,在壽山三號、中苓、屏山、枋山、中雄、中楠、中油八號共7 艘油駁作業船歲修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均任由承包商啟航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未依據前開合約規定要求承包商(啟航公司)無異議修護。總計:①枋山:80年9 月9 日至84年2 月2 日,報修28次,金額計3,868,062 元;②屏山號:80年8 月16日至83年12月19日報修55次,金額計7,502,557 元;③中雄號:80年9 月30日至83年1 月8 日報修35次,金額計5,901,234 元;④壽山三號: 80年7 月12日至83年11月15日報修78次,金額計13,712,052元;⑤中苓號: 80年7 月15日至82年3 月24日,報修26次金額計3,772,802 元;⑥中油八號:83年12月23日至84年2 月21日,報修28次,金額計2,005,578 元; ⑦中楠號:80年9 月18日至84年2 月6 日,報修104 次,金額計13,750,486元,金額總計50,512,771元。前開保固期限內之各項工程議、比價會議均由被告趙玉麟、卯○○2 人偽造豐揚公司負責人潘永茂之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富盛公司負責人李培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振溢公司負責人王瑞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進明公司負責人陳李秀葉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國寶公司負責人蔡水純署押及公司大小章作為完成偽造議、比價會議紀錄之用,致使工程悉由啟航公司完成形式上議價、比價程序而承攬,並由被告卯○○購買發票交由被告戊○○登載製作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後,轉交予被告趙玉麟由趙某登載製作「高勞中心勞務結報表」完成後,復轉陳被告楊新傑、癸○○、甲○○、丑○○、乙○○、午○○、子○○、蕭荷恩等人自80年8 月10日至84年5 月19日,共同登載製作完成「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47份,由啟航公司將工程保固期限內報修之工程款總額50,512,711元悉數領走,共同圖利啟航公司。 ㈤、被告庚○○與被告楊新傑、蕭荷恩、甲○○、辰○○、丑○○等人任職高勞中心期間,均負責辦理該中心承攬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苓雅寮儲運站油駁作業招標發包施工計價付款等業務,明知被告趙玉麟係借用該中心執照承攬中油苓雅寮儲運站油駁作業之實際承包商且承攬期間有前開購買人頭發票詐領工程款及歲修保固期限內予以違法核銷工程款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9年9 月起至83年9 月6 日止,關於彼等前開違背職務上之工程招標、發包簽約、施工驗收、計價之主管及監督行為,連續收受被告宋有峰、趙玉麟交付之賄款,計被告楊新傑1,160,000 元、被告蕭荷恩1,233,000 元、被告甲○○250,000 元、被告庚○○340,000 元、被告辰○○260,000 元,被告丑○○115,000 萬元、陳衍泩70,000元(已於85年6 月9 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庚○○、辰○○、丑○○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卯○○、寅○○○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卯○○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戊○○、午○○、壬○○、子○○、癸○○、乙○○、辛○、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巳○○、丁○○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共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起訴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午○○、丑○○、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涉有前揭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丁○○、戊○○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 、證人洪欽崇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 、證人謝金抱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4 、證人許碧雲、趙苔喧(原名趙海菊)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5 、證人何梁玉釵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6 、證人蔡建華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7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鳳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8 、疑似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份。9 、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販售統一發票影本85張。10、鴻煌、凱勝、凱傑等行號販售統一發票影本106 張。11、何梁玉釵、許碧雲等虛設行號明細表影本1份 。12、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單影本1 冊。13、中油苓雅儲運所弊案虛設行號販售發票予高勞中心統計表1 冊。14、原審86年9 月20日勘驗被告戊○○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錄影帶。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820號判決。1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勞中心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16、法務部調查局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航高廉字第09500008410 號函。17、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勞人字第0960000052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煉製事業部94年8 月5 日煉行字第0940003388號函暨檢附「苓所油駁作業」(案號HD82096) 之契約節錄影本。1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9 月8 日輔伍字第0940001405號函暨檢附(當時條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乙○○、卯○○、癸○○、壬○○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 、證人謝文雄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馬台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4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0年3 月22日高市立建設二字第1644060 號函影本暨啟航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 份。5 、高勞中心80年4 月8 日、80年4 月10日、80年4 月20日、簽呈影本各1 份。6 、本院86年9 月20日勘驗被告辛○、乙○○高雄海調站製作調查筆錄錄影帶。7 、原審86年8 月30日勘驗高雄海調站製作被告癸○○調查筆錄;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辛○、子○○、乙○○、辰○○、丙○○、甲○○、午○○、巳○○、蔡建華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 、證人陳衍泩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朱胡曼良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4 、證人王寮生、陳旭昇、蔡金定、王中平、張明昌、張力、王廣生、田家和於調查局之證述。5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6 、證人何梁玉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7 、證人洪欽崇、陳鴻湘、隋樂圓、梁黎輝、李青城、原銘豪、田德鴻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8 、證人詹啟河、王工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 、中油油駁船裝修工程高勞中心議比價開標紀錄表影本1 份。10、高勞中心第四工程隊開標紀錄表影本10份。11、壽山三號等油駁船歲修期間暨合約保固期間統計1 份。12、中雄號、屏山號、壽山三號、中楠號、中油八號油駁船歲修監工日誌。13、丁○○84年7 月26日扣押物品帳冊影本1 份。14、丁○○售予卯○○發票統計表乙份。15、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6 張(軒昇及倡和興業公司售予啟航公司情形)。16、工程竣工證明書。21、船舶定期檢查記錄簿明細。17、中苓號、中雄號、屏山號、壽山三號、旗山號、枋山號、中油八號、中楠號、中雄號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各1 份;就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甲○○、丑○○、乙○○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 、證人原銘豪、蔡建華、田德鴻、潘永茂、王瑞民、蔡水純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 、證人王中平、陳龍泉、陳李秀葉於調查局之證述。4 、中油公司與高勞中心、昇航公司及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歷次工程保固期間對照表影本1 份。5 、中油公司高煉總廠與高勞中心簽訂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作合約影本7 份。6 、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簽訂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作合約影本4 份。7 、中楠號油駁船請修報告單暨啟航公司修護工作紀錄表、請款單影本1 份。8 、中雄號、中苓號、屏山號、壽山三號、枋山號、中油八號、油駁船請修報告單暨啟航公司修護工作紀錄表、請款單影本1 份。9 、高勞中心油駁船請修報告單影本7 份。10、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弊案油駁作業船歲修保固期限內報修統計表1 冊。11、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弊案油駁作業船歲修保固期限內報修請款金額統計總表影本1 份。12、高勞中心勞務結報表暨勞務工結報申請單影本47份。13、原審86年8 月30日勘驗被告丑○○高雄海調站製作之調查筆錄錄影帶。14、原審86年9 月20日勘驗被告乙○○高雄海調站製作之調查筆錄錄影帶。15、中油公司90年7 月19日儲C00000000 號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16、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4年12月28日高儲字第0940004402號函;就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丑○○、甲○○、辰○○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 、證人陳衍泩、楊新傑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4 、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弊案涉嫌人受賄情形統計表影本1 份。5 、趙玉麟83年10月19日扣押物編號07-3、05、08-2、08-3記事本影本。6 、原審86年8 月30日被告丑○○勘驗筆錄。7 、原審86年8 月30日被告辰○○勘驗筆錄。8 、原審86年8 月30日被告庚○○勘驗筆錄。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勞人字第0960000052號函。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4年12月28日高儲字第0940004402號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被告庚○○、甲○○、午○○、丑○○、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等人之辯解: A、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癸○○、辛○、子○○、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均引用在原審之答辯意旨,據被告乙○○、癸○○、辛○、子○○在原審均辯稱:承攬高勞中心船舶平修、歲修工程之廠商確實有實際進行維修,彼等是依約給付工程款,不知道登載入帳及核銷工程款所檢附之發票係虛偽不實,並無共同圖利承包商之行為及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自80年5 月起任職於高勞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起訴書所載在伊到職前之78年12月15日概指伊涉案,顯然有誤,況且在伊任職時只有經手倚峰公司發票1 紙、吉財企業行之收據8 紙,其餘發票均非伊所經手,伊只是將發票黏貼於憑證上,不知發票內容真實與否,伊沒有審核的權限,亦無圖利承包商啟航公司而使其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訊據被告卯○○、周鳳琴均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是慎銧公司的負責人,慎銧公司有向啟航公司承攬船舶歲修工程,趙玉麟叫伊去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伊不知道趙玉麟如何處理上開發票,也不知發票內容是否真實等語;周鳳琴辯稱:伊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承攬工程業務均是趙玉麟,啟航公司作什麼工程伊都不清楚等語。 B、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均引用在原審法院之答辯意旨,據被告乙○○在原審辯稱:伊確實有去啟航公司現場勘查,伊不知道啟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趙玉麟,伊沒有圖利及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被告辛○在原審辯稱:伊僅係會計室稽核,主要業務為辦理預算編列,造表及相關稽核事務,伊不知道啟航公司是趙玉麟為獨攬高勞中心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也不知道啟航公司的股東都是趙玉麟的親戚,伊於80年4 月9 日確有前往啟航公司現場勘查,伊在簽呈上蓋章,只是表示伊有實地參與勘查,伊沒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壬○○在原審辯稱:伊當時是人事管理員,只負責管理人事,因為80年4 月9 日黃運昌請假,伊就代理他去啟航公司勘查,回來後乙○○寫了會辦單,伊就在會辦單上蓋章,表示伊有參加,伊不知道啟航公司是趙玉麟為獨攬高勞中心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也不知道啟航公司的股東都是趙玉麟的親戚,並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意思等語。 C、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辰○○、丑○○、午○○、辛○、子○○、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均引用在原審之答辯意旨,據被告甲○○、辰○○、丑○○、午○○、辛○、子○○、乙○○在原審均辯稱:在彼等任期內,中苓、屏山、中楠等7 艘油駁船之歲修工程招標會議確實有舉行開標會議,廠商也有參加議價程序,並沒有偽造會議紀錄,也沒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趙玉麟、卯○○,且承攬歲修工程之廠商確有實際施作修護,上開發票亦為實際維修所開立,並無虛偽不實等語;被告丙○○在原審辯稱:伊在高勞中心擔任油駁組的管理員,伊有勞工安全衛生員的執照,伊是奉上級指示在現場監督勞工安全的工作,船長及輪機長每天都要在監工日誌上簽名,伊沒有權利命令他們簽名、填寫監工日誌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監工日誌,也沒有要求他們在船舶未完成歲修完工驗收工作前就提前接船加入油駁作業等語;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引用其在原審之答辯,其在原審辯稱:伊是慎銧公司負責人,昇航公司、倡和興業公司、軒昇興業公司都是慎銧公司的下包廠商,上開公司都有參與船舶歲修工程,伊並沒有購買發票交給趙玉麟詐領工程款等語;訊據被告丁○○、巳○○均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犯行,並均引用在原審之答辯,被告丁○○在原審辯稱:伊是昇航公司的廠長,並擔任倡和興業公司、軒昇興業公司的負責人,上開公司都有向卯○○承攬船舶歲修工作,所以有開發票給卯○○,卯○○所謂另行給付百分之十的代價,是因為昇航公司承攬後,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完成歲修工作,昇航公司仍須依轉包工程金額開立發票,其中百分之十則為昇航公司的管理費,而非買賣發票的代價,伊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並不實在,是調查員誘導伊,叫伊把責任都推給卯○○等語;被告巳○○在原審辯稱:伊是昇航公司的會計人員,昇航公司有標到高勞中心的工程,確實有維修船舶,所以才開立發票給高勞中心,伊在調查局陳稱卯○○應給昇航公司百分之十的金額,是當作管理費,而不是賣發票的金額,伊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是受到調查員的利誘等語。 D、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癸○○、甲○○、丑○○、子○○、乙○○、午○○、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均引用在原審之答辯意旨,被告癸○○、甲○○、丑○○、子○○、乙○○、午○○在原審均辯稱: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簽訂的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書,合約中都有載明「保固期限以業主規定期限為準」,加上維修作業及請款程序都有經過中油公司監工、審核才撥款,所以我們才會認為結報申請單是完全依約辦理請款,也沒有懷疑請款有問題,縱有疏忽,也僅是行政上之疏失,絕對沒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或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在原審辯稱:伊只負責把廠商提供之修護紀錄表、請款單、請款發票黏貼到結算申報書上,製作結算申報表後交給趙玉麟審核,再由趙玉麟向高勞中心請款,伊不清楚發票的真偽,也沒有審核的能力及權限,並無圖利他人或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引用其在原審中之答辯,其在原審中辯稱:伊沒有在議價、比價會議紀錄上偽造豐揚公司負責人潘永茂之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富盛公司負責人李培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振溢公司負責人王瑞民署押及公司大小章、進明公司負責人陳李秀葉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國寶公司負責人蔡水純署押及公司大小章,伊只有把上開公司的估價單交給趙玉麟,後續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E、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庚○○、甲○○、辰○○、丑○○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均引用其等在原審之答辯意旨,依被告庚○○在原審辯稱:伊在調查局南機組做的筆錄,是受到調查員徐正雄的利誘才會承認收受福利金,筆錄上收賄的金額、時間都是調查員先寫好的,伊並未收受宋有峰、趙玉麟的賄賂等語;被告甲○○在原審辯稱:是調查員拿庚○○主任的筆錄給伊看,並引誘伊叫伊承認有收受宋有峰、趙玉麟所交付的賄款25萬元,這樣才不會害庚○○被移送地檢署收押,伊並沒有收受賄賂等語;被告辰○○在原審辯稱:伊沒有收受26萬元的匯款,在調查局南機組的筆錄是調查員叫伊這樣回答,否則就要被收押等語;被告丑○○在原審辯稱:調查員拿庚○○、甲○○的筆錄給伊看,要伊同意以收受福利金的名義製作筆錄以利結案,伊並沒有收取115,000 元的賄款等語。 五、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而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其構成要件限制為:⑴明知違背法令、⑵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⑶因而獲得利益;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修正草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在於限縮圖利罪之適用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為被告違背法令之依據,惟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嚴謹,係為避免公務員雖勇於任事卻動輒得咎;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違背法令,參酌此次修法意旨乃係避免公務員惟恐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故所稱之違背「法令」應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不包括一般屬於道德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例如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觀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將使公務員因違反道德性且與執行之職務無關的法令,即有陷於觸犯公務員圖利罪之危險而不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是被告午○○、壬○○、子○○、癸○○、乙○○、辛○、丙○○、戊○○等人縱有違反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相關規定,亦係違反抽象之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雖於80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律第4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故公平交易法應係自81年2 月4 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78年12月15日起至84年5 月19日止,然於81年2 月4 日前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況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復未載明被告子○○、癸○○、乙○○、辛○、丙○○、午○○、戊○○等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子○○等人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至82年間將「苓雅站及高雄港油駁船設備維修工程」一案發包予高勞中心承攬施作,高勞中心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啟航公司等事實,被告乙○○、癸○○、辛○、子○○、戊○○並不爭執,且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苓雅所、高雄港工程合約(工程案號:H9008 、H0044 、HD81042 、H0286 、HD81148 、HD81156 、HD82096 、DE82032)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啟航工程有限公司之苓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作合約書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⑵慎銧公司、啟航公司均具有維修船舶之能力,且有實際施作船舶維修工程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輪機長蔡建華於調查局、90 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油駁船之歲修工程幾乎都把油駁船送至昇航公司去進行檢修,至於俥(航)修則是由卯○○指派工人前來油駁船上維修,他們確實有施工等語(見調⑤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91 至293 頁);②證人即輪機長原銘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歲修船舶有進行維修,有些零件有換,有些沒有換,有1 次歲修完後,船舶不能全速前進,後來試俥後,又漏油了,伊就叫啟航來修了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81 頁);③證人即輪機長張力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油駁船航平修、歲修的正常請修程序係由伊或船長至油駁組填寫請修報告單,然後送至油駁組管理員處,由管理員找「大賴」(即卯○○)或他下屬的工人來修護,修護完成後,再由負責修護的工人填寫「修護工作紀錄表」,然後由當班的船長、輪機長查驗認可後簽名確認即可等語(見調⑤卷第30、31頁);④證人即輪機長田家和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油駁船在工作中發生故障,由當班的船長、輪機長提出請修,填具申請表格交給管理員,然後由管理員找包商卯○○或其底下的工人來檢修等語(見調⑤卷第82、83頁);⑤證人慎銧公司員工洪欽崇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卯○○是伊老闆,他所開設的慎銧公司是負責船舶維修工程,每當他招攬到各公家、民間單位的船舶維修工程時,就找伊對船舶電機部份進行維修工作,卯○○曾多次指示伊至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昇航公司,為「枋山」、「中油八號」、「中楠」、「屏山」、「壽山三號」、「中苓」、「中雄」等油駁船舶電機部分進行維修工作(見調⑤卷第35、36頁、原審卷十第347 至350 頁);⑥被告卯○○於84年9 月1 日調查局、84年11月17日偵訊、87年7 月15日、89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慎銧公司負責人,伊太太寅○○○是啟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慎銧、啟航公司都有向高勞中心承攬中油公司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慎銧、啟航公司本身沒有船塢,慎銧公司都是向昇航公司租用船塢,因為昇航公司是慎銧公司的協力廠商,啟航公司也有轉包工程給昇航公司、洪欽崇等下游廠商維修,伊接獲通知高勞中心的油駁船發生故障時,伊就叫工人去檢查,慎銧和啟航公司都有維修船舶的能力及設備,伊也曾因為維修船舶有業務過失而被法院判刑,可以證明伊確實有維修船舶的能力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 18670 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145 、240 頁、原審卷十第299 至302 頁);⑦被告丁○○於84年11月17日偵訊、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昇航公司擔任廠長,昇航公司有造船廠、船塢,昇航公司標到的工程一部份自己做,一部份交給卯○○做,啟航0 慎銧公司標得中油苓雅寮儲運公司的船舶修護工程後,將冷焊工程轉包給昇航公司,啟航、慎銧也都有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作,只要有叫到工人就可以做了,是否具有維修船舶的能力,不是以該公司是否有船塢為要件,只要該公司可以找到船塢可以進行維修,就有維修能力,啟航、慎銧公司都有船舶歲修的能力,是昇航公司將船舶上架後,他們公司再找人來歲修,伊只是幫他們上架,伊只有修理冷焊,其他工程都是慎銧、啟航公司負責施作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07 頁反面、108 頁),足徵慎銧、啟航公司均具有維修船舶之能力,且實際施作船舶修護工程,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慎銧公司、啟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船舶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公司及洪欽崇個人負責維修施作」乙節,尚屬誤會。 ⑶被告周鳳琴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伊只是啟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承攬哪些工程,啟航公司實際上是趙玉麟在經營等語(見84年度第18670 號卷第114 、261 頁反面、86年度偵字第2583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39、40、57、143 至146 、189 、190 、242 、285 、328 頁),並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啟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趙玉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99 、300 頁);證人即輪機長王中平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高勞中心承攬中油公司油駁運送作業,將所有歲、航修交給趙玉麟的啟航公司承作等語(見調⑤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輪機長張明昌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啟航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寅○○○,但油駁組及高勞中心相關業務承辦人都知道該公司實際上是趙玉麟的等語(見調⑤卷第94、95頁)。準此,被告周鳳琴雖為啟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亦查無證據足證其參與該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周鳳琴有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之故意,亦難認其與被告卯○○、趙玉麟間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卯○○於84年7 月26日調查局、84年7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何梁玉釵只是單純的生意往來,並不清楚何梁玉釵有設立哪幾家公司,伊未曾向她購買發票,也沒有與趙玉麟、戊○○等人共同購買人頭發票向高勞中心浮報詐領工程款云云(見調②卷第2 頁反面至6 頁),於84年7 月28日、84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趙玉麟曾經叫伊去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當作啟航公司承攬中油苓雅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歲、航修工程的進項憑證,當時雙方言明每張發票須按票面金額支付百分之7 的款項給何梁玉釵,伊記得的有倚峰公司、玉隆企業行2 家公司行號的發票,另吉財企業行的收據亦由何梁玉釵提供給伊轉交給趙玉麟使用,調查員所提示之倚峰、玉隆、吉財公司行號之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共計85張,其上所登載之品名、數量、金額、時間等內容並不實在,實際上沒有無從事交易行為,伊將上開發票、收據、估價單交給趙玉麟、戊○○,其2 人將單據憑證資料作為啟航公司請領船舶歲、航修工程款之用,至於趙玉麟、戊○○是如何處理,伊不清楚要問他們才知道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4568 號卷第17至23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09 至111 頁),於86年3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趙玉麟叫伊去拿發票,之後是否有直接拿給戊○○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是以票面金額百分之7 代價取得發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於8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跟何梁玉釵購買過發票,是趙玉麟叫伊去買的,代價是票面金額百分之7 ,購買發票後交給趙玉麟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72頁),於87年7 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趙玉麟叫伊去向「梁小姐」買發票,至於是什麼公司伊沒有印象,趙玉麟說發票不夠叫伊去買發票開給啟航或高勞中心,伊不清楚請款的過程,伊將發票交給戊○○或趙玉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於88年8 月24日、88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趙玉麟叫伊去跟何梁玉釵拿發票,伊不清楚買發票的錢如何計算,也不知道上開發票都是人頭公司,伊把發票交給趙玉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190 至192 頁),於89年12月20日、96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趙玉麟拿人頭發票有何用途,要問高勞中心內部人員才清楚,伊沒有向謝金抱、許碧雲買發票,伊不認識他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 、251 頁),於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趙玉麟叫伊去向何梁玉釵拿取倚峰公司、玉隆企業行、吉財企業行的發票,伊沒有跟何梁玉釵買發票,是趙玉麟叫伊去拿的,伊不認識許碧雲,也沒有向她拿過發票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99 、301 、304 、305 頁),於97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趙玉麟曾叫伊去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當作啟航公司承攬中油苓雅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歲、航修工程的進項憑證,何梁玉釵把倚峰公司、玉隆企業行2 家公司行號的發票、吉財企業行的收據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趙玉麟、戊○○使用,伊不知道趙玉麟、戊○○如何使用上開發票、收據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256 、264 至26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購買人頭發票,伊只是受趙玉麟之託向對方拿發票,實際上都有施作工程所以才去拿這些發票等語(本院卷㈠第132 頁),是被告卯○○所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採為論罪之憑據。 ⑸又參以證人何梁玉釵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伊是倚峰、玉隆公司的負責人,伊先生何乾隆是吉財公司的負責人,在79至80年間,卯○○向伊借用倚峰公司、玉隆企業行及吉財企業行發票、收據使用,伊依據被告卯○○的指示開立發票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空白吉財企業行收據,由卯○○自行填寫收據抬頭、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上開公司行號與高勞中心並沒有實際交易,伊不知道卯○○借用上開發票、收據給高勞中心是否有實際交易,卯○○向伊借用上開公司行號之發票、收據即言明,每張發票須按面額交付百分之7 之款項云云(見調①卷第1 至5 頁),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沒有把倚峰、吉財、玉隆的發票、收據借給卯○○使用,調查員所提示倚峰公司發票影本7 張、估價單影本1 張,內容都是伊寫的,不是卯○○填的云云(見原審卷十第370 、372 、373 頁),觀諸證人何梁玉釵就是否曾販賣發票予被告卯○○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⑹另觀之證人謝金抱於調查員調查、偵訊、90年4 月10日、96年9 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代客記帳,伊不認識趙玉麟,也沒有見過卯○○,伊有替何梁玉釵、許碧雲記帳,是依據廠商給伊的資料報帳,伊沒有賣發票給趙玉麟、卯○○,之後伊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被起訴,但是已經判決無罪等語(見調①卷第165 至167 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81、82頁、原審卷十第246 至250 頁);證人許碧雲於調查員調查、證稱:伊和伊先生李榮農為維持生計,虛設鴻煌企業有限司、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傑凱企業社、清偉企業有限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誥雲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統勝企業行、普建企業行等12家公司行號,販賣上開公司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伊不知道李榮農和高勞中心何人接洽買賣發票事宜云云(見調①卷第108 至111 頁),於84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何梁玉釵是和伊先生接洽買賣發票事宜,伊並不知情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31 、132 頁),於96年9 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實在,調查員說伊有寫自白書,但是伊沒有寫過自白書,鴻煌公司、傑凱企業社、凱勝企業社,這3 家公司是伊先生李榮農開的,是作砂石、土方、五金,還有其他許多營業項目,從78年12月至83年6 月止,上開公司都有實際營業,伊曾經代替伊先生拿過1 、2 次發票給何梁玉釵,伊沒有問他原因,我們確實有在經營砂石工作,並不是以販買發票維生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38 至242 頁),則依證人謝金抱、許碧雲上開證述,均未證述及被告卯○○曾向其2 人購買記載不實之人頭發票等情事,是於查無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前,自難以證人謝金抱、許碧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將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共計74,055,998元,製作傳票憑證,轉陳被告癸○○、辛○、子○○等人據以登載入帳及核銷,因認被告戊○○與被告癸○○、辛○、子○○等人間就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及在原審法院為證人交互詰問之結果,無法確切證明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是否虛偽不實,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癸○○、辛○、子○○等人均「明知」上開發票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填製不實傳票憑證登載入帳,並持之行使,自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相繩,自無從任意推認被告戊○○、癸○○、辛○、子○○等人涉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之罪嫌。況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慎銧公司、啟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船舶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公司及洪欽崇個人負責維修施作」之前提事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癸○○、辛○、子○○、蕭荷恩與趙玉麟、楊新傑等人均明知「慎銧公司、啟航公司雖係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之名義上承攬人,惟實際上並無任何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船舶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洪欽崇個人承作」之事實,自無從推認被告戊○○、辛○等人有以不實之人頭發票製作傳票憑證以核銷被告卯○○等人同額工程款而圖利慎銧公司、啟航公司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壬○○、辛○、楊新傑、癸○○、子○○等人均明知啟航公司實係人頭公司,根本不具船舶修護能力,亦無船塢可供勘查,故其等並不未實際前往現場勘察而登載不實於簽呈公文書之事實部分。查,80年4 月9 日被告乙○○、壬○○、辛○、癸○○、子○○等人確有前往啟航公司現場勘查之事實,業據①被告辛○於86年4 月25日、87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96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確實有去啟航公司現場勘查,伊看到啟航公司廠房內有執照、獎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131 頁、原審卷十二第65、68頁);②被告壬○○於86年3 月28日、86年4 月25日、87年5 月6 日、90年7 月24日、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0年4 月9 日楊新傑隊長打電話給伊說黃運昌休假,要伊代理黃運昌去勘查啟航公司,由子○○帶同乙○○、辛○、癸○○及伊一同前往,伊坐在啟航公司辦公室,其他人去看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71、132 頁反面、285 頁、原審卷十一第54頁、原審卷十一第102 、103 頁);③被告乙○○於調查員調查時、86年4 月25日、87年5 月6 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4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96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0年4 月9 日子○○召集我們6 人共乘一部車,由趙玉麟帶我們去啟航公司現場勘查啟航公司的機器設備,因為伊是土木技術人員,不清楚船舶維修,但是有看到電焊工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483 號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132 、133 、285 、327 、原審卷八第265 頁、原審卷十二第181 、183 頁);④證人即被告癸○○於86年3 月28日、86年8 月30日、87年5 月6 日、94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0年4 月9 日伊與乙○○、壬○○、辛○、楊新傑、子○○等人一起去啟航公司勘查,伊有看到工地、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04 、131 至133 頁、原審卷八第265 頁);⑤證人即被告子○○於87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4 月9 日帶隊前往啟航公司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高勞中心員工馬台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高勞中心擔任司機,80年4 月9 日伊有載子○○、乙○○、辛○、趙玉麟、楊新傑、癸○○、壬○○到啟航公司去勘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3 頁)相符,是被告乙○○、壬○○、辛○、癸○○、子○○等人,確有於80年4 月9 日前往啟航公司現場勘查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乙○○、壬○○、辛○、楊新傑、癸○○、子○○等人並未到啟航公司現場勘查,又啟航公司具有維修船舶之能力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壬○○、辛○、癸○○、子○○於簽呈上記載「由副主任(即子○○)召集鄭隊長(即癸○○)、楊隊長(即楊新傑)、辛○、壬○○、乙○○、趙玉麟等人員於4 月9 日赴現場勘查...有關訂定合約事宜請第四工程隊先行研擬草約經相關人員協商後陳首長核准後生效。」,即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5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⑵再者,按「柒、委外案件作業程序:一、簽辦:由經辦單位簽報『委外業務擬辦表』,如附表(二)。二、議比價: (一)參 與人員依照中心監辦權責辦理。(二)參加廠商須三家以上為原則。(三)作業要件:1.投標須知。2.證件審查紀錄表。3.開標紀錄表。4.標單表。5.底價表。6.其他。三、開標經過及結果簽核。拾、特約事項:一、工程(勞務)以議價獲得者,悉依中心有相關監辦權責辦理。」,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需具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八、船舶歲修待檢者。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當時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88年6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第11條第8 款、第9 款亦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工程招標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議價辦理為例外,且針對平常小額之船舶歲修之事項,非屬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工程,依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1條規定,無庸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即可依議價方式由單一廠商承攬船舶歲修工程。是以,卷附高勞中心80年4 月10日簽呈之說明欄記載「(一)經查本中心使用油駁船確已老舊,維護使用材料各種廠牌均有,修護技工與採購均不易。(二)有關平常小金額之維修擬建議依委外作業規定交由啟航公司依實做實算決算金額,並訂立一年為期之合約。(三)大歲修時應徵信三家可靠廠商辦理比價,以符規定...」、高勞中心80年4 月20日簽呈之說明欄記載「一、苓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部分,經簽會後,奉核委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中心就平常維修技術合作...」等內容,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啟航公司之維修價格已逾合理之承攬報酬,公訴意旨所稱「而由啟航公司以高於市價兩倍以上之價格承攬」等情,已屬無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辛○、癸○○、子○○等人受有如何之不法利益,且啟航公司於船舶歲修後,均須通過驗收始得領取工程款(詳如後敘),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啟航公司使其取得船修護承攬維修金額達五千萬元」即屬誤會。綜上各項證據以觀,難認被告乙○○等5 人主觀上有何圖利啟航公司之犯意及客觀上又有何圖利啟航公司之犯行,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高勞中心於80年6 月3 日至83年10月12日間,確實有舉行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等七艘油駁作業船歲修工程招標會議之事實,業據①證人謝文雄於84年8 月17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80年8 月6 日、83年10月12日確實有召開開標會議,這2 次會議是伊負責審核標單、押標金,並複審廠商資格無訛後,伊再逐一唱名報價,84年8 月16日也有召開會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482 號卷第3 頁、23頁反面);②證人陳衍泩於84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招標會議確實有召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00 頁反面);③證人蔡清和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偵查中證稱: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分別為「屏山」號、「中雄」號油駁船上架歲修的招標會議,這2 次招標會議都有舉行,伊也有參加,在子○○任期期間,伊參加過很多次的招標會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38、76頁)、於84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86年4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2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高勞中心,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83年10月12日都有舉行油駁船歲修工程招標會議,伊在會議紀錄上當場簽名,不是事後才補簽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3頁);④證人徐一峰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偵查中證稱:高勞中心在81年9 月29日有舉行「中楠」、「中苓」號油駁上架歲修議比價開標會議,該會議是由子○○主持、伊和辰○○、乙○○、楊新傑、趙玉麟等人及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工程有限公司等代表都有參加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44、77頁反面);④證人傅治平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因甲○○公出,所以伊代理他出席高勞中心於83年6 月15日辦理「屏山」、「中楠」號油駁船上架歲修之開標會議,出席人員還有趙玉麟、乙○○、蔡清和、王嘯風等人,廠商部分亦有人員參與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61、76頁反面);⑤證人黃運昌於84年11月17日調查局、偵查中證稱:高勞公司與啟航等公司在伊任內都有召開議價、比價會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82頁反面);⑥被告甲○○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86年3 月28日、86年12月24日、90年7 月24日、94年8 月19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高勞中心於83年10月12日舉行中油八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作開標會議,伊到任後只開過這1 次標,該會議是由午○○主持,蔡清和、謝文雄、王嘯風、趙玉麟等人及參加投標的廠商都有參加,油駁船的底價是由我們承辦隊先算出來成本及毛利,再送由工務組的組長謝文雄、會計室的主任王嘯風、政風室的人員蔡清和來審核再由上開人員底定,在開標會議的時候,除了要有底價的單子還要有投標的證件,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押標金、報價單等,都要按照高勞中心的開標規定,伊不知道參加投標的3 家廠商是否有借牌投標的情形,因為廠商都是郵寄投標,但是他們都有派人來現場,並且有帶大小章來簽名,開標的會議紀錄是當場寫好的,不是事後才補簽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116 、284 頁、原審卷九第42頁、原審卷十二第81至84頁);⑦被告辰○○於84年3 月7 日、86年3 月28日、86年8 月30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開標會議,投標廠商也都有到場,會議紀錄都是當場簽的,趙玉麟並沒有叫伊事後補簽會議紀錄,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在偵訊時是為了延續在調查局的說法,因為調查員說如果不配合辦案就會被收押,所以伊才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1頁反面、104 頁反面、284 、326 頁、原審卷十二第208 、209 頁);⑧被告丑○○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84年7 月17日、84年11月17日偵訊、86年3 月28日、86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勞中心在82年1 月15日、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有召開議、比價開標會議,主持人是子○○,乙○○負責唱名並要廠商對名入座,伊是辦理招標成員之一,所以在伊擔任隊長時都有參加開標會議,開會時開標會議紀錄上有簽名的廠商也都有到場,不是趙玉麟事後再拿會議紀錄給我們補簽,伊不知道趙玉麟是否有用昇航、啟航、慎銧、新光這4 家廠商進行圍標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11頁反面、12、74頁反面、75、7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116 頁、原審卷十二第176 、177 、178 頁);⑨被告午○○於84年8 月17日調查局、84年11月17日偵訊、86年3 月28日、87年6 月3 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4年8 月19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83年9 月1 日到職,於83年10月12日主持高勞中心中油八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作開標會議,在伊任內只負責召開過這1 次標,一切都依照程序開標,到場的有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議好底價之後到會場開標,廠商都是用郵寄投標,每個標都有3 家廠商以上,廠商代表有慎銧公司、啟航公司、昇航公司,3 家廠商的資格是由工務組謝文雄負責審查,伊在主持時的確有3 名廠商分坐3 處,所以伊認為3 家廠商都有到場,會議紀錄是當場簽名而非趙玉麟事後拿給伊補簽,伊不知道趙玉麟是否有用昇航、啟航、慎銧、新光這4 家廠商進行圍標,伊並沒有圖利廠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48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50、140 、284 、326 、327 頁、原審卷九第41頁、原審卷十二第188 、189 頁);⑩被告辛○於86年3 月28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4年8 月12日、94年8 月19日、96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只有在81年的時候參加過3 次開標會議,伊有檢查開標廠商的資格,也有當場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非事後才補簽,伊沒有圖利廠商,伊在81年9 月1 日就離開高勞中心了,在調查局作的筆錄並不實在,是調查員先講好叫伊簽名,要伊配合辦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285 、328 、原審卷八第265 頁、原審卷九第41、42頁、原審卷十二第66、70頁);⑪被告子○○於84年8 月16日調查員調查時、84年11月17日、85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86年3 月7 日、86年3 月28日、87年5 月6 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4年8 月12日、94年8 月19日原審審理、於96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主持高勞中心於80年5 月3 日、80年8 月6 日、81年3 月25日、81年5 月13日、81年9 月29日、82年1 月15日、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的議、比價開標會議,上開會議紀錄都是真實的,每次投標都有依規定辦理,先由相關人員審核投標資料,伊再宣告開標,事後審核再宣告得標者,所以廠商都要到場,開標會議都是當場簽名,不可能造假,伊不知道趙玉麟是否有圍標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第11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2 頁反面、262 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53頁反面、54、134 、284 、326 頁、原審卷八第265 頁、原審卷九第41頁、原審卷十二第204 、205 頁);⑫被告乙○○於84年11月17日、85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86年3 月28日、86年9 月20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4年8 月12日、94年8 月19日、96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於96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與廠商都有舉行招標、開標會議,伊有參加80年6 月3 日、81年3 月25日、81年5 月13日、81年9 月29日、82年1 月15日、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共8 次的開標會議,伊是在會議紀錄上當場簽名,趙玉麟沒有事後要伊補簽會議紀錄,在調查局因為調查員拿子○○的筆錄給伊看,還說伊若不配合就會被收押,所以伊才為不實陳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3 頁反面、262 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111 、285 、326 頁、原審卷八第265 頁、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十二第181 至185 頁);⑫被告卯○○於84年8 月14日調查員調查時、84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86年3 月28日、87年7 月15日、於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高勞中心第四工程隊於80年6 月3 日、80年8 月6 日、81年3 月25日、81年5 月31日、81年9 月29日、82年1 月15日、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83年10月12日舉辦之議價、比價開標會議,伊沒有借牌圍標上開工程,會議紀錄都是當場簽名,趙玉麟沒有於事後叫伊補簽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4568 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146 頁、原審卷十第302 頁);⑬被告丁○○於84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於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稱:伊有參加歲修開標會議,開標那天有時會去,有時委託別人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108 頁、原審卷十第29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第四工程隊80年6 月3 日、80年8 月6 日、81年3 月25日、81年5 月13日、81年9 月29日、82年1 月15日、82年5 月24日、82年7 月14日、83年6 月15日、83年10月12日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高勞中心確有於上開期間依採購作業規定,舉辦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等七艘油駁作業船歲修工程招標會議,進行比價、議價,是被告甲○○、辰○○、丑○○、午○○、辛○、子○○、乙○○並無「未舉行作業船歲修工程招標會議,卻僅完成形式上之會議紀錄而由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公司得標承攬」,故意圖利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公司之犯罪事實,且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係與真實相符,被告甲○○等人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之行為,即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行為,所為亦核與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公訴人亦無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等人在上開開標會議中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行為,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⑵又上開中苓等7 艘油駁作業船舶歲修工程之承攬廠商確實有實際施作修護乙節,亦據①證人即輪機長梁黎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楠油駁船有上架進行歲修,伊記得是在修完後放在水裡試俥後才下架,在伊監工期間沒有發現中楠號維修不確實的情形(見原審卷十三第41至44頁);②證人即輪機長田德鴻於調查員調查時、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參加過中雄號、壽山三號的歲修監修工作,是由伊及船長負責監修,上開2 艘油駁船確實有上架歲修,伊每天至造船廠查看,對於歲修的項目伊都有嚴格督導、檢修,船舶歲修完成後一定要將船開至港務局檢查合格,經港務局核發合格證書後才能航行,港務局人員也有確實檢查,驗收通過後才可以接船等語(見調⑤卷第79頁反面、80頁、原審卷十三第190 、191 頁);③證人即輪機長李青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擔任過中楠、屏山號的歲修監工,歲修船修好後下架停在旁邊進行運轉,再開回去運油作業,歲修後都要開到碼頭去給港務局人員檢查,他們檢查的項目都是按照船舶檢查標準來預定檢查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0 、121 頁);④證人即輪機長隋樂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交通部航政法規定航行中船舶每年需檢修(俗稱歲修)1 次,所以屏山等油駁船每年都要歲修。歲修的項目大致包涵主舷外機( 即 稱主機)、 發電機、救火泵浦、駁油泵浦、空氣壓縮機、空調系統、船舶操縱系統等檢修完畢後,要報請港務局派員試俥、檢查設備通過後,才算完成歲修,但在歲修時的時候,要維修的項目需要中油報修,若中油沒有報修就不會修,檢修也不一定要換新的零件,損壞的才要換新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83 、284 、288 、289 、290 頁);⑤證人即輪機長原銘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廠商有來維修歲修船舶,船舶也有上架,在船底工程完成後把海生物挖掉,油漆後就可以下架,伊在歲修完成經船長、輪機長測試正常後,就口頭回報給管理員,高勞中心也有做驗收的工作,歲修要經過港務局檢查設備及試俥通過才算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80 、381 頁、原審卷十三第107 至109 頁);⑥證人即慎銧公司員工洪欽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卯○○是伊老闆,他開設的慎銧公司是負責船舶維修工程,每當他招攬到各公家或民間單位的船舶維修工程時,便會找伊對船舶電機部份進行維修工作,伊曾多次受卯○○指示到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或昇航公司位於中洲之造船廠為油駁船「枋山」、「中油八號」、「中楠」、「屏山」、「壽山三號」、「中苓」、「中雄」等船的船舶電機部分進行維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47 至350 頁);再參以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航政組員工詹啟河、王工準於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們在船舶檢查到期前3 個月寄發通知單,請船舶所有人到航政單位申請船舶檢查,我們接到船舶檢查申請書後,會核定船舶檢查費用、檢核是否有逾期申請的情形,如果沒有逾期,就繳交檢查費用後受理申請,承辦人員受理申請後,就開立派單,請科長指派我們港務局的船舶檢查人員,檢查人員接到派單後,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指定的人員跟檢查人員聯絡安排檢查的時程,一般船舶的檢查是有分成是否需要上架檢查或是不用上架檢查,但是中油這些油駁船舶曾經造成高雄港區的污染並且船底銹蝕嚴重造成穿透漏油,所以我們就規定船齡超過10年以上的,每年歲修都要上架檢查,我們檢查的範圍有:一、船體。二、機器(主機、輔機、電機)。三、船舶安全設備,這3 個部分在維修的過程,我們都會去看,依我們的專業去查看船殼的外板及船體等有無需要維修,船體的部分看結構及水密有無破壞,機械的部分是船舶所有人的監測人員負責監修,有問題的時候會聯絡我們去檢驗,等他們全部檢修完畢,我們再去現場測試,但我們事前知道這個機器有問題,我們在拆檢的過程會去看維修情形、問題是否排除,設備的部分,一般在第1 次去船檢的時候,我們會去檢查船上安全設備艇等是否齊全堪用,必要時我們會提醒船舶所有人更換及補足,複檢的時候我們就會將先前的缺失檢核是否有改善,船舶所有人會等所有的缺失都改善後會再聯絡我們複檢,複檢合格後,我們會簽發證書,會在檢查證書及檢查紀錄簿上簽署檢查結果合格,並加註下次應申請檢查的日期,在80年到86年期間,在我們檢查上開船舶期間,並沒有船長、輪機長或其他監工人員向我們反應上開油駁船根本沒有實際維修的事,因為我們要負責任,若沒有實際維修不可能核發證明,也沒有遇過完全不必維修檢查就通過的情形,我們都有遵守規定實際進行檢查,不可能隨便看一下就通過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41至54頁),且有上開中苓等7 艘油駁作業船舶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四第62至129 頁),足見上開油駁作業船歲修工程得標承攬廠商即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公司確有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公訴意旨所稱「上開4 家廠商得標承前開工程後並未實際從事修護」,應屬誤會。 ⑶另被告巳○○於84年8 月11日調查員調查時雖供稱:卯○○向昇航公司借用牌照標到工程,並由昇航公司開立發票,由卯○○付給昇航公司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十作為代價,卯○○向昇航公司借牌並開立發票從79年到82年共有8 筆,分別為79年10月11日,收取開立發票收入為200,000 元,同年12月14日為255,000 元,同年12月19日為10,000元,80年8 月12日為680,895 元,同年10月13日為313,546 元,81年10月27日為303,567 元,同年12月4 日為887,600 元,82年7 月26日為545,770 元,共向卯○○收取開立發票的總收入為3,196,378 元云云(見調④卷第196 頁反面、197 頁),於85年8 月23日偵查、86年3 月28日、86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調查局時沒有講賣發票給卯○○,是調查局拿1 張紙叫伊簽名,伊不知道他們寫什麼,昇航公司沒有賣發票給卯○○,只有負責修理船舶,伊是開發票給高勞中心,而非賣發票,百分之十是調查員說的,伊有解釋給調查員聽,所謂百分之十是我們標到工程,但不願意承作而轉包給其他人作,向他人收取做為稅金,伊從79年至82年確有簽發3,196,378 元的發票給卯○○,那是昇航公司承攬高勞中心的工程後再轉包給卯○○,因卯○○無法開立發票給高勞中心,我們負擔稅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所以向卯○○收取百分之十的費用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59、112 頁)、於原審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稱:昇航公司有標到高勞中心的工程,船隻確實有在公司維修,所以才根據合約開發票給高勞中心,並沒有賣發票給卯○○,調查局的筆錄是因為調查員說廠長丁○○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伊就照著調查員的意思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6 、329 頁),嗣於96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沒有賣發票,昇航公司確實有承作高勞中心的工程,調查局的筆錄記載昇航公司向卯○○收取開立發票的總收入為3,196,378 元,是調查員把數目算好後自己寫上去的,伊並沒有這樣說,伊也不知道百分之十是什麼意思,調查員跟伊說這樣寫就可以回去了云云(見原審214 、215 、219 頁),前後供述均反覆不一,真實性即非無疑。另參諸扣案昇航公司80、81、82年總分類帳,其上僅記載「8 月12、賴開發票入、680,895 」、「10月3 日、賴開發票、313,546 」、「10月27日、賴開發票、303,567 」、「12月4 日、賴開發票、887,600 」、「7 月26日、賴開發票收入、545,770 」等字樣,尚難僅以被告巳○○上開帳冊之記載逕認被告卯○○係以百分之十之代價向昇航公司購買發票以之作為詐領工程款之用,何況昇航公司確有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已如前述,則昇航公司自無收取百分之十代價而出售發票予趙玉麟等人之必要。是亦難認被告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卯○○、趙玉麟未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乃推由卯○○向昇航公司以發票面額百分之10之代價購買該公司之發票作為詐領工程款之用,其中昇航公司會計巳○○經手者有3,196,378 元。」云云,即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如前所述,上開油駁作業船歲修工程得標承攬廠商即昇航、啟航、慎銧、新光公司確有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則該4 家公司於依約完成工作後向高勞中心請領工程款即無詐領工程款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趙玉麟另有以向昇航、倡和、軒昇等公司購得之發票向高勞中心「詐領工程款」云云,亦屬誤會。 ⑷被告丁○○雖於84年8 月22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昇航公司實際從事高勞中心歲修工程的工作並不多,但卯○○要求昇航公司開立的發票金額都很大,因此向卯○○收取其所要求開立發票的金額扣掉昇航實際工作的金額,依百分之十收費,但是也有沒有任何交易時,卯○○要求昇航公司提供發票的情形,就以伊設立之軒昇、倡和公司的發票提供給卯○○,收費為發票面額百分之8 ,前後共開給卯○○約2,000 萬元云云(見調卷⑤第3 、4 頁),而於84年11月17日、85年8 月23日偵查中、86年3 月7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做工程所以有開發票,在調查局因為調查員有疲勞訊問,所以伊才說沒有做工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於86年3 月28日、86年5 月23日、86年9 月20日、87年3 月4 日、90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昇航公司標到多少工程就開立多少發票,實際未承作的部分就交給卯○○做,出租部分我們抽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卯○○並沒有向伊購買發票,因為昇航、倡和、軒昇公司都有承作卯○○的船舶歲修工程,所以都有開發票給他,發票金額共20,387,500元,在調查局時調查員說本案涉及公務員貪瀆,伊會害怕,所以把責任都推給卯○○,調查員有誘導伊,要伊承認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07 頁反面、108 、109 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60、96、111 頁反面、125 、126 、286 頁),於91年11月26日、92年5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是昇航公司的廠長,調查局完全否認我們有修船,但昇航公司確實有去投標也有修船,我們做了就要開發票,倡和、軒昇公司的發票是交給慎銧公司,因為是跟慎銧公司包工程,所以就開給慎銧公司,我們有包3 個工程,伊不記得發票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9 、362 、363 頁),於96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所謂百分之十是指我們如果給轉給別人承包的話,要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因為我們要負責工安,在調查局時伊只有說過伊是軒昇、倡和公司的負責人,其他部分伊都沒有說,是調查局員自己寫的,伊有提供軒昇、倡和公司的發票給趙玉麟,開立發票是要向趙玉麟請款,因為伊是用軒昇、倡和公司的名義承作趙玉麟船務修護的工作,昇航公司只有上、下架,其他工作都是軒昇、倡和公司做的,伊拿昇航公司的大小章借給卯○○去向中油投標、領錢,並沒有授權卯○○去高勞中心投標,也沒有抽百分之十當作開立發票的報酬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279 、287 、288 、289 、290 、292 頁),所供前後不一,是被告丁○○於調查員調查時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義。 ⑸再查被告卯○○所經營之慎銧公司標得上開歲修工程後,分別轉由昇航、倡和、軒昇公司次承攬,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4、124 、361 頁)。該3 家公司既有次承攬承施作上開中苓等油駁船歲修工程,被告丁○○自得按承攬契約所施作之工作數量,經驗收核對工作之內容與品質後,取得承攬之報酬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卯○○(即定作人),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及原因,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承攬之報酬已逾合理之報酬範圍,又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昇航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或其他逃漏稅捐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公訴人認被告丁○○、巳○○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起訴事實並未敘明究係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或幫助犯同法第42條之罪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卯○○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丁○○、巳○○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⑹再被告丙○○未曾命令船舶長、輪機長即王中平、陳鴻湘、隋樂圓、蔡建華、張明昌、梁黎輝、李青城、張力、原銘豪、王廣生、田德鴻、田家和等人在監工日報表簽名,並強迫其等接下未實際歲修之船舶等情,業據證人梁黎輝、陳鴻湘、蔡建華、田德鴻、隋樂圓、李青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第355 頁、卷十三第29、43、119 、191 頁、原審卷十二第292 、293 頁),衡以證人梁黎輝、陳鴻湘、蔡建華、田德鴻、隋樂圓、李青城與被告丙○○並無怨隙,其等至法院具結證述,當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袒護偏頗被告之理,堪信證人梁黎輝、陳鴻湘、蔡建華、田德鴻、隋樂圓、李青城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權利命令船長、輪機長監工日誌上簽名,也沒有要求他們在船舶未完成歲修完工驗收工作前就提前接船加入油駁作業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⑺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等8 人有何圖利故意並使被告卯○○、趙玉麟實際已獲不法利益,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①明知違背法令;②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③因而獲得利益。所謂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不得僅以其處理事務或行為失當而推定其有圖利之故意。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亦即,公務員就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之某事項,縱與事實不符,然倘其登載係因未詳加審查而有疏忽,尚與主觀上明知該事項為虛偽不實猶仍記載不同,而不能論以該條罪責,合先敘明。 ⑵觀諸卷附中油公司與高勞中心自79年至83年間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工程合約書,其中有關保固期限之記載有「船機及轉動機部分半年,其他部分1 年」、「油駁之船機及轉動機械部分保固1 年,其他部分保固1 年」、「油駁上架歲修,主機、副機、壓縮機、泵浦機等轉動機械及其他部分如船殼、碰墊、油漆等皆保固1 年」、「油駁上架歲修,主機、副機、壓縮機、泵浦機等轉動機械換新配件部分保固1 年,其他部分換新船殼板、碰墊及全面之油漆面保固1 年」等,足徵依高勞中心與中油公司歷年來諸次工程合約有關保固期限之約定即有隨時調整之情事,從而,高勞中心除承辦之現場油駁組人員,因隨時掌握合約內容得以清楚瞭解各不同合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外,其他會辦單位因未能掌握、保管高勞中心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以致無法瞭解各該合約保固期限之確實內容,情理上亦屬可能。是被告癸○○、甲○○、丑○○、子○○、乙○○、午○○等人均辯稱:是彼等疏忽了等語,自非無據,顯見被告癸○○、甲○○、丑○○、子○○、乙○○等人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未詳實審核查證高勞中心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有關保固期限之約定,即率與啟航公司簽訂「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而約定較短之保固期間半年,縱其執行職務有疏忽之情形,亦僅屬行政疏失而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以其等會辦有關與啟航公司簽訂「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之業務時,未依循中油公司與高勞中心間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工程合約書所記載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而將保固期間約定縮短為半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癸○○、甲○○、丑○○、子○○、乙○○、午○○等人有圖利啟航公司之犯意。 ⑶再觀之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修護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6條載明:「保固期限:本工作主體大修部份自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以半年(以業主規定期限為準)在保固期限內倘因施工不良致修護範圍裂損及其他損壞等情事,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於期限內無償修護。」,該合約中有關保固期間既已載明「以業主規定期限為準」,依此,益見被告癸○○等6 人係於主觀認知上開合約既已載明「以業主規定期限為準」,縱日後發生維修保固責任爭議,仍應以業主(中油公司)所規定之保固期限進行保固,上開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間合約所載之「半年」保固期限,並無拘束高勞中心之效力,準此,益難執此遽認被告癸○○等6 人主觀上確有圖利啟航公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上開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期間不一致之約定,尚不足作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⑷另查中油公司自80年6 月13日起至84年5 月19日止,在壽山三號、中苓、屏山、枋山、中雄、中楠、中油八號等7艘油 駁作業船歲修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是否有在保固期限內維修依約無庸給付維修工程款而給付乙節,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據該公司以高儲字第0940004402號函覆稱:「本廠80年6 月至83年6 月止油駁工程合約請款資料已報准銷毀,83年7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油駁作業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經查並無保固期限內支付費用事」,此有該公司94年12月28曰高儲字第0940004402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九第94頁),足見高勞中心並無於歲修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進行維修而任由啟航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情事甚明。 ⑸公訴人雖以證人梁黎輝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中楠號船舶在保固期間浮報工程款情形嚴重云云(見調⑤卷第102 至109 頁)、證人原銘豪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廠商請領修護金額過於浮濫,顯然有浮報不實,浮報金額有的達到70幾萬元,伊的部分浮報金額至少達數百萬云云(見調⑤卷第25至29頁),認被告癸○○、甲○○、丑○○、乙○○、午○○、子○○等人自80年8 月10日至84年5 月19日,共同登載虛偽不實之「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由啟航公司在歲修工程保固期限內持之申請工程款共計50,512,711元,共同圖利啟航公司云云,然查,證人梁黎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中楠、壽山三號、中苓船舶有浮報工程款的情形,是伊以自己擔任輪機長對於機械、零件的判斷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42、43頁)、證人原銘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調查局筆錄記載浮報金額達70餘萬元,不是伊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十第382 頁),互核證人梁黎輝、原銘豪之上開證詞,前後不一,且僅泛指有於保固期間浮報工程款之情形,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參以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有關高勞中心就油駁船平修業務向中油公司請款流程乙節,據該公司以儲C90070343 號函覆稱:「...唯自民國82年12月份起至84年4 月份止,有關設備維修修訂為本廠監督,承攬商(即勞務中心)實作實算送本廠核定,其請款程序:由承攬商填寫結算表送監工單位(苓所)簽認後送監理單位核對,最後送會計審核單位,然後付款予承攬商」,此有該公司高儲C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準此可見,啟航公司向高勞中心請領款項均需經過中油公司監工單位簽認、核對及會計人員審核無誤後,始能撥款,若有不合約定之於保固期間維修仍請領工程款情形,理應於審核過程中無法核准通過領款。益徵被告癸○○、甲○○、丑○○、乙○○、午○○、子○○均辯稱:維修作業、請款程序都有中油監工及會計部門審核,彼等不知道啟航公司是否有在保固期限請領維修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癸○○等6 人主觀上有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及圖利啟航公司之犯行。 ⑹至公訴人以證人即豐揚公司負責人潘永茂、證人即富盛公司負責人李培傑、證人即振溢公司負責人王瑞民、證人即進明公司負責人陳李秀葉、證人即國寶公司負責人蔡水純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卯○○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證人潘永茂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加高勞中心的投標或比價會議,會議紀錄上潘永茂之簽名均非伊所書寫,其上豐揚公司的公司大小章亦非本公司所用的章戳,不知是何人冒用、偽刻,豐揚公司開給高勞中心統一發票影本8 張及估價單,都是卯○○向本公司購買上開發票、估價單中所載之船機零件時要求本公司直接將買受人的抬頭記載為高勞中心,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均為本公司與卯○○之實際交易紀錄等語(見調③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十五第98至104 頁);證人李培傑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加高勞中心的投標或比價會議,會議紀錄上李培傑之簽名均非伊所書寫,其上富盛公司的公司大小章亦非本公司所用的章戳,不知是何人冒用、偽刻,伊開給高勞中心的發票是卯○○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卯○○要求本公司將發票買受人填寫為高勞中心等語(見調③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十五第104 至108 頁);證人王瑞民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加高勞中心的投標或比價會議,會議紀錄上王瑞民之簽名均非伊所書寫,其上振溢公司的公司大小章亦非本公司所用的章戳,不知是何人冒用、偽刻,伊開給高勞中心的發票是卯○○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卯○○要求本公司開立的等語(見調③卷第32、33頁、原審卷十五第109 至112 頁);證人蔡水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高勞中心的投標、比價會議紀錄上簽名,也沒有蓋國寶公司的章,伊不認識卯○○,也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59 、160 頁);證人陳李秀葉於調查局時證稱:伊不知道是誰冒用伊的名字參加高勞中心議、比價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調③卷第27頁),是以,互核證人潘永茂、李培傑、王瑞民、陳李秀葉、蔡水純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卯○○與上開公司有業務往來,並要求開立發票給高勞中心之事實,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卯○○有偽簽潘永茂、李培傑、王瑞民、陳李秀葉、蔡水純等人之署押,偽刻豐揚公司、富盛公司、振溢公司、進明公司、國寶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之參加高勞中心議價、比價會議,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偽造前揭印章署押、偽造會議紀錄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單以被告卯○○將上開公司的估價單交給趙玉麟之行為,遽認被告卯○○應與趙玉麟有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⑺公訴人另以被告卯○○購買發票交由被告戊○○登載製作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後,再交給趙玉麟登載製作「高勞中心勞務報結表」,轉陳被告癸○○等人,共同登載完成「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由啟航公司在保固期限內請領50,512,711元工程款,而據以認定被告戊○○亦共同涉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查啟航公司確有實際承作上開中苓等7 艘油駁船舶歲修工程,被告卯○○並沒有向被告丁○○購買記載不實之發票,被告癸○○等6 人並無任由啟航公司在保固期限內請領工程款,圖利啟航公司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戊○○亦無將不實之發票登載製作不實文書之事實。是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明知虛偽事項猶仍故意填載不實之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自不能僅以被告戊○○係高勞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其職務上登載製作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即認被告戊○○主觀上確與他人有圖利啟航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①被告庚○○於84年8 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自白供稱:83年5 月間(即伊到任後1 、2 個月),趙玉麟到伊辦公室來找伊,前後共將30餘萬元現金放在伊辦公桌上,趙玉麟說那是給高勞中心的福利金,絕非賄款,他就離開了,趙玉麟的筆記本上記載「壽山12.1、鳳山5/12、160,000 (馬);12四油+2月壽山180,000(馬)6/9 」 金額共34萬元,就是他交給伊的錢云云(見調⑥卷第8 頁),然其於84年11月17日、85年8 月23日偵訊時即改口供稱:調查局所做的筆錄不實在,是調查員徐正雄以威脅、利誘的手段欺騙伊做的,伊沒有收取帳冊上所記載的34萬元,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98頁反面、125 頁反面、126 頁),於86年3 月28日、86年4 月25日、88年3 月16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5年4 月27日、97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向趙玉麟收取34萬元的賄款,也不知道趙玉麟筆記本上為何如此記載、調查局的筆錄是調查員徐正雄自己寫的,他希望伊配合辦案,還說筆錄是內部文件,不會送到地檢署,伊是被徐正雄騙了才會製作不實的筆錄,伊於83年3 月才到職,高勞中心沒有「鳳山號」這艘船,趙玉麟的筆記本上寫的都是82年12月份的事,那時伊還沒到職,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67頁反面、155 、284 、325 頁、原審卷九第122 頁、原審卷十六第16頁),復於97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調查員徐正雄說因為趙玉麟的哥哥是調查局肅貪課的科長叫趙寶麟,高勞中心會計人員戊○○是北機組秦副主任的弟妹,海調站因為辦此案而得罪此2 人,辦案人員為了求自保,一定同意把伊在調查局作的筆錄當成內部文件來結案,保證不會把內部文件移送給檢察官,所以伊在調查局做的筆錄,關於伊承認收受趙玉麟給的福利金乙事,都是事先協調好的,收受福利金的時間、地點都是調查員徐正雄事先寫好,伊坐在旁邊沒有說話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63至65頁);②被告甲○○於84年8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自白供稱:83年3 月間伊代理第四工程隊隊長2 個多月後,有一天趙玉麟到伊辦公室並拿出一只公文袋,裡面裝有現金,他說這是給隊上的福利金,大家都有,紙袋裡的現金大概不到2 萬元,83年5 月間趙玉麟以同樣方式交給伊2 萬多元,83年7 月間,趙玉麟又以同樣方式交給伊約11、12萬元,最後1 次在83年8 、9 月間趙玉麟以同樣方式交給伊約7 、8 萬元,趙玉麟前後總共交給伊20餘萬元,趙玉麟在筆記本上記載的資料就是他交給伊的錢云云(見調⑥卷第13頁),然其於85年8 月23日偵訊時即改口供稱:伊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實在,是調查員引誘伊,叫伊承認有拿福利金,伊沒有向趙玉麟收取25萬賄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23 頁),於86年4 月25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5年4 月27日、97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83年3 月16日才上任代理隊長職務,所以趙玉麟在筆記本上記載伊在83年1 月收賄是不實在的,當初在調查局的筆錄是調查員徐正雄指導伊寫的,他拿庚○○主任的筆錄給伊看,要伊承認三節有收福利金,如果伊否認的話,庚○○主任就要扛起全部的刑事責任,所以伊才配合徐正雄在筆錄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284 、326 頁、原審卷九第122 頁、原審卷十六第17頁),復於97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實在,是調查員徐正雄自作自答,他還拿庚○○主任的筆錄給伊看,他說如果伊不配合的話,庚○○主任就會有問題,徐正雄還說筆錄只是內部文件,高勞中心並沒有「鳳山號」的船隻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68、69頁);③被告辰○○於84年8 月17日、84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曾自白供稱:約於81年底,趙玉麟到伊辦公室內找伊聊天,趙玉麟在言談中要伊對他多照顧,當場從手提包裡拿出一疊鈔票共19萬元要伊收下,伊當場制止,但趙玉麟將錢丟下後立即離開,隨後伊打電話要趙玉麟把錢拿回去,但趙玉麟表示錢先放伊這裡,以後再說,隔1 、2 個星期後,趙玉麟又到辦公室找我,再次從皮包裡拿出一疊鈔票共5 萬元放在伊辦公桌上要伊收下並多照顧他,趙玉麟隨後就離開了,伊將上開金錢共24萬元鎖在抽屜裡,幾經考慮與掙扎,伊決定將錢暫時擺在抽屜,日後再交還給他,到了81年12月底,趙玉麟以同樣手法交給伊2 萬元後離去,伊把趙玉麟交給伊的錢放在抽屜裡,一直到82年4 月間伊離職時叫趙玉麟來把26萬元全數取回,但是趙玉麟不肯把錢拿回去,伊就用紙袋把26萬元裝好放在辦公桌上後隨即離去,趙玉麟筆記本上記載的資料就是他交錢給伊的紀錄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 16480 號卷第6 頁反面、7 、8 頁、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17 頁),然其於86年3 月28日、8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伊是跟趙玉麟借26萬元,伊已經把錢還給他了,伊在調查局做的筆錄與事實不符,是調查員誘導伊,伊才簽名,因為調查員說如果不承認,就要移送地檢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68頁反面、69頁),於94年6 月17日、95年4 月27日、97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不實在,是調查員叫伊這樣回答的,否則要收押伊1 個月,當時伊在當會頭,26萬元是互助會的錢,並不是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八第142 頁、原審卷九第122 頁、原審卷十六第17頁),復於97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實在,伊向趙玉麟借的26萬元是參加員工互助會的錢,但是調查員不採信伊的說法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75至77頁);④被告丑○○於84年8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自白供稱:伊於81年10月就任加油隊隊長約1 、2 個月後,趙玉麟到伊辦公室來找伊,他拿出1 個信封袋,裡面裝的是現金,說是給隊上的福利金,大家都有,說完後他就離開了,在82年間,趙玉麟以同樣的方式前後計3 次交付福利金給伊,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大概是在82年6 月、9 月及12月底左右,每次交給伊的福利金最多不超過3 萬元,趙玉麟交給伊的福利金共計約10萬元左右,之後在83年5 月間,趙玉麟仍以同樣的方式,在辦公室交給伊福利金25,000元,趙玉麟在筆記本上記載的資料就是他交給伊的錢云云(見調⑥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然其於84年8 月17日、84年11月17日、85年8 月23日偵訊時即改口供稱:第2 次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伊沒有向趙玉麟、宋有峰收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195 號卷第75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第100 、127 頁反面),於86年4 月25日、90年7 月24日、91年11月26日、95年4 月27日、97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南機組作的第2 次筆錄是調查員拿庚○○、甲○○的調查筆錄給伊看,要求伊同意以收受福利金名義製作筆錄,否則要把庚○○、甲○○筆錄移送地檢署,調查員徐正雄告訴伊調查筆錄只是作成內部資料,希望伊跟庚○○、甲○○一樣作成收受福利金的筆錄,以利結案,所以就以三節福利金,每次幾千元來作筆錄,事實上伊並沒有收取115,000 元的賄款,趙玉麟的筆記本記載伊在83年5 月收賄,但是伊在83年2 月就離開高勞中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284 、326 頁、原審卷九第122 頁、原審卷十六第17頁),復於97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實在,調查員徐正雄拿庚○○、甲○○的筆錄給伊看,還說筆錄是內部文件,如果伊不跟他們合作的話,對庚○○、甲○○都不好,所以伊才會承認1 年3 節各收幾千元的福利金,但是徐正雄說這樣金額太少,所以他就自己寫了,高勞中心沒有「鳳山號」,伊也不知趙玉麟筆記本上是記載何人,伊也沒有住過鳳山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70至73頁),是被告庚○○、甲○○、辰○○、丑○○之上開供述,前後不一,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 ⑵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又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再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意旨均足資參考。公訴意旨以扣案趙玉麟所有之記事本第5 頁記載「壽山12.1、鳳山5/12、160,000 (馬)、12四油+2 月壽山180,000 (馬)6/9 」,認被告庚○○收取趙玉麟所交付之賄款34萬元;以上開記事本第5 頁記載「壽山12.1,3/30 17,000 呂,鳳山5/5 呂23,000元,2 四油3.4 壽山85,000(以上2 筆7/11 130,000)、3 月4 日四油+8 呂9/6 」,認被告甲○○收取趙玉麟所交付之賄款25萬元;以上開記事本第48、40頁記載「薛8111/219+5=24」、「薛2 」,認被告辰○○收取趙玉麟所交付之賄款26萬元;以上開記事本第5 頁記載「鳳山5/4 大千25,000」,認被告丑○○收取趙玉麟所交付之賄款11萬云云,惟觀諸上開扣案之記事簿,其上僅記載「馬」、「呂」、「大千」、「薛」,雖可疑為係指被告庚○○、甲○○、丑○○、辰○○,但究非明確,況關於交付賄款之確切時間、交付方式、地點等均付諸闕如,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就此有查證及其他之舉證,又共同被告趙玉麟業經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致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庚○○、甲○○、辰○○、丑○○詰問,則趙玉麟於上開筆記本內可疑為關於支付被告庚○○等人賄款之紀錄,是否屬實,已無從詳為稽考,且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趙玉麟有向被告庚○○等人行賄,是以,上開筆記本之內容自無法做為對被告庚○○等人不利之證據,亦難僅憑上開筆記本之記載遽認被告庚○○等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再參以被告庚○○、甲○○、辰○○、丑○○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收受賄賂之情節,經查均與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不符,從而被告庚○○、甲○○、辰○○、丑○○之自白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 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等人犯罪之證據。 ⑶至公訴人所提出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弊案涉嫌人受賄情形統計表影本1 份,僅係調查人員自行統計所得之資料表,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庚○○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證人陳衍泩、宋有峰、楊新傑分別於調查局、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庚○○等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證人徐正雄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情形,亦無從為不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庚○○、甲○○、辰○○、丑○○收受賄賂,除被告庚○○、甲○○、辰○○、丑○○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庚○○等4人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丑○○、午○○、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庚○○等人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庚○○、甲○○、丑○○、午○○、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甲○○、丑○○、午○○、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請求原審法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趙玉麟之開戶資料,並將其開戶資料中之簽名與查扣之趙玉麟筆記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上開筆記本內容為趙玉麟所書寫(見原審卷十六第39、40頁),然而即使扣案筆記本內容之字跡為被告趙玉麟所書寫,實無法逕以筆記本上記載「壽山12.1、鳳山5/12、160,000 (馬)、12四油+2 月壽山180, 000(馬)6/9 」、「壽山12.1, 3/30 17,000 呂,鳳山5/5 呂23,000元,2 四油3.4 壽山 85,000(以上2 筆7/11 130,000)、3 月4 日四油+8呂9/6 」、「薛8111/219+5=24」、「薛2 」、「鳳山5/4 大千 25,000」等文字內容,遽認被告庚○○、甲○○、辰○○、丑○○有收受趙玉麟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公訴人另請求原審法院將查扣之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等7 艘油駁船之請修報告單、估價單、修護工作紀錄表、請款單送請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即原中船公司)鑑定,查明上開估價單項目,中船公司之報價為何?與該估價單之差額為何?欲證明被告子○○等人有圖利之事實,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等人有違背法令或為自己、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行為,則上開估價單項目與中船公司之報價差額為何,亦無足證明被告子○○等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檢察官於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周鳳琴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周鳳琴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被告周鳳琴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贅載,亦併予敘明。 九、原審對被告庚○○、甲○○、丑○○、午○○、辰○○、乙○○、辛○、壬○○、卯○○、周鳳琴、丙○○、戊○○、巳○○、丁○○,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