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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8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8號6 樓「亞泰東昇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亦其所開設標帝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標帝公司)之離職員工甲○○並無出資承受亞泰東昇公司原股東黃耍之股份,亦未同意擔任亞泰東昇公司股東,竟未徵得甲○○同意之下,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路220 號10樓之2 「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向不詳刻印業者委託製作甲○○之印章1 枚,並利用該事務所人員於87 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在上址事務所內,接續以手寫、電腦擅打文件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甲○○之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足以證明甲○○同意亞泰東昇公司章程修改為其出資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含其中出資40萬元承受原股東黃耍股份)之文件,而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併同甲○○前留存於標帝公司之身分證影本,於87年6 月5 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予以准許。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11日,於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偽刻之甲○○印章及上揭相同之文書製作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甲○○」名義出具並足以證明甲○○身為亞泰東昇公司股東而同意修改章程及增加公司營業項目之文件2 份,並於87年6 月12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張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予以准許。再承前概括犯意,各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點之某時,委託上開同一事務所之人員請不詳之刻印業者盜刻甲○○之印章各1 枚,各以上揭相同之文書製作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甲○○」名義之私文書,並連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使時間,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如附表號3 、4 備註欄所示之申請事項而行使之,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均予以准許。乙○○上揭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甲○○接獲稅捐機關通知其為亞泰東昇公司之清算人,因亞泰東昇公司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其辦理繳納,始知悉其遭冒名充當該公司之股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前於87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身兼亞泰東昇公司、咏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咏馨公司)、道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菊公司)、標帝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標帝公司)等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達虛增上開各該公司之營業額、美化上開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以期能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不法目的,而基於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02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案與上揭案件雖均係導因於同一虛設公司之客觀事實,雖可認有關聯性,惟上揭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本案所應審就者為被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以成立公司之行為,彼此已不同,亦無何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本案之犯行即非上揭案件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甲○○、吳望得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為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可認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等原審審判中之證言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亞泰東昇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附表所示各該核准事項,均係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刻印、辦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有口頭上答應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當時告訴人甲○○為其所設立另一家公司之員工,其多次與告訴人甲○○、友人吳望得、陳端雄、董登南於下班後在辦公室研討問題或喝酒、聊天,因此談到成立新公司之事,告訴人甲○○亦在場,其友人吳望得、陳端雄、董登南當場均有聽聞告訴人甲○○口頭同意擔任股東,甲○○之印章係經其口頭同意之下,伊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刻印、製作文件、蓋印及送件的,一般公司成立要股東加入之運作流程均是如此,所以本案也是如此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篆刻告訴人甲○○印章、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並蓋用甲○○之印章,並各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而申辦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各項業務,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使告訴人甲○○名義上出資180 萬元(其中40萬元承受亞泰東昇公司原股東黃耍之股份)而成為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6 月8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9807400 號函、88年3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318700 號函、89 年21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7170001 號函、亞泰東昇公司87年5 月25日章程、亞泰東昇公司87年6 月11日章程、甲○○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停業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股東同意書4 份為憑(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泰公司案卷第57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並未口頭答應被告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出資向黃耍取得亞泰東昇公司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參諸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附表編號1 之業務時,確曾提出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此有上開公司案卷所附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為憑,並據告訴人甲○○指證該影本確為真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而被告自承告訴人甲○○確為其公司員工,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於86年11月間至87年11月在被告所開設之標帝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並曾於辦理勞健保時交付身分證與標的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8、70頁),則被告經營之標帝公司內確有可能留存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藉此取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確非難事。至證人陳端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認識一名綽號『黑皮』之人,該人係被告位於仁武鋼鐵廠之公司員工,但其係在仁武的某家餐廳認識黑皮,當時係在餐廳談論要成立公司之事,被告在場有提到股東之人數,且當時『黑皮』、吳望得、董登南都有在場,之後其前往被告位於仁武之鋼鐵廠時亦有遇見『黑皮』並聊過幾次」(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等情,然證人陳端雄係證稱「其係在餐廳內認識「黑皮」並討論公司成立之事」,已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內討論」不符。況證人吳望得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雖曾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標帝公司找過被告,但印象中未曾聽見被告徵詢在場之其他人是否願意擔任公司股東一事,對同日在庭之告訴人甲○○亦無印象,更未曾與告訴人甲○○喝茶聊天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證人董登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甲○○為其友人之子,其認識告訴人甲○○,只知道告訴人甲○○在被告之公司上班,但不知告訴人甲○○擔任公司股東,其雖曾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找被告聊天,但並未看見告訴人甲○○,其係於被告家中聽聞被告表示邀約其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40 頁),顯然均對告訴人甲○○有參與成立公司一節毫無記憶,而與上揭被告辯詞及證人陳端雄證詞均不同。而衡以被告所辯上情,果證人陳端雄、吳望得、董登南前已與告訴人甲○○一起為成立亞泰東昇公司之事而多次商談,縱時間迄今已有5 、6 年,證人吳望得、董登南理應能記得告訴人甲○○有在場一事,當不致於對告訴人有無參與一節毫無印象。又證人陳端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黑皮所參與之公司為咏馨公司,當時係咏馨公司欲成立之初」等情(見原審卷第117 頁),亦與上開亞泰東昇公司案卷所顯示告訴人甲○○係亞泰東昇公司之名義股東且係於亞泰東昇公司成立後,中途受讓黃耍股份而加入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陳端雄證詞應係記憶有誤,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曾口頭答應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等情,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 號6 樓之7 之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黃耀亮並非亞泰東昇公司及告訴人黃世豊並非咏馨公司之出資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同意,先偽刻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印章,分別於86年11月27日、87年2 月18日在亞泰東昇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耀亮之印章及在咏馨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世豊之印章,以偽造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印文後,併同其他股東之身分證影本,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申請登記設立亞泰東昇公司及咏馨公司,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耀亮、黃世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於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後,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甲○○為亞泰東昇公司股東及實際出資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指訴,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泰東昇公司案卷、咏馨公司案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以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名義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其等為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股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耀亮會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係經由吳望得介紹,當時伊與吳望得一起在東光國小家長會時,伊擔任會長,吳望得擔任副會長,因而彼此認識,之後吳望得希望分得利益,所以提供其妻舅黃耀亮之身分證辦理加入股東,因為伊不認識告訴人黃耀亮,伊與吳望得既為友人,且吳望得亦提供黃耀亮之身分證件資料,所以伊認告訴人黃耀亮有同意,始將告訴人黃耀亮列為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至告訴人黃世豊部分,是經由代書陳端雄介紹來當咏馨公司股東,咏馨公司實際住址為七賢一路42 8號6 樓之7 ,係陳端雄住處,且黃世豊之身分證件是陳端雄提供予伊,因為伊不認識告訴人黃世豊,且陳端雄又能提供告訴人黃世豊之資料給伊,所以伊認為黃世豊有同意擔任股東,因而將黃世豊列為咏馨公司股東,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除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另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 號6 樓之7 「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曾分別於86年11月27日、87年2 月18日,委託址設高雄市○○○路220 號10樓之2 「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亞泰東昇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耀亮之印章及在咏馨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世豊之印章,再分別於86年12月3 日、87年2 月26日,各檢具上開文件,併同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身分證影本,以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分別為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股東,持該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申請登記設立亞泰東昇公司及咏馨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86年12月27日、87年3 月2 日准予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7792701 號函亞泰東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亞泰東昇公司86年11月27日章程、設立登記補正申請書、亞泰東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黃耀亮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3 月2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8963700 號函、咏馨公司87年2 月18日章程、咏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黃世豊身分證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泰東昇公司案卷第1 至17頁,咏馨公司案卷第5 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就告訴人黃耀亮何以擔任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告訴人黃耀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82年至88年間,均在其姊夫吳望得之公司上班,其姊夫吳望得有拿走其身分證件,其不知用途,且其為受僱之人亦不敢過問,吳望得亦未曾向其告知將身分證件拿去成立公司,嗣於94年間接到補稅通知,始知悉身分遭冒用擔任亞泰東昇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7789 號卷51、56頁),已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吳望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提供告訴人黃耀亮之證件讓被告登記為亞泰東昇公司股東,亦未曾聽過亞泰東昇公司,不曉得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黃耀亮之身分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但被告供承與告訴人黃耀亮素不相識,證人吳望得亦證稱:被告雖有前往其所經營工廠,但其並未介紹告訴人黃耀亮與被告認識,亦不可能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又告訴人黃耀亮之母黃耍、胞兄黃耀輝亦同於亞泰東昇公司成立之際擔任該公司股東,其中黃耍出資10萬元、黃耀輝與告訴人黃耀亮各出資25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泰東昇公司案卷附之亞泰東昇公司86年11月27日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暨黃耍、黃耀亮、黃耀輝身分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亞泰東昇公司案卷第3 、9 、12、14頁);而黃耍、黃耀輝、黃耀亮既分別為證人吳望得之丈母娘、妻舅,黃耀亮、黃耀輝又在證人吳望得所經營之公司任職,證人吳望得要取得其等之證件,本非難事;況證人吳望得復證稱:上開咏馨公司案卷內之黃耍、黃耀亮、黃耀輝之身分證件影本均為真正,其上所張貼之照片均為其等本人之照片,黃耍、黃耀輝與被告亦均無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耀亮及其家人均無交集、亦不相識,果非因證人吳望得身為被告友人而居中交付資料,被告焉能同時取得告訴人黃耀亮及其母黃耍、胞兄黃耀輝之身分證件?益證被告所辯上情與告訴人黃耀亮所指身分證遭證人吳望得取走之情節,應屬真實,證人吳望得證稱並未提供告訴人黃耀亮之身分證件與被告云云,顯係為隱匿其可能涉犯刑責之不利於己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應無足採。 ㈢、再上開亞泰東昇公司案卷內所附告訴人黃世豊之身分證件雖均為真正,業據告訴人黃世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第33頁)。惟就上開身分證件何以由被告取得並申辦咏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一節,則據告訴人黃世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身分證件自83年至95年換發新式身分證之前,均未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可能係其在85、86年間,因不知如何申請信用卡,在屏東透過某廟宇地主介紹認識一位事務所在高雄市○○路一帶之陳姓代書,而曾將身分證件交付該陳姓代書代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核卡成功,其身分資料可能因而外流,其絕對沒有將身分資料交付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且據證人陳端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在屏東認識告訴人黃世豊,並代其申辦信用卡,告訴人黃世豊確有交付身分證件與其,當時被告成立一家公司,住址就設在其事務所,並需要股東,其就將該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向被告表示黃世豊願意擔任股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均恰與被告上開所辯取得告訴人黃世豊身分證件影本之經過情節相符。證人陳端雄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告訴人黃世豊委託其幫忙申辦信用卡時,因告訴人黃世豊資格不符,其乃向告訴人黃世豊表示需擔任公司股東,可以取得代價1 萬5 千元,告訴人黃世豊亦口頭答應,因此未留下憑證,但告訴人黃世豊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惟此部分則據告訴人黃世豊證稱並未曾收受1 萬5 千元之代價,亦未聽聞代書向其表示資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又果證人陳端雄此部分所證取得告訴人黃世豊身分證件之經過屬實,告訴人黃世豊申辦信用卡之時間理應在本件咏馨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即87年3 月2 日前後;惟告訴人黃世豊證稱其託證人陳端雄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其第一張信用卡(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陳端雄復證稱:其係於86年間代告訴人黃世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號/ 統編查詢結果顯示(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黃世豊之首張花旗銀行信用卡確於86年5 月5 日核發,可認告訴人黃世豊早在距87年3 月2 日咏馨公司核准設立登記長達1 年之前,已委託證人陳端雄辦理信用卡並經銀行審核通過順利核卡,兩事件相距甚遠,已難認有何關聯,證人陳端雄之證詞已有可疑。又依上開時點判斷,顯然可認告訴人黃世豊申辦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際,尚符合銀行核卡之條件,並無需出名擔任咏馨公司股東始能核准信用卡;況該時間係距咏馨公司設立之日一年多前,證人陳端雄如何能預見未來有成立咏馨公司之情形而預先就此與告訴人黃世豊為約定?再告訴人黃世豊上開信用卡係於92年6 月25日申請停用,並非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且告訴人黃世豊於87年間更無信用卡發卡記錄,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身分證號/ 統編查詢結果可憑,更難認告訴人黃世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之際有經濟能力不佳之情,且果告訴人黃世豊一旦出名擔任咏馨公司股東即可經銀行核發信用卡,何以於已經登記為咏馨公司股東後,均未再經銀行核發信用卡之紀錄?在在與證人陳端雄所證上情不符,是證人陳端雄此部分所證,顯係為隱瞞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不實陳述,應無足採。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黃世豊,係經證人陳端雄表示告訴人黃世豊同意擔任股東並交付身分證件等情,應屬真實無訛。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合理之客觀事由致生誤認已得文書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據以製作文書,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雖持相關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身分證件影本,以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分別為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名義股東,而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但本件被告係分別經友人吳望得及代書陳端雄介紹而將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列為公司股東,且證人吳望得、陳端雄均交付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身分證件,既已如前述,再衡諸常情,身分證件為證明個人真實身分及登載個人資料之重要文件,果非獲得授權,常人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證人吳望得、陳端雄既為被告友人,復能分別提出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身分證件,被告確有可能合理相信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已分別同意擔任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股東,又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望得、陳端雄未經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同意有擅自使用其等身分證件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此2 部分所為,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業已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又按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於91年3 月6 日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亦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暨參酌上述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之規定意旨,且依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等情,可認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之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就公司各項登記事項,依當時之法令,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設立亞泰東昇公司、咏馨公司之時間,既分別為86年12月3 日、87年2 月26日,業如前述,已均在前揭公司法修正之前,則參諸首開說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斯時對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義務,即與上揭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 ㈥、綜上各情,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既均有疑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法業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現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 刑。 五、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上揭未徵得甲○○同意之下,先後於上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向不詳刻印業者委託製作甲○○之印章1 枚,接續以手寫、電腦擅打文件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甲○○之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提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刻印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刻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1 、2 所示時間,均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2 份文件,各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盜刻並蓋用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就被告其餘數次行使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文書之事實均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判決就被告上揭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論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重利、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均不夠成累犯),品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既為經商之人,竟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生意,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利用告訴人甲○○擔任其公司員工而取得其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甲○○名義作為亞泰東昇公司之股東,以此投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亞泰東昇公司形式上得以繼續存立,行為實有不該;且其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甲○○於亞泰東昇公司解散後突遭稅捐機關追索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計1,810,96 1元及營業稅本稅、罰鍰計91,523元,合計高達1,902,484 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5 月9 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 0950001585號、09500053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059號卷第11、12頁),造成告訴人甲○○蒙受巨額金錢賠償之風險,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既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刻之告訴人甲○○印章共計3 枚,已經亞泰東昇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勇成取走,無從尋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認業已滅失;又本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而經留存建檔,顯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併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上揭被訴未經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同意,先偽刻告訴人黃耀亮、黃世豊之印章,分別於86年11月27日、87年2 月18日在亞泰東昇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耀亮之印章及在咏馨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蓋用告訴人黃世豊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申請登記設立亞泰東昇公司及咏馨公司暨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甲○○為亞泰東昇公司股東及實際出資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34 號雖就上開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請求移送併案,惟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既與上開經起訴而經原審法院認定不能證明,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同一事實,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就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34 號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審,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已敘明併案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就被告偽造後並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犯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書第9 頁第1 至4 行),另就其餘併案部分與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同一事實,敘明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判決書第19頁),已如上揭所述,原審並未如檢察官所述之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附表 ┌──┬───┬───┬────────┬─────┬────┐ │編號│偽造之│行使之│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備 考 │ │ │時間 │時間 │ │ │ │ ├──┼───┼───┼────────┼─────┼────┤ │1 │87年5 │87年6 │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申請增資│ │ │月25日│月5 日│有限公司章程 │ 印文壹枚 │、股東出│ │ │(起訴│ │(87年5月25日) │ │ │ │ │書誤載│ ├────────┼─────┤資轉讓及│ │ │為89年│ │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修改章程│ │ │5 月25│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印文壹枚 │變更登記│ │ │日) │ │(87年5 月25日)│ │ │ ├──┼───┼───┼────────┼─────┼────┤ │2 │87年6 │87年6 │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申請增加│ │ │月11日│月12日│限公司章程 │ 印文壹枚 │營業項目│ │ │ │ │(87年6月11日) │ │ │ │ │ │ ├────────┼─────┤及修改章│ │ │ │ │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程變更登│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印文壹枚 │記 │ │ │ │ │(87年5 月25日)│ │ │ ├──┼───┼───┼────────┼─────┼────┤ │3 │88年2 │88年3 │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申請停業│ │ │月28日│月15日│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印文壹枚 │ │ │ │ │ │(88年2 月28日)│ │ │ ├──┼───┼───┼────────┼─────┼────┤ │4 │89年11│89年11│亞泰東昇特殊鋼有│「甲○○」│申請解散│ │ │月9日 │月9日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印文壹枚 │登記 │ │ │ │ │(89年11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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