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9 、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8 月9 日)前之97年8 月4 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其係受戴煥榮蠱惑而施用毒品,並曾有心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8 月2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