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起、壬○○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均至93年9 月下旬為警查獲止,參與蘇汝超(化名江主管)、丘耀東(化名周主管)、陳志偉(化名龍主管)、莊鴻炎(化名馬主管)「以上4 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審理中」、「金主管」、「SUNNY 」、「謝小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佯裝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客,戊○○分別使用「雅婷」、「阿欣」、「林慧蘋」、「林智霖」、「林小姐」、「郭文軒」、「林穎臻」、「林嘉勳」、「林慧霖」、「林瑩琪」等化名,壬○○則使用「徐佩玲」、「徐秀雯」、「徐佩琪」、「小英」、「徐曉婷」等化名,以後述詐騙方式(詐騙手法及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載),一同或分別慫恿誆騙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佯以投資期貨致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戊○○、壬○○等人因而分別或共同詐得上開數額之金錢(詐騙方式:先招攬王祈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王源成、林永浤、賈友財、許乃彤「以上等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等人充當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公司,並配合至該等空頭公司發呆枯坐,或陪同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往國外,惟仍由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金主管」等人擔任實際經營管理者,由「SUUNNY」僱用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戊○○、壬○○等人擔任職員,表面上係從事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實際上係假借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名義,遂行向客戶詐取投資款項之目的,並恃之為常業。渠等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應徵行政人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職員之方式,吸引他人前往面試,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袁惠君則於面試過程中透過監視器觀看,及參考履歷表決定是否予以錄用,錄取後再將新進員工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組,每組一個房間,員工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報請櫃臺准許後方可前往,藉以阻止新進員工熟悉公司內部作業,正式上班後,員工並未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新進員工練習試算或假意填寫公司帳,俟數日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充當公司員工或投資客,以集體遊說或在新進員工面前點數現鈔等方式,佯裝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鉅額利潤,藉此慫恿新進員工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致新進員工因此陷於錯誤,紛紛轉為投資客出資投資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撥打該支電話至國外下單,實則所有經設定速撥鍵之電話號碼根本未撥接至國外,而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接聽,俟投資客將投資款交付上開公司主管蘇汝超等人,蘇汝超再將金錢交付會計袁惠君,繼而再由袁惠君安排公司之小姐陪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老總(指人頭負責人),分別以老總之名義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往位於菲律賓之銀行,戶名為「EASTERN PERSON ENTERPRISE 」等之帳戶,詐騙得手後又續向投資者佯稱投資已獲利,但尚不得領取,須再加碼投入資金買入一定數量之口數,始得領取獲利金額,或詐稱投資失利虧損連連為由,告以客戶無法收回其所匯出之款項,卸責於投資風險所致,致投資客基於不甘虧損之心理,再投入更多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得逞,以不詳比例拆帳朋分。之後該犯罪集團即藉故向投資客佯稱因公司內部整修需休假幾天,旋連夜將附表二所示之空頭公司遷徙一空,該等空頭公司經營之期間均僅數月,詐騙大筆金額後隨即人去樓空,被害人始悉受騙,且追索無著,詐騙集團隨即伺機在他處另起爐灶,其間均由「謝小姐」居中聯絡戊○○、壬○○至下一個空頭公司上班。嗣於93年9 月21日、93年10月7 日,經警先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 8號5 樓之「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及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等人位於屏東市○○○路698 號D 棟13樓之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蘇汝超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證人許乃彤、王祈人、王文華、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柯文正、葉偉文、蘇月伶、洪純梅、證人即如附表五所列被害人葉昭儀等人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合約書(包含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交易規則、切結書、信用戶口同意書等如附表三所載書證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附表二所示公司名義申設之電話繳費紀錄,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壬○○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146-147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因見附表二所示公司刊登應徵行政人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人員之廣告,前往面試,經錄取後即遭分配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一個房間工作,並依規定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報請櫃臺准許後方可前往,且正式上班後,並未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被害人練習試算或假意填寫公司帳,俟數日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公司員工或投資客,以集體遊說或在被害人面前點數現鈔等方式,佯裝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鉅額利潤,藉此慫恿被害人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紛紛轉為投資客出資投資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各於警詢陳述明確。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因遭詐騙,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則以附表二所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名義,匯款至位於菲律賓之銀行,戶名為「EASTERN PERSONENTERPRISE」等帳戶之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如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載)可佐,又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利誘加入投資買賣外匯之過程中,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已足使被害人等誤認為詐欺集團所成立如附表二之公司,確有提供交易室、專線、電話、期貨市場電腦資訊設備及顧問、匯市分析、研究、投資諮詢建議等資料,由投資客戶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與位於菲律賓之「EASTERN PERSON ENTERPRISE 」交易商簽約,向該交易商詢價、敲價下單至該交易商,進行所謂「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交易種類包括現貨歐元、美元、日圓),並由投資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合約保證金為5 百美元,並由投資人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匯繳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交易商之上開外國帳戶,每口交易中附表二之公司均可向客戶收取80美元之手續費,此觀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98 號13樓所扣得之新帳戶之帳號申請資料所載:「本人(客戶)因欲透過貴公司與EASTERN PERSONENTERPRISE(指定交易商)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等語,及合約書(包含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交易規則、切結書、信用戶口同意書等資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內容即明,足見被告戊○○、壬○○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前開說詞及文件,使被害人等就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可透過附表二之公司與「EASTERN PERSON ENTERPRISE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說詞信以為真。 ㈢、被告戊○○、壬○○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情,僅係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幌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⒈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是投資者與銀行簽訂交易合約,由投資者至指定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存放一筆保證金供作未來外匯交易損益結算及擔保之用後,銀行再針對該投資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交易額度,銀行於該額度內,依客戶之指示訂定外幣買賣交易合約,客戶在合約到期前結清部位,計算差價損益,並將損益記入客戶之保證金專戶。然據被害人寅○○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所投資80萬元係在位於高雄市之富昌公司小房間內,以現金交付給「阿傑」,並未在銀行開立買賣期貨交易之帳戶,僅有簽過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被害人己○○於原審具結證述:戊○○有跟伊去領錢,伊把錢交給「阿麥」,「阿麥」便幫伊開戶,都是「阿麥」在用,伊沒有到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另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所陳,可見被害人等多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有於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之情,此等陳述核與共同被告許乃彤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公司裡的4 位香港籍主管蘇汝超(江主管)、丘耀東(周主管)、陳志偉(龍主管)、莊鴻炎(馬主管)等人,主管會將現金交給公司會計袁惠君,袁惠君會要伊陪同另一位會計楊秀婷至農民、一信、上海、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等銀行匯款」(見警卷㈡第449 、450 頁),及共同被告王祈人於警詢供陳:「伊僅是人頭負責人,負責陪同綽號「小貞」、「艾麗」之小姐前往銀行匯款」(見警卷㈢第816 頁)等情相符,並有以許乃彤、賈友財為申請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扣案可證(見警卷㈡第456 至461 頁、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證物),是被害人既僅係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則該如何計算損益,以在銀行允許之操作倍數內與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有可疑,難認被害人交付之金錢確供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⒉按外匯保證金交易過程,係由投資者以電話向銀行外匯交易室詢價,交易員向投資者報價,若投資人滿意交易員所報之價格,則下達買進或賣出指令,此時交易員向交易對手確認投資者之交易後,再向投資者確認交易內容,始完成交易動作,並於交易隔日,由銀行結算人員聯絡投資人,核對昨日交易及損益結果,雙方進行最後之確定。依此,先就附表二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是否確可直接撥打連接至國外交易商下單一節,依同案被告許乃彤於警詢供陳:「寶鼎新公司內之電話是應徵及聯絡使用,但只能打室內,連行動電話都不能打」(見警卷㈡第453 頁),及同案被告王文華於警詢供陳:只要是新進人員進來的第3 天,主管就會安排1 個公司內部的人假裝是公司的客戶,叫伊配合假客戶,利用伊等在房間裡面時,主管打電話進來說國內客戶要做即時買賣(下單),假客戶就用房間的電話即時撥打下單,很快的假客戶在房間內會收到交易完成的電話,接完電話後,假客戶會說又賺了1 筆,伊就會在旁助勢說打電話就可以賺錢,依此模式鼓吹新進人員試試看,如新進人員沒有意願,伊與假客戶便會一直鼓吹」(見警卷㈢第790 至797 頁)等情,復參以原審依職權函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申請設立之電話有無申請特別服務及繳費紀錄,而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結果所示,可見以附表二所示公司名義申設之電話有多數門號申請「禁撥國際」之功能,且部分電話甚至無繳費之紀錄,縱有繳費紀錄,然此部分金額均非多,此有原審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彙整製作之一覽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 至15頁、第203 、204 、205 、214 、215 頁),則本件被告戊○○、壬○○所屬公司,倘果真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且交易下單之對象在國外,而以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等情觀之,該公司電話應無多數申請「禁撥國際」功能之必要,且電話費用當非少,然該等公司前述電話之使用狀況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前揭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並非可直接撥打至國外下單,而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根本未撥接至國外,而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甚明。 ⒊就卷附交易確認紀錄部分,被告戊○○固於原審供稱:「被害人到公司,主管會拿交易確認報告給被害人看,但這些交易確認報告書之來源伊不清楚」(見原審卷㈣第56頁),然據證人寅○○於原審具結所證:「伊下完指令後,對方直接說OK,不會回電話給伊,伊會自己在交易紀錄表上記載,並無任何人會向伊確認記載是否正確,且完成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 頁)、證人己○○於原審具結亦證稱:「阿麥會拿資料給伊看帳戶裡現在是多少錢,但伊從未領錢出來過,阿麥是拿報表,上面有伊中文姓名,其他都是數字,是美金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及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係透過戊○○告知,才知道獲利或賠錢,因為沒有電腦可以看,伊去的房間都沒有看到電腦;下單後均未收到確認之資料,伊有催,但被告等人都用拖延之方式,沒有實質之憑據,只有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86 、187 頁),又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觀之,扣案之交易記錄表、客戶出資登記表、進出統計表等,均是附表二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或客戶自行紀錄之資料,無法就前開文書資料看出該公司是與何單位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及每日交易之損益情形,自不足作為被告等人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認定,又倘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衡情此類之交易確認紀錄應甚多,豈會於本件扣案物中鮮見相關之紀錄,足見本案被害人於交易日後均未曾收到銀行結算部門所寄出之交易確認資料,至多僅見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製作報表藉以取信投資人;況原審依辯護人聲請曾當庭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勘驗過程中雖於該等主機內發現有部分電子郵件之附件中夾帶疑似期貨交易紀錄之相關檔案,惟依該等紀錄所載之交易時間均為自91年7 月16日起,迄91年8 月2 日間,對照本件被告2 人前揭犯罪之時間均在此之後,足證該等交易紀錄與本案顯然無涉,亦無從認定確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參以扣案主機中瀏覽器瀏覽畫面暫存資料夾內之檔案均係與本案無關之購物、交友等畫面等情,此經原審於97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3-14 頁),益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僅以經營期貨事業為由,要求被害人出資,惟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 ⒋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企圖以小博大之投資工具,客戶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就可依不同貨幣而決定不同倍數之交易額度,與銀行進行外匯交易,風險及利潤均相對提高,投資人可在銀行存入某一金額之保證金,即可與銀行從事原存保證金金額數倍之各種外匯買賣,此為一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從業人員均普遍共知之概念,而被告戊○○既自陳所任職之上開公司均有從事期貨投資業務,且其本身亦曾參與投資,就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然就原審訊問被告戊○○關於「強制平倉」、「強制停損」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上相關概念之答覆,竟均模糊其詞或語焉不詳,甚而供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戶頭內最少要有500 元美金,如有500 元美金就僅能從事500 美元之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7、58頁),嗣又忽焉改稱:公司為保護客戶,會就投資人帳戶裡之金額換算成口數,再打7 成作為投資下單之上限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8頁),足徵被告戊○○就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制度顯然並非熟稔,衡情被告戊○○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尚且一知半解,豈有鼓吹、教導被害人從事此方面投資之能力,可徵其僅係配合其他共犯佯裝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致鉅額利潤,誘騙被害人上當,藉以詐取錢財之情至明。又被告戊○○曾佯裝為被害人之工作同事或投資客,藉機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慫恿被害人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因戊○○的鼓勵才參與投資,戊○○教伊看指數,在伊還沒加入前,戊○○就在那邊操作很多次,戊○○自稱是外面的人,不是裡面之員工,僅是進來公司兼職,還曾對伊說「才幾天,我的帳戶裡就有400 多萬元了」,而且還在伊面前提錢,叫主管拿錢,並且要伊等幫忙數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至142 頁);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戊○○自稱自己也有做,獲利不錯有賺錢,鼓吹伊參與投資,當時戊○○係使用假名,自稱係投資客,不是職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186 頁),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述:戊○○自稱早伊1 個禮拜至興旺嘉公司上班,與伊同辦公室,工作內容相同,均是行政人員,伊與戊○○是同時開始投資的,戊○○說至少投資1 口1 萬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192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戊○○與上開被害人均非熟識,亦素無嫌隙,倘非確有其事,上開多位被害人豈有不約而同均為一致指證被告戊○○曾對渠等施用前揭詐術,且詐術之內容均大同小異之可能,況被害人對於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戊○○當時所使用之化名等節均指訴歷歷,足認被害人之前揭指訴應非子虛。 ⒌被告壬○○於原審供承:係莊鴻炎交代要使用化名,及在被害人面前演戲以吸引客人,演戲之方法係佯裝自己為投資人,告以客戶此投資很好賺,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主管會拿錢進來要求伊等幫忙數錢,目的是要吸引被害人,伊也曾懷疑公司是在騙人,但伊覺得工作不好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59、60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足認被告壬○○於93年2 月起至93年9 月為警查獲止,先後於基高、興旺嘉、寶鼎新等公司任職,分別使用「徐佩玲」、「徐秀雯」、「徐佩琪」、「小英」、「徐曉婷」等化名,且佯裝為被害人之工作同事或投資客,藉機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慫恿被害人加入投資等事實。⒍被告戊○○、壬○○與其他共犯共謀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分工及過程等部分,業據共犯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許乃彤、柯文正、葉偉文、王文華、蘇月伶等人各於警詢陳明在卷,可證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金主管」、「SUUNNY」等人為首,僱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戊○○、壬○○亦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職員,表面上從事他項業務,實際上係假借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名義,遂行向客戶詐取投資款,且與上開主管及分別或共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⒎證人寅○○雖對其有撥打電話至國外下單,且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深信不疑,並證稱:伊確定有做期貨投資,係直接打電話下單,並給伊看那種高高低低的;當時伊相信所為投資輸贏是真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9 、140 頁),惟綜觀上開被害人未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附表二所示空頭公司電話之使用狀況與常情有異、被害人交易後均未接獲來自交易商之交易確認紀錄、被告戊○○就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制度並非熟稔等節,復佐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丘耀東等人之上開供詞,再參以寶鼎新公司於93年9 月21日經警搜索之時,相關主管人員、職員均驚慌失措逃逸之情,顯非正常公司經營情狀。此外,又依共犯蘇汝超於警詢供稱:因伊知道公司所做之事務係非法的,所以伊從電腦控制是監視系統看到警方前來搜索,就企圖從該公司之後門逃生梯逃逸等語即明(見警卷㈠第6 頁),另新進員工經分組後,每組1 個房間,員工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報請櫃臺准許後方可前往之情,亦經被告壬○○於原審供承無訛,復參以證人洪純梅於警詢所稱:被害人打電話至櫃臺,伊等一定要說廁所有人,且由伊打電話給大房(指內有監視系統可以管制公司門禁之處)後,才可以讓被害人去上廁所,大房內有誰伊不知道,只聽得出口音是香港腔,且廁所有1 把鑰匙,以上之作法是不要讓學員有交談之機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第250 頁),可見上開公司管制員工自由走動之目的昭然若揭,又參以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該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未包括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觀之被害人所證亦均不知公司從事何種業務,足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害人對於期貨交易並不熟悉之弱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無從僅憑證人寅○○之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戊○○、壬○○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僅係以應徵新進員工之名義, 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迨被害人前往應徵後,即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幣買賣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填載會計帳冊等簡易事務,使各被害人誤認該等公司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透過渠等所雇用之職員佯裝同事或投資客,詐稱此投資可輕易獲利,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被告戊○○、壬○○即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慫恿被害人投資、匯款之人,惟並未實際替各被害人下單交易,事後再以各種不實之資料、理由向各被害人誆稱業已虧損、獲利,騙使各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或以之搪塞等詐術,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自屬詐欺無疑。 ㈤、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壬○○以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手段,分別或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期間分別長達約1 年7 月(被告戊○○部分)、7 月(被告壬○○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之人數、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戊○○、壬○○均屬常業犯無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戊○○、壬○○與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管」、「SUNNY 」、「謝小姐」等成年人間,及分別或共同與附表一「指認詐騙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共犯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開常業詐欺罪新舊法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四、原審認被告戊○○、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34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壬○○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較長,被告壬○○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較被告戊○○短,兼衡被告2 人均僅受僱於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程度並非居於支配統籌犯行之重要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 ㈠、被告戊○○、壬○○犯罪時間皆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渠等宣告刑尚未逾1 年6 月,均仍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壬○○減為有期徒刑7 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經警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5 樓之「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及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等人位於屏東市○○○路698 號D 棟13樓之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因該等處所為被告或共犯實施本件詐術之處所,或共犯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等人在我國唯一之住所,且觀諸該等扣案物內容均與本件密切相關,且係被告2 人分別與共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犯行有直接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壬○○關於附表五所列被害人葉昭儀等人部分,亦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及認被告戊○○、壬○○關於附表一、五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虛設資本罪嫌。 2、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附表五被害人葉昭儀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除編號18、19外),均未提及被告戊○○、壬○○有何對其等施用詐術,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甚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曾在起訴書所載百富發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及自92年1 月起即有前揭詐欺之犯行,又其餘被害人所指訴遭詐騙之地點(如附表二所載)雖均為被告戊○○、壬○○曾經任職之公司,然被告2 人在該集團內並非擔任運籌帷幄之重要角色,而僅係聽命於主管安排指示之情,此已敘明如前,就其等2 人未參與之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當已逸脫其等原計畫或可預見之範圍,是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其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此外,附表五編號18、19之被害人黃惠珍、丑○○○固均曾分別指認被告壬○○、戊○○,惟詳閱其等指訴之內容,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指稱:對伊行使詐術之人為陳志偉、丘耀東、莊鴻炎、林文正、楊嘉齡;曾在六合路應徵時見過蘇汝超、壬○○等語(見警卷㈣第1099頁),證人丑○○○則指證稱:對伊詐欺之人包括莊鴻炎、壬○○、呂紹禎;伊在興旺嘉公司上班時有見過蘇汝超、丘耀東、戊○○等語(見警卷㈣第1112頁),可見證人黃惠珍對於被告壬○○、證人丑○○○對於被告戊○○之指訴並未具體提及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實施,自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訴,遽為被告戊○○、壬○○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3、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戊○○、壬○○雖在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擔任員工,然其等目的係以假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此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買賣之交易,除構成上開常業詐欺刑責外,並不符合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罪名之要件。 4、觀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戊○○、壬○○均非該等公司之股東,參以人頭負責人王祈人等人於警詢供述之內容均無一提及係由被告2 人與其等接洽,並要求提供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設立如附表二所示空頭公司之事宜,復斟酌被告2 人僅係受僱於詐欺集團,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是渠等對於該等公司之股款是否實際繳足或事後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乙節無從得知,當仍與常情相符,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2 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此部分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5、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確有上開被訴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壬○○分別或共同詐騙被害人名單一覽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㈠指認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金額(元) │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 │號│ │ │公司│㈡詐騙手法 │ │ │ │ ├─┴───┴────┴──┴─────────────┴──────────────────────┴─────┴─────┤ │戊○○部分 │ ├─┬───┬────┬──┬───────────────────────────────┬───┬──────┬─────┤ │1 │甲○○│92/08至 │富利│㈠莊鴻炎、戊○○、「ARY 」、「沁華」。 │60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92/09 │寶 │㈡渠等於92年8 月間以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元 │ │861至866頁│ │ │ │ │ │ 僱用「行政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方淑禎,錄取後由│ │ │ │ │ │ │ │ │ ARY (年籍不詳)與馬丁(經被害人指認為莊鴻炎)先後令其處理記│ │ │ │ │ │ │ │ │ 帳之工作,後安排雅婷(經被害人指認為戊○○)與沁華(年籍不詳│ │ │ │ │ │ │ │ │ )為共同工作之同仁,再陸續由沁華出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 │ │ │ │ │ │ │ │ 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甲○○一起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當天│ │ │ │ │ │ │ │ │ 就投資200 萬元,隔一個禮拜又投資300 萬元,經過一個月後又補 │ │ │ │ │ │ │ │ │ 100 萬元,總計投入600 萬元,莊鴻炎、戊○○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 │ │ │ │ │ │ │ │ 錢。 │ │ │ │ ├─┼───┼────┼──┼───────────────────────────────┼───┼──────┼─────┤ │2 │庚○○│92/07至 │富利│㈠莊鴻炎、戊○○、「傑夫」、「巴黎」、「佳雨」 │5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92/09 │寶 │㈡渠等於92年7 月間以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 │ │905至907頁│ │ │ │ │ │ 僱用「行政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庚○○,錄取後由│ │ │ │ │ │ │ │ │ 自稱傑夫(年籍不詳)、巴黎(年籍不詳)、馬丁(經被害人指認為│ │ │ │ │ │ │ │ │ 莊鴻炎)輪流交付記帳等工作,並安排雅婷(經被害人指認為戊○○│ │ │ │ │ │ │ │ │ )與佳雨(年籍不詳)與其共同工作,再推由雅婷(即戊○○)出面│ │ │ │ │ │ │ │ │ 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且賺取巨額利益,由巴黎與馬丁多次拿新台│ │ │ │ │ │ │ │ │ 幣(下同)40萬元到包廂給雅婷,渠等並慫恿庚○○一起投資,致邱│ │ │ │ │ │ │ │ │ 惠苹陷於錯誤,投入50萬元,莊鴻炎(馬丁)、戊○○(雅婷)因而│ │ │ │ │ │ │ │ │ 詐得上開金錢。 │ │ │ │ ├─┼───┼────┼──┼───────────────────────────────┼───┼──────┼─────┤ │3 │申○○│92/12 │富昌│㈠林文正、戊○○、「阿皆」。 │170 萬│不詳 │警卷㈢第 │ │ │ │ │ │㈡渠等於92年12月初於報紙刊登應徵會計之廣告,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起訴│ │912至915頁│ │ │ │ │ │ 工申○○,讓被害人即申○○相處熟悉環境後,告知其有賺大錢之機│書誤載│ │ │ │ │ │ │ │ 會並當被害人即申○○面拿一疊現金(40萬)給客戶,偽稱做外匯很│為120 │ │ │ │ │ │ │ │ 賺錢,慫恿申○○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 │ │ │ │ │ │ │ │ 萬元,交付給公司阿豐(經被害人指認為林文正)、阿欣(經被害人│ │ │ │ │ │ │ │ │ 指認為戊○○)、阿皆(新加坡籍)等三人下單投資,陸續追加到12│ │ │ │ │ │ │ │ │ 0 萬元。後又以行情不好、投資失利等理由,要被被害人追加投資,│ │ │ │ │ │ │ │ │ 被害人即申○○不甘損失,又交付50萬元現款,總計170 萬元。林文│ │ │ │ │ │ │ │ │ 正(阿豐)、戊○○(雅婷)、「阿皆」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 │ │ ├─┼───┼────┼──┼───────────────────────────────┼───┼──────┼─────┤ │4 │寅○○│92/12 │富昌│㈠戊○○、「阿傑」、「李秀玲」。 │8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 │ │㈡渠等於92年12月16日於報紙刊登應徵會計之廣告,對外招攬錄取新進│ │ │917至922頁│ │ │ │ │ │ 員工寅○○,上班後由阿傑(年籍不詳)、李秀玲(未經指認)安排│ │ │ │ │ │ │ │ │ 會計工作,負責公司日幣換算、填寫報表等等。第3 天與林慧蘋(經│ │ │ │ │ │ │ │ │ 被害人指認為戊○○)同辦公室上班,林慧蘋稱其非公司職員,是經│ │ │ │ │ │ │ │ │ 朋友介紹進入公司,操作自己戶頭賺自己的錢。隔天林慧蘋要提40萬│ │ │ │ │ │ │ │ │ 元借給朋友,就跟阿傑說要提款,10分鐘後,阿傑就拿出現金40萬元│ │ │ │ │ │ │ │ │ 於寅○○面前交給戊○○。戊○○告訴寅○○客戶如果需要錢,公司│ │ │ │ │ │ │ │ │ 隨時可以提供。阿傑後來到寅○○辦公室提供投資美金計算方式,告│ │ │ │ │ │ │ │ │ 以如拿美金2 萬元就馬上有利潤美金8000元匯到個人的戶頭,讓個人│ │ │ │ │ │ │ │ │ 自己去操作,如一天做2 筆就可以在5 至7 天把需要的口數做滿,錢│ │ │ │ │ │ │ │ │ 就可以提出來。渠等利用上述之方式,慫勇寅○○投資,致寅○○陷│ │ │ │ │ │ │ │ │ 於錯誤,於92 年12 月23日繳出80萬元交給戊○○與阿傑。第一次交│ │ │ │ │ │ │ │ │ 易有賺錢,第二次交易80萬元就賠光。隔天阿傑、與戊○○告訴溫小│ │ │ │ │ │ │ │ │ 梅公司要內部整修,過完年寅○○去上班,發現公司人去樓空,才驚│ │ │ │ │ │ │ │ │ 覺自己受騙,戊○○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 │ │ ├─┼───┼────┼──┼───────────────────────────────┼───┼──────┼─────┤ │5 │辛○○│92/02至 │基高│㈠吳佩娟、林靖雯、林曉雯、戊○○、「李佳容」、「陳副理」。 │16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92/04 │ │㈡93年2 月初,渠等推由吳佩娟(經被害人指認為吳佩娟)出面僱用新│ │ │991至996頁│ │ │ │ │ │ 進員工辛○○,第一天上班,公司的櫃臺小姐(經被害人指認為林靖│ │ │ │ │ │ │ │ │ 雯)帶辛○○進去一間小房間,接著就由陳副理拿一些運動器材的報│ │ │ │ │ │ │ │ │ 價單,教辛○○即被害人做報表。之後,有一位林雅玲小姐(經被害│ │ │ │ │ │ │ │ │ 人指認為林曉雯)教辛○○換算公式並與辛○○聊家庭及經濟狀況,│ │ │ │ │ │ │ │ │ 後又有一位李佳容進來作報表並一起聊天。藉由聊天了解被害人之經│ │ │ │ │ │ │ │ │ 濟狀況,二天後就出現一名林智霖(經被害人指認為戊○○),與陳│ │ │ │ │ │ │ │ │ 副理一搭一唱,陳副理表示行情很好要林智霖即戊○○作多一點,第│ │ │ │ │ │ │ │ │ 四天李佳容就慫恿辛○○和林雅玲一起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拿│ │ │ │ │ │ │ │ │ 出80萬元交給陳副理,開始操作後,渠等告以虧損,再輔以其他員工│ │ │ │ │ │ │ │ │ 慫恿鼓吹為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不甘損失之情況下再去湊80萬│ │ │ │ │ │ │ │ │ 元交給陳副理,戊○○、林靖雯、林曉雯、吳佩娟等人因而詐得上開│ │ │ │ │ │ │ │ │ 金錢。 │ │ │ │ ├─┼───┼────┼──┼───────────────────────────────┼───┼──────┼─────┤ │6 │未○○│93/04至 │連勝│㈠蘇汝超、丘耀東、戊○○。 │28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93/06 │ │㈡渠等於93年4 月29日間以連勝商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 │ │1009至1014│ │ │ │ │ │ 告僱用「會計及記帳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未○○,│ │ │頁 │ │ │ │ │ │ 錄取後由公司一位自稱李主管(經被害人指認為丘耀東)教導如何計│ │ │ │ │ │ │ │ │ 算公司的帳,再陸續由林小姐(經被害人指認為戊○○)、潘主管(│ │ │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蘇汝超)出面聲稱其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 │ │ │ │ │ │ │ │ 慫恿未○○一起投資,致未○○陷於錯誤,於5 月初投資120 萬元買│ │ │ │ │ │ │ │ │ 賣日圓外匯,開始操作後,渠等告以虧損,再輔以其他員工慫恿鼓吹│ │ │ │ │ │ │ │ │ 為詐術,致未○○陷於錯誤,不甘損失之情況下再投入160 萬元,總│ │ │ │ │ │ │ │ │ 計投資280 萬元,蘇汝超、丘耀東、戊○○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 │ ├─┼───┼────┼──┼───────────────────────────────┼───┼──────┼─────┤ │7 │癸○○│93/05至 │興旺│㈠莊鴻炎、戊○○、「郭嘉惠」、「張先生」。 │80萬 │*華南商業銀│警卷㈢第 │ │ │ │93/08 │嘉 │㈡渠等於93年5 月14日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之方式│ │ 行及中國國│1021至1031│ │ │ │ │ │ ,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癸○○,錄取後由公司林先生(經被害人指│ │ 際商業銀行│頁 │ │ │ │ │ │ 認為莊鴻炎)交付工作,多為看盤計算之類的工作。再陸續由該公司│ │ 匯出匯款明│ │ │ │ │ │ │ 郭嘉惠(年籍不詳)、林小姐(經指認為編號九的小姐戊○○)出面│ │ 細匯出金額│ │ │ │ │ │ │ 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癸○○一起投資,│ │ :各新臺幣│ │ │ │ │ │ │ 致癸○○陷於錯誤,湊出80萬元交給張先生(年籍不詳),開始操作│ │ 40萬元申請│ │ │ │ │ │ │ 後,即告以投資失利,再慫恿被害人重新開戶,簽下解約書,莊鴻炎│ │ 人賈友財 │ │ │ │ │ │ │ 、戊○○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日期:93年05│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匯款至地址國│ │ │ │ │ │ │ │ │別: │ │ │ │ │ │ │ │ │EASTERN │ │ │ │ │ │ │ │ │PERSON │ │ │ │ │ │ │ │ │ENTERPRISE │ │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往來銀行及地│ │ │ │ │ │ │ │ │址: │ │ │ │ │ │ │ │ │BPI FAMILY │ │ │ │ │ │ │ │ │BANK ORIIGAS│ │ │ │ │ │ │ │ │EMERLD │ │ ├─┼───┼────┼──┼───────────────────────────────┼───┼──────┼─────┤ │8 │丁○○│93/05至 │興旺│㈠莊鴻炎、戊○○、楊嘉齡。 │130萬 │*玉山商業銀│警卷㈣第 │ │ │ │93/08 │嘉 │㈡渠等於93年5 月24日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 │ 行匯出匯款│1081 至 │ │ │ │ │ │ 廣告僱用「會計人員」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丁○○,錄取│ │ 賣匯水單匯│1089頁 │ │ │ │ │ │ 後由公司林先生(經被害人指認為莊鴻炎)。再陸續由該公司郭文軒│ │ 出金額: │ │ │ │ │ │ │ (經被害人詣認為戊○○)、楊曉琪(經被害人指認為楊嘉齡)出面│ │新臺幣40萬元│ │ │ │ │ │ │ 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丁○○一起投資,│ │申請人: │ │ │ │ │ │ │ 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6 月4 日投資40萬;6 月17日投資50萬元│ │賈友財 │ │ │ │ │ │ │ ;6 月7 日再投資40萬,共計130 萬元,均是以現金交給自稱林先生│ │日期:93年6 │ │ │ │ │ │ │ 即莊鴻炎。開始操作後,即告以虧損,再輔以其他員工慫恿鼓吹為詐│ │ 月7 日│ │ │ │ │ │ │ 術,致丁○○陷於錯誤,不甘損失之情況下再投入50 萬 元,莊鴻炎│ │匯款至地址國│ │ │ │ │ │ │ 、戊○○等 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別: │ │ │ │ │ │ │ │ │EASTERN │ │ │ │ │ │ │ │ │PERSON │ │ │ │ │ │ │ │ │ENTERPRISE │ │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往來銀行及地│ │ │ │ │ │ │ │ │址: │ │ │ │ │ │ │ │ │BPI FAMILY │ │ │ │ │ │ │ │ │BANK ORIIGAS│ │ │ │ │ │ │ │ │EMERLD │ │ ├─┼───┼────┼──┼───────────────────────────────┼───┼──────┼─────┤ │9 │子○○│93/08 │興旺│㈠莊鴻炎、戊○○、「A-MII」、「李佳容」。 │120萬 │*華南商業銀│警卷㈣第 │ │ │ │ │嘉 │㈡渠等於93年8 月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 │ 行匯出匯款│1093 至 │ │ │ │ │ │ 僱用「會計人員」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曾瑩潔,錄取後由│ │ 賣匯水單匯│1095頁 │ │ │ │ │ │ 公司一位自稱「A-MII」男子(公司主管)教子○○計算匯率。再陸│ │ 出金額: │ │ │ │ │ │ │ 續由該公司林穎臻(經被害人詣認為戊○○)、李佳容(未指認)出│ │新臺幣40萬元│ │ │ │ │ │ │ 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丁○○一起投資│ │申請人: │ │ │ │ │ │ │ ,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8 月13日投資80萬。開始操作後,起先│ │賈友財 │ │ │ │ │ │ │ 有賺錢,後來即告以虧損,再輔以其他員工慫恿鼓吹為詐術,致孟寧│ │日期:93年08│ │ │ │ │ │ │ 綺陷於錯誤,不甘損失之情況下再投入40萬元交給公司一名稱「 │ │ 月21日│ │ │ │ │ │ │ DESON 」的男姓主管(經指認為莊鴻炎)操作,莊鴻炎、戊○○等人│ │匯款至地址國│ │ │ │ │ │ │ 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別: │ │ │ │ │ │ │ │ │EASTERN │ │ │ │ │ │ │ │ │PERSON │ │ │ │ │ │ │ │ │ENTERPRISE │ │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6 往來銀行│ │ │ │ │ │ │ │ │及地址: │ │ │ │ │ │ │ │ │ORITGAS │ │ │ │ │ │ │ │ │CENTER PS │ │ │ │ │ │ │ │ │BANK │ │ │ │ │ │ │ │ │*台北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賣匯水│ │ │ │ │ │ │ │ │ 單匯出金額│ │ │ │ │ │ │ │ │ :新臺幣40│ │ │ │ │ │ │ │ │ 萬元申請人│ │ │ │ │ │ │ │ │ :賈友財 │ │ │ │ │ │ │ │ │日期:93年8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匯款至地址國│ │ │ │ │ │ │ │ │別: │ │ │ │ │ │ │ │ │EASTERN │ │ │ │ │ │ │ │ │PERSON │ │ │ │ │ │ │ │ │ENTERPRISE │ │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6 往來銀行│ │ │ │ │ │ │ │ │及地址: │ │ │ │ │ │ │ │ │ORITGAS │ │ │ │ │ │ │ │ │CENTER PS │ │ │ │ │ │ │ │ │BANK │ │ ├─┼───┼────┼──┼───────────────────────────────┼───┼──────┼─────┤ │10│己○○│93/07至 │興旺│㈠莊鴻炎、林文正、戊○○、「阿麥」 │40萬 │不詳 │警卷㈣第 │ │ │ │ │嘉 │㈡渠等於93年8 月初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 │ │1120 至 │ │ │ │ │ │ 告僱用「會計人員」 │ │ │1126頁 │ │ │ │ │ │ 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己○○,錄取後由公司一位自稱阿麥│ │ │ │ │ │ │ │ │ 男子(香港籍)拿帳冊給己○○作。再陸續由該公司林健隆(經被害│ │ │ │ │ │ │ │ │ 人詣認為林文正)、林嘉勳(經被害人指認為戊○○)出面聲稱渠等│ │ │ │ │ │ │ │ │ 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己○○一起投資,致己○○│ │ │ │ │ │ │ │ │ 陷於錯誤,投資40萬元。開始操作後,起先有賺錢,後來由「 │ │ │ │ │ │ │ │ │ DICKSON 」的男姓主管(經指認為莊鴻炎)告知己○○虧損,莊鴻炎│ │ │ │ │ │ │ │ │ 、林文正、戊○○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 │ │ │ │ │ │ │ │ │ │ │ ├─┼───┼────┼──┼───────────────────────────────┼───┼──────┼─────┤ │11│丙○○│93/09 │寶鼎│㈠蘇汝超、呂紹禎、戊○○、林毓純、洪純梅、許美雯 │未遂 │不詳 │警卷㈣第 │ │ │ │ │新 │㈡渠等於93年9 月16日間以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 │ │1138 至 │ │ │ │ │ │ 告僱用「會計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丙○○,公司櫃│ │ │1140頁 │ │ │ │ │ │ 臺有2位 小姐(經指認為洪純梅、許美雯),由一位小姐負責面試(│ │ │ │ │ │ │ │ │ 經指認為林毓純),錄取後由公司一位小姐(經被害人指認為洪純梅│ │ │ │ │ │ │ │ │ )帶丙○○到10號房間後,由公司一位江主管(經指認為蘇汝超)教│ │ │ │ │ │ │ │ │ 導如何做報表,再陸續由林慧霖(經被害人指認為戊○○)、呂徽安│ │ │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呂紹楨)出面聲稱其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 │ │ │ │ │ │ │ │ ,慫恿丙○○一起投資,惟被害人查覺公司有異,並未投資。 │ │ │ │ ├─┼───┼────┼──┼───────────────────────────────┼───┼──────┼─────┤ │12│陳玉香│93/09 │寶鼎│㈠莊鴻炎、戊○○、呂紹禎、林毓純、楊秀婷、許美雯 │80萬 │*中國信託商│警卷㈣第 │ │ │ │ │新 │㈡渠等於93年9 月12日間以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2900 │ 業銀行匯出│1174 至 │ │ │ │ │ │ 告僱用「抄寫助理」 │ │ 匯款申請書│1183頁 │ │ │ │ │ │ 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陳玉香,面試小姐(經指認為林毓純│ │ 匯出金額:│ │ │ │ │ │ │ )聲稱該公司是做皮件貿易,公司櫃臺有2 位小姐(經被害人指認為│ │新臺幣40萬元│ │ │ │ │ │ │ 楊秀婷、許美雯),錄取後由楊秀婷帶陳玉香到2 號房間,由公司一│ │申請人:許乃│ │ │ │ │ │ │ 位馬主管(經被害人指認為莊鴻炎)教導如何換算日幣、美元、及台│ │彤日期: │ │ │ │ │ │ │ 幣的兌換匯率,再陸續由林慧臻(經被害人指認為戊○○)、呂怡華│ │93年9 月17 │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呂紹楨)出面聲稱其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 │日受款人: │ │ │ │ │ │ │ ,慫恿陳玉香一起投資,致陳玉香陷於錯誤,拿40萬元交給馬主管(│ │EASTERN │ │ │ │ │ │ │ 莊鴻炎),2000元定金及會費500 元,開始操作後,第一筆換算後陳│ │PERSON ENT │ │ │ │ │ │ │ 玉香賺了8 萬元,後馬主管(莊鴻炎)說投資越多利潤越高,致陳玉│ │ERPRISE 存款│ │ │ │ │ │ │ 香陷於錯誤,再度投資40萬元及400 元會費交給馬主管,直到警方查│ │帳號:038-13│ │ │ │ │ │ │ 獲被害人方知受騙。 │ │0-00000-0 銀│ │ │ │ │ │ │ │ │行名稱: │ │ │ │ │ │ │ │ │PSBANK銀行地│ │ │ │ │ │ │ │ │址: │ │ │ │ │ │ │ │ │ORTIGAS │ │ │ │ │ │ │ │ │CENTER PHI │ │ │ │ │ │ │ │ │LIPPINES │ │ ├─┼───┼────┼──┼───────────────────────────────┼───┼──────┼─────┤ │13│巳○○│93/08 │興旺│㈠莊鴻炎、楊嘉齡、戊○○、柯曉梅。 │80萬 │不詳 │警卷㈣第 │ │ │ │ │嘉 │㈡渠等於93年8 月初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 │ │1214 至 │ │ │ │ │ │ 告僱用「女辦事員」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巳○○,錄取後│ │ │1215頁 │ │ │ │ │ │ 由公司一位櫃抬小姐(經被害人指認為柯曉梅)帶巳○○至9號 辦公│ │ │ │ │ │ │ │ │ 室,由公司主管DICKSON (經指認為莊鴻炎)派給計算報表之工作。│ │ │ │ │ │ │ │ │ 再陸續由該公司林瑩琪(經被害人指認為戊○○)、楊嘉麟(經被害│ │ │ │ │ │ │ │ │ 人指認為楊嘉齡)出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 │ │ │ │ │ │ │ │ 慫恿巳○○一起投資,致巳○○陷於錯誤,投資美金2 萬元。陸陸續│ │ │ │ │ │ │ │ │ 續交給DICKSON 共計新臺幣80萬現金開始操作後,都有賺錢,但DICK│ │ │ │ │ │ │ │ │ SON 告知要做到一定的口數才能拿回錢,嗣於93 年8月30日上午鍾秀│ │ │ │ │ │ │ │ │ 錦前往公司時,才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莊鴻炎、戊○○、楊嘉齡、│ │ │ │ │ │ │ │ │ 柯曉梅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 │ │ │ ├─┴───┴────┴──┴───────────────────────────────┴───┴──────┼─────┤ │壬○○部分: │ │ ├─┬───┬────┬──┬───────────────────┬───────────────┬──────┼─────┤ │1 │午○○│93/07至 │興旺│㈠莊鴻炎、丘耀東、葉偉文、壬○○、柯曉│120萬 │不詳 │警卷㈢第 │ │ │ │93/08 │嘉 │ 梅。 │ │ │1033 至 │ │ │ │ │ │㈡渠等於93年7 月初間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 │ │1049頁 │ │ │ │ │ │ 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總務│ │ │ │ │ │ │ │ │ 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鍾│ │ │ │ │ │ │ │ │ 依伶,午○○於7 月5 日上班時認識公司│ │ │ │ │ │ │ │ │ 內小姐徐佩玲(經被害人指認為壬○○)│ │ │ │ │ │ │ │ │ ,再陸續由該公司葉大哥(經被害人指認│ │ │ │ │ │ │ │ │ 為葉偉文)、ANDEY (經被害人指認為丘│ │ │ │ │ │ │ │ │ 耀東)出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 │ │ │ │ │ │ │ │ 賺取巨額利益,與徐佩玲(壬○○)慫恿│ │ │ │ │ │ │ │ │ 午○○一起投資,致午○○陷於錯誤,投│ │ │ │ │ │ │ │ │ 資美金2 萬元。於第六筆交易時,渠等聲│ │ │ │ │ │ │ │ │ 稱被害人作錯單,錢卡在公司裡,要被害│ │ │ │ │ │ │ │ │ 人再補美金1 萬元(新臺幣40萬元),致│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交付美金1 萬元予渠│ │ │ │ │ │ │ │ │ 等,嗣於93年8 月30日撥打電話至公司均│ │ │ │ │ │ │ │ │ 無人接聽,才發現公司以連夜遷走,莊鴻│ │ │ │ │ │ │ │ │ 炎、丘耀東、柯曉梅、壬○○等人因而詐│ │ │ │ │ │ │ │ │ 得上開金錢。 │ │ │ │ ├─┼───┼────┼──┼───────────────────┼───────────────┼──────┼─────┤ │2 │卯○○│93/09 │寶鼎│㈠丘耀東、林文正、王文華、許美雯、徐詩│40萬500 │不詳 │警卷㈣第 │ │ │ (溫謦│ │新 │ 惠、林毓純 │ │ │1128 至 │ │ │青) │ │ │㈡渠等於93年9 月間以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名│ │ │1135頁 │ │ │ │ │ │ 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雜物助理│ │ │ │ │ │ │ │ │ 」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卯○○│ │ │ │ │ │ │ │ │ ,壬○○、許美雯為櫃臺小姐,林毓純負│ │ │ │ │ │ │ │ │ 責面試,錄取後由王小莉(經被害人指認│ │ │ │ │ │ │ │ │ 為王文華)教導記帳的工作,再陸續由王│ │ │ │ │ │ │ │ │ 文華、林宏遠(經被害人指認為林文正)│ │ │ │ │ │ │ │ │ 、周主管(經被害人指認為丘耀東)當面│ │ │ │ │ │ │ │ │ 聲稱炒作外匯之好處,林宏遠並當場向周│ │ │ │ │ │ │ │ │ 主管領取40萬元,林宏遠便要王小莉幫忙│ │ │ │ │ │ │ │ │ 數錢,以此聲稱此投資容易賺取巨額利益│ │ │ │ │ │ │ │ │ ,慫恿卯○○一起投資,致卯○○陷於錯│ │ │ │ │ │ │ │ │ 誤,至郵局先後提領共40萬及會費500 元│ │ │ │ │ │ │ │ │ 交給周主管,不久警方查獲被害人才查知│ │ │ │ │ │ │ │ │ 受騙。 │ │ │ │ ├─┼───┼────┼──┼───────────────────┼───────────────┼──────┼─────┤ │3 │辰○○│93/08至 │寶鼎│㈠陳志偉、林文正、徐詩慧。 │40萬 │*中國農民銀│警卷㈣第 │ │ │ │93/09 │新 │㈡渠等於93年8 月間以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名│ │ 行匯出匯款│1195 至 │ │ │ │ │ │ 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會計記帳│ │ 賣匯水單匯│1200頁 │ │ │ │ │ │ 」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辰○○│ │ 出金額: │ │ │ │ │ │ │ ,錄取後該公司龍主管(經被害人指認為│ │新臺幣40萬元│ │ │ │ │ │ │ 陳志偉)告訴辰○○即被害人該公司從事│ │申請人:許乃│ │ │ │ │ │ │ 皮革進口轉運製造,然後拿一些報表交由│ │彤日期:無收│ │ │ │ │ │ │ 被害人計算出貨量及換算匯率,由徐秀雯│ │款人: │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壬○○)教導如何換算│ │EASTERN │ │ │ │ │ │ │ 匯率,再陸續由林嘉宏(經被害人指認為│ │PERSON ENT │ │ │ │ │ │ │ 林文正)、徐秀雯(經被害人指認為徐詩│ │ERPRISE 存款│ │ │ │ │ │ │ 惠)、龍主管(經被害人指認為陳志偉)│ │帳號:038-13│ │ │ │ │ │ │ 佯裝辰○○之同事,當面聲稱炒作外匯之│ │0-00000-0 銀│ │ │ │ │ │ │ 好處,並且容易賺取巨額利益,慫恿葉碧│ │行名稱: │ │ │ │ │ │ │ 雲一起投資,龍主管並多次拿錢至包廂給│ │PSBANK銀行地│ │ │ │ │ │ │ 林嘉宏,要求辰○○、徐秀雯幫忙數錢,│ │址: │ │ │ │ │ │ │ 致辰○○陷於錯誤,拿40萬元交給龍主管│ │ORTIGAS │ │ │ │ │ │ │ ,陳志偉、林文正、徐詩慧等人因而詐得│ │CENTER │ │ │ │ │ │ │ 上開金錢。 │ │PHILIPPINE S│ │ ├─┼───┼────┼──┼───────────────────┼───────────────┼──────┼─────┤ │4 │乙○○│93/09 │寶鼎│㈠蘇汝超、林文正、壬○○、林毓純。 │未遂 │不詳 │警卷㈣第 │ │ │ │ │新 │㈡渠等於93年9 月15日間以寶鼎新業有限公│ │ │1221 至 │ │ │ │ │ │ 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記帳│ │ │1225頁 │ │ │ │ │ │ 助理」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朱│ │ │ │ │ │ │ │ │ 靜怡,由該公司林毓純(經被害人指認為│ │ │ │ │ │ │ │ │ 林毓純)負責面試,錄取後再由江主管(│ │ │ │ │ │ │ │ │ 經指認為蘇汝超)安排徐佩琪為乙○○共│ │ │ │ │ │ │ │ │ 同工作之對象,徐佩琪又介紹林嘉隆(經│ │ │ │ │ │ │ │ │ 被害人指認為林文正)至包廂,徐佩琪、│ │ │ │ │ │ │ │ │ 林嘉隆當面聲稱炒作外匯之好處,並且容│ │ │ │ │ │ │ │ │ 易賺取巨額利益,惟乙○○並未投資。 │ │ │ │ ├─┼───┼────┼──┼───────────────────┼───────────────┼──────┼─────┤ │5 │楊巫素│93/07至 │興旺│㈠莊鴻炎、壬○○、呂紹禎、「阿麥」。 │40萬 │不詳 │警卷㈣第 │ │ │美 │93/08 │嘉 │㈡渠等於93年7 月16日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 │ │1108 至 │ │ │ │ │ │ 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會計│ │ │1113頁 │ │ │ │ │ │ 人員」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楊│ │ │ │ │ │ │ │ │ 巫素美,錄取後由公司一位自稱阿麥男子│ │ │ │ │ │ │ │ │ (香港籍)拿帳冊給丑○○○填寫。再陸│ │ │ │ │ │ │ │ │ 續由該公司徐曉婷(經被害人詣認為徐詩│ │ │ │ │ │ │ │ │ 惠)、呂玉萍(經被害人指認為呂紹楨)│ │ │ │ │ │ │ │ │ 出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 │ │ │ │ │ │ │ │ 額利益,呂玉萍並向阿麥領取40萬元當面│ │ │ │ │ │ │ │ │ 要求丑○○○幫忙點鈔,慫恿丑○○○一│ │ │ │ │ │ │ │ │ 起投資,致丑○○○陷於錯誤,投資40萬│ │ │ │ │ │ │ │ │ 元。開始操作後,起先有賺錢,後來即告│ │ │ │ │ │ │ │ │ 知被害人投資虧損,由公司另名主管DICK│ │ │ │ │ │ │ │ │ SON (經被害人指認為莊鴻炎)指導被害│ │ │ │ │ │ │ │ │ 人操作,並要求被害人填寫一張美金5000│ │ │ │ │ │ │ │ │ 元借據,莊鴻炎、壬○○、呂紹禎因而詐│ │ │ │ │ │ │ │ │ 得上開金錢。 │ │ │ │ ├─┴───┴────┴──┴───────────────────┴───────────────┴──────┴─────┤ │戊○○、壬○○共同部分 │ ├─┬───┬────┬──┬─────────────────────────┬─────────┬──────┬─────┤ │1 │酉○○│93/02至 │基高│㈠陳志偉、戊○○、蘇月伶、許美雯、壬○○。 │400 萬(起訴書誤載│不詳 │警卷㈢第 │ │ │ │04 │ │㈡渠等於93年2 月間以基高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為360 萬) │ │970至976頁│ │ │ │ │ │ 登分類廣告僱用「雜務媽媽」之方式,對外招攬錄取新│ │ │ │ │ │ │ │ │ 進員工酉○○,櫃檯小姐為許美雯、壬○○,錄取後一│ │ │ │ │ │ │ │ │ 名自稱陳副理的男子拿一些報表交由酉○○計算匯率,│ │ │ │ │ │ │ │ │ 再陸續由小真(經被害人指認為蘇月伶)、淑雅(經被│ │ │ │ │ │ │ │ │ 害人指認為戊○○)佯裝為同事與酉○○進入同一房間│ │ │ │ │ │ │ │ │ 工作,2 人不斷鼓吹炒作外匯之好處,並且容易賺取巨│ │ │ │ │ │ │ │ │ 額利益,慫恿酉○○一起投資,致酉○○陷於錯誤,下│ │ │ │ │ │ │ │ │ 定金新10萬元及投資390 萬元交給陳副理,由小真教導│ │ │ │ │ │ │ │ │ 酉○○做投資,起初有賺,之後一名自稱協理之男子(│ │ │ │ │ │ │ │ │ 經指認為陳志偉)告以如要解套還需要600 萬元,羅素│ │ │ │ │ │ │ │ │ 惠並未聽從,嗣於93年4 月8 日左右公司放假過後,便│ │ │ │ │ │ │ │ │ 已人去樓空,陳志偉、戊○○、徐詩慧等人因而詐得上│ │ │ │ │ │ │ │ │ 開金錢。 │ │ │ │ ├─┼───┼────┼──┼─────────────────────────┼─────────┼──────┼─────┤ │2 │簡微潔│93/06至 │興旺│㈠陳志偉、丘耀東、莊鴻炎、林文正、戊○○、壬○○、│160 萬 │*華南商業銀│警卷㈣第 │ │ │ │93/08 │嘉 │ 「楊曉茵」。 │ │ 行匯出匯款│1050 至 │ │ │ │ │ │㈡渠等於93年06月28日以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報│ │ 賣匯水單匯│1060頁 │ │ │ │ │ │ 紙刊登分類廣告僱用「會計人員」之方式,對外招攬錄│ │ 出金額:新│ │ │ │ │ │ │ 取新進員工簡微潔,錄取後由公司一位自稱波比男子(│ │臺幣40萬元申│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陳志偉)拿帳冊給簡微潔填寫。再陸續│ │請人:賈友財│ │ │ │ │ │ │ 由該公司林宏遠(未指認)出面聲稱渠有炒作外匯,並│ │日期:93年08│ │ │ │ │ │ │ 且賺取巨額利益,並且與楊曉茵(年籍不詳)、李玉婷│ │月19日匯款至│ │ │ │ │ │ │ (經被害人指認為戊○○)、小英(經被害人指認為徐│ │地址國別: │ │ │ │ │ │ │ 詩惠)慫恿簡微潔一起投資,致簡微潔陷於錯誤,投資│ │EASTERN │ │ │ │ │ │ │ 80萬元交由波比開始投資。開始操作後,起先有賺錢,│ │PERSON │ │ │ │ │ │ │ 後來林宏遠以投資方向錯誤為由,要被害人將錢補進才│ │ENTERPRISE │ │ │ │ │ │ │ 能解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13日再投資 │ │存款帳號: │ │ │ │ │ │ │ 80萬元後,另名公司主管「DICKSON 」(經被害人指認│ │000-000-0000│ │ │ │ │ │ │ 為莊鴻炎)以公司指導錯誤由公司負責為由,取信被害│ │5-6 往來銀行│ │ │ │ │ │ │ 人,惟嗣後再進入公司時已人去樓空,陳志偉、丘耀東│ │及地址: │ │ │ │ │ │ │ 、莊鴻炎、林文正、戊○○、壬○○因而詐得被害人上│ │ORITGAS CENT│ │ │ │ │ │ │ 開金錢。 │ │ER PSBANK │ │ │ │ │ │ │ │ │*台北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賣匯水│ │ │ │ │ │ │ │ │ 單匯出金額│ │ │ │ │ │ │ │ │ :新臺幣40│ │ │ │ │ │ │ │ │ 萬元申請人│ │ │ │ │ │ │ │ │ :賈友財 │ │ │ │ │ │ │ │ │日期:93年08│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匯款至地址國│ │ └─┴───┴────┴──┴─────────────────────────┴─────────┴──────┴─────┘ 附表二:被告實施詐術所在地即空頭公司一覽表 ┌──┬────┬────────┬──────────────────────────┬───┬────────┐ │編號│公司名稱│(一)設立時間 │(一)地點 │負責人│卷證出處 │ │ │ │(二)解散時間 │(二)營業項目 │ │ │ ├──┼────┼────────┼──────────────────────────┼───┼────────┤ │1 │富利寶企│(一)92.05.27 │(一)高雄市左營區○○○路12號16樓 │王祈人│見原審卷(二)P2│ │ │業有限公│(二)92.11.19 │(二)營業項目 │ │、P95~115 │ │ │司 │ │1、I102010 投資顧問業 │ │ │ │ │ │ │2、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 │ │ │ │ │ │3、I201010 工商徵信服務業 │ │ │ │ │ │ │4、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 │ │ │ │ │ │5、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 │ │ │ │ │ │6、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 │ │ │ │7、JZ99050 仲介服務業 │ │ │ │ │ │ │8、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 │ ├──┼────┼────────┼──────────────────────────┼───┼────────┤ │2 │基高事業│(一)92.11.14 │(一)高雄市○○區○○路139 號11樓 │王源成│見原審卷(二)P3│ │ │有限公司│(二)93.04.21 │(二)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P116~129 │ │ │ │ │ 業務 │ │ │ ├──┼────┼────────┼──────────────────────────┼───┼────────┤ │3 │富昌企業│(一)據被害人顏│(一)據被害人申○○、寅○○指稱設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不詳 │查無相關公司登記│ │ │有限公司│ 玉蓮、溫小│ 二路20號3 樓 │ │資料【見原審卷(│ │ │ │ 梅指稱92 │(二)據被害人指稱經該公司人員告以係從事玩具製造業 │ │二)P19~75】 │ │ │ │ 年12月間 │ │ │ │ │ │ │(二)不詳 │ │ │ │ ├──┼────┼────────┼──────────────────────────┼───┼────────┤ │4 │連勝商業│(一)93.03.08 │(一)高雄市新興區○○○路158 號12樓 │林永浤│見原審卷(二)P4│ │ │有限公司│(二)93.07.16 │(二)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P130~142 │ │ │ │ │ 業務 │ │ │ ├──┼────┼────────┼──────────────────────────┼───┼────────┤ │5 │興旺嘉企│(一)93.05.03 │(一)高雄市○○區○○路155 號13樓之1 │賈友財│見原審卷(二)P5│ │ │業有限公│(二)93.09.17 │(二)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P143~161 │ │ │司 │ │ 業務 │ │ │ ├──┼────┼────────┼──────────────────────────┼───┼────────┤ │6 │寶鼎新業│(一)據被害人溫│(一)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5 樓 │許乃彤│查無相關公司登記│ │ │有限公司│ 瑞珠、吳金│(二)不詳 │ │資料【見原審卷㈡│ │ │ │ 善、陳玉香│ │ │第211 頁】 │ │ │ │ 、辰○○指│ │ │ │ │ │ │ 稱93年9 月│ │ │ │ │ │ │ 間 │ │ │ │ │ │ │(二)不詳 │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沒收之理由 │ 備 註 │ │ │ │ │ │ │(扣案物內容及扣案物編號) │ ├──┼───────────┼───┼─────┼──────────┼────────────────────┤ │ 1│文件資料 │23份 │屏東縣屏東│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A1-A8 、A24 現貨外匯合約書;A9 信 用戶│ │ │ │ │市○○○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口同意書;A10-A22 買入、賣出指令:A23 │ │ │ │ │698 號13樓│ │ 租賃契約書。 │ │ │ │ │ │ │*箱(二)A袋 │ ├──┼───────────┼───┼─────┼──────────┼────────────────────┤ │ 2│交易記錄表 │157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 共157 宗交易記錄表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B袋 │ │ │ │ │ │ │ │ ├──┼───────────┼───┼─────┼──────────┼────────────────────┤ │ 3│對外股本投資匯款帳戶資│2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交易商名稱:RICH MORE ;銀行名稱:BANK│ │ │料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OF CHINA;銀行地址:BANK OF CHINA │ │ │ │ │ │ │ BUILDING AVE- NIDA, MACAU ;帳戶號碼:│ │ │ │ │ │ │ 0000000 00000 ;匯款用途:對外股本投資│ │ │ │ │ │ │ 。 │ │ │ │ │ │ │*箱(二)B袋B3 │ │ │ │ │ │ │ │ ├──┼───────────┼───┼─────┼──────────┼────────────────────┤ │ 4│交易記錄表 │28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Z8011-Z8034 共19宗交易記錄表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H小箱H1袋H1-2 │ │ │ │ │ │ │ │ ├──┼───────────┼───┼─────┼──────────┼────────────────────┤ │ 5│交易記錄表 │23宗 │屏東縣屏東│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Z8010-Z8101 共21宗交易記錄表 │ │ │ │ │市○○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H小箱H1袋H1-2 │ │ │ │ │248 號5樓 │ │ │ ├──┼───────────┼───┼─────┼──────────┼────────────────────┤ │ 6│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A │ │ │(空白)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7│寶鼎新業有限公司產品價│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B │ │ │目表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8│進出統計表(空白) │1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C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9│現金支出傳票(空白) │19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六)B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0│薪資袋(空白) │5捆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六)A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1│進出統計表 │1批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 共109 宗進出統計表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八) │ │ │ │ │ │ │ │ ├──┼───────────┼───┼─────┼──────────┼────────────────────┤ │ 12│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六)D │ │ │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00000000號) │ │ │ │ │ ├──┼───────────┼───┼─────┼──────────┼────────────────────┤ │ 13│買入/賣出指令(空白)│153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五)D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4│英文版交易單(空白) │11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五)C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5│進出統計表(空白) │8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五)A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6│交易明細/記錄表(空白│5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五)B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7│報紙廣告記事本 │4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T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18│空白報表 │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I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19│交易記錄表 │2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20│新帳戶之帳號申請表(空│9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D │ │ │白)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21│出勤表(空白) │6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E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22│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寄存收│4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F │ │ │據(空白)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23│戶口終結書(空白) │10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G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24│文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的│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三)H │ │ │優點)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25│打字模板 │6盒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四)D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26│文書資料 │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現貨外匯合約書2 份:卯○○、王鶯齡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三)J │ │ │ │ │ │ │ │ ├──┼───────────┼───┼─────┼──────────┼────────────────────┤ │ 27│電腦螢幕 │45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28│傳真機 │4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29│電子計算機 │54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0│公司大小章 │3顆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寶鼎新業有限公司章、徐乃彤私章、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ASTERN PENSON ENTER- PRISE 圓章各1 個│ │ │ │ │ │ │ 。 │ │ │ │ │ │ │*箱(四)C袋 │ ├──┼───────────┼───┼─────┼──────────┼────────────────────┤ │ 31│監視系統轉換機 │2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2│文書資料 │23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G7001 卷至G7144 卷內容:交易記錄表、報│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表 │ │ │ │ │ │ │*箱(六) │ ├──┼───────────┼───┼─────┼──────────┼────────────────────┤ │ 33│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4│擴音機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5│列表機 │2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6│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7│不斷電系統主機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8│鍵盤 │2個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39│數據機 │2個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0│現金支出傳票 │2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四)A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1│文書資料 │18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 共18份進出統計表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六)G │ │ │ │ │ │ │ │ ├──┼───────────┼───┼─────┼──────────┼────────────────────┤ │ 42│電話機 │2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3│碎紙機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4│支票機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5│印章(數字) │3盒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四)E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6│文件 │8卷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3 、9 、6 、12、13、14、19、25 號 房共│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8 卷卷宗 │ │ │ │ │ │ │*箱(三)I、S、W │ ├──┼───────────┼───┼─────┼──────────┼────────────────────┤ │ 47│空白履歷表 │1宗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四)B │ │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 │ ├──┼───────────┼───┼─────┼──────────┼────────────────────┤ │ 48│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49│遙控器 │3顆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E袋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50│文書資料 │12份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銀行存入憑條14份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一)M袋 │ ├──┼───────────┼───┼─────┼──────────┼────────────────────┤ │ 51│嚴文萍等14人履歷表 │14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D袋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52│李玲芳等11人履歷表 │1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一)M袋M6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53│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寄存收│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填單人:卯○○ │ │ │據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D袋 │ ├──┼───────────┼───┼─────┼──────────┼────────────────────┤ │ 54│吳曙慧面談資料表 │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D袋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55│客戶出資登記表 │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共4筆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D袋 │ ├──┼───────────┼───┼─────┼──────────┼────────────────────┤ │ 56│新臺幣 │58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該等現金為在寶鼎新公司扣得,且據被害人指│ │ │ │750元 │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訴投資款均係當面交付公司內之主管,是該等│ │ │ │ │ │ │在公司內所扣得之大筆數額現金,應屬被告犯│ │ │ │ │ │ │罪所得之物無疑。 │ │ │ │ │ │ │ │ ├──┼───────────┼───┼─────┼──────────┼────────────────────┤ │ 57│港幣 │120元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該等現金為在寶鼎新公司扣得,且據被害人指│ │ │ │ │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訴投資款均係當面交付公司內之主管,是該等│ │ │ │ │ │ │在公司內所扣得之現金,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 │ │物無疑。 │ │ │ │ │ │ │ │ ├──┼───────────┼───┼─────┼──────────┼────────────────────┤ │ 58│中國農民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戶名:許乃彤帳號:00000000000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G1-4袋G2 │ │ │ │ │ │ │ │ ├──┼───────────┼───┼─────┼──────────┼────────────────────┤ │ 59│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戶名:許乃彤帳號:00000000000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G1-4袋G2 │ │ │ │ │ │ │ │ ├──┼───────────┼───┼─────┼──────────┼────────────────────┤ │ 60│許乃彤私章 │1個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G1-4袋G2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61│原子筆 │1支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G1-4袋G3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62│出勤表、座位表 │7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二)G1-4袋G4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63│中國銀行(香港)提款卡│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二)E袋 │ ├──┼───────────┼───┼─────┼──────────┼────────────────────┤ │ 64│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戶名:許乃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一)B袋B3 │ │ │ │ │ │ │ │ ├──┼───────────┼───┼─────┼──────────┼────────────────────┤ │ 65│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扣│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持卡人:許乃彤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合作│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一)B袋B4 │ │ │金庫金融卡) │ │ │ │ │ ├──┼───────────┼───┼─────┼──────────┼────────────────────┤ │ 66│郵政總局儲金簿 │1本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戶名:許乃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一)B袋B2 │ │ │ │ │ │ │ │ ├──┼───────────┼───┼─────┼──────────┼────────────────────┤ │ 67│許乃彤私章 │1顆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一)B袋B5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68│文件 │1批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帳號0000-0000 、G7011 進出統計表共78宗│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箱(七) │ │ │ │ │ │ │ │ ├──┼───────────┼───┼─────┼──────────┼────────────────────┤ │ 69│賈友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一)C袋C4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70│王文華私章 │1顆 │同上 │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箱(一)D袋D3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備 註 (扣案物編號) │ ├──┼────────────┼───┼──────────────────┼─────────────────┤ │ 1│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屏東縣屏東市○○○路698 號13 樓 │箱(二)B袋B2 │ ├──┼────────────┼───┼──────────────────┼─────────────────┤ │ 2│戶口終結表及價格一覽表 │1宗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1 │ ├──┼────────────┼───┼──────────────────┼─────────────────┤ │ 3│機票 │3組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6 │ ├──┼────────────┼───┼──────────────────┼─────────────────┤ │ 4│陳志偉護照 │1本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 │ ├──┼────────────┼───┼──────────────────┼─────────────────┤ │ 5│陳志偉入出境證 │1本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 │ ├──┼────────────┼───┼──────────────────┼─────────────────┤ │ 6│電話簿 │1本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5 │ ├──┼────────────┼───┼──────────────────┼─────────────────┤ │ 7│電話卡 │2張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 │ ├──┼────────────┼───┼──────────────────┼─────────────────┤ │ 8│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1紙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4 │ │ │客戶通知書 │ │ │ │ ├──┼────────────┼───┼──────────────────┼─────────────────┤ │ 9│香港警署(警務處)具保書│2紙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4 │ ├──┼────────────┼───┼──────────────────┼─────────────────┤ │ 10│玉佩 │1條 │同上 │ │ ├──┼────────────┼───┼──────────────────┼─────────────────┤ │ 11│手錶 │11只 │同上 │ │ ├──┼────────────┼───┼──────────────────┼─────────────────┤ │ 12│發票、籤詩 │各2紙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4 │ ├──┼────────────┼───┼──────────────────┼─────────────────┤ │ 13│便條紙 │2紙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4 │ ├──┼────────────┼───┼──────────────────┼─────────────────┤ │ 14│皮件 │18件 │同上 │箱(二)H小箱H2 │ ├──┼────────────┼───┼──────────────────┼─────────────────┤ │ 15│相片 │1張 │同上 │箱(二)H小箱H1袋H1-4 │ ├──┼────────────┼───┼──────────────────┼─────────────────┤ │ 16│丘耀東護照 │1本 │同上 │箱(二)F │ ├──┼────────────┼───┼──────────────────┼─────────────────┤ │ 17│丘耀東入出境證 │1本 │同上 │箱(二)F │ ├──┼────────────┼───┼──────────────────┼─────────────────┤ │ 18│moto手機組 │1組 │同上 │ │ ├──┼────────────┼───┼──────────────────┼─────────────────┤ │ 19│鑽戒 │1只 │同上 │ │ ├──┼────────────┼───┼──────────────────┼─────────────────┤ │ 20│袖扣 │2只 │同上 │ │ ├──┼────────────┼───┼──────────────────┼─────────────────┤ │ 21│NOKIA手機 │1支 │同上 │ │ ├──┼────────────┼───┼──────────────────┼─────────────────┤ │ 22│耳機 │4個 │同上 │箱(二)G5袋 │ ├──┼────────────┼───┼──────────────────┼─────────────────┤ │ 23│蘇汝超護照 │1本 │同上 │箱(二)G5袋 │ ├──┼────────────┼───┼──────────────────┼─────────────────┤ │ 24│蘇汝超入出境證 │1本 │同上 │箱(二)G5袋 │ ├──┼────────────┼───┼──────────────────┼─────────────────┤ │ 25│SAMSUNG 手機(藍銀色) │1支 │同上 │ │ ├──┼────────────┼───┼──────────────────┼─────────────────┤ │ 26│GIVENCHY眼鏡 │1支 │同上 │ │ ├──┼────────────┼───┼──────────────────┼─────────────────┤ │ 27│莊鴻炎護照 │1本 │同上 │箱(二)C袋 │ ├──┼────────────┼───┼──────────────────┼─────────────────┤ │ 28│莊鴻炎入出境證 │1本 │同上 │箱(二)C袋 │ ├──┼────────────┼───┼──────────────────┼─────────────────┤ │ 29│PANASONIC手機 │1支 │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5 樓 │ │ ├──┼────────────┼───┼──────────────────┼─────────────────┤ │ 30│SAMAUNG手機 │2支 │同上 │ │ ├──┼────────────┼───┼──────────────────┼─────────────────┤ │ 31│OKWAP手機 │2台 │同上 │箱(一)G袋G1、K袋K2 │ ├──┼────────────┼───┼──────────────────┼─────────────────┤ │ 32│MC968手機 │1台 │同上 │箱(一)G袋G2 │ ├──┼────────────┼───┼──────────────────┼─────────────────┤ │ 33│鑰匙 │5串 │同上 │箱(一)G 袋G3、箱(二)G3袋、E 袋│ ├──┼────────────┼───┼──────────────────┼─────────────────┤ │ 34│口罩 │1個 │同上 │箱(一)G袋G5 │ ├──┼────────────┼───┼──────────────────┼─────────────────┤ │ 35│SAMSUNG手機 │7台 │同上 │箱(一)J 袋J1-J2 、I 袋I2、F 袋 │ │ │ │ │ │F2-F3 、箱(二)D 袋 │ ├──┼────────────┼───┼──────────────────┼─────────────────┤ │ 36│ANYCALL手機 │2台 │同上 │箱(一)N袋N1-N2 │ ├──┼────────────┼───┼──────────────────┼─────────────────┤ │ 37│MOTOROLA手機 │1台 │同上 │箱(一)J袋J3 │ ├──┼────────────┼───┼──────────────────┼─────────────────┤ │ 38│PANASONIC手機 │2台 │同上 │箱(一)N袋N1 │ ├──┼────────────┼───┼──────────────────┼─────────────────┤ │ 39│行動電話 │19支 │同上 │箱(一)M 袋M1-M3 、H 袋H1-H2 、E │ │ │ │ │ │袋、D 袋D1-D2 、C 袋C1、B 袋B1 、A│ │ │ │ │ │袋A1-A2 、L 袋L1-L3 。箱(二)E 袋│ ├──┼────────────┼───┼──────────────────┼─────────────────┤ │ 40│電池 │2個 │同上 │箱(二)G1-4袋G1 │ ├──┼────────────┼───┼──────────────────┼─────────────────┤ │ 41│筆記本(記事本) │3本 │同上 │箱(一)A袋A1、C袋C2、D袋D4 │ ├──┼────────────┼───┼──────────────────┼─────────────────┤ │ 42│行動電話門號卡 │23張 │同上 │箱(二)E袋 │ ├──┼────────────┼───┼──────────────────┼─────────────────┤ │ 43│私章(楊明蕙、戴維忠) │2顆 │同上 │箱(一)B袋B5 │ ├──┼────────────┼───┼──────────────────┼─────────────────┤ │ 44│NOKIA手機 │2台 │同上 │箱(一)I袋I1、K袋K1 │ ├──┼────────────┼───┼──────────────────┼─────────────────┤ │ 45│夏普手機 │1台 │同上 │箱(一)I袋I3 │ ├──┼────────────┼───┼──────────────────┼─────────────────┤ │ 46│賈友財護照 │1本 │同上 │箱(一)C袋C3 │ ├──┼────────────┼───┼──────────────────┼─────────────────┤ │ 47│影印機租用合約書 │1份 │同上 │箱(一)C袋C5 │ ├──┼────────────┼───┼──────────────────┼─────────────────┤ │ 48│INNOSTREAM手機 │1支 │同上 │箱(一)F袋F2 │ ├──┼────────────┼───┼──────────────────┼─────────────────┤ │ 49│私章 │1顆 │同上 │*林嘉○私章 │ │ │ │ │ │*箱(一)G袋G4 │ ├──┼────────────┼───┼──────────────────┼─────────────────┤ │ 50│美金 │20元 │同上 │箱(六)C袋 │ ├──┼────────────┼───┼──────────────────┼─────────────────┤ │ 51│港幣 │570元 │同上 │箱(六)C袋 │ ├──┼────────────┼───┼──────────────────┼─────────────────┤ │ 52│台幣 │2000元│同上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公司│指認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金額 │ ├──┼────┼────────┼────┼───────────────────────────┼──────┤ │1 │葉昭儀 │92/02至92/06 │百富發 │許美雯、呂紹禎 │80 │ ├──┼────┼────────┼────┼───────────────────────────┼──────┤ │2 │陳洪愛惠│92/08至92/09 │富利寶 │莊鴻炎 │160 │ ├──┼────┼────────┼────┼───────────────────────────┼──────┤ │3 │黃雅娟 │92/07至92/08 │富利寶 │莊鴻炎 │160 │ ├──┼────┼────────┼────┼───────────────────────────┼──────┤ │4 │吳柏賢 │92/06至92/10 │富利寶 │莊鴻炎、許美雯 │200 │ ├──┼────┼────────┼────┼───────────────────────────┼──────┤ │5 │林秀玲 │92/09至92/11 │富利寶 │莊鴻炎、蘇月伶 │120 │ ├──┼────┼────────┼────┼───────────────────────────┼──────┤ │6 │張玉雪 │92/06至92/09 │富利寶 │蘇汝超、莊鴻炎 │640 │ ├──┼────┼────────┼────┼───────────────────────────┼──────┤ │7 │鍾雅文 │92/04至92/10 │富利寶 │蘇汝超、莊鴻炎、許美雯、許乃彤、陳志偉、朱家祥、黃郁婷│400 │ │ │ │ │ │、黃瓊鋂 │ │ ├──┼────┼────────┼────┼───────────────────────────┼──────┤ │8 │李育慧 │93/02至93/04 │富利寶 │楊嘉齡、丘耀東、林靖雯、吳佩娟 │480 │ ├──┼────┼────────┼────┼───────────────────────────┼──────┤ │9 │黃美雪 │92/07至92/08 │基高 │莊鴻炎 │300 │ ├──┼────┼────────┼────┼───────────────────────────┼──────┤ │10 │李美葉 │92/12至93/04 │基高 │莊鴻炎、蘇月伶、楊嘉齡、許美雯、林靖雯 │170 │ ├──┼────┼────────┼────┼───────────────────────────┼──────┤ │11 │黃碧玉 │92/12至93/04 │基高 │莊鴻炎、蘇汝超、林靖雯 │200 │ ├──┼────┼────────┼────┼───────────────────────────┼──────┤ │12 │張玉玲 │92/12至93/04 │基高 │莊鴻炎、蘇汝超、林靖雯、吳佩娟 │160 │ ├──┼────┼────────┼────┼───────────────────────────┼──────┤ │13 │陳育平 │93/03至04 │基高 │蘇汝超、呂紹禎、林靖雯、黃瓊鋂 │320 │ ├──┼────┼────────┼────┼───────────────────────────┼──────┤ │14 │傅寶娟 │93/01至03 │基高 │吳佩娟、蘇汝超、莊鴻炎、許美雯、林靖雯、吳佩娟 │299 │ ├──┼────┼────────┼────┼───────────────────────────┼──────┤ │15 │戴秋鸞 │93/05至92/06 │連勝 │陳志偉、蘇汝超、丘耀東 │120 │ ├──┼────┼────────┼────┼───────────────────────────┼──────┤ │16 │張珈鳳 │93/03至93/06 │連勝 │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林文正 │88 │ ├──┼────┼────────┼────┼───────────────────────────┼──────┤ │17 │溫福金 │93/08 │興旺嘉 │莊鴻炎、林文正、陳志偉、柯曉梅 │160 │ ├──┼────┼────────┼────┼───────────────────────────┼──────┤ │18 │黃惠珍 │93/06至93/08 │興旺嘉 │陳志偉、丘耀東、莊鴻炎、林文正、楊嘉齡、蘇汝超、壬○○│320 │ ├──┼────┼────────┼────┼───────────────────────────┼──────┤ │19 │丑○○○│93/07至93/08 │興旺嘉 │莊鴻炎、壬○○、呂紹禎、蘇汝超、丘耀東、戊○○ │40 │ ├──┼────┼────────┼────┼───────────────────────────┼──────┤ │20 │賴麗華 │93/09 │寶鼎新 │陳志偉、王文華、林毓純、洪純梅 │未遂 │ ├──┼────┼────────┼────┼───────────────────────────┼──────┤ │21 │姜美惠 │93/09 │寶鼎新 │林毓純、許美雯 │未遂 │ ├──┼────┼────────┼────┼───────────────────────────┼──────┤ │22 │韓芳雲 │93/09 │寶鼎新 │丘耀東、許乃彤、林毓純、許美雯、洪純梅、楊秀婷 │未遂 │ ├──┼────┼────────┼────┼───────────────────────────┼──────┤ │23 │潘玫蓁 │93/09 │寶鼎新 │蘇汝超、呂紹禎、葉偉文、林毓純、楊秀婷 │未遂 │ ├──┼────┼────────┼────┼───────────────────────────┼──────┤ │24 │楊淵如 │93/09 │寶鼎新 │莊鴻炎、楊秀婷、許乃彤、林毓純、洪純梅、許美雯 │未遂 │ ├──┼────┼────────┼────┼───────────────────────────┼──────┤ │25 │田金英 │93/09 │寶鼎新 │陳志偉、許美雯、林毓純 │未遂 │ ├──┼────┼────────┼────┼───────────────────────────┼──────┤ │26 │嚴艾萍 │93/09 │寶鼎新 │陳志偉、楊嘉齡、林毓純 │未遂 │ ├──┼────┼────────┼────┼───────────────────────────┼──────┤ │27 │林沈秋主│93/08至93/09 │寶鼎新 │莊鴻炎、丘耀東、蘇月伶、林毓純 │60 │ ├──┼────┼────────┼────┼───────────────────────────┼──────┤ │28 │林玉美 │93/08至93/09 │寶鼎新 │丘耀東、葉偉文、袁惠君、許美雯、柯曉梅 │40 │ ├──┼────┼────────┼────┼───────────────────────────┼──────┤ │29 │孫雅柔 │93/09 │寶鼎新 │莊鴻炎、葉偉文、許美雯、洪純梅 │未遂 │ ├──┼────┼────────┼────┼───────────────────────────┼──────┤ │30 │翁鈺琦 │92/10至92/12 │明績 │朱家祥 │100 │ ├──┼────┼────────┼────┼───────────────────────────┼──────┤ │31 │許玉雯 │92/12 │明績 │朱家祥 │80 │ ├──┼────┼────────┼────┼───────────────────────────┼──────┤ │32 │林金玉 │93/02至93/04 │基高 │林靖雯、吳佩娟 │444 │ ├──┼────┼────────┼────┼───────────────────────────┼──────┤ │33 │王淑慧 │93/02至93/04 │基高 │林靖雯 │120 │ ├──┼────┼────────┼────┼───────────────────────────┼──────┤ │34 │余侯周枝│92/11至93/01 │基高 │林靖雯、吳佩娟 │250 │ ├──┼────┼────────┼────┼───────────────────────────┼──────┤ │35 │周雅君 │93/01至93/04 │基高 │林靖雯、吳佩娟 │80 │ ├──┼────┼────────┼────┼───────────────────────────┼──────┤ │36 │歐美鳳 │93/05至93/06 │家多福 │林靖雯、黃瓊鋂、蔣孟君 │40 │ ├──┼────┼────────┼────┼───────────────────────────┼──────┤ │37 │蔡雅雯 │93/05至93/06 │家多福 │劉育瑞、黃瓊鋂、吳佩娟、蔣孟君 │40 │ ├──┼────┼────────┼────┼───────────────────────────┼──────┤ │38 │陳惠玲 │93/05 │興旺嘉 │ │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