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緣丙○○於民國96年7 月間,有意出售屏東縣屏東市○○街82之1 號房屋,甲○○得知後,欲藉此瞭解丙○○之家庭狀況,乃前往屏東市○○路161 號丙○○住處,自稱係「劉先生」,與丙○○洽談買賣事宜,並表示願意購買上開蘭州街之房屋及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6年8 月1 日,甲○○再至上開丙○○住處,表示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惟於丙○○在房屋買賣合約書賣方欄簽名後,又推稱須有一名見證人,迨當晚丙○○通知其女周瑞玲返家擔任見證人,甲○○應丙○○之要求填寫買方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買賣合約書買方欄冒簽「劉明順」之姓名,偽造以「劉明順」名義製作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後,持以交付丙○○,足生損害於丙○○及「劉明順」之權益。旋因周瑞玲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甲○○惟恐事機敗露,乃藉故離開,而不知去向。㈡甲○○居無定所,利用前述手段瞭解丙○○之家庭狀況後,突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丙○○住處,佯稱其妻欲看房屋所有權狀,經丙○○允其隔日再來拿取,甲○○果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且於丙○○進入屋內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時,尾隨丙○○進入客廳之內,並聲稱「我妻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秀秀服飾店賣衣服,與丙○○之女周如玲認識,周如玲曾向我妻借款70萬元」云云,丙○○察覺事有蹊蹺,即欲走出屋外。詎此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抓住丙○○之手腕,將其雙手反扣至背後,並抵住其咽喉,將其壓制在椅子上,而後以2 副手銬分別銬住其雙手及雙腳,丙○○為虔誠之佛教徒,大驚之餘高喊:「師父救我!」甲○○又取出小型手電筒佯裝槍枝高舉在丙○○頭上,對丙○○脅迫道:「我有槍,妳不要亂喊!」並取出布條擬綁住丙○○之嘴巴,惟經丙○○懇求而作罷。甲○○隨即又對丙○○脅迫謂:「丙○○之女周如玲為已倒閉環球經貿之財務長,我夫妻入會花費70多萬元,應由丙○○出面解決,且我有朋友住在高雄,會與周如玲『連絡』」云云。至使受此強暴及脅迫之丙○○恐懼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稍遲於當晚7 時許其弟黃國樑前往查看時,雖經甲○○解開手銬前往應門,仍不敢聲張,即嗣後接聽其女周瑞玲之電話及打電話與其女周如玲聯繫,亦均不敢告以實情。甲○○遂自此霸佔丙○○之住處,在該處沐浴、洗衣、燒水泡茶、看電視及睡眠休憩,而獲取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直至96年1 2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有合唱團將至丙○○住處練唱,甲○○在免費住宿將近3 天後,始行離開。其間,甲○○並於96年12月18日向丙○○索取金錢,丙○○在前述強暴脅迫之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敢不從,因而交付1,000 元予甲○○,供其外出購買食物。 ㈢甲○○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35 號乙○○宅前(起訴書誤載為信箱),發現有郵寄給乙○○之信封2 個(其中1 個裝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6)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另1 個裝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年11月費用明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竊取,並暗中觀察乙○○之作息時間、家庭狀況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將之記載在上開轉帳代繳收據上。 ㈣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97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開丙○○住處,預備再犯強盜罪。適丙○○外出不在家,甲○○未經同意,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丙○○住處之庭院內,以資守候。旋因丙○○之鄰居發覺有異,打電話告知周如玲,經周如玲通知丙○○報警,並通知其舅父黃國樑前往查看,而逮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乙○○失竊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本件被告甲○○冒用「何濤聲」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何濤聲」,檢察官亦係對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何濤聲」之名起訴,惟此僅係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甲○○而非「何濤聲」,故本件應以甲○○為審判對象,應由法院逕將被告之姓名由「何濤聲」更正為「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乙○○及證人黃國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被害人丙○○、乙○○及證人周如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房屋買賣合約書正本1 紙、乙○○所有屏東教育大學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年11月份費用明細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2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坦承有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否認事實欄「㈡、㈢、㈣」之強盜、竊盜、預備強盜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在多年前曾加入台北金融家俱樂部,並繳交70多萬元之會員保證金,惟嗣後該俱樂部突然宣告倒閉,致我繳交之保證金頓成泡影,被害人丙○○之女周如玲原係擔任該俱樂部之財務長,我千方百計尋得周如玲之娘家,目的僅為索回上開保證金,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我在被害人丙○○住處盤桓3 日,實係侵入住宅犯行之當然結果,尚難認我因此獲有相當於免付3 日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丙○○之所以交付我1,000 元,則係因憐憫我身無分文使然,亦難認係我強盜所得。」其次,「被害人乙○○之信件並無經濟價值,且係我在鄰近之環球網咖拾獲,並非竊取而來,我更有意歸還,自無成立竊盜罪名可言。」再者,「我係經被害人丙○○之同意,而自大門進入其住宅之庭院等候,既非翻越圍牆進入,亦非無故侵入;且當時我因居無定所,而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以此即謂我預備犯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去 (96) 年7 月的時候,我要賣掉屏東市○○街82之1 號房子,他(被告)到我屏東市○○路的家按電鈴,他說要看房子,他當時自稱是『劉先生』,我們談妥後他說要跟我買房子,要先付30萬元的定金…。結果在去(96)年8 月1 日他跟我簽一個房屋買賣契約書,我先簽了賣方的名字及年籍,買方部分要他自簽,我叫他身分證給我看,他說先找一個見證人,他當天晚上叫我去枋寮的小女兒周瑞玲回來當見證,我要求何濤聲(按即被告,下同)簽買方的資料,他在資料上留下劉明順的名字及身分證、住址及電話,我小女兒要求他拿出身分證,他突然說他的駕照在另一部車裡,他要出去拿,結果他出去之後沒有回來」等情相符,並有該被告自書之房屋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冒稱劉先生,而以「劉明順」之名與告訴人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在買受人欄偽簽「劉明順及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辯係並未捺印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指控其偽造印章或印文,法院亦從未為此認定,此部分辯解核屬無稽。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17日前2 天他(被告)突然來我家,說他太太要看所有權狀,我叫他明天再來拿,他在17日下午4 點多過來,我進入房間要拿權狀時,他已跟隨我到客廳,他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聊,他說我有一個女兒叫周如玲,跟他太太借70萬元,他太太在屏東市○○路秀秀服飾店賣衣服,我女兒去跟她買衣服認識……我覺得不對勁要出去,他用手拉住我的手腕,不讓我出去,我硬要出去,他就將我的雙手反拉到背後,另一隻手抵住我的咽喉,把我壓在椅子上,他從身上先拿出一副手銬把我雙手銬在身前,又再拿出一副手銬扣住我的腳……我就喊了一句『師父救我』,他就拿了一支塑膠做的手槍舉在我的頭上,說有槍叫我不要亂喊,他就拿出布條要把我的嘴巴綁住,我說不要……他才將布條取下,然後說我女兒周如玲是環球經貿的財務長,他跟他太太入會花了70多萬,他要我跟他解決,我說我沒有錢,叫他直接找我女兒,他說他有朋友住高雄會與她連絡……當天晚上7 點多我弟弟黃國樑來我家門外叫我,我跟他(被告)說『幫我鬆綁,我去看是誰,我不會亂叫……』他叫我不要輕舉亂動,就把我鬆綁,我隔著門看到我弟弟,我不敢開門……怕他傷害到我的弟弟……沒多久我小女兒打電話進來,何濤聲(即被告在警、偵程序中冒名之稱謂)讓我接,我叫我小女兒不要回來,先忙她的事,我怕她回來會發生什麼事……後來他就沒銬住我……他就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很晚,並在沙發睡覺。……(第二天)還留在家裡泡茶,並跟我拿錢,我拿了1,000 元給他,他就出門買(吃)東西再回來……當天晚上他也睡在我家裡,第二天他就沒有綁住我,當天我打電話給周如玲說有一個人說你欠錢,我叫她不要回來,也不要打電話進來,我怕何濤聲利用挾持我叫我女兒交錢。……(第三天)他還是在我家,他用我前一天給他的1,000元去買東西 ……他買回來都一直待在我家,之後他就沒有綁住我,晚上也是睡在我家客廳。……(第四天)因為當天我參加的安祥合唱團要練唱,我請他離開,他在當天下午1 點多離開」;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要妳去拿錢是否說恐嚇的話?)沒有,但是我心理(裡)害怕,他說他要去吃飯。……(為何說合唱團要練唱被告會離開?)合唱團要到我家練唱。……(這段期間被告是否在妳家泡茶?)是的。……被告自己拿去泡的,泡了很多次,我家有茶壺,他自己燒水、泡茶。……(他在妳家洗澡?)是的,使用我家的熱水。也有洗衣服,被告帶很多衣服到我家,他說他之前都在網咖」等語綦詳,97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時再度經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丙○○,據丙○○結證稱:「96年12月17日下午4 點被告到我家,閒聊數語後,謂我女兒欠他錢,後來我要出去,他卻不讓我出去,並把我『銬住手、腳』,直到晚上8 時許,我弟弟來按門鈴,我要求解開讓我去應門,保證不說出去也不讓外人進來,我遂與胞弟站在大門口談話,我弟弟離去之後,我回到屋內被告『還是要銬住我』。我向被告講道理(說禪佛)一直到12月20日後始未上銬及向我道歉。此期間,被告有離開外出吃飯均不超過半小時,屋內只剩我一人,外門上鎖,此乃因雙方約定,被告東西還放在我家,我有答應他這期間,允許他到我家過夜,乃因我覺得被告有把我的話(禪佛)聽進去,故又開門讓他進來以免其在外侵害他人,希望引導他走正途。被告自稱『有槍且是黑道』,我會『害怕』,迫於無奈,不得不同意讓他住我家,『居住期間,洗滌、煮水泡麵、泡茶亦在我家為之』,被告並謂『沒錢吃飯而向我要錢』,我只好將家中『僅剩1,000 元,拿給他吃飯(雖無恐嚇口氣,但並非我主動給他)』,96年12月20日到97年1 月8 日之間,被告還有來我家,23日或24日被告又到我家拿他的東西,還問我是否有3 、4 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當天被告還說要泡麵吃,我想讓他吃完再離去,我要出去,就叫被告一人自己泡麵吃,回來後,發現被告並沒有泡麵,只有燒開水,不知道為何沒有泡麵。被告第二次好像是『(97年)1 月8 日,被告跳圍牆到我家,如果不是鄰居剛好來我家,我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我認為被告沒有悔意。被告離去後,發現家裡財物損失1,000 元、家樂福的提貨單都不見了』」等語。與其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各情無異。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害人丙○○誤認該小型手電筒為手槍)。又證人周如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否在環球俱樂部工作?)有,我擔任會計部財務長,不負責推銷業務。……(妳以前是金融家俱樂部財務長,會員代價?)會員要繳入會費,約10萬到30萬元。(金融家俱樂部在90年間是否無預警停業?)是的。(會員入會費是否退還?)我不清楚,我們公司結束後,大家都沒工作。……(你擔任金融家俱樂部財務長是否入股?)不是,公司資金都直接入銀行帳戶,經過總公司財務人員簽核,沒有經過我,我也沒有入股。(歇業後被告是否找過妳?)我不認識他。……(你任職金融家俱樂部還是環球金(經)貿?)正確名稱是環球金融家俱樂部。(你只是單純的受僱人?)是的。……(環球老闆是誰?)德國人,在臺灣最大的是經理。」等語。足徵周如玲不過係金融家俱樂部之受僱人,被告倘因金融家俱樂部倒閉而受有損失,亦無向周如玲索賠之理?何況丙○○並非周如玲本人,被告尤無向丙○○索賠之理?被告徒以其因金融家俱樂部倒閉以致所繳保證金泡湯,擬向周如玲索賠,遂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採。況被告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在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仍受其實力支配掌控之下,向被害人丙○○索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丙○○因「心裡害怕」而交付1,000 元予被告,亦非出於憐憫之心,被告所為實與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卻在被害人丙○○住處沐浴、洗衣、燒水泡茶、看電視及睡眠休憩,時間將近3 日,如非因合唱團要到被害人家練唱,惟恐事機敗露,則被告顯無離去之意,儼然投宿於旅社或飯店,顯難認係侵入住宅之當然結果,除獲得1,000 元,並霸佔被害人丙○○住處投宿生活將近3 天,獲得具有財產價值相當於3 日免費住宿生活之不法利益,所為亦與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前揭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曾否見過被告何濤聲?)我看過一次,本案發生前一個星期,1 月3 日左右,我下班回來我鄰居告訴我有一個陌生人按我家的門鈴,我鄰居過去問他找誰,那人很慌張就跑走了,剛好在講的時候那個人就站在我家左邊的環球網咖門前,我鄰居就指給我看就是那個人,那人有轉過頭來跟我互視,他發現我們在指指點點他就跑進網咖裡。」「(你家有無東西遭竊?)原先我不知道,今年1 月8 日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分證明書及我家的電信帳單被偷」、「(你家的信箱是否上鎖?)店面式的,郵件放在我家前面,沒有信箱。(放在妳家的桌子或地上?)放在地上。……(被告說學分證明書及收據是他撿來的有何意見?) 不可能,那邊的信件沒有掉過。(環球網咖在妳家隔壁?)隔了兩個店面」等語,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持有被害人乙○○所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6)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年11月費用明細,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天她家隔壁第二間有間環球網咖,我發現有一個內裝乙○○的學分證明書及繳款單的『信封並放在某部機車上』……我就將信封拿進網咖詢問……當我過去找她時,按門鈴沒人在家,然後問隔壁鄰長該人是否在家,鄰長告訴我他並不在家,後來我就將該信件暫時留在身上,想找個時間再拿給她」、「我遇到鄰長問『邱小姐何時回來』,鄰長說『邱小姐出去上班』……我想 先放在口袋等過兩天過來再拿給她」云云,惟證人即該鄰鄰長李元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是鄰長?)我不清楚,但鄰長的牌子掛在房屋前面的柱子上。……(被告是否曾經去向你問過乙○○家是否有人在家?)沒有這回事。」且被告又將乙○○之作息時間、家庭狀況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記載在上開轉帳代繳收據上,如有意送還,焉至如此?足見被告所稱其有意送還,並曾詢問鄰長一節,並非實在,即其所稱係拾獲而非竊取而來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書信是在『我的機車腳踏板上』撿到的,是侵占遺失罪才對。」云云,與前所述「『信封放在某部機車上』……我就將信封拿進網咖詢問」云云相悖,又竊盜罪係屬財產罪中之取得罪,而與獲利罪不同,其行為人所竊取之他人之動產,在通常情況下,固均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惟他人之動產縱使係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若加以竊取,亦能構成竊盜罪。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學分證明書及轉帳代繳收據並無經濟價值,無從成立竊盜罪云云,即無足取。此外竊盜與侵占遺失物,同屬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他人之物以和平隱密之方法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前者係物在他人管領力所及持有之中,後者則屬遺失或離本人持有。茲本件郵寄給乙○○之信封2個 〔其中1 個裝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6)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另1 個裝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年11月費用明細〕,係置諸於乙○○宅前為乙○○管領力所及,並非遺失或離其本人持有,被告擅自攫取之,自屬竊盜。 ㈣前揭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證人周如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中午12點左右我接到我媽媽鄰居的來電說有人翻牆到我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確認在外面,我請媽媽報警,我則打電話給我舅舅黃國樑請他過去看」、「那天我媽媽的手機在我那裡,有人打電話說有人翻牆到我家,我打電話回家,電話沒人接,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告訴她鄰居說的事,要她打電話報警」等語。且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8 日被告侵入你家時當時你人在嗎?)不在,我跟我小女兒出去。」「(97年1 月8 日中午被告到妳家是否經妳同意?)沒有,我不在家。(被告說妳有同意(他)在妳家洗澡、洗衣服?)那是前2 天的事,這天沒有。(被告說他從大門走進去是否實在?)不可能。……(妳平時是否鎖喇叭鎖?)不一定,但大門一定有鎖。」證人黃國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2點多,周如玲打電話給我,說鄰居告訴她有個怪怪的人在我姐(丙○○)家,我到時被告在圍牆內,我沒有我姐姐家的鑰匙,我在圍牆外看到被告在姐姐家圍牆(內),後來我按門鈴他沒有出聲,我叫我大姐,進入後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我姐姐的朋友,我姐委託他去餵狗,我跟他聊了幾句,我看他好像要離開,我叫我兒子看著他,那時警員就來了。」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今日有人看見你翻牆進入該庭院?你作何解釋)外牆有一個鐵棍(電線桿鋼索)我要踏上去而跌倒,我踏兩步上去結果腳滑下來。」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害人丙○○之同意,自大門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之庭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至20日之間,曾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對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1,000 元,並霸佔被害人丙○○住處投宿生活將近3 天,獲得具有財產價值相當於3 日免費住宿生活之不法利益,已據前述,被告再度攜帶手銬、小型手電筒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且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庭院內,其係預備犯強盜罪,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因居無定所而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所攜帶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在客觀上尚難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盜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得利、竊盜、預備強盜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與竊盜前科,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非甚鉅,但欺凌年邁之婦人,犯罪手段卑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多數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 月,強盜得利罪有期徒刑5 年2 月,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預備強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事實欄「㈠」所示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明順」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均係如事實欄「㈣」所示預備強盜部分供犯罪預備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另1 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銬,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拘役5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明順」署押1 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指摘量刑過重不當,否認犯強盜罪,指摘純屬冤枉,竊盜部分,謂書信是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撿到的,是侵占遺失罪才對。預備強盜罪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亦屬冤枉,去被害人丙○○家是要找她女兒談債務的問題,並非要準備強盜,丙○○先前已同意讓被告進去,因當天她趕著要出去,叫我97年1 月9 日再去找她,她家大門沒有卡的很緊,我就進去到她家庭院等她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離開後,又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回被害人丙○○之住處,向被害人丙○○強取200 元,認此部分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合唱團將至被害人丙○○住處練唱而離開後,被害人丙○○所受強暴脅迫之狀態應認業已終了,且嗣後被告亦無再對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丙○○於被告折返後再交付200 元,應認係其自願給與,而非受強暴脅迫所致,從而即難認為被告應成立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罪名,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及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 │ 1 │手銬 │1 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2 │小型手電筒 │1 支│同上 │ ├──┼──────┼──┼──────────────┤ │ 3 │棉繩 │1 條│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4 │塑膠束條 │7 條│同上 │ ├──┼──────┼──┼──────────────┤ │ 5 │膠帶 │1 捲│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