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德企業行(下稱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客戶收購廢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歷來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收購廢油款項,司機再持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以結算支出之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詎被告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⑴先利用順德行容許1 、2 桶廢油數量之誤差值,藉此存放(侵吞)部分廢油;⑵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估價單,表明確有向址設臺南縣佳里鎮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收購廢油意思,足生損害於大潤發及順德行,並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分別繳回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將先前存放(侵吞)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表示該等廢油係收購自大潤發,致順利侵占新臺幣(下同)12,820元之購油款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培瑛、李威廷之偵查中證述,及卷附估價單影本、大潤發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程序方面: 卷附大潤發回函、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等件,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就其雖未曾向大潤發收購廢油,卻猶然於附表所載之日期,開具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寶號欄」均載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順德行報帳一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都是我於向客戶丙○○收購廢油之際,依雙方交易內容如實進行填載的,而其上關於「惠」之署名,則是丙○○女友戊○○代為親簽的,又因丙○○係個人並未隸屬任何公司行號,所以就估價單之「寶號欄」部分,我只好載記收購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資為區辨;另部分客戶交予我收購的廢油有時僅8 、9 分滿,但我為了向雇主順德行交待,及確保日後得續與該等客戶進行交易,不得不加以收購,難免造成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情形,且順德行也均逐日按不足部分詳加載記資為扣薪之依據,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直接導致薪資之短少,我怎麼可能會利用此方法侵吞部分廢油,我從96年1 月10日自動離職,如果公司在95年11月就發現的話,為何當時沒有告我,卻要到我離職之後才告我,那是因為我離職後經營與原來一樣的行業,與告訴人的客戶也有往來,所以告訴人才要告我,而且告訴人拿起訴書去告訴我的客戶,要他們不要跟我往來,造成我的損失,事實上,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客戶收取廢油等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順德行歷來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收購廢油所需款項,司機再持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以結算支出之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如有短少,順德行即按短少數量乘以收購廢油之平均價格計出司機當月之應扣薪數額,且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曾多次因繳回廢油數量未足致遭順德行逕行扣薪;又被告於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 日間,未曾代理順德行向大潤發收購廢油,卻猶然於附表所載之日期,開立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寶號欄」均載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順德行報帳,致使順德行經辦會計人員因認被告確曾支付12,820元之購油款,而未向被告催討該等數額之金錢,惟大潤發於95年11、12月間之廢油,乃係分2 次出賣予案外人昱瀛環保清潔行各情,固均經被告坦言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薪資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大潤發96年3 月7 日函暨附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單、統一發票(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潤發96年5 月24日函(他字卷第43頁)、附表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6頁至第9 頁)等件在卷可堪認定。 (二)證人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自95年9 月間開始駕車收購廢油加以轉賣營利,起初並未受僱於他人,約於96年農曆年節過後起才受僱於正億公司。在我自己經營廢油收購、轉賣工作期間,我會逐一打電話詢問哪個買家出價最高,諸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阿明(指丁○○)、被告等人,再決定轉賣的對象,因此與任職於順德行之被告相熟,我將廢油轉賣予被告之期間大約就在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我與被告都是約在大潤發附近進行交易,被告均穿著順德行制服前來並開立估價單給我,因我不隸屬於任何公司行號,是故估價單之「寶號欄」就直接填載交易地點,亦即大潤發,被告雖曾請我在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然依我自身之交易慣例,只有在向他人收購廢油之際才須簽名開立估價單,所以我不願簽名,至於陪同我一起前去之女友戊○○是否應被告要求在估價單上簽名,我則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戊○○會與被告打招呼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5日電話紀錄單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丁○○自陳其係從事廢油買賣業務,且常與丙○○聯繫並曾將廢油轉賣予丙○○乙情(見他字卷第41頁),互無齟齬;本院再經核證人丙○○既係因廢油交易始與被告結識,雙方間尚無私交,衡情也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自堪信證人丙○○首開證述合於真實,堪以採信,則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開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且因丙○○斯時並未隸屬任何公司行號,是故就估價單之「寶號欄」部分,被告乃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資為區辨。至於⑴由卷附順德行、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單(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可見該等收購廢油之業者,均印製有制式估價單供交易使用,則廢油交易之常情,顯係由買方、而非由賣方開立估價單,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所陳稱:我賣油給被告時會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云云(他字卷第38頁),應係出於口誤,且經其於原審時釐清該段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且亦無足動搖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⑵使用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資為聯絡工具,原非罕見,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丙○○所指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乃非戊○○一節(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函暨附申辦人資料),恣予推論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要屬子虛,自嫌率斷。 (三)證人丙○○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13日到96年1 月1 日間,我有賣廢油給被告,我廢油之來源有從外面的鹹酥雞、自助餐等店蒐購來的,我也有向丁○○買過。我收這些廢油後賣給被告,沒有開估價單,因為是現金買賣,我買的時候也是用現金。至於我賣廢油給被告時,我女友戊○○有無在場,因當時我和他在一起的時候,都是半作工作半兼遊玩,所以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賣油給被告時,我不確定我女友戊○○是否會簽名在估價單上。我之前是說如果客人要求要開,我就會開,但我不會主動開估價單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同日結證稱:我認識丙○○,曾賣油給丙○○,約96年過農曆春節前,賣多少因很久了,忘記了。賣油沒有憑據,丙○○沒有開過估價單給我,我的油是我在高雄市的路邊的鹹酥雞攤收的,我載去蚵仔寮去賣給丙○○的,我自己沒有開店,我賣油給丙○○時,沒有見過丙○○身邊有其他人,也沒見過他太太或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丙○○曾向丁○○收購廢油無誤。而證人丙○○於本院所述,實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愈來愈模糊所致,其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其於原審時既已證稱:被告知道我女友名字,因為當時我女友住台南,我使順便到台南去找女友,順便交由給被告,我與被告聯繫時女友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向丙○○買油之地點係在台南,與附表估價單所載佳里大潤發(台南縣佳里鎮大潤發附近),並無不合,故證人丙○○、丁○○之證詞均可採信。 (四)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開立在「寶號欄」內載記大潤發字樣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已如前述。再佐諸附表所示估價單之「寶號欄」均恰經載記為大潤發,及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執回順德行報帳之估價單,復查無買受人(即「寶號欄」)經填載為丙○○者二情,分別有該等估價單(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原審卷第29頁)可憑;又證人即亦擔任順德行司機而負責收購廢油業務之李威廷於偵查中結證稱:依規定,如客戶不願在估價單上簽名時,只要註明廢油來源,無須勉強客戶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欠缺在估價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動機與必要性一節,自堪推認被告於向丙○○收購廢油之際,所交付之估價單,應即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各該估價單上「惠」之署名,確出於與丙○○同行之女友戊○○所親簽無訛,被告首開所辯顯屬有據,其進執表彰自身(代理順德行)與丙○○間真正存在交易之該等估價單,資為曾支出購油款之依據而向順德行報帳,俾免遭順德行追繳該等款項,自合於順德行歷來之作業程序,尚無由以刑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況廢油之交易原不若房地租賃或勞務契約重視相對人之信用性,從而被告在慮及丙○○並未隸屬公司行號之情況下,逕在估價單「寶號欄」內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資為區辨,也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順德行購油款之犯意,併指明之。 (五)證人丙○○之女友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使用人庚○○,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足憑,故無從自庚○○口中得知戊○○之行蹤,且據證人丙○○所述,其被戊○○捲款而逃,2 人已分手一段時間,無從聯繫戊○○等情,因此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戊○○之住居所,故無從傳訊戊○○到庭釐清相關之案情,併此敘明。 (六)證人甲○○(順德行負責人)、李培瑛(順德行會計)及李威廷(順德行司機)固另一致證稱:順德行其他司機並無出現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情形,僅被告有此現象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63頁),惟該3位 證人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但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可能別導因於被告在收購過程中溢計或在油量運送過程中滅失等疏誤,甚或出於對老客戶之優待,而不斤斤計較細微之短少(此亦屬交易常情,而難指為背信),未必僅有被告故意侵吞部分廢油一端,原屬至明之理,是故本無由單憑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此一客觀事實,遽謂被告必有侵吞部分廢油暫存放他處之業務侵占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別具不法所有意圖?況繳回廢油數量不足將直接導致被告薪資短少之結果,亦即被告終將自行承受廢油數量不足之不利益,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薪資袋所載(見他字卷第40頁),被告不乏向順德行分次借支3,000 至5,000 元、合計達12,000元獲准之前例,茍被告果急用款項,其大可循該前例為之,又焉有為單次少則450 元,至多不過為3,220 元,總計也僅為12,820元之款項,大費周章且耗時地分次侵吞部分廢油並覓他處存放於先,繼又填載不實估價單報繳前開廢油俾免繳回些許購油款,而陷自身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之必要?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雖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卷內所附的估價單中大潤發部分是在台南縣佳里鎮之大潤發收購來的廢油?)我看到估價單時,有問他是否有去麻豆大潤發收,他說是,但是因為我沒有那一間的資料,所以我有問他為何這星期沒有收到大潤發的,被告說他被之前收的人收走的,所以被告確實是跟我說是去麻豆的大潤發收。」、「(是否有去向麻豆的大潤發求證說是否有把廢油交給被告收購?)有,被告離職後,我先生要接他的工作,所以我先生有去問大潤發是否有廢油,大潤發告訴我先生說他們的油很少,而且也不是給我們收的。」、「我公司在蚵仔寮處沒有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己○○為告訴人之妻,因此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無其他佐證足證其所述屬實,故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首開關於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均係其按自身(代理順德行)與丙○○間所從事之廢油交易如實製作,且經丙○○女友戊○○親簽「惠」之署名後,始執向順德行報帳等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胡信信德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編號│估價單單號│估價單所示日期│廢油數量(桶)│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 │023638 │95年11月13日 │23 │140元 │3,220元 │ ├──┼─────┼───────┼───────┼───────┼───────┤ │2 │021907 │95年11月20日 │13 │150元 │1,950元 │ ├──┼─────┼───────┼───────┼───────┼───────┤ │3 │022013 │95年11月27日 │12 │150元 │1,800元 │ ├──┼─────┼───────┼───────┼───────┼───────┤ │4 │022167 │95年12月4 日 │15 │150元 │2,250元 │ ├──┼─────┼───────┼───────┼───────┼───────┤ │5 │022326 │95年12月18日 │13 │150元 │1,950元 │ ├──┼─────┼───────┼───────┼───────┼───────┤ │6 │022370 │95年12月25日 │8 │150元 │1,200元 │ ├──┼─────┼───────┼───────┼───────┼───────┤ │7 │001953 │96年1 月1 日 │3 │150元 │ 450元 │ ├──┴─────┴───────┴───────┴───────┴───────┤ │備註:1.各該估價單之「寶號欄」均載記為大潤發。 │ │ 2.總計為12,820元。 │ └────────────────────────────────────────┘